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錝選任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杜言祥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蔡咏翰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曾瑤彬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周明宜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105年度偵字第1816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杜言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蔡咏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曾瑤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周明宜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杜言祥、陳盈錝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同年11月4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接受吳○均(綽號「飛哥」,尚由檢察官偵辦中)之邀約,至大陸○○市○○○○路○○○社區A棟0000室,以詐騙金額2成至3成之代價,與其他機房成員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阿鴻」、「阿葦」、「阿貴」(均為警偵辦中)等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2「詐騙時間」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被害人」欄位所示之廖○康等人,以「猜猜我是誰」(即冒充親友佯稱借款)之詐騙手法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示之廖民康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其他詐諞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盈錝返臺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使用之前抄寫之教戰守則,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戴○和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門號詳卷),以上開詐騙手法,使戴○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陳盈錝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旋遭陳盈錝提領一空而得逞。
二、蔡咏翰及林O佑(綽號「小胖」,微信暱稱為「雷老虎」,尚為警偵辦中),分別與上開「飛哥」詐欺集團及其他以變更網路購物付款設定為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飛哥」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莊O寬,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湯O維等5人,致渠等受騙依指示匯款至各指定之帳戶後,蔡咏翰即依林O佑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上開各編號所示「飛哥」詐欺集團及其他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蔡咏翰另以領款金額2%之代價,指示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少年閔○翔(00年0月生,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周明宜,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其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嗣蔡咏翰收受閔○翔、周明宜所提領之款項及自己提領之款項扣除其自身可分得之2%至2.5%後,再一併交由知悉上情亦有犯意聯絡之曾瑤彬,由曾瑤彬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O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林O佑指定之帳戶,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飛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三、嗣於105年6月29日、8月30日分別為警執行搜索,在蔡咏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0樓00居所,扣得其所有欲供詐欺提款用之存簿35本、提款卡25張,聯繫提款事宜之手機2支,記載提款事項之對帳簿2本等物;在陳盈錝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居所,扣得詐欺用之手機(含SIM卡)、教戰守則筆記本等物;在周明宜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處,扣得與蔡咏翰聯繫詐欺事宜之手機;在被告曾瑤彬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居所,扣得欲出售供他人詐欺之用之存摺6本、提款卡4張等物。
四、案經林O淵、楊O直、劉O林、鄭O福、陳O仁、薛O瑞、陳O壕、蘇O民、廖O康、黃O彰、陳O宗、陳O英、呂O彬、吳O君、湯O維、陳O捷、林O華、邱O秦、劉O源、陳O能、李O雄、蔡O錚、王O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盈錝、杜言祥、蔡咏翰、曾瑤彬及周明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錝及杜言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O康、劉O源、陳O能、李O雄、蔡O錚、陳O淵、陳O在、蘇O民、劉O林、陳O仁、黃O彰、薛O瑞、呂O彬、陳O壕、鄭O福、吳O君、陳O英、林O淵、楊O直、證人即被害人陳O政、謝O蓮、莊O寬及戴O和等人分別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卷四第1至6頁、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同卷卷五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反面、第55至5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103至104頁反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卷五第136至137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第146頁正、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61頁、第130頁反面至13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陳盈錝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曾佑翔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杜言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陳盈錝、杜言祥、曾佑翔之入出境紀錄、教戰守則筆記本、告訴人謝○蓮、莊○寬、黃○彰、呂○彬、吳○君、莊○寬、薛○瑞、楊○直、蔡○錚、陳○淵、戴○和、陳○能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劉○林提供之手機截圖、告訴人陳○仁提供之存簿影本、搜索陳盈錝現場照片2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卷四第7、11、18、21頁、同卷卷五第73、105、111、112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卷一第67至70、72至75、85至92、99至112、1 29至132、140至148、157至158頁反面、第174至176、184至
191、198頁反面、第205頁正、反面、同卷卷三第42至43頁、第77頁反面、同卷卷四第19至20頁反面、第22至23頁、第28頁、同卷卷五第133頁、第142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足認被告陳盈錝、杜言祥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咏翰、曾瑤彬及周明宜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O維、陳O捷、林O華、邱O秦及王O華、證人即被害人莊O寬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及共犯即少年閔○翔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卷一第43至44頁、卷二第32至33頁、卷三第88至90頁反面、第106至108頁反面、第111至112頁、卷五第71至72頁反面、第165反面至第166反面、105年度他字第2849號卷第46至48頁、第57至6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咏翰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15日、105年4月23日、105年4月24提領贓款畫面、被告周明宜105年4月24日提領贓款畫面、共犯即少年閔○翔105年4月24日提領畫面、被告蔡咏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瑤彬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蔡咏翰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號微信監聽譯文、被告曾瑤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及微信監聽譯文、被害人莊O寬、告訴人湯O維、林O華、邱O秦提供之匯款單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卷一第6至12頁、第19至20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第31至38頁、第43至44頁、同卷卷二第4至7頁、同卷卷三第77反面、同卷卷五第19至61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93至123頁、105年度偵字第18167號卷第12至17頁反面、第25至27-1頁、第80至86頁、第90至96頁、106頁正反面、105年度他字第2849號卷第55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卷五第73頁),並有前述之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蔡咏翰、周明宜及曾瑤彬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盈錝、杜言祥、蔡咏翰、曾瑤彬及周明宜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盈錝、杜言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為,被告蔡咏翰、曾瑤彬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及被告周明宜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盈錝就附表一編號23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陳盈錝及杜言祥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機房詐騙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2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蔡咏翰、周明宜及曾瑤彬明知林O佑與詐欺集團成員協議分工,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財牟利,林O佑負責指派車手提領及轉匯贓款,竟仍依林O佑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提領贓款、轉匯贓款等工作,與各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與被告陳盈錝、杜言祥及提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盈錝、杜言祥、蔡咏翰、周明宜及曾瑤彬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盈錝、杜言祥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包括吳O均(綽號「飛哥」)、曾佑翔、綽號「阿鴻」、「阿葦」、「阿貴」(下稱陳盈錝等7人)間,就附表一邊號1至12、14至22所示之犯行,陳盈錝等7人與被告蔡咏翰、曾瑤彬、林O佑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咏翰、曾瑤彬、林O佑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蔡咏翰、曾瑤彬、共犯即少年閔○翔、林O佑就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被告蔡咏翰、周明宜、共犯即少年閔○翔、林O佑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盈錝就附表一所示之23次犯行、被告杜言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22次犯行,及被告蔡咏翰、曾瑤彬就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正犯即少年閔○翔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卷第三第104頁),被告蔡咏翰、曾瑤彬為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蔡咏翰、曾瑤彬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與少年閔○翔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惟少年閔○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供稱:伊有告訴被告蔡咏翰伊已經在工作沒有讀書了,沒有跟被告蔡咏翰講過伊實際年齡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卷第三第111頁背面),復參以少年閔○翔於警、偵訊時之供稱,可知少年閔○翔與集團成員有接觸者為被告蔡咏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咏翰及曾瑤彬等人於犯行時有預見閔○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其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盈錝、杜言祥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蔡咏翰及周明宜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曾瑤彬則負責將提領之贓款轉匯分贓,雖均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渠等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蔡咏翰、周明宜及曾瑤彬等於行為時既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且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轉帳匯款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蔡咏翰、周明宜已和告訴人邱O秦達成和解,被告陳盈錝、杜言祥已和告訴人陳O仁、劉O林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併兼衡被告5人於本案犯罪之各別角色分工、地位,及各次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考量被告5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末查被告周明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邱O秦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卷所附和解筆錄足憑,復斟酌被告周明宜如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邱O秦而言,係最為有利之事,且認被告周明宜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確實督促被告周明宜履行與告訴人邱O秦和解之條件,就被告周明宜對於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邱O秦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並依主文所示之支付方式給付之。又被告周明宜年紀尚輕,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
七、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㈠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SIM卡及教戰守則筆記本等物,均為被告陳盈錝所有,供其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咏翰所有,供被告共犯詐欺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周明宜與被告蔡咏翰聯繫提款事宜之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則係被告曾瑤彬所有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陳盈錝、蔡咏翰、周明宜及曾瑤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三編號4至8、15至20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陳盈錝、曾瑤彬、杜言祥所有之物,然其等均稱係分別供其個人私用,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等語在卷,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63,600元,雖據被告蔡咏翰於警詢時供稱此為其所提領之贓款,然參諸上開款項係員警於105年6月29日在被告蔡咏翰居所查扣,距離被告蔡咏翰於本案最後一次提領詐欺贓款犯行即105年5月9日已相差一個多月,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係本案詐騙所得之財物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固為
被告陳盈錝、杜言祥與其他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除編號13部分之款項經被告蔡咏翰提領7萬元後,被告蔡咏翰自承其有獲得原先約定之報酬1,400元外,被告陳盈錝及杜言祥均表示「飛哥」即吳O均未依約定給付任何報酬,而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盈錝及杜言祥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對未扣案之贓款有處分權限,或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未扣案贓款,除被告蔡咏翰所實際取得之1,400元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蔡咏翰主文項下予諭知沒收外,其餘均不予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8萬元,係由
被告陳盈錝自行提領乙情,業經被告陳盈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固為被
告蔡咏翰、周明宜及曾瑤彬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除被告蔡咏翰供稱伊都是提款後將自己應得之2%報酬部分扣除,其餘全數轉交與被告曾瑤彬轉匯至指定至之帳戶等語,而可確認其有犯罪所得外,被告周明宜則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被告曾瑤彬則供稱伊幫忙用網路銀行轉匯贓款並沒有向被告蔡咏翰拿報酬等語,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蔡咏翰、周明宜及曾瑤彬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明宜及曾瑤彬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扣案之贓款,除被告蔡咏翰獲得提領款項之2%報酬部分應於其主文項下沒收追徵外,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表一┌───┬────┬───┬────────┬────────┬──┬──────────┐│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帳│匯款│宣告刑 ││起訴書│ │/告訴 │ │戶 │金額│ ││附表二│ │人 │ │ │ │ ││編號)│ │ │ │ │ │ │├───┼────┼───┼────────┼────────┼──┼──────────┤│ 1 │104年11 │廖O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4年11月20日15 │1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1) │月20日15│ │門號0000000000(│時20分匯款至中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時10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信託銀行OO分行│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0000000)撥打電 │帳000-0000000000│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向廖O康冒充為│00號帳戶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其堂弟並佯稱急需│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現金周轉,使廖O│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康陷於錯誤,而匯│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2 │104年11 │劉O源│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4年11月24日12 │3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2) │月24日10│ │門號0000000000(│時許匯款至中國信│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時06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託銀行OO分行00│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0000000)撥打電 │0-000000000000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向劉O源冒充為│帳戶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其朋友並佯稱急需│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現金周轉,使劉O│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源陷於錯誤,而匯│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3 │104年11 │陳O能│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4年11月24日12 │8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15)│月24日 │ │門號0000000000(│時許匯款至中國信│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手機序號00000000│託銀行OO分行00│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 │ │ │0 000000)撥打電│0-000000000000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話向陳O能冒充為│帳戶 │ │收。 ││ │ │ │ │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其大學同學並佯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急需現金周轉,使│104年11月24日12 │5萬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 │ │ │陳O能陷於錯誤,│時30分匯款至同上│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帳戶 │ │收。 ││ │ │ │。 │ │ │ │├───┼────┼───┼────────┼────────┼──┼──────────┤│ 4 │104年12 │李O雄│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4年12月21日14 │12萬│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55)│月21日14│ │門號 0000000000 │時20分匯款至中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時20分 │ │(手機序號000000│信託銀行OO分行│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00000000)撥打電│000-000000000000│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向李O雄冒充為│號帳戶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其熟人並佯稱急需│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現金周轉,使李O│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雄陷於錯誤,而匯│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5 │104年12 │蔡O錚│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4年12月24日10 │15萬│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66)│月24日10│ │門號0000000000(│時許匯款至富邦銀│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時00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行OO分行000-00│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 │ │ │0000000)撥打電 │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話向蔡O錚冒充為├────────┼──┤收。 ││ │ │ │其朋友並佯稱急需│104年12月24日14 │5萬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現金周轉,使蔡O│時33分匯款至上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錚陷於錯誤,而匯│帳戶 │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 │ │ │款至指定帳戶。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6 │104年12 │陳O淵│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4年12月24日12 │7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32)│月24日12│ │門號0000000000(│時30分匯款至中信│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時00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託銀行OO分行00│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0000000)撥打電 │0-000000000000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向陳O淵冒充為│帳戶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其朋友並佯稱急需│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現金周轉,使陳O├────────┼──┤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 │ │ │淵陷於錯誤,而匯│104年12月24日13 │5萬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款至指定帳戶。 │時22分匯款至上開│ │。 ││ │ │ │ │帳戶 │ │ ││ │ │ │ ├────────┼──┤ ││ │ │ │ │104年12月25日13 │3萬 │ ││ │ │ │ │時23分匯款至上開│ │ ││ │ │ │ │帳戶 │ │ │├───┼────┼───┼────────┼────────┼──┼──────────┤│ 7 │104年12 │陳O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4年12月28日14 │6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42)│月27日20│ │門號0000000000(│時08分匯款至中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時02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信託銀行OOO分│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0000000)撥打電 │行000-0000000000│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向陳O在冒充為│00號帳戶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其僱用的教練並佯│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稱急需現金周轉,│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使陳O在陷於錯誤│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而匯款至指定帳│ │ │ ││ │ │ │戶。 │ │ │ │├───┼────┼───┼────────┼────────┼──┼──────────┤│ 8 │104年12 │蘇O民│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4年12月28日15 │6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3) │月28日14│ │門號0000000000(│時10分匯款至中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時46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信託銀行OO分行│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0000000)撥打電 │000-000000000000│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向蘇O民冒充為│號帳戶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其朋友並佯稱急需│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現金周轉,使蘇O│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民陷於錯誤,而匯│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9 │104年12 │劉O林│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4年12月28日匯 │1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16)│月28日14│ │門號0000000000(│款至中國信託銀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時59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OOO分行000-00│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0000000)撥打電 │0000000000號帳戶│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向劉O林冒充為│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其前同事並佯稱急│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需現金周轉,使劉│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O林陷於錯誤,而│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10 │105年1月│陳O仁│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5年1月5日匯款 │3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17、│5日12時 │ │門號0000000000(│至玉山銀行OOO│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8 ) │19分、13│ │手機序號00000000│分行000-00000000│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 │時11分 │ │0000000)撥打電 │00000號帳戶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話向陳O仁冒充為├────────┼──┤收。 ││ │105年1月│ │其友人並佯稱急需│105年1月6日匯款 │2萬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6日10時 │ │現金周轉,使陳O│至中國信託銀行82│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45分 │ │仁陷於錯誤,而匯│0-000000000000號│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款至指定帳戶。 │帳戶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1 │105年1月│謝O蓮│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5年1月8日15時 │11萬│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4、5│8日14時 │ │門號0000000000(│匯款至台灣銀行O│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66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O分行000-000000│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0000000)撥打電 │000000號帳戶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向謝O蓮冒充為│ │ │ ││ ├────┤ │其先生的朋友並佯├────────┼──┤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105年01 │ │稱急需現金周轉,│105年1月11日12時│10萬│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月11日10│ │使謝O蓮陷於錯誤│匯款至中華郵政新│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 │時44分 │ │,而匯款至指定帳│店五城支局700-03│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戶。 │000000000000號帳│ │收。 ││ │ │ │ │戶 │ │ │├───┼────┼───┼────────┼────────┼──┼──────────┤│ 12 │105年01 │黃O彰│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5年1月14日10時│10萬│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19)│月14日10│ │門號0000000000(│許匯款至台北富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時11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銀行OO分行000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0000000)撥打電 │-000000000000號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向黃O彰冒充為│帳戶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其同學並佯稱急需│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現金周轉,使黃O│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彰陷於錯誤,而匯│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13 │105年01 │莊O寬│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5年1月14日11時│5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43)│月14日10│ │門號0000000000(│10分匯款至第一銀│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時47分 │ │手機序號0000000 │行OO分行000-00│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00000000)撥打電│000000000號帳戶 │ │1至3、9至11、14所示 ││ │ │ │話向莊O寬冒充為│,嗣被告蔡咏翰依│ │之物均沒收。 ││ │ │ │其朋友並佯稱急需│林O佑之指示,於│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現金周轉,使莊O│同日上午11時46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寬陷於錯誤,而匯│許,在捷運蘆洲線│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款至指定帳戶。 │「三和國中站」使│ │1至3、9至11、14所示 ││ │ │ │ │用提款卡提領5萬 │ │之物均沒收。 ││ │ │ │ │元,復於翌(15)│ │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日,在星展銀行O│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O洲分行提領2萬 │ │年。如附表三編號1至3││ │ │ │ │元,被告蔡咏翰將│ │、9至11、14所示之物 ││ │ │ │ │上開提領款項扣除│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2%作為其個人報酬│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其餘則交由被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曾瑤彬匯入定之帳│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曾瑤彬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 │ │ │1至3、9至11、14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14 │105年01 │薛O瑞│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5年1月14日匯款│12萬│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56)│月14日11│ │門號0000000000手│至中國信託銀行O│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時55分 │ │機序號0000000000│OO分行000-0000│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00570)撥打電話 │00000000號帳戶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向薛O瑞冒充為其│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熟人並佯稱急需現│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金周轉,使薛O瑞│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至指定帳戶。 │ │ │ │├───┼────┼───┼────────┼────────┼──┼──────────┤│ 15 │105年01 │呂O彬│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5年1月15日13時│3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44)│月15日13│ │門號0000000000(│30分匯款至中國信│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時05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託銀行OO分行00│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0000000)撥打電 │0-000000000000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向呂O彬冒充為│帳戶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其同事並佯稱急需│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現金周轉,使呂O│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彬陷於錯誤,而匯│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16 │105年1月│陳O壕│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5年1月15日匯款│2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67)│15日14時│ │門號0000000000(│至中國信託銀行O│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56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O分行000-000000│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0000000)撥打電 │073975號帳戶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向陳O壕冒充為│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其熟人並佯稱急需│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現金周轉,使陳O│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壕陷於錯誤,而匯│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17 │105年1月│鄭O福│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5年1月18日匯款│6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6) │18日10時│ │門號0000000000(│至中國信託銀行O│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48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O分行000-000000│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0000000)撥打電 │000000號帳戶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向鄭O福冒充為│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其熟人並佯稱急需│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現金周轉,使鄭O│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福陷於錯誤,而匯│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18 │105年1月│吳O君│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5年1月18日匯款│5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20)│18日11時│ │門號0000000000(│至中國信託銀行O│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58分 │ │手機序號0000000 │O分行000-000000│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00000000)撥打電│000000號帳戶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向吳O君冒充為│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其熟人並佯稱急需│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現金周轉,使吳O│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君陷於錯誤,而匯│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19 │105年1月│陳O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5年1月18日15時│15萬│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33)│18日14時│ │門號0000000000(│00分匯款至中國信│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14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託銀行OO分行00│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0000000)撥打電 │0-000000000000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向陳O英冒充為│帳戶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其叔叔並佯稱急需│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現金周轉,使陳O│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英陷於錯誤,而匯│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20 │105年1月│林O淵│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5年1月20日匯款│10萬│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57)│20日10時│ │門號0000000000(│至國泰世華銀行O│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29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OO分行000-0000│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 │ │ │0000000)撥打電 │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話向林O淵冒充為│ │ │收。 ││ │ │ │其朋友並佯稱急需│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現金周轉,使林O│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淵陷於錯誤,而匯│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 │ │ │款至指定帳戶。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21 │105年1月│楊O直│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5年1月20日匯款│15萬│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58)│20日10時│ │門號0000000000(│至玉山銀行OO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32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行000-0000000000│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 │ │ │0000000)撥打電 │000號帳戶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話向楊O直冒充為│ │ │收。 ││ │ │ │其熟人並佯稱急需│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現金周轉,使楊O│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直陷於錯誤,而匯│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 │ │ │款至指定帳戶。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22 │105年1月│陳O政│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5年1月21日匯款│5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45)│21日12時│ │門號0000000000(│至中國信託銀行O│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43分 │ │手機序號0000000 │OO分行000-0000│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 │ │ │00000000)撥打電│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話向陳O政冒充為│ │ │收。 ││ │ │ │其熟人並佯稱急需│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現金周轉,使陳O│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政陷於錯誤,而匯│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 │ │ │款至指定帳戶。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23 │105年2月│戴O和│陳盈錝以門號0000│105年2月22日匯款│8萬 │陳盈錝犯詐欺取財罪,││ │22日上午│ │000000號手機撥打│至玉山銀行OO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11時1分 │ │電話向戴O和冒充│行00000000000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為其熟人並佯稱急│號帳戶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需現金周轉,使戴│ │ │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 │ │O和陷於錯誤,而│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詐欺時│被害人│詐騙方式 │詐欺帳戶及被│贓款之處理(提│宣告刑 ││號│間 │ │ │害金額 │款車手及提領之│ ││ │ │ │ │ │時、地、金額)│ │├─┼───┼───┼───────┼──────┼───────┼───────────┤│1 │105年3│湯O維│由詐騙集團成員│湯O維於105 │蔡咏翰依林O佑│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月24日│ │假冒購物網站人│年3月24日22 │之指示,在105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員之名義,以+2│時41分、22時│年3月25日凌晨0│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 │0000000000、+2│50分將款項共│時3分許,在新 │至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000000000等號 │計44,970元匯│北市三重區萊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碼打電話向湯O│入帳號700002│富OO店提領 │幣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維誆稱其於網路│00000 │100元,再由被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消費付款設定錯│00000000號之│告曾瑤彬將款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 │ │ │誤,要求依照指│帳戶內 │匯入指定之帳戶│瑤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示至自動櫃員機│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操作解除指令云│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 │ │云,使湯O維陷│ │ │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2 │105年3│陳O捷│由詐騙集團成員│陳O捷於105 │蔡咏翰依林O佑│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月23日│ │假冒購物網站人│年3月25日零 │之指示,在105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至3月 │ │員之名義,以門│時9分、11分 │年3月25日凌晨0│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25日 │ │號0000000000、│將款項共計50│時16至17分許,│至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000000000撥打│,973元匯入帳│在新北市三重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電話向陳O捷誆│號0000000000│萊爾富OO店提│幣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 │ │ │稱其於網路消費│000000000號 │領共2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付款設定錯誤,│之帳戶內 │並將款項扣除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要求依照指示至│ │做為其個人報酬│額。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後,交與被告曾│曾瑤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解除指令云云,│ │瑤彬匯款至指定│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使陳O捷陷於錯│ │之帳戶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 │誤,而匯款至指│ │ │至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定帳戶。 │ │ │。 │├─┼───┼───┼───────┼──────┼───────┼───────────┤│3 │105年4│林O華│由詐騙集團成員│林O華於105 │蔡咏翰依林O佑│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月20日│ │以門號00000000│年4月20日至 │之指示,在105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至4月 │ │29號撥打電話向│24日匯款共計│年4月23日上午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24日 │ │林O華冒充為其│15萬元至帳號│11時46分在國泰│號9至11、14所示之物均 ││ │ │ │熟人並佯稱急需│0000000000 │世華銀行OO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現金周轉,使林│0000000號帳 │行提領10萬元、│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 │ │ │O華陷於錯誤,│戶內 │翌(24)日下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而匯款至指定帳│ │1時24分在新北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戶。 │ │市三重區萊爾富│額。 ││ │ │ │ │ │超商OO店提領│曾瑤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5萬元、少年閔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翔於同(24)│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日晚間8時3分至│號9至11、14所示之物均 ││ │ │ │ │ │8分提領4筆共計│沒收。 ││ │ │ │ │ │7萬元,再由被 │ ││ │ │ │ │ │告曾瑤彬匯入指│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 │ │├─┼───┼───┼───────┼──────┼───────┼───────────┤│4 │105年4│邱O秦│由詐騙集團成員│邱O秦於105 │少年閔○翔於同│菜醒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月24日│ │假冒購物網站人│年4月24日晚 │105年4月24日晚│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晚間6 │ │員之名義,以門│間7時55分至8│間8時12分在新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時42分│ │號000000000撥 │時10分許共匯│北市三重區萊爾│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戊││ │ │ │打電話向邱O秦│款92,168元至│富超商OO店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誆稱其於網路消│至帳號570000│領1萬900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費付款設定錯誤│00000000號帳│周明宜在105至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 │ │,要求依照指示│戶內 │年4月24日晚間8│11、13、14所示之物均沒││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時20分許在新北│收。 ││ │ │ │作解除指令云云│ │市三重區萊爾富│周明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使邱O秦陷於│ │OO店提領900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錯誤,而匯款至│ │元,再由被告曾│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 │ │指定帳戶。 │ │瑤彬將上開提領│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 │ │ │ │之款項匯入指定│四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 │ │ │ │之帳戶 │,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 │ │ │ │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 │ │ │ │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 │ │ │ │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 │ │ │ │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 │ │ │ │ │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 │ │ │ │至11、13、14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5 │105年5│王O華│由詐騙集團成員│王O華於105 │蔡咏翰依林信佑│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月9日 │ │以門號00000000│年5月9日中午│之指示,在105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25號撥打電話向│12時30分許匯│年5月9日中午12│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王O華冒充為其│款12萬元至帳│時35分許,在新│號9至11、14所示之物均 ││ │ │ │熟人並佯稱急需│號0000000000│北市三重區萊爾│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現金周轉,使王│0000000號帳 │富北縣OO店提│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 │ │O華陷於錯誤,│戶內,復於翌│領6萬元、少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而匯款至指定帳│(10)日下午│閔○翔於同日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戶。 │3時20分匯款5│午4時8分許在新│其價額。 ││ │ │ │ │萬元至上開帳│北市新莊區OO│曾瑤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戶內 │路000號OO1樓│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提領2萬9000元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翌(10)日下│號9至11、14所示之物均 ││ │ │ │ │ │午2時56分許在 │沒收。 ││ │ │ │ │ │新北市五股區萊│ ││ │ │ │ │ │爾富五股OO店│ ││ │ │ │ │ │提領2次共計3萬│ ││ │ │ │ │ │元,再由被告曾│ ││ │ │ │ │ │瑤彬將上開提領│ ││ │ │ │ │ │之款項匯入指定│ ││ │ │ │ │ │之帳戶 │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沒收與否│├──┴───────────────────────────┴────────┼────┤│被告陳盈錝居處扣得之物品 │ │├──┬───────────────────────────┬────────┼────┤│1 │銀色HTC手機1支 │被告陳盈錝所有,│沒收 ││ │ │供其犯本案詐欺取│ ││ │ │財犯行所用 │ │├──┼───────────────────────────┼────────┼────┤│2 │教戰守則筆記本1本 │同上 │沒收 │├──┼───────────────────────────┼────────┼────┤│3 │遠傳電信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SIM卡2張(0000│同上 │沒收 ││ │000000、0000000000)、SIM卡(預付卡)4張 │ │ │├──┼───────────────────────────┼────────┼────┤│4 │黑色ASUS筆記型電腦、白色ASUS筆記型電腦各1臺 │被告陳盈錝所有,│不沒收 ││ │ │供其個人私用,無│ ││ │ │證據證明係與本案│ ││ │ │犯行有關之物 │ ││ │ │ │ │├──┼───────────────────────────┼────────┼────┤│5 │陳盈錝之玉山銀行OO分行存摺1本、板信商業銀行OO分行 │同上 │不沒收 ││ │存摺1本、台北富邦銀行OO分行存摺1本 │ │ ││ │ │ │ │├──┼───────────────────────────┼────────┼────┤│6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同上 │不沒收 ││ │銀色SONYERICSSON XPERIA手機1支 │ │ │├──┼───────────────────────────┼────────┼────┤│7 │記憶卡2張 │同上 │不沒收 │├──┼───────────────────────────┼────────┼────┤│8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同上 │不沒收 ││ │吸管18根、塑膠球吸管2根 │ │ │├──┴───────────────────────────┴────────┼────┤│被告蔡咏翰居所扣得之物品 │ │├──┬───────────────────────────┬────────┼────┤│9 │①楊O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予│沒收 ││ │②劉O智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被告蔡咏翰,供犯│ ││ │③楊O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罪預備之物 │ ││ │④楊O蓁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 │ ││ │⑤林O宏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 │ ││ │⑥明O慶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 │ ││ │⑦鄭O馨下營區農會00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 │ ││ │⑧古O瑞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 │ ││ │⑨莊O諒台中市太平區農會00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金融 │ │ ││ │ 卡1張 │ │ ││ │⑩紀O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 │ ││ │⑪丁O良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 │ ││ │⑫丁O良臺灣企銀00000000000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 │ ││ │⑬陳O杰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 │ ││ │⑭陳O杰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 │ ││ │⑮吳O清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 │ ││ │⑯吳O清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 │ ││ │⑰吳O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 │ ││ │⑱陳O熙兆豐銀行00000000000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 │ ││ │⑲陳O榛兆豐銀行00000000000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 │ ││ │⑳陳O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 │ ││ │㉑陳O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 │ ││ │㉒徐O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 │ │ ││ │㉓杜O櫻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 │ │ ││ │㉔劉O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 │ │ ││ │㉕林O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 │ │ ││ │㉖鄭O穎第一銀行00000000000存摺簿1本 │ │ ││ │㉗謝O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 │ │ ││ │㉘周O華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 │ │ ││ │㉙王O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 │ │ ││ │㉚吳O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 │ │ ││ │㉛陳O赮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 │ │ ││ │㉜陳O赮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 │ │ ││ │㉝陳O赮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 │ │ ││ │㉞陳O赮兆豐銀行00000000000存摺簿1本 │ │ ││ │㉟玉山銀行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 │ ││ │㊱廖O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 張 │ │ ││ │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 │ ││ │㊳蔡咏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金融卡1張 │ │ ││ │ │ │ │├──┼───────────────────────────┼────────┼────┤│10 │iPhone6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被告蔡咏翰所有,│沒收 ││ │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供其與詐欺集團間│ ││ │ │相互聯絡本案犯行│ ││ │ │所用 │ │├──┼───────────────────────────┼────────┼────┤│11 │詐欺提款對帳簿2本(編號1、2) │被告蔡咏翰所有,│沒收 ││ │ │供其犯本案詐欺取│ ││ │ │財犯行所用 │ │├──┼───────────────────────────┼────────┼────┤│12 │現金新臺幣63,600元 │他案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 │├──┴───────────────────────────┴────────┼────┤│被告周明宜居所處扣得之物品 │ │├──┬───────────────────────────┬────────┼────┤│13 │SAMSUN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被告周明宜所有,│沒收 ││ │000) │供其與詐欺集團間│ ││ │ │相互聯絡本案犯行│ ││ │ │所用 │ │├──┴───────────────────────────┴────────┼────┤│被告曾瑤彬居所扣得之物品 │ │├──┬───────────────────────────┬────────┼────┤│14 │㈠郵局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被告曾瑤彬所有,│沒收 ││ │㈡郵局00000000000000存摺1本、金融卡1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㈢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1本、金融卡1張 │ │ ││ │㈣嘉義縣OO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金融卡1張│ │ ││ │㈤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存摺1本 │ │ ││ │㈥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 │ ││ │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 │ │├──┼───────────────────────────┼────────┼────┤│15 │筆記紙3張 │被告曾瑤彬所有,│不沒收 ││ │ │供其個人私用,無│ ││ │ │證據證明係與本案│ ││ │ │犯行有關之物 │ │├──┼───────────────────────────┼────────┼────┤│16 │K他命1包(毛重2.14公克淨重1.95公克) │同上 │不沒收 │├──┼───────────────────────────┼────────┼────┤│17 │iPhone6手機1支(SIM:無、IMEI:000000000000000)、iPho│同上 │不沒收 ││ │ne6s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被告杜言祥住所處扣得之物品 │├──┬───────────────────────────┬────────┬────┤│18 │SIM卡2張 │被告杜言祥所有,│不沒收 ││ │ │供其個人私用,無│ ││ │ │證據證明係與本案│ ││ │ │犯行有關之物 │ │├──┼───────────────────────────┼────────┼────┤│19 │鐵灰色行動電話(HTC)1支(序號:00000000000000、門號:│同上 │不沒收 ││ │0000000000 │ │ │├──┼───────────────────────────┼────────┼────┤│20 │不明結晶體(0.66公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塑膠剷管│同上 │不沒收 ││ │1管 │ │ │└──┴───────────────────────────┴────────┴────┘
附表四┌────┬────────────────────────────┐│告訴人 │履行內容 │├────┼────────────────────────────┤│邱筠秦 │被告周明宜願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前與被告蔡咏翰連帶給付原告││ │邱O秦新臺幣10,168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即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OOO分社、戶名邱筠秦、帳號:0000000000****,內容詳本││ │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所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