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繼光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仲民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懷祖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關惠國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士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73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04年度偵字第19919號、104年度偵字第219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05年度偵字第657號、105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繼光犯附表一編號1至11、15、17、18、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1、15、17、18、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王士郎犯附表一編號17、27、附表二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7、27、附表二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王仲民犯附表一編號21至26、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1至26、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1至26、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懷祖犯附表一編號3、4、6、9、12、14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4、6、9、12、14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關惠國犯附表一編號8、13、17至20、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8、13、17至20、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繼光、李懷祖、王仲民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繼光、王士郎、王仲民、李懷祖、關惠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
㈠陳繼光、張小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下午7時許,由陳繼光策劃,共同謀議至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張小龍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信賢村西羅岸產業道路底之保慶宮步道,下車後繼續徒步往林間步道內走約5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尋找物色貴重木,於發現欲竊取之肖楠木後,以手鋸伐斷而竊得約40公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9,986元),張小龍再駕駛上開車輛,於翌(4)日下午2時許載送上揭肖楠木至新店捷運站,交付予陳繼光,陳繼光則給付張小龍2,000元作為酬勞,嗣由陳繼光將肖楠木載往不知情之王士郎位在○○市○○區○○街00○0號之東霖汽車修配廠堆置,尋不詳買家出售。
㈡陳繼光、宋仁鍾、張小龍(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張小龍持陳繼光所提供之伐木電鋸,於104年7月3日下午10時後至翌(4)日中午間某時許,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塔薩,地點座標X:297443,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找尋欲竊取之林木,於發現欲竊取之扁柏後,持電鋸伐斷而竊得扁柏枯立木,並於現場切鋸成總重量約10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2顆(鑑定價值:4萬4,718元)後暫放於原處。嗣於104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由陳繼光指示張小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上揭扁柏1顆下山,再由陳繼光於104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上揭扁柏至不知情之王士郎位於○○市○○區○○街00○0號之東霖汽車廠內堆置,並由宋仁鍾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買家,媒介銷售上揭扁柏木;另1棵扁柏則由張小龍以6,000元價格出售予簡清山(簡清山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陳繼光、李懷祖、洪書玄(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8日下午1時許,由陳繼光策劃,共同謀議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李懷祖於104年7月8日下午某時許,進入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觀瀑公園上方國有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662,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得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萬9,996元),並於翌(9)日將上揭肖楠木交付陳繼光及洪書玄,嗣尋不詳買家出售。
㈣陳繼光、李懷祖、李懷傑、許子傑(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少年潘○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0日下午9時許,由陳繼光策劃,共同謀議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李懷祖、李懷傑、許子傑與少年潘○凱於104年7月11日下午某時許,進入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以徒手挖掘方式,竊得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萬9,996元),嗣交由陳繼光尋不詳買家出售,陳繼光則給付李懷祖3,000至5,000元之酬勞。
㈤陳繼光、張小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5日下午11時許前之某時許,由陳繼光策劃並提供伐木所需鍊鋸,由張小龍持之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塔薩,地點座標X:297443,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找尋欲竊取之林木,於發現欲竊取之扁柏後,以鍊鋸伐斷而竊得扁柏,並於現場切鋸成75公分之立方體角材1顆(鑑定價值:15萬1,682元)後暫放於原處,嗣由陳繼光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至不詳地點堆置,再尋不詳買家出售。
㈥陳繼光、李懷祖、洪書玄、李懷傑、張小龍(上3人由本院另行
審結)、蔡孟修(未據起訴)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許,共同謀議至新北市政府烏來區公所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李懷祖、李懷傑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100至200公尺處國有林班地內,竊取重量約70公斤之肖楠木樹根(鑑定價值:13萬9,980元),因該肖楠木材積過大致無法順利刨挖取出,陳繼光遂指示李懷祖先行至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搭載張小龍到上開盜伐地點,陳繼光及洪書玄則在觀瀑公園停車場處把風,嗣經李懷祖、李懷傑、洪書玄3人合力挖出上揭肖楠木樹根後搬運下山,交由陳繼光及洪書玄於104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陳繼光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到不詳地點堆置,並尋不詳買家出售。
㈦陳繼光、張小龍、馬亞伯(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謀議至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張小龍、馬亞伯於104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五重溪瀑布對面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地(地點座標X:302610,Y:0000000,非保安林),搜尋物色貴重木,於發現欲竊取之肖楠木後,徒手竊取不詳人士已鋸伐置於該處約40公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7萬9,986元)得手,翌(17)日由張小龍駕駛上開車輛載送上揭肖楠木至新店捷運站交付予陳繼光,陳繼光則給付張小龍2,000元以為酬勞。
㈧陳繼光、關惠國、洪書玄(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許,謀議至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關惠國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再過四十份示範公墓附近之林班地,竊取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嗣由陳繼光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上開肖楠木至桃園市○○區○○號「山哥」處存放,待尋買家出售,嗣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洪書玄以行動電話聯繫陳繼光,表示關惠國已自行找到買主欲取回上揭肖楠木,陳繼光再將上揭肖楠木載運交予關惠國。
㈨陳繼光、李懷祖與高少丞(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許,謀議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高少丞及李懷祖至新北市烏來區信賢吊橋(俗稱黑橋)步道之昇龍瀑布上方峭壁(地點座標X:30461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非保安林)竊取重量不詳之肖楠木得手後,再由高少丞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返回李懷祖位於○○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時,李懷祖察覺王仲民正在其住處,恐王仲民對其不利遂先行離去。嗣李懷祖聽聞上揭肖楠木由高少丞交予王仲民共尋不詳買家出售。
㈩陳繼光、張小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1日上午3時時許,謀議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張小龍渡過南勢溪,到新北市烏來區五重溪瀑布對面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地(地點座標X:302610,Y:274517,非保安林),張小龍竊取他人已鋸伐約40公斤之肖楠根(鑑定價值:7萬9,989元),徒手揹運至五重溪瀑布附近之停車場交付予陳繼光,陳繼光則給付張小龍9,000元作為酬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尋不詳買家出售。
陳繼光、李懷傑、張小龍(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3日某時許,由張小龍、李懷傑前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塔薩,地點座標X:297443,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盜伐竊取扁柏,並現場持兇器手鋸修裁成約75公分之角材1顆(鑑定價值:15萬1,682元),於翌(24)日由張小龍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該扁柏角材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寶光藝品店,售得1萬元扣除其他費用後交予陳繼光。
李懷祖、周振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林○慶(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違反森林法之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426號、第427號裁定安置)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5日上午3時許,由李懷祖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周振宇、林○慶前往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信賢吊橋(俗稱黑橋)後,沿步道至昇龍瀑布上方峭壁約15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61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總重量163.1公斤之肖楠木10塊(鑑定價值40萬7,740元)得手後,即遭警發現,當場查扣上揭肖楠木及頭燈3具等物。
關惠國、洪書玄(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共同謀議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洪書玄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關惠國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再由關惠國獨自步行下山谷之林地,竊取總重量約50公斤之肖楠木,嗣洪書玄返回與關惠國共同搬運上揭肖楠木至該不詳車輛上堆置,再載運至臺北市關渡地區自稱「李老闆」者處,並以2萬元出售。
李懷祖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某時,獨自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總重量約60.9公斤之肖楠木之樹根(鑑定價值:12萬1,779元)得手後,攜至桃園市○○區○號「蒼蠅師傅」處兜售,因故未能出售。
陳繼光、李懷祖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李懷祖於104年8月3日下午9時許前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 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總重約15公斤之肖楠木樹根(鑑定價值:2萬9,995元)得手後,復由陳繼光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該肖楠木,尋不詳買家出售。
李懷祖、李懷傑(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孟豪(未據起訴)均
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5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約7、8根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萬7,997元)得手後,攜之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內柵路某處,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李」之男子以2,000元價格收購其中3根肖楠木,其餘肖楠木則由新北市三峽區寶光藝品店以8,000元至1萬元收購。
陳繼光、關惠國、王士郎、洪書玄、宋仁鍾(上2人由本院另行
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8日起至同月11日止,由洪書玄、關惠國共乘某車號不詳之車輛,陳繼光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進入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林班地內,物色可拾取之貴重木,復由宋仁鍾通知洪書玄轉告王士郎準備拐盤、絞子鎖等挖鋸、搬運設備,嗣洪書玄發現欲竊取紅檜木1根後,將之鋸成人力可搬運之紅檜木2塊,得手後再由洪書玄、陳繼光駕駛上開3283-NT號車輛載運至王士郎前揭鶯歌汽車廠內堆置,尋不詳買家出售。
陳繼光、關惠國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8日下午某時,由關惠國至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上山後再往下步行之山谷林班地,竊取總重量約30公斤之肖楠木1塊,翌(19)日上午0時許,由陳繼光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搭載關惠國與上揭肖楠木到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附近某處,由綽號「三哥」者以1萬6,000元價格收購之。
關惠國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獨自至新北市烏來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三段萬年橋旁步行約20分鐘處烏來事業區第23林班地(地點座標X:306358,Y:0000000,非保安林),竊得重量約38公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7萬5,994元)得手後,再由不知情綽號「苦瓜」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至關惠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堆置,嗣為警於104年9月22日搜索扣得上揭肖楠木。
關惠國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4年8月上旬某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上山後再往下之山谷林班地及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三段萬年橋旁步行約20分鐘處烏來事業區第23林班地(地點座標X:306358,Y:0000000,非保安林),徒手竊取總重約30台斤之肖楠木6塊(鑑定價值:3萬5,997元)得手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存放,復於104年9月6日下午2時許,攜前開肖楠木前往臺北市關渡地區某處,由綽號「李老闆」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價格收購之。
王仲民、許子傑、高少丞(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0日某時,由許子傑、高少丞前往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附近約250公尺處,昇龍瀑布上方約100公尺處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
Y:0000000,非保安林),竊取約60台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7萬1,990元),於翌(21)日由許子傑、高少丞輪流揹運上揭肖楠木至高少丞不詳住處放置,嗣再轉由王仲民銷售,並給予許子傑、高少丞共9,000元作為酬勞。
王仲民、許子傑、高少丞(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高少丞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許,到不詳林地,竊取肖楠木7、8塊得手,再由王仲民、許子傑駕駛王仲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揭肖楠木至許秉弘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銷售,由許秉弘購買其中3塊肖楠木(許秉弘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王仲民、許子傑、高少丞(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許子傑於104年8月30日上午10時2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附近之某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重量約135台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6萬1,975元)得手,再由高少丞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至簡孝修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倉庫堆置,期間並由許子傑發送內容為「料已經載下來新店」等語之簡訊,向王仲民回報竊取上揭肖楠木之進度。
王仲民、許子傑、簡孝修、高少丞(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
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31日上午某時,由簡孝修、許子傑、高少丞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再步行至昇龍瀑布上方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Y:0000000,非保安林),竊取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得手後,王仲民攜上開竊得之肖楠木及扣案編號C004號紅檜(鑑定價值:900元)至簡清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內堆置,再傳送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總隊)偵辦刑事案件照片16中編號52、53照片所示肖楠木予王仲民觀覽。
王仲民、許子傑、簡孝修(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日間之某日上午,由王仲民策劃,共同謀議至新北市烏來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簡孝修、許子傑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附近約250公尺處,距昇龍瀑布上方約300公尺之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Y:0000000,非保安林),持手鋸鋸伐約30公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5萬9,991元),復於104年9月2日,簡孝修、許子傑將上揭肖楠木揹負至黑橋處,由王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尋不詳買家出售,嗣許子傑獲得約2,000元或3,000元之報酬。
王仲民、許子傑、簡孝修(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由王仲民策劃,共同謀議至新北市烏來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許子傑獨自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附近約250公尺處,距昇龍瀑布上方約300公尺之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Y:0000000,非保安林),竊得肖楠木2塊(鑑定價值:3萬9,994元)得手後,先後交由簡孝修、王仲民負責銷售,王仲民於104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在安坑交流道附近將前開肖楠木以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後,隨即以電話向許子傑表示「木頭我都賣掉了」等語。
王士郎、洪書玄、李懷傑、辜贈宇、陳均諺(上4人由本院另行
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4日上午4時許前某時許,共同謀議至桃園市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先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塔曼山登山口附近之農場紮營後,再前往塔曼山700公尺處下切約40公尺處之大溪事業區第37林班地(地點座標X:293932,Y:0000000,非保安林)竊取扁柏得手後,由李懷傑等人持手鋸進行鋸伐,現場將扁柏修裁成重量約7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1顆、長方體1顆(鑑定總價值:4萬5,870元),並揹運至登山口,再由陳均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至王士郎前揭汽車修理場堆置,嗣由洪書玄找尋買家出售。
關惠國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上山後再往下之山谷林班地內,竊取肖楠木6塊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返回其新北市新店區長峰路40號住處,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肖楠木。
二、陳繼光、王士郎、王仲民收受、寄藏、故買、媒介、搬運贓物部分:
㈠陳繼光、宋仁鍾(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政府禁止森林伐木
,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或稱「三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檜木4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9日上午1時前某時許,由陳繼光自綽號「三哥」處收受上揭檜木後,陳繼光再轉交予宋仁鍾收受,嗣宋仁鍾持上揭檜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以抵銷其兄宋逸鑫先前積欠之債務。
㈡王士郎知悉政府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為以下犯行:
⒈明知宋逸鑫(未據起訴)寄放之肖楠木2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前揭鶯歌汽車廠,由宋逸鑫寄放上揭2根肖楠木,嗣為籌措葉淑娟之交保金,囑由洪書玄尋買家出售。
⒉明知洪書玄兜售之檜木樹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
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檜木樹瘤照片予稱謂為「林欽正」之買家,媒介銷售上揭檜木樹瘤。
⒊明知洪書玄、陳貴滄寄放之扣案編號B01扁柏金磚1塊(鑑定價
值:1萬1,52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提供其前揭鶯歌汽車廠,由洪書玄、陳貴滄寄放上揭扁柏金磚,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前揭鶯歌汽車廠執行搜索查獲上揭扁柏。
㈢王仲民知悉政府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為以下犯行:
⒈明知簡清山委託其出售之肖楠木1根係高少丞違法竊取之贓物,
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34分前之某時許,受簡清山委託,媒介出售上開肖楠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將得款之8,000元悉數轉交予簡清山。
⒉明知高少丞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肖楠奇木1
塊係違法竊取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25分前之某時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至上址交易,嗣以5,000至6,000元之價格出售上揭肖楠木。⒊明知高少丞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肖楠木3根
係違法竊取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43分前之某時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至上址交易,嗣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揭肖楠木。
三、王仲民為逼迫李懷祖及李懷傑還錢及為其盜伐竊取貴重林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志」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仲民持不明手槍1把(未扣案),於104年8月8日前之某日晚上,與綽號「浩志」之男子共同前往李懷祖及李懷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李懷傑開門後,王仲民先以前開手槍之柄部揮了李懷傑一下,再衝向李懷祖,持上開手槍指著李懷祖並恫稱:「要讓你死」、「你到底想不想看到你孩子、老婆」、「想死是不是」等語,復以前開手槍之柄部毆打李懷祖頭部,李懷傑見狀欲上前攔阻,亦遭王仲民毆打一巴掌,致李懷祖、李懷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繼光、王仲民及其辯護人爭執共犯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即共犯李懷傑、李懷祖、洪書玄、許子傑、高少丞、簡孝修、簡清山、許秉弘、關惠國、宋仁鍾等人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復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利回想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等人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等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陳繼光、王仲民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迴護,亦應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其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其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陳繼光、王仲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陳繼光、王仲民犯行之證據。
㈡證人張小龍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繼光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其
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張小龍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復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利回想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陳繼光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迴護,亦應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其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其陳述之內容,為認定被告陳繼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張小龍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第107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張小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陳繼光犯行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陳繼光、王仲民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張小龍、簡孝修、簡清山、李懷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上述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上述證人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關惠國及其辯護人爭執共犯陳繼光、洪書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即共犯陳繼光、洪書玄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復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利回想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迴護,亦應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其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其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關惠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關惠國犯行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關惠國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認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上述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上述證人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關惠國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關惠國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係因警察利誘以為可以交保,且當時毒癮發作,而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關惠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請求勘驗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被告關惠國於本院羈押審查庭時稱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均實在,並無遭強暴、脅迫或以任何不正方式訊問(見聲羈卷第29頁),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關惠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被告王士郎、李懷祖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繼光否認有為事實一㈠至、、、、二㈠之犯行,辯稱:我借李懷祖、李懷傑10萬元,且有幫張小龍作保60、70萬,並非教唆或恐嚇他們去做這些事情,且無事前商議,我並沒有跟他們去山上,張小龍只會騙我說哪裡有木頭,叫我上去看一下,結果上去之後根本就沒有木頭,監聽譯文說有扁柏很長有10幾公尺,這也是他騙我的,另外事實一㈧是關惠國拿了2個藝品,1個是老鷹形狀、1個是海豚形狀,因為關惠國當時宣稱他要打官司,需要律師費,所以拜託洪書玄跟我去幫他變賣,關於事實二㈠部分,這是4塊木頭,也是藝品,這是我跟大溪三哥借的,因為我之前跟宋仁鍾的哥哥有債務糾紛,就是拿這4塊木頭去抵債,這是藝品,並非贓物,這4塊木頭價值15萬,他們說可以賣高一點的價格,因為當時我們都沒有錢,所以用這種方式去還債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張小龍、李懷傑與李懷祖等人均積欠被告陳繼光債務,且渠等並無正當職業,有多項竊盜、毒品等前科,也是實際下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104年7至8月間,被告陳繼光因需錢孔急,先後向債務人李懷祖、李懷傑、張小龍三人請求返還借貸款項,然渠等亦屬生活貧困,資力不足之人,屆期仍無從償還前開借 款,遂向被告表示因平時都會上山撿採木頭至藝品店販售 ,願以相同方式變賣之價金作為還款來源,被告考量家中 經濟狀況困窘,遂勉為其難同意於烏來山區下等待債務人李懷祖、李懷傑、張小龍三人自山區攜回木材與之會合後,一 同前往藝品店變賣,然該三人變賣後仍藉口需錢急用而要 求延後還款,故被告仍未拿到變賣後之對價,被告陳繼光 平時根本非以盜伐木材為業,純係配合、陪同其餘被告前 往藝品店變現木材;又張小龍、李懷祖與李懷傑等人之說詞,或有不一致或前後矛盾,或者誇大之情形,且竊取地點均位於偏遠國有林班內,陵坡峭壁步行都有困難,同案被告張小龍或李懷祖等人真有可能將重達40、70、100公斤之木頭以人力搬出山林交給被告陳繼光收受,而不被警方設置之攔查站查獲?事實上,因張小龍、李懷祖與李懷傑等人積欠債務,被告陳繼光為追討欠款,方與張小龍等人有多次電話聯繫之紀錄,而面對陳繼光不斷追討,張小龍等人為安撫或拖延之目的,即告知陳繼光將有款項收入,而與陳繼光相約在捷運站或者停車場會面交付欠款,被告陳繼光依約前往會面地點後,張小龍等人又藉詞塘塞,假稱家人沒飯吃,生活過不下去等等,實際上款項均未清償,因此,被告陳繼光與張小龍、李懷祖、李懷傑之間電話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為討論、聯繫欠款如何清償而已等語置辯。被告李懷祖坦承有為事實一㈨、、、之犯行,否認有事實一㈢、㈣、㈥、之犯行,辯稱:一㈢那次是陳繼光叫我去拿錢,跟木頭無關,當天沒有拿肖楠給陳繼光,一㈣我忘記了,一㈥我有印象有說好要去偷挖樹根,但我沒有去,一我那天沒有跟陳繼光出門,沒有這件事云云。被告關惠國否認有事實一㈧、、、、、、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事實一㈧之事,陳繼光、洪書玄在電話中講木頭,不知為何提及我,一我被警察查獲時,毒癮發作,警察說可以交保,我不知為何會自白,事實上根本沒這回事,一是8月有很大風災,洪書玄好意開車送我回去,我就搭便車,我不知道洪書玄有拿木頭,也沒看到車上有木頭,一因我沒有交通工具,我要回家,就拜託陳繼光載我,那時是毒癮發作,也不知道講了什麼,一是我在家附近河邊撿的,是漂流木,一我沒有竊取肖楠木6塊,是我跟李老闆借1萬元,他就匯錢過來,一也是河邊撿拾漂流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肖楠木係遭颱風等自然災害吹斷、散落並順著水流流出於國有林外之河床邊遭被告撿拾,被告縱有撿拾漂流木之行為,亦不構成森林法第50條或第52條之要件等語。被告王士郎否認有事實一
、、二㈡之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我有帶一些修車工具去幫洪書玄修車,我是去把車門鎖打開,後來陳繼光還是洪書玄有開車載了二塊紅檜木到了我汽車修理廠擺放,因為那裡空間比較大,我當時有問陳繼光、洪書玄,他們說這是沒有用的木頭,他們會再來拿走,洪書玄他們跟我說,這木頭原本是一塊,後來他們切成兩塊;一部分,陳貴滄確實有載扁柏到我汽車修理廠,李懷傑跟著陳貴滄一起來,他們說洪書玄的車壞了,是壞在拉拉山那狸,他問我有無時間上去幫洪書玄修車,後來打開後車廂,我就有看到後車廂裡面有扁柏,後來聊一聊之後,他們車子就開走了,扁柏也沒有放在我那裡;二㈡1的部分,宋逸鑫有租伊汽車修理廠的後半段,他去執行借提的時候,用警察的電話打給我說寄放在我汽車修理廠的兩支文昌筆他不要了,叫我丟掉,這應該就是起訴書所載的這兩根肖楠木,後來宋逸鑫女友葉淑娟請我幫忙籌交保金,我想說就請洪書玄幫我找買家,看看能否賣到錢,但後來也沒有消息了;二㈡2的部分,我有傳照片給林欽正,林欽正是做買賣中古車,我傳照片只是要問他這種東西有無價值,因為我不懂,他年紀比較大,林欽正並非專門收買這種東西的買家;二㈡3的部分,扁柏金磚是洪書玄從車上搬下來的,當時是他的汽油幫浦壞掉了,金磚又擺放在後座,我要搬起後座才能修車,所以金磚才擺在我的汽車修理廠,車子修好後,他說他要去載人,所以金磚就先暫放在我這裡,除了金磚外,還有一個聚寶盆云云。被告王仲民否認有事實一、、、、、、二㈢1、2、3、三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樣的木頭,也不知道這些木頭的來歷,李懷祖、李懷傑他們告訴我這是他們祖先留下來的,我就沒有再多問,我對於木頭都沒有任何概念,他們有告訴我這叫做肖楠,我不知道這些是盜採或是不合法的,他們說這些木頭可以做佛珠,所以認為沒有問題,且很多藝品店都說肖楠是可以雕刻佛珠,才幫忙他們介紹,我並不知道這些是不合法的,我有問這些木頭的來源,他們說是他們祖先留下來的,就是山上烏來的,我並沒有跟他們一起上山,93至95年間,我跟簡孝修在台南監獄是關在同房,我到阿伯(簡清山)那裡,才知道簡孝修是簡清山的兒子;恐嚇的部分,我在台北的時候,李懷祖、李懷傑他們來向我借錢,我會借他們錢,是因為陳繼光、蔡孟修介紹而認識的,是他們欠我錢,而非我恐嚇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王仲民不知悉現場屬於林班地,且被告均非實際進入國有林班地砍伐貴重木或違法竊取之人,僅受託代為出售,衡諸被告僅國中肆業之智識能力,誠不知系爭貴重木乃贓物;又恐嚇部分,李懷祖、李懷傑立於被害人地位,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且渠等亦為同案被告,為降低渠等之可非難性,而稱係受被告逼迫方盜伐山木,並非難以想像,渠等證詞可疑等語。經查:
二、被告陳繼光有為事實一㈠至、、、、二㈠之犯行:
1.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張小龍於警詢證述:我當時人在烏來區福山里,準備要去盜伐林木,那次伊在104年7月3日晚上約10時許,我開轎車2969-KL沿西羅岸產業道路到底的保慶宮,從面對保慶宮的右邊小徑走下去,經過下面的木屋,進到林間步道再繼續走,走大約500公尺的林班地,我找到一根目標肖楠便持手鋸伐斷,大約有40公斤的肖楠根,我便揹下來放到我的車上,隔天104年7月4日下午約2時許快3時,我開車載運該肖楠根到新店捷運站交給陳繼光,當天先給我新台幣2千元,陳繼光就把該肖楠根載到王士郎的車廠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開車後再走路到保慶宮步道往內500公尺處,找到肖楠根之後拿給陳繼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頁反面)明確,核與被告陳繼光於偵查中自承:張小龍說他在烏來山區五重溪揀的,他拿不超過五根給我,長度大概60公分,寬度大概直徑10公分以内,那個是肖楠根部的分支,是肖楠有價值的部分,張小龍開他的車載到新店給我,在北二高橋下,他表哥住家附近,我跟張小龍合作模式是他會跟我一起到買家那裡去,買家如果有出價錢是直接交給張小龍,或者是買家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給張小龍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63頁)相符,且有下列陳繼光與張小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三第325至326頁):
(1)104年7月3日下午7時10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陳繼光:根要黑啦,黑不黑啦?張小龍:黑啦,黑啦。
陳繼光:你要拿黑不黑,你就不要拿那個沒有用的,懂嗎?張小龍:懂。
(2)104年7月3日下午7時11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陳繼光:你那個東西一定要夠大,不夠大沒錢啦。
張小龍:好啦。
陳繼光:買家很挑啦。
(3)104年7月4日上午12時32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陳繼光:兩點到新店啦張小龍:好。
由上述證據足認被告陳繼光實為本案之主使者,張小龍之報酬亦係向被告陳繼光領取,被告陳繼光與張小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陳繼光之辯解,與卷內證據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2.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張小龍於警詢證稱:104年7月4日晚上陳繼光開車到我家,伊到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的山內,我把我先前竊伐的扁柏從林班地搬出來放在道路旁,我再搬運到我車上,便開回我家交付給陳繼光,長度約75公分、寬度約2尺半,重量約100公斤,那次酬勞沒有給我就把木頭載走,也順便押我下山到鶯歌王士郎的車廠,該扁柏也是到王士郎那邊初步加工,這次扁柏是在107年7月3日晚上我到保慶宮拿肖楠根後,再到福山的大羅蘭內的林班地(當地俗稱塔薩)竊伐扁柏,大約要走2個小時的山陵線才會到,那次我找到一個枯掉的扁柏目標,我用阿光提供的電鋸伐了約1小時,然後初步鋸成立方體,先放在原處,隔天陳繼光叫我去拉出來交給他等語(見104偵19919三第317至318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入山只有我一人,我先將竊得的扁柏暫放在該處,第二天再去載,陳繼光有開他的車過來拿,2顆都是他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木頭是我去拿的,我有拿一顆扁柏給陳繼光,之後我沒有與陳繼光將扁柏送到其他地方,另外一顆則是我賣給簡清山,我拿了扁柏或是肖楠木給陳繼光之後,我不知道陳繼光都將這些扁柏、肖楠木拿給誰,我只有與陳繼光接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0頁)等語;證人宋仁鍾於偵查中證稱:是陳繼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張小龍到福山去,張小龍在溪邊有看到一塊木頭,不知道是何種類,陳繼光問我能不能賣掉;我是說如果有料就拿給我,當時我打電話給陳繼光,陳繼光跟我形容該塊木頭的長寬,這次有找到買家也是叫做小龍等語(見104偵19919三第400至401頁),核與被告陳繼光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宋仁鍾那邊有買主,而張小龍說在福山五棵樹別人家的果園有發現一株檜木,我問張小龍有多粗,張小龍說比他身體還粗,長度約300公分,宋仁鍾講的現割就是張小龍提到的這個檜木,我講的HINOKI就是黃檜木等語(見104偵19919三第308頁反面至309頁);其於本院106年2月9日審理時亦稱:因為我跟宋仁鍾的哥哥有債務糾紛,宋仁鍾的哥哥當時急著打官司沒錢,宋仁鐘哥哥的朋友可能會找宋仁鍾問他有沒有木頭,可能宋仁鍾就想要賺點差額,才會說有木頭就叫我幫忙拿給他,就是跟他們講就對了,當初張小龍跟我說在福山五顆樹那邊有發現扁柏HINOKI,在一個人家的果園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至反面)相符。且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三第325至327頁):
(1)104年7月3日下午2時35分01秒監聽譯文:宋仁鍾:小龍呢?陳繼光:山上阿。
宋仁鍾:在做事喔?陳繼光:對阿,怎麼了?宋仁鍾:下來料都拿給我。
陳繼光:好啦好啦,要有辦法,有要幫我出喔。
宋仁鍾:拿過來。
陳繼光:好啦宋仁鍾:以後都拿過來。
陳繼光:好啦。
(2)104年7月4日上午1時28分03秒監聽譯文:陳繼光:我有約小龍到新店,然後他身上應該有啦。
宋仁鍾:他到新店等你?陳繼光:對啦,他到新店等我。
宋仁鍾:他要下去的時候叫我。
(3)104年7月4日下午7時2分29秒監聽譯文:陳繼光:我等一下開車上去載?宋仁鍾:對方的買主啦,叫他開車上來載啦,現割的喔。
陳繼光:你說什麼我聽不懂啦。
宋仁鍾:現割的啦,你剛剛說去福山看什麼東西啦。
陳繼光:Hinoki(扁柏)。
宋仁鍾:現割的,不用你載。
陳繼光:恩,我聽懂了,我知道我知道。
宋仁鍾:你有照相嗎?陳繼光:沒有啦,因為我剛才沒有下去,...,那個扣住,跟我一樣胖啦。
宋仁鍾:什麼東西?陳繼光:樹身啦。
宋仁鍾:恩。
陳繼光:比我身體還要粗啦。
宋仁鍾:比你身體還要粗,不錯阿。
陳繼光:對阿,長度就差不多10尺(300公分)左右。寬度應該不到3尺。
宋仁鍾:看有沒有辦法下去啦?陳繼光:這要問小龍了。
宋仁鍾:你叫小龍來。
陳繼光:他晚點打給我,他晚上12點會跟我見面,我再打給你。
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陳繼光確有與張小龍、宋仁鍾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被告陳繼光嗣後所為上開辯解,與卷內相關證據有違,並不足採。
3.上開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李懷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應該晚上進去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的林班地盜取肖楠根,我出來都是白天了,當天取了大約十幾公斤的肖楠,當天都交給陳繼光跟洪書玄,酬勞給我多少我忘記了;我帶同警方及林務局人員至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觀瀑公園上方約800公尺至1公里處林班地,是我在104年7月8日竊取肖楠樹根,重量約十公斤左右,當時無人把風,由陳繼光上來載運該肖楠根,我沒有分到贓款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65頁、105偵657卷一第286頁)。又證人洪書玄於警詢證稱:李懷祖、李懷傑都一直有在烏來山區盜伐林木,也是主要以盜伐肖楠為主,李懷祖、李懷傑負責裁切木頭,我是負責運送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40頁),核與被告陳繼光於警詢自承:
這通是李懷祖、李懷傑在烏來瀑布觀瀑台附近拉肖楠木根,他們要拉肖楠木根部,這次有拉下來,我在觀瀑台停車場等他們拉下來載走,這次搬下來的約80公斤,他們是以1萬6000元賣掉,但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09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下列陳繼光與洪書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二第24頁):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58分28秒監聽譯文:
陳繼光:我小鬼自己有帶東西來啦。
洪書玄:喔喔,是喔。
陳繼光:我要等他們拿下來。
洪書玄:你要在那邊等他們拿下來喔?陳繼光:對阿,他已經拉出了,只是有遊客咩。
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陳繼光確有與李懷祖、洪書玄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被告陳繼光嗣後所為上開辯解,與卷內相關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4.上開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證人李懷傑於警詢時證稱:7月11日這次是和李懷祖、許子傑、潘○凱(綽號阿火,年籍詳卷)一起竊取肖楠木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41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懷祖所言我們4人(即李懷祖、李懷傑、許子傑、潘○凱)到烏來瀑布上方公廟徒手挖肖楠木樹根,得到約5倍偵查庭印表機體積大小的肖楠木,後來交給陳繼光去賣等語屬實,這次是從烏來瀑布往上走20分鐘到山裡面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03頁);又證人許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有跟李懷祖、李懷傑,還有一個潘姓的10來歲弟弟一起,我不記得陳繼光有沒去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1頁);證人李懷祖於警詢證稱:104年7月11日下午約3時許,我與陳繼光對話提到「去保慶宮拿料」,該天我是在保慶宮的點竊取肖楠根,我和李懷傑、許子傑、潘○凱計四個一起去,我們用徒手挖肖楠根,得手大約十幾公斤,我應該是拿給陳繼光去銷贓,我個人拿了約新台幣三至五千元;譯文中的子達、阿火是指許子傑及潘○凱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6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子達」應該是許子傑、「阿火」是小鬼潘○凱,第四人是我哥哥李懷傑,我們是去烏來保慶宮往下走約半小時的距離,徒手挖肖楠「黑料」,這次譯文的内容是講我們四人去了烏來瀑布公共廁所往上走約20分鐘到山 裡面,徒手挖肖楠「黑料」,我將約5個偵查庭印表機大小體積的肖楠木根料拿給陳繼光去賣,我很少賣東西,我只負責上山做工,過了一陣子陳繼光才拿錢給我,我忘了他給我多少錢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295頁),且有下列陳繼光與李懷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34頁):
104年7月11日下午3時20分56秒監聽譯文:
陳繼光:你又跑去保慶宮?李懷祖:去保慶宮拿料阿。
陳繼光:處理什麼?李懷祖:黑料跟粉料阿。
陳繼光:什麼時候要處理?李懷祖:等一下阿。
陳繼光:你跟誰去?李懷祖:阿傑。
陳繼光:還有誰?李懷祖:子達。
陳繼光:阿火呢?李懷祖:我們4個。
陳繼光:現在要上去了?李懷祖:要回,要回去了。
陳繼光:要回去你家了齁?李懷祖:我們等一下用一用,我們要背上去到我家。
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陳繼光確有與李懷祖、李懷傑、許子傑、潘○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被告陳繼光上開辯解,均與卷內相關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5.上開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證人張小龍於警詢時證稱:104年 7月15日當晚在福山塔薩地區林班地有竊取枯倒的扁柏一根,我用電鋸鋸下,再鋸成大約75公分立方體,我有跟陳繼光回報,所以電話才會討論,後來我有揹到馬路旁,阿光就開車上來福山大羅蘭載運下山,那天沒有給我酬勞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鍊鋸鋸了一塊木頭放在原處,我是搬到馬路,放在馬路邊,切跟搬都是我自己,陳繼光沒有給我報酬,因為之前有向他借錢,所以我給陳繼光木頭,是為了要償還我所欠他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繼光於警詢供稱:104年7月15日下午11時50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張小龍通話内容,因為我要去找他拿錢,所以張小龍要我上山時拿送汽油及機油上去,汽油和機油是要加鏈鋸的油,鏈鋸不是我提供的,電鋸我要跟他拿是因為張小龍一直跑給我追,所以我才叫張小龍拿電鋸給我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18頁反面),及其於偵查中亦稱:這是張小龍跟達利去拿,不可能是75公分的立 方體,他們搬不下來,他們是揹1塊扁柏下來,約比1個偵查庭印表機長度還長,但寬度沒那麼寬,且該扁柏中間有裂掉,這塊我跟張小龍有拿去桃園楊梅找阿娟介紹的買主,但因為有裂痕,是水心,後來沒有賣掉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10頁至反面)大致相符,且有下列陳繼光與張小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三第330頁):
(1)104年7月15日下午11時50分15秒監聽譯文:陳繼光:阿你東西到底有沒有揹下來?張小龍:我用手鋸要鋸到民國幾年阿!陳繼光:你不是去兩天了嗎?張小龍:第一天在挖嗎?然後找那個比較有。
陳繼光:問題是你現在身上都沒有半顆料?張小龍:對阿。
陳繼光:哼,那怎麼辦?那你另外一台電鋸在哪裡?張小龍:一樣啊,在上面阿。
(2)104年7月15日下午11時56分35秒監聽譯文:陳繼光:你看一下你切這個是幾台的?張小龍:大的阿。
陳繼光:多大啊?有沒有花啊?張小龍:有啊。
陳繼光:你確定?張小龍:對啊。
由上述證據足見被告陳繼光確有與張小龍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被告陳繼光上開辯解,與卷內相關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6.上開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證人李懷傑於警詢時證稱:7月15日至7月16日的原本是我和李懷祖在竊取肖楠根,但是弄了很久都弄不下來,所以陳繼光叫張小龍過來幫忙,這兩次得手的肖楠都是給陳繼光帶走去銷贓,7月15日至7月16日的竊取地點是在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約100公尺至200公尺處,這個地點也可以從保慶宮步道往下切,不過那次我們去從觀瀑公園直接上去的,這樣比較近;我帶同警方及林務局人員至新北市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約1公里處林班地,是我在104年7月15日至16日夥同陳繼光、李懷祖竊取一整片肖楠木之樹根重量約70-80公斤,由於體積過大以致無法順利取出,期間並由陳繼光指示李懷祖及我至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載張小龍返回原盜伐地點,我和李懷祖(筆錄誤載為李懷傑)及張小龍等3人合力將肖楠樹根挖出運下來,當時由陳繼光在觀瀑公園停車場擔任把風工作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415頁、105偵657卷一第3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事實一㈥部分,所載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又證人張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事實一㈥這件事,參與的人及過程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反面、卷三第23頁反面);證人李懷祖於警詢證稱:我原本和李懷傑在觀瀑公園上方的林班地要盜取肖楠根,那天我拍到的目標是一整片大約70至80公斤,我弄了很久沒有成功,當時陳繼光原本在觀瀑公園停車場等我,我後來下來和陳繼光到福山部落去找張小龍,然後陳繼光叫張小龍來幫我,所以我和李懷傑、張小龍後續又弄了很久,挖出來後用手動吊環把該大片的肖楠根弄下來,再通知陳繼光過來搬運木頭,後來在104年7月16日上午9點多陳繼光和洪書玄一起開車到停車場把該肖楠根載走了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66至367頁),及證人洪書玄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為事實一㈥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核與被告陳繼光於警詢供稱: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7分22秒、下午7時25分4秒、下午8時32分54 秒、下午9時2分18秒監聽譯文是我跟李懷祖通話,那天我要跟李懷祖拿錢,李懷祖剛好在觀瀑台上面偷木頭,李懷祖叫我順便到停車場看有沒有人,他再偷木頭,李懷祖叫我幫忙看一下車上有沒有人,我去看了一下結果沒有人,所以我就告訴他車上沒人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18頁)大致相符,且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34反面至36頁):
(1)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7分22秒監聽譯文:陳繼光:現在呢?李懷祖:我們快下來了。
陳繼光:我真的被你們害到開花了ㄟ。
李懷祖:快下來啦,這個下來之後我們就先下去了。
陳繼光:我先上福山了啦。
李懷祖:你先上福山喔?陳繼光:對啦。
李懷祖:你先幫我看一下觀瀑台下面有沒有人啦?陳繼光:好啦。
(2)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25分04秒監聽譯文:陳繼光:停車場有一台車啦,車上沒人啦。
李懷祖:什麼車?陳繼光:TOYOTA啦,那個CAMRY。
李懷祖:CAMRY?陳繼光:對啦,不是那個啦。
李懷祖:幫我們看一下啦。
陳繼光:車上沒人啊。
李懷祖:沒有,這個剩最後一顆了。
陳繼光:我要先上去福山一下ㄟ。
李懷祖;好好。
陳繼光:我先處理小龍,不然我不夠啊。
李懷祖:好,我知道。
陳繼光:那個車上沒人啦,你放心,我等一下馬上趕下去。
(3)104年7月15日下午8時32分54秒監聽譯文:陳繼光:你在哪?李懷祖:你在停車場喔?陳繼光:對啊。
李懷祖:幫我看一下,快好了。
陳繼光:多久啦?李懷祖:這個很難搞啦。
陳繼光:多久啦?李懷祖:阿祖還要多久?阿祖說很快啦。
陳繼光:他媽的,我今天拖到10點,我快要被砍了。
李懷祖:這個拉出來就好了啦。
(4)104年7月15日下午9時14分07秒監聽譯文:陳繼光:我要下去了啦,你們慢慢用啦。
李懷祖:等一下齁。
陳繼光:不是,我4點多等到現在了。
李懷祖:你現在在哪裡啊?我去找你啦。
陳繼光:我在停車場這邊啊。
李懷祖:我快好了嗎!陳繼光:我問你啦,現在誰要買啦?李懷祖:有啊,有人要買啊。
陳繼光:誰?李懷祖:我有辦法啊。
陳繼光:你還要多久?那你給我一時間,不要讓我傻等嘛。李懷祖:我沒有讓你傻等,我們在用東西啊。陳繼光:我就說有東西有多少先讓我拿一點給他,我才好交代。
李懷祖:好啦好啦。
(5)104年7月15日下午10時28分24秒監聽譯文:陳繼光:你東西是出來了沒有啊。
李懷祖:差不多整片要下來了啦。
陳繼光:還要再挖喔?幹,我要等到幾點?李懷祖:不用挖啦,我是用吊搞的,要挖什麼。
陳繼光:拉那麼久喔。
李懷祖:我怎麼知道,很硬啊!陳繼光:要多少時間跟我講。
李懷祖:已經可以搖了,只剩下拉出來而已,最快大概一小時。
由上述證據足認被告陳繼光確有與李懷祖、李懷傑、張小龍、洪書玄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被告陳繼光嗣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均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7.上開事實一㈦部分,業據證人張小龍於警詢時證稱:那次是前晚就是104年7月16日晚上我一個人到烏來區的五重溪瀑布對面山内林班地,要渡過南勢溪過去的林班地内,我過去拿取已經有他人竊伐去好的肖楠,我不知道是何人在何時竊取的,我拿得一塊肖楠根,大約有40公斤,我在隔天(7月17日)我開車載到新店捷運站交付給陳繼光,當次酬勞我記得新台幣兩千元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五重溪那裡碰到馬亞伯,他也是 要去那裡找木頭;我只有拿一棵肖楠木給陳繼光,我不太 記得有無拿錢,上開這棵肖楠木是現場發現有人鋸好放在 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第301頁),核與證人馬亞伯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先遇到張小龍,之後就一起去拿肖楠木頭,我跟張小龍一起下山後,張小龍就將他拿到的肖楠木給陳繼光,我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張小龍在我們下山前,有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陳繼光等語(見106偵1751卷第6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現場是2塊,我跟張小龍一人一塊,我跟張小龍各自搬各自的下山;跟我一起去的是張小龍,陳繼光沒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107原訴5卷一第98頁、本院卷八第396頁)大致相符,且有下列陳繼光與馬亞伯、張小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三第332頁):
104年7月17日下午3時41分33秒監聽譯文:
馬亞伯:你在哪裡?陳繼光:在家阿,怎樣?馬亞伯:小龍叫你上來啊。
陳繼光:現在嗎?馬亞伯:對啊。
陳繼光:叫他聽一下。
張小龍:喂!陳繼光:你跑到哪裡去?張小龍:我去拿那個。
陳繼光:跟他上去拿了喔?張小龍:我自己上去啦。
陳繼光:有拿到嗎?張小龍:有啊。由上述證據足認被告陳繼光確有與張小龍、馬亞伯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被告陳繼光上開辯解,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8.上開事實一㈧部分,業據證人洪書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40分38秒我與陳繼光通聯,是關惠國之前有兩個已經成形的與肖楠藝品要請陳繼光賣掉,一個是海豚形狀,一個是不規則形狀,我不清楚關惠國的來源,後來是我請陳繼光去賣,有賣了3萬多元,陳繼光跟我都沒有分錢,我們把錢交給關惠國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40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關惠國不知道跟誰拿了兩三件成品,我跟陳繼光要拿去桃園大溪給陳繼光的朋友,但那個是已經成形的藝品,我不知道關惠國哪裡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94頁),核與被告陳繼光於警詢時陳稱: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40分38秒通聯,阿國關惠國知道我有認識買木頭的,所以關惠國把肖楠木交給我放在車上,我知道關惠國是在新北市北宜公路14分公墓附近竊取的,我原本拿去賣給桃園市○○區○號山哥之人銷贓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19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自陳:關惠國沒有車,洪書玄氣我幫忙關惠國,關惠國的這二塊木頭是一個姓林的朋友拿的,是已經整理好的藝品,一個是海豚形狀,另一個是老鷹形狀,我幫他載到楊梅,請朋友幫我賣,姓林的以前也是收木頭,這二塊也可能是盜採的,這二塊木頭也賣掉了,賣了38000元,阿國本來希望我賣到50000元,但買家覺得有瑕疵,所以被殺價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63頁反面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關惠國拿了2個藝品,1個是老鷹形狀、1個是海豚形狀,因為關惠國當時宣稱他要打官司,需要律師費,所以拜託洪書玄跟我去幫他變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大致相符,且有下列陳繼光與洪書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38至39頁):
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40分38秒監聽譯文:
洪書玄:阿國那一塊有拿給你嗎?陳繼光:在我車上阿。
洪書玄:在你車上?不在阿龍那裡喔?陳繼光:恩。
洪書玄:那他還有兩塊...的是在阿龍那裡喔?陳繼光:對阿。
洪書玄:你現在哪裡?陳繼光:家裡。
洪書玄:你什麼時候要出門?陳繼光:怎樣?洪書玄:我要把你車上那一塊拿去給阿國,還有他另外兩塊。
陳繼光:幹嘛?洪書玄:他朋友要買的,我不知道。
陳繼光:恩。
洪書玄:對阿,能賣就賣,不然怎麼辦?陳繼光:喔喔。由上述證據足認被告陳繼光確有與關惠國、洪書玄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被告陳繼光上開辯解,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9.上開事實一㈨部分,業據證人高少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竊取之物都不爭執,對於陳繼光我不知道他本名,我只知道他叫阿光,我認識李懷祖,我與李懷祖的分工模式就如同追加起訴書所載,陳繼光有無參與我不清楚,我有開車載肖楠木去李懷祖那邊,我不記得這件有無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52頁);證人李懷祖於警詢證稱:我和高少丞到信賢瀑布附近的昇龍瀑布那邊去看有沒有其他人盜採好的肖楠木滾到瀑布上方,當天我有看到就去弄下來,我請高少丞開車幫我載運,當天載了一整車轎車,我就坐他的車子下來到我家附近,竟然看到王仲民開我爸爸的車子,我擔心被他抓走我就跑了,整個車的木頭就被高少丞開走了,後來得知木頭都交給王仲民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6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高少丞一起去,陳繼光叫我們去拿,陳繼光先以電話聯絡我,說可以去拿木頭,我會知道哪裡有木頭,是聽老人家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繼光於警詢陳稱:李懷祖的木頭被綽號神經的王仲民搶走,神經王仲民是說,因為李懷祖欠他錢所以被他搶走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天我要去福山找張小龍,就順路到李懷祖家看他在不在,順便去要錢,剛好當天李懷祖在家,後來我就在他家商討債務的問題,那時候其太太簡念慈就不讓他去偷木頭,剛好高少丞來他家,高少丞就問我與李懷祖之間的問題,我不知道是高少丞約李懷祖、還是李懷祖約高少丞去,後來他們有去搬木頭,木頭也有拿下來,我聽李懷祖說木頭及車被王仲民搶走了,好像王仲民要打他們的樣子,後來李懷祖還有叫我去救他,我後來去烏來部落將李懷祖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大致相符,且有下列陳繼光與張小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三第334頁反面至335頁):
(1)104年7月21日上午3時39分27秒監聽譯文:陳繼光:我載阿祖用東西,他在黑橋(指信賢吊橋)。
張小龍:是喔,哪裡?陳繼光:他在黑橋咩 。
張小龍:誰?陳繼光:阿祖跟阿威(高少丞)阿。
張小龍:是喔,好啦。
(2)104年7月21日上午4時32分02秒監聽譯文:陳繼光:快點啦,阿祖東西被神經(王仲民)搶走,我要下去處理啦。
張小龍:什麼?陳繼光:要多久?張小龍:半小時啦。
由上述證據足認被告陳繼光確有與李懷祖、高少丞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被告陳繼光嗣後所為上開辯解,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10.上開事實一㈩部分,業據證人張小龍於警詢時證稱:那次我和馬亞伯到烏來區五重溪瀑布對面的山區,我有揹一根其他人已經鋸好的的肖楠根大約40斤,馬亞伯也有揹肖楠木一根,揹下來後在五重溪瀑布大樹旁的涼亭交給陳繼光,他給我新台幣九千元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犯罪事實二之(11)的部分(即事實一㈩),就如起訴書所載的過程,我是由表弟蔡孟修介紹認識陳繼光,我後來是被陳繼光利用才會犯案,每次交付木頭,他有的時候會給錢,有的時候不會給錢,他給我的錢也不是按照我拿的木頭的價值來給;我於警詢所述實在,我是現在記不起來,那時候我所述都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第301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繼光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張小龍跟馬亞伯上去,是其他人載他們去,等他們要下山時,接應的人沒有接電話,所以打電話給我,其實那天我是盯著李懷祖和李懷傑賣木頭還我錢,結果我去五重溪接張小龍和馬亞伯時看到他們各揹了一塊肖楠樹身,大概偵七螢幕大小,重量有2、30公斤,他們工具是藏在山上,是用電鋸切割,我載張小龍他們回福山,回到他們家時還沒天亮,因為張小龍那塊木頭爛掉我沒有辦法處理,馬亞伯那塊比較漂亮,所以這趟張小龍沒有賺到錢,我也沒分到錢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64頁),復於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均自陳:張小龍供述他在104年7月21日凌晨確實有到五重溪去揹肖楠木約40、50公斤下來交給我,有這件事;對 先前自白於104年7月21日收受張小龍竊取肖楠木都承認犯罪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11頁、卷四第104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下列陳繼光與張小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三第334頁至反面):
104年7月21日上午3時26分33秒監聽譯文:
陳繼光:你在哪裡?張小龍:我在五重溪阿,你在哪裡?陳繼光:你在五重溪幹嘛?張小龍:我在揹肖楠阿。
陳繼光:你昨天就說你要上來了,現在又這樣子,那我怎
麼搞?張小龍:我昨天有上去啊,我沒有到那邊阿。
陳繼光:你叫我怎麼辦?我都在等你,我在等你東西。
張小龍:我知道阿,我一大早就要跟我哥上去啊,然後我現在先來揹肖楠。
陳繼光:你揹那個都沒有用啊,你揹那個幹嘛?張小龍:蛤?陳繼光:你沒有四四方方的那個能幹嘛?張小龍:是喔。
陳繼光:你揹下來啦,我在鳥來啦。
張小龍:我沒有車阿。陳繼光:好啦,我去載你啦。
由上述證據足認被告陳繼光確有與張小龍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被告陳繼光嗣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11.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李懷傑於警詢證稱:這次應該是104年7月23日跟張小龍上去拉拉山跟福山交界拿約2個偵查庭印表機體積大小黃檜,隔天下山由張小龍拿給陳繼光去賣,賣了1萬元,張小龍有跟我說這樣是好價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0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我有去,後來是由張小龍開車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證人張小龍於警詢時證稱:即是當日凌晨我去福山塔薩地區林班地竊取扁柏一塊,也是初步裁成大約75公分立方體,我在隔天早上開我的車載到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寶光藝品店,交給年約60歲的老闆,他給我新台幣一萬元,我後來又把一萬元交給陳繼光了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20頁至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12)的部分【即事實一】記載的過程正確;這件不是直接將木頭交給陳繼光,是賣了1萬元才交給陳繼光,104年7月24日下午5時50分通聯譯文是賣掉1萬元之後,還另外買了其他東西扣掉2千元,但詳細交給陳繼光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第301頁反面至302頁),核與被告陳繼光於警詢陳稱:這次是賣檜木,張小龍賣掉1萬元,張小龍1萬元裡面被蔡孟修的舅舅扣掉2千元,張小龍身上8千還我4千元,自己身上留4千,104年7月24日下午6時18分21秒譯文是在談論張小龍賣檜木的事情,我本來要帶下來的,後來是張小龍自己拿去賣掉,而且1萬5的價錢,張小龍只賣了1萬,洪書玄就說你沒拿去賣就不要抱怨了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21頁至反面)大致相符,且有下列陳繼光與張小龍、洪書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三第336頁):
(1)104年7月24日下午5時50分40秒監聽譯文:張小龍:你在哪裡?陳繼光:在大溪阿。
張小龍:那個賣,媽的,一樣價錢啦。
陳繼光:要多少?張小龍:一樣一萬啦。
陳繼光:那這樣還賣幹嘛啦?張小龍:就已經賣啦,然後一樣買那個,就是他扣掉2千
啦。陳繼光:幹嘛?張小龍:就山上的東西,他也有扣阿。
陳繼光:扣什麼東西?張小龍:就是都買山上的東西啊,那個急需要用的阿。陳繼光:不是阿,扣剩下多少錢?張小龍:我這邊8000阿。
(2)104年7月24日下午6時18分21秒監聽譯文:洪書玄:跟誰拿錢?小龍喔?陳繼光:對阿,我被他氣到快吐血了,你知道嗎,那個價值
有一、兩萬塊的東西,他給我賣七、八千塊。洪書玄:什麼價值阿?陳繼光:因為他們另外一個去幫他收東西的人亂收,都騙他
們,你知道嗎?洪書玄:本來就是阿,他們在做的你就不能叫他們去賣阿,你叫他們去賣就死定了好不好。
陳繼光:我昨天就是跟孟修的阿舅你知道嗎?孟修的親舅舅洪書玄:怎樣咧?一樣阿。
陳繼光:沒有,賣貨就是他朋友你知道嗎?我說我一定比你
們高,懂嗎?洪書玄:恩,你這白癡,重點就在這邊,東西下來,如果他
自己賣價錢賣得好那要你幹嘛?由上述證據足認被告陳繼光確有與李懷傑、張小龍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被告陳繼光嗣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悖於卷內證據,並不足採。
12.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李懷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哥李懷傑沒有電話,所以陳繼光找李懷傑都打我的電話,這通電話是我哥李懷傑跟陳繼光的對話,淡水有個買木頭的老闆是洪書玄認識的,他們沒說,一個登山包滿滿是指裝黑料(肖楠木),該次一樣是陳繼光叫我去拿木頭,我和李懷傑一起去保慶宮的點,我們用徒手挖得肖楠根裝得一個登山包,重量約十五至二十公斤,我回到家後陳繼光開車載我到新店屈尺保三總隊前面的巷子,與洪書玄見面,然後所有肖楠都由陳繼光開車載走,那次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285頁反面、卷三第36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3日下午9時9分1秒這通譯文應該是我跟陳繼光講電話,104年8月3日下午9時9分1秒、同日下午9時16分29秒、同日下午9時17分41秒通聯這次好像我是一個人去,李懷傑有無去我不清楚,這次也是由保慶宮往下走一段約半小時的山裡面的同一地點,因為同一個點我可以拿很多次,這次竊取的肖楠木大小約偵查庭印表機3個體積大小,因為我這次帶的包包比較小,重量約10公斤,應該沒有20公斤那麼重等語明確(見104偵19919卷一第315頁反面、卷三第296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18(即事實一)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繼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情已經很久了,我只記得我在觀瀑台附近看到他拿過一根木頭而已,我記得這次的木頭,確實是李懷祖約我在保三總隊後面旁邊見面,他確實拿個黒色包包,他有翻開給我看到有4、5支木頭,該木頭很爛,我不知道是否為肖楠,李懷祖每次處理木頭,都要先跟我借錢,就是要先要錢買東西給女兒、老婆吃飯等等,他問我有沒有錢、叫我先給他錢,就是說我現在有現金先借給他,等東西賣掉後再給我,這就是我一而再、再而三遭他騙錢的情形,且因為他欠我錢,我也怕他跑,所以才會每次給他1千、2千,是要取得他的信任,以免他跑掉而找不到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反面至157頁),且有下列陳繼光與李懷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296頁至反面):
(1)104年8月3日下午9時9分1秒監聽譯文:陳繼光:你..你有去嗎?李懷祖:山上喔。
陳繼光:嘿呀。
李懷祖:對啦..如果可以都處理掉。
陳繼光:好啦,我上去。
李懷祖:有沒有錢啊?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
陳繼光:一毛錢都沒有,下來趕快處理就有錢了啦。
李懷祖:先拿給我..500塊啦。
陳繼光:機八毛,我剩300塊啦。
李懷祖:我一毛都沒有啦。
陳繼光:一毛都沒有咧,你有多少?李懷祖:我差不多10幾20斤吧。
陳繼光:好,我在上去看,不要上次那種的。
李懷祖:真的,黑的,有重量的。
陳繼光:你有切嗎?李懷祖:有切,你不是說..板根...說甚麼十塊幾期阿。
陳繼光:對對對,去山上找你喔。
(2)104年8月3日下午9時16分29秒監聽譯文:李懷祖:你不是在處理喔?陳繼光:啥?李懷祖:你不是說你要去處理?陳繼光:嗯啊。
李懷祖:你要去哪裡處理?陳繼光:看去淡水去哪裡啊?問書玄看那邊有處理到現金嗎
?我今天去淡水處理阿,如果蒼蠅(台語)那邊有,隨時可以處理阿。
李懷祖:不知要不要收我的?陳繼光:會啦,我去就沒關係。
李懷祖:這個沒有多少啊,所以一個包包,一個登山包滿滿的阿。
陳繼光:你登山包如果...夠就夠啦,我先處理一下啊。李懷祖:阿?陳繼光:20幾斤..如果20幾公斤(指木頭重量)的話,那就夠了,就有一萬多塊了阿。
李懷祖:差不多10幾,15到20公斤吧。
陳繼光:哇!那15公斤就有9千了啦。
李懷祖:嗯,我要下去嗎?
(3)104年8月3日下午9時17分41秒監聽譯文:陳繼光:快點載下來阿?李懷祖:載下來,你有沒有2萬先給我,我全部 (指木頭)給你啊。
陳繼光:我就沒有錢啊,才要去處理,我現在很缺錢咩。
李懷祖:怎麼可能?陳繼光:書玄已經去淡水了,對啦,你下來,我在上次你跟老婆吵架我們停車這邊喔。
李懷祖:啥....停車哪裡?陳繼光:保三總隊那邊巷子内啦。
李懷祖:保三總隊哪裡啊?喔,你說屈尺喔。
陳繼光:對啦。由上述證據足認被告陳繼光確有與李懷祖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被告陳繼光上開辯解,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13.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洪書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烏來龜山台電大樓後面的停車場有很多漂流木,當天我揀了一根裁成二段,因為當時還沒有公布可以撿拾,我去撿是違法的,所以找陳繼光去幫忙把風,我是在前1、2個小時去的,我是用手鋸鋸開的,花了一個小時,陳繼光也有幫忙,我們互相交替,我載到鶯歌永安街那邊放著,陳繼光就把他載走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71頁)。又證人洪書玄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簡訊、監聽譯文後,證稱:那時是八八風災過後,我還有陳繼光、關惠國一起去烏來龜山靠近翡翠水庫那邊撿漂流木,我確定把一根紅檜鋸成兩塊,每一塊都約是我身高左右的高度,寬度就是一顆籃球的半球,我知道撿拾漂流木是違法的,我叫陳繼光幫我看路,後來下山,我將木頭放在王士郎鶯歌車廠,我有叫陳繼光拿去賣,但是後來沒有賣掉,陳繼光有跟我說過他不要的東西會丟在新店南勢溪下游,這次他就跟我說他丟掉了,這次我們是從8月8日就到關惠國龜山住家附近的橋去找木頭,斷斷續續找了2天,才找到我講的那兩塊紅檜;這就是我剛剛講風災過後的事情,拐子鎖跟絞盤是一個工具,相關漂流木如果太大,就是要固定才能拉出來,這是宋仁鍾叫我去找王士郎準備這些工具,但後來王士郎表示沒有這些工具就沒有拉,我剛剛講的兩塊紅檜是人力可以搬動的,是我跟陳繼光找到,關惠國在另一個地方找木頭等語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409頁),核與證人王士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次颱風來有沖下一些漂流木,阿國、阿光、洪書玄三個人一起要去鋸,什麼木頭我不知道,洪書玄打給我是要問我有沒有在工廠,要我工廠借他們放,後來他們有來等語;後來陳繼光還是洪書玄有開車載了2塊紅檜木到我汽車修理廠擺放,因為我那裡空間比較大,我當時有問陳繼光、洪書玄,他們說是沒用的木頭,他們會再來拿走,洪書玄跟我說,這木頭原本是1塊,後來他們切成兩塊等情節相符(見104偵19919卷ㄧ第118頁,本院卷三第206頁反面)。再者,上開盜取之紅檜木2塊,業據被告陳繼光、洪書玄開車載送置於王士郎鶯歌汽車廠並拍照存證,有手機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104偵19919卷二第55頁)。
此外,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89頁反面、卷二第102頁):
(1)104年8月10日下午4時1分22秒之監聽譯文:王士郎:我現在大溪這邊。
洪書玄:小鍾叫你說準備裝備啦,晚上要上去,準備裝備啦。
王士郎:準備裝備喔?洪書玄:對阿,什麼絞盤?你再打給他問看看準備什麼裝
備,拐子鎖,他上面有他媽的大支的啦。王士郎:喔喔喔,對阿,你現在在下面?洪書玄:我在烏來啊,就新烏路這裡啊。
(2)104年8月10日下午4時8分05秒之監聽譯文:王士郎:我等一下直接上,你們現在哪邊?洪書玄:就我一個人啊,我載國哥上去龜山那邊阿。
王士郎:那我們在哪邊碰面呢?洪書玄:看你什麼時候啊?你要不要回去準備工具阿,你不
是要去準備那些東西?王士郎:也沒有什麼工具可以準備,我哪有那些東西啊!洪書玄:他最大支的不來割阿王士郎:你現在要上去再下來嗎?洪書玄:對阿,上去就下來啦。
(3)104年8月11日上午2時44分37秒之監聽譯文:王士郎:你弄了沒?洪書玄:我在鋸了阿,我在鋸了阿。
王士郎:那個阿修在這邊,我先問一下他那邊有沒有。
洪書玄:阿修?不用啦,我現在在鋸,我鋸完放車子就可以了。
(4)104年8月11日上午3時08分55秒之監聽譯文:洪書玄:我弄兩根放我車上,放不下啦,太大了。
關惠國:恩,現在呢?洪書玄:我現在先離開阿。
關惠國:先離開?洪書玄:對阿,我要載走啊。
關惠國:喔,已經載走了?洪書玄:我現在正要載走,在門口而已。
關惠國:好,你趕快處理,趕快處理。
洪書玄:蛤?關惠國:來載我,留一台載我啊。
洪書玄:什麼?關惠國:說你們有沒有要留一台車?洪書玄:對阿,等一下會留一台,我先叫阿光幫我做前導阿。
關惠國:OKOK。
洪書玄:他等一下就直接上來齁。
(5)104年8月11日上午3時48分32秒之監聽譯文:洪書玄:阿光在下面等你啊。
關惠國:在下面等我喔?洪書玄:他在等你。
關惠國:太重了,他媽的。
洪書玄:你要叫他搬是不是?關惠國:沒有,沒有。
是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陳繼光確有與洪書玄、關惠國、王士郎、宋仁鍾等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木之謀議及分工,其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明確。被告陳繼光上開辯解,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14.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關惠國於警詢時證稱:104年8月19日上午12時55分25秒通話譯文内容是在說我去新北市新店區龜山里新烏路三段萬年橋旁有封起來的路,走進去大約20分鐘處去竊盜肖楠木,我要回去時才打電話叫陳繼光來載我是於104年8月18日晚上8點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路底上山、後再往下走山谷那一帶竊盜肖楠木的,數量是1塊,重量約30公斤左右,我與陳繼光是事前約定好,但他沒有準時到,所以才打電話給他,也是他載我前往,陳繼光知道我是要去竊盜肖楠木,因為山崩那一塊肖楠木外露,所以下爬約20公尺處後,我再用徒手把肖楠木挖起來,竊盜所得之肖楠木目前賣掉了,是於104年8月20日下午1-2點左右陳繼光開他自己的自小客車(車型為現代,車號不詳)來載我及那塊肖楠木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好像復興路一帶民宅,陳繼光的朋友那邊販賣,就是通聯譯文中綽號阿三的那位男子,那塊肖楠木賣了新臺幣1萬6千元,是我與陳繼光一起搬下車交付肖楠木給阿三的,有完成交易,由阿三收取,並交付錢給我,他是看外型及材質,再跟我買的,我實得1萬6千元,陳繼光看我幫小孩子繳學費,所以他說不要,後來我不好意思,所以就幫陳繼光車子加了1千元的油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104年 8月19日上午12時55分25秒這通譯文是陳繼光打電話給我,請他來載我跟肖楠下去,是在104年8月18日下午8時許在翠峰路路底山上竊取1塊重約30公斤的肖楠,陳繼光將它賣得1萬6千元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147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繼光於偵查中陳稱:這是關惠國約於104年8月18日從北宜公路雙峰路14份公墓附近的山區拿下來的肖楠木,因為不能在電話裡將木頭講得太明顯,才說水蜜桃,那次有賣1萬8、9000元,我把所有錢都給關惠國,關惠國只給我1000元加油錢;對於104年8月19日媒介關惠國竊取之肖楠木,我都承認犯罪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偵19919卷三第311頁、卷四第104頁反面),且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二第97頁、卷一第43頁反面):
(1)104年8月19日上午12時55分25秒監聽譯文:關惠國:我跟你說我現在人在山上。
陳繼光:又要載下來就對了是不是關惠國:黑阿,你今天來給我載下去啊。陳繼光:我就說你們的事情複雜我不想理了,我沒有賺到什麼錢,我也是要上去載下來阿。
關惠國:他現在是當作我這邊是什麼,你的事情是跟他什麼關係,他是要準什麼啦。
陳繼光:我現在是體諒他的想法,他是說我們共犯結構就
對了,當初去弄這麼木頭時阿就丟在溪底我們自己處理你聽懂嗎,我說我有打給你(指書玄)不是沒有打給你。
關惠國:東西有沒有上來你也知道阿 。
陳繼光:阿東西起來賣掉你才跟我講,我說這樣哪對。
關惠國:我看他是軟土深掘,我自己去弄的木頭我還要跟他報備喔。
陳繼光:他的意思是我們是共犯結構,你也又下去他也有下去。
關惠國:重點啦,先來幫我載下去啦。
(2)104年8月19日下午3時11分17秒監聽譯文:陳繼光:我朋友說這裡有奇巧的水蜜桃(指木頭)你要買嗎?阿三:怎樣?陳繼光:奇巧的水蜜桃。
阿三:長得怎樣?陳繼光:是還好,不錯啦,那水蜜桃底下很紅。
阿三:恩,多重。
陳繼光:這如果掉到溪邊,會掉到水底。
依上述證據可知,被告陳繼光確有與關惠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被告陳繼光嗣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15.上開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證人宋仁鍾於警詢證稱:之前我哥哥宋逸鑫欠阿弟仔他們30萬,因為宋逸鑫進去關了,阿弟仔他們來找我,陳繼光為了要幫我哥抵債,才拿4塊檜木給我後,再經由我拿給他們抵債,因為我先將木頭交給他們,可是價錢談不攏,陳繼光才會打電話給對方,想要把木頭拿回來;可是這次木頭還是沒有拿回來也沒有抵到債務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23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之前我哥欠「阿弟仔」這群人30萬元 ,陳繼光為了幫我,拿四塊木頭抵債,這四塊木頭分別是肖楠、扁柏,這四塊木頭是陳繼光拿來給我的,是陳繼光去大溪拿回來的;這四塊木頭就是陳繼光從一個大溪綽號「三哥」那邊拿來的四塊檜木,但是究竟是黃檜還是紅檜我不知道,陳繼光把四塊交給我,我拿去給「阿弟仔」抵債 ,因為我哥哥宋逸鑫欠「阿弟仔」的老大30萬元,這件事情的緣起就是我哥哥宋逸鑫本來跟蔡孟修還有「阿弟仔」老大要去盜伐林木的生意,後來有一次蔡孟修開著老大的卡車在盜伐林木的途中被警察逮捕並且扣走那台車,宋逸鑫是雙方的接口,且宋逸鑫沒有告訴對方說該輛卡車是蔡孟修開走導致警察查扣,所以他們就將30萬元的債算在我哥哥頭上,而我哥哥被抓之後「阿弟仔 」他們就將這債算在我身上,我才會拿四塊木頭,因為陳繼光從大溪三哥那邊拿這木頭的本錢是新台幣7萬元,拿給「阿弟仔」他們去賣,如果賣得超過7萬元,7萬元就還給陳繼光,多的就算抵債,但是那四塊檜木卡在他們那邊要賣不賣的,而三哥這邊又逼將木頭還他,陳繼光才會說要把木頭載回來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281頁、卷三第401頁至反面),核與被告陳繼光於偵查中自陳:我是跟大溪三哥借來的,後來我拿去給宋仁鐘,宋仁鐘就把他交給「阿弟仔」,因為這已經是成品,我不知道它的來源到底是否合法,後來我沒有把那4塊載回來,是「阿弟仔」拿去賣掉了,明明價值10幾萬的東西,「阿弟仔」竟然說賣家只開3萬元,我就是為這件事情跟宋仁鍾吵架等情大致相符(見104偵19919卷四第104頁至反面),且有下列陳繼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33頁反面):
104年7月9日上午1時7分57秒監聽譯文:
陳繼光:阿弟仔嗎?阿弟仔:你哪裡?陳繼光:你好,我是阿光 。
阿弟仔:阿光?陳繼光:我是小鍾的木頭的貨主有沒有!阿弟仔:蛤?陳繼光:我是那個四塊木頭的貨主啦,小鍾阿弟仔:四塊木頭的貨主?就是那個木材的喔?陳繼光:對對對,你好。
阿弟仔:怎樣?陳繼光:小鐘說叫我跟你聯絡,說叫我去載東西。
阿弟仔:小鍾(音譯)叫你聯絡?可是他現在沒有在我身旁。
陳繼光:沒有,他是說東西在你那邊ㄟ。
由上述證據可知,宋仁鍾從被告陳繼光處取得來自綽號「三哥」所交付之檜木4塊後,再交付予「阿弟仔」,欲用以抵償30萬元之債務,可見上開木頭價值不斐,且上述檜木應係來自國有林地內之國有林產物,而目前在臺灣可能購買管道,為林務局公開標售,或合法公告撿拾期間撿拾的木材,均應有林務局所發放標售證或撿拾證明,以資證明來源合法,其等卻未經任何查證,亦未要求綽號阿三之人出示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則被告陳繼光於收受時,主觀上對於其所取得之檜木,當可認識係遭他人盜伐、盜取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其與宋仁鍾有共同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甚明。是被告陳繼光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王士郎有為事實一、、二㈡之犯行:
1.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洪書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烏來龜山台電大樓後面的停車場有很多漂流木,當天我揀了一根裁成二段,因為當時還沒有公布可以撿拾,我去撿是違法的,所以找陳繼光去幫忙把風,我是在前1、2個小時去的,我是用手鋸鋸開的,花了一個小時,陳繼光也有幫忙,我們互相交替,我載到鶯歌永安街那邊放著,陳繼光就把他載走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71頁)。又證人洪書玄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簡訊、監聽譯文後,證稱:那時是八八風災過後,我還有陳繼光、關惠國一起去烏來龜山靠近翡翠水庫那邊撿漂流木,我確定把一根紅檜鋸成兩塊,每一塊都約是我身高左右的高度,寬度就是一顆籃球的半球,我知道撿拾漂流木是違法的,我叫陳繼光幫我看路,後來下山,我將木頭放在王士郎鶯歌車廠,我有叫陳繼光拿去賣,但是後來沒有賣掉,陳繼光有跟我說過他不要的東西會丟在新店南勢溪下游,這次他就跟我說他丟掉了,這次我們是從8月8日就到關惠國龜山住家附近的橋去找木頭,斷斷續續找了2天,才找到我講的那兩塊紅檜;這就是我剛剛講風災過後的事情,拐子鎖跟絞盤是一個工具,相關漂流木如果太大,就是要固定才能拉出來,這是宋仁鍾叫我去找王士郎準備這些工具,但後來王士郎表示沒有這些工具就沒有拉,我剛剛講的兩塊紅檜是人力可以搬動的,是我跟陳繼光找到,關惠國在另一個地方找木頭等語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409頁),核與被告王士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次颱風來有沖下一些漂流木,阿國、阿光、洪書玄三個人一起要去鋸,什麼木頭我不知道,洪書玄打給我是要問我有沒有在工廠,要我工廠借他們放,後來他們有來等語;後來陳繼光還是洪書玄有開車載了2塊紅檜木到我汽車修理廠擺放,因為我那裡空間比較大,我當時有問陳繼光、洪書玄,他們說是沒用的木頭,他們會再來拿走,洪書玄跟我說,這木頭原本是1塊,後來他們切成兩塊等情節相符(見104偵19919卷ㄧ第118頁,本院卷三第206頁反面)。再者,上開盜取之紅檜木2塊,業據陳繼光、洪書玄開車載送置於被告王士郎鶯歌汽車廠並拍照存證,有手機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104偵19919卷二第55頁)。
此外,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89頁反面、卷二第102頁):
(1)104年8月10日下午4時1分22秒之監聽譯文:王士郎:我現在大溪這邊。
洪書玄:小鍾叫你說準備裝備啦,晚上要上去,準備裝備啦。
王士郎:準備裝備喔?洪書玄:對阿,什麼絞盤?你再打給他問看看準備什麼裝
備,拐子鎖,他上面有他媽的大支的啦。王士郎:喔喔喔,對阿,你現在在下面?洪書玄:我在烏來啊,就新烏路這裡啊。
(2)104年8月10日下午4時8分05秒之監聽譯文:王士郎:我等一下直接上,你們現在哪邊?洪書玄:就我一個人啊,我載國哥上去龜山那邊阿。
王士郎:那我們在哪邊碰面呢?洪書玄:看你什麼時候啊?你要不要回去準備工具阿,你不
是要去準備那些東西?王士郎:也沒有什麼工具可以準備,我哪有那些東西啊!洪書玄:他最大支的不來割阿王士郎:你現在要上去再下來嗎?洪書玄:對阿,上去就下來啦。
(3)104年8月11日上午2時44分37秒之監聽譯文:王士郎:你弄了沒?洪書玄:我在鋸了阿,我在鋸了阿。
王士郎:那個阿修在這邊,我先問一下他那邊有沒有。
洪書玄:阿修?不用啦,我現在在鋸,我鋸完放車子就可以了。
(4)104年8月11日上午3時08分55秒之監聽譯文:洪書玄:我弄兩根放我車上,放不下啦,太大了。
關惠國:恩,現在呢?洪書玄:我現在先離開阿。
關惠國:先離開?洪書玄:對阿,我要載走啊。
關惠國:喔,已經載走了?洪書玄:我現在正要載走,在門口而已。
關惠國:好,你趕快處理,趕快處理。
洪書玄:蛤?關惠國:來載我,留一台載我啊。
洪書玄:什麼?關惠國:說你們有沒有要留一台車?洪書玄:對阿,等一下會留一台,我先叫阿光幫我做前導阿。
關惠國:OKOK。
洪書玄:他等一下就直接上來齁。
(5)104年8月11日上午3時48分32秒之監聽譯文:洪書玄:阿光在下面等你啊。
關惠國:在下面等我喔?洪書玄:他在等你。
關惠國:太重了,他媽的。
洪書玄:你要叫他搬是不是?關惠國:沒有,沒有。
是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王士郎確有與陳繼光、關惠國、洪書玄、宋仁鍾等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木之謀議及分工,其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明確。被告王士郎上開辯解,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2.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洪書玄於偵查中證稱:這是我跟辜贈宇、陳貴滄、李懷傑規劃要去復興鄉塔曼山露營,因為李懷傑看到那邊很多枯倒木,想說帶家人去玩順便去撿木頭,9月5日晚上我們上山,但我從山上摔下來跌倒,本來有背一塊就沒有背下來,後來9月10日有把木頭撿回來裁成金磚,金磚尺寸大概是13才,就是在鶯歌車廠被查獲的,9月10日是我跟李懷傑上去背下來的,我背到露營地之後再用陳貴滄的車載回來,我載去鶯歌車廠裁成金磚,我本來預估可以賣10000元,但因為裂掉連5000元都不到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71頁),復具結證稱:我跟辜贈宇、李懷傑、陳貴滄帶全家上塔曼山露營,我們等家人睡著就爬山約2、3小時腳程去撿木頭、釘揹架把木頭揹下來,當時李懷傑身上抱一塊扁柏,體積2倍偵查庭印表機體積大小、重量約40、50公斤,我的部分背的是一塊長條狀扁柏,長大約是我的一半身高不到、直徑約30公分,後來帶下來,過程中我摔倒沒辦法揹,所以將我們那兩那扁柏丟下去,後來就沒找到了,我們下山後,我太累就回帳棚睡覺,不知道他們後來有無再上去拿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4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李懷傑、辜贈宇、陳貴滄一起上山去做的,木頭放在我車子後座上,但因為我的車壞掉發不動,我就在上面多住一天,隔天是王士郎來把我的車救援拖吊下去的,因為木頭賣不掉沒有用,我就把車子連木頭放在王士郎的工廠,然後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95頁);證人李懷傑於警詢證稱:我有與洪書玄、辜贈宇及綽號貴滄等人相邀前往山區露營,共同盜伐林木,共盜伐1塊黃檜木;該塊黃檜木由洪書玄拿走,沒有朋分贓款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331頁至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我們四人去,去了2天,桃園市復興區哈嘎灣段就是塔曼山,這次得手2塊黃檜木,1塊的體積約是2個偵查庭印表機體積大小,另外1塊長約半個成年男子高,寬跟籃球一樣大,我們是以電鋸鋸掉黃檜木,黃檜我們會看根部以上的樹皮有向外類似皮膚被燙到之後起水泡那種膨脹樣子的木材,這表示該塊木材裡面的花紋會很漂亮,我們拿黃檜通常是拿根部以上這塊木材,這就是我們會用台語講的角材,其實肖楠木更難找,因為肖楠木通常會長在峭壁懸崖的地方,我們肖楠跟紅檜都會長在林班地,只是肖楠木會長在比較深山地方,日據時代肖楠木的樹身都被砍了,所以我們現在到烏來山區去所刨挖的東西都只有肖楠木樹根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0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洪書玄一起竊取,然後拿下來的木頭就放在洪書玄車上,我把竊取的扁柏裁切完之後就放在洪書玄車上,我不知道後來東西被載到哪裡去,我不知道為何是陳均諺把木頭載到王士郎的修理廠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70頁);證人辜贈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洪書玄、李懷傑、陳貴滄都有去,我還帶了我太太及小孩去,是在上山之前,洪書玄跟我說他們要去肖楠及黃檜,李懷傑、洪書玄、陳貴滄有拿工具上山,我有跟上去,但我到旁邊去找野生動物,所以他們在那邊鋸木頭的時候,我沒有在旁邊,我帶著頭燈有點迷路跑回去找他們,洪書玄就發脾氣,要我不要戴著頭燈照來照去,所以我們就一起下山,我走在前面,我只記得是晚上上山,露營一個晚上之後我就先離開了,而洪書玄的車壞掉沒辦法走,但我走時候,他們3人還在那邊等語(見105偵22659第33頁反面至3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9月4日上去的時候,洪書玄、李懷傑、陳均諺他們在找木頭,我就走迷路了,後來找不到他們,我很緊張,因為很暗,我找到他們,頭燈照到洪書玄,結果我被洪書玄罵,然後就下山了,當天我們並沒有找到扁柏,我們下山時還有碰到一群登山客,也沒有到王士郎的汽車修理場;其實當天我有帶著家人去露營,本來的計畫就是上去就是要找木頭拿下山,順便帶家人去露營,只不過後來我自己是沒有拿到東西,我不知道其他人有無到東西,我帶著家人先走,他們有多待一天等語(見107原訴5卷第98頁);證人陳均諺(原名陳貴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被告王士郎的修車廠幫忙,我總共上去2趟,第1趟上去的時候,被告王士郎知道,我上去之後有陪洪書玄、李懷傑、辜贈宇一起上山,鋸木頭的人是李懷傑及洪書玄,我跟辜贈宇就是在旁邊看,而且木頭我們背不動,所以主要背的是李懷傑,洪書玄也有幫忙拿,但我們下山時,洪書玄的車子在塔曼山壞掉,我們就一起下山,過了幾天,於104年9月9日,洪書玄跟我說王士郎有允許我跟洪書玄上山去修理車子,所以我就上山去修理,也順便把木頭載下來到被告王士郎車廠,被告王士郎應該知道被告洪書玄將木頭置放在他的車廠裡,我只有看到李懷傑把木頭搬進車廠,但我不知道他放進哪裡等語(105偵22659第36頁反面),核與被告王士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陳貴滄確實有載扁柏到我汽車修理廠,李懷傑跟著陳貴滄一起來,他們說洪書玄的車壞了,是壞在拉拉山那狸,他問我有無時間上去幫洪書玄修車,後來打開後車厢,我就有看到後車廂裡面有扁柏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06頁反面),且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94頁、卷二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102頁):
(1)104年9月4日下午3時57分53秒之監聽譯文:王士郎:你等一下有要過來嗎?洪書玄:對,我跟你講一下我的行程,我現在去拿點錢,然
後可能晚上有沒有,我看有沒有電鋸,如果有電鋸的話我可能會用,看有沒有工具啦,然後我想要去租一個營區有沒有,然後在那邊搭帳篷露營。
王士郎:恩恩。
洪書玄:營區。
王士郎:在那個有沒有?洪書玄:恩,你等一下要來的話。
王士郎:對阿,我看怎樣我在跟你電話聯絡。
(2)104年9月5日上午9時53分40秒之監聽譯文:洪書玄:不行的話晚上手鋸啦,敢不敢拚?辜贈宇:不是啦,電話那個。
洪書玄:沒關係啦,不用屌他這麼多,他3天後才取帶,取都
取到後天去了好不好!辜贈宇:手鋸?鋸到什麼時候啊?洪書玄:沒辦法啊,就是要鋸阿,幹,不論如何他媽的逼咧,切個一塊角材。
辜贈宇:角材沒有用啦。
洪書玄:角材才有用好不好!角材就是CASH好不好。
辜贈宇:好阿,隨便你。
洪書玄:真的,角材走到哪邊,角材就是CASH,你留他媽的
逼,看形狀,看XX,你覺得漂亮,人家就覺得是讚辜贈宇:好好!洪書玄:你那邊有一隻鋸子喔?辜贈宇:沒有了啦,已經交出去了,你是怎樣!洪書玄:放我車上喔?沒關係,我跟你講,我等一下用帳篷
後,然後看怎樣我先去那邊跟他訂兩個靈位,三個翱!還有阿傑。
(3)104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31秒之監聽譯文:洪書玄:我連電鋸都弄好了好不好,對阿,你沒辦法幫忙一下去全聯買東西嗎!我真的趕不及啦。
洪書玄:你的車清空就對了,裝備我等一下直接幫你帶上去
,因為有另外一台車辜贈宇:有另外一台車?洪書玄:對阿,我等一下叫阿傑跟他們坐,或是他自己開就好。
辜贈宇:你還有叫另外的人上去喔?洪書玄:對啊,我叫貴滄阿,他準備去關了,媽的,叫他去搬一顆瘤,他個人的。
辜贈宇:恩。洪書玄:對阿,他自己的東西他自己搬就好了,因為電鋸是他幫我們修好阿,車子也幫我弄。
辜贈宇:恩恩。
洪書玄:電鋸修好就夠了,輕鬆很多好不好!辜贈宇:恩,對阿。
(4)104年9月6日下午8時41分16秒之監聽譯文:洪書玄:郎哥。
王士郎:恩,車子又怎樣?洪書玄:我剛開上來的時候齣!引擎好像怪怪的。
王士郎:那現在呢?洪書玄:我現在還卡在山上阿。
王士郎:現在還卡在那邊?洪書玄:我跟我老婆他們要上山阿 。
王士郎:那個貴滄他們下來了喔?洪書玄:對阿。
王士郎:那邊是在哪?洪書玄:我跟你講,上巴陵你知道嗎?王士郎:恩。
洪書玄:就上巴陵那個部落再轉進來,一直走會有一個巨木群,會經過一個警察局。
王士郎:恩。
洪書玄:上巴陵的警察局,警察局以後,一經過第一條巷口右邊有沒有,的左手邊。
王士郎:那他沒有先把你拖下來嗎?洪書玄:他沒幫我拖阿,怎麼拖?依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王士郎確有與洪書玄、李懷傑、辜贈宇、陳均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被告王士郎上開辯解,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3.上開事實二㈡之1部分,業據證人洪書玄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王士郎於104年8月26日下午12時59分18秒通聯譯文討論那兩隻筆的木材種類是肖楠木,材積就如同王士郎所述一樣,我看那兩根木頭放在他車廠,就問他要不要賣,他有跟我說這是要籌葉淑娟交保金,後來在我羈押前把那兩根肖楠木寄放在關渡李老闆那邊,在我入所之前都沒有聽到該肖楠木材有賣掉的消息,該木材來源應該是宋逸鑫的,不然王士郎不會說要把該兩根肖楠木材賣掉籌宋逸鑫女友葉淑娟的交保金等語(見104偵19919卷四第40頁至反面),證人宋逸鑫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4月9日前,放置王士郎位於鶯歌區東霖汽車修理廠的東西均已被査獲,在王士郎處查獲的物品,有可能是我於103年放置的等語(見105偵22659第65頁反面),核與被告王士郎於警詢稱:我不確定該兩支筆是什麼木頭,是去年宋逸鑫送給我的文昌筆,兩支都大概一個成年男子的前臂這麼大,是宋逸鑫已經加工好成型再送給我的,時間是今年年初農曆過年前,但後來沒有賣掉,因為我覺得賣也賣沒多少錢,乾脆我留著做紀念,但是洪書玄至今還沒拿回來還我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83頁),復於偵查中稱:洪書玄在我工廠,我人不在,洪書玄看到我的工廠内擺了那兩支筆問我要不要賣,因為宋逸鑫之前也是違反森林法的案件被抓了,他本來跟我承租倉庫,後來他有跟我說那兩支筆要送給我,洪書玄當天看到那兩支筆,問我要不要賣,我跟他說好,因為這要籌葉淑娟的交保金,洪書玄就將那兩支筆拿走,過兩天我想因為阿娟已經回來,我就不賣了,我就打電話請洪書玄將兩支筆拿回來,但是洪書玄迄今都沒有把筆拿回來,我不清楚宋逸鑫兩支筆的來源,我也不知道那兩支筆是什麼木頭種類,我也不是收受,就是讓他放在我那邊,他是在另案被借提時,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那兩根木頭銷毁,燒掉或幹嘛都好,反正他不要了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9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宋逸鑫有租我汽車修理廠的後半段部分,他去執行借提的時候,用警察的電話打給我說說寄放在我汽車修理廠的兩支文昌筆他不要了,叫我丟掉,這應該就是起訴書所載的這兩根肖楠木,後來宋逸鑫的女友葉淑娟請我幫忙籌交保金,我想說我就請洪書玄幫我找買家,看看能否賣到錢,但後來也沒有消息(見本院卷三第206頁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下列王士郎與洪書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92頁反面):
104年8月26日下午12時59分18秒監聽譯文:
洪書玄:郎哥,我問你喔,你那兩售筆要不要賣?王士郎:要不要賣喔?洪書玄:六千。
王士郎:要籌交保金啦。
洪書玄:是誰?王士郎:阿官(台語阿娟音譯,指葉淑娟)的啦 。
洪書玄:多少錢阿?王士郎:不知道,志偉有打給我阿。
洪書玄:是喔,他今天懇親打給你喔?王士郎:不是懇親,今天他去宜蘭開庭。
洪書玄:喔喔,沒關係,那就六千好嗎?王士郎:恩。
洪書玄:因為他那個有撞到,他那個是爛材。
王士郎:蛤?洪書玄:就筆阿,一支裂掉,一支爛材。
王士郎:是喔?洪書玄:對,所以變說沒有價值阿,我現在這邊在跟老闆,
然後我問你一下,看你要不要賣?要賣的話就賣一賣阿。
王士郎:也好。
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王士郎自宋逸鑫處取得肖楠木2根後寄放在其鶯歌汽車廠,其未經任何查證,亦未要求宋逸鑫出示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則被告王士郎主觀上對於其所寄藏之肖楠木,當可認識屬遭他人盜伐、盜取而來路不明之贓物,足認被告王士郎確有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甚明。是被告王士郎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4.上開事實二㈡之2部分,業據被告王士郎於警詢稱:這塊樹材是洪書玄跟李懷傑、李懷祖去弄回來的,他們開價4萬元,我轉傳給林欽正要請他幫忙找買主。但是林欽正說東西只值3-5千,就沒有賣掉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40頁至反面),復於偵查中稱:林大哥是做中古車買賣,洪書玄帶了李懷傑跟這檜木樹瘤來我這邊,問我要不要,我急著要付房租,因為洪書玄欠我好幾萬修車錢,所以我就不好意思推辭,幫忙介紹林大哥來買賣,其實就算洪書玄賣出去我也沒有要跟洪書玄拿這木頭的錢,檜木樹瘤的照片是洪書玄LINE給我,但檜木樹瘤有無搬到我車廠我忘記了,我就轉LINE給林欽正;對於104年9月3日媒介洪書玄與「林大哥欽正」有 關洪書玄、李懷傑竊取貴重木檜木之事,我都認罪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94頁反面、卷四第24頁),且被告王士郎於104年9月3日10時12分許,傳送木頭照片4張予LINE暱稱為「林大哥欽正」之人,並留言「檜木樹瘤」、「底價四萬」、「奇木的話行情大約落在8〜10萬」、「怎麼賣的話我們自己開價…他只拿四萬!」等訊息,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100至102頁),足認被告王士郎確有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甚明。是被告王士郎嗣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5.上開事實二㈡之3部分,業據證人洪書玄於警詢證稱:我跟王士郎沒有一起上山盜伐木頭過,我只是把搬運的木頭放在他的修車廠而已,我放在王士郎修車廠的金磚還沒有賣出去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41頁反面),核與被告王士郎於警詢稱:扁柏(金磚)1塊是洪書玄於9月初用車子載來我修車場,他自己搬進我的辦公室放置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7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稱:金磚是約兩週前洪書玄、李懷傑載到我那邊,他們本來說要賣,說擺幾天就會載走,但是一直擺到現在;這通聯内容應該就是洪書玄、陳貴滄那次上桃園復興山區搬下來我本件遭扣案的扁柏金磚1塊,這件我是上到塔曼山幫洪書玄修車,我在山上修車時沒有看到那塊扁柏金磚,是過了幾天,洪書玄把車開到我車廠時,我才發現車內那塊扁柏金磚,後來他們就把該扁柏金磚擺到我辦公室那邊;有關104年9月6日後,收受洪書玄夥同陳貴滄於保安林竊取之貴重木扁柏之事,我都認罪等語相符(見104偵19919卷一第117頁反面、卷三第395頁、卷四第24頁),且有扣案之扁柏金磚照片(見104偵19919卷一第10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士郎確有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甚明。是被告王士郎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王仲民有為一、、、、、、二㈢1、2、3、三之犯行:
1.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許子傑於警詢證稱:其實當(21)日我與阿威(高少丞)是等到去加州旅館向王仲民拿到安非他命後,中午才去到新北市烏來區幸福路山上拿取阿威前一日(20日)盜伐遺留現場的肖楠木,當天我與阿威合力揹一顆肖楠木下山放置阿威家,隔一至二星期後再拿去我家放,神經(王仲民)得知後乘阿威不注意拿去偷賣,變賣後他將變賣所得新台幣9000元交代我轉交阿威,隨後阿威再從中抽取2千元給我當報酬;地點在黑橋,就是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左側約250公尺昇龍瀑布上方約1百公尺處,該次我揹的肖楠木大約有60公斤重,我跟阿威輪流背運到阿威位於新烏路土雞城的住處放置,後來交給王仲民去變賣,王仲民交給我新台幣九千元,阿威又將其中兩千元給我當作酬勞等語(見105偵657卷二第162頁反面、104偵19919卷三第34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警詢講的我跟高少丞於104年8月20日到烏來幸福路山上去搬一塊肖楠木下山到高少丞他家去放是實話,該塊肖楠奇木重量約是60台斤,形狀是U型,後來該塊木頭又轉放到簡清山那邊,但是我跟王仲民在簡訊裡面提到的時間其實我跟高少丞並沒有在山上拿木頭,而是因為王仲民之前騙我們很多錢,所以我們騙他我們正在山上拿木頭進度很慢,我與高少丞分別去跟王仲民拿了1包安非他命,因為我們該次沒有拿木頭給王仲民,而王仲民在簡清山住處發現那塊U型木,就自己拿去賣掉,後來王仲民給我9000元,我就把9000元交給高少丞,高少丞拿2000元給我當報酬等語(見104偵19919卷四第1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山的是我跟高少丞,王仲民沒有一起上山,是王仲民叫我們去的,酬勞沒那麼多,我也不知他賣多少;時間過太久,我現在不記得,就以我在警察局及當初跟檢察官和法官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1頁、卷十一第308至311頁);證人高少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認有此事,如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竊取之物及分得的酬勞都不爭執,我也都認識王仲民跟許子傑,分工方式就如同追加起訴書所載;我現在不記得,我在法院認罪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53頁、卷十一第303至305頁)明確,且有下列王仲民與許子傑之簡訊內容及王仲民與高少丞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217頁反面):
(1)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21分26秒簡訊:許子傑:哥,吃的不夠,所以跟丫威下來拿在上去,太大了所以進度很慢,有沒有辦法先救救我們。
(2)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26分10秒簡訊:王仲民:來拿。
(3)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26分33秒簡訊:王仲民:叫阿威也來。
(4)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26分36秒簡訊:許子傑:幾號房?
(5)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27分10秒簡訊:王仲民:503。
(6)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56分46秒監聽譯文:王仲民:喂〜阿弟!高少丞:哥哥!王仲民:我有處理了!(指提供毒品)高少丞:啊,多久?王仲民:他已經拿去了阿!我有叫他們去幫我買早餐啦!肚子餓得要命。
高少丞:好的!那你在哪裡?王仲民:我一樣在這邊阿。
高少丞:哇,誇張!王仲民:對阿。
高少丞:那麼有錢阿?還住那阿?王仲民:我這陳子賺了不少阿。
高少丞:真的還假的啊?王仲民:對阿。
高少丞:好啦好啦,謝啦!王仲民:不會啦!不夠的話再來跟我講啦。
高少丞:好〜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王仲民:我這邊很多啦。
高少丞:不優啦。
王仲民:503喔(指503房)。
高少丞:雞巴〜哪來的503阿?王仲民:503不對不然是幾號?高少丞:那邊哪來的503?王仲民:對啦〜這邊為什麼沒有503請問你?告訴我。
高少丞:哪一間阿?王仲民:加州(新加州景觀旅店)。
高少丞:喔,你在加州喔。
是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王仲民確有與許子傑、高少丞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之謀議及分工,其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明確。被告王仲民上開辯解,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又其等既甘冒違法風險盜伐林木,對於是否在國有林地上盜取林木存有高度漠然心態,主觀上具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現場為林班地,亦難憑採(以下所犯各次犯行之相同辯解,不再贅述)。
2.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許子傑於警詢證稱:我於104年8月25日駕駛王仲民黑色賓士車子搭載王仲民6、7顆肖楠木放在後車廂,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他朋友家(詳細地點我不知道)變賣肖楠木,他與買家在屋内議價時,我在車上,我不清楚他賣多少錢,事後王仲民有拿取4百元報酬給我,當日販賣的肖楠木是高少丞(阿威)盜伐的,剩3支沒賣出就載回家;我知道王仲民要去變賣木頭,可是不知道地點,阿威在哪裡盜伐的我不知道等語(見105偵657卷二第163頁、104偵19919卷三第34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警詢時表示104年8月25日由我駕駛王仲民之黑色賓士車搭載他及6、7顆肖楠木前往龍潭變賣實在,肖楠木是王仲民載來我家,叫我陪他去賣,他要我幫他開車;這次只有高少丞上山去拿肖楠木約7、8支,最輕至最重約4至15公斤不等,最輕的體積與形狀就如我一隻小腿般,最重的體積與形狀約是我大腿粗,上方會有Y字形分又;該次是王仲民拿了那批肖楠7、8支要去賣的路上,順便載我去賣,我是負責幫王仲民開車、搬肖楠下車,但他與買家實際談價錢時,我人在車上不在場,我不知道賣多少錢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187頁反面、卷四第1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這件事,是王仲民開車,載到的地點我不是很清楚;時間過太久,我現在不記得,就以我在警察局及當初跟檢察官和法官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1頁、卷十一第308至311頁);證人高少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認有此事,如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竊取之物及分得的酬勞都不爭執,許秉宏後面做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就是將肖楠木竊取之後交給王仲民跟許子傑,由他們去分,我忘記這件我有沒有分到錢,因為他們有時候沒車,他們會找我去幫忙載,我們分錢的模式,有時候是載一趟就會當場分給我錢,我記得都是我跟許子傑一起,有的時候是銷掉之後才會分給我錢;我現在不記得,我在法院認罪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53頁、卷十一第303至305頁),核與被告王仲民於警詢稱:我幫高少丞賣肖楠給龍潭的許秉弘,我只賺1000元油錢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210頁),及於偵查中陳稱:104年8月25日下午1 時43分10秒譯文其中我講的「老闆那邊拿大件的回來,100多公斤」這就是我拿去龍潭許秉弘那邊拿的,其實許秉弘還有其他更大中的贓物來源,我們這條線都是小孩子在做,算是很小量的,我那天所提到從許秉弘載回來100公斤的肖楠照片就如同保七刑案照片編號3裡第3張的那塊木材,這照片是我去許秉弘那邊照的,其中提到賣8千元是肖楠,來源是高少丞從山上載下來的,高少丞叫我幫他賣,我就幫他賣給許秉弘1萬7千元,但是我少報了一些錢給高少丞,後來我們當日在電話裡就重量在爭執,就是他們質疑我重量應該沒有那麼輕;這次是出售3、4根肖楠木,每根大小約我的一隻 腿,我印象中他們高少丞與許子傑竊取的地點不是在黑橋就是烏來福山(見104偵19919卷一第268頁、卷四第5頁)等情節相符,且有下列王仲民與高少丞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218頁反面):
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43分10秒監聽譯文:
王仲民:都不用給我賺就對了?剩3支啦。
高少丞:才賣8千而已。
王仲民:退3支。
高少丞:你在哪裡啦王仲民:退3支,3支在阿北那邊。
高少丞:然後呢?王仲民:等一下我會去阿北那邊。
高少丞:退3支,其他的呢?王仲民:其他的賣掉呀。
高少丞:才退3支?王仲民:昨天那個誰?子傑都有跟我去,他從頭看到尾啦,
他(買方)說這些料怎樣、怎樣,他(子傑)都知道啦,他很清楚啦。
高少丞:那些料又怎麼樣?王仲民:你去問子傑他會跟你講。
高少丞:反正剩下的料都在那邊就對了?王仲民:對。
高少丞:好啦王仲民:等一下我跟一個客人約,約4點半要約在那邊(阿北
住家)你去阿北那邊看一下,我昨天去老闆那邊拿這個大件(大木頭)的回來的,100多公斤。
高少丞:好啦。
是依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王仲民確有與許子傑、高少丞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之謀議及分工,其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明確。被告王仲民嗣後否認犯行而為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3.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許子傑於警詢證稱:我在烏來區公所附近電線桿有發現一顆肖楠木,我說「在等那人過來一起處理」是指我找阿威來現場鑑定是否是肖楠,因為白天該處有監視器我們沒下手,是等到傍晚阿威獨自一人去搬的,阿威後來將肖楠木載到修哥那裡處理,由王仲民拿去變賣,但因品質不好沒賣成,因爲王仲民車子都是我在開的,他發現後車廂有放置1顆阿威盜伐的肖楠木,我跟阿威分別開車載去修哥住處整理木頭(指沖洗木頭),因為阿威車上已經有一顆8月30日在烏來區公所發現的肖楠木,無法在容納,所以阿威就叫我開車幫他載運他另一顆盜伐的肖楠木,載運至修哥三峽住處整理,因為隨後還要去加州旅館載王仲民,所以才簡訊告知他已經載下來新店了,跟他報告車子位置;那是高少丞(阿威)叫我開我的車到阿威家(新烏路土雞城),從阿威的車上搬運阿威去竊得的肖楠木到我車上,然後由我和阿威一起開車載肖楠到三峽簡孝修住處等語(見105偵657卷二第164頁至反面、104偵19919卷三第34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王仲民會上烏來,但不會進入山區林木所在地,我是聽他指示,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賣完木頭會分利潤給我,我是和簡孝修一起,拿下來的肖楠木再交給王仲民載去賣,高少丞也是幫忙砍木頭,再交給王仲民拿去賣,他只有在沒有人幫忙時,會叫我一起幫他砍木頭,再交給王仲民拿去賣,高少丞也是受王仲民指揮;這塊是我在烏來鄉公所對面溫泉飯店後面停車場發現一塊肖楠木在那邊,重量約是135台斤,後來是高少丞去載下來到簡孝修那邊,後來又載到簡清山那邊,後來高少丞又載走,我忘記這塊我之後有無分錢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187頁反面、卷四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就是突然在停車場看到肖楠木,是我跟高少丞開車載木頭到三峽簡孝修倉庫;時間過太久,我現在不記得,就以我在警察局及當初跟檢察官和法官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2頁、卷十一第308至311頁);證人高少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認有此事,如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竊取之物都不爭執,我沒有印象這件有沒有分到錢;我現在不記得,我在法院認罪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53頁、卷十一第303至305頁),核與被告王仲民於偵查中陳稱:104年8月30日上午10時29分40秒這通是「寶寶」即我的乾妹妹跟許子傑的對話,這通電話是在說在山上的許子傑有發現很好的肖楠,後來他們有把肖楠帶下來載到簡清山那邊;那次也是高少丞帶許子傑上去砍的,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竊取,後來東西也沒有交給我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269頁、卷四第5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下列王仲民與許子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222頁):
(1)104年8月30日上午10時29分40秒監聽譯文:王仲民(持機人寶寶):喂。
許子傑:喂〜姊姊喔?哥哥咧?王仲民:他 ..痛苦阿!呵呵。
許子傑:好〜你跟他講我等一下過去了。
王仲民:啊 ?許子傑:你跟他講我等一下過去。
王仲民:多久?許子傑:你跟他講我有發現很好的那個(指木頭)。
王仲民:什麼?許子傑:很好的那個。
王仲民:喔,好好。
許子傑:對,所以我在等那個人過來一起處理。
王仲民:好好。
(2)104年8月30日上午11時31分51秒簡訊:許子傑:哥,車廂裡有塊很大很大的很楠唷。
(3)104年8月30日上午11時33分15秒簡訊:王仲民:我要東西。
(4)104年8月30日下午12時1分4秒簡訊:許子傑:我們也在找東西,料已經載下來新店了是依上述證據可知,許子傑、高少丞因受被告王仲民之指示,於上開時地竊取肖楠木後,並將進度回報被告王仲民,足認被告王仲民確有與許子傑、高少丞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之謀議及分工,其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明確。被告王仲民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4.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許子傑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31日王仲民有開車載我跟簡孝修、高少丞上山,但是王仲民不能在那邊等,因為會引起林務局及警察注意,所以王仲民先開車下山,後來我們打電話請他上來時,他的車卡住,高少丞就打電話請他朋友騎機車來接他下山去開車,那次上山有拿到肖楠,因為沒有車來,我們就將肖楠木丟在山上,我們先下來,我對編號52、53的與肖楠木沒有印象等語(見104偵19919卷四第94頁至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這件事,王仲民應該是開車載我們去的;時間過太久,我現在不記得,就以我在警察局及當初跟檢察官和法官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2頁、卷十一第308至311頁);證人簡孝修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委託王仲民賣木頭,但是這次究竟有無上山去竊取肖楠木我真的不記得,我再重看一次譯文後,我有進到烏來黑橋再進去深龍瀑布上方拿肖楠木,但是我忘記該次拿到肖楠木重量,也忘記該次有無跟許子傑、高少丞一起去等語(見105偵1068卷第14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同案被告去拿的都是肖楠木,沒有拿紅檜,據我所知,王仲民有於花蓮載運一批紅檜回來賣,放在簡清山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證人高少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認有此事,如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都不爭執,那裡沒有紅檜,紅檜是王仲民不知道去哪裡批來要賣給別人的,王仲民有沒有賣給簡清山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王仲民有載去簡清山那邊打算要賣;我現在不記得,我在法院認罪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53頁、卷十一第303至305頁),核與被告王仲民於偵查中稱:這一次高少丞、許子傑、簡孝修三人上山就是我載他們去的,後來我就先下山,但是他們又打電話叫我上山去載他們,我去了之後在黑橋等半天,後來車子卡進溝裡,我只有拿到保七刑案照片編號16内編號52、53的根料照片,照片中黑黑的部分就是肖楠油,我想起來了,這根照片中的肖楠木是簡孝修他們拿去金寶山藝品店賣掉的,應該不是交給我賣;對於104年8月31日搭載簡孝修等3人上山竊取編號52、53照片肖楠根料之事實,我都承認犯罪等語(見104偵19919卷四第5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62頁)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編號52、53木頭照片附卷可參(見104偵19919卷一第252頁),且有下列王仲民與簡清山、簡孝修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222頁反面至223頁):
(1)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40分32秒監聽譯文:王仲民:你車子開上來,調一些人來載他們(指盜伐的人),到現在還沒下來。
簡清山:我整車都滿的,我要先處理掉。
王仲民:厚。
簡清山:車子滿滿的,沒辦法放東西。
王仲民:我現在叫人來幫我拖上來啦!簡清山:恩。
(2)104年8月31日下午2時53分20秒監聽譯文:簡孝修:我開我爸的車回去,那一台車載不下去。
王仲民:我那台車載不下去?簡孝修:啊?王仲民:我的車載不下?為什麼?簡孝修:我說現在要載回去的那台車載不下去啦。王仲民:喔。
簡孝修:我東西用車子載回去,你直接來山上。
王仲民:我去山上?我去山上客人又會連絡不到耶。
簡孝修:你不來山上要怎麼照?王仲民:你照啦。
簡孝修:你去山上,我一個人是要開幾台車?王仲民:喔,我先跟客人確定好。
簡孝修:嗯。
王仲民:然後再去上面載料。
簡孝修:去載料對阿,你就直接上來,相片拍給他。
王仲民:然後我們再去就對了?簡孝修:對阿,相片照一照,對方要的話,就直接去。
王仲民:對阿,那你先去上面照一下,傳給我。
簡孝修:你說怎樣?王仲民:大件(指大支的木頭)的,你就先去上面照一照,相片先傳給我。
簡孝修:嗯。
(3)104年8月31日下午6時16分47秒監聽譯文:王仲民:喂。
簡孝修:你有要上來載料(指木頭料)嗎?王仲民:要,但是我在等對方的電話,他等一下要跟我們
喬公斤(意指收受木頭的重量計價方式)跟一些事情。
簡孝修:嗯。是依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王仲民確有與許子傑、簡孝修、高少丞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謀議及分工,其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明確。被告王仲民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5.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許子傑於警詢證稱:我和簡孝修在104年9月2日的前幾天(大約8月25日至9月1日間)的凌晨約2至4時許,一樣到黑橋就是新北市烏來區信賢村信賢吊橋左側昇龍漆布上方約超過300公尺處約半山腰處,我和簡孝修用手鋸鋸了約1至2小時,我和簡孝修輪流鋸,被我們鋸斷的肖楠根重量約30至40公斤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5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簡孝修在山上弄很久,而王仲民在山下黑橋那邊等很久,後來9月2日搬下來是由王仲民開車載下山去賣,這次我分到約2、3000元等語(見104偵19919卷四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這件事;時間過太久,我現在不記得,就以我在警察局及當初跟檢察官和法官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2頁、卷十一第308至311頁);證人簡孝修於偵查中證稱:對於104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日間與 王仲民、許子傑共犯竊取肖楠木犯行,我都認罪等語(見105偵1068卷第180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同案被告去拿的都是肖楠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核與被告王仲民於警詢稱:這是高少丞(應係簡孝修)及許子傑在山上挖到一塊很大的,但是他們搞了2、3個禮拜都沒辦法將肖楠根拿下來,且還將它弄掉溪裡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269頁)相符,且有下列王仲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223頁):
104年9月2日下午5時5分3秒監聽譯文:
王仲民:你等等(電話旁叫小傑:你幫我準備一個大木頭,要
大一點好一點的,那時候孟修他們)你要角材?還是奇木?還是黑料?
B:我哪知道阿?王仲民:(電話與旁人說話:他甚麼都不懂!你只要拿肖楠的木
頭)你要有形狀還是雕刻用的?
B:你就弄一支。王仲民:甚麼(旁音:不要太差)?
B:那個...你就弄一個好一點的。王仲民:好一點的?
B:嘿呀。王仲民:對阿,反正你的意思,我聽得懂啦,反正那根木頭要正一點,要好一點,不要讓你吃虧就對了。
B:就是這樣而已。王仲民:好(電話跟旁人說:就幫他準備一個弄過整理好的,
就是木頭好一點的就對了,那根木頭就是質料好一點,比孟修那根還要好的) 我之前不是拿搶上去弄他們那一次?因為小傑把它給幹走了!就那件事情,你懂嗎?你知道吧?
B:嗯。王仲民:然後看阿修上面一些木頭,看一下,我會在上去。
B:你最近都沒有再弄木頭就對了?王仲民:有啦,我有阿,昨天才去送料回來而已。
B:喔。王仲民:但是我昨天車子壞在高速公路。
B:現在不是森林法已經通過了 ?王仲民:過了啦!
B:這樣喔!王仲民:嘿呀,還是照那個。
B:照様就對了喔。王仲民:對阿,就是不要那個木頭有土,有砂土的比較會出事情。
B:好啦,先這樣,有找到再說。王仲民:我等等到山上有看到的話我就馬上放車上。
是依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王仲民確有與許子傑、簡孝修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之謀議及分工,其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明確。被告王仲民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6.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許子傑於警詢證稱:104年9月2日下午7時39分18秒王仲民電話中說「把那個料拿下來」指的是簡孝修跟我之前去黑橋那裡盜伐的肖楠木,因為當日木頭太大無法背下山,9月2日那天王仲民要我上山把那顆肖楠木搬運下來,我叫王仲民打電話給簡孝修問他要不要一起去,因為簡孝修忘記是拿哪一顆木頭,所以我才在電話旁提醒是放置在黑橋那最大那一塊木頭;王仲民電話中講的「他的木頭已經賣掉了」是指我與簡孝修前到達的肖楠木已經賣出;我在104年9月2日至9月8日之間的某天凌晨,我和簡孝修還有去一樣黑橋附近的昇龍瀑布上方去盜伐肖楠木,重量我忘記了,我們是交給王仲民去變賣,所以他電話中才會說「木頭我都賣掉了」,另外我告訴王仲民說「我也賣掉了」,我想不起來是哪一塊木頭,就是同一次去竊取的,只是說我木頭都是交給簡孝修去銷贓,簡孝修賣不出去的會再交給王仲民去銷贓,該次我和簡孝修竊得之肖楠應該是有超過兩塊,只不過這是我可以回憶的兩塊肖楠等語(見105偵657卷二第164頁反面、104偵19919卷三第35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4年9月2日下午7時39分18秒通聯譯文這次是我拿簡孝修的電話講的,因為我那時人跟簡孝修在一起,談話内容是在講於104年9月2日前幾天,我跟簡孝修到烏來黑橋員警會勘的地點去拿2塊肖楠根料,每塊各重約10幾公斤,體積就像我的一隻手臂這麼大,類似奇木,但是我們前幾天拿到之後,我們是把那兩塊肖楠根料先放在半路中,接著在9月2日要上去拿時發現一塊有形大的,因為實在太大我們無法拿下來,最終就只有拿兩塊根料,電話中講到「我們三個弄一弄快死掉」的意思就是指我們撿到該兩塊根料的那天,我跟簡孝修在山上弄很久,而王仲民在山下黑橋那邊等很久等語(見104偵19919卷四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這件事;時間過太久,我現在不記得,就以我在警察局及當初跟檢察官和法官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2頁、卷十一第308至311頁);證人簡孝修於偵查中證稱:104年9月2日下午7時39分18秒通聯是我與王仲民、許子傑對話,我僅記得我跟王仲民到過南部去賣肖楠木,但到南部賣肖楠木那次究竟是不是我們去烏來黑橋處竊得的我現在真的忘記了;104年9月2日至同年月9月8日間與王仲民、許子傑共犯竊取肖楠木犯行我都認罪等語(見105偵1068卷第144頁反面、第180頁反面),核與被告王仲民於偵查中稱:這次他們三人要上山之前我就知道了,但是因為時間隔了一段日子,所以到最後得手多少肖楠根料我忘記了,但我記得的是那次他們得手之後我有帶簡孝修跟他女友到台中以南去販售,賣得約6、7萬元,後來我車壞掉他們幫我付了修車錢1萬1000元,還拿1萬元現金給我;對於104年9月2日同謀由簡孝修3人上山竊取肖楠根料之事實,我都承認犯罪等語(見104偵19919卷四第6頁、第61頁反面至62頁)等情節相符,且有下列王仲民與簡孝修、許子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223頁反面、224頁反面):
(1)104年9月2日下午7時39分18秒監聽譯文:簡孝修:我跟你說,他說要去山上把根料(指樹根)拿下來。
王仲民:在哪裡?簡孝修:黑橋那。
王仲民:甚麼根料?簡孝修:黑橋。
王仲民:那裡的根料?簡孝修:他說上次你們推的那個地方.王仲民:啊?簡孝修:(電話中叫旁人【應係子傑】)就最大那一塊阿。電話換子傑聽王仲民:喔,你是那個喔?許子傑:就我們3個弄一弄快死掉的那個。
王仲民:喔,那個頭喔。
許子傑:嗯。
王仲民:有看到在哪裡嗎?還是在很上面?許子傑:啊?王仲民:不是在很上面?許子傑:沒有啦,只是在那個峭壁爬上去上面那邊而已啊。
王仲民:嗯。
許子傑:對阿。
王仲民:都可以啊。
許子傑:我就是怕推到下面,要怎麼弄出來?王仲民:對阿,要怎麼出來?我也在想要怎麼出來?唉,怎麼出來是重點。
許子傑:弄下來是0K!下來之後要怎麼出去?王仲民:嗯,唉!許子傑:不然就是我上去上面有一個有形的,大一點的..。
王仲民:那個到時再說啦,不要講那個有的沒的,不然就打另外一支電話。
許子傑:我先跟你講一下。
王仲民:好啦。
(2)104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45秒監聽譯文:王仲民:我現在要回去了,木頭我都賣掉了。
許子傑:不要講這個嘛,我也賣掉了呀。
是依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王仲民確有與許子傑、簡孝修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之謀議及分工,其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明確。被告王仲民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7.上開事實二㈢之1部分,業據證人簡清山於警詢證稱:我委託王仲民去變賣我的肖楠木,該次變賣所得8千元均屬我所有,那些肖楠木我是多次向高少丞、李懷祖、李懷傑、馬亞伯等人收購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13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16日15時34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神經」打來的,我拿肖楠給王仲民請他拿去賣,因為他說他賣的價格比較好,肖楠的來源就是李懷祖、李懷傑、高少丞拿給我的,我在跳蚤市場賣不出去就交給王仲民去賣;有這件事,也確實是王仲民拿去賣了8000元拿給我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192頁、卷四第70頁反面);證人高少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認有追加起訴書一、(八)之事實,即有於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34分之前某時許,在烏來事業處不詳林地,竊取不詳重量之肖楠木出售與簡清山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54頁),核與被告王仲民於偵查中自承:104年8月16日這次通聯賣得是一支由高少丞在烏來黑橋附近拿取的不到7公斤肖楠木,高少丞拿下來賣給簡清山,簡清山再請我幫他販售,賣了8000元,我都給簡清山,我沒有拿錢;對先前自白104年8月16日通聯媒介高少丞竊取之肖楠木乙事,我都承認犯罪等語相符(見104偵19919卷四第4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62頁),且有下列王仲民與簡清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147頁反面):
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34分51秒監聽譯文:
王仲民:阿北,那個東西賣掉了。
簡清山:嗯。
王仲民:重量太輕了,不到7斤。
簡清山:嗯?王仲民:另外大支那支,另外那個尾端有翹起,你聽得懂意
思嗎?簡清山:甚麼尾端翹起來?王仲民:反正就是最大支那支的底部,底部那邊有補起來,
然後上面那頭有沉下去,但是底部那部分沉下去又有浮上來。
簡清山:嗯?王仲民:是這樣簡清山:下面那條( 意指紋路)沒有油吧。
王仲民:對呀,我也不清楚就對了,反正大支那支就是這種情形。
簡清山:嗯。
王仲民:八張而已(指賣8千元)。
簡清山:八張就八張吧。
王仲民:我拿回去給你。
簡清山:嗯。
是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王仲民確有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甚明。是被告王仲民嗣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8.上開事實二㈢之2部分,業據證人高少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認有追加起訴書一、(十三)之事實,即有於104年8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烏來事業處不詳林地,竊取肖楠木1塊後,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嗣由王仲民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25分前之某時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至上址交易,以5,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出售上揭肖楠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55頁),核與被告王仲民於偵查中自承:這是我媒介客戶要到簡清山住處去購買肖楠奇木,原本要賣8000元,最後以5、6000元售出一塊肖楠奇木,那塊木頭長得像一隻燈籠魚,該奇木體積約等同於偵查庭印表機1台,該次我是帶該名客戶直接到簡清山住處他們以現金成交,簡清山沒有給我佣金,這塊肖楠奇木也是高少丞約幾天前到山上去撿來的,這次我不確定他竊取的地點;對先前自白104年8月25下午1時許通聯媒介客戶至簡清山處 買受肖楠木乙事,我都承認犯罪等語相符(見104偵19919卷四第5頁、第61頁反面至62頁),且有下列王仲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218頁至反面):
(1)104年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6分2秒監聽譯文:
B:我剛才有問,他們說只要料(指處理好的)而已,不要這種的。
王仲民:甚麼料?甚麼材叫做料?
B:料應該是指板子有的沒的,那種的不叫料是甚麼?你說要建廟的應該就是這種吧。
王仲民:你要讓他知道,這是肖楠,不是檜木。
B:對呀,我有跟他講是肖楠呀。王仲民:肖楠最大、最大就是這種的了,他是要哪一種的?是很粗很粗的嗎?那種的沒有啦。
B:好啦,我跟他講。王仲民:台灣沒有這種的了啦,除非是國外進口的,不然我們台灣這種正品,是世界第一名的,最好最棒的。
(2)104年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10分16秒監聽譯文:
B:他現在意思是說,要肖楠的類似桌子、料啦或是神明也可以,他說你現在這種的(指盜伐)很難處理。
王仲民:你跟他說一下好嗎?這種的東西,你叫他不要看照片,他要的東西,這樣的根是最粗最粗的。
(3)104年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25分52秒監聽譯文:王仲民:我跟你說,我現在傳給你的地方不是我的地方,是
別人的地方,但是那邊是我們的集中營(指簡清山住處)就對了。
B:沒有關係,你把你所有的東西、骨董,如果你想要全部出清,他如果可以,他就會全部跟你收。
王仲民:好呀。
是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王仲民確有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甚明。是被告王仲民嗣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9.上開事實二㈢之3部分,業據證人高少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認有追加起訴書一、(十四)之事實,即有於104年8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烏來事業處不詳林地,竊取肖楠木3根後,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嗣由王仲民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43分前之某時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至上址交易,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揭肖楠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55頁),核與被告王仲民於偵查中自承:這次是出售3、4根肖楠木,每根大小約我的一隻腿,我印象中他們高少丞與許子傑竊取的地點不是在黑橋就是烏來福山;對先前自白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通聯談到出售高少丞竊取之肖楠木乙事,我都承認犯罪等語相符(見104偵19919卷四第5頁、第61頁反面至62頁),且有下列王仲民與高少丞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218頁反面):
104年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43分10秒監聽譯文:
王仲民:都不用給我賺就對了?剩3支啦。
高少丞:才賣8千而已。
王仲民:退3支。
高少丞:你在哪裡啦。
王仲民:退3支,3支在阿北那邊。
高少丞:然後呢?王仲民:等一下我會去阿北那邊。
高少丞:退3支,其他的呢?王仲民:其他的賣掉呀。
高少丞:才退3支?王仲民:昨天那個誰?子傑都有跟我去,他從頭看到尾啦,
他(買方)說這些料怎樣、怎樣,他(子傑)都知道啦,他很清楚啦。
高少丞:那些料又怎麼樣?王仲民:你去問子傑他會跟你講。
高少丞:反正剩下的料都在那邊就對了?王仲民:對。
高少丞:好啦是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王仲民確有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甚明。是被告王仲民嗣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10.上開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懷祖於警詢證稱:王仲民一開始有威脅我,之後104年8月份某天晚上,我跟我哥(李懷傑)及子傑在我家裡(新北市○○區○○街00號家中),王仲民突然就走進來打我,還拿槍揚言要讓我死,我被他踹了4腳,他拿槍柄打我的頭1下,最後拿走放在我家中裡唯一剩的木頭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28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王仲民一進來就先打我哥哥,後來還拿一把銀色的槍指我的頭說:「要讓我死」、「你到底還想不想看你孩子還有老婆」,他也有打我哥哥,當時許子傑也在場,王仲民也有帶一個叫「浩志」的人去,我們沒有欠王仲民錢,但王仲民說我們欠他6、7萬元,所以王仲民才會恐嚇我與李懷傑等語(見104偵19919卷四第11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懷傑於警詢證稱:我弟李懷祖有遭王仲民教唆小弟挾持並填寫本票後上山盜伐林木,我曾有不想上去盜伐林木時,遭王仲民以言詞:『我現在通緝中,時間很多,如果你要玩這個遊戲的話,我也可以陪你玩,如果你的木頭交給別人,你就知道後果……』恐嚇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33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記得王仲民恐嚇李懷祖的日期約是在八八風災前幾天的某天凌晨,但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這是因為李懷祖拿木頭給王仲民去賣,但是我們跟王仲民要錢,王仲民都說沒有賣掉,沒有給我們錢,所以後來李懷祖沒有拿木頭給王仲民,結果當天凌晨王仲民帶了綽號「浩志」的人來我們家,我的習慣是有人敲門我不會問是誰就直接打開,我一開門是先看到阿志,後來王仲民也進來,我就嚇到,王仲民還對我們說:「你們不相信我會上來找你們嗎?」、「你們以為晚上我就不會來是不是?」,接著就亮槍出來朝李懷祖的頭部揮下去,李懷祖有閃,所以應該是只打到肩膀部位,李懷祖就跌在沙發上,王仲民就用腳一直踹李懷祖,王仲民當時說什麼話,因為我太驚嚇,就沒有聽得很清楚,我為了上去拉開王仲民,救我弟弟還被王仲民打一巴掌,當時許子傑本來就在我們家,所以許子傑有看到,當天王仲民會這樣對李懷祖,應該是要李懷祖繼續拿木頭給他,王仲民說他花了那麽多錢,還有毒品、電鋸的錢在我們身上,王仲民都有記帳說李懷祖欠他7萬多元,王仲民當天走的時候還把許子傑放我房間的一塊肖楠木拿走等語(見104偵19919卷四第50頁至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仲民確實有在104年8月初某日,也就是八八風災的前幾天,拿槍跟綽號浩志之人到我們家去找我與李懷祖,我那時候有嚇到,我沒有注意聽他在講什麼,但我弟弟有跟我講說王仲民有跟李懷祖講「要讓你死」、「你到底想不想看到你孩子、老婆」、「想死是不是」,我是先看到他,我就嚇了一跳,我記得是先打我弟弟(李懷祖),後來我要過去的時候,他又打了我一巴掌,他手上有拿一把槍,但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那把槍是銀色的,王仲民去我們家拿槍打我們、罵我們的目的,是因為李懷祖欠他錢、欠他毒品及電鋸的錢、還有不再繼續拿木頭給他,王仲民當天進去我們家拿槍打罵了我們兩人,我會害怕,怕他找上門,是在這件事之後,他恐嚇我要拿木頭給他,所以我就答應去拿木頭給王仲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3頁反面);證人許子傑於偵查中證稱:那次我有在場,好像是李懷傑、李懷祖沒有將拿到的木頭拿給王仲民,所以王仲民生氣,王仲民進來時手已經就先拿著槍了,因為開門的是李懷傑,所以我看到他拿槍柄揮了李懷傑一下,接著他就往李懷祖那邊衝,拿槍指著李懷祖並邊踹李懷祖邊說:「你敢耍我」、「你們欠7萬多元什麼時候還」、「你想死是不是」,邊講邊踹,我見狀看他手上拿槍怕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人就移往門邊,王仲民看到我就拿槍指著我叫我回來,他也有叫李懷傑、李懷祖跪在地上,當時李懷傑、李懷祖有哭,後來王仲民做完這些事之後就先回車上,叫他帶來的人跟李懷傑、李懷祖講說之後還錢的事情等語(見104偵19919卷四第94頁反面),核與被告王仲民於偵查中自陳:我拿道具槍揮李懷祖的原因是因為他很過份,李懷祖一直在勾引我乾妹妹,我要幫我乾妹妹出氣及李懷祖欠我錢,我當天看到李懷傑開門進去後,我先用手打李懷傑,接著確實有踹李懷祖,當天我確實有帶「浩志」一起過去,那天是我第一次看到許子傑等情節(見104偵19919卷四第61頁至反面)大致相符。再者,被告王仲民與許子傑等人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王仲民對被害人李懷祖、李懷傑確有可能因竊取木頭之事而萌生恐嚇被害人之動機無誤。是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王仲民確有恐嚇犯行甚明。被告王仲民所為辯解,核與上述證人之證詞不符,乃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李懷祖有為事實一㈢、㈣、㈥、㈨、、、、之犯行:
1.上開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洪書玄於警詢證稱:李懷祖、李懷傑都一直有在烏來山區盜伐林木,也是主要以盜伐肖楠為主,李懷祖、李懷傑負責裁切木頭,我是負責運送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40頁);證人陳繼光於警詢證稱:這通是李懷祖、李懷傑在烏來瀑布觀瀑台附近拉肖楠木根,他們要拉肖楠木根部,這次有拉下來,我在觀瀑台停車場等他們拉下來載走,這次搬下來的約80公斤,他們是以1萬6000元賣掉,但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09頁反面),核與被告李懷祖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應該晚上進去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的林班地盜取肖楠根,我出來都是白天了,當天取了大約十幾公斤的肖楠,當天都交給陳繼光跟洪書玄,酬勞給我多少我忘記了;我帶同警方及林務局人員至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觀瀑公園上方約800公 尺至1公里處林班地,是我在104年7月8日竊取肖楠樹根,重量約十公斤左右,當時無人把風,由陳繼光上來載運該肖楠根,我沒有分到贓款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65頁、105偵657卷一第286頁)大致相符。且有下列陳繼光與洪書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二第24頁):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58分28秒監聽譯文:
陳繼光:我小鬼自己有帶東西來啦。
洪書玄:喔喔,是喔。
陳繼光:我要等他們拿下來。
洪書玄:你要在那邊等他們拿下來喔?陳繼光:對阿,他已經拉出了,只是有遊客咩。
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李懷祖確有與陳繼光、洪書玄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解,與卷內相關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2.上開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證人李懷傑於警詢時證稱:7月11日這次是和李懷祖、許子傑、潘○凱(綽號阿火,年籍詳卷)一起竊取肖楠木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41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懷祖所言我們4人(即李懷祖、李懷傑、許子傑、潘○凱)到烏來瀑布上方公廟徒手挖肖楠木樹根,得到約5倍偵查庭印表機體積大小的肖楠木,後來交給陳繼光去賣等語屬實,這次是從烏來瀑布往上走20分鐘到山裡面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03頁);又證人許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有跟李懷祖、李懷傑,還有一個潘姓的10來歲弟弟一起,我不記得陳繼光有沒去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1頁),核與被告李懷祖於警詢供稱:104年7月11日下午約3時許,我與陳繼光對話提到「去保慶宮拿料」,該天我是在保慶宮的點竊取肖楠根,我和李懷傑、許子傑、潘○凱計四個一起去,我們用徒手挖肖楠根,得手大約十幾公斤,我應該是拿給陳繼光去銷贓,我個人拿了約新台幣三至五千元;譯文中的子達、阿火是指許子傑及潘○凱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66頁),及於偵查中自承:「子達」應該是許子傑、「阿火」是小鬼潘○凱,第四人是我哥哥李懷傑,我們是去烏來保慶宮往下走約半小時的距離,徒手挖肖楠「黑料」,這次譯文的内容是講我們四人去了烏來瀑布公共廁所往上走約20分鐘到山 裡面,徒手挖肖楠「黑料」,我將約5個偵查庭印表機大小體積的肖楠木根料拿給陳繼光去賣,我很少賣東西,我只負責上山做工,過了一陣子陳繼光才拿錢給我,我忘了他給我多少錢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295頁)大致相符,且有下列陳繼光與李懷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34頁):
104年7月11日下午3時20分56秒監聽譯文:
陳繼光:你又跑去保慶宮?李懷祖:去保慶宮拿料阿。
陳繼光:處理什麼?李懷祖:黑料跟粉料阿。
陳繼光:什麼時候要處理?李懷祖:等一下阿。
陳繼光:你跟誰去?李懷祖:阿傑。
陳繼光:還有誰?李懷祖:子達。
陳繼光:阿火呢?李懷祖:我們4個。
陳繼光:現在要上去了?李懷祖:要回,要回去了。
陳繼光:要回去你家了齁?李懷祖:我們等一下用一用,我們要背上去到我家。
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李懷祖確有與陳繼光、李懷傑、許子傑、潘○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被告李懷祖嗣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與卷內相關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3.上開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證人李懷傑於警詢時證稱:7月15日至7月16日的原本是我和李懷祖在竊取肖楠根,但是弄了很久都弄不下來,所以陳繼光叫張小龍過來幫忙,這兩次得手的肖楠都是給陳繼光帶走去銷贓,7月15日至7月16日的竊取地點是在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約100公尺至200公尺處,這個地點也可以從保慶宮步道往下切,不過那次我們去從觀瀑公園直接上去的,這樣比較近;我帶同警方及林務局人員至新北市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約1公里處林班地,是我在104年7月15日至16日夥同陳繼光、李懷祖竊取一整片肖楠木之樹根重量約70-80公斤,由於體積過大以致無法順利取出,期間並由陳繼光指示李懷祖及我至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載張小龍返回原盜伐地點,我和李懷祖(筆錄誤載為李懷傑)及張小龍等3人合力將肖楠樹根挖出運下來,當時由陳繼光在觀瀑公園停車場擔任把風工作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415頁、105偵657卷一第3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事實一㈥部分,所載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又證人張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事實一㈥這件事,參與的人及過程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反面、卷三第23頁反面)及證人洪書玄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為事實一㈥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證人陳繼光於警詢證稱: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7分22秒、下午7時25分4秒、下午8時32分54秒、下午9時2分18秒監聽譯文是我跟李懷祖通話,那天我要跟李懷祖拿錢,李懷祖剛好在觀瀑台上面偷木頭,李懷祖叫我順便到停車場看有沒有人,他再偷木頭,李懷祖叫我幫忙看一下車上有沒有人,我去看了一下結果沒有人,所以我就告訴他車上沒人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18頁),核與被告李懷祖於警詢自承:我原本和李懷傑在觀瀑公園上方的林班地要盜取肖楠根,那天我拍到的目標是一整片大約70至80公斤,我弄了很久沒有成功,當時陳繼光原本在觀瀑公園停車場等我,我後來下來和陳繼光到福山部落去找張小龍,然後陳繼光叫張小龍來幫我,所以我和李懷傑、張小龍後續又弄了很久,挖出來後用手動吊環把該大片的肖楠根弄下來,再通知陳繼光過來搬運木頭,後來在104年7月16日上午9點多陳繼光和洪書玄一起開車到停車場把該肖楠根載走了(見104偵19919卷三第366至367頁)等情大致相符,且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34反面至36頁):
(1)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7分22秒監聽譯文:陳繼光:現在呢?李懷祖:我們快下來了。
陳繼光:我真的被你們害到開花了ㄟ。
李懷祖:快下來啦,這個下來之後我們就先下去了。
陳繼光:我先上福山了啦。
李懷祖:你先上福山喔?陳繼光:對啦。
李懷祖:你先幫我看一下觀瀑台下面有沒有人啦?陳繼光:好啦。
(2)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25分04秒監聽譯文:陳繼光:停車場有一台車啦,車上沒人啦。
李懷祖:什麼車?陳繼光:TOYOTA啦,那個CAMRY。
李懷祖:CAMRY?陳繼光:對啦,不是那個啦。
李懷祖:幫我們看一下啦。
陳繼光:車上沒人啊。
李懷祖:沒有,這個剩最後一顆了。
陳繼光:我要先上去福山一下ㄟ。
李懷祖;好好。
陳繼光:我先處理小龍,不然我不夠啊。
李懷祖:好,我知道。
陳繼光:那個車上沒人啦,你放心,我等一下馬上趕下去。
(3)104年7月15日下午8時32分54秒監聽譯文:陳繼光:你在哪?李懷祖:你在停車場喔?陳繼光:對啊。
李懷祖:幫我看一下,快好了。
陳繼光:多久啦?李懷祖:這個很難搞啦。
陳繼光:多久啦?李懷祖:阿祖還要多久?阿祖說很快啦。
陳繼光:他媽的,我今天拖到10點,我快要被砍了。
李懷祖:這個拉出來就好了啦。
(4)104年7月15日下午9時14分07秒監聽譯文:陳繼光:我要下去了啦,你們慢慢用啦。
李懷祖:等一下齁。
陳繼光:不是,我4點多等到現在了。
李懷祖:你現在在哪裡啊?我去找你啦。
陳繼光:我在停車場這邊啊。
李懷祖:我快好了嗎!陳繼光:我問你啦,現在誰要買啦?李懷祖:有啊,有人要買啊。
陳繼光:誰?李懷祖:我有辦法啊。
陳繼光:你還要多久?那你給我一時間,不要讓我傻等嘛。李懷祖:我沒有讓你傻等,我們在用東西啊。陳繼光:我就說有東西有多少先讓我拿一點給他,我才好交代。
李懷祖:好啦好啦。
(5)104年7月15日下午10時28分24秒監聽譯文:陳繼光:你東西是出來了沒有啊。
李懷祖:差不多整片要下來了啦。
陳繼光:還要再挖喔?幹,我要等到幾點?李懷祖:不用挖啦,我是用吊搞的,要挖什麼。
陳繼光:拉那麼久喔。
李懷祖:我怎麼知道,很硬啊!陳繼光:要多少時間跟我講。
李懷祖:已經可以搖了,只剩下拉出來而已,最快大概一小時。
由上述證據足認被告李懷祖確有與陳繼光、李懷傑、張小龍、洪書玄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被告李懷祖嗣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均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4.上開事實一㈨部分,業據被告李懷祖坦承不諱(見104偵19919卷三第364至369頁、本院卷三第60反面至62頁反面、卷四第160反面至169頁、卷六第10至13頁、卷九第57至60頁),核與證人陳繼光之證述(見104偵19919卷一第62至65頁,本院卷三第151反面至161頁)、證人高少丞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547至558頁)相符,且有陳繼光與張小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三第334頁反面至335頁),足認被告李懷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與陳繼光、高少丞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應堪認定。
5.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懷祖坦承不諱(見104少連偵105卷第7至9頁、104少連偵105卷第60至6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0反面至62頁反面、卷六第10至13頁、卷九第57至60頁),核與證人周振宇之證述(見104少連偵105第10至12頁、
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反面、卷二第344至345頁反面)、證人林○慶(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見104少連偵105 卷第13至15頁)、證人盧國雄之證述(見104少連偵105卷第16至17頁反面)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肖楠木)、104年07月25日烏來12林班昇龍瀑布上方盜伐肖楠清冊、烏來12林班肖楠盜伐位置圖、現場照片、盜伐肖楠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害位置圖、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見104少連偵105 卷第24至28頁、第31頁、第29頁、第30頁、第32至36頁反面、104他10137卷第2至6頁、104少連偵105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懷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與周振宇、林○慶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應堪認定。
6.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懷祖坦承不諱(見104偵19919卷一第282至289頁反面、第314至316頁反面、卷三第294至297頁、第364-369頁,本院卷三第60反面至62頁反面、卷六第10至13頁、卷九第57至60頁),且有李懷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104偵19919卷一第295至299頁)及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及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2式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貴重木樹種、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48式1份)(見105偵657卷三第25至42頁、第104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懷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7.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陳繼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已經很久了,我只記得我在觀瀑台附近看到他拿過一根木頭而已,我記得這次的木頭,確實是李懷祖約我在保三總隊後面旁邊見面,他確實拿個黒色包包,他有翻開給我看到有
4、5支木頭,該木頭很爛,我不知道是否為肖楠,李懷祖每次處理木頭,都要先跟我借錢,就是要先要錢買東西給女兒、老婆吃飯等等,他問我有沒有錢、叫我先給他錢,就是說我現在有現金先借給他,等東西賣掉後再給我,這就是我一而再、再而三遭他騙錢的情形,且因為他欠我錢,我也怕他跑,所以才會每次給他1千、2千,是要取得他的信任,以免他跑掉而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反面至157頁),核與被告李懷祖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哥李懷傑沒有電話,所以陳繼光找李懷傑都打我的電話,這通電話是我哥李懷傑跟陳繼光的對話,淡水有個買木頭的老闆是洪書玄認識的,他們沒說,一個登山包滿滿是指裝黑料(肖楠木),該次一樣是陳繼光叫我去拿木頭,我和李懷傑一起去保慶宮的點,我們用徒手挖得肖楠根裝得一個登山包,重量約十五至二十公斤,我回到家後陳繼光開車載我到新店屈尺保三總隊前面的巷子,與洪書玄見面,然後所有肖楠都由陳繼光開車載走,那次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285頁反面、卷三第368頁);復於偵查中自陳:104年8月3日下午9時9分1秒這通譯文應該是我跟陳繼光講電話,104年8月3日下午9時9分1秒、同日下午9時16分29秒、同日下午9時17分41秒通聯這次好像我是一個人去,李懷傑有無去我不清楚,這次也是由保慶宮往下走一段約半小時的山裡面的同一地點,因為同一個點我可以拿很多次,這次竊取的肖楠木大小約偵查庭印表機3個體積大小,因為我這次帶的包包比較小,重量約10公斤,應該沒有20公斤那麼重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偵19919卷一第315頁反面、卷三第296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坦承: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18(即事實一)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且有下列陳繼光與李懷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296頁至反面):
(1)104年8月3日下午9時9分1秒監聽譯文:陳繼光:你..你有去嗎?李懷祖:山上喔。
陳繼光:嘿呀。
李懷祖:對啦..如果可以都處理掉。
陳繼光:好啦,我上去。
李懷祖:有沒有錢啊?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
陳繼光:一毛錢都沒有,下來趕快處理就有錢了啦。
李懷祖:先拿給我..500塊啦。
陳繼光:機八毛,我剩300塊啦。
李懷祖:我一毛都沒有啦。
陳繼光:一毛都沒有咧,你有多少?李懷祖:我差不多10幾20斤吧。
陳繼光:好,我在上去看,不要上次那種的。
李懷祖:真的,黑的,有重量的。
陳繼光:你有切嗎?李懷祖:有切,你不是說..板根...說甚麼十塊幾期阿。
陳繼光:對對對,去山上找你喔。
(2)104年8月3日下午9時16分29秒監聽譯文:李懷祖:你不是在處理喔?陳繼光:啥?李懷祖:你不是說你要去處理?陳繼光:嗯啊。
李懷祖:你要去哪裡處理?陳繼光:看去淡水去哪裡啊?問書玄看那邊有處理到現金嗎
?我今天去淡水處理阿,如果蒼蠅( 台語)那邊有,隨時可以處理阿。
李懷祖:不知要不要收我的?陳繼光:會啦,我去就沒關係。
李懷祖:這個沒有多少啊,所以一個包包,一個登山包滿滿的阿。
陳繼光:你登山包如果...夠就夠啦,我先處理一下啊。李懷祖:阿?陳繼光:20幾斤..如果20幾公斤(指木頭重量)的話,那就夠了,就有一萬多塊了阿。
李懷祖:差不多10幾,15到20公斤吧。
陳繼光:哇!那15公斤就有9千了啦。
李懷祖:嗯,我要下去嗎?
(3)104年8月3日下午9時17分41秒監聽譯文:陳繼光:快點再下來阿?李懷祖:載下來,你有沒有2萬先給我,我全部 (指木頭)給你啊。
陳繼光:我就沒有錢啊,才要去處理,我現在很缺錢咩。
李懷祖:怎麼可能?陳繼光:書玄已經去淡水了,對啦,你下來,我在上次你跟老婆吵架我們停車這邊喔。
李懷祖:啥....停車哪裡?陳繼光:保三總隊那邊巷子内啦。
李懷祖:保三總隊哪裡啊?喔,你說屈尺喔。
陳繼光:對啦。由上述證據足認被告李懷祖確有與陳繼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被告李懷祖嗣後翻譯前詞而為上開辯解,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8.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懷祖坦承不諱(見104偵19919卷一第282至289頁反面、第314至316頁反面、104聲羈234第21至26頁、104偵19919卷三第294至297頁、第364至369頁,本院卷三第60反面至6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60反面至169頁、卷九第57至60頁),核與證人陳繼光之證述相符(見104聲羈234第27至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反面、卷二第173至175頁反面、卷三第292反面至297頁反面、卷五第299至302頁反面),且有李懷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繼光104年8月3日監聽譯文(見104偵19919卷一第295至296頁反面)及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及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2式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貴重木樹種、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48式1份)(見105偵657卷三第25至42頁、第109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懷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與陳繼光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關惠國有為事實一㈧、、、、、、之犯行:
1.上開事實一㈧部分,業據證人洪書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40分38秒我與陳繼光通聯,是關惠國之前有兩個已經成形的與肖楠藝品要請陳繼光賣掉,一個是海豚形狀,一個是不規則形狀我不清楚關惠國的來源,後來是我請陳繼光去賣,有賣了3萬多元,陳繼光跟我都沒有分錢,我們把錢交給關惠國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40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關惠國不知道跟誰拿了兩三件成品,我跟陳繼光要拿去桃園大溪給陳繼光的朋友,但那個是已經成形的藝品,我不知道關惠國哪裡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94頁);證人陳繼光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40分38秒通聯,阿國關惠國知道我有認識買木頭的,所以關惠國把肖楠木交給我放在車上,我知道關惠國是在新北市北宜公路14分公墓附近竊取的,我原本拿去賣給桃園市○○區○號山哥之人銷贓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19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關惠國沒有車,洪書玄氣我幫忙關惠國,關惠國的這二塊木頭是一個姓林的朋友拿的,是已經整理好的藝品,一個是海豚形狀,另一個是老鷹形狀,我幫他載到楊梅,請朋友幫我賣,姓林的以前也是收木頭,這二塊也可能是盜採的,這二塊木頭也賣掉了,賣了38000元,阿國本來希望我賣到50000元,但買家覺得有瑕疵,所以被殺價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63頁反面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關惠國拿了2個藝品,1個是老鷹形狀、1個是海豚形狀,因為關惠國當時宣稱他要打官司,需要律師費,所以拜託洪書玄跟我去幫他變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且有下列陳繼光與洪書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38至39頁):
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40分38秒監聽譯文:
洪書玄:阿國那一塊有拿給你嗎?陳繼光:在我車上阿。
洪書玄:在你車上?不在阿龍那裡喔?陳繼光:恩。
洪書玄:那他還有兩塊...的是在阿龍那裡喔?陳繼光:對阿。
洪書玄:你現在哪裡?陳繼光:家裡。
洪書玄:你什麼時候要出門?陳繼光:怎樣?洪書玄:我要把你車上那一塊拿去給阿國,還有他另外兩塊。
陳繼光:幹嘛?洪書玄:他朋友要買的,我不知道。
陳繼光:恩。
洪書玄:對阿,能賣就賣,不然怎麼辦?陳繼光:喔喔。由上述證據足認被告關惠國確有與陳繼光、洪書玄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被告關惠國上開辯解,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2.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洪書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記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但我看通聯譯文後,這門號應該是關惠國女友持有的,我們是在講在山上沒有做什麼,找看看有沒有木頭可以撿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408頁反面至409頁),核與被告關惠國於警詢自承:我們是竊盜肖楠木,洪書玄開車於104年7月29日下午3點左右載我到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路底,因為洪書玄有事先離開,我就往下走山谷那一帶,當時有找到一塊比較大的肖楠木,重大約50公斤左右,本來我與洪書玄約7月29日上午12點來載我,他看我不在,他就走下山谷找我,他看我搬不動就一起搬上去,上去後一起搬上車,他載我到我家後,他自己開車將那塊肖楠木拿去賣掉,應該是賣給關渡李老闆,共賣了2萬元,各分了1萬元,我跟他說我老婆的海洛因沒有了,所以請他拿1萬元的海洛因給我,就是那通通話後,約在104年7月31日傍晚6點左右他拿1包重約0.9克的海洛因給我老婆石美雲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91頁至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有於104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由洪書玄開車載我入山,我撿拾一重約50公斤的肖楠,交由洪書玄販得2萬元,最後洪書玄拿了1萬元的海洛因分給我,我是獨自發現該塊肖楠後,將它拉到路邊我就很累了,接著洪書玄進來找到我,我跟洪書玄用扛的將該塊肖楠扛下山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148頁),且有下列洪書玄與關惠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二第101頁):
104年7月31日下午1時59分20秒監聽譯文:
洪書玄:睡死了,睡得腰好難過,痛死了。關惠國女友:是喔,那你什麼時候過來?洪書玄:他什麼時候要去?關惠國女友:他在等你啊洪書玄:等我喔?我現在可以過去阿,可是我載我女兒的話我沒辦法跟他一起上去,要晚一點。
關惠國女友:沒有,他不是要等你去山上,你等一下。
(換阿國接聽)洪書玄:喂。關惠國:恩。
洪書玄:睡死了,腰快斷掉了。
關惠國:什麼東西斷掉?洪書玄:我說要快斷掉了,昨天齣。
關惠國:哈哈哈。
洪書玄:靠腰,快斷掉了,到現在還好不舒服喔,那我現在過去找你好了。
關惠國:好好。
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關惠國確有與洪書玄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而被告關惠國於本院羈押審查庭時稱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均實在,並無遭強暴、脅迫或以任何不正方式訊問(見聲羈卷第29頁),是被告關惠國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警詢自白乃毒癮發作,復為上開辯解,均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3.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洪書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烏來龜山台電大樓後面的停車場有很多漂流木,當天我揀了一根裁成二段,因為當時還沒有公布可以撿拾,我去撿是違法的,所以找陳繼光去幫忙把風,我是在前1、2個小時去的,我是用手鋸鋸開的,花了一個小時,陳繼光也有幫忙,我們互相交替,我載到鶯歌永安街那邊放著,陳繼光就把他載走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71頁)。又證人洪書玄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簡訊、監聽譯文後,證稱:那時是八八風災過後,我還有陳繼光、關惠國一起去烏來龜山靠近翡翠水庫那邊撿漂流木,我確定把一根紅檜鋸成兩塊,每一塊都約是我身高左右的高度,寬度就是一顆籃球的半球,我知道撿拾漂流木是違法的,我叫陳繼光幫我看路,後來下山,我將木頭放在王士郎鶯歌車廠,我有叫陳繼光拿去賣,但是後來沒有賣掉,陳繼光有跟我說過他不要的東西會丟在新店南勢溪下游,這次他就跟我說他丟掉了,這次我們是從8月8日就到關惠國龜山住家附近的橋去找木頭,斷斷續續找了2天,才找到我講的那兩塊紅檜;這就是我剛剛講風災過後的事情,拐子鎖跟絞盤是一個工具,相關漂流木如果太大,就是要固定才能拉出來,這是宋仁鍾叫我去找王士郎準備這些工具,但後來王士郎表示沒有這些工具就沒有拉,我剛剛講的兩塊紅檜是人力可以搬動的,是我跟陳繼光找到,關惠國在另一個地方找木頭等語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409頁),核與證人王士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次颱風來有沖下一些漂流木,阿國、阿光、洪書玄三個人一起要去鋸,什麼木頭我不知道,洪書玄打給我是要問我有沒有在工廠,要我工廠借他們放,後來他們有來;後來陳繼光還是洪書玄有開車載了2塊紅檜木到我汽車修理廠擺放,因為我那裡空間比較大,我當時有問陳繼光、洪書玄,他們說是沒用的木頭,他們會再來拿走,洪書玄跟我說,這木頭原本是1塊,後來他們切成兩塊等情節相符(見104偵19919卷ㄧ第118頁,本院卷三第206頁反面)。再者,上開盜取之紅檜木2塊,業據被告陳繼光、洪書玄開車載送置於王士郎鶯歌汽車廠並拍照存證,有手機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104偵19919卷二第55頁)。此外,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一第89頁反面、卷二第102頁):
(1)104年8月10日下午4時1分22秒之監聽譯文:王士郎:我現在大溪這邊。
洪書玄:小鍾叫你說準備裝備啦,晚上要上去,準備裝備啦。
王士郎:準備裝備喔?洪書玄:對阿,什麼絞盤?你再打給他問看看準備什麼裝
備,拐子鎖,他上面有他媽的大支的啦。王士郎:喔喔喔,對阿,你現在在下面?洪書玄:我在烏來啊,就新烏路這裡啊。
(2)104年8月10日下午4時8分05秒之監聽譯文:王士郎:我等一下直接上,你們現在哪邊?洪書玄:就我一個人啊,我載國哥上去龜山那邊阿。
王士郎:那我們在哪邊碰面呢?洪書玄:看你什麼時候啊?你要不要回去準備工具阿,你不
是要去準備那些東西?王士郎:也沒有什麼工具可以準備,我哪有那些東西啊!洪書玄:他最大支的不來割阿王士郎:你現在要上去再下來嗎?洪書玄:對阿,上去就下來啦。
(3)104年8月11日上午2時44分37秒之監聽譯文:王士郎:你弄了沒?洪書玄:我在鋸了阿,我在鋸了阿。
王士郎:那個阿修在這邊,我先問一下他那邊有沒有。
洪書玄:阿修?不用啦,我現在在鋸,我鋸完放車子就可以了。
(4)104年8月11日上午3時08分55秒之監聽譯文:洪書玄:我弄兩根放我車上,放不下啦,太大了。
關惠國:恩,現在呢?洪書玄:我現在先離開阿。
關惠國:先離開?洪書玄:對阿,我要載走啊。
關惠國:喔,已經載走了?洪書玄:我現在正要載走,在門口而已。
關惠國:好,你趕快處理,趕快處理。
洪書玄:蛤?關惠國:來載我,留一台載我啊。
洪書玄:什麼?關惠國:說你們有沒有要留一台車?洪書玄:對阿,等一下會留一台,我先叫阿光幫我做前導阿。
關惠國:OKOK。
洪書玄:他等一下就直接上來齁。
(5)104年8月11日上午3時48分32秒之監聽譯文:洪書玄:阿光在下面等你啊。
關惠國:在下面等我喔?洪書玄:他在等你。
關惠國:太重了,他媽的。
洪書玄:你要叫他搬是不是?關惠國:沒有,沒有。
是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關惠國確有與陳繼光、王士郎、洪書玄、宋仁鍾等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木之謀議及分工,其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明確。被告關惠國上開辯解,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4.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陳繼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是關惠國約於104年8月18日從北宜公路雙峰路14份公墓附近的山區拿下來的肖楠木,因為不能在電話裡將木頭講得太明顯,才說水蜜桃,那次有賣1萬8、9000元,我把所有錢都給關惠國,關惠國只給我1000元加油錢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11頁),核與被告關惠國於警詢時自陳:104年8月19日上午12時55分25秒通話譯文内容是在說我去新北市新店區龜山里新烏路三段萬年橋旁有封起來的路,走進去大約20分鐘處去竊盜肖楠木,我要回去時才打電話叫陳繼光來載我是於104年8月18日晚上8點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路底上山、後再往下走山谷那一帶竊盜肖楠木的,數量是1塊,重量約30公斤左右,我與陳繼光是事前約定好,但他沒有準時到,所以才打電話給他,也是他載我前往,陳繼光知道我是要去竊盜肖楠木,因為山崩那一塊肖楠木外露,所以下爬約20公尺處後,我再用徒手把肖楠木挖起來,竊盜所得之肖楠木目前賣掉了,是於104年8月20日下午1-2點左右陳繼光開他自己的自小客車(車型為現代,車號不詳)來載我及那塊肖楠木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好像復興路一帶民宅,陳繼光的朋友那邊販賣,就是通聯譯文中綽號阿三的那位男子,那塊肖楠木賣了新臺幣1萬6千元,是我與陳繼光一起搬下車交付肖楠木給阿三的,有完成交易,由阿三收取,並交付錢給我,他是看外型及材質,再跟我買的,我實得1萬6千元,陳繼光看我幫小孩子繳學費,所以他說不要,後來我不好意思,所以就幫陳繼光車子加了1千元的油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104年8月19日上午12時55分25秒這通譯文是陳繼光打電話給我,請他來載我跟肖楠下去,是在104年8月18日下午8時許在翠峰路路底山上竊取1塊重約30公斤的肖楠,陳繼光將它賣得1萬6千元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偵19919卷二第147頁反面),且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二第97頁、卷一第43頁反面):
(1)104年8月19日上午12時55分25秒監聽譯文:關惠國:我跟你說我現在人在山上。
陳繼光:又要載下來就對了是不是關惠國:黑阿,你今天來給我載下去啊。陳繼光:我就說你們的事情複雜我不想理了,我沒有賺到什麼錢,我也是要上去載下來阿。
關惠國:他現在是當作我這邊是什麼,你的事情是跟他什麼關係,他是要準什麼啦。
陳繼光:我現在是體諒他的想法,他是說我們共犯結構就
對了,當初去弄這麼木頭時阿就丟在溪底我們自己處理你聽懂嗎,我說我有打給你(指書玄)不是沒有打給你。
關惠國:東西有沒有上來你也知道阿 。
陳繼光:阿東西起來賣掉你才跟我講,我說這樣哪對。
關惠國:我看他是軟土深掘,我自己去弄的木頭我還要跟他報備喔。
陳繼光:他的意思是我們是共犯結構,你也又下去他也有下去。
關惠國:重點啦,先來幫我載下去啦。
(2)104年8月19日下午3時11分17秒監聽譯文:陳繼光:我朋友說這裡有奇巧的水蜜桃(指木頭)你要買嗎?阿三:怎樣?陳繼光:奇巧的水蜜桃。
阿三:長得怎樣?陳繼光:是還好,不錯啦,那水蜜桃底下很紅。
阿三:恩,多重。
陳繼光:這如果掉到溪邊,會掉到水底。
依上述證據可知,被告關惠國確有與陳繼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被告關惠國嗣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5.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關惠國於警詢自承:我於104年8月22日下午2至3點左右在新北市新店區龜山里新烏路三段萬年橋旁有封起來的路,走進去大約20分鐘處一帶竊盜1塊38公斤的肖楠木,因為是白天所以我就搬運在附近的草欉内藏放,我自己一人使用工具犯案,所竊得之肖楠木就是昨
天(即104年9月22日)警方查扣的38公斤那塊,綽號苦瓜之男子是於104年8月24日晚上10點左右,他開車來我家,之後就去新北市新店區龜山里新烏路三段萬年橋旁有封起來的路我鐵門内載運那塊肖楠木,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陳繼光因為洪書玄不準他來載我,所以才請綽號苦瓜的男子幫我載運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86頁至反面),復於偵查中坦承:
這是我在104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新店區新烏路3段封橋在往内走的河邊,所竊取的一塊重38公斤肖楠木,這些譯文講的就是那件事,我是拜託一個绰號「苦瓜」朋友來載我跟那塊肖楠,那塊肖楠在水分退去之前有重達台斤100斤,我原本是要賣給阿三,但是因為浸過水他不喜歡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147頁反面),且有扣案編號9之木頭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偵19919卷二第115頁),此外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二第98頁):
(1)104年8月22日下午7時14分33秒之監聽譯文:阿三:關阿嗎?關惠國女友(石美雲):他不在啦。
阿三:他去哪?關惠國女友:他去山上。
阿三:那我了解。
關惠國女友:他回來會跟你聯絡。
阿三:他知道我是誰。
(2)104年8月23日上午4時55分27秒之關惠國傳送予綽號苦瓜男子之簡訊:「你要的東西我現在急需交通工具拜託載一下在阿文家旁邊看怎樣回個電話不行我再想辦法」。
(3)104年8月23日上午5時12分36秒之監聽譯文:關惠國:我需要跑一趟。
苦瓜:怎樣。
關惠國:我需要車來載一下東西,在阿文他家旁邊而已。
苦瓜:哪個阿文?關惠國:大胖文阿,在龜山阿。
苦瓜:喔喔。
關惠國:很快。
苦瓜:現在喔?關惠國:還是天亮也是可以。
苦瓜:什麼車?關惠國:普通車就可。
苦瓜:只要車子就可。
關惠國:轎車也沒有關係。
(4)104年8月23日上午8時40分38秒之關惠國傳送予苦瓜之簡訊:「我放在路邊怕被人家拿走你有沒有要來」。
(5)104年8月24日上午12時2分58秒之監聽譯文:凱怡:我那個木頭給你放在門口。
關惠國:好。
凱怡:我走了。
是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關惠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而被告關惠國於本院羈押審查庭時稱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均實 在,並無遭強暴、脅迫或以任何不正方式訊問(見聲羈卷第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偵查中自白是毒癮發作,復改稱是撿拾漂流木云云,然觀諸該扣案木頭切面平整,應係遭工具砍伐之盜伐木,並非漂流木,其嗣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6.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關惠國於警詢自承:我是於104年8月初至8月底在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路底上山後再往下走山谷那一帶及新北市新店區龜山里新烏路三段萬年橋旁有封起來的路,走進去大約20分鐘處一帶撿拾總重30台斤,大約6-7塊左右的肖楠木,因為比較小塊,所以放到一些後,因為沒有錢又有人來要債,所以才拿去賣的,都是我一個人徒手犯案,是於104年9月6日下午2-3點左右,我將前述的肖楠木拿去關渡賣給李老闆,他那門牌地址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怎麼去,我賣給關渡李老闆所得1萬元,因為那錢我是要還給綽號苦瓜的,所以我請關渡李老闆將那錢匯進苦瓜他女朋友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90頁反面至91頁),復於偵查中坦承:這是我於104年8月初至8月底間,我約去撿了2次,在翠峰路底上山後再往下走山谷、新店新烏路萬年橋旁封路内,所撿拾的6、7塊肖楠,總重約30台斤,我是因為生活所需才會這樣做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148頁),且有下列關惠國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見104偵19919卷二第100頁):
104年9月7日下午9時16分9秒監聽譯文:
關惠國:老闆你好,我姓關,請問一下,如果我給你一個帳
號,我可以先跟你收第一天晚上那個三十斤的嗎,你方便嗎?關渡李老闆:可以啊。
關惠國:等我一下。
關渡李老闆:你用LINE好不好。
關惠國:好,再麻煩你。
關渡李老闆:好。
是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關惠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而被告關惠國於本院羈押審查庭時稱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均實 在,並無遭強暴、脅迫或以任何不正方式訊問(見聲羈卷第29頁), 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偵查中自白是毒癮發作,復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7.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關惠國於警詢自承:警方查扣證物肖楠木12個及絞鏈1個、鋼索2條、大背包1個、小背包1個、頭燈2個、手鋸子1支是我所有,扣案肖楠木12個是我在國有林地内撿拾的,絞鏈1個、鋼索2條是因為我去山上怕車子壞掉或卡到所以才放在車上,隨時可以使用,大背包1個、小背包1個、頭燈2個、手鋸子1支是我去國有林地内竊盜肖楠木時所使用的,有些是在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路底上山後再往下走山谷那一帶竊盜的,我知道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路底上山後再往下走山谷那一帶是國有林班地,我知道漂流木未在開放時間,是不可以撿拾的等語(見104偵19919卷二第84頁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4年9月22日現場暨扣案木頭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偵19919卷二第103至128頁)。是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關惠國於警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而被告關惠國於本院羈押審查庭時稱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均實在,並無遭強暴、脅迫或以任何不正方式訊問(見聲羈卷第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偵查中自白是毒癮發作,復辯稱不知撿拾國有林地木頭是違法云云,均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繼光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簡念慈、被告關惠國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書玄,然證人簡念慈、洪書玄業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認被告陳繼光、關惠國及辯護人上開請求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7日施行。原第50條第1項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即「竊盜」與「贓物」二種行為均以相同罪行論處,與刑法將「竊盜罪」與「贓物罪」分列不同罪名之體例不同,爰參照刑法之體例,將其分別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至於原第52條第1項序文配合第50條修正,將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第1項序文增訂「第二項」文字,而第1項法定刑則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原條文第1項所定『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方式,例如『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55年台上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1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等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又查被告王仲民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之「9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二)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等所竊取之肖楠木、扁柏、紅檜均位在國有林班地內,為管理機關新竹林管處、羅東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三)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肖楠木、紅檜、扁柏屬貴重木樹種之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第7頁)。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3、5、8、10、15、18、26所示犯行,均係由其中1名被告先行在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後,再交由其他被告出售,則於該名被告竊取之際,其餘被告既並未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即不該當結夥2人之要件。而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李懷祖單獨犯案,應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四)是核被告陳繼光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繼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繼光、李懷祖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陳繼光、李懷祖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繼光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繼光、李懷祖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繼光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繼光、關惠國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繼光、李懷祖就事實欄一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繼光就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繼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李懷祖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關惠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李懷祖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陳繼光、李懷祖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李懷祖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繼光、關惠國、王士郎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繼光、關惠國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關惠國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王仲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王仲民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王仲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王仲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王仲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王士郎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關惠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繼光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王士郎就事實欄二㈡⒈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王士郎就事實欄二㈡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王士郎就事實欄二㈡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王仲民就事實欄二㈢⒈至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王仲民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收受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亦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屬同法第50條加重條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繼光等人所犯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間,雖未必相互認識,亦未必均在現場,然彼此間乃居於一定的合同意思範圍,且各自負責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仍成立共同正犯。是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8、21至27及附表二編號1「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人各別或共同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王士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9年3月30日入監服刑,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王仲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懷祖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⑴、⑶案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前揭⑵、⑷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關惠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月,嗣提起上訴復後就偽造文書部分撤回上訴,其餘之加重竊盜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65號刑事裁定將其中部分之罪先各減為2月15日(偽造文書部分)、4月(施用毒品部分)後,再與其他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0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上開被告4人於本案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4人前雖有上述犯罪紀錄與執行情形,然審酌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因此不宜認為被告4人有何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繼光、李懷祖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少年潘○凱間及被告李懷祖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少年林○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被告陳繼光、李懷祖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潘○凱為92年3月生、少年林○慶為88年3月生(上2人姓名年籍均詳卷),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繼光、李懷祖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潘○凱、林○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因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樹種(臺灣肖楠、紅檜、扁柏),應依同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併科贓額部分,詳下述)。
二、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營生,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國家重要珍貴森林資產,破壞大自然永續發展,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陳繼光、王士郎、王仲民復收受、寄藏、媒介贓木,使竊賊易於銷贓、助長行竊歪風,又被告王仲民竟為逼迫李懷傑、李懷祖為其竊取貴重木牟利,率爾為恐嚇犯行,其等所為均殊無可取。復斟酌被告等人除被告李懷祖僅坦承部分犯行外,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耗費司法資源,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均應予以重懲。惟念所竊取之貴重木有部分業經警查獲扣押發還予告訴人,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審酌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併科贓額部分
1、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而無須受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同此意旨)。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價(即贓額),經計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竊取之木頭重量/木頭山價」所示,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57號卷三第25至217頁)。是本院斟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共犯分工情形及前述量刑事由,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10至12、15、16、19至21、23、25、27所示犯行,各併科贓額15倍即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罰金。又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就被告等科處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餘附表一所諭知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至如附表一編號8、9、13、17、18、22、24、28所示遭竊取載運之肖楠木、紅檜,因數量、重量不詳,或因售出而無法計算原木價值等因素而價金均未經查定,本件客觀情況致無法取得上述竊取之肖楠木、紅檜以為贓額認定,是本院無由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據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2、如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手鋸、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電鋸、事實欄一㈤所使用之鍊鋸、事實欄一所使用之拐盤、絞子鎖均未扣案,因上開用以切割木頭之利器或鋸子,於市面上取得容易,對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頭燈3個,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被告周振宇判決宣告沒收在案,附此敘明。
3、另供事實欄一㈠、㈡、㈤至、、、至、、、、、載運所竊取貴重木之車輛,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2、14至16、19至21、23、25至27、附表二編號4之貴重木,雖分屬被告陳繼光、李懷祖、關惠國、王仲民、王士郎等人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新竹林管處保管,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及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2式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貴重木樹種、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48式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6年3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佐(見104偵17013卷第21頁、104偵19919卷一第56頁、第200頁、104少連偵105卷第31頁、105偵657卷三第25至217頁,本院105原訴10卷一第2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8、9、13、17、18、22、24、28、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木頭,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已存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李懷祖因本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獲得約3,000至5,000元之報酬,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報酬確切數目,則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餘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物部分扣案之被告李懷祖所有IPHONE廠牌手機及ELIYA廠牌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陳繼光所有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DI廠牌無線電1支、被告王士郎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關惠國所有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然核均與本案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繼光為如附表四編號1 、5「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被告李懷祖為如附表四編號1、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被告王仲民為如附表四編號3、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其等涉犯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基於一般人不會為對己不利供述之經驗法則,而認為當被告自行供陳對已不利之陳述時,該不利於己之供述有可信性,從而裁判者賦予極高的證據評價,使得被告之自白向來被視為「證據之王」(The King of Evidence),以致於被告於警詢、偵訊或審判中之自白常影響判決之結果,為倘若有一不真實的自白成為判決之證據,則有極大之可能會造成無辜者之冤獄。是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自白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繼光、李懷祖、王仲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四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認定:
一、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陳繼光、李懷祖):訊據被告陳繼光、李懷祖堅決否認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繼光辯稱:張小龍欠伊錢,伊沒有教唆張小龍竊取木頭等語;被告李懷祖則辯稱:伊沒有上去,伊是在溪邊等張小龍,張小龍用繩子吊掛下來,但伊沒有看到,張小龍就說不見了,當時伊沒有看到陳繼光,伊也沒有打電話給陳繼光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小龍於本院訊問時雖稱:犯罪事實二㈧的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犯罪事實二之㈧的部分,過程就如起訴書所載,後來木頭卡在河床下面,我下不去,所以就拿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的部分我不清楚,復經檢察官提示李懷祖與陳繼光的通聯譯文,其對於是否與李懷祖去天池溫泉這個地方拿了肖楠木,並拿給陳繼光乙事表示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1頁),再經被告陳繼光辯護人質之證人張小龍於本院105年10月20日開庭時表示這次木頭後來拿不到是何意,證人張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見了,就是在天池溫泉那裡,所以這次沒有帶任何木頭下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反面)。參以證人張小龍就其與被告陳繼光、李懷祖等人其餘被訴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指證歷歷,惟對本次犯行表示不清楚,沒印象等語,足見證人張小龍應無反於真實之陳述而有迴護被告陳繼光、李懷祖之情,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堪可採信。則被告陳繼光、李懷祖與張小龍是否確有共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木之犯行,已非無疑。
(二)再者,被告陳繼光於偵查中供稱:這是李懷祖跟張小龍一起去的,那次晚上在山裡打燈光會被人發現,他們沒有搬木材下來,張小龍後來跟我說他們有拿到裝滿1個包包的肖楠木,但因為對面溫泉會館,他們怕被人看到,沒有拿下來,因為雖然李懷祖跟張小龍是一起去的,但是因為天池對面有好幾個樹頭,他們一人走一個方向,我那通電話是跟李懷祖說,你們先把好拿的拿下來,再去拿那個難拿的,他們是有把包包裝滿,但沒有拿下來,後來天亮我先叫張小龍去找,因為我跟張小龍那時關係比較好,但是找不到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1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這件事,我沒有上去,我人是在新店,李懷祖叫我上去,我沒有上去,李懷祖沒有拿木頭給我,我也沒有跟他們去,他有沒有去偷木頭,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反面、第296頁反面)。而被告李懷祖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有這件事,但是我沒有上去,我是在溪邊等張小龍,張小龍用繩子吊掛下來,但是我沒有看到,張小龍就說不見了,當時我沒有看到陳繼光,我也沒有打電話給陳繼光,此部分我否認,是張小龍臨時拉我去的,我不想做,所以我在河床等他做完,我沒有上山,我只是陪他去而已,我不想做,這件事情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頁),是依證人張小龍上開證述該次雖有上山,然未拿取木頭下來等情,核與被告2所辯情節大致相符,難認被告2人確有與張小龍共犯本件竊取肖楠木之犯行。
(三)另觀諸下列陳繼光與李懷祖於104年7月16日下午11時48分20秒之監聽譯文:
李懷祖:喂,繼光喔,你在哪裡?陳繼光:我在新烏路口,我在等車上來。
李懷祖:你先幫我來看人啦(把風),幹你娘。
陳繼光:幹嘛啦?李懷祖:我要拿樹走啊。
陳繼光:沒有,把這個先搞 你那個不要再搞啦,太久了啦。
李懷祖:姬芭,好好好,沒事沒事。
陳繼光:你在哪裡?李懷祖:我在天池上面一點點阿(天池指烏來啦卡路天池溫泉)。
陳繼光:沒有啦,我跟你講,先把這個下來,我們再上去搞那一個嗎。
李懷祖:好啦,再見。
依前開監聽譯文內容,僅提及李懷祖有於上開時間在烏來區啦卡路天池溫泉附近,並要陳繼光協助把風,然未能佐證渠等確有竊得肖楠木之情形,是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釐清被告等人竊取肖楠木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自難僅憑證人張小龍於本院訊問時及被告李懷祖於偵審中曾坦承該次是李懷祖和張小龍2人去烏來天池上面拿肖楠木,有將肖楠木揹下山交予陳繼光等情,遽認被告陳繼光、李懷祖與張小龍就上開犯行間,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附表四編號2部分(被告李懷祖):訊據被李懷祖堅決否認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李懷祖辯稱:此部分是李懷傑自己做的,是他自己放在置物箱裡面,被警察查到,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一)李懷傑104年8月9日下午6時前某時,在新北市烏來區金堰產業道路附近之原住民保留地,由李懷傑竊取重量9公斤之肖楠木1塊得手。嗣於104年8月9日下午7時許,李懷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懷祖,行經新北市○○區○○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李懷祖、李懷傑同意受搜索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揭肖楠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懷傑坦承不諱(見104偵17073卷第6至7頁、第52頁、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且為被告李懷祖所不爭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扣案肖楠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偵17073卷第16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證人李懷傑於警詢時證稱:是我自己拿的,與我弟弟李懷祖一起同行,我拿了之後我弟有問我拿什麼,我說是木頭,他就叫我不要拿,本來是我騎乘,因為地滑我就讓我弟騎,木頭仍然在車上隨後就被警方攔到等語(見104偵17073卷第6至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是擺在我家的,我家來往的人很多,我不清楚是誰擺的,好像是一個叫小龍的人擺的,他有時會來我家找我,他擺的時候我不知道,後來我發現因為我弟李懷祖跟我說肖楠木不能擺家裡,所以我想把肖楠木拿去丢掉等語(見104偵17073卷第5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就只有我而已,我跟李懷祖被盤查時,李懷祖並不知道機車上有肖楠木,肖楠木是放在機車後方的置物箱內 等語(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本件是李懷傑自己所為,其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自難僅憑被告李懷祖與李懷傑為警查獲時共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肖楠木等情,即逕予推論被告李懷祖知情並有參與,而遽認其與李懷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附表四編號3、4部分(被告王仲民):訊據被告王仲民堅決否認有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對木頭都不懂,他們如何弄下來的,我也不知道,扣案編號C25木頭並非我交付予簡清山,是綽號鳳梨之人自花蓮載運上來放置於簡清山住處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王仲民僅是國中肆業,在其他共同被告未明確告知其來源之情形下,被告顯然難以判斷該木之來源為非法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被告王仲民於警詢時先稱:這是阿修(簡孝修)的事情,跟我無關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21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這是我跟「浩志」的通話,因為浩志那邊有客人要肖楠粗的樹根,因為橫切之後切面的頭有黑色油脂,他們是要做沈香,這是我問過簡孝修大概我賓士後座載的下,4、5個人搬下來、107公斤這些事都是簡孝修跟我說的;我打電話給绰號「浩志」者,他那邊有一個什麼「董」的,專門在做金紙、香料,這2塊各約107斤肖楠木是高少丞拿去簡孝修三峽處整理後,由簡孝修交給我賣的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268頁、卷四第5頁)。又觀諸王仲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8月26日下午3時50分之監聽譯文內容:「我說我現在這邊有木頭,..,我要根(指樹根)的,對啦,我就跟你講根啦,我傳LINE給你看,..現在木頭一堆了,都是大件的107公斤啦,太大了啦,全部都是大的,又是根,又是粗的,你懂嗎?我那賓士都載的下」,僅能證明被告王仲民確有與他人在電話中討論其有大量肖楠木之情形,然就該肖楠木之來源,尚屬不明,則被告王仲民是否確有媒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之犯行,已非無疑。縱被告自承上開肖楠木係從高少丞、簡孝修處取得,然遍尋全卷並無證人簡孝修、高少丞就此部分犯行之供述證據可資認定,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釐清簡孝修、高少丞等人竊取肖楠木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王仲民曾於偵審中自白該次有媒介高少丞、簡孝修竊取之肖楠木乙情,即為不利於被告王仲民之認定,遽認被告王仲民有媒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之犯行。
(二)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證人簡清山證稱:編號25照片是王仲民跟我說從花蓮綽號「鳳梨」者那邊載回來的,一載回來就放在我那邊,因為那塊很大擋到我住處去路,他們有說要馬上來載,但都沒有來載,一直到被查獲等語(見104偵19919卷四第70頁反面)。而被告王仲民於警詢先供稱:我去花蓮拿金磚成品回來,後來賣不掉還給鳳梨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21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稱:這是我與簡孝修的通話,因為許子傑將我的車子開走,當天我們也有去花蓮將牛璋、金磚載上來,内容如同保七刑案照片編號8内的編號1所示的牛璋,編號19、20照片所示的hinoki,至於hinoki是檜木還是扁柏,我搞不太清楚,我口語都說hinoki,這些都是無照的,這是我綽號「鳳梨」的朋友帶我下去花蓮載回台北賣的,從花蓮木工廠直接拿出來的沒有牌,牛璋聚寶盆是要託我賣4萬5千元,hinoki金磚是要託我賣2萬5千元,但是後來都沒有賣出去,我就都還給鳳梨;這兩通通聯的對象0000000000是簡孝修,該棵牛樟體積約一顆躲避球大,編號19、20照片所示扁柏是同一塊,該塊扁柏體積約比偵查庭印表機體積略小,這些牛樟、扁柏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270頁、卷四第6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塊木頭是綽號鳳梨之人,從花蓮開我的車載回來的,是放在簡清山的住所,那時候鳳梨叫簡孝修幫忙整理該塊木頭,結果這塊木頭發現祖面有裂痕,簡孝修就跟鳳梨說這塊木頭沒有用,簡孝修就叫鳳梨將這塊木頭載走,那時候他們自己又有聯絡,簡孝修也有約癸○○一起到花蓮,幫忙鳳梨看木頭,因為鳳梨的房子那裡堆放了很多的木頭,結果那天鳳梨好像放了鴿子,因為鳳梨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鳳梨做事常常遲鈍拖延,後來簡孝修不爽,就叫鳳梨自己來簡清山的住所將這塊木頭載走,所以這塊木頭是放在簡清山那裡,之後就被警察查到了,整個情形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是被告就上開自綽號鳳梨之人處所取得之木頭,究係載至簡清山處而為警查獲,抑或已返還予鳳梨之供述前後不一,是上述扣案之木頭是否即係被告所稱自綽號鳳梨處取得而認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已非無疑。縱被告自承上開木頭之來源為綽號鳳梨之人,然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自難僅憑被告王仲民於偵查中曾自白有收受綽號鳳梨之木頭後載運牛樟、扁柏等贓木乙情,遽認被告有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行。又觀諸王仲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某不詳之人於104年9月10日上午9時10分47秒傳送「我在飯店等妳妳還不來,趕快去弄木頭」之簡訊及於104年9月11日下午3時44分30秒之監聽譯文內容:「快一點,因為我要跟他們下去花蓮拿金磚回來」,亦僅能證明被告王仲民確有與他人在電話中談及要下去花蓮,惟依卷內所附證據,已無從認定保七總隊偵辦刑事案件照片8中編號1照片所示牛樟、照片19、20中編號17至22照片所示扁柏金磚、扣案編號25之紅檜為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且上開譯文中所稱金磚與扣案之木頭有何關聯性,是否即係扣案編號25之紅檜,亦非無疑。核卷附案證亦未有何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被告陳繼光):訊據被告陳繼光堅決否認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犯行,辯稱:對話者應該是李懷傑,並非是張小龍,伊沒有恐嚇過 張小龍,伊跟他們平日講話就是這種口氣,並非是恐嚇,他們也不會怕伊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陳繼光以電話恐嚇張小龍之事實,然當日被告陳繼光並未與張小龍通話,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受話人是李懷祖與李懷傑兄弟,是該通訊監察譯文顯不能作為被告陳繼光有恐嚇張小龍之行為之證據,又李懷祖於104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曾稱被告陳繼光每次講話都是這樣,是受話之李懷祖既無心生畏懼之情,本件顯難以恐嚇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小龍於警詢證稱:陳繼光在電話中有提到「拿不下來就死定囉,再吵就扁你」,陳繼光就是一直逼我去拿木頭給他,不然就會恐嚇我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一第319頁)。又證人李懷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7月10日下午9時44分13秒這次通話應該是李懷祖負責接聽的,然後李懷祖將手機拿給張小龍聽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02頁反面)。且有下列陳繼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懷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7月10日下午9時44分13秒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
李懷祖:去就是有東西要下來的,要賺錢的。
陳繼光:恩,我知道阿。
李懷祖:每次我要進去,就說幹嘛進去,有手鋸嗎?陳繼光:你叫他聽啦。(B換張小龍接聽)張小龍:喂。
陳繼光:給他作主嗎,好不好?張小龍:好。
陳繼光:賺錢要緊,其他不要講那麼多。
張小龍:我知道阿。
陳繼光:好,叫他趕快去做,不要卡在那邊,拿不下來就死定囉,再吵就扁你。
張小龍:恩。
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陳繼光為逼迫李懷祖、張小龍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確有於104年7月10日下午9時44分13秒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李懷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懷祖再轉交由張小龍接聽後,向張小龍稱:「不要卡在那邊,拿不下來就死定囉,再吵就扁你」等語,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
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被告陳繼光確有向張小龍口出上開言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張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警察打上去的,警察叫我這樣講,這並非事實,是警察還沒有開錄之前講的,陳繼光沒有要扁我,這是陳繼光講話的習慣,是他的口頭禪,因他會開玩笑,他常說:你再吵、我就扁你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頁至反面),則張小龍聽聞被告陳繼光上述言語是否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已非無疑。又衡以每人說話之態度及方式,包含說話之音量、用字遣詞內容之雅俗,常隨各人之品德修養而有所不同。觀諸上開言詞「不要卡在那邊,拿不下來就死定囉,再吵就扁你」,或可認為帶有施加壓力意味,然其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將遭受惡害之通知並不明確,是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並參酌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理解,此種不確定之惡害通知,尚不足以構成恐嚇罪。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有為此表示,但被告陳繼光與被害人張小龍就當時所處之情境,無從僅依對話過程中之某特定用語,而逕認被告陳繼光有何惡害通知足使被害人張小龍心生畏懼之情,尚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繼光、李懷祖、王仲民確有附表四所指犯行之確信,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繼光、李懷祖、王仲民等人確有附表四所指犯行,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同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木頭之行為人 竊取之木頭重量/木頭山價(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陳繼光、張小龍 約40公斤之肖楠木/7萬9,986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事實欄一、㈡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陳繼光、宋仁鍾、張小龍 切鋸成總重量約100公斤立方體角材2顆之扁柏/4萬4,718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陳繼光、李懷祖、洪書玄 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1萬9,996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李懷祖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陳繼光、李懷祖、李懷傑、許子傑與少年潘○凱 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1萬9,996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懷祖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陳繼光、張小龍 切鋸成75公分之立方體角材之扁柏1顆/15萬1,682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6 事實欄一、㈥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陳繼光、李懷祖、洪書玄、李懷傑、張小龍、蔡孟修 約70公斤之肖楠木樹根/13萬9,980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懷祖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7 事實欄一、㈦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陳繼光、張小龍、馬亞伯 約40公斤之肖楠木/7萬9,986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8 事實欄一、㈧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 陳繼光、關惠國、洪書玄 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價金未查定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關惠國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事實欄一、㈨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 陳繼光、李懷祖、高少丞 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價金未查定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懷祖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事實欄一、㈩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繼光、張小龍 約40公斤之肖楠根/7萬9,989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1 事實欄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繼光、李懷傑、張小龍 修裁成約75公分角材之扁柏1顆/15萬1,682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2 事實欄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李懷祖、周振宇與少年林○○ 總重量163.1公斤之肖楠木10塊/40萬7,740元 李懷祖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3 事實欄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關惠國、洪書玄 總重量約50公斤之肖楠木/價金未查定(2萬元售出) 關惠國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4 事實欄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李懷祖 總重量約60.9公斤之肖楠木樹根/12萬1,779元 李懷祖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繼光、李懷祖 總重約15公斤之肖楠木樹根/2萬9,995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李懷祖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16 事實欄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李懷祖、李懷傑、林孟豪 約7、8根之肖楠木/1萬7,997元 李懷祖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事實欄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繼光、關惠國、王士郎、洪書玄、宋仁鍾 紅檜木1根(鋸成人力可搬運之紅檜木2塊)/價金未查定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關惠國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士郎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8 事實欄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繼光、關惠國 總重量約30公斤之肖楠木1塊/價金未查定(1萬6,000元售出)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關惠國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9 事實欄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關惠國 重量約38公斤之肖楠木/7萬5,994元 關惠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0 事實欄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關惠國 總重約30台斤之肖楠木6塊/3萬5,997元 關惠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1 事實欄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王仲民、許子傑、高少丞 約60台斤之肖楠木/7萬1,990元 王仲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2 事實欄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王仲民、許子傑、高少丞 肖楠木7、8塊/價金未查定 王仲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3 事實欄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王仲民、許子傑、高少丞 重量約135台斤之肖楠木/16萬1,975元 王仲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4 事實欄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王仲民、許子傑、簡孝修、高少丞 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價金未查定 王仲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5 事實欄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王仲民、許子傑、簡孝修 約30公斤之肖楠木/5萬9,991元 王仲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6 事實欄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王仲民、許子傑、簡孝修 肖楠木2塊/3萬9,994元 王仲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7 事實欄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王士郎、洪書玄、李懷傑、辜贈宇、陳均諺 重量約7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1顆、長方體1顆/4萬5,870元 王士郎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8 事實欄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關惠國 肖楠木6塊/價金未查定 關惠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木頭重量/木頭山價(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二、㈠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陳繼光、宋仁鍾 檜木4塊/價金未查定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⒈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⒈) 王士郎 肖楠木2根/價金未查定 王士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㈡⒉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⒉) 檜木樹瘤/價金未查定 王士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⒊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⒊) 扣案編號B01扁柏金磚1塊/1萬1,520元 王士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㈢⒈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⒈) 王仲民 肖楠木1根/價金未查定(8,000元售出) 王仲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㈢⒉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⒉) 肖楠木1塊/價金未查定(5,000至6,000元售出) 王仲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㈢⒊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⒊) 肖楠木3根/價金未查定(8,000元售出) 王仲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三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 王仲民 王仲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所犯法條 證據 1 陳繼光、李懷祖、張小龍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2人以上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6日下午11時許前之某時許,謀議至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張小龍、李懷祖前往新北市烏來區啦卡路天池溫泉對面峭壁上方(地點座標X:306494,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林班,為保安林),找尋欲竊取之林木,並竊取肖楠木樹根約0.197立方公尺(鑑定價值:39萬9,949元)得手,由李懷祖以行動電話通知陳繼光前往該處進行把風,惟張小龍及李懷祖使用纜繩等設備將上揭肖楠木下放到河床上後,嗣張小龍卻尋無著。 陳繼光、李懷祖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①被告李懷祖、陳繼光之供述 ②證人張小龍之證述 ③陳繼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4年7月16日監聽譯文 ④新竹林管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及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2式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貴重木樹種、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48式1份) 2 李懷祖、李懷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9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許,由李懷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懷祖前往位於新北市烏來區金堰產業道路附近之原住民保留地,竊取重量9公斤之肖楠木1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於104年8月9日下午7時許,2人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揭肖楠木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忠治2號前,為警盤查,並經李懷祖、李懷傑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上揭肖楠木。 李懷祖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①證人李懷傑之證述 ②證人許立勳之供述 ③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肖楠)、被害林木初步判斷報告書、肖楠1塊照片 ④被告李懷祖之供述 3 王仲民明知高少丞、簡孝修委託其出售之重量各約107台斤之肖楠木2塊係違法竊取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買家,媒介出售上揭肖楠木。 王仲民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①被告王仲民之供述 ②王仲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4年8月26日之監聽譯文 4 王仲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委託其出售之如保七總隊偵辦刑事案件照片8中編號1照片所示牛樟、如保七總隊偵辦刑事案件照片19、20中編號17至22照片所示扁柏金磚1塊、扣案標號C025號紅檜1塊均係違法竊取之贓物,基於媒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等犯意,於104年9月11日下午3時44分許後之某時許,駕駛上開AKG-5781號車輛到花蓮「鳳梨」處,載運前揭牛樟、扁柏及紅檜等贓物,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上開簡清山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紅檜。 王仲民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而使用車輛罪 ①被告王仲民之供述 ②證人簡清山之證述 ③王仲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4年9月11日之監聽譯文 5 陳繼光為逼迫張小龍為其盜伐竊取貴重林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下午9時44分13分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懷祖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李懷祖將電話交予身邊之張小龍接聽,嗣於通話中對張小龍恫稱:「…不要卡在那邊,拿不下來就死定囉,再吵就扁你」等語,致張小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陳繼光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①證人張小龍之證述 ②證人李懷傑之證述 ③陳繼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4年07月10日之監聽譯文 ④被告陳繼光之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