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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忠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被 告 胡展倫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劉慧吟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劉文凱

馮政翔邱柏翔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05 、13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與壬○○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21時、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首都軒歌友會餐敘時,丁○○與鄰桌之甲○○酒後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經店家及客人勸阻後,丁○○與壬○○先行離開,甲○○則繼續留在店內消費。詎因丁○○氣憤難消,壬○○、丁○○即分別電予友人丑○○、癸○○姐弟,再由丑○○、癸○○分別聯繫子○○(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劉○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案行為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少年,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及其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劉○豪再聯繫辛○○、乙○○、綽號「阿文」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壬○○、丁○○、丑○○、癸○○、子○○先於臺北市○○區○○路與長泰街口天橋下集合討論,嗣因警方盤查後○○○區○○路與東園街口之加油站,辛○○、乙○○、劉○豪、「阿文」及其他三名年籍不詳男子隨後至加油站集結完畢並商討要前往向甲○○理論事宜後,上開人等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翌(19)日0 時許,由丁○○、子○○持安全帽、丑○○持鋁製球棒、癸○○持木棍、「阿文」持掃把、其他三名不詳男子持椅凳等物品與乙○○、辛○○、劉○豪共同前往首都軒歌友會,壬○○亦跟隨在後並於首都軒歌友會對街口把風監視,由丁○○、丑○○、癸○○、子○○、「阿文」等人進入首都軒歌友會(辛○○、乙○○則候於店門口),其等先與起身阻止之甲○○同桌友人陳國清、庚○○、己○○、丙○○發生拉扯,並接續以鋁棒、棍棒作勢毆打陳國清、庚○○、己○○,再拿煙灰缸及酒瓶丟擲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將桌子掀翻,以此隱含要加害於甲○○等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其中並使甲○○、己○○、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丑○○旋另行起意,明知首都軒歌友會當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空間狹小,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如點燃信號彈丟擲其內,極可能延燒其中易燃物品而致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燒燬該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點燃預藏之信號彈後朝甲○○方向丟擲,而引燃甲○○身旁沙發,火勢迅即延燒。

丑○○等人見起火後旋即逃離該處,經在場人通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灌救撲滅火勢,首都軒歌友會始未遭火焚燬而未喪失主要效用。

三、案經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壬○○、丁○○、丑○○、癸○○、乙○○、辛○○犯罪之供述證據,該等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壬○○、丁○○、丑○○、癸○○、乙○○、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訴卷一第164 、275 頁),核與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供述,及證人即同案少年劉○豪於警詢證稱、偵查及審理時結證其等分別經被告丑○○、癸○○聯繫到場集結後前往首都軒歌友會,向告訴人甲○○等人恐嚇之衝突過程(他字卷一第95至97頁、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

8 頁、卷三第71至73、130 至131 頁、偵字第10705 號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64 、167頁、卷三第19至20頁、原訴卷一第164 、229 至233 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時指證及偵查、審理時結證,及證人陳國清、庚○○、己○○、丙○○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時結證案發當晚甲○○與丁○○先發生糾紛,隨後丁○○帶同眾人持棍棒、安全帽等物品返回首都軒歌友會叫囂、砸物、作勢毆打、掀桌,致甲○○、己○○、丙○○心生畏懼等情(他字卷一第54至56、61至

62、65至68頁、卷二第30至33、40至41、51至52至55、58至62、65至66、70至71、73至76、79至82、86、90頁、原訴卷一第183 至193 頁),堪稱相符,並有甲○○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壬○○、丁○○、丑○○、癸○○、子○○之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網頁資料、首都軒歌友會店內、店外及附近路口、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於天橋下盤查時所攝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1至16、64頁、偵字第10705 號卷一第33至77頁),復經檢察官就首都軒歌友會店內監視器錄影、本院就店外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勘驗屬實(偵字第10705 號卷三第23至24頁、原訴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依證人陳國清於警詢時證稱:丁○○等人進入店內,我聽到有人說「就是他,打他」,他們就開始毆打甲○○及店內之人、並翻桌,我也遭人以棍棒毆及右手臂等語(他字卷二第53-2頁),於偵查時結證:當晚丁○○帶很多人進來店內,我跟庚○○向前阻擋,他們硬要進來,其中有人拿棍棒揮打,打到我右手臂等語(他字卷二第55頁反面),證人庚○○於警詢時指稱:丁○○等人進入店內時,我立即起身勸阻,結果就被其中一人以球棒毆打我右手臂成傷,丁○○有用手指著甲○○,同行的其他人就開始毆打甲○○還有翻桌等語(他字卷二第59頁反面),於偵查時結證:當時10幾個人進來店內,我第一時間就站起來阻止,我勸他們有事好好講,結果他們二話不說就衝進來,就有人拿鋁棒打我右手,還有打到己○○,跟甲○○先前發生衝突的年輕人就指著甲○○說是他,其他年輕人就將我推開,走近甲○○開始打他等語(他字卷二第65頁反面),證人己○○於警詢時亦稱:丁○○等人進來店內,有人說「就是他、打他」,同行的人就作勢要毆打我還有翻桌等語(他字卷二第74頁反面),於偵查時結證:當時很多人衝進店內,拿棍棒要打人,有一人說「就是他」,其他人就要打該人等語(他字卷二第86頁反面),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當時很多人衝進店內,手拿棍棒要打人,己○○有去勸架,我很害怕站在櫃台旁邊,己○○有被打到等情(他字卷二第90頁反面),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亦與前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情形合致。由上可知,被告丁○○等人當時雖係主要針對前與丁○○發生衝突之甲○○而來,惟其等衝進首都軒歌友會後,旋與起身阻止之甲○○同桌友人陳國清、庚○○、己○○、丙○○發生拉扯,並接續以鋁棒、棍棒作勢毆打陳國清、庚○○、己○○,再拿煙灰缸及酒瓶丟擲甲○○及翻桌,其等之恐嚇對象實包括甲○○及其同行友人陳國清、庚○○、己○○、丙○○等人,雖陳國清、庚○○未明確表示因此感到害怕,但其中甲○○、己○○、丙○○均稱因此心生畏懼,是甲○○、己○○、丙○○均為本件被告丁○○等人恐嚇犯行之被害人。被告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並無對陳國清、庚○○、己○○、丙○○施以恐嚇及傷害之意思及行為,其等並非丁○○恐嚇行為實施之相對人,並非被害人等語,難認可採。

(二)至被告辛○○固一度辯稱其不知前往首都軒歌友會所為何事等語,然證人劉○豪於偵查時已結證其經癸○○聯繫表示首都軒歌友會發生糾紛,叫我找幾個人過去幫忙,我就找辛○○、乙○○過去,我們是要去理論,有人帶掃把、鋁棒等工具等語(他字卷三第130 頁反面、偵字第10705號卷三第19至20頁),乙○○於警詢供述及偵查結證時亦稱其係被劉○豪叫去挺他哥哥,說要去喬事情,眾人集結後共同前往首都軒歌友會,其中有人持球棒,我認為是要去嚇唬對方等語(偵字第13089 號卷第37頁反面、第66頁),被告辛○○於偵查時亦坦承:劉○豪說他朋友在歌友會與人起爭執,叫我們過去幫忙,要喬事情,就是去談判,眾人前往歌友會時,我有看到有人拿椅子,我知道帶椅

子、棍棒等相關器具去會讓人感到害怕等語在卷(偵字第13089 號卷第31至32頁),核與乙○○所述是要去嚇唬對方一節相符,顯見被告辛○○確實知悉劉○豪等人係要前往首都軒歌友會恐嚇他人而共同前去助陣,其確有參與本件共同恐嚇犯行無訛。

(三)被告壬○○固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參與本件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勸阻被告丁○○不要回首都軒歌友會理論,勸阻未果後,是基於關心才跟隨至店外對街口查看,因為我也認識店家,我擔心會出事等語。然查,證人子○○於偵查時已證稱:在眾人集合時,被告壬○○有跟我們說丁○○在首都軒歌友會跟人發生糾紛,對方有打丁○○,壬○○叫我們過去幫丁○○討公道、跟對方理論等語(偵字第10705 號卷二第167 頁),證人辛○○於警詢時亦指稱當晚在加油站集合時,係由年紀明顯較其他在場人士大蠻多的、穿著黃色上衣之中年男子在指揮現場,他的用意就是等一下要喬事情等語,並指認其所述該名中年男子即為被告壬○○無訛(偵字第13089 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於偵查時亦結證當時是壬○○跟大家說要去首都軒歌友會喬事情、談判,壬○○沒有勸阻我們不要去等語明確(偵字第13089 號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同稱當時是身著黃色上衣之壬○○說出發,我們一群人就出發前去案發地點乙情相符(偵字第13089 號卷第36頁),且有證人癸○○於105 年5月17日警詢及偵查時均稱當時眾人集合時,壬○○確有與丁○○、子○○交談一節可供參佐(偵字第10705 號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90頁)。而當晚被告壬○○與丁○○先行離開首都軒歌友會後,壬○○旋與丁○○分別電話聯繫丑○○、癸○○姐弟,嗣即由丑○○、癸○○再分別約同子○○、劉○豪等人先後到場等情,亦有前開通聯紀錄為證(偵字第10705 號卷一第33至42頁)。被告壬○○雖辯稱聯絡丑○○是要其幫忙勸阻丁○○等語,惟丁○○於歷次104 年7 月22日、105 年5 月17日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曾表示壬○○是要丑○○前來勸阻其不要前往首都軒歌友會之情(他字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偵字第1070

5 號卷一第197 至200 頁、第230 頁反面至第236 頁、第

239 至240 頁),丑○○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述壬○○有所謂要其勸退丁○○之情(原訴卷一第271 頁),其於10

4 年7 月22日初次警詢時同未供陳此節,且稱:當時是丁○○與甲○○打架,丁○○與「阿忠」先離開該店,並通知我到現場陪同丁○○一起去理論等語(他字卷一第70至73頁),所述核與上揭通聯紀錄顯示之聯繫情形,及證人子○○、辛○○所稱係壬○○要其等前往首都軒歌友會理論、談判、為丁○○討公道等節相符。丑○○雖嗣於105年3 月22日偵訊、5 月17日警詢、偵查時改稱當時壬○○說丁○○被打,丁○○很生氣,壬○○要我們將丁○○帶回家,壬○○沒有要我們去首都軒歌友會等語(他字卷二第209 至210 頁、偵字第10705 號卷一第116 頁反面、第

120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然此與其本院審理及先前警詢時所述、丁○○前開供述均不相符,衡以壬○○、丑○○於本案案發後之104 年9 月、10月間成為男女朋友,交往至105 年3 月止,丑○○偵查時之律師費亦係由壬○○先為其墊付等情,為丑○○迭陳在卷(偵字第10705 號卷一第117 頁、第184 至187 頁、卷三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聲羈卷第8 頁),壬○○亦坦承確有為丑○○墊付律師費之事實(偵字第10705 號卷一第27、95至97頁),丑○○於105 年3 月22日偵訊前更曾與壬○○通話聯繫案情,壬○○並要其好好講、好好應付一節,亦為壬○○、丑○○二人均坦認在卷(偵字第10705 號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1、97頁、第118 至119 頁、第185 頁反面),而參諸丑○○與壬○○事後Line對話紀錄亦再次提及壬○○前為丑○○、丁○○墊付律師費之事實,丑○○更述及此係為助壬○○脫罪等語(偵字第10705 號卷一第89頁反面),足見丑○○前開偵查時之嗣後改稱,應係為男友壬○○脫罪之詞,難認可採。至丁○○於105 年5 月17日偵查時雖稱:我與壬○○先離開首都軒歌友會後,壬○○有跟我說這件事就算了,不要再惹其他事等語(偵字第10705 號卷一第234 頁),然亦證稱:但我嚥不下這口氣,就打電話聯絡癸○○等人,請他找人來幫我理論,然後我就在天橋下等他們過來,壬○○看到我說我怎麼還在這裡,我說我嚥不下這口氣,有打電話給癸○○,癸○○會來找我,要幫我跟對方理論,壬○○沒有什麼表示,沒有阻止我,壬○○有陪我在天橋下等,等了快一小時。我帶人去首都軒歌友會時,壬○○也沒有說什麼等語明確(偵字第10705 號卷一第234 、239 至240 頁),可見壬○○經丁○○告知其已聯絡癸○○、丑○○等人要其等帶人一同前往首都軒歌友會為其理論後,非但仍留於該處陪同丁○○等候癸○○等人到場,於此長達近一小時之等候期間,直至後續人等到場集結,與丁○○等前往首都軒歌友會之過程中,壬○○均未有何勸阻之行為。復衡酌上開首都軒歌友會店外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顯示,壬○○非僅於丁○○等人前往首都軒歌友會時緊隨在後,於其等進入店內後,仍在店外對街口逡巡良久,嗣於丁○○等人跑出店外後,壬○○更隨即走向前,朝其等揮手示意後,轉身跑離現場,丁○○等人旋加速朝壬○○同一方向離開等情(原訴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綜上可知,本件係因被告丁○○對前與甲○○發生衝突一事氣憤難消,其乃與被告壬○○分別及輾轉邀集癸○○、丑○○、劉○豪、子○○、乙○○、辛○○等人同夥,推由丁○○等人進入首都軒歌友會向甲○○理論,壬○○則於店外監視把風,並於事發後與其等共同快速逃離現場。被告壬○○固又辯稱其係因也認識首都軒歌友會負責人,擔心會出事始會於對街口逗留等語,然其自承於陳國清、丁○○等人相繼跑出店外後,已知悉店內有冒煙情形,嗣亦聽到警車及消防車聲等情(原訴卷一第267 頁),而依上開監視錄影顯示其當時卻係示意丁○○等人與其快速離開現場,並未留待現場或向首都軒歌友會負責人戊○○關心致意等情,此與其所稱係關心、擔心歌友會出事云云,迥不相侔,其於審理時經質以此節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釋(原訴卷一第

267 頁),足徵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確有與被告丁○○等人共同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壬○○、丁○○、丑○○、癸○○、辛○○、乙○○有與子○○等人共犯如事實一所示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確有於案發當晚在首都軒歌友會內點燃其自備之信號彈後丟擲,引燃沙發致其燒燬之事實,惟僅坦認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沒有使用過信號彈,也沒有看人使用過,我以為信號彈是會製造很多煙霧,當時我因為害怕被甲○○打,點燃信號彈是為製造煙霧以趁隙逃走,點燃後因為很燙,我很緊張,就隨手丟出,我不知道有可能燒燬建築物等語。

(二)經查,被告丑○○確有於案發當晚在首都軒歌友會內點燃其自備之信號彈後,朝甲○○方向丟擲,引燃甲○○旁之沙發,火勢迅速延燒,經在場人通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灌救撲滅火勢,首都軒歌友會始未遭火焚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及偵查、審理時結證明確(他字卷一第61至62、卷二第70頁反面、原訴卷一第18

5 頁反面至第187 頁),當時同在歌友會內之證人己○○、丙○○於警詢、偵查時亦均證稱信號彈引燃沙發後,其等有嘗試滅火,惟因火勢蔓延迅速,不到3 分鐘已無法控制,只好逃出店外,待消防車到場始撲滅火勢等語在卷(他字卷二第74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6頁、第9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亦指稱其店內有許多易燃物品,遭丟擲信號彈後,店裡一下就起火燃燒等語(他字卷一第54頁反面),於警詢指述及審理結證時亦迭稱:當時他們一群人衝出店外,我發現店裡冒煙,有嘗試以店內滅火器自行滅火,但當時煙霧太大,已經來不及了,無法撲滅火勢,我就到店外等,過約3 、4 分鐘後警方及消防隊到場,始撲滅火勢;店裡沙發材質為木頭、合成皮,地板有貼皮,是前手所留,不清楚是何材質;若消防隊未前來撲救,店內會悶燒,事後發現遭丟擲信號彈之沙發燒燬,其他沙發燻黑,天花板掉落等語在卷(他字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原訴卷一第190 頁反面至第19

2 頁)。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之104 年7 月19日當日稍晚至現場勘查發現:起火點之沙發座墊、椅背受燒燬嚴重,整張沙發其木質骨架、被覆受燒碳化及燒熔嚴重,且座墊海綿已完全受燒穿,清理沙發下方塑膠地板亦受燒碳化嚴重,桌椅區一帶輕鋼架天花板及內部海棉於靠近起火點沙發處亦受燒變形及受燻黑嚴重,桌椅區內牆面與玻璃飾牆及地面陳設木桌、沙發亦於靠近起火沙發部分受燒燬較嚴重,並於該起火沙發坐墊燒穿處發現金屬圓管殘骸,經將該圓管殘骸送內政部消防署證物鑑定,檢出含有碳酸鹽等成分,研判疑似為信號彈之燃燒殘跡,綜合現場勘查、鑑定結果及戊○○所述發現起火經過、消防搶救單位到場時及搶救時狀況,經排除菸蒂、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後,未發現其他火源,研判起火原因以遭人丟擲信號彈引燃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於同年8月26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92至136 頁)。綜合上情可知,本件確係被告丑○○點燃信號彈丟擲引燃沙發,火勢延燒至天花板、地板、牆面、玻璃飾牆,致該等物品均燒熔嚴重。證人戊○○雖證稱該歌友會裝潢是矽酸鈣防火材質等語(原訴卷一第191 頁反面),然其中仍有係屬木頭、合成皮等其他易燃材質之沙發、地板等情,亦為其前開證陳在卷,且由上揭消防單位現場勘查之客觀結果,本件火勢確實仍由起火沙發延燒至天花板、地板、牆面、玻璃飾牆,致該等物品均燒熔嚴重,參以前開戊○○、己○○、丙○○均證述當時火勢蔓延迅速,其等均嘗試救火未果等語,核與前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情形相符(偵字第1070

5 號卷一第66至67頁),堪認本案若非消防隊及時到場灌救,火勢將極有可能繼續延燒擴及更大部分之輕鋼架天花板、地板等範圍,導致該建築物喪失主要效用而燒燬之客觀結果。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臻明確,而案發後該首都軒歌友會已清理現場,重新整理裝修、回復原狀,交還房屋所有人,目前並已由他人改為電器行經營一節,業據證人戊○○於證陳明確(他字卷二第30至31頁、原訴卷一第190頁),是本件原有室內裝潢等客觀跡證已經滅失,檢察官聲請鑑定就該建築物內部附著物易燃程度、建築物結構、使用建材,綜合判斷該建築物於本件火災中,若無消防單位及時到場搶救,是否仍僅會造成本件實害之沙發損燬,或是否可能達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等語,容已無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甲○○固於審理時另證稱於丑○○引燃信號彈丟擲前,癸○○亦有朝我丟擲一個拳頭大小之紅色燃燒中物品,我躲過,丟到我旁邊的沙發,就冒煙等語(原訴卷一第

185 頁反面至第187 頁),然其前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未曾供稱有除丑○○以外之另一人丟擲另一燃燒物品之情(他字卷一第61至62、65至68頁、卷二第70頁),當時同在歌友會內之證人己○○、丙○○於警詢、偵查時亦未曾證稱此節(他字卷二第73至77、79至83、86至87、90頁),且依前開消防單位現場勘查結果,亦未發現案發現場有除丑○○丟擲之信號彈以外之其他起火來源。而證人甲○○於審理時嗣又改稱:癸○○丟的東西打中沙發後我看到有冒煙,但沒有看到火等語(原訴卷一第187 頁),被告癸○○則堅詞否認有丟擲另一燃燒中物品之情,並稱:我是拿一個圓筒狀的短木棍等語(原訴卷一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首都軒歌友會內監視錄影顯示,癸○○當時係手持一圓筒狀物品指向甲○○,丑○○隨即點燃信號彈,火光布滿整個畫面,並有煙霧產生,丑○○隨後將該信號彈朝甲○○方向丟擲等情(原訴卷一第189 頁),並有該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佐(偵字第10

705 號卷一第63至64頁),證人甲○○亦當庭指認該勘驗錄影中癸○○手持之圓筒狀物品即為其所稱癸○○丟中沙發之紅色物品等語(原訴卷一第189 頁)。綜合上節,甲○○應係因癸○○手持圓筒狀物品指向其後未久,丑○○旋即點燃信號彈冒出巨大火光、產生煙霧,並朝其丟擲,而將二者混淆,是其所述癸○○另有丟擲物品致沙發冒煙一節,應屬誤認,爰予敘明。

(四)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辯其並無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被告丑○○迭稱本案信號彈係其先前參與陣頭時取得,原將該信號彈存放於住處房間內,於案發當年農曆過年時,攜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打算於放鞭炮時一併施放,嗣因故未施放等語(他字卷一第71頁、偵字第1070

5 號卷一第185 頁反面、卷三第5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7頁、原訴卷一第28頁、第273 頁反面),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於案發前有數度閱覽信號彈外之標示說明,確認使用方法等情無訛(原訴卷一第28頁、第274 頁),顯見其於本案前即知悉信號彈係類似鞭炮之燃放物品,非僅純粹製造煙霧,且應已從標示說明了解其燃放方式及引燃後果,其辯稱誤以為信號彈僅會製造煙霧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丑○○於拉啟信號彈後,係先以右手持信號彈指向甲○○,4 秒後該信號彈點燃,冒出巨大火光,並有煙霧產生,丑○○仍續持引燃之信號彈指向甲○○數秒後,再向後拉弓朝甲○○方向用力丟擲後,旋轉身跑出店外等情,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就前開首都軒歌友會店內監視器錄影均勘驗屬實(偵字第10705 號卷三第23頁、原訴卷一第189 頁),並有該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存卷可憑(偵字第10705 號卷一第61至65、73至76頁)。

由丑○○於引燃信號彈並冒出巨大火光、產生煙霧後,係繼續持該信號彈指向甲○○數秒後,始將信號彈丟出,且係特意向後拉弓後、朝前用力丟擲乙節,若如其所辯僅係要製造煙霧趁隙逃跑,當於引燃信號彈後,盡速將冒煙之信號彈丟下、逃離現場,其卻仍續持信號彈數秒後,始將信號彈用力向前丟出,可見其辯稱僅係單純製造煙霧藉機逃跑,因信號彈太燙,才隨手丟出云云,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復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於丑○○引燃信號彈時,甲○○方面係處於挨打之幾乎絕對弱勢,丑○○供稱其當時聽聞甲○○有帶槍云云,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辯稱當時係怕被甲○○打,始點燃信號彈防身云云,亦難認可採。衡以丑○○當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星星之火足以燎原之一般普通常識,其於案發前更已多次閱覽信號彈使用說明得悉其引燃結果,當可預見若於有限空間之建築物內引燃信號彈丟擲其中,極可能因延燒而致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卻仍於該店內拉啟信號彈,且係已見引燃之信號彈冒出巨大火光(非僅單純產生煙霧)、高溫滾燙之時,仍決意將該高溫燃燒中之信號彈丟擲於店內後,旋逃出店外,足認其確有縱燒燬該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依丑○○當時所在位置係於店門口,若係因信號彈高溫難耐,亦可選擇將信號彈丟於店外,其卻於續持信號彈數秒後,猶決意丟擲於密閉狹小之店內,且係特意用力朝前丟擲,其辯稱係因信號彈太燙,當時太緊張,就隨手丟出,沒有想到可能會燒起來云云,亦非可採。再者,被告丑○○當時並未確認首都軒歌友會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法規檢查及店內消防設施位置,亦未注意店內擺設是否屬於防火建材或耐燃家具及其堪用狀況等情,為其所供承在卷(原訴卷一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顯難認其當時有何堅實之信賴基礎,足以使其產生將高溫燃燒中之信號彈丟於店內不致延燒而燒燬該建築物之確信,辯護意旨稱被告丑○○當時主觀上認為現場為防火材料,並有滅火器,應不至於延燒造成燒燬建築物結果等語,亦非足採。

(五)依上,被告丑○○確有如事實二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丁○○、丑○○、癸○○、辛○○、乙○○如事實一之恐嚇犯行,及被告丑○○如事實二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係以「點燃引火媒介物」為著手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丑○○業已點燃信號彈、丟擲於上開現有人所在之首都軒歌友會內,並擊中店內沙發燃燒,應認已著手放火行為,嗣因消防隊及時到場灌救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是核被告壬○○、丁○○、丑○○、癸○○、辛○○、乙○○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壬○○、丁○○、丑○○、癸○○、辛○○、乙○○與同案被告子○○、綽號「阿文」及其他三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丁○○、丑○○、癸○○、辛○○、乙○○,推由被告丁○○、癸○○等人,於首都軒歌友會內,接續以鋁棒、棍棒作勢毆打、丟擲煙灰缸及酒瓶、掀桌等方式加以恫嚇,其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壬○○、丁○○、丑○○、癸○○、辛○○、乙○○,以一恐嚇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甲○○、被害人己○○、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其等三人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為已足。被告丑○○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前於10

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一第173 至17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丑○○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惟並未發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壬○○、丁○○、丑○○、癸○○、辛○○、乙○○共同所為事實一之恐嚇犯行,固有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劉○豪參與,惟事實一案發時,被告丁○○、癸○○、辛○○、乙○○尚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等本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壬○○、丑○○當時雖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證人劉○豪於審理時結證其於本案被告中僅認識癸○○、乙○○、辛○○,並未表示認識壬○○、丑○○等語(原訴卷一第230 頁),其前於105 年3 月14日、5 月17日警詢時固陳稱亦有透過癸○○而認識丑○○一情(他字卷二第7 頁、卷三第71頁反面),然依其105 年5 月17日警詢時所稱:丑○○是我去找癸○○時所認識的,認識約2 、3 個月,我沒有跟丑○○聯繫過等語(他字三第71頁反面),依此時序推算,劉○豪應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5 年間始經癸○○正式介紹而與丑○○認識。至就被告壬○○部分,劉○豪及壬○○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未曾表示二人於案發時已互相認識(他字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卷三第71至73、130 至

131 頁、偵字第10705 號卷一第19頁、第26至27、94、96頁、卷三第19至20頁、原訴卷一第61、229 至233 頁),被告乙○○雖曾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劉○豪跟我說「陪我去萬華找我哥哥,要去處理事情」,到場後我有看到劉○豪跟他所稱的哥哥即身著黃色上衣之壬○○講事情等語(偵字第1308

9 號卷第36頁),然其於偵查結證時已說明:我是因為當時在場其他人都年紀相仿,只有壬○○年紀比較大,又看到劉○豪有跟壬○○交談,所以我認為壬○○是劉○豪所講的哥哥等語在卷(偵字第13089 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參諸本件劉○豪實係經較其年長之癸○○聯繫邀約,始再邀同乙○○、辛○○等人到場助陣一節,業如前開認定明確,是劉○豪當時向乙○○表示要前往幫忙處理事情之「哥哥」應係癸○○,而非壬○○;乙○○應係因壬○○之年齡差距及其當時在場擔綱指揮地位之情形,單方主觀臆測壬○○即為劉○豪所稱之「哥哥」,於別無其他具體證據佐證下,尚難憑此遽認壬○○與劉○豪於案發前即已認識。又依證人劉○豪於審理時結證:我從國中畢業後就一直有打工,案發時我是就讀高職二年級要升三年級的暑假,當晚我是穿便服騎機車到場,我沒有跟當天在場的人說我是無照騎車,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否知情,我也沒有向在場人介紹我的身分,他們也沒有詢問我的身分或在做什麼等語(原訴卷一第230 至233頁),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更均未曾表示案發當日或之前有何與丑○○直接對話接觸之情(他字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卷三第71至73、130 至131 頁、偵字第10705號卷三第19至20頁),則對於案發當晚始與身著便服騎乘機車之劉○豪初次見面之被告壬○○、丑○○而言,在未及介紹彼此身分、職業狀況之下,實難認其等就不到3 個月後即將年滿18歲之劉○豪(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於當時尚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壬○○、丑○○對於此情有所認識,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丑○○、丁○○、癸○○、乙○○、辛○○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與告訴人甲○○酒後因故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即夥同被告壬○○相繼聯繫被告丑○○、癸○○再輾轉糾集被告乙○○、辛○○、子○○、劉○豪、「阿文」等人前往首都軒歌友會,以翻桌、丟砸物品、作勢毆打等隱含要加害告訴人甲○○等人生命、身體之行為,使告訴人甲○○、被害人己○○、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丑○○更另行起意以燃放信號彈方式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建物內沙發等部分家具、裝潢毀損,告訴人戊○○更因此約3 、4個月無法營業,損失共計達約新臺幣(下同)6 、70萬元等情,為證人戊○○結證在卷(原訴卷一第190 頁),兼衡被告丁○○、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壬○○初未能坦認己非,嗣於審理時始為認罪陳述,被告乙○○、辛○○於準備程序時認罪態度反覆,於審理時始坦認恐嚇犯行,被告丑○○雖坦認恐嚇犯行,惟就公共危險部分僅坦承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於事發後固有向告訴人戊○○道歉並取得諒解(見原訴卷一第191 頁),惟被告丑○○係迄至案發後1 年半之106 年1 月17日審理時,始與告訴人戊○○達成協議,由其與被告丁○○各賠償25萬元,嗣於同年2 月1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自同年5 月份起二人按月各給付1 萬元(見原訴卷一第193 、285 頁),又就告訴人甲○○部分,其係以無任何賠償金額之條件下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於104 年7 月27日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見他字卷一第212 頁、原訴卷一第76頁),暨審酌被告壬○○、丁○○為本件恐嚇犯行中主導之人,及被告丑○○、癸○○、乙○○、辛○○分別所犯之犯行參與程度、手段方式,並斟酌被告壬○○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果批發零售,月收入約2 萬5 千至3 萬元,已婚,育有五名均尚在就學之子女,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新竹物流,月收入約2 萬5 千至3 萬3 千元,未婚、無子,被告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任職,月收入約1 萬

5 千至2 萬元,未婚、無子,與癸○○共同照顧同住之祖母,被告癸○○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無子,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月收入約3 萬至3 萬元,未婚、無子,被告辛○○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月收入約2萬至3 萬元,已婚,育有一未滿1 歲之幼子,與太太一起照顧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己○○、丙○○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甲○○、被害人己○○、丙○○就本案量刑並無特別意見,告訴人戊○○則同意就本案從輕量刑(原訴卷一第76、

187 、2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壬○○、丁○○辯護人雖為其等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壬○○、丁○○係居於本案主導地位之人,且係糾集十餘人前往向告訴人甲○○等以持棍棒作勢毆打、砸物、掀桌等行為予以恐嚇,非僅侵害其等自由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壬○○於犯後初始猶未能坦認己非,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陳述,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丁○○為本案禍首,雖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但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甲○○等本案恐嚇犯行之被害人,難認已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衡諸其二人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本件同案被告子○○雖於105 年5 月17日為警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查扣鋁棒1 支及西瓜刀1 支(參見偵字第10705 號卷二第109 頁查獲照片),然子○○自始均供承其係手持安全帽參與本案犯行(他字卷一第95頁反面、偵字第10705 號卷二第162 頁反面、原訴卷一第140 頁),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曾表示該等扣案物品與其參與之本案恐嚇犯行有何具體關聯,參諸前開首都軒歌友會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顯示子○○當時確係手持安全帽一節(偵字第10705 號卷一第61頁下方照片),卷內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顯示扣案之鋁棒1 支及西瓜刀1 支與本案有何實際關聯,自無由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明知首都軒歌友會空間狹小,且多為易燃物,若朝人丟擲信號彈,極有可能造成人員死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信號彈上前指向告訴人甲○○,並引燃信號彈後朝向甲○○丟擲,所幸甲○○及時閃避,而引燃其身旁沙發,甲○○並逃出店外,嗣經消防單位到場灌救撲滅火勢,因認被告丑○○此部分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丑○○及同案被告丁○○、癸○○、辛○○、乙○○、子○○、少年劉○豪之供述、證人甲○○、戊○○、陳國清、庚○○、己○○、丙○○之證述,及前開首都軒歌友會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檢察官就該錄影之勘驗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丑○○於主觀上可預見如點燃信號彈丟擲於空間狹小之首都軒歌友會內,極可能延燒其中易燃物品而致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而仍基於縱燒燬該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點燃預藏之信號彈後朝甲○○方向丟擲,引燃甲○○身旁沙發,火勢迅即延燒,經消防單位到場灌救始熄滅等情,固如前述。惟查,被告丑○○與甲○○於案發時素昧平生,丑○○僅係因友人丁○○當晚稍早與甲○○發生衝突,乃到場為丁○○助陣、出氣等情,業據被告丁○○、丑○○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他字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第83、209 頁、偵字第10705 號卷一第185 頁、第234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原訴卷一第268 、271 頁),證人甲○○亦陳稱其係案發當晚始初次與丁○○見面,且未曾表示事發前即認識丑○○等情(他字卷一第61至62頁、第65至69頁、卷二第70至71頁、原訴卷一第185 至

189 頁),可見被告丑○○本件係為丁○○出氣始到場助陣相挺,難認其有何必致告訴人甲○○於死地之動機存在。而丑○○本案所使用之信號彈雖為其自備到場,然依其前開供述,係早前即已取得,並於事發數月前便放置於案發當晚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觀諸其他參與本案恐嚇犯行之被告壬○○、丁○○、癸○○、子○○、乙○○、辛○○、劉○豪等人歷次供述等卷內其他相關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該信號彈係丑○○於案發當晚突接獲丁○○、壬○○通知後,特意另行取得以供本件犯行所用,衡諸丑○○為參與本案恐嚇犯行中在場之唯一女性,其或可能係為壯大己身聲勢,始將原即置於機車內之信號彈取出,攜帶前往首都軒歌友會,以伺機供為恫嚇使用,嗣與丁○○等人和甲○○及其友人發生衝突後,一時氣憤難耐,而起意引燃朝甲○○方向丟擲,應係延續其先前恫嚇之目的,難以遽認其當時有何蓄意戕害甲○○等人生命之意圖。

(二)至證人甲○○雖於審理時結證:丁○○等人進來後,指著我用臺語說「就是這個、就是他、呼死」,就是要針對我,然後就有人開始丟東西、打我,然後才丟信號彈等語(原訴卷一第188 頁),惟其前於104 年7 月19日、23日第

一、二次警詢時均僅陳稱:當時丁○○等人衝入店內後,有人手指我說「就是他」、「就是這個」,並未表示丁○○等有表示「呼死」等語(他字卷一第61頁反面、第66頁反面),其於偵查結證時,亦係先僅陳稱:丁○○帶一群人進來,他就用手指著我說「就是他」,其他人就拿東西打人,然後我就看到有一個人拿信號彈點燃往我身上丟等語(他字卷二第70頁反面),嗣經檢察官詢問「丁○○他們丟信號彈時,你有無聽到有人說『丟啊』、『呼死』」,始表示:我有聽到有人喊「就是他」、「呼死」,是丁○○說的等語(他字卷二第70頁反面),觀其前後陳述脈絡,恐係順應檢察官引導問話而為回答,其可信性容非無疑;參諸當時在場之戊○○於偵查時係結證:我有聽到有人說「就是那個人」,沒有聽到有人說「丟啊」、「呼死」、「打死他」之類的話等語(他字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陳國清於警詢時亦證稱:丁○○等人進入店內,我聽到有人說「就是他,打他」等語(他字卷二第53-2頁),於偵查時亦結證並未聽聞有人喊「丟啊」、「呼死」之類的話等語(他字卷二第55頁反面),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時亦迭稱:我只有聽到有人說「就是他、打他」,其中有人拿信號彈丟到沙發,沒有聽到「丟啊」、「呼死」之類的話(他字卷二第74頁反面、第86頁反面),證人庚○○、丙○○於偵查時亦皆結證並未聽到有人喊「丟啊」、「呼死」、「打死他」之類的話一節明確(他字卷二第65頁反面、第90頁反面),其等所述核與證人甲○○先前警詢時證稱情節相符,應認甲○○先前警詢所述較為可採,是本案已難認於被告丑○○點燃信號彈前,被告丁○○或其他本案參與者確有陳稱「呼死」、「打死他」等要致甲○○於死地之語。再者,依被告丑○○供稱其當時並未聽聞丁○○等有說「呼死」等語(原訴卷一第18

8 頁),核與癸○○偵查時結證:丑○○拿出信號彈時,沒有聽到誰有講什麼話等語(偵字第10705 號卷二第86頁反面),及劉○豪於偵查結證:丑○○拿出信號彈時沒有聽到有說什麼話,當時很吵等情相符(他字卷三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其餘在場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曾表示有聽聞「呼死」、「打死他」一節,綜合上情可知,本案非僅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認丁○○或任何其他共同參與恐嚇者有對甲○○口出「呼死」、「打死他」之語,且以當時場面吵雜混亂,亦難認被告丑○○係聽聞此言而基此作出丟擲信號彈之舉,參以證人甲○○結證丑○○於丟擲信號彈時,並無任何言語表示乙節(原訴卷一第187 頁反面),本件亦無證據顯示丑○○丟擲信號彈之行為係對於聽聞何人要致甲○○於死地而為之回應,顯難認定丑○○所為係基於欲致甲○○於死之意圖。

(三)繼查,被告丑○○雖係將引燃之信號彈朝甲○○方向丟擲,惟當時甲○○所在座位係於首都軒歌友會大門口進來之左側第一桌,其所坐沙發左右亦均仍有空間,甲○○見丑○○丟擲信號彈時,亦旋向右閃避,信號彈乃掉落於其左側沙發,引燃沙發後,甲○○便立即走出大門等情,有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圖可佐(偵字第10705 號卷一第63至65、108 頁),並為證人甲○○證陳無訛(他字卷一第61頁反面、第67頁、原訴卷一第185 頁反面),可見丑○○丟擲信號彈時,甲○○尚有閃躲逃離之空間,其亦係因此及時閃避並旋離開現場。嗣甲○○當晚旋即獨自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傷勢為「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經縫合診治後,於當晚即離院等情,為證人甲○○證述在卷(他字卷一第61頁反面、原訴卷一第186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他字卷一第64頁),觀之甲○○當時所受傷勢均係先前與丁○○發生肢體衝突、後續丁○○帶同癸○○等人到場毆打、砸物所造成,並無任何因丑○○丟擲之引燃信號彈而致之燒燙或嗆傷,足見丑○○丟擲信號彈之舉,客觀上亦未造成甲○○任何身體之傷害,且由甲○○當晚係單獨至醫院就診,經診療後並隨即離院一節,亦見其當天所受傷勢尚非極重,足認丑○○及其當晚同行之丁○○、癸○○等人對甲○○所為毆打、砸物之力道亦非極大,益徵丑○○等人應無蓄意致甲○○於死或受重傷害之犯意。

(四)依上,參酌本件被告丑○○僅係基於為友人丁○○助陣出氣之動機,且丟擲信號彈係於甲○○尚能輕易閃躲逃離之時,客觀上亦未實際造成甲○○受有因引燃之信號彈所致之燒燙或嗆傷等情,堪認丑○○丟擲信號彈之舉,應係為恫嚇甲○○等人目的之延續,雖有可預見可能延燒店內易燃物而燒燬該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抽象危險犯之不確定故意,然應無欲造成甲○○死亡之實害結果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丑○○有何殺人犯意而另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其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