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官羽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陳泰溢律師、洪瑞悅律師(二人均解除委任)被 告 鄒春香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被 告 蕭淑麗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宋銘樹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潘俊安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被 告 李文寬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扶助律師被 告 蔡尚志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徐一夫律師被 告 簡卓翔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被 告 蔡承翰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施汎泉律師被 告 徐傳港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被 告 梁凱智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游正曄律師林宗憲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黃繹倫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楊國薇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宋維德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扶助律師被 告 葉信德選任辯護人 廖姵涵律師
謝曜焜律師吳篤維律師被 告 江欣倫選任辯護人 黃詩琳律師
鄭洋一律師呂雅莘律師被 告 劉彥宏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29、2698、5747至5749、5752、5754、7474、7479、7482至7486、7488、7489、7491、7880、8160至8164、8166至8168、8170至8172、8174至8178、9880至9885、1014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836、15922、1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官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鄒春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
李文寬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徐傳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江欣倫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劉彥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葉信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潘俊安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蕭淑麗緩刑參年、梁凱智及宋維德均緩刑貳年,三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壹佰小時(蕭淑麗)、捌拾小時(梁凱智、宋維德)之義務勞務。
黃繹倫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及吸金所得新臺幣陸億捌仟貳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包含人頭帳戶餘額貳佰零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鄒春香已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沒收,吸金所得如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鄒官羽、鄒春香追徵其價額。
李文寬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蔡尚志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簡卓翔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蔡承翰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徐傳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陸萬肆仟柒佰元、江欣倫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葉信德已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劉彥宏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含已繳納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潘俊安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蕭淑麗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梁凱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含已繳納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宋維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㈠鄒官羽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
日以99年金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另於100年間因操縱新傳媒TDR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再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金上重訴字27號審理中(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鄒春香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處二罪各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6號駁回上訴確定。執行中檢察官准易服社會勞動,於101年4月24日進行勤前教育學程後,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店區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嗣申請改至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履行社會勞動,於102年6月24日進行勤前教育後,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2月13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㈢蔡尚志前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案件,經
本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惟本案裁判前五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㈣徐傳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交
簡字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惟本案裁判前五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均明知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依法不得為吸收存款業務,竟與黃頌慈(HUYNH,
TU TUNG,越南裔美國籍,參見偵D卷第60頁反面護照,黃董,行為期間102年10月至103年1月19日出境)、李錦波(LY,WILSON,越南裔美國籍,參見偵E4-2卷第9頁護照,李董,行為期間103年3月18日入境至104年4月5日出境間)、何達宏(HA, TOMMY HOANG,越南裔美國籍,何董,103年3月18日入境,於104年6月20日出境)等人(黃頌慈三人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通緝)及業務人員余冠垠(行為期間102年7月至104年7月)、葉建承(102年4月至104年7月)、蔡孟書(102年4月至104年7月)、甲丙○○(104年5月至7月)、邱志憲(102年6月至104年7月)、張天豪(102年4月至104年7月)、卓琬珆(原名卓玉菁,102年4月至104年7月)、李和鎂(102年5月至104年7月)、張宇丞(102年4月至104年7月)、吳善雯(102年4月至104年7月)、袁薇婷(102年11月至104年7月)、梁嘉珉(102年4月至104年7月)、胡綺玹(103年8月至104年7月)等人(余冠垠等業務人員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另鄒官羽、鄒春香二人知悉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並無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如附表二所示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簡稱IPO),亦未有實際代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使他人過戶取得圈購股票之真意,且日後收取投資款亦非用於所稱「詢價圈購」投資項目,主要係供其私人投資或納為己用(其他共同被告或業務人員對此並不知情),亦可預見投資人如知悉無其所宣稱圈購買賣股票之穩當獲利來源而係其他不明投資管道,恐不願承擔風險出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1日間(被告各自犯罪起訖時間如後述),以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8樓(下稱長春路辦公室)、松德路161號福爾摩沙大樓22樓及臺北市○○區○○○路○○○號2樓(徐傳港組據點)作為實際業務營業處所,另承租臺北市○○區○○○路○○○號太平洋商務中心地下B1樓857室(下稱商務中心)作為行政、會計部門,即以未經特許經營存款業務之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義,透過對於詐欺犯行不知情之江欣倫等業務人員對外宣稱有管道可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約定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40天、60天、66天、132天不等,於閉鎖期內不得處分,並保證日後獲利,即約定到期後,不論各檔股票日後市價為何,均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不等之獲利(各檔投資標的名稱、閉鎖期、報酬率、召募入金期間等詳見附表二),另就徐傳港管理之業務組織(包含徐傳港及其所招攬投資人如A○○、B○○等人及併案之x○○、午○○部分)約定投資期限為6個月,保證獲利為固定每月2%,最後一期返還本金及末月2%報酬,而許以實際報酬比例經換算年利率約在24.13%至68.44%間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致如附表三、五所示之R○○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認為投資標的將來如期上市櫃會有蜜月行情,日後處分股票獲利可期,因此允諾出資。昇亞公司同時以人頭負責人或帳戶名義人(如附表一所示入金帳戶之戶名)即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等人名義,代表公司與投資人簽立「承諾書」,將客戶於閉鎖期後所得領回金額即本金加計獲利之報酬直接填載為投資金額,約款內容未敘及本金字義,而隱藏保證獲利比例的真意,以掩飾渠高利吸金之違法行為,業務員並要求投資人將出資匯入附表一所示指定人頭帳戶內,或由客戶直接以現金交付業務員轉交公司完成入金,經統計行為期間所收受相當於存款,即自如附表一所示入金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可查得投資人之現金出資金額(尚未加計客戶於屆期未出金易以舊單本利轉換新單出資及其他未查悉以現金出資金額),總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656,146,726元(各投資人姓名、匯款交易對象、存入金額、入金帳戶、入金日期、圈購股票名稱、業務員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鄒官羽等十人個別參與期間,公司吸收資金規模總額款項均逾一億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至被告等人參與犯罪起訖期間、分工情形、個別獲取犯罪所得等情,則分敘如下:
㈠鄒官羽(總裁,綽號胖子)自102年4月23日起為昇亞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設立昇亞公司、組織內部成員及主導業務運作模式,並有決定下達圈購標的投資方案內容條件、支配調度資金財務等權限,迄至鄒春香繼為控制公司初期之103年3月20日止仍有使用、處分昇亞公司資金之行為:
1.鄒官羽因先前與李於韓、曾昭榮等人參與經營之信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吸金公司(鄒官羽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嫌另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業務狀況不佳,乃復行起意設立昇亞公司另立門戶,於102年間先指示潘俊安尋覓人頭負責人及帳戶,潘俊安經黃繹倫介紹而取得債務纏身之李文寬允諾後,承鄒官羽之意指示李文寬先後於102年4月22日、同月30日分別赴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以李文寬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作為本案昇亞公司客戶入金帳戶使用。鄒官羽並延攬先前在采陞公司合作之業務主管蔡尚志、簡卓翔(鄒官羽、蔡尚志、簡卓翔為高中同學)、蔡承翰擔任各業務組「協理」,帶領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等各組業務員開始對外招攬投資業務(業務主管、人員行為分工詳如後述),自102年4月23日起接受客戶之匯款入金。鄒官羽為掩飾其詐欺犯行,期間並佯為交付經遮蔽個人資料之圈購單、集保帳戶庫存表影本由潘俊安轉交蔡尚志等三位協理出示予旗下業務員及客戶觀覽,致他人誤信昇亞公司確有詢價圈購股票之實績。
2.鄒官羽於102年9月經黃繹倫介紹與徐傳港相識,二人談妥給予徐傳港所投資或另招攬客戶保證每月固定2%獲利條件及徐傳港獎金分派等合作模式後,鄒官羽即提供其承租位於台北市○○路○○○號○○○○大樓22樓予徐傳港使用至103年6月,作為對外招攬投資人、聚會洽談場所(嗣於103年7月因租約到期改至台北市○○○路○○○號2樓),而為昇亞公司另一業務組織據點,以期對外拓展昇亞公司之吸金業務。期間鄒官羽亦偕潘俊安佯攜股票的庫存表(遮蔽姓名、帳號,記載股票名稱、數量,並有證券公司章戳之表單)、圈購單(圈購股票名稱、數量及遮蔽圈購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出示予徐傳港觀覽,並指示潘俊安影印予徐傳港留存,以取信其有圈購股票之能力。
3.昇亞公司雖由鄒官羽主導,惟因其隱身幕後甚少進入長春路辦公室,公司業務運作模式主要係其於佯為決定圈購標的及條件後(公布各檔圈購標的、簽約名義人詳附表二),其將記載圈購股票標的名稱、投資閉鎖期間、價格、上市櫃掛牌時間、保證獲利百分比、業務獎金條件、結案日等訊息之小紙條,交代潘俊安持往長春路辦公室轉交付予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及另一業務組織據點之徐傳港,再向業務員轉達宣布後,由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客戶即入金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文寬帳戶及接續使用之黃頌慈(102年11月5日開始入金)、周育德及李逸祥(分別自103年1月15、17日有客戶入金紀錄)等人帳戶以吸收資金。
4.鄒官羽如有資金需求,即指示潘俊安前往商務中心行政會計部門,向管控資金之鄒春香或指示蕭淑麗調度,由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自李文寬、黃頌慈及李逸祥入金帳戶提領款項,另昇亞公司所需管銷費用及業務組獎金亦交代潘俊安持現金赴長春路辦公室交予協理支用。鄒官羽另自行透過證券營業員周其芳向金主呂靜珠、劉玉麗以丙種墊款方式下單投資買賣股票現貨,為了支應墊款保證金,亦交代潘俊安等人將提領自昇亞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直接存入周其芳指定金主所使用劉鳳嬌、呂靜珠、丁踴躍之股票交割帳戶,供鄒官羽私人投資股市之用(因詐欺業已既遂,挪用犯罪所得,不另論業務侵占罪)。鄒官羽自102年4月25日至103年3月20日止,均不定期繼續支配動用昇亞公司所吸收資金(詳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查得最後一筆為鄒官羽於103年3月20日仍指示從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提款200萬元存入金主劉鳳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㈡鄒春香(綽號二姑、晶晶)於昇亞公司成立初期即涉入商務
中心辦公室之業務,嗣於103年2月14日起因三位協理離職後,即接任昇亞公司業務主管,而主導公司運作,迄至104年5月31日自行離去之間,為萬事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1.鄒春香於信成公司102年間結束在臺北市○○路○段黑松大樓之吸金業務後,即將其於102年2月25日以其女何珮瑤名義向宏康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台北市○○○路○○○號之太平洋商務中心B1樓857室(嗣鄒春香續於103年3月6日、104年2月12日辦理續租,於104年10月期前解除契約),作為昇亞公司行政部門中心,並將行政人員蕭淑麗安置該處,指示蕭淑麗製作空白承諾書及入、出金之登帳事務,配合昇亞公司之業務部門推廣「圈購股票」業務,同時設置保險箱以保管現金及公司入金帳戶的存摺、印鑑等資料,供作資金調度的中心。又鄒春香於103年2月13日以前因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尚在執行中,於易服勞動服務期間,平日上班時間須服勞務不能正常進出昇亞公司,乃囑蕭淑麗將入出金及業績報表之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供其過目,惟仍偶爾進入商務中心及長春路辦公室,以掌握公司資金狀況。鄒春香另為昇亞公司覓取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之黃頌慈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開戶時間102年10月1日)、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開戶時間102年10月3日),及透過黃繹倫蒐集取得周育德、李逸祥如附表一16、3所示之帳戶(開戶時間均為102年8月9日)併提供作昇亞公司入金帳戶使用。
2.鄒春香於103年2月13日執行勞動勞務完畢,復因原昇亞公司業務主管即蔡尚志等三位協理自昇亞公司陸續離職,自2月14日起開始頻繁進出昇亞公司,正式成為主導、管理昇亞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除承接協理之業務主管工作外,並實質支配公司資金調度。其在同無正常或合法管道取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情形下,繼續負責佯為決定圈購股票標的、價格、閉鎖期間或圈購張數等條件及業務抽佣比例或金額,於公布投資案前,鄒春香召來由其宣布名銜為「副總」之梁凱智進入會議室密談,要求梁凱智將記載上開投資標的及條件之小紙條書謄寫在業務辦公處白板上轉向業務人員公布後,鄒春香即督促業務人員在各檔股票標的行銷期間內對外招攬投資人,使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出資款項,嗣鄒春香在蕭淑麗統計各組及業務員業績後,每隔2至3月或不定期以現金發放業務獎金予業務員,或支付梁凱智、宋維德的車馬費。嗣於客戶出金之前,鄒春香則會指示宋維德、梁凱智依蕭淑麗製作的出金表上所載之客戶姓名、出金帳號及金額資料填寫匯款單,再陪同開戶人李錦波、何達宏赴銀行辦理出金匯款、另提領公司所需現金供業務調度。鄒春香平日即指示潘俊安駕車搭載其及載送空白或客戶已填妥承諾書、入金匯款單據、出金表、完成出金匯款單等文件或所調度之現金,往返於長春路辦公室及商務中心之間,接續營運昇亞公司之圈購股票吸金業務。
3.鄒春香另掌有公司人事、業務之組織權限,除於103年3月間在公司業務員面前宣布梁凱智為「副總」外,於103年11、12月間亦當眾宣布資深業務人員即業務主任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三人職銜掛名為「副理/組長」,嗣並給予每人2至3次、每次金額各2至3萬元不等之業務費用,作為激勵業務組措施。另曾向業務員介紹徐傳港為「協理」,並於徐傳港使用上開松德路業務據點租約屆期時,於103年7月再安排徐傳港改承租台北市○○○路○○○號2樓處所,與徐傳港約定續以「每月固定紅利2%」投資方案,延續該業務組之對外招攬吸金業務。嗣鄒春香於104年5月底離去公司前,更當眾宣布稱徐傳港為「徐董」,片面指稱由徐傳港、黃繹倫、梁凱智承接負責萬事通公司後續業務云云。
4.因李文寬、黃頌慈二人先後於102年11月6日、103年1月19日(黃頌慈於103年1月19日出境,見偵E3卷第43頁)相繼離去昇亞公司,鄒春香乃於103年3月18日另覓李錦波、何達宏擔任人頭負責人、董事的角色(李、何二人同於103年3月18日搭乘同班機CI005入境,參照偵E3卷第44、45頁入出境資料),並指示梁凱智陪同二人開辦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7所示帳戶,李錦波於103年3月2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於103年4月1日開始入金)、於103年4月8日在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於103年4月24日開始入金)開立入金帳戶,何達宏於103年4月24日在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103年7月28日開始入金)、於103年7月21日在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吸金帳戶(103年8月4日開始入金)。此外,亦沿用先前蒐集之周育德、李逸祥、黃頌慈上開人頭帳戶,連同後續透過何達宏於103年8月初向k○○(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鄒春香在小林海產應酬席間亦向業務人員介紹k○○為「陳董」,是公司的董事)蒐集而得如附表一編號5、11所示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102年12月3日開戶,103年8月8日開始有入金紀錄)、國泰世華學府分行帳戶(103年8月1日開戶,103年8月19日開始有入金紀錄,104年7月17日k○○親赴銀行辦理2帳戶結清),及另覓得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陳立昌(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均於104年2月開戶,104年3月5日開始有入金紀錄),陸續供公司之先後期入金帳戶使用,並以人頭帳戶申設人名義分別與客戶簽立承諾書(各圈購標的使用入金帳戶、簽約名義人詳附表二)。
5.鄒春香為方便公司業務員對外行銷,將昇亞公司之名稱更改為萬事通公司,並以萬事通公司名義印製業務人員名片,另於103年6月間先請潘俊安辦理昇亞公司解散登記(103年6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復指示梁凱智陪同李錦波於
103 年8月間簽立「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將該址作商業登記設址,續於103年9月18日申請萬事通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再由梁凱智聯繫代辦業者鄭朝昇於103年10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萬事通公司之設立登記(台北市政府嗣於104年6月17日同意解散登記)。
6.昇亞公司長春路業務辦公室前於103年1月6日間遭搜索後,鄒春香等承續前述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鄒春香與鄒官羽併承續詐欺之犯意),為平息公司員工及客戶之疑慮,鄒春香於該案涉嫌之梁凱智及黃頌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持不起訴處分書向業務人員及客戶聲稱昇亞公司投資圈購業務是合法的,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出資。期間亦曾提供塗去、隱匿姓名等欄位之圈購單及庫存表影本給葉信德等業務佯為觀看,以取信他人相信確有圈購股票業務。嗣萬事通公司於104年4月間資金入不敷出,財務狀況惡化出金困難時,鄒春香除已不再發放業務獎金,尚出面安撫業務員,並向業務員宣達要求於客戶投資標的閉鎖期屆至儘量不要出金,改選擇以「轉單」(轉換為新的圈購標的繼續投資,舊單出金易為新單價金,多退少補)方式繼續投資,,或有入金始有出金之模式以舒緩出金壓力,之後亦詢問黃繹倫承接萬事通公司業務意願,更於同年5月底片面宣布徐傳港為「徐董」將承接業務主管云云,自104年6月1日起即不再進入公司,撒手置萬事通公司之業務於不顧。
㈢李文寬(李董)於102年4月間擔任昇亞公司名義負責人,以
自己名義開設昇亞公司客戶入金帳戶,並為昇亞公司與客戶簽立承諾書,及迄至102年11月5日持續辦理公司入金帳戶之存、提、匯款業務:
1.李文寬因積欠薛定綸(原名薛琮耀)80萬元債務尚在清償中,102年間尚餘四、五十萬元債務無力如期清償,經薛定綸、黃繹倫介紹到昇亞公司認識潘俊安,因潘俊安承鄒官羽指示尋覓人頭負責人,遂以解決債務問題及每月3萬元之代價為要約,李文寬允諾擔任昇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在潘俊安的指示及陪同下,先以自己名義於102年4月2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於102年4月30日在台新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號之帳戶,作為昇亞公司吸收投資人款項之入金帳戶使用。潘俊安其後復承鄒官羽指示,於102年5 月由Z○○出面與薛定綸協議李文寬債務清償事宜,以Z○○簽發首期票面金額5萬元支票1張及續期各5萬元之遠期支票8張交付薛定綸,之後由潘俊安持鄒官羽所交付現金兌付Z○○所簽發支票之各期票款,總計支付45萬元為李文寬清償債務餘額。
2.李文寬於上開任職期間在長春路辦公室的獨立房間內待命,並依潘俊安指示,在潘俊安或業務人員所交付昇亞公司之承諾書上乙方欄內簽名,代表昇亞公司表示收訖客戶匯入帳戶投資款項,並約定於閉鎖期屆滿後出金予客戶之意,如遇出金或需調度資金時,則先依潘俊安或其他業務人員交付的出金明細表上客戶姓名、出金之金額及出金帳戶等資料,填寫存提、匯款單,由潘俊安載送前往銀行臨櫃,以開戶人名義親自辦理帳戶存提、匯款,代表為公司完成客戶之出金業務,另將提領或所餘現金交付潘俊安攜回商務中心,李文寬辦理銀行存提匯款事務最後日期迄至102年11月5日(起訴書第41頁書證54,此有偵D1-2卷第115頁之同日國泰世華銀行金額689萬2760元取款憑條、大額交易登記簿為憑),始離開昇亞公司(惟其提供入金帳戶迄至102年12月19日、20日、27日、103年4月29日仍有客戶入金紀錄)。
3.李文寬復遲於102年6月間在潘俊安陪同下,相偕前往新光站前大樓,向世達國際商務中心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號28樓」地址,作為昇亞公司之名義上商業登記設址,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另填具願任股東同意書等相關公司申請設立文件,轉交記帳士事務所鄭朝昇於同年月2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昇亞公司設立登記,李文寬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設立登記日為102年6月26日,於103年6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在鄭朝昇陪同下前往國稅局領取空白發票後交付潘俊安。
4.鄒官羽以昇亞公司資金即上開45萬元為李文寬取得免除對第三人薛定綸債務餘額之利益,李文寬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提供帳戶及從事上開吸金業務代表人,另自102年5月至11月初按月支領3萬元總計共18萬人頭負責人之報酬,李文寬共計獲取相當於63萬元不法利得。
㈣蔡尚志(蔡協)、簡卓翔(簡協)、蔡承翰(承協)自102
年4月23日起至103年2月13日間在昇亞公司長春路辦公室,擔任「協理」之業務主管職務,負責帶領組員及彙報各業務組績效之業務:
1.昇亞公司在長春路辦公室將業務人員分為三組,由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分別擔任各組業務主管,蔡尚志業務組(蕭淑麗所製總表報表代號「帥」)帶領主任葉信德(綽號小葉)、劉彥宏(綽號阿美)、業務甲李文寬(綽號小孟)、葉建承(綽號大葉,葉信德之胞兄)、余冠垠(綽號小余);簡卓翔業務組(總表代號「蝦」)有主任江欣倫(綽號公主、VERA)、業務張天豪(綽號小天)、卓婉珆(原名卓玉菁,綽號小菁)、袁薇婷(綽號Sara);蔡承翰的業務組(報表代號「翰」)有Y○○(綽號188)、吳善雯、梁嘉珉(綽號小雪)、O○○(綽號小邱)等人。
2.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擔任協理職務,負責面試余冠垠(蔡尚志)、卓婉珆、未○○、袁薇婷(簡卓翔)、O○○及吳善雯(蔡承翰)等新進業務人員,帶領業務人員及扮演業務人員與公司間聯繫管道,督導業務組成員業務。渠於接收潘俊安傳達攜來鄒官羽所決定記載上開圈購股票標的及條件之小紙條後,將之在業務人員開放辦公空間內朗讀,向業務員轉達公布,續由業務對外招攬客戶推銷圈購業務,而業務人員平日會將招攬投資現況回報協理,所收取客戶現金出資亦交由協理上繳公司,協理另將向潘俊安領取的各檔標的空白承諾書交由業務人員以利聯絡客戶簽署後交回商務中心建檔。在客戶出金前,則先由業務人員向客戶確認出金或轉單,及將出金金額等資料回報協理,協理再與行政中心的蕭淑麗確認,再由協理收受蕭淑麗傳真或交付之每日出金報表後,簡卓翔或蔡尚志指示梁凱智填寫匯款單、赴銀行辦理出金業務。此外,商務中心依業務組回報業績,每隔2、3個月不定期計算業務獎金,經由協理代公司以現金轉發業務人員業績獎金。協理亦曾轉達鄒官羽透過潘俊安所交付遮蔽個人資料之圈購單、集保帳戶庫存表單等資料,出示給葉信德、江欣倫等業務人員觀看。協理另須不定時處理業務人員詢問轉單等業務上疑義或出面答覆個別客戶提出問題。
3.簡卓翔另於102年4月25日出面以自己名義,與房東高綉珠簽約,並自李文寬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取款項,匯款支付押金及租金,處理公司承租長春路辦公室事宜,蔡尚志於102年9月間向當時尚未參與業務之徐傳港介紹長春路辦公室圈購業務及營運現況。
4.嗣長春路辦公室於103年1月6日為調查機關執行搜索,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私下討論,認為鄒官羽恐無圈購股票之事實,因此將主管業務移交給鄒春香後相繼離職,行為期間共領取2次主管業績獎金(嗣統計至103年度3月底末期應得之獎金因事後已離職而未領取),蔡尚志、簡卓翔之犯罪所得各60萬元,蔡承翰犯罪所得40萬元。
㈤徐傳港(港協、徐董,英文名Vincent-Hsu)於102年11月15日至104年7月21日參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業務:
1.徐傳港經黃繹倫介紹與鄒官羽相識,知悉鄒官羽從事「圈購股票」投資業務,先於102年9月間,赴長春路辦公室向協理蔡尚志瞭解公司業務現況,在與鄒官羽談妥上開獲利條件、獎金比例及合作模式後,徐傳港於102年11月15日(同日開始有投資人廖昱全的入金紀錄,以此認定徐傳港收受吸金之始點)至103年6月間使用鄒官羽所提供上開松德路聚會場所,對外招攬業務,嗣因租期即將屆至,於103年4月間經當時主管鄒春香之通知,再偕何達宏出面向屋主陳美真承租位於台北市○○○路○○○號2樓(簽約金、租金則由鄒春香指示潘俊安交付房東,迄於104年8、9月間由徐傳港終止租約),作為昇亞、萬事通公司在長春路辦公室之外另一業務組織據點,均由徐傳港負責營運,同依潘俊安傳達鄒官羽、鄒春香授意決定之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內容、條件,以每月固定2%獲利之投資方式,對外招攬沈鳳鳳、B○○等投資人出資。
2.徐傳港平日在光復南路555號2樓招攬投資業務,惟於103年底至104年1月初期間亦偶爾到長春路辦公室為業務人員授課,教導股票圈購概念、投資標的從興櫃到上櫃、上市的流程及台股基本知識、兩岸三地股票結構等內容。迄至104年4、
5 月因萬事通公司出金困難,徐傳港為關注公司財務出金狀況,開始頻繁進出長春路辦公室。
3.自104年6月1日起,因鄒春香業於5月底已離開公司,公司陷入群龍無首狀態,財務狀況亦不佳,徐傳港仍持鄒春官離開前所交付記載圈購標的、條件之文件,繼續在萬事通公司書寫白板向業務人員公布圈購股票標的、獲利率等條件,維繫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業務,並與業務人員討論出金客戶順序後,如常由蕭淑麗彙製出金表,由宋維德填寫匯款單據、赴銀行持匯款,續行辦理出金業務。另徐傳港親自在長春路辦公室請業務人員轉知客戶建議轉單,或指示暫緩、延後出金,以因應公司財務調度。嗣終因無力支撐出金業務,於104年8月間協同游孟輝律師召集客戶主持案情說明會,表示「會計鄒春香淘空公司,目前進入司法階段」等情,以安撫投資人。
4.徐傳港自102年11月15日至104年4月份在上開據點業務獎金,則由其自行計算金額,填具現金支出單簽名後轉送向蕭淑麗請領,其後再由潘俊安依鄒官羽、鄒春香指示持現金前往其據點交付之,估算總計領得116萬4千7百元報酬。
㈥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自102年4月下旬昇亞公司成立時起
至104年7月萬事通公司結束業務止(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間行為,為集合犯一罪判決效力所及),在長春路辦公室擔任業務人員(職銜先後為主任、副理/組長),負責直接對外招攬投資人出資之業務:
1.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及三位協理等人先前在信成公司即受僱於鄒官羽,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營運期間,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仍擔任業務人員。在業務主管即蔡尚志三位協理(昇亞公司時期)及鄒春香、徐傳港(萬事通公司時期)公布「圈購」投資股票標的及上開條件後,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各組業務人員即持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片,以該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經口頭或以LINE群組(江欣倫建立「生財有道、利市三倍」群組;葉信德透過「恭禧發財」群組招攬),向不特定之親友或所開發客戶告知上開圈購訊息以招攬投資,輔以業務主管提供或自行上網蒐集而得介紹各該即將上市、櫃公司營業資料,或潘俊安轉達上開圈購單或庫存表影本等文件取信於客戶,經客戶允諾投資後,業務人員即攜業務主管所交付一式二份空白承諾書,填載客戶姓名、簽約日期、客戶指定出金帳戶帳號及金額(包括投資的本金及加計獲利率的金額)、閉鎖期天數、認購股數,並由客戶簽名,一份由客戶留存,另一份攜回公司,客戶同時將投資本金匯到入合約書上指定的公司人頭帳戶,業務員將已簽署承諾書及連同匯款單據上陳業務主管彙整轉交蕭淑麗,如果客戶以現金交付投資款,業務人員亦交予業務主管,再以公務電話或透過業務主管向商務中心蕭淑麗確認完成入金手續,由蕭淑麗建立客戶名單及資料。客戶投資該檔股票閉鎖期屆至時,業務會事前聯繫客戶出金或辦理轉單之意向,客戶出金時公司直接將本金及獲利匯到客戶在承諾書上指定的銀行帳戶,若客戶繼續轉單投資,業務員也為客戶處理轉換至下一檔股票,及辦理補差額入金或退回餘額給客戶。
2.嗣經鄒春香於103年年底在長春路辦公室,向在場業務人員宣布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晉階為「副理/組長」,除持續先前自行招攬投資之工作,鄒春香另交代渠須兼辦各組業務人員出缺勤狀況、彙報各組業務員招攬之現況,鄒春香因此額外發放2至3次金額2萬到3萬元不等現金給葉信德三人,作為業務組員聚會等公務經費使用。又因業務人員沒有固定薪水,收入來源係於所介紹客戶投資入金後,可領取業務主管於公告每檔圈購資訊當時所宣布每張股票50元至500元不等之計算基礎,依據蕭淑麗統計績效結果,鄒官羽透過潘俊安或三位協理(昇亞時期)、鄒春香親自或透過梁凱智(萬事通時期)每隔2至3個月,以現金方式發放業績獎金,總計本案行為期間,江欣倫共獲取150萬元、葉信德共獲取110萬元、劉彥宏共獲取50萬元(鄒春香上開發放2萬到3萬元不等現金,屬業務組聚會等用途,故未予計入個人犯罪所得)。
三、蕭淑麗係昇亞公司商務中心行政人員,潘俊安係鄒官羽助理,梁凱智、宋維德主要為鄒春香處理外務工作,均依鄒官羽或鄒春香之指示行事,黃繹倫原從事人力仲介本業,借用公司辦公室,掛名「顧問」,渠乃基於幫助鄒官羽、鄒春香等行為負責人為前揭違法吸金行為之犯意,協助處理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下列事務:
㈠蕭淑麗(綽號虱目魚、英文名Jimmy)原係鄒官羽采陞等公
司之員工,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止,擔任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行政人員,在太平洋商務中心辦公室內,負責承諾書製作、建立客戶名單及入金紀錄、統計業務績效、出金報表等事務:
1.承鄒官羽、鄒春香之指示,負責沿用承諾書的例稿,在電腦上繕打股票名稱、閉鎖期、入金帳戶戶名及帳號,印製空白承諾書後,由鄒春香、潘俊安或業務將所需份數攜至長春路辦公室供給業務人員與客戶簽署後,待客戶匯款完成入金,即據潘俊安、宋維德或其他業務攜回填妥的承諾書及投資入款單據,在電腦上登錄客戶姓名、股票標的及張數、入金日及金額、預計出金日期及乘計獲利率換算出金金額、客戶端出金之帳號等資料加以紀錄、建檔,並與長春路辦公室業務人員透過撥打潘俊安交付之公務手機或其私人手機確認完成客戶入出金匯款、客戶是否轉單或聯絡承諾書製發事宜。遇有客戶出金需求時,蕭淑麗則例行於事前製作每日出金表(內容含投資人姓名、出金匯款帳號及金額),交由給鄒春香、潘俊安或業務人員進行後續之出金或轉單作業,再將業務單位回報實際出金、轉單資料及送回匯款單據登載更新檔案,期間並透過網路銀行查詢核對以確認李文寬等人頭帳戶明細。
2.蕭淑麗事後再依此實際出金資料,依鄒官羽要求欄位格式(鄒官羽曾要求簡化表格,致表格格式有變動),彙整、製作檔名為「魚月出場表」、「總表」各組業績統計明細或每日入、出金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鄒春香、潘俊安(鄒春香於103年初頻繁進出商務中心後,蕭淑麗即當場將表件親自交付鄒春香,無庸再郵寄檔案),另經鄒春香告知業務人員每檔股票之每張抽佣金額,乘上業務人員推銷張數供作業務獎金的計算依據(徐傳港光復南路業務組部分則係徐傳港自己計算後併入公司報表一併發給)。復因公司間隔2至3個月不定期將發放獎金一次,每次發放所需用金額約1、2百萬元不等現金,經鄒春香或潘俊安提領現金攜來商務中心後,蕭淑麗將每位業務應得獎金分裝紅包袋,在袋面註記業務姓名,再與業務單位之蔡尚志或其他業務人員相約在商務中心外路口,代為攜返回長春路辦公室,後期則由鄒春香自行攜往長春路辦公室發放。
3.蕭淑麗自102年4月至104年7月間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按月向潘俊安、鄒春香領取現金薪資(最後2月份計10萬元則由黃繹倫、潘俊安交付),總計自公司獲取897,000元之薪資所得。
㈡潘俊安(綽號彼得潘、小潘)與蔡尚志係大學同學,前經蔡尚
志介紹與鄒官羽相識而加入采陞公司,嗣於101年至104年7月間擔任鄒官羽之私人助理,於102年4月23日至104年5月31日止,先後承鄒官羽、鄒春香指示辦理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事務:
1.鄒官羽於102年初為籌設昇亞公司之吸金業務,指示潘俊安尋覓業務所需之人頭負責人及入金帳戶,潘俊安經黃繹倫介紹認識李文寬,潘俊安乃以解決李文寬之債務及每月支付3萬元之代價,經李文寬允諾擔任昇亞公司名義負責人,潘俊安即於4月22日、4月30日載同李文寬分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台新銀行忠孝分行開設李文寬上開帳戶,將之交由鄒官羽作為昇亞公司入金帳戶使用,出金予客戶前則將蕭淑麗提供之出金表交付李文寬填妥存提、匯款單後,載送李文寬前往銀行自上開帳戶辦理存、提款,並匯款給客戶出金。潘俊安並要求李文寬在所交付承諾書上簽名,每月代鄒官羽支付議妥之3萬元現金給李文寬作為報酬,嗣於102年6月再陪同李文寬赴新光站前大樓簽立租約,另向金主龔素珍借款500萬元作為昇亞公司驗資證明,再委託記帳士事務所經理鄭朝昇辦理昇亞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聯繫昇亞公司存續期間之記帳業務(以上均依鄒官羽指示行事),另於103年6月間再依鄒春香之指示委託記帳業者辦理昇亞公司解散登記事宜。
2.因鄒官羽主導昇亞公司業務期間均隱身幕後,甚少進入長春路辦公室,鄒官羽於決定圈購標的後,即交代潘俊安持記載股票名稱、投資期間、價格、獲利百分比或業務佣金百分比等資料之小紙條,前往長春路辦公室,交付予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三位協理及位在松德路另一業務據點之徐傳港,傳達鄒官羽所決定之圈購股票標的、條件,以利業務人員對招攬客戶投資。其後,亦將商務中心蕭淑麗彙整製作、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內含「總表」等業績報表,將之列印轉供鄒官羽過目而得掌握公司業績狀況。
3.自鄒春香於103年間進入長春路辦公室後,潘俊安即聽從鄒春香指示,每週以約3至4天頻率,開車搭載鄒春香往返長春路業務辦公室、商務中心之間,併運送鄒春香或蕭淑麗在商務中心交付之文件(空白承諾書、出金表單資料、李文寬等入金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或現金(供發放業務獎金或供出金資金調度使用),及自長春路辦公室載回業務單位交付文件(已填妥契約書、入金或完成出金之匯款單據)或自帳戶中提領現金。亦續將鄒春香決定之投資標的訊息傳遞至位於光復南路據點之徐傳港。
4.在公司資金調度過程中,潘俊安依鄒官羽、鄒春香之指示,自商務中心拿取蕭淑麗出金表單,送往長春路辦公室交予李文寬、梁凱智等人填寫提款單、出金匯款單後,持以載送李文寬等開戶名義人赴銀行,先自人頭帳戶臨櫃提領需用現金,再個別匯款予客戶進行出金作業,並將餘額攜回供鄒官羽、鄒春香支配使用。並依鄒官羽指示,要求蕭淑麗自李文寬等人帳戶提取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等金主帳戶中,供鄒官羽個人投資股票之丙種墊款保證金使用。
5.潘俊安自102年4月至103年2月,為鄒官羽處理昇亞公司事務,每月固定受領現金5萬元之報酬(小計50萬元),其後仍支取平均每月2至3萬元不等報酬至104年6月間(小計約30萬元),估計共80萬元之犯罪所得。
㈢黃繹倫(顧問,英文名Travise、麥克)
1.黃繹倫前經徐珍海介紹為鄒官羽處理債務問題而與鄒官羽相識,其於102年年初,知悉鄒官羽新設公司須需人頭負責人,即介紹李文寬加入昇亞公司,掛名成為昇亞公司負責人,復於102年9月介紹徐傳港與鄒官羽相識,徐傳港與鄒官羽議妥合作模式後,於同年11月25日起為昇亞公司招攬投資業務。黃繹倫於102年10月間介紹與其有人力仲介業務配合關係之梁凱智、表弟友人宋維德加入昇亞公司,嗣梁、宋二人在鄒春香邀約下,亦擔任昇亞公司外務匯款工作。另簡卓翔於102年5月承租長春路辦公室時,亦由黃繹倫擔任保證人,越二年即104年5月租期屆租賃續約時,因簡卓翔早已離職,改由黃繹倫出面承租,繼續使用該址進行萬事通公司圈購股票投資業務。
2.黃繹倫知悉昇亞公司以對外宣稱「圈購股票」招攬投資為主要業務且該公司並非經許可得合法從事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依其智識程度亦得預見人頭帳戶可供不法犯罪之工具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8月間,向友人Z○○(伍哥)說明昇亞公司需用人頭帳戶,Z○○因此自周育德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周育德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及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二帳戶均於102年8月9日開戶),Z○○持之在長春路辦公室因未遇黃繹倫直接交予鄒春香,即供昇亞公司投資人入金帳戶使用(周育德及李逸祥帳戶分別自103年1月15、17日有客戶入金紀錄)。
3.鄒春香於104年5月底離去後,萬事通公司已陷入無法正常出金之財務危機,無業務主管出面負責管理職務,徐傳港斯時進入長春路辦公室續行公布圈購、與業務人員一同處理出金業務,黃繹倫因其長期借用長春路辦公室,與公司業務同仁共處之交情,並被稱呼為「顧問」,復因自始即係由其介紹友人徐傳港加入公司,如今公司難以為繼,心有不安,因此在徐傳港不在公司時,居間聯繫徐傳港、業務人員、宋維德或商務中心蕭淑麗,以續處理萬事通公司出金業務,另彙整轉送支出單據給蕭淑麗登帳、支付蕭淑麗薪水等公司事務,遇有到訪客戶發生出金未果糾紛亦由其代為出面處理協調,或勸說客戶推遲出金期間。
㈣梁凱智(副總,綽號財哥),從102年12月25日起(起訴書
第41頁編證54,以查有其開始執行存匯業務之日為基準)至104年5月31日間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協助處理業務:
1.梁凱智經黃繹倫介紹於102年10月間介紹進入昇亞公司,原與黃繹倫合作經營外勞仲介業務,因其與黃頌慈同為越南裔,能以越南話溝通及為黃頌慈翻譯,乃擔任陪同黃頌慈前往銀行協助辦理臨櫃存提、匯款業務之工作。梁凱智於赴銀行前會先依協理簡卓翔所交付、由蕭淑麗傳真或經潘俊安轉送而來之出金表,在簡卓翔及蔡尚志協理之指示下,將出金表上客戶姓名、帳號及出金金額填妥存提、匯款單,並持潘俊安自商務中心攜來所交付之黃頌慈、李逸祥及周育德等人頭存摺及印章,陪同黃頌慈或自行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款業務。
2.梁凱智於103年3月間經鄒春香布達為「副總」,即承鄒春香之指示,於李錦波、何達宏103年3月18日入境時前往接機並為二人尋覓安排租屋處,陪同李錦波於103年3月2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於103年4月8日在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立帳戶,陪同何達宏於103年4月24日在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103年7月21日在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戶,均供公司入金帳戶使用。梁凱智依照鄒春香之指示,及所交付載有圈購股票名稱、編號、上市時間、金額、獲利資料之小紙條,將投資標的及條件書寫在白板上予以公告,再由鄒春香向業務解說,偶爾亦曾代鄒春香發放業績獎金予業務人員。另於公司出金前,依鄒春香自商務中心攜來之出金表,由其或宋維德填妥存提、匯款單,持鄒春香交付存摺、印章,或陪同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或與宋維德或自行至銀行辦理存、提匯款業務。
3.梁凱智復依鄒春香之指示,於103年8月18日陪同人頭負責人李錦波以每月3,150元租金向世達國際中心承租位於華視中心大樓內之「臺北市○○區○○○路○○○號8樓」預作商業登記設址,並與業主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再於103年9月18日與李錦波相偕到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申辦萬事通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驗資帳戶,由梁凱智聯繫鄭朝昇於103年10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台北市政府嗣於104年6月17日同意解散登記)。
4.此外,遇有投資人前來公司,因承諾書上名義人「黃頌慈」不在公司,梁凱智亦依協理或鄒春香之指示,出面以「副總」身分接待,或應客戶要求在承諾書上加註文句。
5.其於104年6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黃頌慈、鄒春香,表示自104年6月1日起離職。行為期間於每次辦理存提、匯款作業後,鄒春香支付數千元不等之「車馬費」現金報酬,加計黃頌慈曾支付4萬元,共計支領26萬元。
㈤宋維德(綽號阿德)於102年11月間經黃繹倫介紹進入公司
,起初從事開車、寄信及買便當等雜務工作,嗣鄒春香實際管理公司後,即以每月2萬元代價,要求其兼為公司赴銀行提領款項或存款等外務,宋維德乃於103年3月7日起(起訴書第41頁、偵D3卷第2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參照)至104年7月21日間,負責依照鄒春香(104年5月31日以前)、徐傳港、黃繹倫(104年6月1日以後)指示,填寫存提匯款單,陪同人頭戶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或與梁凱智或自行至銀行自吸金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匯款,並將餘款現金攜返公司交付鄒春香,依黃繹倫、徐傳港指示向蕭淑麗拿取空白承諾書、交付已簽立之承諾書、匯款單據及其他支出憑證予蕭淑麗等行政庶務工作。惟上開期間,鄒春香僅透過潘俊安支付其中5個月,共計10萬元之報酬。
四、案經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165、A1至A18等投資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I、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梁凱智再行起訴合法: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梁凱智與黃頌慈、徐正倫等人與另案起訴之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等人自100年7月起,共同以「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及「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因此有賴宥瑜等不特定之人進行投資等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違反銀行法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梁凱智未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罪嫌不足,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398、1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467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惟前案所指「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及「雙盈公司」吸金組織,與本案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吸金組織,主體及行為人組織、犯罪期間不同,又前案檢察官僅泛以「曾昭榮供稱被告徐正倫等人並未參與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義務,核與被告徐正倫等人前揭所辯相符;且查無任何投資人係透過被告徐正倫等人招攬而投資,復查無被告黃頌慈或梁凱智招攬他人投資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語,認梁凱智無招攬投資、約定報酬之正犯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並未調查或發覺梁凱智在昇亞公司中另依鄒春香指示擔任公司款項之存提、匯款等幫助行為之參與程度,本案事實之行為樣態與前案即有殊異,應認有先前未知悉之新事實存在。又判斷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及「期間」,乃屬為重要之判斷事證,而本院認定昇亞、萬事通公司有相當組織規模,吸收款項期間自102年4月至104年7月間長達2年餘(梁凱智至104年5月),吸收資金金額逾數億元,凡此,亦為檢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時所未及知悉之事實,並未曾發現此等相關證據,本案已符合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並足認梁凱智有犯罪嫌疑,自得於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等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Ⅱ、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意見表示分別如下:㈠鄒官羽:對於共同被告鄒春香、蕭淑麗、蔡尚志、簡卓翔、
蔡承翰、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徐傳港、梁凱智等12人及證人余冠垠、葉建承、甲李文寬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10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三第1-3頁)㈡蔡承翰: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人之供述部分就編號2鄒春香
、3蕭淑麗、6蔡尚志、7簡卓翔、9徐傳港、10梁凱智、11黃繹倫、15劉彥宏、25Y○○、26吳善雯等人於審判外陳述;非供述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53、55、57部分,爭執證據能力。(如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78-85頁)㈢蔡尚志(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56-161頁)及徐傳港、劉彥宏
(如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68頁):對於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調查筆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至52除外),均爭執證據能力。
㈣黃繹倫:對於鄒春香及蕭淑麗於調查及偵查中、潘俊安於10
5年5月2日及同年5月9日偵查中、宋維德於105年5月9日偵查中、劉彥宏於104年10月23日偵查中、Z○○於調查中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28-138頁)㈤江欣倫:對於起訴證據清單編號15劉彥宏、20至29O○○、
胡綺玹、張天豪、卓琬珆、未○○、Y○○、吳善雯、甲庚○○、H○○、梁嘉珉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偵訊筆錄、調查筆錄),認均無證據能力。(如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49頁)㈥葉信德: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31至52除外),未經具結部分,認無證據能力。(如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㈦蕭淑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31至52除外),認均無證據能力。(如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33頁)㈧潘俊安:對於鄒春香、蕭淑麗、梁凱智三人於調查中陳述,
認無證據能力。(如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40頁;被告答辯書狀卷三第43頁)㈨鄒春香(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10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李文寬(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10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卓翔(本院卷二第113頁,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梁凱智(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宋維德(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一第31頁),對於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㈩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到52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蕭淑麗、蔡承翰、葉信德,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第134頁)、(蔡尚志,見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7頁)、(徐傳港及劉彥宏,見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31頁)。
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㈢查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
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共同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等1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其他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㈣又查證人余冠垠、葉建承、甲李文寬、O○○、胡綺玹、張天
豪、卓琬珆、未○○、Y○○、吳善雯、甲庚○○、H○○、梁嘉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本案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14人於偵查中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供前或供後具結,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又偵訊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偵訊筆錄內容亦翔實紀錄,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復經本院傳喚共同被告(除劉彥宏、蔡承翰以外)及證人余冠垠、葉建承、甲李文寬於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或對質,賦與當事人交互詰問之防禦權行使機會,再者,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且上開證人所為偵查中證述內容,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被告蕭淑麗、蔡承翰、黃繹倫、江欣倫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共同被告及下列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被告鄒官羽、蕭淑麗、葉信德、潘俊安、徐傳港、劉彥宏
、蔡承翰及渠辯護人分別爭執共同被告及證人調查中之供述,屬審判外供述而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判決理由就被告涉犯部分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附此敘明。
三、其餘判決下列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鄒官羽等十五人之答辯:
一、鄒官羽坦承於102年4月下旬至103年3月20日經營昇亞公司對外招攬圈購股票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10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答辯書狀卷三第6-7頁),惟否認有詐欺犯行,㈠鄒官羽辯稱:「確實有以昇亞公司投資人資金跟上手賴正泰
、唐潤生、吳念川、小鍾圈購股票,上手會給我一個數量,就會告知下面的人去做,下面的人超過了就會跟我說,我就跟上手說我有多拿」、「其他的金主不願意提供資料,我也沒有辦法,我確實有去做圈購。」、「我都有去圈購股票,但實際上因為這東西有時會把人家砍單、砍張數,所以有時候會變成一張都沒有,有時會缺額,有時滿額。」(本院卷四第206、209頁,106年2月20日審判筆錄)㈡辯護意旨亦略以:被告以自己圈購股票模式進行股票圈購,
非自始即無圈購之意,嗣因其他因素而未足額圈購到股票,不能逕以事後未圈購到股票,即認該當詐欺取財罪。被告因故未圈足額股票,嗣又挪用投資人款項進行股票交易,希冀從中獲利作為給付投資人利潤之來源,所為應係違反銀行法之與罰後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成立要件有別(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三第13頁)。
二、鄒春香否認起訴書所載其為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㈠鄒春香辯稱:「我於101年5月開始執行刑案勞動服務,雖然
有在空閒去鄒官羽在信義路456號11樓采陞公司兼差幫忙處理雜務及存款匯款,鄒官羽給車馬費,但自102年6月底核准到板橋殯儀館工作,必須每週工作5天,每天8小時,從102年7月1日到103年2月13日止勞動服務執行完畢,這段時間沒有再跟鄒官羽、潘俊安、協理聯絡,也沒有在昇亞公司上班,沒有領任何薪水、車馬費,我是103年4月才開始到昇亞上班,每天工作是9點多到商務中心跟蕭淑麗拿出金表跟空白的承諾書,坐公車、走路到長春路辦公室,把出金表交給梁凱智準備出金,另把空白承諾書交給業務員,之後在那邊等他們匯完當天出金,我拿匯款單存根聯、業務跟客戶簽好的承諾書,大概於4點離開長春路辦公室,回太平洋商務中心,把這些資料交給蕭淑麗做登錄。有時我要帶去長春路的東西太重搬不動,我會請潘俊安來帶我,有時潘俊安要拿現金去長春路辦公室做當天的出金的話,也會打電話來問我說要不要順便來帶我。」、「我在起訴書第一階段時,我是沒有在昇亞公司上班,在第二階段我確實是在昇亞公司上班我認罪,但除了每個月固定薪水6萬元,103年後半年我有支領業務獎金,其他我沒有拿任何的錢,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本院卷四第209頁,106年2月20日審判筆錄)。
㈡辯護意旨略以(詳本院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222-223頁
、第235-238頁;答辯書狀卷二第32-149頁、第155-183頁;答辯書狀卷三第17-31頁):
1.鄒春香因前案易服社會勞役,於101年5月8日至102年4月27日間,在新店區清潔隊、新北市板橋殯儀館履行勞動服務,幾乎每日工作8、9小時,顯無餘暇或餘力成為起訴書所載第一階段負責人。又鄒春香於103年2月13日執行勞務完畢後,在鄒官羽開設之薑母鴨店用餐遇到蔡尚志、梁凱智等人,表示想找工作,蔡尚志建議鄒春香到昇亞公司任職,輾轉獲鄒官羽同意,才到昇亞公司擔任業務員,惟因未有任何業績,一個月後轉任行政人員,月薪6萬元。
2.再由其住家扣得陳順益名義之104年1月承諾書原本,實係其利用該人名義參與圈購「台灣浩鼎」投資案,足見至104年1月止,其主觀仍認鄒官羽推出的投資可以獲利,以受僱人身分參與投資,而非實際負責人。
3.設立萬事通公司係因業務要求設立新公司以便印製名片,故同由代辦業者鄭朝昇辦理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及昇亞公司之解散登記,可見均由鄒官羽指示。另鄒春香未曾見過黃頌慈,且於103年4月至昇亞任職時,李錦波、何達宏已在公司,此原班人馬隸屬鄒官羽,足認鄒官羽始終為實際負責人。
4.鄒春香在客觀上並未有負責人之行為表現,主觀上亦不可能有接任負責人之意思:鄒春香於103年4月至昇亞公司任職時亦知公司曾遭搜索,其為謀生仍願意任職,不可能接任鄒官羽而為實際負責人。其與打算離開公司之簡卓翔、蔡尚志、蔡承翰協理有短暫重疊,三人均離職後,原先工作只好由鄒春香接替,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鄒官羽。況負責人可以看財務報表、關心營運狀況,不用搬運承諾書的行政工作,鄒春香進入昇亞公司任職,公司內部人員自顧問黃繹倫至業務員及另一據點之徐傳港均已運作多時,之後亦未有任何人員異動,鄒官羽則不時指派潘俊安至公司拿取現金使用,決定徐傳港搬遷至光復南路據點,並依不同方式計付報酬,此均經過鄒官羽同意,鄒春香毫無置喙餘地,謂為實際負責人,其誰能信?
5.起訴書附表三之1所示「投資人入款金額」1,969,862,415元,並未排除(未註記存款人姓名,而非屬客戶入金之)現金存入,且「投資期間提出金額」亦有流入「投資人入款金額」,形同重複計算入金,依辯護人自行計算結果,人頭帳戶提領及存入現金次數相當頻繁,應另剔除340,525,463元之現金存入,以及交易對象欄位空白之轉帳存入,因無法證明為投資人交付者(投資人入金以存入指定帳戶會填寫存款人姓名為常態),均應剔除。此外,依D18「出金資料之流向」表挑出「受款人」欄有投資人姓名之匯款及匯費加總,出金給客戶總金額為1,314,177,874元(嗣更正第一階段為301,546,586元;第二、三階段為1,014,887,058元→再更正為1,012,631,288元),第二階段入金金額1,046,022,663元,故第一階段入、出金之差額220,750,167元,如有人接任負責人,鄒官羽須先補足此2億多元債務及李文寬帳戶自102年4月29日至7月25日間出金客戶逾7千萬元,但事實上未有償還之舉,鄒官羽指稱交與鄒春香經營,自無可信;又第二、三階段入、出金差額為82,118,731元,大部分亦作為業務及主管獎金等營運費用開支(依入金總額百分之4計算獎金應有41,840,906元),鄒春香洵未侵吞客戶入金,犯罪所得金額亦有誤算。此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係加重條件,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範,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於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採差額說,應扣除行為人成本,對照刑法104、105年間沒收相關條文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亦以行為人是否得利、得利金額多寡為認定依據,向來實務以違法吸金總額作為犯罪所得之見解已無採用餘地,是依辯護人前開計算,鄒春香犯罪所得並未超過一億元,即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量刑規定之適用。
6.本案承諾書記載:「壹、簽訂事由-甲方...提供...元之金額(即「購買價金」)與乙方...共同購買...公司股份」、「參、權利與義務-...2.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上市或上櫃後...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甲方取得處分購買股份之所得價款應扣除...等相關費用;乙方於前述結算所得之金額於處分之日起第四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即T+4日)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既約定甲乙雙方「共同購買」,可見雙方均為買方,而甲方出錢,乙方出力,進行圈購並取得股票,性質似屬民法之承攬性質,並非就有價證券為買賣,應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7.總之,鄒春香已承認參與本案,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其於案發前已長期接受心理醫師治療,健康情形欠佳,且羈押期間深自檢討,知所悔悟,予以從輕量刑。
三、李文寬固坦認有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㈠李文寬辯稱:「我不認識鄒官羽,我只聽從潘俊安指示去提
領款項,款項到哪裡我並沒有過問,因為我當人頭,所以聽從潘俊安指示。之前我有欠一個金主80多萬元,我是開計程車,每天要還2仟元,當時已經還不出來,102年1、2月我金主介紹我到他們這邊」、「我總共開了國泰世華蘆洲、台新銀行忠孝分行2個帳戶,當時潘俊安說開帳戶是公司要處理昇亞公司營運之用,昇亞公司的設立登記都是潘俊安要我去處理,他帶我去中華路國稅局做公司、市政府設立登記」、「昇亞公司從事什麼業務,我不清楚,潘俊安都會把明天要匯的款項先寫一份給我抄,每天大概有2、30張到40張,有時沒單潘俊安就叫我下班,有單下午過來帶我去匯款或提錢,之後我就下班,存款簿跟印章都是由潘俊安保管,我在公司約5、6個月而已,約102年3月到102年8月。」、「承諾書是他們叫小弟拿給我,讓我在上班期間簽名,有些承諾書上有寫投資人的資料,但我沒有看」、「我不是很清楚昇亞公司投資業務,因為他們不喜歡我問那麼多。」(10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0頁)㈡辯護意旨亦以:
1.李文寬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不懂設立經營公司及股票投資事務,其係因積欠薛定綸債務約80萬元,債主半脅迫要求李文寬擔任「一家公司人頭負責人」,會支付人頭費用、協助整合處理債務,與鄒官羽並不相識,李文寬和其他共犯何來有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2.李文寬每月收受3萬元代價,係俗稱之人頭費,並非與其他共犯共謀約定之犯罪不法所得,無任何證據顯示人頭登記費用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
3.李文寬係鄒官羽利用之工具,任職不到半年,對昇亞公司運作及共犯之吸金行為不知情,確不知鄒官羽等人從事不法及詐騙行為,李文寬同意借名登記不等同與共犯有犯意聯絡。
4.縱認李文寬為共犯或幫助犯罪,犯罪期間與所得亦應僅計算至102年9月間更換負責人為止,不能單憑部分金額繼續使用李文寬提供帳戶,即認定李文寬亦為第二階段之共犯。(見本院卷二第196頁,10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被告答辯卷三第44-48頁)
四、蔡尚志對於起訴書記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犯罪,辯稱主觀上並無為昇亞公司吸金之意思(本院卷二第109頁,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6頁反面,10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辯護意旨另以:
㈠昇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鄒官羽,相關圈購股票標的資訊由其
決定,亦有將圈購單及庫存表出示給協理看,蔡尚志對投資標的、條件並無決定權,亦確信公司有圈購股票,而將相關資訊宣達於組內業務員,並無與鄒官羽有犯意聯絡。
㈡昇亞公司既係以詢價圈購業務型態招攬投資,依國內上市櫃
股票期初投資報酬率高達40%、50%來看,昇亞公司承諾之30%利潤並非顯不相當。再者,金融商品均有特定投資始期與終期,此等報酬率之計算,不應轉換為年利率加以計算,否則難符罪刑法定。
㈢起訴意旨稱「被告等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未上市
股票所得資金,實際上係由鄒官羽、鄒春香挪作其他投資(如起訴書附表五)或用途」,如屬實,此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顯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之意旨相違。退步言,縱認蔡尚志違反銀行法,因昇亞公司以三組協理之業務員分別向投資人招攬,業績及獎金係分別計算,組與組之間並無關係,其犯罪所得應以各業務單位分別計算,且共同正犯如有出資,亦兼有受害者雙重身分,若投資金額計入犯罪所得中,不僅無法收回,亦有加重其刑之可能性,亦應排除各業務員自己投資金額,較合情理,亦符人民法感情。是以,其計算組內業務員余冠垠、葉信德、甲李文寬、葉建承招攬投資金額,僅為89,357,760元,若排除103年1月7日至103年2月13日入金,金額為68,976,480元,未達一億元,而無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餘地。
㈣請諭知無罪判決,縱認有罪,另請審酌蔡尚志未因獲得鉅利
,僅一時誤信鄒官羽經營投資股票業務,於103年1月昇亞公司遭搜索後即行退出公司,其法敵對性薄弱,又現為薑母鴨店員工,有正當職業,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緩刑。
(詳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61頁;答辯書狀卷三第54-57頁)
五、簡卓翔對於起訴記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犯罪,辯稱係受上級指示行事,不知所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等規定(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7頁,10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10頁反面,106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辯護意旨另以:
1.對起訴書指訴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即102年4月22日至103年2月13日止),被告不予爭執,惟被告僅為公司職員,依上級鄒官羽、鄒春香之安排、指揮行事。另其掛名協理,惟只為方便接洽業務,並無特權,對於投資標的決定無實質決定權或影響力。
2.本件首謀鄒官羽、鄒春香之取得款項係基於詐欺行為之不法原因,因渠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欺取財之方法,非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本案自應依詐欺罪論處,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餘地。從而,被告只是鄒官羽、鄒春香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被告與之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
3.退步言,縱本案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被告未具相關法律背景,其為公司職員,依示行事,認為自身從事財富管理之合法正常工作,不知其行為係屬銀行業務,更不知銀行法相關規定,依刑法第16條但書,亦應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4.被告僅為公司職員,為求三餐溫飽,除非毅然離職,否則對上級交辦事項只得聽命辦理,無選擇餘地,於本案犯行並非處於主導地位,只是犯罪中一枚棋子。況且,本案犯罪所得固然甚高,但實際上均由鄒官羽、鄒春香挪作其他投資用途,被告除實際領得2次業務獎金總額40萬元(離職時尚有1次未領),並未有異常所得(簡卓翔亦願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其犯罪動機、情狀顯可憫恕,客戶主要損失部分均集中於起訴書所稱第二、三階段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較諸首謀,所為對金融秩序影響實屬有限,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犯後深感悔意,業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毫無推諉,態度良好,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是一時失查而涉本案犯罪,發覺有異隨即離開公司,現今持續有正當工作,經此案件必當自省無再犯之虞,請依上開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遞減其刑後,給予緩刑之宣告。(詳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41-47頁;被告答辯書狀卷三第71-79頁;本院卷四第214-215頁,106年2月20日審判筆錄)
六、蔡承翰對於在昇亞公司向業務人員傳遞圈購標的、條件之事實坦承,惟否認犯罪,㈠蔡承翰辯稱:沒有為公司實施吸金犯罪之意思,不知觸犯銀
行法之規定(本院卷二第109頁,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7頁,10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11頁,106年2月20日審判筆錄)。
㈡辯護意旨另以:
1.公訴人認本件犯罪期間自「102年4月22日」起,似以李文寬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申設日為據,然依起訴書附表二,足見本案投資人最早投入時點係102年4月26日,所認定時點即有疑問。此外,被告係於昇亞公司於103年1月6日遭搜索後旋即離職,何以以「103年2月13日」作為被告行為迄點,亦非無疑。
2.本案約定出資金額加計6%至30%之利潤歸還本利,依文獻探討可知,102、103年我國新上市、櫃股票於上市櫃初期甚有高達36.73%、42.22%之異常報酬,本案係圈購股票投資方案之約定報酬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
3.被告僅係擔任業務協理,單方面接受高層主管指令,傳達投資條件予下屬業務人員,被告並無參與決策討論或決策權限(昇亞公司投資標的、條件均係鄒官羽決定),資金出入亦無權掌控(出金金額、對象係按蕭淑麗製作出金表執行),且公司均有提交相關圈購資料給被告及業務等人,況本案約定報酬亦無異於我國初次上市櫃公司股價採詢價圈購之期初報酬率,被告信賴公司確有圈購行為,且提出投資方案係屬合法,故被告並未有以投資為名而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犯意,實欠缺違反銀行法「違法性認識」。
4.退步言,縱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嫌,然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均係合法設立法人,公司業務與投資人說明或簽訂承諾書均係代表公司行之,並有提示公司製作之名片,又投資人之金額均非小額,衡諸常理倘非由公司法人提供圈購股票方案,一般人實無可能逕與自然人簽約,應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自然人」為之,應適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5.本案各共同被告間之犯罪所得應分別計算:起訴書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係以102年4月22日至103年2月13日間,本案公司所使用帳戶入款之總金額計算,而未區分各筆投資由何人招攬,自共同被告及證人供述,本案第一階段時期,公司於長春路辦公室業務主要分為三組,各組業務獨立,且徐傳港招攬投資金額係屬個人業務取酬,被告對此亦不知情,與徐傳港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不應併同計算犯罪所得金額。又公訴人似以「吸金帳戶投資人入金明細表」(偵D18卷第1-32頁)作為計算基礎,然該表並非每筆均有所屬業務人員,無從明確認定歸屬何人,部分入金亦未記載圈購標的。是以,經蔡承翰自行計算,歸屬蔡承翰之業務組別,即業務員為梁嘉珉(小雪)、吳善雯、Y○○(188)、O○○等人自102年4月26日至103年1月3日蔡承翰離職前招攬客戶入金部分,經統計之金額應為57,700,611元,顯未逾一億元。(詳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73-78頁、卷二第150-154頁、卷三第80-94頁;本院卷四第215頁反面、第216頁,106年2月20日審判筆錄)
七、徐傳港供承其於102年9月中旬到昇亞公司長春路辦公室,由蔡尚志指示教導圈購,至102年11月中(使用到103年6月30日)經鄒官羽安排去松德路某22樓辦公室,期間潘俊安會來宣達新的圈購標的、條件,其在松德路的工作是找朋友來投資,自103年7月1日起轉換至光復南路555號2樓辦公室。另其有招攬A○○、B○○、l○○、甲癸○○、甲亥○○、戊○○等人投資,惟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㈠徐傳港辯稱:在松德路辦公室時並未有人投資,其亦非光復
南路辦公室之業務主管,沒有管理業務員行為,是鄒官羽、鄒春香擅自稱呼其為協理。另其亦非起訴書所載第三階段實際負責人,期間出金業務及發放股票訊息都是鄒春香告訴大家(本院卷二第110頁,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7頁,10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
㈡辯護意旨另以:
1.起訴書將事實分為三個階段,但依附表三之2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係自102年4月22日至104年7月22日按犯意聯絡態樣不同而分開計算各個被告之犯罪所得,顯然檢察官並非認定三個階段應分論三罪。且各階段均以長春路辦公室為業務部門,主管人員縱有更替,但業務人員無甚變動,運作模式亦無變化,以「圈購股票」作為吸金手段之一貫手法。從而,三個階段為接續進行之一個行為,論以一接續犯,方屬適法。
2.徐傳港於103年6月底前自行在松德路辦公室工作,未參與圈購之事,又依證人李文寬、潘俊安、黃繹倫、鄒官羽、B○○、A○○等人供述,松德路辦公室與圈購業務無關,徐傳港係自103年7月1日光復南路辦公室啟用時,才參與萬事通公司以「圈購股票」對外招攬投資之行為。
3.徐傳港絕非起訴書第三階段之負責人或主管,因萬事通公司於104年4、5月間已發生無法出金情形,鄒春香為推卸責任,設計「以退出為名,找人頂替」,陷害徐傳港、黃繹倫。
4.徐傳港自102年10月或11月間至103年6月30日,因被指派至松德路辦公室而未從事圈購股票業務,故此開區間並無招攬資金金額。又起訴書附表三之2記載各被告所謂犯罪所得金額有重覆計算、以現金或轉帳進出金額如何認定為被害金額等問題,無證據能力。又有關徐傳港部分應僅就「光復南路辦公室」所招攬之投資金額為準。此外,徐傳港本身亦有借用陳忠麟名義投資1739萬元,若非其主觀信賴公司圈購股票為合法行為,亦相信鄒官羽有將資金用於圈購,是以,有堪值憫恕情形存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67頁、被告答辯書狀卷三第96-111頁)
八、葉信德業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始坦承犯罪(本院卷四第212頁,106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其於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於任職昇亞、萬事通公司業務期間有邀請親友購買鄒春香等人公布圈購股票投資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8頁,10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辯護意旨係以:
1.本案應屬鄒春香等人基於詐欺犯意,故意提供不實虛偽購買股票之證明取信於葉信德,葉信德僅係一單純業務,本身也是投資人,亦因此遭重大損害,洵為被害人,其執行業務之職務亦是聽從主管訊息對外公布,並無決定權限,公司利用不知情之葉信德向親友推薦購買股票,葉信德並非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5條之1的犯罪行為。
2.經被告逐一比對檢視偵卷內C、D卷之匯款單,其自103年10月22日至104年7月22日自己招募金額最多僅如自製表23,215,000元(包括堂弟甲丙○○、兄長葉建承的款項),非起訴書所認定之42,195,400元。
3.被告於任職期間之收入單純係依據其自身及家人因投資公司介紹標的而獲取之利潤。
4.葉信德於102年回任時公司名稱改為昇亞公司,是由自己及親友、老師投資獲利。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公司主管將蓋好乙方之承諾書交付由葉信德請客戶簽好後交回主管,入金則係交現金帶回公司交予主管,或以匯款匯入合約所載帳戶,閉鎖期屆至後,葉信德會向主管詢問出金或有無新案轉知投資者決定,由公司主管處理出金或轉單事務。易言之,「公司提供何股票標的、有無限制張數、獲利率、閉鎖期天數及業務佣金」,均係主管決定及告知,葉信德並未參與決策,客戶入金、出金、轉單亦由主管處理,葉信德並未參與執行(除非客戶要求現金出金,主管才將現金交由業務交還客戶)。
5.公司主管曾將圈購單、庫存表及相關資料出示予包括葉信德在內之業務員,且昇亞公司以承諾書與客戶簽約,並不將股票存入客戶股票帳戶內,係避免客戶自行處分股票而拒絕獲利分配予公司之風險,且於104年6月前葉信德及客戶出金或轉單正常,葉信德始終相信公司確有進行圈購股票業務,主觀上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犯罪構成要件並無明知或預見,更遑論與公司負責人有共犯關係。再者,昇亞公司固曾於103年1月遭搜索,惟蔡尚志向業務告知係受其他業務配合公司的拖累,公司沒有問題,且再提示圈購單及集保帳戶取信業務,其後出金、轉單如常,故葉信德對於違反銀行法並無從認知。
6.鄒春香雖曾數次交付3萬元予葉信德,惟此乃因「公司同仁聚餐方便付帳」,始交付給較資深的業務,並非因擔任「副理」職務給予之固定薪資或津貼。退步言,縱葉信德有被任命為「副理」,亦僅限於行政上督導,葉信德既不負責督導其他業務員業績,亦未因此職務而增加獎金。
7.昇亞、萬事通公司業務既為「股票投資」,在被告招攬親友投資期間,股票正值多頭行情,公司選定標的漲多跌少,復以公司出金及轉單正常,公司允給之獲利比例當屬合理,是葉信德並無「顯然與投資本金不相當」之認識。
8.投資入金實際上由鄒春香、徐傳港、黃繹倫決定用途,鄒官羽等人迄今未提出確有進行圈購股票之證明,顯見係基於詐欺取財故意而詐取資金,與銀行法「收受存款」要件相悖,依實務見解,本案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之餘地。
(詳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47-148頁、第176-177頁;被告答辯二狀第188-199頁;本院卷四第216頁反面、第217頁,106年2月20日審判筆錄)
九、江欣倫自承聽命公司主管簡卓翔、鄒春香指示,擔任對外招攬客戶投資之業務員工作,惟否認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第132頁,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8頁,10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辯護意旨以:
1.答辯人無與鄒官羽、鄒春香、潘俊安等人共同從事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亦無升任「組長」或「副理」之主管職務乙事,實質上在公司亦無管理、監督業務員權限:依證人蕭淑麗、簡卓翔等人證言,在所謂「昇任」主管後,江欣倫佣金、獎金或業務範圍權限均未增加變動,仍須親自在外跑業務,其對於公司入出金與獲利、資金運用、業績獎金、公司投資標的、人事組織均無決定權,與高層鄒春香等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
2.被告雖有招攬圈購股票投資方案予投資人,然對前述事務均無主導決定權,僅係單純接獲上層指示投資內容、方案進行招攬或分享,且公司高層簡卓翔、鄒春香等人曾經提出庫存表、圈購單給被告觀看,而過去入出金時客戶均表示正常,致被告相信該公司為合法經營,否則何以除自己投資外,又請配偶留嘉仁及親家甲酉○○、表姐蕭文婷、叔叔陳得梧、嫂嫂廖姿萍等至親投入鉅資,而致家人受害而不顧之理?是以,答辯人實不知公司違反銀行法之事。
3.起訴書所載被告招募金額130,624,700元,應扣除甲庚○○、H○○、江欣倫自己與家人投資部分(扣除3項後之餘額為21,178,565元),始為公允(即其吸金規模之犯罪所得金額應未達1億元)。
4.綜上,江欣倫主觀上無犯罪故意,客觀上亦無犯罪行為分擔,其一路努力工作,從助理業務員升任正式業務員,一直相信公司合法經營,積極推展業務,並於公司週轉困難時,不惜向親友告貸,如知公司違法吸金,豈有如此,如今落得一無所有,又負債累累,中年失業,僅能憑家人扶持維繫基本生活,撫育甫出生幼兒,又因壓力過大罹病,請衡酌上情,宣告無罪,如法院仍認被告有罪,請為緩刑判決。(詳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50-152頁、答辯書狀卷二第231-236頁;本院卷四第217頁反面,106年2月20日審判筆錄)
十、劉彥宏坦承在萬事通公司後期有掛業務「副理」階銜,惟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只有與姐夫王勇智合資,以王勇智名義投資,此外僅有招攬申○○一位投資人。當時係因鄒春香出示庫存表及提出圈購條件供參考,才進行投資。辯護意旨另以:
1.起訴書將事實分為三個階段,但依附表三之2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係自102年4月22日至104年7月22日按犯意聯絡態樣不同而分開計算各個被告之犯罪所得,顯然檢察官並非認定三個階段應分論三罪,僅係以一個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
2.起訴書附表三之2記載各劉彥宏之犯罪所得金額有重覆計算、以現金或轉帳進出金額如何認定為被害金額等問題,無證據能力。又有關劉彥宏部分應僅就「招攬申○○」部分之招攬圈購股票行為,此部分劉彥宏願認罪,惟劉彥宏有借用姐夫王勇智名義投資1052萬1780元,若非其主觀信賴公司圈購股票為合法行為,亦相信鄒官羽有將資金用於圈購,是以,有堪值憫恕情形存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第107頁,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8頁,10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答辯書狀卷一第167頁;答辯書狀卷三第111-113頁)。
、潘俊安對於聽從鄒官羽、鄒春香指示為如偵查中所書自白書(偵A5卷第41頁)記載之宣達圈購投資訊息、載送鄒春香傳遞文件或現金等協助吸金行為等節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其承認成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亦否認另與鄒官羽、鄒春香為詐欺取財之共犯(見本院卷二第
196 頁,10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10頁,106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辯護意旨另以:
㈠答辯人於102年間擔任鄒官羽司機兼助理(自100年起),協
助處理雜務、跑銀行及駕駛工作,公司內部人員如鄒春香、蔡尚志等三位協理、蕭淑麗、梁凱智、徐傳港等人均知悉答辯人僅係代鄒官羽轉達意旨,渠因聽命鄒官羽均會配合辦理,不可謂答辯人有權指揮管理公司業務。又答辯人確曾聽聞鄒官羽告知其曾圈購股票,鄒官羽亦曾向答辯人借用股票帳戶作為圈購股票之用,另也有向昇亞公司三位協理出示圈購單資料,因此答辯人主觀上認為鄒官羽確有將收取款項用於圈購股票。而鄒官羽雖曾要求答辯人代向鄒春香、許明環等人調度資金,再委由答辯人還款,鄒春香因而曾動用公司帳戶借款予鄒官羽,然鄒官羽短期內即還款,且公司帳務非答辯人管理,實無可能懷疑昇亞等公司款項為鄒官羽挪用,故公訴人指述被答辯人涉嫌詐欺犯罪,實屬誤解。
㈡再答辯人擔任鄒官羽助理期間,多係聽從鄒官羽、鄒春香指
示往返商務中心、長春路辦公室協助送資料、金錢及載送李文寬、鄒春香、梁凱智等人,但實際上未參與公司業務運作,亦未從事招攬投資業務,實無從得悉所為涉及不法,答辯人於偵查中就所知配合偵辦而如實陳述,所涉違反銀行法之情節,實僅該當於幫助犯,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在法律適用上,起訴書無非指答辯人與鄒官羽、鄒春香將資
金挪做其他投資用途,實際上未用於圈購股票之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的詐欺取財罪嫌,然參照最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本件應無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然答辯人對鄒官羽2人挪用資金情形不得而知,自欠缺詐欺之主觀犯意,如認定鄒官羽、鄒春香觸犯銀行法,答辯人就協助渠等行為亦不否認,然此僅成立幫助犯。
㈣答辯人自鄒官羽處領取薪水每月5萬元係自昇亞公司設立後
方領取,且係為鄒官羽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並非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起訴書所指第一階段約10個月,其僅受領50萬元,鄒官羽未涉入公司經營之後,答辯人每月僅向鄒官羽領取2、3萬元,實與萬事通公司無涉,亦非犯罪所得,答辯人既已於偵查中自白關於聽從鄒官羽、鄒春香指示辦理公司事務之部分,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對答辯人減輕其刑。(另詳見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38-40頁;答辯書狀卷三第37-43頁)
、蕭淑麗對起訴書所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坦承並認罪,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被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於任
職昇亞公司起即獨立於光復南路495號B1太平洋商務中心875室上班,與其他業務上班地點(長春路328號8樓長春路辦公室)並非同一處,又其只為單純行政人員,負責製作空白承諾書(具體投資金額、獲利條件均空白)、並依業務送回承諾書登載客戶資料、對帳單、計算業務獎金,且被告從未現實經手金錢往來,依存摺影本等資料知悉有資金進出,然對資金來源、目的、交易條件均無從自公司提供書面資料查知,亦無以確知有保證獲利之事實,無從與其他正犯產生犯罪認識及犯意聯絡。
㈡是以,被告於獨立地點辦理,為單純依公司提供書面資料,
機械性制作、計算、謄繕之文書、記帳低階行政人員,又每月只領取薪資3萬元,從未領取高額獎金或參與業務決策及對外招攬,無牽涉違法吸金或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輕微,亦無不法所得,為公訴意旨所是認,侵害法益及所得利益非謂重大,並經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其所知詳實供述,犯後態度良好,另其於偵查經羈押後,所受身心痛苦非小,引發肺炎、全身性紅斑狼瘡、急性腦血管、甲狀腺功能不足、高脂質血症等疾病,洵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6頁,10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32-34頁;被告答辯書狀卷三第32-35頁)。
、梁凱智於準備期日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10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11頁,106年2月20日審判筆錄),供承有幫忙跑腿去銀行匯款錢、發放業務紅包、依鄒春香給的小紙條在辦公室白板公布圈購資訊等行政工作。辯護意旨並以:被告非業務主管,僅係幫助處理行政庶務,而未從事任何招攬、收受投資之行為,犯後除願認罪外,無前科,在公司有違法疑慮時立即離職停止幫助行為,並寄發存證信函辦理離職,堪認其因對於法令不了解而誤觸法網,請從輕量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願納犯罪所得26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予緩刑之宣告(詳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39頁、答辯書狀卷三第151-164頁)
、宋維德對於其從103年3月7日到104年7月22日間,依鄒春香、徐傳港、黃繹倫指示填寫存提匯款單,並陪同李錦波、何達宏與梁凱智赴銀行自人頭帳戶提領現金或辦理存匯款出金業務,另外有向蕭淑麗拿取空白承諾書,交付填寫承諾書及匯款單及其他憑證予蕭淑麗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1頁,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10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惟否認有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辯稱略以:
1.被告主要做外勞仲介工作,經黃繹倫介紹於103年3月到長春路辦公室擔任外務,為兼差性質,工作內容包括開車、寄信、買便當、存提匯款等,鄒春香自104年3月才開始給車馬費1萬5千元或2萬元,至104年7月間止,拿領到6個月薪資(車馬費),金額約10萬元至15萬元間,然僅知該處是做股票的,但被告並非經營決策或執行業務者,亦不清楚公司高層或業務人員所為是犯罪,應無犯意聯絡。更無幫助正犯犯罪之故意。不能僅以被告擔任外務行政庶務工作,即認定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2.公司資金實際上係由鄒官羽、鄒春香挪用,並無進行圈購股票,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6、7221、746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的餘地。
3.綜上,被告擔任外務工作,係公司最低階行政人員,並不清楚公司高層或業務人員為係不法犯罪,更無幫助正犯犯罪之故意,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詳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29-31頁;被告答辯書狀卷三第165 -168頁)
、黃繹倫㈠被訴幫助犯部分:
1.依證人周育德、李逸祥及Z○○於審理中證述,可知,周育德、李逸祥係為辦理薪資轉帳以提昇信用,由周育德將二人帳戶交予Z○○,而黃繹倫僅表示鄒春香、鄒官羽等人因投資股票需用帳戶,Z○○聽聞遂向黃繹倫表明可提供上二人帳戶供其使用,黃繹倫能否知悉帳戶作為吸金或其他犯罪之用而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能否知悉他人吸金金額(高於或低於1億)?未經公訴人舉證,自難認其有幫助犯之意思。
2.縱認黃繹倫係起訴書第一、二階段所載之幫助犯,並於第三階段轉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承接吸金犯罪組織,犯罪所得為4872萬7356元(非自白),即對於先前第一、二階段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㈡被訴起訴書第三階段共同正犯部分:
1.起訴書認第三階段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4872萬7356元,未達1億元,被告所涉法條顯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另以被告提供周育德、李逸祥帳戶供昇亞、萬事通公司使用應成立幫助犯,則被告參與第一、二階段提供帳戶之行為屬自然意義的一行為,無論以集合犯餘地,亦無與第三階段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公訴人卻將被告幫助行為同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正犯。
2.被告並無決定投資款項閉鎖到期後出金及業務獎金發放,勾稽江欣倫、劉彥宏、張天豪、O○○的供述,業務人員雖會向黃繹倫詢問出金的訊息,然被告僅係試圖為業務解決問題,稱向客戶拖延或請客戶轉單,顯見並非是否決定出金之負責人,劉彥宏、張天豪於偵查中供稱「黃繹倫為公司主管」云云,僅憑主觀猜測黃繹倫回答問題之行為推論黃繹倫為主管,亦屬個人意見。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告知圈購標的或經手承諾書、業務獎金之發放、員工薪資、收受存款、決定出金順序或其他干涉組織運作的行為,其未保管帳戶存摺、印章或對宋維德指示提款。至蕭淑麗未見聞鄒春香與後手交接經過,卻於審理中稱「以後公司事情交代給黃繹倫」云云,係屬傳聞,且104年4、5月間公司產生龐大資金缺口,甚有黑道前往公司,任何人都不可能在此時承接負責人職務,故黃繹倫自非萬事通公司於104年6月1日至7月22日間之實際負責人。
3.被告於104年7月2日傳送手機訊息予宋維德,要求宋維德匯款77萬元給簡卓翔,依宋維德偵查中供述,匯款來源是被告另交付現金,另104年7月13日當日匯款之46萬元係黃繹倫另以現金交付,而宋維德自公司帳戶提領的現金亦未交付黃繹倫,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黃繹倫挪用吸金所得資金。
4.蕭淑麗製作之月報表(偵E2-2卷第199頁)在其上記載「
104.7.2、出、770000、股票操作款」、「104.7.13、出、460000、股票操作款(現股)」,依蕭淑麗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係輾轉由鄒春香、潘俊安轉述而認黃繹倫支出股票操作款,其無從確定此消息之真偽,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使用吸金所得資金。
5.勾稽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於偵查中供述,在鄒春香離開萬事通公司後,即由徐傳港、梁凱智公布投資標的,被告並未參與決策,更未指示業務須對外招攬業務,黃繹倫不僅未參與決定或公布圈購股票標的,更未指示業務員向外招攬,故與該等業務人員間並無犯意聯絡。
6.綜上,被告從事仲介外勞業務,雖共用長春路辦公室,但非萬事通公司內部人員,未擔任任何職務,客觀上亦無實施或要求業務員以股票圈購為名,對外招攬投資人,而吸收資金之行為,自不成立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7.末以,銀行法第125條與刑法第339條之構成要件難以併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起訴罪名在法律適用上難謂妥適。(詳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18-128頁;答辯書狀卷三第173-178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鄒官羽、鄒春香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1日間,透過對於詐欺不知情業務組人員,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義對外訛稱以「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投資標的,可在40天到132天不等投資期間(閉鎖期)後,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不等報酬之保證獲利,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致R○○等投資人,誤信圈購股票獲利可期而出資,而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投資人R○○等人於調查證述、偵查中供述或結證在卷,並
提出尚留存之承諾書、付匯款證明、與業務間之對話紀錄等相關文件為佐(詳如偵C1卷至C17卷、C-A1卷、C-A2卷,整理如附表三「投資人入金明細表(扣除現金)」之承諾書欄、入金資料欄,各投資人入金表則參附表五「卷證明細表」內所示出處),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k○○、李逸祥、陳立昌、周育德等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D卷全卷)可佐。此外,並有:
1.蕭淑麗手機亦存有其電子郵件帳號jimmy5538@yahoo.com寄件備份匣相關電子郵件(偵E2-1卷參照),可知蕭淑麗曾於102年5月10日迄至102年5月15日,寄電子郵件給「晶晶」(即鄒春香)、於102年5月15日至104年7月22日間寄給「彼得潘」(即潘俊安)ADV456B@HOTMAIL.COM帳號「總表」(每日報表)及「魚月出場表」(月報表)。對照於鄒春香電子郵件帳號y720422@yahoo.com收件匣電子郵件(偵E2-2卷第
33 -139頁),亦保留所收魚月出場表、總表等檔案資料(另參扣押物編號A -5即偵E2卷第50-63頁之「出金表」資料),亦可佐證鄒春香確實自昇亞公司初期起即有掌控公司業務及資金之事實。
2.葉信德手機翻拍照片(偵E2-3卷第34-50頁),內有公司組織表(同卷第38頁)、客戶出金明細(同卷第38-39,41 -45)、股票圈購公告(同卷第42,44頁,其上記載在萬事通公司公告之圈購投資標的名稱【浩鼎、安克生技】、代號、價格、閉鎖期、獲利率、業務獎金金額、結案日等資訊)、萬事通公司名片(同卷第46頁)、103年6月3日公司更名名稱選單(同卷第47頁),葉信德就此於審理中證稱:「(偵A5卷第176頁組織表)是在104年7、8月之後,我們業務余冠垠、O○○、188、小天、小孟共同討論出來公司的架構」(10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97頁反面)、「(偵E2-3卷第42頁)104年1月27日浩鼎圈購條件的白板圖片,我覺得獎金太誇張了,一張4200,所以我拍下來。」(同卷第204頁反面)、「(偵E2-3卷第44頁103年12月26日白板書寫安克生技的圈購條件)是阿美(劉彥宏)寫白板。」(同本院卷三第205頁),可見昇亞、萬事通公司組織體系,及佐證公告圈購標的方式及具體條件之內容。
3.扣押物編號M-2扣押物名稱「股票餘額交易明細」(偵E2卷第157-165頁),係葉信德提出,葉信德於調查中供稱:「這份資料前半部是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蓋有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戳章,查詢日期為102年12月,應該是蔡尚志及鄒春香交接時期,其中一人給我看的,表示公司確實有圈購到股票。這份資料第2部分為鐿鈦及承業買賣交易明細,這也是蔡尚志及鄒春香其中一人給我看的,並在買入股數及賣出股數欄位向我解釋公司以前有買賣這些股票,且這只是其中一個戶頭的交易明細,公司還可以拿到更多股票,但我印象中我沒有推銷過鐿鈦及承業,可能是我曾短暫離開公司時,公司推銷的股票。這份資料第3部分也是客戶資料查詢單,有些沒蓋章,有些有蓋國票證券的戳章,應該也是蔡尚志及鄒春香交接時期,其中一人給我看的,表示公司確實有圈購到股票,而且餘額上的證券大部分我們都有向客戶推銷。」(105年4月21日調查筆錄,偵A5卷第130頁)。
4.扣押物編號M-3扣押物名稱「圈購單」(偵E2卷第166-189頁),是葉信德提出,內容是證券公司印製之空白圈購單(偵E-2卷第166-189頁)包含如下標的:台新證券倉佑股票(受理期間103年4月30日至5月6日,同卷第167頁)、日盛證券東碩股票(受理期間103年8月13日至8月18日,103年8月15日傳真,同卷第167頁反面)、元富證券笙科股票(受理期間102年5月17日至5月22日,同卷第168頁)、KGI緯創股票(受理期間102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同卷第168頁反面)、KGI中國通訊股票(受理期間103年7月10日至7月15日,同卷第169頁)、日盛證券科嘉開曼股票(受理期間100年12月13日至16日,同卷第169頁反面)、KGI美桀科股票(受理期間103年7月14日至7月17日,同卷第170頁)、元富證券台灣浩鼎股票(受理期間104年3月10日至3月13日,同卷第170頁反面、第172頁、第180頁反面、第181頁、第183頁)、KGI桓達科股票(受理期間103年11月14日至19日,同卷第171頁、第185頁)、宏達證券光耀股票(受理期間103年11月21日至26日,同卷第171頁反面)、KGI世芯股票(受理期間103年10月15日至20日,同卷第172頁反面、186頁反面)、群益金鼎長佳機電股票(受理期間104年3月5日至3月10日,同卷第173頁反面、第184頁)、KGI六角股票(受理期間104年1月7日至1月12日,同卷第176頁)、第一金證券日友股票(受理期間104年3月10日至3月13日,同卷第178頁)、福邦證券安克生醫股票(受理期間104年3月11日至3月16日,同卷第179頁)、KGI康友製藥股票(受理期間104年3月12日至3月17日,同卷第179頁反面)、永豐金證券杏國製藥股票(受理期間103年10月15日至10月20日,同卷第186頁、第188頁反面)、KGI豐祥股票(受理期間103年9月12日至9月17日,同卷第187頁)、中國旺旺TDR(受理期間98年4月15日至4月20日,同卷第187頁反面)、福邦證券榮創能源股票(受理期間103年6月26日至7月1日,同卷第189頁)、KGI阿瘦股票(受理期間103年9月1日至9月4日,同卷第189頁反面),另有「蔡○」102年5月鑫禾科技配售通知單(同卷第181頁反面)、隱去個資之圈購單及配售繳款通知書(同卷第182頁)、英特磊之空白股權買賣協議書(同卷第175-177頁)在卷。葉信德於調查中供稱:「主要都是鄒春香給我們看的,早期我們看到的是塗改過的圈購單,鄒春香會說塗改過的版本是因為有個資法問題不能外流,所以要塗改,偶爾也會看到確實有客戶名字的圈購單,但都只是瞄一眼,後期鄒春香會多拿一分空白的給我們看,用途就是公司確實有跟券商在圈購股票。」(同卷第130頁反面),可見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係以「圈購股票」名義對外招攬投資,鄒官羽(透過不知情潘俊安、協理)、鄒春香將隱蔽資訊內容之圈購單及庫存表出示給業務人員及客戶觀覽,使他人誤信公司有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的能力。
5.k○○於103年將其申設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國泰世華學府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卡、密碼等物交付何達宏,嗣於104年7月17日結清上開帳戶,業據其於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卷四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
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投資顧問業、國際貿易等,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E4-1卷第3頁;E4-2卷第3頁),均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㈢本案約定在投資閉鎖期間40至132天後,可獲取6%至26%報酬
(實際報酬比例經換算年利率相當於約24.13%至68.44%間),或6個月內每月固定2%的投資報酬,符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
1.按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是以,行為人如屬「非銀行」,因此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特許而成立,營運行為亦不受其監督,然有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確已使出資大眾的付出處於無法透過行政監理機制管控的風險,該法所表彰社會法益即遭有侵害之可能,即有適用本法予以規範之必要,又依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如高於金融市場投資報酬率的約定或給付誘引,即屬本罪行為樣態之一種。綜上,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
2.國內金融機構近年來公告之短期1年期定存利率普遍均在1%至2%以內,是臺灣地區金融市場早已步入「低利率」時代的經濟狀況,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然昇亞、萬事通公司投資人均可於投資期間約40天、2個月、4個月之短期間內,即可取回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約定6%至26%(相當於年利率24.13%至68.44%間)不等之高利潤報酬,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已有「特殊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至明。
3.又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在於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均為重要之點,故在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或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酌之評估依據。而本案昇亞、萬事通公司,自102年4月23日至104年7月21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投資人數逾百餘人,所收受之準存款金額光計算可查得人頭帳戶匯入金額及客戶交付現金金額總計至少16億5,614萬6,726元,亦如附表三統計所示,另從投資人之供述及業務於LINE群組之宣傳資料,業務人員均聲稱有高額投資報酬率以誘引投資人出資,可知投資人確實因所定報酬利率比較後高於銀行存款之獲利空間而受引誘,因此決定投入資金,而捨棄合法吸收資金管道而不為之情形。是以,高利之報酬實為一般理性人在投資考量因素,亦與常人投資之經驗法則相符,是以如此龐大之「人數」及「金額」觀之,顯然投資人大多因此超額利潤而受吸引,實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4.是以,本件於短期內之高投資報酬利潤,已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被告蔡尚志、蔡承翰、葉信德等人辯護意旨,以圈購標的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於上市櫃之初有蜜月行情,初期投資報酬率甚有在30%至50%之間者,且考量投資期間屬短期,不能與定期利率比較等節云云,亦不能阻卻本件犯罪之成立。
㈣被告等人招攬投資人縱然其中多數為自己親友,仍無礙於本件係以不特定人為吸金對象要件之認定:
1.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又按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違反銀行法該條所指吸收資金之對象,並不一定要達一定數量以上之人數始謂多數人,亦本無應排除具有親友或會員、股東等一定身分或資格者的情形。
2.再查,昇亞、萬事通等公司對於投資加入者的身分並未設有資格限制,其既以對外吸收游資為目的,業務組織開枝蔓葉,投資人多多益善,吸收金額自然同時扶搖而升,自是符合公司利益,故招攬之對象本屬對外開放的狀態,是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會員,縱兼有被告之親人、朋友、鄰居等或其他招攬業務員間有一定之身分關係或熟識之人,惟此與推銷一般商品或直銷事業對外傳銷、招攬多先從自己相識或有情面關係之人著手,實無所異,況受邀約之親友亦依此模式有輾轉介紹其他會員投資,而使參與投資人數及金額愈益增加,是其行為亦等同向不特定人吸取款項。而被告多不否認自己為部分投資人投資管道資訊的來源,且依蕭淑麗製作每日入出金及業績報表等資料,公司亦就投資人之業務何人、統計金額多少逐筆詳為記錄,憑藉為不定期發放業績獎金之依據,並未因投資人與業務間有特殊關係,而切割不計入業績額,自不因投資人有上開關係,而認與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本案全體投資人確如附表三所示呈現與日俱增、不曾間斷的狀態,亦合於「可得隨時增加」情形。
3.被告江欣倫、葉信德及劉彥宏自102年4月昇亞公司成立之初即以業務身份為公司招攬投資人,至104年7月間行為完成時止,任職長逾2年的期間,另劉彥宏所招攬之投資人,依附表三顯示,除其自承之姐夫王勇智及申○○二位投資人外,尚有邱淑靜、張勝騰(均自102年4月24日起入金)、邱志賢(自102年4月29日起入金)、程蔚良(自102年5月30日起入金)、林山鎔(自102年12月6日起入金)、蘇秀琴(自103年5月20日起入金)、莊美玉(自103年9月15日起入金)等多數人,又江欣倫且以通訊軟體群組功能招攬業務,可見渠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此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已屬銀行法所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以,縱被告等人就其本身招攬之被害人係有親朋好友之關係,亦無阻其應就參與共犯行為後應負加入後全體行為人之責任,故本件仍屬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招攬業務,被告劉彥宏辯稱僅召攬申○○1人,或江欣倫、葉信德辯稱只向自己親友招攬,並未招攬「不特定人」云云,均非可採。
㈤被告等人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違法吸金規模)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
1.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是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嗣後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本件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違法對外吸金行為期間,迄至104年4月以前固曾依與各該投資人約定而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投資報酬,或實際支付相關業務人員業績獎金、特別費、行政人員薪津及房租等管銷成本費用,惟依前揭說明所示,在計算本件犯罪所得(吸金規模)金額時,均應予以列計,並無扣除之餘地。是以,鄒春香辯護意旨認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所收取之存款扣除成本及清償投資人債務後剩餘之金額(即採差額說見解),始屬犯罪所得(吸金規模),並不能如實呈現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吸金規模,不符銀行法禁止大規模吸金行為之立法意旨,尚不足採認。
2.再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參照)。因此,被告如以自有資金投入,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居間收受獎金,就他人之資金仍與其他吸金共犯立場相同地位,應作相同之評價。亦即,被告果身兼投資人(即被告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同時並無影響招攬人之法律評價。況且,若連招攬人都不肯投入資金,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是以,吸金規模金額之計算,猶且包含被告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已經投入的資金,此因一旦投入,既已質變為全體之吸金,即無從分割。是以,被告鄒春香、徐傳港、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固稱有以自己或借用他人(陳順益-鄒春香、陳忠麟-徐傳港、王勇智-劉彥宏等)名義出資,仍應列計此部分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江欣倫、葉信德辯護意旨或認應扣除自己或家人出資,與向來實務見解有不符,而不能採認。
3.復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謂之「相續(承繼)共同正犯」,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後行為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即前行為與後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者,事中共同正犯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不應令其就前行為負共同責任。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如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際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應予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被告在共同意思對於其參與之後,就之後參與期間法人違法所吸收之資金,仍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期間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
4.蔡尚志、蔡承翰等辯護人雖辯稱各組業績及獎金係分別計算,其他業務組或另一徐傳港據點業績金額不應合併計算個人之犯罪所得(吸金規模)。惟查:
①昇亞公司組織體將業務人員分為三組,各由蔡尚志、簡卓翔
、蔡承翰帶領,惟均任職長春路業務辦公室,所在辦公地點,有眾多業務人員座位,亦有投資人前往聆聽說明、簽署、交付承諾書文件、辦理入出金、轉單或面談詢問等業務,在場業務人員均能知悉公司之整體組織規模,對於公司是以不特定大眾為招募投資對象,更是知之甚明。
②另有徐傳港先後在松德路、光復南路555號2樓等處業務組織
的據點所開發業務,同與長春路辦公室從事以圈購股票名義吸收投資款的業務,亦向太平洋商務中心所在行政辦公室回報,統由公司商務中心合併計入整體業績及通知出金業務,有上開蕭淑麗電子郵件總表將「港」組與三位協理代表之帥、蝦、翰(或其後「公主」、「小葉」、「阿美」三組)併同製表可參,昇亞公司因此具相當組織規模,自屬於吸金集團的一部分,無以將之獨立予以切割處理餘地。此據:
a.證人蕭淑麗於審理中證稱,「鄒春香有跟我說徐傳港在那附近有一個辦公室。」、「徐傳港的業務組一樣做跟長春路的業務是一樣的。」、「光復南路那邊的業績是徐傳港自己算,我們沒有參與。他自己算好,請潘俊安拿他算的給我,稍微算一下對不對,是跟長春路分開的。出金是一起放在明細裡面由主管決定,入金也是從他的明細可以看到。」(105年11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4頁),此由蕭淑麗所製作簡化格式後之總表均有將「港」業務組入金金額的記載(見偵E2-1卷第54、82、109、138、163頁),亦記載徐傳港業績,並統一由蕭淑麗核對、計算、列入明細製表,可見,該營運據點徐傳港及其業務所吸收金額,確屬昇亞或萬事通公司圈購吸金業務規模的一部分。
b.徐傳港於偵查中供稱:「蕭淑麗之前把我的紅利算錯,我去找鄒春香,鄒春香就拿起她桌上的電話,叫我直接跟淑麗講」、「鄒春香在光復南路555號2樓辦公室開始使用之後,我會幫他介紹其他的人來投資,我這樣做是希望鄒春香多分一些投資的配額給我,鄒春春也曾經拜託我幫忙回答投資人的問題,鄒春香說她手上有的股票是有限額的,如果我這樣,她會多賣一些股票給我。這應該是103年7、8月的事。」(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第256反面),亦稱係與商務中心聯絡獎金計算方式,亦聽從公司本部對外從事招攬業務。
c.葉信德於調查中供稱:「最高長官是鄒春香,鄒春香底下有4個協理,分別是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及徐傳港」(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265頁),另於偵查中供稱:
「在現場發號司令的都是我的主管蔡尚志、鄒春香,公司有3個協理,是蔡尚志蔡協、簡卓翔簡協、蔡承翰承協、徐傳港港協」(同日偵查筆錄,偵A2卷第283頁)、「徐傳港是比較晚才來,所以我剛才會說是3個協理。」(同卷第286頁)
d.江欣倫於調查中供稱:「協理有四人,包括蔡尚志、徐傳港、簡卓翔及蔡承翰」(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296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三位協理不進辦公室之前,大約是102年底,公司就來了一個港協徐傳港」(105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91頁)、「簡卓翔、蔡尚志及蔡承翰三個協理離職之後,徐傳港才來幫忙我們處理業務上的問題,例如客戶有股票方面的問題,像是股票掛牌的時間等等,我們會詢問徐傳港再回覆客戶。但是我們不常看到他,都是他有進公司的時候,才會詢問他」(104年10 月22日偵訊筆錄,偵A1卷第2頁反面)、
e.劉彥宏於偵查中供稱:「(提示蕭淑麗電子郵件總表104.7.22檔案,問:為何公司是以你、葉信德、江欣倫、徐傳港各為一組進行記帳?)徐傳港有他自己一個據點。」(105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9頁反面)、「103年年底剛改名為萬事通公司,我在公司裡面就有遇過徐傳港,鄒春香跟我說徐傳港是這裡新的協理,可以稱呼徐傳港港協」(104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偵A1卷第86頁)
f.O○○於偵查中結稱:「徐傳港在三個協理時期就已經來公司,當時我們是稱呼他為港協,等到他要正式接任鄒春香的工作之後,我們就改稱他為徐董。」(105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27頁反面),可見長春路辦公室業務人員亦知悉徐傳港在公司另有據點存在。
③又吸金組織為求拓展業務,設立不同營業處據點、或下轄多
數業務組,或將業務人員區分不同層級、各隸組別,由各營業組或各據點間彼此分工合作、或刺激競爭,經主管管理、考核業務執行情形,吸金規模始得以茁壯增長。況且,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從而,共同非法吸金者,在同一吸金組織事業體內,共享資源、各有分工,並因業務間招攬投資行為,使公司吸金規模益形擴大,提昇整體業績,發展組織,共犯因此從中朋分利潤,互為依存,互蒙其利,亦如上述,故被告雖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工作,但彼等行為分屬完成本案犯罪之部分,自當與同案被告就參與期間所有共犯之犯行負責。
5.江欣倫、葉信德與辯護人固辯稱:渠二人在起訴書所載參與期間內(103年10月22日至104年7月22日間),實際招攬介紹投資人入金總計金額分別僅21,178,565元、23,215,000元,並未超過新台幣一億元,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分別整理表列(參照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37-252頁、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78頁),惟江欣倫、葉信德於102年4月下旬昇亞公司成立期間,即擔任公司業務人員(職銜主任),而有實施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業務行為,其參與期間自應與其他共犯對全部行為負責,已如上述,渠採計參與時間、招攬對象與本院認定基準即有不同。
6.綜上所述,被告鄒官羽等人本件犯罪所得,各應依其加入時間至行為完成日之公司整體吸金規數額累計金額計算之,分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犯罪所得(吸金規模)各已逾一億元,均符合加重處罰要件。
7.本件起訴書以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個人招募資金計算其個別犯罪所得,而認葉信德、劉彥宏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金額尚未達1億元(見起訴書第18頁第15行、附表三之2可認),亦與本院上開計算基準不同,所論起訴法條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有如下分項事證可佐認,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鄒官羽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㈠鄒官羽之供述:於審理中對本件犯罪事實已自白
1.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昇亞公司設立登記、邀李文寬掛名擔任負責人等行為,均是其指示潘俊安處理,設立昇亞公司是因業務要印名片,方便跟客戶說明,公司比較好開發業務;起訴書第一階段,昇亞公司的投資標的及投資條件,是其決定後交付潘俊安代向公司業務轉達,三位協理沒有決定權,其亦會轉交薪水或業務獎金、租金、水電費用由潘俊安處理(10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2頁、第24頁反面),故其隱身昇亞公司幕後,均指示潘俊安代為出面指示下達業務事項。
2.於調查中供述:其96年設立采陞公司(鄒官羽因此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另經論罪科刑確定),即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簡卓翔,鄒春香是會計,蕭淑麗為會計助理,蔡尚志、簡卓翔(早期)及蔡承翰(100年間)擔任經理,業務有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潘俊安,潘俊安後來改做鄒官羽之助理等語(105年4月11日調查筆錄,見偵A4卷第109頁反面),顯見鄒官羽改絃易幟所設立昇亞公司後,仍招募舊有人員另從事非法金融業務。
3.於偵查中供述:其103年回溯8年間委託營業員周其芳下單購買股票(均是現股),102年間亦只透過周其芳買賣股票,是在周其芳所介紹之丙種墊款金主呂靜珠、劉鳳嬌、丁踴躍等人帳戶內進行交易,其將保證金(每借款萬元1天利息5元)匯到金主所指定帳戶中,而資金來源是鄒春香提供最多,通常是請潘俊安去跟鄒春香拿現金,一次少則50萬元,多則
300、400萬元,也有以匯款方式支付,李文寬、黃頌慈、李逸祥帳戶匯到金主帳戶的部分,應該是潘俊安向鄒春香拿錢(105年4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A4卷第188-193頁),可知鄒官羽於本案行為期間內遇有自行投資現股股票有保證金之需求,即指示助理潘俊安向鄒春香調度昇亞公司資金,益徵其能支配公司財務而為昇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4.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曾昭榮、徐正倫把公司的錢拿走,造成資金缺口,因我從事股票投資這塊,我當時認為我有能力可以彌補這個公司的缺口,所以我成立了昇亞公司做同樣的事情,但我後來發現我沒有辦法,因為洞愈來愈大,所以我從103年3月後我脫離」(本院卷四第221頁反面,106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稱前與曾昭榮合作之吸金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才另行起意自立門戶,成立昇亞公司同操舊業。
㈡蕭淑麗、鄒春香之供述,可知鄒官羽透過潘俊安指示業務或進行資金之調度:
1.蕭淑麗於審理中結證:「潘俊安到商務中心通常是傳達鄒官羽的訊息,鄒春香、潘俊安有時會私下講。鄒春香會詢問潘俊安這支股票是做什麼的,有時會與公司提供給投資人標的條件相同」、「出金表格改過好幾次後,簡單的記載入金多少、出金多少、餘額多少,潘俊安說鄒官羽要求把表格改的更簡單。」(本院卷三第26頁、第27頁反面、第47頁,105年11月1日審判筆錄)
2.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信成公司的部分結束,原本我也是在(信成)黑松大樓辦公,這時我和鄒春香移到太平洋商務中心,其餘的人移到長春路,我記得是在這個時候搬到太平洋商務中心時,有幾次潘俊安到太平洋商務中心跟鄒春香說『胖子要錢』,『胖子』是鄒官羽的綽號....,我印象中103年還有這種情形」(105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13頁)。
3.鄒春香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放在太平洋商務中心保管箱裡面的錢,除了是鄒官羽叫潘俊安來向我取走以外,不會有其他人會拿走保管箱裡面的錢,都是鄒官羽叫潘俊安來拿,不會有其他人支用的情形,我有聽過潘俊安說過他來拿錢是因為存摺裡的錢不夠當日出金,所以要拿保管箱裡面的錢存到帳戶裡再去匯款。」、「(問:你是否曾經幫鄒官羽匯錢到呂靜珠的帳戶?)有。這是潘俊安來轉達的,不是鄒官羽直接跟我講,我就依照指示去聯繫他匯錢,...潘俊安有跟我提過這個帳戶是丙種墊款的帳戶,潘俊安會給我前一次他們匯款的存根,上面的匯款人就寫施淑琳,我去匯款的時候,就照這個存根上面的帳號、戶名、匯款人填寫」、「匯錢到呂靜珠帳戶的錢,有時候是從保管箱裡面拿出來,有時候是潘俊安直接把現金拿來給我叫我去匯款」(105年3月18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24頁),
4.依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102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及取款、匯出憑證影本(偵D1-1卷第4至14頁、偵D1-2卷第128-148頁),有蕭淑麗辦理大額通貨提領及臨櫃經手匯款簽名之紀錄,佐證蕭淑麗從昇亞公司運作初期,即有依鄒官羽之指示,為其調度資金之事實。另如蕭淑麗於102年4月24日從國泰世華李文寬上開帳戶領取現金90萬元,鄒春香於102年4月25日以前采陞公司員工「施淑琳」名義存入現金100萬元至呂靜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第一筆】,亦有銀行內部憑證、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存款憑條可參(偵F1-1卷第18頁)。
㈢潘俊安之供述,鄒官羽支付其助理薪資,依鄒官羽指示傳達
圈購訊息給蔡尚志等三位協理及徐傳港,載送李文寬人頭負責人開立帳戶、去銀行存匯款、辦理昇亞公司設立登記,轉達業務報表,代為調度鄒官羽所需資金,運送公司營運管銷現金:
1.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102年4月22日到104年5月31日亦即本案起訴的第一、第二階段)我是鄒官羽的助理。薪水在昇亞那時有調到5萬元,鄒官羽親自拿現金給我」、「(在昇亞公司工作內容)有幫公司送文件、載負責人去銀行提款、存款、匯款。我有載過李文寬,黃頌慈次數沒有很多,何達宏、李錦波二人我比較沒有印象。是鄒官羽交代我載這些負責人去銀行領現金。」(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6-7頁)、「(問:李文寬證稱領完現金之後,存摺印鑑要交給你保管,是否如此?)是,我印象比較深的就是李文寬的,我帶他去銀行,會把領到的錢、存摺、印章帶回去商務中心,大部分我會放在商務中心的一個抽屜裡面。」、「(問:誰要你去拿印章、存摺帶李文寬去領錢?)是鄒官羽」(同卷第9頁)、「應該是鄒官羽告訴我現金要送回太平洋商務中心」(同卷第21頁)、「(鄒官羽)說去長春路載開戶的人去銀行存款匯款。」、「我們去銀行都是根據蕭淑麗製作的報表去做進出」、「他(鄒官羽)請我去商務中心,看蕭淑麗或鄒春香有無需要幫忙的,跟載負責人去銀行。」(同卷第11頁)、「在鄒春香頻繁進出公司之前,鄒官羽有請我去那邊幫忙,看有什麼需要的事情」(同卷第14頁反面)、「第一階段(記載股票名稱等資料)的小紙條是鄒官羽給我的,但鄒官羽如何得知或取得這樣的投資訊息,我不清楚」、「鄒官羽只是說請我帶去公司給主管」(同卷第12頁)、「從鄒官羽這邊拿到之後,我拿到長春路給三位協理即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紙條上關於投資資訊,就是股票的名稱、上市日期、跟掛牌價格,上面還有寫天數。」(同卷第16頁)、「蕭淑麗會寄送報表到我使用的電子信箱帳號,是第一階段就有了。」、「(問:為何蕭淑麗會把報表寄給你?)應該是說在還沒有寄電子郵件給我之前,鄒官羽會請我到商務中心去跟蕭淑麗或鄒春香要報表這樣子,之前都是他們影印好給我的,後來不知道是因怕麻煩還是怎麼樣,那時鄒春香就給我電子郵件的帳號及密碼,說如果鄒官羽要看的話,叫我直接上信箱去收信,把它印出來就好了。」、「第二階段鄒官羽還是會叫我看報表,但沒有叫我印出來。次數可能應該不會超過5次。可能是他想借錢的時候,會叫我看報表。」、「鄒官羽要買股票,要把錢匯到股票金主的帳戶。」、「萬事通時期,鄒官羽有要我找鄒春香拿錢,他說叫我去跟鄒春香調錢。」(同卷第13、14頁)。
2.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鄒官羽指示我匯錢到金主的帳戶,...有時候從鄒春香拿現金或由李文寬的帳戶匯款過去。」、「鄒官羽會指示我去商務中心跟商務中心的人講,我到商務中心如果蕭淑麗在,就是告訴他鄒官羽要用錢的這件事,蕭淑麗會把我轉告的對方帳號、金額打在一個表上,我拿去長春路辦公室給李文寬,李文寬填好匯款單之後,我再載李文寬去銀行辦理。有時候比較急,蕭淑麗來不及打在表上,我會自己寫好匯款單,在和李文寬碰面時交給他一併辦理,或者是我和他碰面時,叫他臨時再填寫匯款單去辦理。」、「第二階段時,鄒官羽還會指示我匯款到金主的帳戶,但次數變得很少,這個階段大部分是直接由我去跟鄒春香開口。」(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偵A4卷第101頁反面)、「(問:第一階段你有無直接跟鄒春香表示過鄒官羽要用錢?)應該有,我去商務中心沒遇到她會打電話給她確認,確認完之後再跟蕭淑麗說要拿錢的事,我會打電話給鄒春香是因為他是蕭淑麗的主管...。我直接跟蕭淑麗說鄒官羽要匯款,蕭淑麗都不會多問,就會把他打在表上。」、「(問:到底是誰可以決定使用公司帳戶裡的錢?)第一階段是鄒官羽,第二階段就要鄒春香同意。」(偵A4卷第102頁反面),也供稱第二階段資金調度須經鄒春香同意。
3.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鄒官羽有指示我去處理設立昇亞公司的事,我比較有印象是鄒官羽有跟我提過這件事,當時我是聽從鄒官羽和鄒春香二人的指示」(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偵A4卷第98頁反面)、「在采陞公司的後期,我開始擔任鄒官羽的司機及全職的助理,到104年6、7月左右。在昇亞公司設立前後開始到萬事通公司時期,(鄒官羽指示)我就是白天去處理商務中心、長春路之間資料的傳送,晚上薑母鴨店需要幫忙的時候我就去幫忙。」、「一開始是鄒官羽要我去協助商務中心、長春路辦公室之間的文件傳送及兩地之間現金的運送,載送李文寬去銀行辦事情。第二階段,鄒春香開始頻繁的進長春路辦公室,這個時期我就是受他指示載送鄒春香,幫忙送文件。」、「(問:為何先前都沒有提到鄒官羽指示你做這件事?)因為我原本比較有印象的是後期的事,我後來有回想,確實一開始是鄒官羽指示的。」、「(問:何人決定以李文寬為昇亞公司的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鄒官羽要我以帳戶的名義人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同卷第99頁)、「鄒官羽要我載李文寬去辦帳戶」、「鄒官羽有叫我每天早上去商務中心,要我看蕭淑麗或鄒春香那裡有什麼需要送去長春路辦公室的東西,我送去長春路辦公室,再載負責人去跑銀行。」(同卷第100頁)
4.潘俊安甫書寫自白書後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我先前在市調處、地檢接受訊問時,因為緊張害怕,擔心自己和鄒官羽受到刑事處罰,之前的陳述有些不實在。實際的狀況是昇亞公司是鄒官羽指示我去設立的(鄒官羽叫我設立昇亞公司資本額500萬元),應該是因為我曾經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所以請我協助去處理,我就打電話去請教會計師需要準備哪些資料,我就去辦理設立登記」、「ADV456B@HOTMAIL .COM電子郵件帳號是鄒春香或蕭淑麗給我的,不是我自己去申設的,蕭淑麗會寄送相關的報表到這電子郵件帳號,我再登入印出這些報表拿給鄒官羽看是鄒官羽叫我印,我才會印出來給他,有時候他會直接叫我看報表告訴他餘額就好」(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鄒官羽有曾經叫我轉達給蕭淑麗做表格」(同卷第36頁),於審理中亦結證此部分陳述實在(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8頁),於自白書中亦稱:「鄒春香主導公司事務後,鄒官羽就不曾要我將(蕭淑麗製作入出金明細、報表)印出來給他看」(偵A5卷第41頁)。
5.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在鄒春香勞動服務期間,...交給蕭淑麗的薪水是鄒官羽連同管銷費用,包括電話費、水電費一起拿給我,我再拿去商務中心給蕭淑麗。我記得蕭淑麗在每月要領薪水前會製作一張表,羅列她的薪資和管銷費用的金額,鄒官羽就會把這些款項拿給我轉交,我記得公司搬到長春路328號8樓之後是這樣的情形。」、「(問:根據蕭淑麗所述,總3.26檔案當中的『伍』是你告知有一個叫『伍哥』的人要加入業務,要求他加入這個欄位?)『伍』是一個業務,是黃繹倫的朋友,是鄒官羽叫我跟蕭淑麗說加入這個欄位,因為伍哥當時是要當業務主管」、「(問:根據蕭淑麗所述,當中『管銷費用5%』是你向他表示鄒官羽要求所有入金的金額要計算5%的管銷費用所計算出來的。對此有無意見?)確實有這件事。」(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36頁),可見鄒官羽確實會透過潘俊安取得或知悉蕭淑麗製作公司業績或出金報表,並就顯示欄位項目有更改、增補的決定權。
6.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黃繹倫、徐傳港或公司的其他人員提到公司沒錢出金的事,有要我聯繫鄒春香,當時我有傳訊息或打電話給鄒春香,但找鄒春香沒有回應」、「我有向鄒官羽提過這件事,鄒官羽回我公司又不是他的,他也無能為力。」、「我的印象104年4、5月份公司有發生出金困難的情況,鄒春香曾經叫我跟鄒官羽說,說公司缺資金請鄒官羽支援,我有把這件事轉達給鄒官羽,鄒官羽說他沒有錢沒辦法」、(105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44頁),於審理中亦結證此部分陳述實在(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9頁)㈣鄒春香另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問:潘俊安提供的投資
標的、投資內容,實際上是由何人決定?)我實際上沒有看過是怎麼來的,但我覺得應該是鄒官羽,因為潘俊安做什麼事情大致上都是代表鄒官羽來傳達。」(105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33頁反面)㈤徐傳港之供述,徐傳港於102年9月經由黃繹倫介紹認識鄒官羽
,鄒官羽即自承是昇亞公司的老闆,有辦法拿到圈購的股票。因徐傳港曾要求鄒官羽拿出圈購股票之證明,鄒官羽在松德路據點出示帳戶庫存表、圈購單,並由潘俊安交付已遮蓋帳戶戶名及帳號之影本給徐傳港,徐傳港因而招攬他人來投資:
1.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我在102年9月份經由黃繹倫的介紹認識鄒官羽,鄒官羽表示他在做圈購股票投資,如果有興趣的話可以去昇昇亞公司瞭解,昇亞公司的營業處所在長春路328號8樓,我就去那瞭解。」(105年2月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3 卷第27頁反面)
2.於偵查中另供稱:「102年9月黃繹倫介紹我認識鄒官羽,鄒官羽就帶著蔡尚志一同前來,鄒官羽跟我說他是昇亞的老闆,蔡尚志是協理,鄒官羽有辦法拿到圈購的股票,後來我就跟蔡尚志相約在他們長春路的辦公室見面,瞭解圈購股票的投資辦法。」、「102年底我就跟鄒官羽說先拿你圈購到的股票給我看,103年2、3月左右鄒官羽就跟潘俊安帶著有證券公司戳章在上面的,他說那是他戶頭裡庫存股票,我不知道那是誰的戶頭,然後鄒官羽叫潘俊安把那東西彩色影印給我,但是他有把戶頭名字與帳號遮掉,我就認為他應該是真的有圈到股票。」(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第252頁反面)
3.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102年9月黃繹倫介紹我認識鄒官羽時,黃繹倫和鄒官羽都有說,他們說公司是做股票圈購,說他們在股票上市上櫃之前,就有管道可以從承銷商那裡拿到股票,說他們拿到的股票數量比較多,要比較多的資金,所以需要我們來參與投資,說投資的方法,是有一個閉鎖期,好像也有提到報酬率是多少。」、「那一段時間我一直有問鄒官羽股票的來源、證明,所以才會約這一次見面(103年1、2月或2、3月時,鄒官羽帶著潘俊安相約在松德路的操盤室見面),見面時鄒官羽就拿出股票的庫存表、圈購單等我看,我還記得他是從他的包包拿出來的,他的包包是LV黑格紋,庫存表上面有姓名、帳號,下面的欄位是股票名稱、數量,上頭有證券公司的戳章,他給我看的這張庫存表上的名字、帳號,都有資料在上面,但是他後來請潘俊安去樓下7-11彩色影印給我時,影印給我的影本就把名字、帳號都塗銷。圈購單的部分,是一個制式的表格,上面會寫圈購股票的名稱及數量,還有圈購人的姓名、帳號、地址、電話,他給我看時就有部分的資訊是隱匿的,例如名字只顯示姓,這個圈購單也有請潘俊安一併影印給我。」(105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97頁反面)、「102年9月黃繹倫介紹鄒官羽給我認識之後,有時候會吃飯、聊天,鄒官羽和黃繹倫都有說他們最早是提供康師傅TDR給投資人投資,這檔股票已經4、5年了,當時是直接把股票過戶給投資人,是和投資人利潤分成,但因為有時候投資人拿到獲利之後,不願意把利潤拿回給公司,所以要改做集資投資,由公司來統一操作這些資金。這些話是鄒官羽拿庫存表、圈購單給我看之前陸續向我提的。」(同卷第98頁)、「實際上會在光復南路555號2樓設立這個據點是潘俊安跟我說的,這個地方的簽約金、租金都是潘俊安在處理的,...錢在簽約的當場交給房東,簽收條是給我簽名,代表是我經手,潘俊安是說這個簽收條是公司出帳的證明。」、「我在長春路辦公室沒看過鄒官羽,而且我在104年4月底、5月初之前很少去長春路辦公室,但是去松德路的操盤室時,會在這裡看到鄒官羽」(同卷第99頁)㈥黃繹倫之供述,佐證徐傳港確與鄒官羽議妥條件後開始參與昇亞公司之業務:
1.黃繹倫於審理中結稱:「徐傳港從大陸回來工作不順,想要在台灣發展,我就介紹他給鄒官羽認識,我問徐傳港說做股票有沒有興趣、鄒官羽做的不錯。」、「我記得可能是102年年初或年中進來1、2次,他跟朋友進來泡茶,那天潘俊安在、鄒春香在不在我不知道,就這1、2次吧」(105年11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2頁)、「徐傳港說他應該可以到長春路學習,但後面細節都不是跟我談,因我不在現場。徐傳港在聊天時有告訴我說鄒官羽在隔天或隔兩天約他談獎金及業務的事情」、「他們事後談獎金、業務量時我不在場,鄒春香是管錢、管帳的,佣金是她處理,鄒官羽與徐傳港談可能不止一次,基本上是徐傳港一定先跟鄒官羽討論初步,可能獎金計算是鄒春香跟他講的,我記得徐傳港有告訴我說他跟鄒官羽見面談初步的事情,而之後是鄒春香跟他講獎金方面的事情。」(同卷第104頁)2,於偵查中結證:「徐傳港是我的朋友,我認識他15年。我有
介紹徐傳港給鄒官羽。之後和鄒官羽、三個協理聚餐時,我會邀請徐傳港一起來參加,因為這樣彼此就認識了...。見面次數多了,大家熟了之後,徐傳港知道鄒官羽有在買賣股票,徐傳港問我可不可以和鄒官羽合作,我想鄒官羽股票玩得不錯,我就說可以試試,後來徐傳港有跟鄒官羽談論股票圈購及佣金計算方式,但是他們在談論時我沒有在場,是他們談妥之後,徐傳港才告訴我的,我記得這都是我在當保人承租長春路328號8樓之前的事」、「徐傳港一開始確實是跟鄒官羽洽談,一開始洽談時,我有在場,當時只有提到要操作股票,沒有講太多細節,也沒講到圈購,是後來幾次飯局,我沒有參加,我事後聽徐傳港說鄒春香、鄒官羽都有在場,有講到圈購的細節,而且由鄒春香向徐傳港說明佣金如何計算」(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12頁)㈦梁凱智之供述:
1.於偵查中供稱:「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三個協理介紹鄒官羽時,說他是總裁。」(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124頁);「下班的時候,黃頌慈會跟黃繹倫、三位協理去喝酒,我不太會去參加,只有第一次、第二次去薑母鴨店時我有參加,三位協理在場介紹鄒官羽為總裁」(105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4卷第16頁反面)
2.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問:為何你先前表示鄒官羽應該是鄒春香幕後的操盤者?)因為第一次認識鄒官羽時協理就介紹他是總裁,在我到昇亞公司之後,我曾經看過鄒官羽來公司2、3次,他來的時候是和潘俊安、三個協理、黃繹倫聊天,...,最後一次是在協理和鄒春香交接的時候,鄒官羽有來公司和三個協理、鄒春香、潘俊安、黃繹倫開會」(105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4卷第21頁反面)
3.證人供證:「鄒官羽應該是鄒春香幕後的操盤者」乙節,雖係個人判斷意見,然係以與共犯接觸及其在公司所見聞為基礎,核與鄒官羽自白相符,可以補強其自白真實性。
㈧江欣倫之供述:
1.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因鄒春香跟我們講她要去跟胖子拿案子,胖子指的就是鄒官羽,所以我就覺得鄒官羽是昇亞公司負責人。」(10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32頁反面)、「我們一個月大概有1到2檔,有些客戶會問看有沒有檔,我們會去問鄒春香,鄒春香說去問看看胖子。」(同卷第133頁)
2.於調查中供稱:「我進公司時,公司名稱為昇亞公司,後來因股東變更,所以更名為萬事通公司,公司幹部有老闆鄒官羽,公司的現場執行是由鄒春香負責,她負責的業務包括宣布案子、指揮業務、獎金發放及將我們的意見向實際負責人鄒官羽反映。鄒官羽1年約進辦公室2、3次,每次來都直接進小房間,並找3名協理進去開會,有時會帶客人來公司參觀,雖然未對我們業務直接發布命令,但是只要我們聚餐或是我們的尾牙,他都會到場,而且就是一副老闆的派頭,每次紅包加碼時,他都是最後也是最大包的一個人,所以我認為他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另外我們之前曾向鄒春香詢問有無新投資案時,她都表示要去問『胖子』,而『胖子』就是鄒官羽。」(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296頁)、「圈購管道為何,要問鄒春香才知道,鄒春香常對我們表示她要去向鄒官羽要案子」(同卷第297頁)
3.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鄒春香常對我們表示她要去向鄒官羽要案子」、「業務都一致認為昇亞老闆是鄒官羽。因為公司有活動時他就會來。只是他很少進來公司,一進來就會直接進去小房間。」(105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偵A2卷302頁)㈨鄒官羽未依公司承諾書上與客戶之約定,如數將投資款用在
所宣稱圈購未上市、櫃股票用途,而是透過潘俊安指示鄒春香、蕭淑麗將挪用昇亞公司資金作為自己投資股市之保證金,並透過證券營業員周其芳,存入金主呂靜珠、劉玉麗所指定之呂靜珠、劉鳳嬌、丁踴躍等人證券交割帳戶,資以買賣上市公司現股,且經查得挪用公司金額已逾5千萬元,業據:
1.鄒官羽之供述:①於調查中供稱:「周其芳是我的營業員,呂靜珠、劉鳳嬌、
丁踴躍三位都是周其芳介紹的金主,我會跟3位金主塾款買賣股票。」、「早在采陞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時期就會跟金主墊款,一直到103年(詳細時間不記得),因為欠債金額越來越多,加上股票市場不好操作,所以就結束向金主墊款。」、「周其芳會叫我將保證金匯款到劉鳳嬌、呂靜珠、丁踴躍的墊款帳戶」(105年4月11日調查筆錄,見偵A4 卷第108頁反面)、②於偵查中供述:「周其芳是我的營業員,我會向他下單購買
股票,應該至少從8年前開始透過他購買股票,到103年為止」、「透過周其芳購買股票,只購買現股」、「購買現股資金來源,我是透過周其芳向丙種墊款的金主呂靜珠、劉鳳嬌、丁踴躍借款來購買,我是付兩成的保證金,剩下的都是金主墊款。墊款的利息每萬元要付1天5元的利息。」、「由周其芳決定,保證金要匯到何金主的帳戶,她再通知我或潘俊安要把錢匯到哪一個帳戶去」(105年4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A4卷第188頁反面)
2.鄒春香於調查中供述:「鄒官羽及潘俊安2人都知道,蕭淑麗交給我代管並轉交給潘俊安之現金,係由潘俊安匯至鄒官羽所指定之金主呂靜珠、劉鳳嬌等人帳戶,或由我匯款至金主呂靜珠等人帳戶,以繳納鄒官羽對金主的保證金,都是來自於販售未上市股票所得之款項,為期1年餘,但是不定期為之,沒有固定的時間,都是由潘俊安主動向我拿錢」(105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偵A3卷第225頁);「我知道劉鳳嬌及呂靜珠是金主,匯到他們2個人的帳戶是做丙種墊款投資股票使用,至於丁踴躍我沒有印象,匯到劉鳳嬌及呂靜珠的款項都是供鄒官羽投資股票使用的」(105年3月31日調查筆錄,偵A4卷第32頁反面)
3.潘俊安之供述:①於調查中供稱:「(問:經查,劉鳳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光
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自102年5月24曰至102年11月28日間曾有你存入6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金額款項至該帳戶,原因為何?)應該是購買股票所需支付給劉鳳嬌的保證金,但我也是聽鄒官羽的指示。」、「我只知道有辦理存款,都是鄒官羽或是鄒春香直接將現金交給我,並要我存款至指定帳戶」、「大約於2、3年前(詳細時間我忘記我了),鄒春香曾於前述光復南路上商務中心地下室的辦公處所將現金交給我,詳細金額數字我不清楚,但金額不超過兩百萬元,要我轉存至劉鳳嬌的帳戶,應該也是交付買賣股款的保證金。」(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82-83頁)②於調查中供稱:「呂靜珠我看過,她也知道我是鄒官羽的朋
友,因為我會代替鄒官羽年節的時候去送禮給呂靜珠,我曾經在101年至103年間多次存款至他們的銀行帳戶,金額約在幾十萬到幾百萬都有。」、「我主要存入的帳戶是劉鳳嬌及呂靜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以劉鳳嬌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大宗,這些款項是鄒官羽要我匯入做為向股市金主買賣股票的保證金,也有可能是先前欠金主的錢」、「款項是鄒官羽交給我的,少數時候鄒官羽叫我跟鄒春香拿。鄒官羽有叫我去找鄒春香拿錢,拿錢之後就交給他或著是依他的指示匯款到前述金主的帳戶」(105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偵A3卷第271頁)、「..我跟鄒春香說鄒官羽要借多少錢,並將鄒官羽所提供的金主銀行帳號交給鄒春香,再由鄒春香將該等金主的銀行帳號、匯款金額作在出金明細表上,再交給我帶到長春路,我再去找李文寬,載李文寬去銀行處理提匯款事宜」(同卷第274頁)。
③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早期鄒官羽有在買股票,營業員會
要他把保證金匯到劉鳳嬌的戶頭。鄒官羽有時會請我幫他下單、匯款。從100年開始陸陸續續,到最近都還有,但金額比較小了,保證金幾十萬左右,也有上百萬的」、「我曾經存錢進入劉鳳嬌的帳戶,這是鄒官羽為了買股票或者是還款」(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94-95頁);④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最早應該是99年、100年,一開始
是匯到呂靜珠的帳戶,後來才陸續有劉鳳嬌、丁踴躍,匯到半年到一年前為止。因為鄒官羽要買股票,匯過去的錢是要當保證金用的,我是受鄒官羽指示匯錢。」、「鄒官羽有叫我去找鄒春香拿現金,如果鄒春香手上沒有現金,就會請鄒春香用匯的,如果我拿到的是現金,我就依照鄒官羽的指示去存款,可能有包括劉鳳嬌、呂靜珠、丁踴躍的帳戶。」(10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04-305頁)⑤於調查中供稱:「鄒官羽要向鄒春香借錢的話,和鄒春香已
經講好要借款的金額,叫我去找鄒春香拿錢,鄒官羽再指示我將款項匯至他指定的金主帳戶內,有時候是營業員周其芳告訴我哪些帳戶『需要匯款補足保證金 』,我會先問過鄒官羽,經過鄒官羽的同意之後,我就會將款項匯至周其芳指定的帳戶。」(105年3月31日調查筆錄,偵A4卷第53頁反面)
4.證人周其芳於偵查中供稱:「在元富證券任職100年至今。呂靜珠是股票丙種墊款的金主,劉玉麗也是股票丙種塾款的金主,她都是使用姐姐劉鳳嬌帳戶。劉玉麗如果需要資金調度,有時候就會使用丁踴躍的帳戶,丁踴躍也算是金主。」、「我先認識鄒官羽,鄒官羽會請潘俊安送禮給我或金主,所以也認識潘俊安。」、「鄒官羽、潘俊安委託我下單買賣股票,是透過丙種墊款的方式,在呂靜珠、劉鳳嬌、丁踴躍的帳戶都有,但是他們在委託我買賣股票時,只是委託我買賣股票的名稱、數量,我實際上是用哪一個證券帳戶交易他們是不清楚的。」、「鄒官羽從99年我在統一證券公司服務時就會委託我下單,100年的時候是頻繁委託我下單購買新傳媒的股票,後來我去元富證券工作,101年、102年下單都很頻繁,一直維持到103年年初。潘俊安大部分都是幫鄒官羽傳達要下單的事,他自己要下單的情形很少。」、「鄒官羽會先由自己或潘俊安向我下單,成交之後依照交割款項在成交日當天匯入兩成的保證金到我指定的戶頭,剩餘款項就是金主墊款。墊款的部分,如果是向劉玉麗借來的,日息是每萬元借款利息4.5元,如果是呂靜珠,日息是每萬元借款利息5元,丁踴躍的部分其實就是算劉玉麗的,依照劉玉麗的利息計算」(105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B1卷第195頁反面、第196頁)
5.起訴書附表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0月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2660號函提供李文寬及黃頌慈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聯邦商業銀行105年2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3639號函提供黃頌慈帳戶交易明細傳票、新光商業銀行104年9月30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104號函提供李逸祥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等製作劉鳳嬌、呂靜珠、丁踴躍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案關匯款明細),其中劉鳳嬌、丁踴躍、呂靜珠等人帳戶自102年4月至103年3月均有50萬至500萬元不等款項以李文寬、黃頌慈、李逸祥等人頭帳戶匯入,顯然鄒官羽可支配使用昇亞公司資金。
㈩至鄒官羽雖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確實有以昇亞公司投資人
資金跟上手賴正泰、唐潤生、吳念川、小鍾圈購股票,然而因遭砍單、砍張數,有時候一張都沒有,有時會缺額,有時滿額,非自始即無圈購之意,其另挪用投資人款項進行股票交易,無非希望從中獲利作為給付投資人利潤之來源云云。惟查:
1.按詢價圈購股票係發行股票之上市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對外募集資金時,由承銷商探詢市場需求狀況,訂定承銷價格,由投資人填寫詢價圈購表達認購意願,始與有價證券發行人議定實際承銷價格,承銷商受理圈購單僅係探詢投資人認購意願,雙方不受圈購單內容之拘束(偵E2卷第167頁、圈購單定型化條款參照),故之後承銷商得就分配股數自主決定銷售對象,特定人只能向承銷商表達認購意願,實際上證券承銷商亦會優先配售予專業投資機構、關係人或與證券商有一定往來客戶,配售比例張數依法令均有相當限制,其他投資人實際能夠圈購股票之數量有限,投資人亦須備有證券存摺始能辦理繳款過戶,此由蔡尚志於偵查中供稱:「在我離開前半年左右,因為覺得公司做圈購股票的量很大,懷疑是否有在做圈購股票這件事」、「我們有問(和鄒春香確認有無圈購股票的事),鄒春香都說有,但沒有拿出任何憑證出來。」等語(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184頁),可知連熟悉公司業務的主管協理蔡尚志亦認「公司圈購股票的量很大,與交易常態未符」。
2.再者,鄒官羽就其從事股票圈購事項,前於偵查中係稱:「(問:是否曾經以圈購股票的投資方式,向投資人表示閉鎖期到期之後,保證可獲取一定比例的利潤及還本?)我向我的朋友這樣做過,就是沈宏儒,他的資金有部分是現金,有部分是匯款,匯款的話應該是匯到潘俊安的帳戶。」(見105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偵A4卷第191頁),僅承認曾為友人沈宏儒圈購股票,否認有以操作圈購股票投資為業務之情。嗣於本院審理之初則泛稱:「昇亞階段有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但沒有在公司公告的每一檔股票都有去購買。」、「(問:買那些未上市櫃股票?)我要想一想」、「(問:用誰名義下單?)我不記得,有些是金主,或在別人戶頭」(
105 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3頁),承認有吸收投資人資金,而稱確有將資金圈購股票,惟具體交易經過均未明確供述。嗣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時始供稱係透過吳念川、唐潤生、小鍾、賴正泰等人圈購取得英特磊、敦泰、F太景、F乙盛、國維、科妍、劍麟、拓凱等股票(10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3頁)。可見前後供述詢價圈購股票之對象、方式並不一致,且無異印證昇亞公司對外宣稱可圈購取得正凌、鈺緯、盤儀、南六、尚凡、聿新科、亞太電信、大江、世德、富邦媒、F-眾達、久裕、凱撒衛、大量、群光電、營邦、其陽、F-矽力杰、F-淘帝、緯軟、樺漢、界霖等多檔股票,自始確屬子虛烏有之詐術。
3.況且,鄒官羽自身及所稱賴正泰、唐潤生、吳念川、小鍾等人顯非經營證券承銷業務之人,並無正當可大量得圈購股票管道,自無從保證日後能將投資人資金如數圈購股票並買賣獲利,另查昇亞公司之李文寬等人頭帳戶除與鄒官羽丙種墊款金主有資金往來,亦未發現有與上開鄒官羽所稱關係人或證券公司間有金流關係,而有支付交割股款之事實。又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投資人亦均無人曾經取得所認購股票標的之過戶,在在均無從認定鄒官羽所述曾詢價圈購股票乙情為真實。
4.抑且,鄒官羽透過協理提供給業務員或徐傳港過目的圈購單及庫存表係影本、或隱飾部分欄位,此有葉信德提供扣案之編號M-3文件可證,其中甚至有圈購日期早在101年間之圈購單,投資標的亦有非其所稱之英特磊等個股,可見鄒官羽利用投資人期待未上市櫃股價有上市行情之蜜月期,奇貨可居之心理,訛以圈購股票,誘以保證獲利,而對外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本極易募集大量金額,事實確有上百投資人誤信而投入資金,所為適足以侵害投資人之財產法益,自該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5.此外,對照附表三、偵E2卷所附空白圈購單資料,投資人立約入金期間多已逾證券商詢價圈購之受理截止日期,或與受理期間明顯不符,又一般證券商受理詢價圈購期間頂多僅4-7 天,然本案個檔股票吸金期間橫跨逾一週者,亦所在多有,可見,鄒官羽稱自始入金的用途圈購股票之辯詞不攻自破,也可證鄒官羽或鄒春香係自其他管道取得空白圈購單文件,經以移花接木手法虛與出示取信內部員工及外部投資人,實屬詐術之一環,均無足認鄒官羽所稱確有圈購股票之事實。例如:
①KGI「世芯」股票圈購單(受理期間103年10月15日至20日,
偵E2卷第172頁反面、186頁反面),但最早之投資人h○○入金日期係103年10月21日。
②KGI「豐祥」股票圈購單(受理期間103年9月12日至9月17日
,偵E2卷第187頁),但最早之投資人戌○○入金日期為103年9月19日。
③KGI「六角」初次上櫃前之公開承銷之普通股票圈購單(受
理期間104年1月7日至1月12日,偵E2卷第176頁),但萬事通公司早於103年4月1日至4月8日、103年10月1日至11月11日即以圈購該股票之名義吸取大筆資金。
④福邦證券「安克生醫」初次上櫃普通股票圈購單(受理期間
104年3月11日至3月16日,偵E2卷第179頁),但萬事通公司早於104年1月5日至2月10日即以圈購該股票之名義吸取大筆資金。
⑤第一金證券「日友」初次上市普通股票圈購單(受理期間
104年3月10日至3月13日,偵E2卷第178頁),但萬事通公司於104年3月16日至3月24日仍向h○○等投資人吸取大筆資金。
⑥永豐金證券「杏國」製藥初次上櫃前之公開承銷之普通股票
圈購單(受理期間103年10月15日至10月20日,同卷第186頁、第188頁反面),但萬事通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仍向投資人f○○吸取資金。
⑦日盛證券「東碩」初次上櫃普通股票圈購單(受理期間103
年8月13日至8月18日,偵E2卷第167頁反面),但投資人係於8月19日至25日間入金。
⑧KGI「阿瘦」初次上市普通股票圈購單股票圈購單(受理期
間103年9月1日至9月4日,偵E2卷第189頁反面),但於103年9月5日至103年11月20日仍有c○○等多位投資人入金。
⑨群益金鼎「長佳機電」初次上櫃普通股票圈購單(受理期間
104年3月5日至3月10日,偵E2卷第173頁反面、第184頁),惟萬事通公司於104年3月11日仍收取投資人A○○之資金。
⑩KGI「緯創」初次上櫃普通股票圈購單(受理期間102年12月
25日至12月30日,偵E2卷第168頁反面),惟昇亞公司於102年11月31日仍收取投資人q○○之資金。
⑪元富證券「笙科」初次上櫃普通股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圈購
單(受理期間102年5月17日至5月22日,偵E2卷第168頁),惟昇亞公司於102年5月23日仍收取投資人甲庚○○之資金。
⑫KGI「康友製藥」初次上市普通股票圈購單(受理期間104年
3月12日至3月17日,偵E2卷第179頁反面),但萬事通公司早於104年1月8日至1月22日即以圈購該股票名義向投資人j○○等人吸取大筆資金。
⑬元富證券「台灣浩鼎」初次上櫃普通股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圈購單(受理期間104年3月10日至3月13日,偵E2卷第170頁反面、第172頁、第180頁反面、第181頁、第183頁),但萬事通公司早於104年1月26日至2月13日即以圈購該股票名義向投資人辛○○等人吸取大筆資金。
⑭KGI「中國通訊」初次上市普通股票圈購單(受理期間103年
7月10日至7月15日,偵E2卷第169頁),但萬事通公司早於103年6月3日至6月11日即以圈購該股票名義向投資人甲吳善雯等人吸取大筆資金。
⑮台新證券「倉佑」初次上市普通股票圈購單(受理期間103
年4月30日至5月6日,偵E2卷第167頁),惟萬事通公司於103年4月24日起即收取投資人c○○之資金。
⑯KGI「美桀科技」初次上市普通股票圈購單(受理期間103年
7月14日至7月17日,同卷第170頁),但萬事通公司早於104年5月12日至5月20日即以圈購該股票名義向投資人s○○等人吸取大筆資金。
6.末以被告所稱:其遇有未能圈購足額股票,才挪用投資人款項進行現股股票交易,希冀從中獲利作為給付投資人利潤之來源云云,惟其若自始不能確保足額圈購股票,何以不能如實及早透過業務主管轉知投資人,反而於最初發布圈購標的、條件時一併告知有限額數量之張數,使人誤信有穩當管道,而及早進場以免向隅。況且,圈購結果如確知未能依當初公告張數圈購足額股票,亦應將入金款項期前退還投資人,可避免公司將來另需籌款支付客戶高利報酬,再由投資人決定是否取回本金或繼續投資其他股票,焉能擅自作主,挪用投資人「圈購未上市櫃股票」資金轉作自己「投資現股」之丙種墊款保證金用途,其顯然為吸收資金為目的,而無正常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之管道,所辯自無解其詐欺之犯罪。
7.是以,本件鄒官羽及接續決策公告圈購股票標的、條件之鄒春香既知無合法管道確信可履行其宣稱詢價圈購各未上市、櫃個股股票,仍以保證獲利、限額方式對外招攬投資業務,已然有違交易常態,而屬隱瞞、虛構重要投資交易訊息之行為,自該當以虛偽不實訊息詐騙他人投資之要件,投資人亦因此誤信而出資,自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合致。
三、被告鄒春香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㈠鄒春香之供述,其僅供承自103年4月起在昇亞公司,經手長
春路業務辦公室及商務中心間承諾書、出金表及匯款單據資料運送,由梁凱智依出金表填寫存提匯款單進去銀行,由蕭淑麗依簽妥合約書及匯款單記錄,嗣萬事通公司於104年4月間出金困難時,亦「建議」提供新的投資標的,讓業務遊說客人轉單:
1.於調查中供稱:「103年4月我才正式進入昇亞公司任職,並無任何職稱,也沒有印名片,我在昇亞公司任職期間主要是負責協助空白契約書的製作,並將該等空白契約書送至長春路業務部門,交給業務人員,除此之外,我也同時將蕭淑麗所製作的出、入金表帶去給梁凱智看,再由梁凱智去銀行提、存匯款事宜」、「在104年4月以後,因昇亞公司資金調度出現異常及困難,我曾向梁凱智及黃繹倫建議,應出金金額較小的先行出金,比較能夠應付當時財務困難」、「此外,有關公司日常雜物的購買及員工旅遊的安排也是由我負責處理,因為當時公司確實出現財務困難,我才會有時候對公司員工表示,若客戶不堅持出金的話,盡量說服客戶轉單方式(即換約)辦理」(105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偵A3卷第223頁反面)
2.於偵查中供稱:「昇亞、萬事通公司的投資人投資款項,大部分匯到李錦波、何達宏的戶頭,後來多了k○○的帳號,客戶匯款到這些戶頭後,業務會直接跟蕭淑麗確認是否入帳,蕭淑麗會直接看網路銀行,也會看我帶回去的存摺影本確認,梁凱智、宋維德再依照當天的出金表去匯款。」、「我拿取空白承諾書交付簽好的承諾書、存摺影本、匯款單是直接拿到光復南路495號B1的857室,我是拿到那裡交給蕭淑麗。」(105年1月28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37頁)
3.於偵查中供稱:「我每天的工作就是早上去太平洋商務中心向蕭淑麗拿空白合約書、出金表,這個出金表是當天預計客戶要出金的明細,上面會有客戶名字、帳號、金額,拿了之後到長春路辦公室交給梁凱智,他就去照出金表上面的資訊填寫存匯款單,接著他就去銀行辦理,他回來之後會把匯款單、存摺影本交給我,我再拿回太平洋商務中心拿給蕭淑麗,另外會一併把業務給客戶簽好的合約書也拿回去給蕭淑麗,讓蕭淑麗去記錄在電腦裡。」(105年3月18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23頁)、
4.鄒春香於偵查中供稱:「(問:昇亞公司的投資標的,是否都是向客戶保證獲利?)我去之後我看到的情形確實是這樣,獲利依照天數、股票檔次不同,我看過有從6%至10幾%」、「我到昇亞公司工作之後,有沒有實際從事投資,我不清楚,我會看到的就是公司有公布投資標的,業務去推展,客戶入金,入金的錢拿來出金,剩餘的款項會提出來,我就放在會議室的抽屜」、「104年4月開始昇亞公司資金調度發生問題,在此之前資金調度沒有困難,104年4月時資金缺口比較大,大到有好幾千萬元,投資人入金的金額不夠出金,潘俊安補進來的錢也不夠,這個時候就沒有辦法像之前一樣照每天的出金表出金,有些投資人就沒有獲得出金,客戶沒收到錢就不願意再投資,造成惡性循環。」、「有餘額不足出金的狀況,這種時候潘俊安就會拿現金過來,這樣的情形我印象中有4、5次以上,在104年4月以前偶爾也有,但是104年4月份次數比較多,金額少就幾十萬元,多是100、200萬元。」、「(問:當104年4月出金發生困難時,你是否有向業務表示盡量讓客戶轉單不要出金?)我有這樣子給他們建議。」(105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34頁)
5.於偵查中供稱:「蕭淑麗在每個月下旬會把次月的出金預估表做出來,這個預估表上面會有每個業務下投資人每天要出金的情形,有時候投資人會選擇轉單、或全額出金,或只是利潤出金,所以這個預估表並不是實際的出金表,我從這個預估表上面看得出來哪幾天的資金缺口比較大,我會去詢問潘俊安出金的錢夠不夠,如果他跟我說不太夠,我就會跟他建議再提供新的投資標的,讓業務去遊說客人轉單...我記得104年4月以前因為從預估表上面就會看到有出金困難的情形,當時我就有跟潘俊安表示希望他提供新的投資標的,讓出金順利」(105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34頁),自承能掌握公司出金狀況,對於公司提出「新的投資標的」乙節,是有影響力。
6.鄒春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3年4月開始去昇亞公司之後,有幫潘俊安把業務們的獎金從商務中心帶去長春路辦公室,...我把業務的獎金帶去長春路辦公室之後,就會整包交給梁凱智,由梁凱智去發放,大概3、4次,有時候是潘俊安自己帶到長春路辦公室」、「蕭淑麗會在紅包袋上寫業務的名字和金額」(105年4月6日偵訊筆錄,偵A4卷第84頁反面),自承業務獎金是由其交付給梁凱智發放給業務人員。
7.鄒春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何達宏、李錦波、k○○,他們每天匯款完,會影印存摺給我,我會每天帶回去給蕭淑麗做登錄,例如今天張三進來50萬,我們出給誰、多少錢,存摺會一筆筆秀出來,蕭淑麗會登錄,才知道哪筆錢已經給客戶、哪筆錢已經進來了。」(10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2頁)、「我有去昇亞開始就是我每天去太平洋商務中心拿蕭淑麗印出來的表格送到長春路辦公室去,但我記得是出金表,而不是魚月出場表,魚月出場表應該是給鄒官羽看的,我不是很確定,因為這表不是我做的,扣案物的電子檔他有寄給我。」、「扣押出金表的電子檔是蕭淑麗電郵寄給我的,目的主要是印出來給潘俊安,潘俊安交給鄒官羽看」(同卷第15頁)。
8.扣案物編號A-5,蕭淑麗(「天才寶貝」jimmy5538@yahoo.
com.tw)於102年5月10日、13日、14日、15日寄送給「晶晶」(鄒春香)或「彼得潘」(潘俊安)之電子郵件檢附「魚月出場表」(出金表)暨102年4月22日起之「總表」(每日各檔股票進場、出場之張數、金額)等業務報表,此有蕭淑麗電子郵件帳號寄件備份匣、鄒春香電子郵件帳號收件匣檔案明細(見偵E2卷第50-51頁、第55-63頁;偵E-1卷第1-2頁、第8頁以下;偵E2-2卷第8-9頁、第114- 139頁),客觀上可資證明鄒春香自102年4月下旬間昇亞公司吸金階段,雖其在執行前開刑案勞動服務期間,自始仍有餘暇介入公司入出金之業務,而可透過蕭淑麗提供之報表掌握公司入金、出金狀況,並於其頻繁出入公司時即可直接收受,蕭淑麗無須再寄送報表。從而,鄒春香並非如其所辯僅居於行政助手地位,否則,以電子郵件的便利性及普及性,如鄒官羽需要,蕭淑麗大可直接寄給鄒官羽,或由同時收件所謂鄒官羽「代言人」或助理潘俊安轉達即可,何須多此一舉,併列鄒春香為收件人,而寄給與此業務無關的鄒春香。
9.是以,承諾書、存提匯款單據、出金表均係公司重要業務資料,蕭淑麗依據承諾書、入金單據以辦理登錄客戶及記帳資料,並閉鎖期屆至時則作成出金表,由梁凱智及宋維德等人依出金表臨櫃辦理存提出金業務,使公司業務得以順利進行,鄒春香同時掌控上開業務資料,本居吸金集團之關鍵地位。又蕭淑麗單獨在商務中心辦理記帳工作,其他業務人員多未便造訪,亦不知該處所實際位址,僅有核心成員得以進出,而鄒春香在其內亦有辦公室,而往返長春路辦公室間,居間聯繫兩方業務,關照入金及出金業務,可見其在公司扮演樞紐地位。抑且,鄒春香復可收受蕭淑麗所紀錄、彙整公司入出金的業績及財務狀況報表,顯然如同鄒官羽是有決策權限,而可以掌握應屬公司機密的帳冊資料。
㈡蕭淑麗之供詞:鄒春香在服社會勞動期間,仍會到太平洋商
務中心和蕭淑麗確認資金狀況,即使在頻繁服社會勞動時,會要求蕭淑麗以電子郵件寄送報表方式確認之;鄒春香社會勞動服滿後即接手管理公司業務,在長春路辦公室、太平洋商務中心兩邊跑,而得親自管理業務後可過目出入金書面資料,印證上述鄒春香確為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經營決策層級之事實無訛:
1.蕭淑麗於審理中具結供證:「(問:你之前原本是在黑松大樓辦公,後來移到太平洋商務中心,誰把你與鄒春香移到太平洋商務中心?)鄒春香。」、「最後知道成立萬事通公司,是鄒春香我說的」、「(問:你是何時開始要製作出入金的報表?)一開始在信成公司就有。一開始在信成做的報表就是要給鄒春香。」(105年11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8頁)、「製作空白合約書,鄒春香會給我股票名稱,把它KEY上去,入金帳號也是主管鄒春香給我的」、「我都是由鄒春香指示的」、「我的薪水也是鄒春香給我現金。」、「鄒春香要離開之前,鄒春香告訴我她跟黃繹倫、潘俊安商量,薪水要給我5萬」(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4頁)、「業務員獎金的計算,是由鄒春香告訴我推廣一張業務可以獲利多少錢,然後統計賣出多少張數,就有多少獎金。如果要發,鄒春香會跟我說,我才會統計出來給她。列出來之後,會拿現金放在紅包袋,鄒春香拿去長春路辦公室,怎麼發我不清楚。」(同卷第25頁)、「(問:
是誰決定何時要發業務獎金?)主管,鄒春香在就是鄒春香」(同卷第45頁反面)、「(問:你的工作地點太平洋商務中心,除你外,還有誰在那邊上班?)鄒春香」、「商務中心保險箱通常是鄒春香在用,但她會放一支鑰匙在某個地方,我跟潘俊安都知道,如臨時狀況要用,潘俊安跟我都可以開。」(第26頁)、「我寄出的電子郵件中,收件人'晶晶'是鄒春香,彼得潘是潘俊安。他們要求要看銀行進出的存提款的餘額,請我做表格給他們看。」、「(問:他們要求,他們是誰?)鄒春香後來她做勞動服務常不在,她怕裡面沒有人知道裡面剩多少錢,要求我傳給潘俊安。」、「一直到我要離職都還有寄,但表格改過好幾次。表格改過好幾次,後來的內容更簡單的,只是入金多少、出金多少、餘額多少。是潘俊安說鄒官羽要求改的。」(同卷第27頁)、「製作總表所引用的存摺影本是鄒春香從長春路帶回來的」、「魚月出場表所根據的契約書,鄒春香在鄒春香拿」、「魚月出場表、總表做完後,鄒春香不在就傳真給三位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看,鄒春香在就由她帶去長春路,後期是傳給徐傳港跟黃繹倫。」(同卷第28頁)、「主管鄒春香交代不留大額現金在人頭戶。」(同卷第37頁)、「(提示偵E2-1卷第1頁目錄,問:這目錄有時間、收件人、前面晶晶是指鄒春香,到2014年3月之後變成彼得潘,沒有晶晶了,為何會這樣?)103年3月鄒春香回來了,她可以當場看,但我印象中有刪掉一部分,因為清理信箱。」(同卷第50頁反面)。
2.於調查中供稱:鄒春香會打電話告訴其哪些客戶可以出金,由蕭淑麗再據此製作到期可出金的明細(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47頁)、「(扣押物編號A-5出金表,問:
該資料是由鄒春香筆記型電腦列印出來,內容是你以電子郵件帳號jimmy5538@yahoo. com. tw寄送102年4月份出金表給鄒春香,顯示你曾於101年及102年間使用電子郵件多次E-mai1出金表給鄒春香,是否如此?)我曾有使用電子郵件E-mail給鄒春香,應該是當時鄒春香有向我要出金表查看,我才會E-mail給她。」、「(問:除了鄒春香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指示你E-mail出金表提供查看?)印象中只有鄒春香要我以E-mail寄出金表給她。」(同卷第51頁反面)
3.於調查中復供稱:「鄒春香因案被判刑必須服勞動服務,不經常在公司,所以鄒春香便指示我將出入金表及股款明細同步寄給她。...迄至103年...鄒春香服完勞動役後就加入業務主管的行列,平常...管理業務人員及討論決定客戶入出金事宜,再由我依指示製作客戶資料,印出後交給鄒春香,或依鄒春香傳真至長春路之業務部門,由鄒春香等人依據該客戶資料,指示宋維德及梁凱智去銀行辦理提款及匯款事宜。事後,鄒春香、潘俊安或宋維德會把前述提款或匯款單據交給我,由我在電腦中註記該等客戶均已完成出金」(105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偵A3卷第163頁反面)、「依鄒春香及潘俊安指示將入出金明細表記給渠等二人作為入出金情形及公司業務人員業績,作為管理業務人員的參考。」、「鄒春香可以隨時找我查看(入出金明細報表),因為我們兩個在102年昇亞公司期間都在太平洋商務中心的辦公室,103年三位協理離職後,她承接協理業務,就在長春路之業務部門跟太平洋商務中心兩邊跑。」(同卷第164頁)、「(提示扣押物編號A-5及光碟內容,問:鄒春香電腦內有你使用「天才寶貝(jimmy5538@yahoo.com.tw)自101年5月22日、101年9月25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5日、102年4月3日、102年4月18日、102年5月14日,固定寄送「總(日期)」、「魚月出場表」、「AMY組業績」、「AMY月出場表」等4個報表給鄒春香,其內容用途為何?)如我前述,因為鄒春香指示要我每日製作該等報表並寄給她,後來鄒春香有指示我再將前述報表寄給潘俊安,因為她們二人每日要和我比對並確認入出金的情形,後來該等表格有經過她們二人指示簡化成不同的版本,但內容大致相同,就是看入出金金額才知道每個業務人員業績,也才能根據帳戶餘額,由鄒春香跟潘俊安討論後,決定出金給客戶的優先順序及金額大小」(偵A3卷第164頁)、「另一張月報表『總
4.30.XLS』就是我記載至102年4月30日為止,惟這時候因為報表的右下方銀行欄位已變更為國泰世華及台新,其原因是這時候昇亞公司已經成立,並改用負責人李文寬設於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帳戶,作為金控管帳戶。」、「當時是由鄒春香、潘俊安提供給我李文寬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讓我可以查詢帳戶餘額,以便製作月報表給潘俊安、鄒春香等人查閱。」(105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偵A3卷第165頁)
4.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問:鄒春香在勞動服務做滿以前,是否會到昇亞公司確認公司的營運狀況?)她有空是到商務中心向我確認,勞動服務做滿以後,她開始接手業務部,就開始長春路辦公室和商務中心兩邊跑」、「鄒春香做勞動服務,她是斷斷續續的做,有可能是一個禮拜有去做1天、2天,其他他有空的時候還是會到公司來,確認公司的營運狀況。」(105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14頁反面)、「在太平洋商務中心工作期間的薪水,是鄒春香在的時候是鄒春香拿給我,他去做勞動服務期間是潘俊安拿給我」(105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1頁)
5.於偵查中復供後具結稱:「102年時鄒春香很少進公司,要看的時候才寄給她,之後就沒有做統計表了,只有做一陣子沒有很長,後來他們只要客人入金、出金的資料,不要統計表。」(105 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73頁反面)、「早期鄒春香要我以電子郵件寄給鄒春香,後來他比較頻繁去做勞動服務時,他要我同時寄給他也寄給潘俊安,所以有一段時間我是同時寄給他們兩人,大概只有1、2個月的時間之後,鄒春香就跟我說可以不用寄給他,只要寄給潘俊安就好,一直到104年6月底、7月初我離職之前,我都是把這些報表寄給潘俊安。」、「電子郵件信箱是鄒春香給我的。」、「(問:鄒春香勞動服務結束,接手業務部之後,你是否會把出入金報表寄給鄒春香?)不會,但是有幾次他來商務中心會要我直接把報表直接從電腦螢幕上顯示給他看,這樣的次數不多,因為她接手業務部之後,可以直接從業務那裡得到這些資訊。」(105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同偵A3卷第315頁)
6.是以,鄒春香縱在服義務勞務期間,仍能指示蕭淑麗,收受記載昇亞公司入出金明細的表格檔案,偶而會進入商務中心,仍得實際掌握公司財務狀況,之後鄒春香103年2月執行完畢,可以當場經手承諾書、提存匯款業務,並過目相關表單,即不再寄送表單電子郵件之必要。可見鄒春香所辯:因執行勞動服務未參與昇亞公司業務,遲至103年4月才經蔡尚志介紹進入昇亞公司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可採信。
㈢潘俊安之供述:鄒春香是掌管公司會計、行政部門,有權收
受客戶入金及調度資金,並決定、宣達圈購投資標的,潘俊安並依鄒春香指示載運現金及承諾書文件:
1.潘俊安於審理中結稱:「李文寬這些人領完現金,把他們領得的現金交給我,我會送回光復南路商務中心,看辦公室有誰,蕭淑麗、鄒春香有在的話,就給她們。」、「現金應該就是公司的資金,資金的來源為客戶的錢」(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問:你如何知道領出來的現金要拿回去太平洋商務中心?)應該是說會計鄒春香、保管箱也都在那邊,所以當然送回那裡。」、「長春路328號8樓辦公室,那邊沒有人可以收錢。」、「我認定可以收錢的人是商務中心會計那邊,給鄒春香或蕭淑麗。」(同卷第21頁)、「萬事通公司我有遞送(記載股票名稱等資料的小紙條)給徐傳港,長春路那部分由鄒春香負責。」、「(鄒春香)有請我上網幫他查最近有要上市櫃的股票有哪幾檔這樣子。」(同卷三第12頁)、「鄒春香頻繁進出公司時,鄒春香曾經跟我說她年紀比較大了,且平常都是坐公車到長春路,有時載一些合約書很多很重,她自己沒辦法,請我在東西很多時可以載她。」(同卷第14頁反面)、「第二階段是鄒春香可以決定使用帳戶的錢,因為平常在公司出金部分都是鄒春香在處理的。」(同卷第15頁)
2.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因為鄒春香管理資金,出入金都是他決定,蕭淑麗做的出金表都是會由鄒春香或是蕭淑麗交給我,而蕭淑麗我知道他只是行政,所以實際管理資金的是鄒春香。」(105年3月16 日調查筆錄,偵A3卷第272頁;10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05頁)
3.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決定使用公司帳戶裡的錢,第二階段就要鄒春香同意」、「因為這個階段出入金都是鄒春香決定。」(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偵A4卷第102頁反面)、「第一階段我曾經把公司使用帳戶領出來的錢帶回商務中心交給鄒春香、蕭淑麗,他們再裝到紅包袋裡面,這種情形並不是每一次都是這樣,有時候商務中心的保險箱裡面就有現金,他們裝好之後,我曾經幫忙帶去長春路辦公室給協理。第二階段現金是鄒春香自己保管,有時候現金太重,我會幫忙提上車一起載鄒春香回商務中心,這個階段我應該沒有自己從外面帶現金回來給鄒春香、蕭淑麗裝業務薪水。」、「印象中鄒春香自104年6月起就未到長春路328號8樓辦公室」(
105 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35頁反面)
4.於偵查中供證:「印象中這個(第二)階段在長春路辦公室的投資標的是鄒春香找的,她會請我上網看看最近有什麼要掛牌的股票,我提供給鄒春香之後,她就會選擇要用什麼股票提供給投資人投資及決定條件,鄒官羽要我做的是參考長春路辦公室的投資標的,提供給徐傳港」(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37頁),於審理中亦結證此部分之陳述屬實(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可見鄒春香曾經指示潘俊安在網路上搜尋最近即將上市櫃公司股票作為向業務及對外宣達之投資標的,實已知悉公司並無詢價圈購的正當管道。
㈣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之供證:在渠任職昇亞公司協理之
期間,業務獎金發放、客戶入出金處理都由商務中心之主管鄒春香負責,長春路328號8樓之昇亞公司業務辦公室亦係鄒香春指示簡卓翔出面承租:
1.蔡尚志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鄒春香在昇亞公司,要領業務獎金發錢給業務時,她會通知我們」、「(問:你的老闆是誰?)我認為是鄒春香。」、「我們用錢、出入金所有事情都對商務中心做回報跟對帳。」、「(問:你的報酬或獎金是跟誰拿?錢誰發給你?)鄒春香那邊,商務中心。」(105年11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62-163頁)、「早期我看過圈購單子跟認購的張數。」、「我有提供這些圈購資料給業務看過。」、「(問:何人提供圈購資料給你或在公司裡面提供這些資料給業務看?)不是鄒春香,就是潘俊安」(同卷第164頁、第165頁反面)、
2.蔡尚志於調查中供稱:「昇亞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鄒春香,她也兼任會計。」、「她會不定期告訴我、簡卓翔及蔡承翰圈購標的,要我們傳達給底下業務開發客源,若有客戶願意投資,我們就會找鄒春香領取承諾書,請客戶簽署,她也負責出入金對帳,業務薪水也是由她不定期以現金支付,我與簡卓翔及蔡承翰主要負責傳達鄒春香給的圈購訊息給我底下的業務知悉,並監督他們跟客戶聯絡及開發客源」、「我其實不知道公司是如何圈購股票、向哪些券商圈購,都是鄒春香直接告訴我們圈購標的及投資條件,包含投資本金、閉鎖期及報酬率」、「在寶德公司時期,鄒春香曾應我們的要求有給我們看過圈購單,我不記得是哪檔股票了,但後來就再也沒看過了,我也沒再問她了」(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73頁)、「我們都是對鄒春香負責」、「我的主管一直都是鄒春香,沒有換過人」(同卷第175頁)、「業務上我都是對鄒春香負責,梁凱智只是名義上的副總。」、「協理及業務之對口都是鄒春香」、「鄒春香基本上不會進昇亞公司辦公室。鄒春香本人或蕭淑麗會以電話指示業務,一直到我離職後鄒春香才比較常去昇亞公司辦公室處理業務。薪資發放部分,因為鄒春香不讓我們進他位於太平洋商務中心的辦公室,所以我們都是輪流約在太平洋商務中心門口跟蕭淑麗或鄒春香拿錢。」(同卷第176頁反面)、「客戶若以現金投資,業務會直去找客戶拿現金,拿回來後會直接去太平洋商務中心交給鄒春香」、「我們以匯款方式出金,匯回投資人承諾書上載明之指定帳戶。出金時間是以閉鎖期期間結束後,由鄒春香指示蕭淑麗辦理」(同卷第177頁)
3.蔡尚志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會從鄒春香那邊獲得投資標的的訊息,...圈購股票的部分會跟我們說有哪些股票要圈購,包括股票名稱、股票認購價格、閉鎖期、獲利百分比,我們再把這些訊息告訴所屬的業務」、「一式兩份的承諾書,一份交給客戶,一份帶回公司,集中收起來在每天下班的時候送去太平洋商務中心給鄒春香」、「另外也會在客戶匯款之後,打電話到太平洋商務中心給鄒春香或他的助理蕭淑麗,去確認客戶的匯款是否有入帳。」、「圈購股票的投資標的是鄒春香告訴協理,我們轉告給業務」(105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偵A2卷第182頁)、「公司圈購股票的閉鎖期、報酬率都是鄒春香決定」(同卷第183頁)
4.蔡尚志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既然在你任職期間,鄒春香很少去龍江路、長春路口辦公室,為何你認為都是鄒春香在指示公司上的業務?)因為投資案子的條件、領薪水都是鄒春香在決定,有問題也是要聯繫鄒春香,透過電話聯繫。」(105年4月20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75頁反面)
5.簡卓翔於調查中供稱:「昇亞公司的時代,所有事情都還是跟鄒春香報告」(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98頁)、「我們的交易條件都是鄒春香告訴我們的」、「買賣股票的標的由鄒春香決定之後會跟我們講,我們再透過業務員去跟客戶講」(同卷第200頁反面)、「當客戶匯錢之後,我們會向鄒春香確認她有沒有收到錢,另外,承諾書的時間到了,鄒春香跟我們講說哪個客戶已經匯款、匯多少錢」、「鄒春香會定一個獎金標準」(同卷第201頁)、「獎金是鄒春香直接用現金方式親手交給我們。」(同卷第202頁)
6.簡卓翔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鄒春香在公司沒頭銜,我們都叫她二姑。」、「昇亞行銷實業公司時期,我所有事情還是跟鄒春香報告。」、「我的業務團隊江欣倫、張天豪後來給二姑鄒春香」、「客戶匯入的帳戶是二姑鄒春香給我的」(105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偵A2卷第209頁)、「錢是二姑(鄒春香)管的,客戶錢匯進來時,我們會跟她確認錢是否收到,閉鎖期到期後她匯給客戶時,會跟我們說錢匯出去了。」、「空白合約書,我們會打電話給二姑說要幾份,她有來公司找我們的話,就拿過來」、「契約中價格及閉鎖天數、獲利百分比,是二姑(鄒春香)決定的」(同卷第210頁)、「公司有蔡尚志、蔡承翰、我,還有底下業務員,鄒春香也有,但她不算業務,我們什麼事都找她。」、「昇亞公司,我是對鄒春香負責」、「昇亞公司時期所有的事情還是跟鄒春香報告」、「(我離職後)的業務團隊江欣倫、張天豪還留在萬事通公司,給鄒春香」(同卷第211頁)、「(問:空白合約書都是如何取得?)我們會打電話給她(鄒春香),她會做好合約,她有來公司找我們的話,就拿過來,她沒來公司的話,我們會約在光復南路、基隆路口的萊爾富過去拿,通常一客戶一式兩份會包好,通常都是她會來,客戶緊急要簽才會去拿,她叫我們去萊爾富拿,我知道鄒春香他們在太平洋商務中心B1有租一個點,應該是鄒春香跟蕭淑麗在那邊顧。」(同卷第212頁)
7.簡卓翔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昇亞公司在長春路328號8樓的營業地址,是二姑鄒春香找房仲帶她、我、蔡承翰、蔡尚志三個人一起去看過,鄒春香決定要承租這裡就叫我去簽約,租金是鄒春香談好,房東有另外要求說要看公司的人,所以我、蔡承翰、蔡尚志就去和房東會面,等到房東確認願意出租,黃繹倫去簽約,簽約時鄒春香沒有在場,當時黃繹倫會去,是因為需要一個保人」、「簽約完,房租或押租金錢是鄒春香匯給房東,房東有跟我說有收到錢」(105年1月28日偵查筆錄,偵A2卷第214頁)、「圈購股票投資人的獲利率由鄒春香決定」、「如果客戶要求提高獲利率,我們會跟客戶商談後回報給鄒春香,問她同不同意,如果她同意了才可以個別調整獲利率。」、「鄒春香有曾經同意調整獲利率。大概最多是1%。」、「我的薪水,有時候鄒春香會拿包好的紅包到公司來發,或者是我、蔡尚志、蔡承翰去上述萊爾富跟鄒春香或蕭淑麗拿取。」(同卷第215頁)
8.簡卓翔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鄒春香另外有自己辦公的地方,地點在光復南路、基隆路口的附近,我知道是在哪一棟,是太平洋商務中心裡面」、「要搬家的時候,是鄒春香找來仲介說找新辦公處所,還說公司要換名字,搬過去之後,鄒春香就說我們公司改成昇亞公司。」、「昇亞公司開始提供客人圈購股票的投資資訊是鄒春香告訴我們幾位協理」(105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85頁)、「(問:鄒春香執行勞動服務期間,你們和鄒春香用電話聯繫是否與公司的業務相關?)是,例如出入金有關的事項,會跟鄒春香講哪個客人要出多少錢,或哪個客人有投資的款項入金。」(同卷第86頁)、「搬到長春路328號8樓之後,就是派人到復興南路、基隆路口的萊爾富去把全部人的薪水拿回公司,再發給其他業務,我曾經負責去萊爾富跟鄒春香、蕭淑麗拿過大家的薪水」(同卷第87頁反面)
9.蔡承翰於調查中供稱:「信成公司後來改名為昇亞公司,我還在職,...,我有事情時我都必須要問鄒春香的意見,有事情都是她說了算」、「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鄒官羽及鄒春香,鄒春香另外負責財務及會計,剩下的都是業務員」(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220頁反面)、「鄒春香會告知一些興櫃掛牌即將上市的股票及承銷價位給我們業務協理,我們再跟業務講現在有哪幾檔股票可以承銷,業務就撥打電話向客戶推銷,若客戶欲購買股票,業務會請客戶簽承諾書及匯款,匯款帳號是鄒春香給我們業務的,業務再轉告客戶自行匯款。」、「承諾書一式二份,一份交給客戶帶走,另一份留業務取回後交鄒春香保管」、「閉鎖期間有66天、132天不等,業務要依照鄒春香指定的利潤成數跟客戶約定」、「我在職期間鄒春香曾指示132天的利潤是18%至20%,66天的利潤多少我忘記了。閉鎖期間及利潤成數都會在承諾書中載明。至於股款返還及利潤支付不是業務經手,當閉鎖期間屆至時,鄒春香會以匯款方式將股款及利潤支付給客戶。」、「我每檔股票抽多少獎金沒有固定,完全都是由鄒春香決定」(同卷第221頁)、「當有客戶要簽約時,業務會向鄒春香拿承諾書」
10.蔡承翰於偵查中具結稱:「鄒春香都會直接跟我們講(閉鎖期)幾天、獲利是幾%,我們就照此來操作,業務會去客戶推廣,成交之後會跟鄒春香拿合約書,跟客戶簽約和匯款,這些動作在業務那邊就會完成,客戶匯完款項會跟業務講,我們再請會計去查帳」、「合約書一式兩份,一份給公司,一份給客戶,客戶簽完之後寄回來後,合約書會給鄒春香保管,閉鎖期過了之後,是鄒春香他們會把合約書上該給客戶的錢出金出去。」(105年1月27 日偵查筆錄,偵A2卷第225頁反面)
11.蔡承翰復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空白承諾書,有時候鄒春香會拿到辦公室來,有時候另外兩位協理、業務,會去跟鄒春香拿」、「剛搬到長春路的時候,鄒春香是帶著李文寬來,說承諾書以後要簽李文寬的名字,說李文寬是昇亞公司的負責人。」(105 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偵A2卷第229頁反面)、「報酬率的利率,是鄒春香給我們的訊息」(同卷第230頁);「從復興北路、長春路口搬到長春路328號,是因為房屋合約到期,鄒春香跟我們說這裡合約到期了,交代我們去找個新的辦公室」(105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92頁反面)、「這個時期一樣是聽鄒春香的指示,但鄒春香不太會來辦公室,他如果有指示,例如要給投資人圈購的案子,他就會直接跟簡卓翔或蔡尚志講,我再是從簡卓翔或蔡尚志那裡得知。」、「我離開昇亞公司業務交給鄒春香...我要離開的時候,是跟鄒春香說我不想做了,鄒春香說她要回來接,後來也確實是由她接手」(同卷第93頁)、「投資的款項應該是鄒春香在管理。」、「薪水是有人要去跟鄒春香拿好大家的薪水回來發放。不是跟鄒春香拿,就是跟蕭淑麗拿,我知道他們是在同一辦公室。我印象中我曾經去跟蕭淑麗拿過一次大家的薪水是約在光復南路上的一家便利商店碰面拿取,不是直接在蕭淑麗辦公的地方。」(同卷第94頁反面)、「應該一個月5至8萬元。」(同卷第95頁)㈤徐傳港之供述:鄒春香會向其告知新的圈購標的條件,並先
後宣布黃頌慈是昇亞公司老闆、昇亞公司已解散換成萬事通公司等攸關公司營運之重要訊息,鄒春香亦管理公司財務,提供其圈購股票條件、空白承諾書,通知換租光復南路據點,承諾推廣每月投資獲利方案,然其從未接觸公司始終未曾見過圈購所得之實體股票:
1.徐傳港於調查中供稱:「103年初我在昇亞公司認識公司內部人稱二姑的鄒春香,她與鄒官羽是姑侄關係,在公司裡負責財務、行政等大小事,後來只要鄒官羽有任何新的股票標的,都會透過鄒春香通知我們,給我們相關的股票圈購契約書等書面資料。鄒春香告訴我黃頌慈是昇亞公司的老闆之一。」、「103年下旬我經鄒春香告知昇亞公司已解散,換成萬事通公司總公司,位置還是在昇亞公司原址,還有一個分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104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A1卷第32頁)、「103年初鄒春香到昇亞公司主管會計、出納、財務;萬事通公司期間仍由鄒春香管理財務相關事宜,只是公司負責人換成李錦波。」(同卷第33頁)、「圈購股票起始日、股票價金、閉鎖期間長短、報酬率都是鄒春香決定的,因為投資人簽署之承諾書都是鄒春香拿給我的,基本上,無法跟她約定,我們只能在鄒春香提出的投資方案中做選擇。」、「我沒有看過相關推銷文件,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的投資標的都是即將上市櫃的公司股票,公開訊息內都有很多資訊,所以鄒春香等人都只告訴我們股票代號,要我們自行查詢相關訊息。」、「公司沒有提供投資憑證,只有簽署承諾書,都是鄒春香製作的」(同卷第35頁)、「鄒春香曾表示,過去曾有將股票過戶給客戶,但自從我接觸他們開始我從未見過股票。」(同卷第36頁)、「103年全年間昇亞公司都有在運作,我只知道鄒春香103年初來的時候就表示要變更公司名稱,我不清楚原因,也不知道她實際變更登記的時間點。異動後更名為萬事通公司,萬事通公司營運跟昇亞公司一樣。」(同卷第36頁)
2.徐傳港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供稱:「我大約在103年2月份開始投資,那個時候蔡尚志就離開昇亞公司,換成鄒春香跟我接洽,是鄒春香跟我接洽後我才有投資他們公司的股票」、「我開始投資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提供的標的,全部都是鄒春香接洽。」、「因為一般股票都可以在觀測資訊站看到,所以鄒春香只要告訴我們股票的名稱、標的、閉鎖期還有圈購的價格,我就是自己會查詢這檔股票的評價跟訊息,我如果想要投資我就會直接找鄒春香跟他拿合約書,我拿會去自己填一填之後拿去給鄒春香。」(104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27頁反面)、「鄒春香給這個據點(光復南路555號2樓)的投資方案不是用天數算,而是用3個月、6個月來計算,不管是3個月、6個月投資方案都是每個月給一次獲利,都是投資金額的2%,最後一期時就會連本金及該期的獲剩一起支付。」、「承諾書上面不會記載每月獲利的比率,我們自己會寫一張記事上面會寫幾月幾日,把計算投資金額2%計算出來的款項寫在上面,把每期要給的日期、金額寫在上面交回公司,我招攬來的投資人也都會自己這樣,鄒春香說這樣可以提醒他們公司會計作帳。我介紹其他人投資沒有獲取任何好處,只有鄒春香說會把配額多給我們一些,讓我們可以投資比較多張股票。」(同卷第28頁)、「鄒春香說有股票過戶的憑證,但沒有給我們看過。」、「鄒春香有曾經拜託過我,幫忙回答其他投資人的問題,我想是因為我自己本身喜歡研究股票的事,而且看起來比較老成,所以要我幫忙做這些事,幫忙說明台灣股票圈購的流程或其他國家圈購的流程。」(同卷第29頁)、「鄒春香跟我說黃頌慈是昇亞公司老闆,....鄒春香跟我說萬事通公司的負責人是李錦波,但是我並沒有在公司裡面看過李錦波,而是有一次和鄒春香其他投資人一起吃飯的場合,巧遇李錦波,鄒春香就介紹這個人是李董,同時還有另外一位他介紹是何董的人在場,何董應該就是何達宏」(同卷第28頁)
3.徐傳港於調查中供稱:「直到103年2月底3月初,我至龍江路昇亞公司找蔡尚志,當時是由鄒春香出面接待我,她表示蔡尚志已離職,有事可以直接找她談,後來到了5、6月間,鄒春香告訴我松德路的操盤室租約到期,從7月1日開始改至光復南路555號2樓,公司名稱也更名為萬事通公司,總公司仍然在長春路328號(筆錄誤載為128號)8樓,後來助理小潘(本名潘俊安)、阿德(本名宋維德)都會主動通知我到光復南路555號2樓簽投資承諾書或領取紅利,才開始投資鄒春香的投資方案(就是每月固定的紅利2%,第6個月拿回本金)」(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235頁反面)、「我那時候圈購凱撒衛浴等股票,後來我也有再加碼投資,我都會選擇性地挑選股票投資,也有陸續介紹A○○等3、4位朋友加入投資」、「據我所知鄒春香是實際負責公司所有業務的人,但與我及其他投資人所簽的承諾書上並不是鄒春香,在昇亞公司時期承諾書上的代表人是黃頌慈,到了萬事通公司代表人便改為李錦波、何達宏,我在公司都叫鄒春香『二姑』,因為她是鄒官羽的姑姑,她是公司實際的總管,公司員工都歸她管。」(同卷第236頁)、「據我所知,萬事通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鄒春香在負責,包括財務、會計、行政、赴日旅遊以及尾牙都由她負責決定,所以大家都是聽她的。」、「鄒春香向我說的投資方案就是每月固定的紅利2%,第6個月拿回本金。」(同卷第238頁反面)、「鄒春香向我表示圈購的股票都是有限額的,若有介紹投資人加入固定投資方案,我可在投資某檔股票圈購時,爭取到分配比較多張數或額度的股票。」(同卷第240頁反面)、「萬事通公司至104年4月底出金及紅利均不正常,所以我5月份經常會到長春路的萬事通公司找鄒春香,後來鄒春香有當場跟投資人說要稱呼我『徐董』或『徐總』,有關萬事通公司的所有事情找我就可以,我當時並不知道她為何如此說,但後來鄒春香從6月1日起就沒有在長春路萬事通公司出現。」(同卷第237頁)、「鄒春香告訴我另外在光復南路租有辦公室,且松德路辦公室已經租約到期,所以我改到光復南路辦公室,鄒春香、鄒官羽等為吸引我等投資人,另外特別針對在光復南路辦公室的投資人提出新的制度,就是每個月可以領取投資額的2%,沒有閉鎖期,我認為這條件比較有保障,所以我跟我的朋友都有再加碼投資。」、「萬事通公司於104年4月底開始出現出金不正常後,鄒春香就不斷安撫我們投資人說她會拿出錢來,且若要出金必須再找投資人入金,並要我們正常運作,繼續找投資人來投資,自此以後我就經常到光復南路辦公室跟其他投資人分享我的港股投資經驗。」(同卷第237頁反面)
4.徐傳港於偵查中結稱:「103年過完農曆年之後蔡尚志離職,公司的主事者變成鄒春香,鄒春香跟我說她是是鄒官羽的二姑,我在103年下半年他們公司就改名叫做萬事通,我就開始有陸續投資萬事通公司的股票,但是鄒春香告訴我我的獲利方式是每個月可以領取我所投資本金的紅利1次,如果我跟他們簽3個月就領3個月,簽6個月就領6個月。到104年4月底開始紅利的領取就不正常。」(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252頁反面)、「我一開始投資是找鄒春香,但是我比較常跟她的助理潘俊安聯繫,鄒春香跟潘俊安都有跟我說投資他們圈購的股票有2種制度,一種是我剛還說的3個月、6個月,還有一種是每個月領2%的,如果想要買每個月領2%的就要到光復南路的辦公室去,但是那個辦公室其實也只有桌子椅子,潘俊安會依照我先前跟他說好的標的、價格,他製作好合約書後拿到光復南路辦公室,給我簽名以後他再拿走。」(同卷第253頁)、「鄒春香在光復南路555號2樓辦公室開始使用之後,我會幫他介紹其他的人來投資,我這樣做是希望鄒春香多分一些投資的配額給我,鄒春春也曾經拜託我幫忙回答投資人的問題,鄒春香說她手上有的股票是有限額的,如果我這樣,她會多賣一些股票給我。這應該是103年7、8月的事。」(同卷第256頁反面)、「104年農曆年尾牙,鄒春香叫潘俊安叫我去參加他們萬事通長春路辦公室的尾牙,鄒春香就跟他們公司的人講稱呼我為徐董,我事實上在他們公司也沒有什麼名片或職務。」(同卷第254頁)、「104年3月鄒春香率領公司員工及投資人共28人赴日旅遊,我是因為投資的多,所以有被招待。」(同卷第255頁)、「104年4月底開始領取紅利就不正常,所以我就去長春路辦公室找鄒春香,鄒春香就一直跟我說她會籌錢解決。到了104年6月1日鄒春香就不再進去長春路辦公室。鄒春香她說她沒有辦法把股票過戶給我」(同卷第253頁反面)、「我104年5月初開始1個禮拜3到4天我會進去長春路的辦公室,鄒春香會把出金的資料給我看」(同卷第254頁)、「
104 年4月底萬事通開始出金不正常,鄒春香向業務表示若要出金必須再找投資人入金,並要我們正常運作,再找投資人入金」(同卷第25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2頁反面)
5.徐傳港於偵查中結稱:「104年4月20幾日開始出金不正常,我就開始會去長春路的辦公室,大約是104年5月間的事,當時我去確實是和鄒春香接洽,詢問出金的事,同時她也會再提供一些投資的標的給我,6月1日開始鄒春香就不會進長春路辦公室,她說她都在會計室。」(105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99頁反面)
6.徐傳港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我記得過完農曆年,我聽潘俊安說三個協理過年完不會進來公司,會換二姑即鄒春香,因過年有休息一段時間,之前小潘跟我說這三個協理離職了,就換老太婆了。」、「(提示A1卷第27頁反面第14行,問:你偵查中供稱,我大約103年2月開始投資,那時蔡尚志離開昇亞,是鄒春香跟我接洽,是鄒春香跟我接洽後,我才有投資他們股票,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因那時我有要投資,我去那邊聊到投資標的等內容。」(105年11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23頁)、「(圈購股票起始日、股票價金、閉鎖期間長短、報酬率)應該是鄒春香決定的」、「(問:潘俊安幫誰傳送訊息、收送東西?)萬事通公司就是幫鄒春香吧。」、「(問:潘俊安有無跟你提過這些訊息的來源?)老太婆給的。」(同卷第124頁反面)、「是鄒春香決定圈購股票的標的,因她還沒有離開辦公室前,是她決定的,也只有她有權力決定。」(同卷第125頁反面)㈥梁凱智證稱:鄒春香是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其陪同
李錦波開立帳戶,平日依出金報表填寫匯款單,去銀行辦理存提現金及匯款業務,提取現金亦是交付鄒春香,鄒春香並在公司業務人員前宣達其為「副總」職位,及在白板上書寫圈購股票資訊:
1.梁凱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第二階段(萬事通公司)時,鄒春香偶而會給我車馬費,...,有時發完獎金、去銀行領錢回來,3、5千這樣給。都是現金」、「第二階段時,我記得有一次鄒春香突然在全部業務面前宣布我是副總。」、「每天鄒春香拿報表、出金表,叫我寫匯款單,叫我去銀行。有寫白板,每次寫都是股票上市、時間、掛牌的價錢、獲利。」(105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38頁反面)、「是鄒春香要設立萬事通公司,我記得鄒春香有拿現金給李錦波去銀行作為設立公司的資金。」(同卷第140頁反面)、「從開始是鄒春香叫我陪李錦波去開萬事通公司的帳戶」、「帳戶的存摺、印鑑,第二階段是鄒春香自己保管,有時她放在會議室她位置的抽屜裡,她拿給我,領完後存摺、印鑑、匯款單通通交給鄒春香。」(同卷第141頁)、「從銀行帳戶所有提領出來的現金,第二階段交給鄒春香。」、「(問:銀行問你提領現金用途時,你怎麼回答?)這問題之前我有問過鄒春香的意見,她說隨便講貿易的貨款就好了。」、「(偵卷三第108頁梁凱智105年3月30日提出記憶卡一枚之陳報狀1紙)該記憶卡的內容主要是蒐證,拍拍、然後看鄒春香如何追業務催業績。離開公司之前即104年3、4月在長春路辦公室錄影的,因為我在泡茶間抽菸聊天,有時鄒春香會進來跟業務聊到客人出金的事情,我覺得他們講話好像有一點爭執,我覺得怪怪的。」(同卷第142頁)、「也是因為鄒春香一直有些業務拿承諾書叫我簽名,有時二姑拿給我簽,我問鄒春香這是什麼意思,她說沒有關係,你又不是法人,你簽個見證人就好了,4、5月時她又拿來給我簽,我覺得非常訝異,我感覺這家公司我留不下去了,她一直叫我簽」(同卷第143頁)、「有時要出金時,鄒春香會帶出金表給我,填寫匯款單,哪個帳戶有餘額沒有餘額鄒春香很清楚,如果有時候她要補充哪個銀行的資金她會通知我。」(同卷第146頁)、「鄒春香會拿小紙條給我,這個小紙條是手寫,大部分都是鄒春香的筆跡。」(同卷第148頁反面)
2.於調查中供稱:「鄒春香偶爾會要求我幫她去銀行辦理業務,我記得鄒春香當時都會在早上把要出金的金額及名單以印表機列印出來交給我後要我到銀行辦理匯款。」、「鄒春香有時候會拿現金給我,有時候會將銀行存摺及印鑑交給我先到銀行提領現金,再將該些現金拿到另一家銀行辦理匯款。」、「每次替鄒春香到銀行辦理匯款,都可以領到一些車馬費」;「我記得當時鄒春香要求我去銀行辦理出金匯款時,通常會要求我從她所使用的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每個帳戶都只留數千元不等,待出金匯款款完尚有餘額時,再全數帶回公司交給鄒春香。但有時候鄒春香也會要求我單純只是去提領現金,再將錢帶回公司交給她。而且每次我從銀行提領現金回來後,鄒春香都要求我不要直接到她辦公室交錢,而是要我到公司內其他辦公室待個幾分鐘後再去找她,我感覺她是不想讓公司其他同事知道我從銀行提領現金回來交給她(於審理中結證確認此部分供述實在,本院卷三第139頁反面)」、「這些款項應該就是投資人委託代為圈購股票的投資款」、「我知道鄒春香下班前會把我當日從銀行提領出來並交給她的現金帶走」、「我記得我有使用過李逸祥、黃頌慈、何達宏、k○○、李錦波及陳立昌等人的帳戶辦理過提、存款。這些帳戶的存摺及印鑑都是由鄒春香保管,她指示我去銀行辦理業務的時候才會將存摺及印鑑暫時交給我使用,我辦理業務完後再將存摺及印鑑交還給鄒春香。」;「我記得當時昇亞公司每推出一個新的投資案,鄒春香都會出示圈購單的影本給業務看,但究竟有無實際替投資人進行圈購,我不清楚。」、「(問: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如何圈購股票?向哪些券商圈購?以何人名義圈購?有無圈購證明?)我記得當時曾有業務員向鄒春香詢問過這些事,但鄒春香都推託不願說明」、「我雖然不知道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有無實際代圈購興櫃股票,但公司的所有決策事項都是鄒春香決定的。」、「當時我在萬事通公司任職時,都是依鄒春香指示,將她所決定的投資標的、金額、利潤及獎金公布在白板上;另鄒春香要發放業務獎金時,都會將獎金裝入已寫好業務姓名的紅包袋中,叫我到辦公室並交給我,由我當面發送給公司的業務。」、「我現在認為她當時這樣做的原因是為了要推卸責任,讓公司同事以為都是我在做決策,但實際上我當時依鄒春香的指示做這些事。」、「我曾經受鄒春香委託發放獎金給業務,共3、4次」、「萬事通公司並沒有固定的底薪,當時我受鄒春香委託所發放給業務的都是獎金。」、「104年6月1日當時我因為覺得公司有問題,因此才寄發存證信函給黃頌慈及鄒春香,表示要離職。」、「大約103年間我收到我及黃頌慈的不起訴處分書後,鄒春香就跟業務及客戶說本公司投資業務是合法的,只是處於灰色地帶,並非不法,請業務及客戶放心繼續投資。」(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05-108頁、第111頁)
3.於偵查中供稱:「萬事通公司幕後主使人就是鄒春香...萬事通時代我還在公司,三位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已經不在了,...,那時候由鄒春香接手,做三位協理做的事情...當我有空時,鄒春香會指示我做事情。」、「鄒春香沒有頭銜,她很低調,我們叫她二姑」、「她會拿客戶名單給我,要我去匯錢給客人,名單上會記名客戶名字以及要匯出的金額,他們叫出金,她會要我或阿德(宋維德),寫銀行單。客人匯錢進來,如果出金完了有剩的,就會全部提領出來。」、「客人匯錢進來叫做入金,有時候有入金沒有出金,就會把所有入金款項用現金領出,我問過二姑為何不留在帳戶裡,她說這是人頭戶,這樣很危險,怕黑吃黑。」、「我從銀行領現款回來,把錢交給鄒春香,她會叫我先去一個辦公室抽煙,待個五分鐘、十分鐘之後再把錢拿去給她,因為她不想讓別人看出我從銀行回來直接把錢交給她,公司有很多業務會看。」、「鄒春香她有很多入金帳戶,她會叫我把現金提出來以後,回到辦公室,把銀行綁鈔帶剪掉換成橡皮筋,再去另一家銀行匯款給投資人,我問她為何要這麼麻煩,她說這樣銀行才不會知道錢是從哪裡來的。(於審理中結證確認此部分供述之細節,本院卷三第140頁、第146頁)」、「鄒春香在(長春路)辦公室沒有放保險箱。她上班時間是10點,如果有合約要發她就發合約,沒有的話就出來看業務,催業務幫客人轉單,如果有提現金,沒有出金的話,她會裝在包包裡,大包小包的提出去,有時錢很多,上千萬,她用的包包是很便宜的塑膠尼龍包,有時候她會打電話給司機潘俊安,潘俊安會上來幫她提,至於錢送到哪裡我不知道。」、「在鄒春香經營的期間,只要入金大於出金,或者是只有入金時,一律領現金出來,交由鄒春香保管。這些錢不會留在帳戶裡過夜。」、「我幫鄒春香做事情,她會給我車馬費2千元,不是每次,有時候量大,看我表現好,她很爽就會給我,有時候不只2千,3、5千也有,有時候帶我們去吃飯,我沒有領固定薪水。」、「有業務說我會發薪水給他們,那不是薪水,那是到時間要發獎金時,二姑會在紅包上寫好名字、金額,就把我叫到辦公室,說副總,等下到12點吃飯人齊的時候幫我出去發獎金,我發過5次以上,每次發完獎金我都會拿到幾千塊車馬費。」、「每次有新的案子,也就是有新的投資標的時,鄒春香會叫我過去,拿一張紙給我,要我把紙上的字寫在白板上,因為我的字不好看,業務看不懂時鄒春香就會在旁邊解釋,她不會把獎金的事情寫在白板上,怕客人來辦公室看到,業務會自己去房間裡問鄒春香。」、「沒人知道鄒春香是不是真的有圈購股票,她確實曾經拿圈購單給業務看,但是圈購單都是影本,沒有正本。」、「104年3月底到4月,二姑辦去日本旅遊,去之前我就覺得公司怪怪的,因為業務一直問客戶何時可以出金,二姑卻要業務自己想辦法,而且二姑一直在想推出新案子讓客戶轉單」、「萬事通公司幕後主使人就是鄒春香」(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124-127頁)。
4.復於偵查中結證:「我在公司會代替鄒春香向業務告知現在有什麼股票可投資,鄒春香如果有新的案子會拿一個紙條給我,叫我把紙條內容寫在辦公室的白板上,內容包括股票名稱、上市時間、價格、期限、百分之幾的獲利率。」(105年1月28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131頁反面)
5.於調查中供稱:「鄒春香在103年3月間到昇亞公司後,她就在大家面前介紹我是副總,但我不知道鄒春香為什麼要稱呼我副總,而從那時候開始昇亞公司的全部業務叫我副總。」、「3名協理離開,鄒春香就接替了協理的工作,...這個時候潘俊安...時常來公司,並與鄒春香閉門討論後,有時候鄒春香就會公布新的股票標的」、「103年3月間協理們準備離開與鄒春香進行業務交接時,鄒春香及協理都會指示我跑銀行辦理存、提及匯款。黃頌慈離開後,鄒春香到公司後,除了前述李逸祥帳戶外,還有提供李錦波、k○○、何達宏及陳立昌的銀行帳戶,叫我去存提匯款,用途也是出金給客戶,鄒春香時期有涵蓋昇亞公司的後期及萬事通公司。」、「鄒春香在的時候,她都會自己帶出金表過來,並且叫我到她的個人房間,給我看出金表,出金表上也有客戶的名字、帳號及出金金額,她會備註哪些人先不出金,並交給我存摺、印章及存、提、匯款單,要我跟宋維德寫存、提、匯款單,寫完單子後我和宋維德陪同李錦波及何達宏去銀行存提匯款及身分驗證,但陳立昌跟k○○的帳戶從來不用本人出現即可辦理。從銀行提領現金或存匯款回來後,鄒春香會要求我們先到其他辦公室待幾分鐘後,再到她的辦公室把提領出來的現金及存提匯款單據、存摺印章交還給她,大部分她是自己帶走現金,有時候會請潘俊安陪同帶走現金。」、「鄒春香10點上班時帶來存摺、印章,連同出金表一起交給我填寫匯款單或著是取款憑條,我完成匯款後就將出金表、匯款單或取款憑條連同存摺、印章一起交還給她,所以何達宏、李錦波的存摺、印章都是鄒春香在保管」、「會將現金直接交給我的,在協理時期就是協理,在鄒春香時期就是鄒春香,但是他們的現金來源都是潘俊安當天帶現金給他們,他們再交給我或是宋維德去存、匯款。鄒春香時期比較常有將現金交給我存款後再出金的情況。我大概可以猜想到要出金的時間,帳戶的餘額不夠,所以才會另外由潘俊安帶現金過來補足帳戶差額後,才能出金。而且鄒春香時期,我常聽業務人員問鄒春香出金晚了幾天,何時可以出金,鄒春香就會回『上手還未出貨』,我認為這句話的意思是說,投資人雖然付了投資款委託公司圈購,但是圈購的時間點是老闆來決定,只有鄒春香知道這個老闆是誰。」、「在萬事通公司時,出金的決定只有鄒春香一人可以決定,要出金與否,或是從哪一個銀行帳號出金,都是鄒春香一人決定的,鄒春香會將出金表交給我或是宋維德填寫匯款單。」、「只有1、2次,是鄒春香知道隔天要出金的量很大,她離開公司後會請蕭淑麗傳真出金表到公司給我,要我跟宋維德先寫單子,隔天一早就去跑銀行辦理出金。」、「昇亞公司結束的時候鄒春香有向全部的業務宣布昇亞公司結束營業,但是只是換了個名字,要在同個地點(臺北市○○路○○○號8樓)設立新的公司,就是萬事通公司。」、「104年4月間我曾經看過業務很生氣的問鄒春香為何還不出金,知道公司出金困難」(105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偵A4卷第1至6頁)。
6.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103年3至5月間上述3名協理離開,鄒春香就接替了協理的工作」(105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4卷第16頁反面)、「鄒春香大概每天早上10點會來上班,他來上班的時候,如果需要出金他會帶出金表,出金表上面記載得很詳細,會有哪一個帳戶要出,哪一個帳戶各出多少的明細,我再依照這個明細去寫匯款單,宋維德也一樣,有時候鄒春香會叫我和宋維德去領錢,領完錢是拿回辦公室,鄒春香有特別交代,領完錢不要直接拿到他的辦公室交給他,叫我們先到吸煙室待個幾分鐘再到他的辦公室交給他;這個時期不管是領錢或存匯款,都是由鄒春香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和宋維德,辦完再把匯款單、存摺、印章交給鄒春香。」、「鄒春香開始到昇亞公司之後,我沒有把領出來的錢交給潘俊安過,都是交給鄒春香。」(同卷第17頁反面)、「鄒春香到了公司之後,我記得持續使用過李逸祥、周育德的帳戶,另外還有新增加李錦波、k○○、何達宏及陳立昌的銀行帳戶,叫我去存提匯款,用途也是出金給客戶,鄒春香來之後有涵蓋昇亞公司的後期及萬事通公司。鄒春香來之後使用帳戶的情形,和先前的時期有一些不同,他使用的帳戶比較多,我曾經問過鄒春香為何要這樣做,他說是要分配資金不要把資金存到同一個戶頭裡,而且他會分配哪一個戶頭是哪一些業務在用的。」、「(問:你依照鄒春香指示跑銀行的過程?)鄒春香在的時候,她都會自己帶出金表過來,並且叫我到她的辦公室,出金表上也有客戶的名字、帳號及出金金額,她會備註哪些人先不出金,他跟我說業務在跟客戶談轉單的事,她會交給我存摺、印章及存、提、匯款單,要我跟宋維德寫好存、提、匯款單,寫完單子後我和宋維德陪同李錦波及何達宏去銀行存提匯款。」、「在鄒春香時期,鄒春香使用的帳戶比較多的,有時候A帳戶出金的錢不夠,他會要我從B帳戶領錢出來,先回辦公室把綁鈔帶拆掉,改用橡皮筋,再存到A銀行去出金。」、「除此之外也曾經有由潘俊安帶現金到辦公室,直接找鄒春香,他們兩個人會在辦公室裡面關門討論,討論之後,鄒春香再叫我去把錢存到他指示的帳戶裡去出金,這樣的情形,在鄒春香剛來的時候並不常發生,是在104年4月份時候公司的出金不太順利時,變的很常發生這種情形。」(同卷第18頁)、「鄒春香時期,則是潘俊安會到公司先找鄒春香閉門討論,有時候潘俊安離開後鄒春香就會給我一張小紙條,內容是股票標的、何時上市、圈購金額、報酬率,叫我依照紙上內容寫在白板上,她會幫忙解釋,時間大概都是中午業務比較集中的時候,鄒春香說這個時間業務在吃午餐也不太會有其他的客人來,叫我這個時間公布,她會在一旁解釋」、「何達宏、李錦波是鄒春香指示我載他們去開戶,去哪一家銀行開戶就是鄒春香指定。鄒春香曾經要我幫他找人頭帳戶,說是要給投資人買賣股票匯款用的,我沒有答應,我拒絕。」(同卷第19頁)、「昇亞公司結束的時候鄒春香有向全部的業務宣布昇亞公司結束營業,但是只是換了個名字,要在同個地點設立新的公司,就是萬事通公司。」、「我覺得萬事通公司是鄒春香籌設,因為是鄒春香叫我陪同李錦波去處理申設萬事通公司的事,過程中鄒春香還一直催要萬事通公司的統一編號,說她要印名片,而且是她宣布改名的」、「鄒春香指定我陪同去國泰世華銀行南京西路上的分行去辦理籌備處的帳戶」、「104年4月間我曾經看過業務跟鄒春香爭吵,問鄒春香為何還不出金,鄒春香都跟業務說請客戶盡量轉單,潘俊安連從外面要帶錢來都帶不了,所以我知道公司有出金困難」(同卷第20頁)、「我從來沒有接到潘俊安直接拿給我的字條,都是鄒春香拿給我的,我寫在白板上之後再交還給她,而且我沒有立刻給她,她也會追著我要。鄒春香不只叫我公布投資的內容在白板上,她也會叫我發獎金給業務,她來上班的時候會帶很多紅包袋裝好的現金,上面會寫好名字和金額,叫我先拿到我的位置,大概中午的時候再發給業務。」、「在萬事通公司時,出金的決定只有鄒春香一人可以決定,要出金與否,或是從哪一個銀行帳號出金,都是鄒春香一人決定的,鄒春香會將出金表交給我或是宋維德填寫匯款單。」(同卷第21頁)
7.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因為104年4、5月開始,公司的出金有不正常的情形,我覺得鄒春香怪怪的,我拍這些影片是要拍下鄒春香,作為以後萬一牽連到我時可以提供出來的證據。這些影片可以證明公司是由鄒春香主導,因為鄒春香都會從她的房間出來催業務扣客人,做一些跟業務相關的事」(105年4月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4卷第92頁)
8.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當時是鄒春香在辦公室指示我去接李錦波、何達宏2人,這個時候鄒春香就已經開始頻繁的進辦公室。我接他們兩人第一個晚上是把他們帶到長春路的一家旅館,隔天我再把他們接到長春路328號8樓的辦公室,由鄒春香幫他們安排租房子住的事,我記得也是租在長春路,離辦公室不遠,靠近建國南北路附近。該租屋處是鄒春香叫我和宋維德上網找,跟鄒春香報告,再由我或宋維德去和房東簽租約」、「我是從鄒春香開始頻繁進辦公室之後,我聽鄒春香講才知道公司經營的項目是提供股票圈購的投資方式給投資人投資。另外鄒春香在頻繁進辦公室之後,有投資的案子時,他說叫我寫白板,寫的內容包括天數、股票名稱、編號、時間、價格,另外鄒春香有跟我說獲利的百分比跟天數的長短有關係,叫我跟業務說去找鄒春香問,我在寫白板時,鄒春香會在我旁邊向業務解釋,我聽過鄒春香說要看投資人投資的金額多少,獲利率也會有影響。」(105年4 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04-105頁)㈦黃繹倫之供述:鄒春香在萬事通公司長春路辦公室現場指揮
業務人員、宣達圈購股票資訊,並於104年5月間要求黃繹倫承續萬事通公司業務,但其未允諾:
1.黃繹倫於審理中結稱:「(問:第二階段到底是誰負責指揮這些業務人員,你是否知道?)我所看到的現場都是鄒春香在指揮。」、「現場第二階段開始都是鄒春香在指揮帶領業務出入金,第三階段所謂的5月底開始,鄒春香有跟業務員說包括我,說她身體不好、可能無法每天到公司,會到太平洋商務中心的會計室,說有事情可以打電話到太平洋商務中心給她,說一個禮拜去2、3天或3、4天、不一定。」(105年11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2頁)、「(鄒春香曾經當面跟我說希望我或徐傳港承接經營)確定(鄒春香)是這個意思,但用字是什麼我不太記得了。那天潘俊安也在場,鄒春香說她身體不好要退到商務中心,並且說現場業務的頭當然就有資格去分領很優渥的獎金,她還有一張表格計算每檔股票她所抽取的佣金,但不是每月領一次佣金,她把紙條給我看說你看幾檔、她抽佣4百多萬,而且很輕鬆,那天潘俊安在,我跟她說公司狀況我大概都清楚,我說你把外面業務事情處理好就好了,不要跟我講這些」(同卷第106頁反面)、「第三階段時,我沒有鄒春香手機電話,都是透過公司的電話打到會計室那邊。」、「我記得徐傳港有告訴我說他跟鄒官羽見面談初步的事情,而之後是鄒春香跟他講獎金方面的事情。」(同卷第104頁)、「一定是所有細節都講定了,徐傳港才會去上班。」、「我後來都在長春路328號,一星期我會去3、4天,所以我聽到的、我看到的、或業務、徐傳港跟我說的、梁凱智也會跟我說,講久了我就清楚了,說公司怎麼操作、鄒春香如何跟他們講。」、「我現場也會看,鄒春香盯業績、跟業務說出入金的事情,因泡茶間的門不會關,會聽得很清楚,外面業務單位說話會聽得到,除非在會議室我聽不到。」(同卷第107頁)、「(蔡承翰等)三位協理離職後,他們的工作就是鄒春香來負責」、「三位協理還沒有離開公司前,鄒春香就陸續偶而會來了,確定時間點我記不起來,她來做什麼我是不知道,可能是準備要來管理公司了。」(同卷第108頁反面)、「第二階段(決定投資標的及公告訊息)都是鄒春香處理」、「(第三階段)徐傳港跟我說,鄒春香離開前,5月底吧,有拿給他那張紙,紙上記載以後會陸續ipo的股票名稱。」(同卷第105頁反面)
2.於調查中供稱:「我向昇亞及萬事通公司借用處所辦公期間,我觀察該公司業務人員係聽命於鄒春香,鄒春香幾乎每天早上10時左右進到公司,召集公司業務進會議室或在辦公室訓話,大概約下午4時離開公司。」(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 卷第137頁反面)、「我一開始借用辦公處所時,公司業務原本為蔡尚志、簡卓翔及蔡承翰3位協理管理,二姑偶爾會進辦公室,但我知道他們亦係均聽命於二姑。103年起後蔡尚志、簡卓翔及蔡承翰3人陸陸續續離開公司,二姑每天均會到辦公室直接督導業務人員攬客購買公司股票,所收之投資款項係直接交給二姑或匯到公司指定戶頭。」、「據我觀察,鄒春香每天早上都會帶一疊承諾書交予業務人員,並公布公司推薦股票及要求他們攬客達到業績。」、「鄒春香於104年5月間跟公司業務及我本人說她因為身體不好,想休息,因此會離開長春路營業場所,返回光復南路會計部門,公司業務若有什麼事情可以與她聯絡,並要我代管公司營業部門並支酬,當時我因對股票不懂,且我曾跟該公司業務聊天,業務曾向我抱怨,最近二姑釘他們業績釘得很兇,且當時所招攬客戶圈購股票到期,應給予利息無法支付,二姑都要他們自己想辦法解決,我覺得事有蹊翹,故未答應。二姑就開始失聯」、「我只知道鄒春香可動用昇亞及萬事通公司資金,我並不清楚是否有其他人可動用昇亞及萬事通公司資金。」(偵A2卷第138頁)、「公司103年4、5月間無法出金後,公司業務都很慌亂,葉建承曾向二姑反應該如何解決,是二姑教他先以此話術拖延,且我現在回想起,出事當時,二姑都避不見面,遇有客戶至公司追討款項時,她知道我都在公司,就會叫我陪客戶聊天片刻,我說我又不懂股票買賣,不知該如何交談,二姑說沒關係,就跟客戶隨便閒聊,等業務回公司之後再處理,然後她再趁隙離開公司。」(同卷第140頁)
3.於偵查中供稱:「三個協理在時,鄒春香沒有每天進辦公室,是在會計部門,是在另外一個點,就我所知是在光復南路附近,她也不會讓業務知道這個點在哪裡」、「(承諾書等資料)是由潘俊安負責送過去,或三個協理在時,業務會跟會計部門約在十字路口收送東西,包括現金。」、「三個協理走了之後,鄒春香就會直接進公司管理業務,都會在會議室或是當著業務的面罵人,因為我的地方是可以泡茶聊天的地方,業務就會來跟我抱怨」、「她沒有固定的辦公室,大多在會議室」、「二姑會拿圈購單給業務看,讓業務知道公司有做股票圈購」、「鄒春香進辦公室來之前,她先去光復南路拿承諾書之後,再叫業務進會議室拿。有需要用到承諾書時,鄒春香才會帶。承諾書是製作好,叫業務來會議室領取相當的份數,前一天就會跟業務詢問承諾書的份數,隔天她就會依照份數帶來承諾書」、「若公司有收入,也不會直接存入戶頭,會先拿回公司再送到別的點,我猜想是光復南路的點。」(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第145頁)、「業務表示說希望印有公司名稱的名片,二姑才去辦理萬事通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萬事通公司這個名字是二姑他們去取名的」(同卷第144頁反面)、「我在另一場合,還有聽到蔡尚志他們三人說他們三人離開後會由鄒春香來接,而鄒春香在調查局說『是透過蔡尚志來到公司,只是她說是經過梁凱智同意』這件事不實在,因為她原本就是在會計部門,根本不需要介紹工作,且梁凱智在公司沒有發聲的餘地,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由鄒春香來決定。」(同卷第147頁)、「客戶會匯款到指定的帳戶,鄒春香再指示宋維德、梁凱智跑銀行領款,交給鄒春香,鄒春香在處理支付出去的款項後,剩下的款項不會存入帳戶,是當天就會帶走,潘俊安負責接送她。鄒春香每次來或是走,都會帶1、2大包提袋,因為當天業務或宋維德或梁凱智把錢送進去會議室,會議室都是由鄒春香使用,下班時會議室就空了,她就是把錢帶走」、「我在公司這段期間,就我觀察,公司業務都是由鄒春香主導及帶領,到公司搖搖欲墜時,也是由鄒春香決定資金的出入狀況,所以去年4、5月她特別提到她身體不好等等,她在鋪路,她就跟業務提到,業務有事的話可以打電話找她,而她跟蕭淑麗是使用同一隻電話。」、「在104年6月1日前2、3天鄒春香就跟我說她要休息,希望我代理管公司,她說公司會給我優渥的報酬,我當時有說我對股票不了解、業務也有跟我聊到客戶那邊遇到一些問題,所以我沒答應,鄒春香跟我說你不僅股票沒關係,你只要人出現,讓他們看到,能帶領業務達到業績,並稍微解答業務問題即可,但是我沒有答應,...後來她6月初就失聯。」(偵A2卷第146頁)。
4.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印象中103年農曆年前開始,鄒春香開始頻繁的進出這裡,農曆年後三個協理就陸續不來」、「鄒春香在104年5月份就有說6月1日以後他就不來長春路328號8樓,他會去光復南路的會計室那裡,他是說因為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每天上班,會過去會計室一個禮拜2至4次。」(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12頁反面)、「104年5月份鄒春香有一次拿了一個紅色卷宗,打開給我看,裡面有最近做的每一檔標的她所抽取的佣金的表格,我印象中有3、4檔股票,佣金的總額就超過400萬元,跟我說這個很好賺,叫我接她的位置,說她要去會計室那裡,當時因為我從業務的口中已經知道鄒春香不願意讓客戶出金,還要業務去推股票要客人入金,業務非常反彈,但不敢正面去質疑鄒春香,業務要我可不可以去跟鄒春香講,我表示我沒有立場跟鄒春香說這些事,這時我就知道公司有蹊蹺,鄒春香要我接她的位置的當天,我對鄒春香說等她業務、客戶的事情搞定,她再去養病,當時我的口氣不好,這一次潘俊安也在場,之後鄒春香就再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我接她位置的事,6月1日他就直接不來公司。」、「104年6月1日鄒春香不來公司以後,鄒春香說她之後只去會計室,說要把這些公司使用的帳戶交給宋維德,宋維德不敢拿,鄒春香就放在董事長的辦公室抽屜內,鄒春香不來之後,每天會計室還是會傳出金的報表,宋維德就會依照這個報表填存匯款單,再拿帳戶去銀行辦理。」(同卷第113頁)㈧宋維德之供述,其在萬事通公司的工作也是遵循鄒春香指示
,除開車、寄信及買便當等外務雜事,於104年3月填寫存匯款單據赴銀行辦理存提業務,辦妥後亦將匯款存根、帳戶之印鑑及提領的現金交付給鄒春香。其也會轉交該公司業務江欣倫及葉信德等人所交付的承諾書轉交給會計蕭淑麗:
1.宋維德於調查中供稱:「我在該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員工有任何事情都是詢問鄒春香,由她負責決定公司大小事。」、「(我擔任萬事通公司外務)主要工作內容都是由鄒春香(綽號『二姑』)指示,... 104年3月至6月初開始到銀行存提款,...鄒春香都是叫我去銀行存提鉅額,而且也不告訴我原因,讓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我在104 年6、7月後就離職了。」、「我於萬事通公司任職期間,是鄒春香以現金方式將薪水2萬元交給我」、「我都是接受鄒春香指示到前揭(何達宏、李錦波、k○○、陳立昌等人)帳戶存提款。」、「鄒春香都是將已經寫好的提款單及存摺交給我,...,提款單上印鑑大部分也會先蓋好,如果沒有先蓋印章的話,鄒春香就會把印鑑拿給我一起帶去銀行存提款。至於提款人我的名字大部分也都是先寫好的,少部分才是我到銀行後自己填寫。匯款後單據都會交給鄒春香處理。」、「前揭何達宏、李錦波、k○○、李逸祥及陳立昌帳戶銀行存摺印鑑應該都是鄒春香保管的,因為當鄒春香要我到前揭帳戶存提款時,存提款憑條如果沒有蓋到章的話,印鑑也都是鄒春香交給我的。我依照鄒春香指示提款後,款項全部交給鄒春香,無一例外,我都是在萬事通公司將款項交給鄒春香,就我印象只有梁凱智在場過,而且不是每次都在場,有的時候就只有我跟鄒春香兩個人。鄒春香從來沒有要求我將所提領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他人,我每次提領現金後,幾乎都是將款項拿回萬事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上辦公室小房間(會議室)內交給鄒春香,通常鄒春香會把錢分裝整理,再於隔天交給我,要我按照她的指示將款項拿到銀行匯給鄒春香指定的客戶帳號,但是就我印象中,她曾經要求我去前述人員銀行帳戶提款後,立刻拿現金轉存到其他人帳戶內,印象中有李瑞寧,其他不記得,這種情況很少。我一個禮拜會收到鄒春香指示跑銀行3、4次,每次存提款從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萬事通公司掛名及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但是我在該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員工有任何事情都是詢問鄒春香,由她負責決定公司大小事。」、「我不清楚為何鄒春香在萬事通公司無任何職稱,但是就我在該公司任職期間所看到的,鄒春香可以指揮梁凱智、簡卓翔、蔡尚志、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蕭淑麗、江欣倫及葉信德做事情」(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第157頁反面)
2.於偵查中供後具結供稱:「在公司內二姑鄒春香是我的主管,...我的工作都是二姑交代的」、「我的薪水10萬元分五次領,都是二姑直接拿現金給我的」、「二姑都交代我做外務工作、開車、去郵局寄信、買便當、買拜拜等雜事,等到3月中起就叫我去銀行提款。」、「二姑都坐會議室內,比較靠門口的位置,會議室是在董事長辦公室隔壁。」、「領出的錢都是交給二姑,沒有交給別人,是拿回辦公室給二姑,就是她工作的會議室,梁凱智偶爾會有看到。」;「公司董事長有何董(何達宏),李董(李錦波)、黃董(黃頌慈)。黃頌慈之前都有看到,但是後來他們都說他出差。我進公司時,前面只有看到黃董,後面104年3、4月後何董跟李董才出現,鄒春香有交代我李董跟何董要出去時,要我開車載他們。上開幾位董事長沒有交代我做事情。李董跟何董跟二姑不是一起來的,二姑先來,之後李董跟何董才來。」、「這些表(萬事通公司組織圖)上的所有人都是聽二姑的。因為開會時二姑講話很大聲,且她是站著走來走去,其他人是坐著。開會時,董事長也是坐著聽二姑說話,董事長也是聽二姑。我有看過二姑主動去跟董事長說話,但是談話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董事長去交代二姑做事情」。(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A2卷第162反面)
3.於偵查中具結供稱:「在萬事通會指示我做事的有二姑鄒春香。一開始她要跟我說要做外務時沒有叫我做提領款項或存款這些事,是後來我開始工作時鄒春香才指示我做提領款項或存款這些事。我去提領或存款的時候,我不知道取款憑條跟存款單是誰寫的,但都是鄒春香拿給我,連同存摺交給我,如果需要印章時,也會連著印章交給我,少部分的情形是鄒春香叫我在公司把取款憑條或存款單寫好,拿存摺、印章去銀行辦理。我沒有從萬事通的其他人手中拿過存摺、印章、取款憑條、存款單去銀行辦理,都是鄒春香交給我的。」(105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A2卷第166頁反面)
4.於偵查中具結稱:「把何達宏、李錦波接送到公司時,鄒春香在公司,但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狀況。當時鄒春香已經開始頻繁的進公司」、「我有負責載送何達宏、李錦波去銀行提款、匯款,我會幫他們跟行員解釋說明他們的來意,之後提款、匯款就由他們自己辦理。至於提領的款項,有些是現場匯出去,有些是將現金帶回公司,他們會把現金放在董事長辦公室,沒多久鄒春香就會叫我把現金拿去會議室給鄒春香,鄒春香平常都待在這個會議室裡面,我把現金交給鄒春香之後,她就會叫我出會議室。」、「我和梁凱智一起去銀行提款、匯款時,使用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鄒春香會親手拿給我或梁凱智,使用完之後回到公司,如果鄒春香在就是還給鄒春香,如果她不在就會放在會議室她的抽屜裡。又如果是有領現金回去的話,鄒春香都會在公司」(105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19頁)、「我去銀行辦理存提款、匯款,存提匯款單大部分是在公司先寫好,有時候是鄒春香叫我寫,有時候是由鄒春香、梁凱智拿寫好的給我,少部分是去銀行才由我自行填寫。鄒春香叫我寫的時候會拿一個明細給我,叫我依照上面的戶名、帳號、金額來寫,有時候我到公司鄒春香會說有哪幾筆特別急叫我趕快去銀行,我就會把她給我的明細去銀行再寫。」(同卷第120頁)
5.於審理中結證:「在萬事通公司工作,前面(鄒春香離開前)我聽是鄒春香的指示,後面就業務叫我去跑腿的事情,就買東西、寄東西、送資料這樣子。」、「黃頌慈我看過一次,因我是外務,有時開車,有時是騎車載何達宏、李錦波去銀行提款,鄒春香交代我一起去。現金拿回長春路辦公室交給鄒春香或潘俊安」、「提款所需要的單據例如請款單、匯款單等內容,鄒春香在的時候會給我們一個表格,有人名跟帳號、金額,由何達宏、李錦波填寫,少部份是我填寫,何達宏跟李錦波在公司蓋好印鑑章帶去銀行,這是鄒春香叫我們寫的。」(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第67頁)、「鄒春香有指示我去銀行辦事情,有當面、打電話、及簡訊。當面是在長春路辦公室,白天上班時間。」(同卷第83頁反面)、「我使用過何達宏、李錦波、李逸祥、陳立昌、k○○及李文寬的帳戶」(同卷第68頁)、「鄒春香離開後,我還有使用公司使用的人頭帳戶,好像只有何達宏、李錦波2個。」(同卷第81頁)、「因我第一次去銀行領大額現金時,銀行問領這些現金或存款匯款用途,我不會回答,不知道要登記大額,我就回公司問鄒春香,她叫我說做貿易貨款之類,然後我再回去銀行領。」(同卷第69頁)、「(問:你的老闆算是誰?)鄒春香。」(同卷第69頁反面)、「匯款所需的(何達宏、李錦波、k○○)帳戶、印鑑,鄒春香在的時候跟她拿,她不在時會放會議室的抽屜。」、「(問:鄒春香有跟你當面說要把公司的帳戶交給你過?)他說要交給我保管,我就說我不應該保管這個。」(同卷第86頁)、「(提示D3卷第2頁背面、第30頁背面,宋維德於103年3月7日在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自李逸祥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之取款憑條1紙及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50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1紙,是否你提領?)那天鄒春香叫我去領,好像是我一個人去領。現金回長春路辦公室交給鄒春香。」(此為梁凱智為昇亞公司第一次提領款項)㈨葉信德供稱三位協理淡出昇亞公司後,由鄒春香承接負責投
資案業務,包括確認入金收款、詢問出金,發放業務獎金等事宜,鄒春香也會指示梁凱智公布圈購股票資訊,扣案號M-3「圈購單」主要都是鄒春香提供給業務人員看的:
1.葉信德於調查中供稱:「蔡尚志突然很少進公司來,我就轉直接問鄒春香投資案的事情,後來投資案及入出金都是鄒春香在負責,比如說我的家人要投資投資案,我就會問鄒春香有沒有收到款項,如果要出場也會問她,但104年6月左右出金開始不正常,鄒春香也找不到人」、「蔡尚志沒有再進來之後,獎金都是鄒春香拿給我的,後來人也不見了」(104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偵A1卷第156-158頁)、「鄒春香會拿庫存表給我看,表示公司確實有圈到股票,但是名字的部分都會遮掉,所以我也不知道公司事實上是以何人的名義去參與圈購股票以及事實上到底有無去圈購股票。」(同卷第160頁)
2.於偵查中具結供稱:「蔡尚志要離開公司之前,公司來了一個鄒春香,以前蔡尚志工作鄒春香都接手,之後蔡尚志就經常性不來,確切的時間不記得。鄒春香來之前,入金、出金的工作是蔡尚志負責。鄒春香到公司之後,除了負責原先蔡尚志的工作以外,也有負責投資款項入金、出金」、「協理漸漸不到公司之後,在鄒春香來的那一段時間,公司有來一個梁凱智,鄒春香要我們稱呼他為副總,有時候會看到鄒春香叫梁凱智進她的辦公室,梁凱智出來之後就會跟業務宣達投資標的,我們覺得是鄒春香叫梁凱智出來跟我們講。」(104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150頁反面)
3.於偵查中具結稱:「鄒春香是現場執行負責人,是發號指令的人。...鄒春香有時候會請梁凱智進辦公室,梁凱智出來後就會向大家宣布要投資哪一個圈購的案子,梁凱智會寫在白板上。一段時間會有不只一檔股票。通常都是蔡尚志、鄒春香決定每一檔股票的閉鎖期、報酬率,梁凱智也會跟我們說閉鎖期、報酬率這些資訊,但覺他是受鄒春香指示來告知我們。」、「鄒春香有在吃飯場合介紹過黃頌慈、李錦波、k○○是公司董事或股東,請我們去敬酒」(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第283頁)
4.於調查中供稱:「扣押物編號M-2扣押物名稱『股票餘額交易明細』這份資料前半部是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蓋有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戳章,查詢日期為102年12月,應該是蔡尚志及鄒春香交接時期,其中一人給我看的,表示公司確實有圈購到股票。這份資料第2部分為鐿鈦及承業買賣交易明細,這也是蔡尚志及鄒春香其中一人給我看的,並在買入股數及賣出股數欄位向我解釋公司以前有買賣這些股票,且這只是其中一個戶頭的交易明細,公司還可以拿到更多股票,但我印象中我沒有推銷過鐿鈦及承業,可能是我曾短暫離開公司時,公司推銷的股票。這份資料第3部分也是客戶資料查詢單,有些沒蓋章,有些有蓋國票證券的戳章,應該也是蔡尚志及鄒春香交接時期,其中一人給我看的,表示公司確實有圈購到股票,而且餘額上的證券大部分我們都有向客戶推銷。」、「扣押物編號M-3扣押物名稱『圈購單』主要都是鄒春香給我們看的,早期我們看到的是塗改過的圈購單,鄒春香會說塗改過的版本是因為有個資法問題不能外流,所以要塗改,偶爾也會看到確實有客戶名字的圈購單,但都只是瞄一眼,後期鄒春香會多拿一分空白的給我們看,用途就是公司確實有跟券商在圈購股票。我沒有印象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有實際填寫該等圈購單向證券公司圈購股票,但如我前述,我確實有看過有客戶名稱或塗改過的圈購單。」(105年4月21日調查筆錄,偵A5卷第130頁)、「(提示扣押物編號L-1扣押物名稱手機內存照片編號3-1及3-2)所示圖片分別為2014年12月26日及2015年1月27日存檔,內容為客戶投資資料,這是鄒春香拿給我們業務員看我們客戶的投資狀況,包含客戶名稱、股款、張數、獲利金額、出場日期(閉鎖期滿時間),這應該是鄒春香或蕭淑麗製作的,因為我們會有一隻專用手機可以用來打電話要合約書,接電話的都是鄒春香或蕭淑麗,我認為她們是製作合約書及出金表的人。」(同卷第131頁)
5.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蔡尚志離職後,鄒春香變成我的主管」、「公司資料大部分是鄒春香或主管提供的」(10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96頁反面)、「萬事通時期,公司的老闆應該是鄒春香」(同卷第199頁反面)、「寫白板圈購條件的訊息我親眼看到是梁凱智,我以前猜想....鄒春香在辦公室,都是鄒春香叫梁凱智進去辦公室(我也不知道那是辦公室還是會議室,就一間小房間),梁凱智出來後隔一下子,梁凱智就宣布了」(同卷第205頁)㈩江欣倫於審理中證稱:簡卓翔103年離職後,其主管變成鄒春
香,鄒春香每日會到長春路辦公室,公布投資案,亦是鄒春香叫梁凱智依小紙條寫在白板上:
1.江欣倫於審理中結稱:「簡卓翔103年離職後,我的主管變成鄒春香」(10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30頁)、「鄒春香說因股東異動,加上我們要推股票,業務也要印名片,所以後來才有萬事通」(同卷第132頁)、「鄒春香公布投資案,都是叫副總梁凱智依照一張小紙條寫在白板上。」(同卷第133頁)、「他們直接拿集保帳戶影印本給我們看,上面有蓋章,我記得有蓋元富證券的印章。我記得有流水號帳戶資料,其他資料都是遮住的。」、「主管給我們看的圈購單,上面會有姓名、哪一檔股票、圈購人的姓名、張數。就說有拿這一檔股票」、「主管不一定是誰,有可能是我的主管簡卓翔,也有可能是蔡尚志,鄒春香在的時候是鄒春香。」(同卷第138頁)、「公司在104年4 、5月出金不正常,鄒春香一直安撫我們,說資金卡在股票裡面,要我們放心,反正就一直不斷安撫我們說公司沒問題。」(同卷第134頁反面)
2.於調查中供稱:「鄒春香會口頭告訴我們說有投資案,比如說F-大地等即將掛牌的股票,她會告訴我們股票交易金額、閉鎖期天數及獲利率,股票交易金額,每次都是鄒春香提供的,有點類似每次投資的單位金額,閉鎖天數有分40天、66天、88天、132天(交易日),獲利率則大致對應閉鎖期天數,40天到期的客戶可以取1得5%獲利,66天到期的大概是8%至10%,88天到期的大概是18%,132天到期的大概是20%至22%,我們就會透過網路尋找該檔股股票的一些訊息,提供給客戶參考」(104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A1卷第9頁)、「鄒春香從來都沒有告訴我們她是怎麼去決定的或是依據為何,但她會提供一些資料讓我們看,證明她確實去買投資標的的股票,但資料內容是否屬實我也無從查證,我對這個部分也不太瞭解,我只是單純相信鄒春香。...鄒春香會教我說我們是圈購新股票,通常都會有蜜月行情,所以才可以提供保證獲利,我們也是這樣跟客戶去說。...鄒春香告訴我是以法人的名義去購買股票,但實際上股票交易我們做業務的都不知道實際狀況」(同卷第10頁)、「我的薪水都是發現金,每次都是鄒春香給我的。薪水金額不一定,要看每次投資案的結果,鄒春香說有賺錢就會給我們客戶投資金額1%左右做為我的薪水,有時候好一點,有時候壞一點,都是鄒春香公布的」(同卷第11頁)
3.於偵查中供後結稱:「初期鄒春香還沒有每天進辦公室,但後來昇亞公司改成萬事通公司之前,三個協理陸續離職,這時鄒春香就會每天進辦公室,變成我們業務的對口。協理會督促業務,督促我們推銷商品給客人,告訴我們有哪些投資方案,這些事情後來變成鄒春香在做。」、「推銷期間我會跟協理或鄒春香索取有購買這些股票的證明,他們就會提供庫存表給我們看,表示確實有購買這些股票,庫存表只會記載股票名稱、張數,會把股票的流水號和購買股票的人名遮掩,理由說是個資不可以讓我們看,我們就相信真的有購買這些股票」、「關於空白承諾書,有客戶要投資的時候,我們就要跟鄒春香說需要幾份承諾書,鄒春香就會把我們要的承諾書份數拿到公司給我們,...承諾書一式兩份,一份給客戶,一份交給鄒春香,不管是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時期都是這樣」、「我沒有基本薪資,要看我招攬的情況決定,不同的股票也會有不同的佣金,這都會在協理或鄒春香公布投資標的時一併說明,例如一張股票50元客戶的投資金額就是5萬元,我可能可以從中拿到400、500元...領取的時間,通常是在閉鎖期到了,股票出場的時候結算,一次給,不管是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時期都是鄒春香給,都是用發現金的方式拿給我」、「我自己投資的款項,都是現金交給鄒春香。公司要支付給客戶的還本、獲利,客戶會在承諾書上書寫他們要收受款項的帳號,鄒春香會依照這個帳號把錢匯進去,少數情形是把現金交給業務,由業務轉交,基本上跟資金有關的,都是鄒春香在處理。」(104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3、4頁)
4.於調查中供述:「雖然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文寬,萬事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頌慈,但他們2人與我們鮮少有業務上往來,公司的現場執行是由鄒春香負責,她負責的業務包括宣布案子、指揮業務、獎金發放及將我們的意見向實際負責人鄒官羽反映。我們之前曾向鄒春香詢問有無新投資案時,她都會表示要去問胖子,而胖子就是鄒官羽。」、「公司有投資案時,鄒春香會向業務宣布該投資案股票名稱、價錢、閉鎖期間及利潤等,梁凱智會將前述資訊寫在白板上,此外,鄒春香會出示圈購單,表示此次確定有若干股票可招攬投資,但圈購單會把上手的名稱遮住」(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296頁)
5.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我是萬事通公司的員工,鄒春香是現場執行人,她也是會計,她要負責出金,她也會負責宣布投資案的條件、股票名稱、價格。」(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第300頁反面)、「103年某月以後簡卓翔、蔡尚志跟蔡承翰就突然都沒有來公司,然後就由鄒春香在每天11點到下午2點之間會進公司」、「我們在領獎金的時候鄒春香會拿明細給我們核對,不過我自認為基本上我賣了哪些檔幾張我都會記得。在我的認知裡面,公司的明細沒有出錯」、「(簡卓翔等3位協理)當時鄒春香就已經在公司,她的職務是會計,並且擔任簡卓翔3人的長官,但是她的辦公室不在長春路這邊,我不知道在哪裡。是因為簡卓翔等3人有時候會談論,我才知道她是他們3人的長官。」、「公司要推某一檔股票時,協理簡卓翔等人或者是鄒春香就會將股票圈購單給我們看表示公司確實有圈到這些股票,不過她會把公司上手的名字遮住。」(同卷第301頁)、「客人匯錢的帳戶是鄒春香在管。一直都是。」、「昇亞有被搜索過。搜索那時候我們整個公司的人都不在辦公室,我記得是過年,...調錄影帶出來看,才知道公司被搜索,...我們業務員當時就很擔心公司是不是做什麼不法的事情,...,後來鄒春香就拿了黃頌慈跟梁凱智的不起訴處分書跟我們說公司確實沒有什麼不法的地方,所以才不會被起訴。」、「萬事通的時候黃頌慈就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可是到後期鄒春香說他去美國出差談F股的股票,我就沒有再看見他」、「圈購管道為何,要問鄒春香才知道。鄒春香常對我們表示她要去向鄒官羽要案子,此外鄒春香曾經出示一些證券公司人員的名片,表示最近與他們接觸及洽談新投資案」、「萬事通公司是從104年5月初開始出金不正常,之前都很正常。鄒春香有叫我們建議客人轉單,如果不願意轉單,客人可能就要等一陣子才會收到錢」(同卷第302頁);復供稱:「三個協理不來之後,主管就剩鄒春香。」、「(103年底11、12月時)鄒春香有叫我注意業務出缺勤,底下投資人投資狀況」(10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92頁反面)劉彥宏亦稱3位協理離職後,實際上在管控公司的是鄒春香
,決定入出金及提供投資標的資訊,公司亦變更為萬事通公司,其個人投資亦係由鄒春香介紹投資標的:
1.劉彥宏於調查中供稱:「董事長是黃頌慈,但是從當時到現在為止,我只在前述長春路辦公室看過黃頌慈一次,實際上在管控公司的是鄒春香。」、「鄒春香總管一切,下面有3個協理,分別是蔡尚志、簡卓翔及蔡承翰」(104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偵A1卷第91頁)、「3位協理後來都離職了,變成由鄒春香個人負責進出金及提供我們投資標的的資訊,同時公司名稱也改成了萬事通公司」、「李錦波及何達宏是鄒春香告訴我們也是公司的負責人,但我都沒看看過也不認識。」、「鄒春香介紹我投資的標的,我支付投資款後,鄒春香口頭跟我們說她有買該等投資標的,但我們從來沒有看到任何文件。另外她會拿歷史資料給我們參考,證明這些股票上市後價格很好。」(同卷第92頁)
2.於偵查中結稱:「103年6月開始我就投資。我都是用我表姊夫王勇智的名義投資。」、「鄒春香會告訴我這一檔股票的閉鎖期有多長,通常66個交易日,或132個交易日」(104年10月23日偵查筆錄,偵A1卷第85頁反面)、「鄒春香說我確定要投資哪一檔標的之後,他就會拿承諾書給我簽,一式兩份,承諾書上面會寫簽訂的日期,認購的標的張數、閉銷期及金額,金額部分鄒春香都要我直接把本金加計該檔次的獲利率、總額,到時候退還給我的款項就是以這個金額乘上我認購的股數,簽完承諾書之後我就匯款到指定的帳戶,有時候是拿現金給鄒春香。」(同卷第86頁)、「我用王勇智的名義投資鄒春香有拿車馬費給我補貼油錢,車馬費每次5000、6000元,我們投資過4、5檔,每檔他都有給我車馬費」(同卷第87頁)
3.於偵查中結稱:「公司搬到長春路328號8樓之後,我的直屬主管是蔡尚志,另外還有協理簡卓翔、蔡承翰。這段時間,鄒春香還是會來公司,我記得她幾乎每天都會來,後來三個協理離開,主管就剩鄒春香、梁凱智、徐傳港、黃繹倫,這個時期鄒春香會跟梁凱智說投資的標的,由梁凱智來公布,104年1、2月左右,有時候會是鄒春香叫徐傳港公布投資標的。」(105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98頁反面)、「有看過蔡尚志、鄒春香拿過股票的庫存表、圈購單給我們業務看,投資人如果要看也會讓我們拿給投資人看。鄒春香、蔡尚志都說這是我們投資的實際狀況,說確實有認購到股票,但是他們給我們看的庫存表上,集保帳戶帳號、名義人通通都隱匿。」(第200頁反面)」其他業務員
1.余冠垠於調查中供稱:「公司感覺像是鄒春香在主持,因為鄒春香都會在辦公室指揮,大家都會聽她的,所以我覺得她是主要的負責人」、「都是梁凱智去鄒春香辦公室拿一些書面資料給我們行銷使用,內容是一些公司資料及空白圈購單。梁凱智或鄒春香都告訴我們有圈購到股票,她也會給我們看書面資料來佐證,但實際上狀況我不清楚。常聽到是鄒春香因公司業績不好對梁凱智發脾氣,後來的投資案(承諾書)也都是由鄒春香帶進來,交由梁凱智給我們」(104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偵A5卷第204頁反面、第205頁);
2.余冠垠於偵查中供證:「鄒春香會把案子丟給副總梁凱智或徐傳港,由梁凱智、徐傳港向我們傳達,傳達有什麼投資標的,包括名稱、閉鎖期、獲利率、價格」、「鄒春香也會拿圈購單、相關的新聞書面資料給我們業務看」(105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09頁反面)、「我都會看到鄒春香叫協理徐傳港、梁凱智副總去她的辦公室,我不清楚是去做什麼,但我覺得應該是她在交代案子的事情,鄒春香只會跟我們業務加油,要我們多拉一些業績,問我們某檔案子做了幾張」、「104年4、5月鄒春香說他身體不舒服,就沒有再到辦公室」(同卷第210頁)
3.葉建承於調查中供稱:「我於103年7月起投資向萬事通公司兩百多萬元,同時簽立承諾書(鄒春香向我表示黃頌慈是該公司董事長,並擔任該承諾書簽約人),每月有獲利2至5%,大約4萬元至10萬元,有些以匯款方式,有些用現金發放方式,若是現金發放都向鄒春香領取」、「每個月固定領取2%至5%的報酬,我大部分都是去萬事通公司向鄒春香領取現金,少部分才是由公司匯款至我指定帳戶」、「我有與萬事通公司簽訂承諾書,鄒春香曾向我表示承諾書上不會寫投資報酬率,所以就以閉鎖期天數計算紅利,並且事先寫在我所投資的價金內,等到閉鎖期結束後,再向我收回合約書,並且再將我投資的價金返還。該報酬是保證獲利及保證返還本金,鄒春香有跟我說有2至5%報酬,且閉鎖期結束後也會保證返還本金」(104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A1卷第19-21頁);於偵查中具結供稱:「103年7月份我去到現場,有一個女子來接待我,之後我聽其他投資人說,才知道他她叫鄒春香,鄒春香當時接待我時有告訴我,他們都是做一些一定會上市的未上市公司股票,說我們可以一起出資合購,說這樣子可以每個月給投資人2至5%的報酬,我就投資他們提供的股票。是鄒春香負責處理我要投資的事情。....,我就把鄒春香交給我的承諾書拿去給親友簽,簽完後我拿回去公司給鄒春香,投資的款項有部分是用現金交給鄒春香,有部分是匯到承諾書上面的帳號。」(104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14頁反面)、「我介紹甲A○○投資,鄒春香有給我車馬費,全部是500元。鄒春香就說補貼我一些錢」、「承諾書上面不會記載獲利的部分,鄒春香跟我說承諾書上投資金額,就直接包括獲利的款項」(同卷第15頁)。
4.葉建承供後具結證稱:「三個協理離開之後,...鄒春香有事要說的時候,會走出來跟全部的業務講。」、「104年3、4月我和我媽有一檔股票到期,鄒春香跟我們說股票卡住出不來,希望我們讓客戶先出金,希望我們用轉單的方式處理,所以我們那時轉單,沒想到後來公司就出事。」(105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偵A5 卷第217頁)
5.甲李文寬於調查中供稱:「我去萬事通公司很多次後,發現有個女人在管理公司大小事,大家都叫她二姑,當時我也興起投資念頭,之後二姑就將承諾書拿給我看並且解釋該書面資料的投資相關內容,並要我帶回家填寫,我也有按照二姑所說製作小筆記以便我回家能夠按照規定填寫承諾書,在家裡我陸續拿給我媽媽許玉葉、我弟媳張家瑜、表姊吳昭君等人填寫,並且將指定金額匯款至承諾書上的指定帳戶,之後再將匯款證明及承諾書一併交給二姑」、「鄒春香是萬事通公司接待我的人」、「我每次過去都看到有五至十人在裡面,然後看二姑在管理該公司大小事,我猜他應該是該公司會計,因為我的匯款單及承諾書都是交給她看的」、「萬事通公司有新的投資案,都是二姑在萬事通公司直接跟我說,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投資。圈購股票之閉鎖期、報酬率,我只知道是二姑跟我講的,該公司會以承諾書約定。」、「投入款項之所以進入k○○個人帳戶內,因為印象中二姑有提到k○○應該是萬事通公司股東,所以沒問題,我就沒再多問」(104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偵A1卷第102-頁)
6.甲李文寬於偵查中具結供證:「鄒春香和我接洽時有拿空白的承諾書給我看,說她們公司是共同購買股票的方式操作,有跟我提了幾檔股票的名稱,說我可以自己去查詢,我觀察了一段時間,她跟我提的股票都確實有這家公司,而且近期會掛牌,我也經常到萬事通公司去走動跟其他投資人聊天,聽其他投資人說每個月都有1至3%的獲利,後來我就決定投資,我決定投資的時候,就去萬事通公司跟鄒春香拿空白的合約書,合約書上面會有列印好我想投資的股票名稱,我在把合約書帶回家,交給我媽媽、我弟妹、表姊等人填寫,因為投資的款項大部分是他們的,填寫完畢之後,拿回去給鄒春香。投資的款項我都是依照承諾書上面指定的帳戶匯款,我如果有去公司就順便拿匯款單給鄒春香看,表示已經把投資款項匯入。」、「承諾書上面的投資金額是包括本金和獲利,是依照鄒春香告訴我們的獲利率加計上去」(104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97頁)、「我看過鄒春香拿過股票的庫存表、圈購單給我們業務看,投資人如果要看也會讓我們拿給投資人看」(105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223頁)
7.甲丙○○於調查中供稱:「萬事通公司有一位會計綽號叫二姑,她當時負責公司對帳,我是公司出問題後才知道她叫作鄒春香。萬事通公司主要是在投資準上市公司股票,該公司都是由鄒春香提供投資案,讓我們業務分享探詢有無其他人想要投資。」(104 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偵A1卷第170頁)、「我們會與投資人簽訂承諾書,該承諾書上有記載指定匯款的投資帳戶,以及客戶收取利潤的個人帳戶,這些帳務都是由鄒春香負責,我們會分享給有興趣投資的人以及跟他們簽訂承諾書並交給鄒春香」(同卷第171頁)、「每次都是鄒春香會在公司寫在白板上告訴我們說有準上市櫃股票投資案,她會告訴我股票交易金額、閉鎖期天數及獲利率...,我們就會透過網路尋找該檔股票的一些訊息,提供給親朋好友參考,然後他們如果有意願投資,我就向鄒春香拿承諾書去給客戶簽」(同卷第172頁)、「有時候投資人也會以現金支付,該投資現金最後都是交給鄒春香,業務都不會接觸投資款,只有鄒春香及副總能夠確認投資款是否入帳」、「投資人在閉鎖期快到期前會詢問我們,我們就會跟鄒春香報告這件事情,由鄒春香負責匯款,另外鄒春香有請一位男子『阿德』幫忙匯款。」(同卷第175頁)
8.甲丙○○於偵查中結稱:「萬事通公司會計鄒春香,之前都叫她二姑,事發之後才知道她叫鄒春香,如果有投資人匯款,都會通知鄒春香查帳,投資人要簽約的話,合約書也是跟她拿,拿的時候要告訴她是哪一個投資標的,要幾份,投資人合約書一式兩份,一份由投資人自己留著,另外一份就會攜回公司交給鄒春香。」(104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165頁反面)、「鄒春香還在的時候,是鄒春香在公司的白板上寫投資的標的名稱、獲利率、閉鎖期。鄒春香不在的時候,就是徐傳港來跟我們講,徐傳港也是寫在白板上。」(同卷第166頁)
9.O○○於調查中供稱:「我於103年間透過友人葉信德介紹,得知一家萬事通公司有從事股票投資,...我覺得不錯,且葉信德本人也有投資,之後我便與他赴萬事通公司位在長春路及龍江路口的辦公室,聽取鄒春香的投資介紹,我之後就陸續開始投資」、「鄒春香是萬事通公司的會計,負責處理公司的資金往來,也都是她推薦我們萬事通公司股票。」、「鄒春香有跟我提到過,李錦波、黃頌慈及何達宏為公司股東,且李錦波及何達宏也有提供銀行帳戶給鄒春香作為收入投資款之用。」(104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A1卷第59頁)、「圈購股票之閉鎖期、報酬率都是由鄒春香決定的,她會用口頭或手寫方式提供我投資標的、每股價格、閉鎖期、報酬率等。我們就照她提供的資訊介紹給朋友。」(同卷第61頁)、「鄒春香會製作並提供我承諾書讓我自行填寫相關資訊包括該檔股票公司、保證獲利金額及閉鎖天數後,再讓前述投資人簽名,承諾書上的只有指定銀行帳戶有時會不太一樣,其他內容都一樣,這都是鄒春香製作好交給我們的」(同卷第63頁)、「要參加萬事通公司投資股票大部分都是直接匯款到承諾書上的指定帳戶,但投資者有時候會拿現金給我,我會再將現金直接交給鄒春香。」(同卷第64頁)、「104年5月底鄒春香有留一支商務用手機在萬事通公司就再也沒有看到鄒春香」、「我有領到車馬費,是採實銷實報制,我加油的發票可以跟萬事通公司請款,我都直接將加油的發票交給鄒春香,鄒春香會直接給我現金。」(同卷第65頁)。
10.O○○於偵查中結稱:「在103年中的時候去萬事通公司,現場有一些投資人,我們在那裡一起聊天,過程中鄒春香從裡面走出來,葉信德跟我說這個人是鄒春香,如果要投資什麼標的,都是由鄒春香提供,之後我有跟葉信德約了一起去萬事通公司想要仔細瞭解,就在萬事公司跟鄒春香面對面洽詢,鄒春香就跟我說明某某股票預備何時掛牌,價格多少錢,閉鎖期多久,時間到了就會把本金獲利匯到我們提供的帳戶,後來我就試著投資。」(104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54頁反面)、「鄒春香會直接告訴我們哪一檔股票獲利率是多少,一般來說如果是閉鎖期132天交易日是12%至23%,66天的話就是6至11%,每一檔股票的天數獲利率都不同,都是看鄒春香怎麼講我們就是這個條件。」、「鄒春香會告訴我們某某股票、閉鎖期、掛牌時間、入金時時間、每股金額、獲利率,如果有意願的話鄒春香會拿承諾書給我們簽」、「據我瞭解鄒春香是會計,因為資金的部分都要透過她,如果需要承諾書也都是要跟她索取。對於投資標的有疑問,我是詢問鄒春香」、「鄒春香會說希望多找人投資」(同卷第55頁)。
11.證人O○○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我有看過鄒春香、蔡承翰拿過股票的庫存表、圈購單給我們業務看,投資人如果要看也會讓我們拿給投資人看。鄒春香、蔡承翰說這是我們投資的實際狀況,說確實有認購到股票,但是他們給我們看的庫存表上,有證券公司的章,集保帳戶帳號、名義人通通都隱匿,圈購單上面的姓名也都會遮掉,他們說是個資法的問題。大家都以為實際上有圈購的事實」、「而且鄒春香有拿梁凱智的不起訴處分書給我們看,所以我們以為這是合法的」(105年4月27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229頁反面)
12.胡綺玹於偵查中結稱:「鄒春香每天都會到辦公室,可是可能來1、2個小時她就離開,她來的時候都會待在董事長室。
我們投資標的的合約書都是要向鄒春香拿取,我並不清楚她是請誰製作,我們請投資人簽完合約書之後,一份要帶回公司,也都是要交給鄒春香,如果她已經離開就會蒐集起來等下次她進辦公室再交給她,鄒春香都會把合約書帶走。如果某個投資標的到期要出金時,她就會拿出一張清單,裡面有投資的客戶明細,包括要匯款的金額、帳號,請我們跟客戶確認正不正確或是否要轉單,通常她都希望我們遊說客戶採取轉單的方式。鄒春香也會盯我們業務的業績,她來辦公室的時候就會直接向我們業務督促,如果那個業務沒有新客戶她也會叨念一下,如果遇到我正在打電話給客戶,也會詢間我有沒有開發到新的客戶。」(104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133頁反面)、「鄒春香有拿圈購單給我們看,圈購單上面有圈購人的姓名、地址及基本資料,還有一些制式化的條文,這些圈購人並不是實際向我們公司投資的投資人,我有詢問過葉信德,葉信德說都是一些配合的人頭,如果投資人想要看請他們到公司看。這些圈購單在我全職期間是由江欣倫在保管,要看的時候就去跟她拿完還給她。」(同卷第134頁反面)
13.證人張天豪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我有看過鄒春香拿過股票的庫存表、圈購單給我們業務看,投資人如果要看也會讓我們拿給投資人看。鄒春香說這是我們投資的實際狀況,說確實有認購到股票,但是他給我們看的庫存表上,集保帳戶帳號、名義人通通都隱匿。大家都以為實際上有圈購的事實。」(10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236頁)。
14.Y○○於偵查中具結稱:「公司有發生被搜索的事,那陣子三位協理離開,鄒春香就出現了,鄒春香出現的時間,應該是三位協理快要離開的時候,印象中協理有交代以後有事情就找鄒春香。」、「鄒春香都會叫梁凱智公布公司的投資標的,口頭上會講,也會寫在白板上」(105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41頁反面)、「,鄒春香也有拿過一本資料,那是公司從以前到現在圈購的股票的庫存表給我們業務看,投資人如果要看也會讓我們拿給投資人看。鄒春香說這是我們公司歷來投資的實際狀況,說確實有認購到股票,但是他給我們看的庫存表上,集保帳戶帳號、名義人通通都隱匿,他說是個資法的關係。」(同卷第243頁反面)
15.吳善雯於偵查中具結稱:「我請完產假回來之後,鄒春香開始每天到辦公室,他來的時候會拿空白的承諾書給業務,收走投資人簽署完的承諾書,我覺得他就是一個領導人的身分」、「我印象比較深刻是鄒春香會跟梁副總或徐傳港一起在小會議室裡面,過一會他們出來的時候,有時候是梁副總,有時候是徐傳港,會在公司的白板上面把股票的名稱、天數、保證獲利百分比寫下來,我們就知道這是新的投資標」、「後期就是要跟鄒春香回報(客戶投資數量),跟鄒春香拿取承諾書、繳回承諾書。」、「鄒春香會在新的投資標的公布時在一旁就說要跟客戶說要趕快來投資唷,這一檔的獲利很高,不趕快投資就沒有了,用這個方式鼓舞大家,我自己也有因此受到吸引加碼投資。」、「我看過鄒春香拿類似圈購單的東西給大家看,看完鄒春香就收走,這個圈購單上面有顯示標的名稱跟張數,很多資訊都是塗銷看不到,而且是影本,鄒春香就會說這些就是購買股票的證明,我印象中鄒春香只拿過1、2次這種圈購單給大家看。」(10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A1卷234-236頁)
16.梁嘉珉於偵查中供後結稱:「三個協理離開,這時主管換成鄒春香、副總梁凱智、顧問黃繹倫,鄒春香告訴大家三個協理暫時離開,沒有特別說明離開的原因是什麼,這個時期鄒春香會自己或叫梁凱智公布投資標的,沒有固定的人寫在白板上」(105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55頁反面)、「鄒春香來了之後,鄒春香會給我們看股票的庫存表、圈購單,投資人如果要看也會讓我們拿給投資人看。鄒春香說這是我們投資的實際圈購狀況,說確實有認購到股票,但是他給我們看的庫存表上,集保帳戶帳號、名義人通通都隱匿。大家都以為實際上有圈購的事實。」(105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57頁反面)
17.袁薇婷於偵查中證稱:「大部分投資人的投資款項都是匯款到指定帳戶,少部分是用現金交給我,承諾書一式兩份,我會帶一份回去公司,如果遇到鄒春香,連同現金就是交給鄒春香,如果他不在,就請在場的人幫我轉交」(104年11月
24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216頁)、「我的佣金或獎金的計算是一張股50至500元不等,都是公司發獎金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總額是多少,通常放在紅包袋內,由江欣倫幫我跟鄒春香代領,等我進辦公室的時候江欣倫再交給我。」(同卷第217頁反面)末以,鄒春香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2年。
於101年4月24日進行勤前教育學程後,自101年5月8日起至
102 年4月27日止,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店區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含勤前教育學程)共707小時。嗣鄒春香於102年4月22日申請改至離板橋住處較近單位服勤,而轉至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於102年6月24日進行勤前教育後,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共履行1129小時,而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刑護勞字第220號卷宗(偵E5-1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56號卷宗(偵E5-2卷)可參,平日服勤時間為8時至17時,亦偶有工作日請假或服勤半日4小時情形,有卷附勞動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月報表)可參。惟其既已囑蕭淑麗將業務報表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供其閱覽,而能瞭解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此與鄒官羽隱幕後,另有仲介賭客至澳門賭博及經營薑母鴨店等事業,甚少現身公司,卻能掌控昇亞公司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形,並無殊異。況且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亦不若服自由刑之執行期間剝奪人身自由,自不妨其於勤後其他時段或未工作之休假日仍得前往公司處理事務,此由鄒春香於調查中亦自承:「(提示: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102年4月25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及其存款憑證影本。你曾於102年4月25日以「施淑琳」名義存入現金100萬元至呂靜珠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該筆存款是否你本人所為?)這就是前述我所說的在昇亞公司期間,潘俊安曾向我表示,因為鄒官羽(綽號胖子)要用錢,所以潘俊安轉達鄒官羽指示,要求我匯現金至鄒官羽指定之丙種墊款金主呂靜珠帳戶,並依潘俊安所指示,繼續沿用前采陞公司員工施淑琳名義存匯款至前述金主呂靜珠帳戶,我記得我曾經幫忙匯款過1、2次」等語可證(105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偵A3卷第222頁),而對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勞動工作日誌,其於102年4月25日當日確無前往新店區清潔隊之服勤紀錄。
綜上,鄒春香承接三位協理及鄒官羽昇亞公司業務主管工作
、決策圈購股票資訊及支配公司資金的權力,並綜理萬事通公司之業務,其屢次否認其為萬事通公司行為負責人,只是固定支薪之行政人員的辯詞均不可採信。
四、被告李文寬為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以自己名義簽立承諾書,並由潘俊安承鄒官羽之指示偕同申設帳戶,以供投資人匯入投資圈購股票之款項,復配合向銀行取款、匯款、照會,共將領取之現金交由潘俊安轉交鄒官羽、鄒春香,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李文寬之供述:
1.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開計程車,對外積欠很多當鋪、地下錢莊的債務,車隊的朋友介紹我認識一位薛琮耀,由薛琮耀幫我整合債務,變成我欠薛琮耀錢,我還錢給薛琮耀一段時間後,薛琮耀把我的債務轉給小潘,小潘的全名我在市調處做筆錄時才知他叫做潘俊安,我都是稱呼潘俊安為小潘。我的債務轉給小潘之後,小潘跟我說要我把我的身分證借給他開公司,我就不用還他債務,另外還會每個月給我3萬元,我記得這是101或102年時候的事情,我就把我的身分證資料交給小潘去開了昇亞公司。」、「轉給潘俊安的債務大約50萬元。」、「我把身分證交給小潘,他就自己去辦公司登記,我有去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台新銀行忠孝東路上的分行開戶,開完戶的存摺、印章我就交給小潘保管。」、「上海銀行城中分行是小潘帶我去開戶,小潘只拿了2萬元給我進去開戶,我開戶時把2萬元存到帳戶去,存完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潘後安,我沒有匯款500萬元到這個帳戶。」(105年2月3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134頁反面)、「(提示昇亞公司登記卷宗102年6月17日股東同意書)股東同意書是我簽的,是小潘拿給我簽的,這個印章是小潘刻好」、「小潘曾經帶我去新光三越站前大樓那一棟去租辦公室...合約書是我自己簽名、蓋章。」、「辦完昇亞公司的登記之後,小潘跟我說我是名義上公司的老闆叫我要去那邊走動,小潘一開始叫我一個禮拜去2、3天就可以,但公司登記之後要我每天的上班日都要去,所以我上班日都會去,除非有事請假。」、「我進去會坐進一個小房間,這個小房間位在龍江路、長春路的轉角,我進去是會填寫一些匯款單、提款單,我是依據公司事先製作好的明細,上面會有要提匯款的帳號、名稱,我就依照這個填寫提款單、匯款單。」(同卷第135頁)、「我在辦公室多半只把帳號、姓名填好,小潘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已經到了,我就拿我寫好的匯款單、提款單到樓下上車,由他載我去銀行,提款單上面的用印就是在車上他把印章交給我,由我蓋在提款單,等我去銀行辦理完畢之後,匯款單、存摺、印章會全部由小潘收走,小潘再載我回公司。」、「我在公司大約半年。我一個禮拜幾乎4、5天都要去銀行,大部分是去國泰世華光復北路的分行,偶爾會去台新銀行復興北路的分行,通常一天去一家銀行一次,有時候一次出去就會去這兩家銀行把事情辦完,一辦完存摺、印章一定要交給小潘,這些東西不會留在我身上。」(同卷第136頁)、「(問:既然小潘交代你要推給虛有的人,是否代表公司作的不當的生意?)應該是,但當時我有欠他們錢,我不得已就這樣做。」(同卷第138頁反面)
2.於偵查中復稱:「我只知道我幫他們匯的錢都很大宗」、「我有詢問薛琮耀會不會有什麼責任,薛琮耀有去問潘俊安會不會有什麼法律上責任,問完回來跟我說不會有法律上責任,當下我因為欠錢還不出來了,所以我才答應去當人負責人。」、「(問:既然你會詢問會不會有什麼責任,是否代表你也想過這家公司找你當人頭負責人,可能是要進行非法的事?)我有想過,所以我才會詢問薛琮耀。」、「(問:會簽署承諾書?)會,我簽很多這種文件。我沒有注意看,大部分我都是只有在背面簽上我的名字。」、「(問:既然你覺得這家公司可能從事非法的事,要你簽署文件,為何未閱覽文件內容?)當下我沒有注意那麼多。」(105年5月4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48頁反面)、「先前我積欠薛琮耀80萬元,他要我一天還他2000元,我還了1年7個多月,薛琮耀看我好像快繳不出來了,跟我講如果可以的話,他有個朋友開公司可以幫我清償,我要幫他的朋友當人頭」(105年5月6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65頁)、「(問:根據國泰世華銀行的開戶資料,是在102年4月22日開戶?)有可能是談好要幫我清償之後,我就先去開戶,等開完戶之後才填清償證明」。
3.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潘俊安有帶我去簽房屋租賃契約」、「昇亞公司籌備處上海銀行帳戶是潘俊安拿2萬元給我去開戶」、「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台新銀行忠孝分行李文寬帳戶,由潘俊安帶我去開設」、「昇亞在長春路辦公室有一間辦公室給我在那休息,在那寫匯款單,潘俊安或小弟會拿單子給我抄,潘俊安會帶我去匯款、存款。」、「有領現金的話,由潘俊安帶走」、「辦公室人叫我李董,是昇亞公司董事長」、「承諾書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但印章不是我蓋。我簽很多承諾書」(10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03頁反面以下)
4.扣押物編號P-4「李文寬資料」,係調查局於105年1月27日在潘俊安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搜索,扣復押李文寬之身分證、小客車職業駕駛證(均影本)、簽立本票及債務清償證明(內容為「李文寬已將欠款金額新台幣80萬元全數清償給薛琮耀」)。
㈡潘俊安於審理中結稱:「我有載文寬去辦理昇亞公司的公司
登記,及李文寬個人國泰世華蘆洲分行、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開戶」、「我有拿公司合約書(承諾書)給李文寬簽名」(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李文寬在昇亞公司長春路辦公室的工作內容,是去銀行。應該有包括簽署承諾書。」、「(問:在李文寬擔任昇亞登記負責人期間,有無曾向你詢問昇亞公司實際的業務內容為何?)有。我跟他講從事股票投資的。」(同卷第17頁)、「(問:李文寬兩個帳戶,支出部份有現金、也有轉帳,是否每次都是你載李文寬去?)大部分都是。」、「(問:頻率看起來很高,幾乎隔1、2天就去領?)是。」(同卷第22頁反面)。
㈢黃繹倫於審理中結稱:「(問:潘俊安在105年5月2日檢察
官偵訊時,以自白書並且具結供稱:李文寬是黃繹倫介紹來的,說可以開銀行帳戶給公司,所以潘俊安才載李文寬去開戶?)李文寬也是經由我一個朋友介紹才認識,當時長春路辦公室需要借戶頭去買賣股票,當時我認知是去買賣股票(最早小潘、鄒官羽跟我說他們公司需要很多戶頭去買賣股票,那時我記得是買現股,要分散持有,問我有沒有可以提供),還不知道是要去做公司負責人,我把這事情告訴我朋友Z○○,Z○○有時會來辦公室找我聊天,Z○○說李文寬這個人可以、因Z○○在幫李文寬處理債務,說李文寬債務不多只有幾十萬,可以提供帳戶給鄒官羽這邊使用,他可以去跟李文寬的債權人即地下錢莊的人說請地下錢莊將李文寬債務打個折,鄒官羽這邊可以把打折後的債務償還,李文寬就提供帳戶給鄒官羽使用。」(105年11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2頁)㈣江欣倫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問:昇亞的登記負責人李
文寬你有無看過?):有。但是他跟黃頌慈一樣都是待在自己辦公室,我不知道他是在幹嘛。偶爾他們也會代替鄒春香發一下獎金。」(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第302頁)㈤證人鄭朝昇於偵查中結證有關辦理昇亞公司登記相關細節如
後(潘俊安部分),另稱:「我第一次和李文寬見面去國稅局辦理發票購買證,辦理這事一定要負責人本人到場,李文寬是一個人跟我碰面去辦理」(105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B1卷第14頁)。
㈥此外,並有昇亞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偵E4-1卷),其上均有李文寬簽名。另有李文寬人頭帳戶提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偵D1-1卷第16頁以下、偵D1-2卷第15-123頁、偵D2卷),佐證李文寬確有親赴銀行,辦理提款、匯款之事實。
㈦李文寬固辯稱:係受迫債務壓力同意擔任昇亞公司負責人,
在公司期間均依潘俊安指示行事,對於公司業務亦不知情,但與鄒官羽等人不相識,無法形成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以李文寬在昇亞公司長春路辦公室長達約半年,經手承諾書為數甚多,其上有記載投資條款、李文寬上開帳戶帳號,及投資人出金帳戶帳號,並由其親自簽名,另其於任職期間頻繁赴銀行,自其名下帳戶經手金額非少的存匯款業務,所觸及簽署客戶承諾書、存提入出金等俱屬公司吸金核心業務,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問:你沒有預見他們從事非法金融業務?)當時要進公司時問潘俊安,他說這是現金交易不會涉及刑事問題,我說如果非法我就不加入。」(10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是李文寬對於擔任負責人工作實際內容已有警覺,而特意向薛琮耀、潘俊安詢問,故對於攸關公司業務、每日接觸承諾書內容不可能視若無睹,絲毫未察,復其知悉係受指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代表公司簽署契約文件,自有法律上責任,緃非金融專業人士,亦不可能對於承諾書內容未加聞問即逕行簽名。且自昇亞公司之組織形式、成員等外觀一望即知公司從事股票投資項目,該公司更非經主管機關特許而得經營金融證券業務,又其負責經手依出金單填寫提、匯款單,而赴銀行辦理存、提款,一次更匯款給眾多出金客戶等業務,與一般客戶透過證券商買賣股票股款交割常態有異,顯然已能認知昇亞公司係非法地下金融事業,經常性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而有約定支付高額報酬之行為,其復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2.李文寬迄至102年11月5日當日尚有赴昇亞公司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提領689萬2760元,辦理匯款業務,此有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一紙在卷可憑(見偵D1-2卷第115頁),起訴書亦依此事證認定李文寬行為迄至該日為止(參起訴書第41頁編號54第2點待證事項、附表三之2李文寬行為期間係105年4月22日至102年11月5日止),是其參與公司入出金等業務期間長達逾半年,並如一般人頭負責人單純提供身分證件配合公司登記、領取統一發票之後即對公司業務未加聞問之情,自非辯護人所指單純借名登記者可堪比擬,本案亦非僅憑李文寬「借名登記」、「借名開立銀行帳戶」之事實而認定其犯罪。
3.李文寬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報酬、債務餘額均由潘俊安代鄒官羽支付或清償,李文寬亦係依潘俊安指示從事昇亞公司業務,即以昇亞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承諾書,並提供其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更配合向銀行提現金、匯款,以及與銀行間之照會等,其行為即係本案「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更為不可或缺之部分,自與鄒官羽等人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至明(即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詳如後述論罪欄)。
4.此外,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迄至103年6月13日解散登記時始終只有李文寬一人,102年10月進入昇亞公司之黃頌慈確亦無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情,此有昇亞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可認(見偵E4-1卷),並無辯護人所稱之更換負責人情事,是辯護意旨以「李文寬犯罪期間與所得應僅計算至102年9月間更換負責人為止,不能單憑部分金額繼續使用李文寬提供帳戶,即認定李文寬亦為第二階段之共犯」、「李文寬同意借名登記不等同與共犯有犯意聯絡」云云,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容有誤會,即不影響李文寬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成立。
五、被告蔡尚志、被告簡卓翔 、被告蔡承翰違反銀行法部分:㈠蔡尚志之供述
1.於調查中供稱:「昇亞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招攬不特定人圈購投資準上市櫃股票。」、「昇亞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鄒春香,她也兼任會計。下設1位副總梁凱智,下設3 位協理,分別為我與簡卓翔及蔡承翰,我下面有5位業務,分別為葉信德、余冠垠、劉彥宏、甲李文寬、葉建承等人」、「我與簡卓翔及蔡承翰主要負責傳達圈購訊息給我底下的業務知悉,並監督他們跟客戶聯絡及開發客源。」、「我們會向鄒春香領承諾書後,將承諾書帶去客戶的家裡,或客戶指定的地方,或直接在昇亞公司簽名,承諾書一式兩份,一份我們帶走,一份留給客戶,簽完名之後,客戶就匯款到合約書上指定的帳戶,並打電話給業務員確認。直到閉鎖期後,我們會直接將款項匯到客戶指定的帳戶,同時請客戶確認,若客戶不願意出金,我們也會協助客戶轉單至下一檔股票,並退回餘額給客戶。」、「我不清楚昇亞公司究竟有無實際圈購股票」、「(問:圈購準上市櫃股票投資案是否為保證獲利及保證返還本金?)是」、「(問:昇亞公司是否由圈購股票名義吸金?)後期我確實有懷疑過,但為了謀生只能繼續做,直到103年1月份調查局搜索長春路的辦公室後,我也認為該公司確實有問題因此就離職了」(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73頁)
2.於偵查中供稱:「103年1月時有調查局的人員到龍江路、長春路這裡的公司搜索,搜索時我並不在場,但我知道有聯絡黃頌慈,而且在我離開前半年左右,因為覺得公司做圈購股票的量很大,懷疑是否有在做圈購股票這件事」、「我們有問(和鄒春香確認有無圈購股票的事),鄒春香都說有,但沒有拿出任何憑證出來。」(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184頁);「我記得103年1月6日之後,我就開始沒有每天進辦公室。我記得103年3月還有進辦公室,但進去也只是聊天。」(105年4月20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76頁反面)
3.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我在昇亞公司工作內容是宣布圈購案子(在辦公室的開放空間,用朗讀方式宣達,同卷第168頁反面),做圈購。」、「我旗下業務,有劉彥宏、葉信德、甲李文寬、余冠垠、葉建承。」、「蔡承翰、簡卓翔在昇亞負責事務跟我一樣,就是有案子來時宣布案子」、「在昇亞公司職稱是協理。」(105年11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問:協理所領取的業績獎金,如何計算?)沒有固定的計算方式,就是潘俊安給我們的單子來的時候看張數是多少就多少,看張數計算,沒有固定比例。」、「獎金2、3個月領一次」(同卷第163頁反面)、「昇亞公司三位協理有業務分組,各自組員,業績獎金的計算分別計算」(同卷第165頁);「(問:你是否知悉究竟有無圈購股票?)主觀上我認為有,但實際上有沒有我不知道。」、「我有看過(圈購的單據),可是沒有證據」、「(問:你在昇亞期間,究竟有無拿到圈購的證據的正本?)記不得了。」、「我有拿過相關的圈購文件讓業務看,但忘記是哪個時間點,不確定是昇亞期間。」(同卷第168頁)㈡簡卓翔之供述:
1,簡卓翔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看完房子之後一定要有
承租人與房東簽約,我說那我當承租人。鄒春香請房仲來,我們去看房子,看完房子覺得這房子OK。」、「目的是昇亞辦公室。」、「我在在昇亞職稱是協理。」(105年11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71頁反面)、「協理不會直接去招攬投資人、跟投資人接觸,但有時客戶會過來會接觸到,或他們會打電話來找我們時才會。」、「每天有出入金時,蕭淑麗會傳一張入出金的報表來,我再把這個報表拿去給梁凱智,他會去處理,這是每天的出入金。還會有總表讓我們填寫轉單的事宜。」(同卷第173頁反面)、「昇亞部分,在那時大概3個月左右或以上才發獎金,一次大概領20到30萬左右,我大概領過2次。」(同卷第177頁),並有102年5月15日至104年5月14日長春路328號8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偵E1卷第103、104頁),其上書寫簡卓翔為承租名義人、黃繹倫為連帶保證人。
2.簡卓翔於調查中供稱:「從公司搬到長春路之後,我負責的業務團隊,下面大概就只有江欣倫及張天豪」(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98頁)、「昇亞公司是提供將要上市櫃或是興櫃要轉上市的股票給客戶,客戶先把錢匯到本公司,本公司會在一段期間(大概3個月不等)後,將本金及利息匯還給客戶。...」(同卷第199頁反面)、「客戶並不實際上取得股票」、「在昇亞公司時,沒有看過公司有誰在辦理股票過戶的事情」、「我以前都覺得有實際取得股票,但後來覺得可能沒有。因為後來調查局來本公司搜索,我就覺得怪怪的,而且我後來從昇亞公司離職後到其他公司任職,也有接觸股票承銷的業務,發現股票承銷不像我之前想像中那麼容易取得。」(同卷第200頁)、「我及業務員的工作就是照名單打電話、拜訪客戶,電話中會先詢問客戶有沒有買賣股票經驗,如果有的話,再問他對於未上市櫃股票的承銷這塊有沒有瞭解,如果不瞭解,我們會先稍微解釋一下,之後再跟他們推銷鄒春香所決定的股票標的,當然之前我會先上網搜尋該檔股票的相關資訊,再轉告客戶。客戶有興趣的話,有些會先來長春路328號8樓的公司見面,有時我們去客戶的家裡見個面,再聊一下。」、「(簽約程序)我們會將合約書帶去客戶的家裡,或客戶指定的地方,或直接在昇亞公司簽名,合約書會有一式兩份,一份我們帶走,一份留給客戶,簽完名之後,客戶就匯款到合約書上指定的帳戶,並打電話給我或業務員確認。直到約定的天數到期之後,我們會直接將款項匯到客戶指定的帳戶,同時跟客戶確認。」(同卷第200頁反面)、「我的工作與業務員差不多,也是負責打電話、維繫客戶,只是我比較會講一些基本面的東西,另外如果業務員開發的客戶也會找我去接待」(同卷第201頁反面)。
3.簡卓翔於偵查中供稱:「(問:圈購股票如何跟客戶招攬業務?)打電話給客戶詢問有無投資股票,若有,我們會跟他講圈購股票這一塊,近期哪些股票轉上市櫃,問客戶知不知道,若不知道我就會花時間跟他講,有興趣就簽約,會用承銷價格、閉鎖期間長短計算獲利的百分比(%),閉鎖期我記得大都分是66天有7% 左右、132天有16%左右,也曾經推過30天4、5%左右的。客戶如果同意圈購,我們就拿合約書跟客戶見面簽合約,客戶會匯款,合約書上有匯款帳號,合約上的金額該是客戶匯進來的錢」(105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偵A2卷第211頁反面)
4.簡卓翔於偵查中供後具結,其與蔡尚志、蔡承翰及自己沒有投資昇亞公司宣達之投資標的(105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偵A5 卷第87頁)㈢蔡承翰之供述:
1.蔡承翰於調查中供稱:「鄒春香會告知一些興櫃掛牌即將上市的股票及承銷價位給我們業務協理,我們再跟業務講現在有哪幾檔股票可以承銷,業務就撥打電話向客戶推銷,若客戶欲購買股票,業務會請客戶簽承諾書及匯款,匯款帳號是鄒春香給我們業務的,業務再轉告客戶自行匯款。」、「103年間昇亞公司某日遭搜索,當時我、蔡尚志及簡卓翔才驚覺公司可能根本沒有取得過承銷的股票,所以經我們3人討論之後就一起主動離職了。」、「公司是否有拿到股票在當時我還不太清楚,當時我們業務都沒有拿到股票也沒有看過股票,所以也不會拿股票給客戶,我們業務只有拿承諾書給客戶簽,承諾書一式二份,一份交給客戶帶走,另一份留業務取回後交鄒春香保管」、「閉鎖期間有66天、132天不等,業務要依照鄒春香指定的利潤成數跟客戶約定,最低的利潤8%,最高有到20%,要配合天數計算,...至於股款返還及利潤支付當閉鎖期間屆至時,鄒春香會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客戶。」(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 卷第221頁)、「梁嘉珉、吳善雯、Y○○及小邱(O○○)在昇亞公司擔任業務,是我任職期間以網路1111人力銀行或登報方式招募到的」、「在昇亞公司時,沒看過股票,更沒看過誰辦理股票過戶」(同卷第222頁)
2.蔡承翰於偵查中供稱:「昇亞公司業務,是業務打電話給客戶,詢問有新股要上市是否要認購,股票在興櫃待過,確定可以掛牌上市上櫃的股票,如果客戶願意,會有合約書寄給他,上面會有客戶名字、負責人名字及時間」(105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偵A2卷第225頁反面)、「我不知道實際上有無撥給客戶股票,但是公司實際上有收客戶的錢,加了一定%數後,在閉鎖期後,加上獲利再匯給客戶。」、「我沒有拿過股票或實際看過客戶的戶頭裡面有股票進出」(同卷第226頁)、「我雖然掛協理,但我比較資淺,我主要是管業務人員,督促業績」(同卷第229頁反面)
3.蔡承翰於偵查中供稱:「梁嘉珉、Y○○、吳善雯是和我一起從復興北路、長春路口辦公室搬過去,搬到長春路328號8樓辦公室之後,O○○才來這裡工作,我這一組沒有其他人。」、「我們以圈購股票的方式提供投資人投資,期滿之後投資人可以拿回投資的本金及一定的獲利,這部分我不否認。我也不否認投資人的獲利相較一般銀行的定存來講是很高的。我以為我只是負責帶業務」(105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94頁)
4.此外,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於審理中均坦認有將鄒官羽交付之圈購單、集保帳戶庫存表轉傳送提供給業務人員觀覽(本院卷四第204頁反面,105年2月20日審判筆錄)㈣潘俊安於審理中結稱:「從鄒官羽這邊拿到(記載股票名稱
等資料的小紙條)之後,我拿到長春路給三位協理即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紙條上關於投資資訊,就是股票的名稱、上市日期、跟掛牌價格,上面還有寫天數。」、「我只負責照鄒官羽指示把這資訊帶給三位協理。」、「三位協理是業務主管。具體內容不是很清楚,反正就是帶業務之類的。」(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6頁)㈤蕭淑麗供述與三位協理聯繫發放業務獎金、入出金明細之核對等事務:
1.於審理中供證:「早期鄒春香做勞動服務時,(業務的獎金的發放)是由業務協理(三位協理蔡承翰、簡卓翔、蔡尚志都有過)有來拿過」(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5 頁)、「魚月出場表、總表我做完後,鄒春香不在就傳真給三位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看,鄒春香在就由她帶去長春路,後期是傳給徐傳港跟黃繹倫。」、「(提示偵E2-1卷第55頁的總表,問:上面的『帥』、『蝦』、『翰』、『港』是何義?)帥是蔡尚志。蝦是簡卓翔。翰是蔡承翰。港是徐傳港。」、「(問:這個總表下方『**蝦~9,875,977』、『**港+伍~36,341,356』、『已補入晶焱4W』是何義?)我不太記得,可能是他們兩人的業績加起來」、「(提示E2-1卷頁71,3月21日總表,『欣倫』是江欣倫、『小葉』是葉信德、『阿美』是劉彥宏、『志憲』是O○○、『港』是徐傳港。」(同卷第28頁)、「有聽到鄒春香在電話中與三位協理討論,內容是例如有好幾檔,要選哪一檔股票來推。」、「因為打電話過去,她會講對方名字。大部分會講阿志或卓翔。」、「據我所知鄒春香對股票不是很懂,所以她會問接電話的人說這股票做的內容有無利多?是否適合推?基本上我認為那就是他們在討論。」、「昇亞時期,公司的業務歸三個協理管,業務下來有小組長,再來就是業務。業務出去就是協理最大。上面沒有管理人員」、「(問:公司的決策即關於公司相關投資方案、投資標的、條件等這些由何人負責?)就是我剛說的,鄒春香會跟潘俊安、三個協理互相討論。」(105年11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0 頁)、「蔡承翰即為協理,管理他下面那幾個業務。下面業務不知道全名,只知道綽號。人數好像才
3、4個。188、小雪、善雯。」、「昇亞公司有依據協理所帶領的業務進行分組。有關於業績獎金的計算,依據各協理旗下業務之分組分別統計。蔡承翰的參與度比較低,所以他的組別業績比較差。」、「(問:業務或協理的獎金比例如何計算?)就是一張多少錢,他們(主管,鄒春香不在的話,是三個協理跟我講,鄒春香在的話,是鄒春香告訴我說一張多少錢)會制定出來,我不會去算他們的比例,例如一張80元,我看這個業務這檔他業績有幾張,就把他的獎金算給他。」、「蔡承翰離開昇亞前,好像沒有將其獎金支領完畢」(同卷第41頁)、「(問:是誰決定何時要發業務獎金?)主管,鄒春香在就是鄒春香,鄒春香不在,就是三位協理簡卓翔、蔡尚志、蔡承翰。」(同卷第45頁反面)、「(問:蔡尚志他們三位協理會跟你確認客戶是否有入金到公司人頭帳戶的事情嗎?)他們在的時候會。是打電話問我說某某客戶入金,我就查網路銀行,順便問是哪一個業務的客戶,再維護。」(同卷第52頁反面)。
2.蕭淑麗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問:預計出金的明細你曾提供給誰?)早期三個協理還在的時候會提供給三個協理及鄒春香,這個時候要給三個協理通常是傳真到長春路辦公室...後期三個協理不在之後是給徐傳港、黃繹倫、梁凱智、鄒春香」、「一開始是由三個協理自己或請業務把我作的預計出金表連同實際的匯款單拿到商務中心給我,我就會去比對實際出金的狀況」(105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15頁反面)、「(提示總3.26檔案,問:管銷費用用5%帥、蝦、翰,何意?)這是潘俊安說鄒官羽要求所有入金的金額要扣掉5%的管銷費用,所以這個是各組入金金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出來的數字」、「這個報表是潘俊安要求我簡化的,分成組別看各組的業績,帥是蔡尚志。蝦是簡卓翔。翰是蔡承翰。」、「(問:根據此103年3月的報表顯示3月底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各組還有業績,是否代表他們當時還沒有離職?)我記得103年3月份鄒春香慢慢介入,這時候三個協理偶爾到公司幫忙,到3月底時三個協理應該已經離開,只是潘俊安要我這樣繼續標示,這樣他比較瞭解原來是哪一組組員的業績狀況。」(105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2頁)、「三個協理在的時候是這樣抽成數。鄒春香來了之後,原本三個協理組下的業務通通都算鄒春香的。徐傳港在三個協理還在的時候,就有自己所屬的業務,他那一組的業務賣出的股票他就可以進行抽成,但那部分不是由我計算。」(同卷第23頁)
3.是以,蕭淑麗製作魚月出場表、總表亦會給蔡尚志等三名業務協理過目,協理將預計出金表連同實際出金的匯款單送回商務中心,由蕭淑麗比對實際出金狀況,渠等顯然知悉昇亞公司的業務組規模涵括徐傳港的業務組,而能窺見昇亞公司整體吸金的規模。此外,鄒春香介入昇亞公司初期,三位協理仍偶爾到公司處理業務,並非如渠所辯於103年1月6日不再過問業務。
㈥徐傳港供述其一開始與蔡尚志約在長春路辦公室見面,由蔡尚
志說明圈購股票之投資方式、條件,表示此投資保證3個月可拿到10%至12%獲利,6個月可達20%至24%獲利:
1.徐傳港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供稱:「我去長春路328號8樓昇亞公司營業處瞭解,由一位蔡尚志接待我,向我說明公司投資狀況,向我說明在台灣圈購股票的流程,及可以投資的股票標的,如果有興趣可以一起投資,102年11月份我就比較常去昇亞公司想要去瞭解,蔡尚志跟我說他們在松德路也有另外一個據點可以去那邊」(104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偵A1卷第27頁反面)、「之後我就是去松德路的據點,我要把投資資訊介紹給我朋友時,我就會和朋友約在松德路據點」(同卷第28頁),於審理中結證此部分(105年11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28頁反面)
2.徐傳港於偵查中供稱:「102年9月黃繹倫介紹我認識鄒官羽,鄒官羽就帶著蔡尚志同前來,鄒官羽跟我說他是昇亞的老闆,蔡尚志是協理,鄒官羽有辦法拿到圈購的股票,後來我就跟蔡尚志相約在他長春路的辦公室見面,瞭解圈購股票的投資辦法。蔡尚志跟我說如果我購買他們圈購的股票,經過3個月可以拿到12%,6 個月可以拿到20到24%的投報率。蔡尚志跟我說公司已經經營4、5年了非常穩定」(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第252 頁反面)
3.徐傳港於審理中結稱:「我一開始先去長春路,大概是102年約9月中,有進去長春路辦公室,那時主要是去瞭解公司經營狀況,那時我找蔡尚志比較多,蔡尚志有給我一些公司的資料,其它我就是上網找資料,學習一些股票的知識,到了11月底,就去松德路」(105年11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20頁)
4.黃繹倫於偵查中供後亦具結稱:「我確定後來已經承租長春路328號8樓之後,徐傳港還有來長春路328號8樓跟協理拿一些關於股票圈購的資料,向協理學習相關的知識,例如圈購是什麼」(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112頁反面)㈦梁凱智供述簡卓翔或蔡尚志會指示其填寫匯款單,再赴銀行辦理出金之外務業務:
1.梁凱智於審理中結稱:「後段時我有陪同過黃頌慈去銀行辦業務,去領錢匯款。有時簡卓翔叫我陪同黃頌慈去銀行領錢回來」(105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39頁)、「我去領、匯這些帳戶的內容,第一階段時是簡卓翔拿報表、出金表給我,我寫銀行匯款單」(同卷第141頁反面)、「有吩咐、指示的話,有時簡卓翔、有時蔡尚志指示我去。」(同卷第149頁反面)
2.梁凱智於偵查中供證:「三個協理工作就是督導業務人員,業務的工作要向協理回報」(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127頁反面)
3.梁凱智於調查中供稱:「看到昇亞公司3名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在跟業務談論圈購興櫃股票,協理會公布股票標的,並指導業務如何去開發客戶等教育訓練(本院審理中確認此供述屬實,本院卷三第149頁反面,105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當時公司都對外宣稱可替投資人圈購到興櫃公司的股票,以此吸引投資人與昇亞公司簽訂承諾書,由昇亞公司處理後續圈購事宜。」、「黃頌慈有時候會依照協理及潘俊安的指示去銀行匯款及領錢,因為黃頌慈的國語不好,有這種狀況時我會陪同黃頌慈去銀行」(105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偵A4卷第1頁反面)、「我在昇亞公司就是如我前述依照協理的指示跑銀行,存、提及匯款。我不在的話協理也會指示宋維德處理銀行事務。」、「大部分指示我的人是簡卓翔及蔡尚志...我每次幫忙提款協理會隨興給我車馬費2、3千元。」、「3名協理在的時期,我觀察他們會收到傳真來的出金表,傳真來源我不知道,出金表上面會有客戶的名字、匯款金額及帳號,簡卓翔跟蔡尚志會請我、宋維德依據出金表寫匯款單,協理會交給我銀行存摺及印章(有黃頌慈、李逸祥、周育德),我和宋維德寫完後就帶著存摺及印章陪同帳戶本人(黃頌慈)去銀行存提匯款,但李逸祥跟周育德的帳戶從來不用本人出現即可辦理」(同卷第2頁)、「偶爾有幾次是潘俊安沒有陪同提款,我會把提款出來的錢、匯款單、存摺、印章等交回給簡卓翔,他短暫保管後等潘俊安回來後都交給他,至於匯款的餘款部分,也是一樣的模式。」、「黃頌慈等帳戶存款項,會將現金直接交給我的,在協理時期就是協理,他們的現金來源都是潘俊安當天帶現金給他們,他們再交給我或是宋維德去存、匯款」(同卷第3頁)
4.梁凱智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會看到昇亞公司3名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彼此討論買股票的事,協理會公布股票標的,但我不記得具體的股票名稱是什麼,我也有看到協理指導業務如何去開發客戶等教育訓練,我在大辦公室所以我知道公司對外宣稱可替投資人圈購到興櫃公司的股票,以此吸引投資人與昇亞公司簽訂承諾書,有時候我也會聽到業務打電話跟客戶介紹投資的標的,業務會跟客戶說現在有什麼股票,價格多少,報酬率多少,我印象中大概投資一個月會有3%的報酬率。」(105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4卷第16頁)、「大部分指示我去銀行的人是簡卓翔,偶爾是蔡尚志、潘俊安,...。簡卓翔、潘俊安都曾經指示我按照他們提供的出金表填寫存、匯款單及取款憑條,我再由司機或潘俊安載送去南京東路的國泰世華,或我、黃頌慈自行走到聯邦銀行去辦理,...如果載我去的是潘俊安以外其他的司機,例如阿宏或宋維德,我們就是把錢帶回辦公室,黃頌慈拿回他的辦公室等待看是交給哪一位協理保管」(偵A4卷第17頁)、「(問:你依照協理指示跑銀行的過程?)3名協理在的時期,我觀察他們會收到傳真來的出金表,傳真來源我不知道,出金表上面會有客戶的名字、匯款金額及帳號,簡卓翔跟蔡尚志會請我依據出金表寫匯款單,大部分是簡卓翔在指示,黃頌慈還在的時候是他從抽屜拿存摺、印章」(同卷第18頁),於審理中亦證稱蔡尚志偶而也會拿出金表要求其寫匯款單去銀行匯款(105年11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2頁反面)
5.梁凱智於偵查中具結稱:「我知道長春路328號8樓的辦公室曾經有被搜索,我印象中是在搜索的隔天公司的人通知我,我才知道。至於長春路328號8樓的辦公室是否在103年1月6日被搜索此點,我記得是農曆年前,所以差不多是那個時間。長春路328號8樓的辦公室被搜索之後,蔡尚志三位協理還有到辦公室上班,農曆年後,三位協理還持續有來上班的時候,鄒春香開始會來辦公室,只是還沒有很頻繁,一段時間之後,才始很頻繁的進辦公室,這時三位協理就不來辦公室。」(105年4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04頁反面),亦證稱三位協理離職前與鄒春香接手業務初期有重疊,與蕭淑麗供述同稱三位協理於搜索事件發生後仍持續上班,至鄒春香於執行勞動服務完畢頻繁進出辦公室時才不來辦公室,是本院認同起訴書記載蔡尚志三位協理本件行為完成時間為103年2月13日。
㈧黃繹倫於審理中供稱:「(問:在鄒春香還沒有實際頻繁的
在長春路辦公室進出前,昇亞公司是誰對誰負責?)據我所知,三位協理有他們的職務分擔,我去那邊還是都跟他們打牌。」、「(問:公司的業務或是同案被告稱呼你為顧問,是誰給你這個稱呼?)因那時我跟簡卓翔借辦公室還沒有確定前,我就常去辦公室打牌聊天,多多少少業務都會認識,但沒有那麼熟,後面我確定要借用辦公室,我就每天進公司,那天我記得蔡尚志說既然在那邊上班,雖然我不是他們公司的人,但要有一個職稱,說我什麼都懂一點,就叫我顧問,就直接跟業務宣布了,就莫名其妙被叫做顧問到現在。但沒有業務拿圈購事情來詢問,他們知道我不懂,也不是我能夠作主。」(105年11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3頁)㈨昇亞公司業務人員亦證述蔡尚志等三位協理業務主管的負責業務之內容:
1.葉信德於審理中證稱:「在昇亞公司時期的主管是蔡尚志」(10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01頁反面)、「(曾經有客戶給付現金)現金會拿給公司的主管階級,例如蔡尚志在我拿給蔡尚志。如果蔡尚志不在,就拿給簡卓翔,蔡承翰我沒有拿過。」、「入出金如果客戶有反應,我們還是會跟主管講,但不知蔡尚志如何處理」(同卷第202頁)、「蔡尚志偶而會問一下最近業績怎麼樣、業績好不好。」、「業務獎金是蔡尚志拿現金給我。我印象中一張50到500元,按比例下去,比方今天客戶認50張就50乘以100元,應該是主管說的,在宣布要圈購股票標的資訊時就講了」(同卷第204頁)、「(問:你在偵查中也有提到你主要是跟蔡尚志互動,蔡尚志會拿投資案,教你們投資案是短期或長期要如何去客戶說,你的客戶主要是自己的家人或朋友,他們投資的期間到了時,你就會詢問蔡尚志出金或有無其他投資案,蔡尚志告訴你新的投資案,你就會再去詢問親人,你也提到說蔡尚志還會叫你們要打電話招攬客人,你都是跟著蔡尚志在做事情,蔡尚志也會跟你們講介紹客人投資業務可以拿多少的佣金、每個投資標的獲利比例、閉鎖期間等資訊,所述與蔡尚志在業務上互動的情形是否實在?)其實蔡尚志也沒有教我,前面我有時候可能表達會有一些困難,他就像我哥哥一樣,有時會跟我講說,可能我寫一段文字裡面有很多錯字或文法不通,他跟我說、講解,或我不懂去問蔡尚志,這樣算教嗎?也算教。蔡尚志確實有跟我說過上述這些。」(10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05頁)
2.葉信德於偵查中結稱:「如果對方要投資,我就會用公司內的電話告知蔡尚志,...蔡尚志會拿承諾書給我,承諾書會寫好標的,並有負責人的章,閉鎖期、應有獲利金額都是空白,我會親自請客戶填好,一式兩份,一份給客戶,一份交回公司拿給蔡尚志或鄒春香。」、「客戶繳納款項就是現金進、現金出,匯款進、匯款出。...現金我去收回之後交給蔡尚志或鄒春香,匯款請客戶自行匯款到合約中的指定帳戶,...,都是公司股東的帳戶,都是私人帳戶。蔡尚志有跟我說過因為未上市櫃需要特定人去認購,所以匯到私人帳戶,我有這樣跟客戶解釋。」、「現金出金時,我看過潘俊安、鄒春香、蔡尚志拿錢到公司給業務員,轉交客戶簽收。」(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283頁反面)
3.劉彥宏於偵查中結稱:「(問:向你介紹投資方式的人是否只有鄒春香?)還有蔡尚志,有時我去長春路的辦公室的時候鄒春香不在,蔡尚志就會跟我說明當時的檔次有什麼標的可以投資,說明的內容跟鄒春香大同小異。」(104年10月23日偵查筆錄,偵A1卷第85頁反面)、「我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除了鄒春香、蔡尚志以外,我還有看過簡卓翔、蔡承翰,他們和蔡尚志都說自己是協理」、「蔡尚志曾經向我說明過特定標的的投資方式,問我要不要認購。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沒有一直任到104年6、7月,後來公司改為萬事通公司之後我就沒有看到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同卷第86頁)
4.江欣倫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問:昇亞公司的管理人員為何人?)協理包括簡卓翔、蔡尚志及蔡承翰,我們業務的對口都是這三個協理,初期鄒春香還沒有每天進辦公室,但後來昇亞公司改成萬事通公司之前,三個協理陸續離職」、「協理督促業務,督促我們推銷商品給客人,告訴我們有哪些投資方案,這些事情後來變成鄒春香在做。」、「卓玉菁、未○○、袁薇婷是我的朋友,他們都是簡卓翔面試進來」、「昇亞、萬事通公司投資方案都是投資要掛牌上市的股票,我們都稱做準上市,協理或鄒春香就會跟我們說如何投資,以我自己也有投資的F -大地股票來說,他就會說一股交易金額多少,閉鎖幾天,獲利率多少百分比,時間到了就會連同本金和獲利一起出金給客戶。」、「推銷期間我會跟協理或鄒春香索取有購買這些股票的證明,他們就會提供庫存表給我們看,表示確實有購買這些股票,庫存表只會記載股票名稱、張數,會把股票的流水號和購買股票的人名遮掩,理由說是個資不可以讓我們看,我們就相信真的有購買這些股票」(104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偵A1卷第3頁)
5.江欣倫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我去(昇亞)簡卓翔就說我可以直接去上班。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推銷股票,我的推銷對象是自己的親朋好友」、「有一些檔次的股票過了閉鎖期卻沒有發獎金。這個我都會跟簡卓翔講,但他有時候就會跟我們說會晚一點發,或甚至說那檔股票是賠錢,沒有獎金」、「簡卓翔他們3人還在時,我的獎金也是由簡卓翔直接發現金,如果有股票要推銷,條件、名稱、價格也是由簡卓翔等3位協理公布。」、「客戶把錢匯進公司合約書上指定的帳戶後,客戶會打電話跟業務員講,我再去跟協理簡卓翔確認,簡卓翔會告訴行政蕭淑麗,這時候就可以確認我推銷了幾張哪一檔的股票」、「公司要推某一檔股票時,協理簡卓翔等人或者是鄒春香就會將股票圈購單給我們看表示公司確實有圈到這些股票,不過她會把公司上手的名字遮住。」(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第301頁)
6.江欣倫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卓琬珆的先生拜託我詢問公司有沒有職缺,我詢問簡卓翔,他表示可以,卓琬珆就來跟簡卓翔面試。未○○是卓琬珆先生的妹妹,應該是未○○看卓琬珆做得不錯,未○○來公司是簡卓翔面試,他們兩人到職之後懷孕,就沒有進公司工作。袁薇婷是到很後期說想要來做,跟簡卓翔面試,才讓他來上班。」(105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92頁)
7.O○○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我有看過鄒春香、蔡承翰拿過股票的庫存表、圈購單給我們業務看,投資人如果要看,也會讓我們拿給投資人看。鄒春香、蔡承翰說這是我們投資的實際狀況,說確實有認購到股票,但是他們給我們看的庫存表上,有證券公司的章,集保帳戶帳號、名義人通通都隱匿,圈購單上面的姓名也都會遮掉,他們說是個資法的問題。大家都以為實際上有圈購的事實」、「而且鄒春香有拿梁凱智的不起訴處分書給我們看,所以我們以為這是合法的」(105年4月27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229頁反面)
8.梁嘉珉於偵查中結稱:「我的直屬是蔡承翰,另外還有協理蔡尚志、簡卓翔,這裡辦公室被搜索之後,三個協理離開,這時主管換成鄒春香」(105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55頁反面)
9.袁薇婷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跟公司的簡協面試,...是到公司長春路的辦公室,面試時簡協有詢問、我原來做什麼工作,我表示我原來是做富邦人壽的兼職,希望進到這家公司也是做兼職,其他的我沒有印象了。」(104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215頁反面)、「我的佣金或獎金的計算是一張股50至500元不等,都是公司發獎金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總額是多少,通常放在紅包袋內,由江欣倫幫我跟鄒春香代領,等我進辦公室的時候江欣倫再交給我。」(同卷第217頁反面)
10.余冠垠於審理中結證:「我的協理是蔡尚志,(交代事情)就催業績」、「(蔡尚志)問我們做了多少、做了幾張」、「蔡尚志曾經拿圈購文件給我看過」、「蔡尚志在辦公室直接拿出來給我們業務看,並說我們公司沒有問題、我們公司有圈購股票,把集保資料影印出來給我們看,並把圈購單給我們看。」、「圈購單上的名字都有遮起來」、「(我的獎金)蔡尚志在的時候,由蔡尚志發給我。之後是副總梁凱智發給我。都是拿現金。」(10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8-43頁)
11.余冠垠於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我在102年7月退伍就到昇亞公司擔任業務,一直到104年7月公司倒閉為止」、「葉信德是我同學,他介紹昇亞公司給我,要我透過公司在104刊登的徵才訊息面試,是向協理蔡尚志面試,面試完就直接去這家公司上班」、「我的協理是蔡尚志」、「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他們三位是業務的主管,各自有帶自己的組員。
我這一組有葉信德、甲李文寬、劉彥宏、葉建承,甲丙○○是很後期才來的。」、「三個協理會督促我們作業績,會告訴我當時有哪一檔股票要推,薪水也是由三位協理發放。本組協理是蔡尚志」、「沒有底薪,是看拉的業績來計算,每檔股票的業績獎金計算方式都不一樣,有時候投資人投資一張可以拿到50到500元不等。平均一個月3萬元左右,全部應該70萬至80萬元之間。」、「(問:誰會公布投資的標的內容給你們?)三位協理在的時候是三位協理」、「向客人推銷會有一些跟投資標的相關的新聞、數據資料,這些新聞、數據資料可以跟主管拿,包括我的主管蔡尚志」、「(問:為何客戶投資的款項不是匯入公司的帳戶,而是匯入私人的帳戶?)公司跟我們說匯到誰的帳戶,就會用誰的名義拿到股票,所以要匯到這些人的帳戶裡,說這些人是公司的董事,這應該是我一進公司時,蔡尚志跟我講的。」、「一開始蔡尚志就跟我說一定圈得到,說某檔股票已經圈到幾張,可以給投資人投資。」(105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08-212頁)
12.葉建承供後具結證稱:「公司搬到長春路328號8樓之後,我的直屬主管是蔡尚志,另外還有協理簡卓翔、蔡承翰。」(105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216頁反面)、「公司有分成三組,三個協理在的時候,三個協理一人一組。」、「我剛去投資時,蔡尚志有給我看過集保戶頭的庫存表和圈購單,所以我才和我媽媽一起去投資」(同卷第217頁反面)
13.證人甲李文寬於審理中結稱:「我在昇亞、萬事通的工作是業務。是主管協理蔡尚志、鄒春香告訴我們要圈購哪檔股票、條件是什麼」、「跟客戶簽的承諾書,協理在時是協理交給我們,協理不在,是鄒春香。」、「主管他們會統計,張數滿了會跟我們說,如果有我會跟客戶說,沒有我就說滿了。一開始說有限制,統計到一定的張數,例如今天是100張,到了100張,我們就沒有再跟客戶說了。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有講過,鄒春香也有講過。」(10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第91頁、第94頁)
14.甲李文寬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公司搬到長春路328號8樓之後,我的直屬主管是蔡尚志,另外還有協理簡卓翔、蔡承翰。後來改成鄒春香,最後又改成徐傳港。我會認定他們是公司的主管,是因為如果對投資標的有問題,都是詢問他們。」(105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221頁反面)
15.吳善雯於偵查中具結稱:「103年5、6月我就去萬事通公司工作,算是業務,負責打電話聯絡既有的客戶告訴公司有哪些投資標的」、「(問:你去萬事通公司是否有經過面試?)梁嘉珉是我以前在台灣大車隊的同事,梁嘉珉待過信成公司,她跟我說萬事通公司這家公司跟信成公司的性質很像,我說剛好我也沒有工作想要去看看,所以我就去萬事通公司,當時梁嘉珉已經先在萬事通公司工作,跟我說蔡承翰也在這家公司,我去萬事通公司就直接去找蔡承翰,跟他說我想要工作,沒有經過什麼程序我直接去工作。」、「我一開始進去有三個協理,分別蔡承翰、簡卓翔跟蔡尚志」、「我這一組是蔡承翰在帶領,包括我、梁嘉珉、O○○、Y○○,簡卓翔那一組有江欣倫、張天豪,蔡尚志那一組人比較多,有葉信德、葉建承、阿美、小孟」、「我會把招攬的結果回報協理,後續就是協理去處理,這是我的部分」、「我會告訴蔡承翰客戶要投資多少張數,蔡承翰就會把空白承諾書給我,我再請客戶匯款,客戶匯款之後,蔡承翰就會跟我說有入帳了,我再把承諾書拿給客戶簽名,簽完名之後,拿回去交給蔡承翰」、「投資標的、閉鎖天數、每股股價、獲利率,我不知道是何人決定,初期的時候我的資訊都是從蔡承翰那裡來」、「獎金的部分也非經常性的發放,少的時候1萬多元,多的時候2、3萬元,都是蔡承翰以現金交給我」(
104 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A1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6頁)㈩此外,並有:
1.證人李瑞寧(序號146)於調查中供稱:「我與該公司都是蔡尚志及江欣倫與我接觸為主,其他業務主管我知道有簡卓翔及蔡承翰」(偵C15卷第239反面,104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而蔡尚志於102年11月13日、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4日在客戶1李瑞寧的投資盈虧明細上簽名(偵C15卷第244 至246頁)
2.簡卓翔及旗下業務葉信德於102年4月29日向投資人71甲A○○共同保證「如此檔跌破承銷價,如期退還本金1,750,000」,有承諾書可佐(偵C8卷第45頁反面)
六、被告徐傳港違反銀行法部分:㈠徐傳港之供述,其經黃繹倫介紹於102年9月與鄒官羽相識,
在與鄒官羽、蔡尚志洽談或瞭解昇亞公司業務,加入成為公司業務組之一(先後據點設於松德路、光復南路555號2樓),自102年11月15日起,以「每月保證獲利2%,到期還本」之條件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又其於104年6月鄒春香離開公司後,曾由其公布圈購股票標的:
1.於調查中供稱:「102年9月間我經由友人介紹接觸到昇亞公司,我當時很有興趣,我常去昇亞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的辦公室瞭解,昇亞公司經理蔡尚志曾向我介紹許多不同的標的,我後來自己也有投資」(104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A1卷第31-32頁);
2.於偵查中①以告訴人身分供稱:「蔡尚志介紹我他們公司在松德路有據
點,之後我就是去松德路的據點,在我要把投資的資訊介紹給我朋友的時候,我就會和我朋友約在松德路的據點,在那裡把相關資訊告訴我的朋友,這個據點在103年7月搬到光復南路555號2樓。」(104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偵A1卷第28頁)、②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我在102年9月份經由黃繹倫的介紹
認識鄒官羽,鄒官羽表示他在做圈購股票投資,如果有興趣的話可以去昇亞公司瞭解,昇亞公司的營業處所在長春路328號8樓,我就去那瞭解,由一位蔡尚志接待我,向我說明公司的投資狀況,向我說明在台灣圈購股票的流程,及可以投資的股票標的,如果有興趣的話可以一起投資,102年11月份我就比較常去昇亞公司想要去瞭解,蔡尚志跟我說他們公司在松德路也有另外一個據點可以去那邊」、「蔡尚志介紹我他們公司在松德路有據點,之後我就是去松德路的據點,在我要把投資的資訊介紹給我朋友的時候,我就會和我朋友約在松德路的據點,在那裡把相關資訊告訴我朋友,這個據點在103年7月搬到光復南路555號2樓。」、「這兩個地方比較像交誼廳,我去的時候都沒有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的人員在那裡,鄒春香有直接給我這兩個地方的鑰匙,只要是比較常投資或比較常幫忙介紹的人就可以使用這兩個地方。我介紹朋友投資之所以需要在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提供的據點介紹,是因為投資的金額通常都不小,不適合在外面的泡沫紅茶店談論,有固定的地方比較好。」(105年2月3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27-28頁)③於偵查中供稱:「鄒春香、鄒官羽、潘俊安都曾經告訴我,
介紹其他投資人會把配額多給我一些,我除了拿到多一些配額以外,我有拿有一些車馬費,或鄒官羽會請我去吃一些好料的,或去酒家、舞廳喝酒。我的車馬費平均一個月約3至5萬元,應該是從A○○開始投資開始,最後一次拿到是104年4 月。車馬費一直都是潘俊安拿現金交給我。」(105年4月25 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99頁反面)、「銀行法部分,光復南路555號2樓這裡算是由我負責,提供給投資人投資的標的,每個月保證獲利2%,到期還本利,這個部分我承認,但這個是鄒官羽、潘俊安告訴我要以這樣的投資方式供投資人投資,我現在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行為。」(同卷第100頁反面)
3.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102年9月17日才第一次去長春路辦公室,去的前1到2個月這段時間都是在公司受訓,蔡尚志指示一些同事教我圈購怎麼做、圈購是怎麼一回事,...102年11月中開始就沒有再進去長春路辦公室,鄒官羽讓我去松德路一個22樓的辦公室,鄒官羽說那是當時他們股票操盤的地方,松德路使用到103年6月30日,期間我們是零星去該辦公室,因為潘俊安會來跟我們宣達有一些新的圈購標的、條件。我們在松德路的工作是找一些朋友來投資,當時是為昇亞找人,當時還沒有朋友來投資。」、「103年7月1日起,鄒官羽叫潘俊安跟我們說在光復南路555號2樓辦公室,...我有介紹幾個朋友進來,有編號151A○○,其實我是透過陳建志認識A○○,陳建志介紹A○○、l○○。我還透過另一位介紹認識編號165甲亥○○、158戊○○。」、「光復南路據點這裡有案子時,才會帶人過來,這裡有3、4個業務,有A○○、編號152號B○○、163號l○○、甲癸○○。」(本院卷二第110頁,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4.徐傳港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我跟黃繹倫認識十幾年的朋友,一直有往來。他知道我從大陸回來,因大陸投資事業沒有很順利,他好意介紹我,說鄒官羽這邊股票做的不錯」、(105年11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9頁反面)、「我一開始先去長春路,大概是102年約9月中,有進去長春路辦公室,那時主要是去瞭解公司經營狀況,那時我找蔡尚志比較多,蔡尚志有給我一些公司的資料,其它我就是上網找資料,學習一些股票的知識,到了11月底,就去松德路,之後就較少去長春路。104年4月底出金有狀況,所以104年5月開始,剛開始一星期去3、4次,後來因為去都碰到麻煩事情就較少去」(同卷第120頁)、「我使用松德路辦公室的時間102年底到103年5、6月,之後使用光復南路555號2樓」、「在104年6月後,萬事通公司還有繼續公布圈購股票的標的。我曾經公布1、2次,有一些業務也曾經直接寫在白板上,但我只有做公布的工作而已。」(同卷第125頁)
5.徐傳港於審理中供稱:「當時簽約(房屋租賃契約)時,是宋維德載著何達宏,我們跟仲介的閻小姐約在閻小姐辦公室簽約,所以在場是我、何達宏、宋維德、閻小姐、陳美真、陳美真的老公,我記得4月份簽約,起租時間是7月1日。」、「何達宏當時不常在台灣,仲介說需要在台灣的委託人,當初這地點是我之前業務團隊找的,當然由我出面來做這樣的工作。」(105年11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27頁)
6.光復南路555號2樓房東陳美真供稱:承租期間從103年4月到104年8、9月間,從頭到尾都是與徐傳港接洽(偵B1卷第273頁,105年1月4日調查筆錄),亦有同卷第276頁徐傳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昇亞公司協理徐傳港名片(租賃契約書並未留存)。
7.潘俊安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光復南路555號2樓的簽約金、租金也是鄒官羽指示我交給徐傳港去支付。」(105年5月2日偵查筆錄,偵A5卷第36頁反面)㈡介紹徐傳港接觸昇亞公司之黃繹倫的供述:
1.黃繹倫於偵查中供後具結亦稱:「徐傳港是我的朋友,我認識他15年。我有介紹徐傳港給鄒官羽。之後和鄒官羽、三個協理聚餐時,我會邀請徐傳港一起來參加,因為這樣彼此就認識了,我印象中應該是我當保人承租長春路328號8樓之前的事情。見面次數多了,大家熟了之後,徐傳港知道鄒官羽有在買賣股票,徐傳港問我可不可以和鄒官羽合作,我想鄒官羽股票玩得不錯,我就說可以試試,後來徐傳港有跟鄒官羽談論股票圈購及佣金計算方式,是他們談妥之後,徐傳港才告訴我的...,徐傳港有先去松德路的一個辦公室在那裡先尋找一些業務人員來幫忙。」、「後來已經承租長春路328號8樓之後,徐傳港還有來長春路328號8樓跟協理拿一些關於股票圈購的資料,向協理學習相關的知識,例如圈購是什麼,徐傳港自己也有蒐集一些資料,我印象中隔沒1、2個月,徐傳港就租了另外一個辦公室是在光復南路、文昌街附近,這裡的租金就由公司支出。」(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12頁)
2.黃繹倫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介紹徐傳港跟鄒官羽跟三位協理認識,徐傳港來公司時還不是叫萬事通公司,是後來才改公司名稱的。後來徐傳港告訴我是鄒官羽跟他談獎金比例及業務量的問題。」、「徐傳港一開始他來長春路辦公室是來學股票知識及產品,大約一個月後就沒來長春路辦公室,直到公司(103年1月6日)出事後,他才來找鄒春香。」(
105 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147頁反面)
3.黃繹倫於審理中供稱:「徐傳港是大陸回來跟我聯絡,102年底才去長春路。先在長春路辦公室學習一些股票的知識,大概是在2、3個月之後才去松德路。...鄒官羽要徐傳港去,讓他去那邊使用辦公室,剛開始是看一些書、查股票知識、圈購等等,後面開始要招攬業務員來做這些東西,偶而他的朋友進進出出,招攬不是很順利,沒有什麼人,是他朋友但我不熟」、「大概103年中6、7月份,因為松德路那邊好像不租了,轉到光復南路555號2樓二樓辦公室,在國泰世華上面。一樣是招攬業務員。」(105年11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1頁)、㈢徐傳港於102年11、12月間即有招攬數名投資人參加昇亞公
司投資方案,非如其所稱自103年7月間萬事通公司期間,始在光復南路據點開始對外招攬圈購股票之業務:
1.證人B○○於審理中亦結證有到松德路上址與徐傳港見面聊天3、4次,徐傳港於聊天中有提及圈購的事,故其於102年
12 月26日即有匯款140萬元到黃頌慈帳戶中(105年12月1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5頁、第46頁反面),證人A○○於審理中結證:102年年底一開始去松德路找友人陳先生(陳建志),有些朋友聚在那泡茶,陳先生介紹在場徐傳港是協理,後來陳先生103年4、5月不曉得去哪裡,只說有事情找徐傳港,其以母親沈林秋岑、呂建陞及自己名字投資等語(10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24-126頁。A○○則自102年12月19日開始有匯款之入金紀錄)
2.另依附表三顯示,自102年11月15日開始即有投資人廖昱全入金匯入黃頌慈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之後迄至103年4月間,尚有柯凌凌、吳久香、馬培華、江秋玉、陳昀杕、陳建志、林陳佳春、吳宗原、鄭象恆、鄭維欽、李月興、劉秋連、黃振來、黃添寶、賴玉敏、蔡岳蓉、詹秀子、高健智、A○○、甲亥○○、張瀞云、b○○、吳載瞻、呂昆霖、吳玉鳳、張貴貞、施陳百合、鍾美蓓、林虹汶、林秀玉、許哲維、姜錫章、鄧正偉、馬培華、林天化、鍾蕓程、沈黎娟、沈昆益、吳芃樺、鄭詩雲、林靖芯、翁雅均、李美寬、吳阿忠、呂紹新、吳來旺、沈林秋岑、林霈蓴、許如媗、張湘筑、鄭宇傑、戊○○、李雅玲、沈黎貞、許振耀、蔡玲玉、王淑姿、李瑛、鄧人豪、許耀文等眾多投資入金,而介紹之業務員即為徐傳港,亦有蕭淑麗所製作之每日報表可資參佐(見偵E2-1卷第59-73頁,其上李瑛、張湘筑、鄭宇傑、沈黎貞、黃添寶、林霈蓴、柯凌凌、吳久香、江秋玉、陳昀杕、吳宗原、鄭象恆、陳建志、馬培華、甲亥○○等投資人入金進場業務欄位即記載「港」),是以其於102年11月15日有招攬投資人入金紀錄起,即認定徐傳港收受吸金之始點。
3.從而,徐傳港在三位協理尚在昇亞公司時期,就有自己所屬的業務組,徐傳港辯稱其於103年6月以前僅自行在松德路辦公室工作,完全未參與圈購業務,顯與客觀事實不合。
㈣徐傳港在光復南路555號2樓的據點,與長春路辦公室同樣是
從事以圈購股票名義吸收不特定客戶投資款的業務,亦向太平洋商務中心所在行政辦公室蕭淑麗回報,與三位協理業務組的業績併列在同一報表內,同受商務辦公室行政中心通知進行出金作業,業務上與長春路辦公室人員也有接觸,屬於昇亞、萬事通公司吸金集團的一部分:
1.鄒春香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問:徐傳港負責的實際工作內容?)他比較懂股票,會給業務一些新資訊,幫業務上課,有客戶來公司的話他也會出來接待,他並不是全部的時間都待在長春路辦公室,而是偶爾才來,據我所知他有其他的辦公室,是在光復南路上。」(105年3月18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25頁反面)
2.潘俊安於審理中證稱:「萬事通公司我有遞送(記載股票名稱等資料的小紙條)給徐傳港」(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2頁)、「因為那時他是在另一個地方,所以變成是長春路那邊的資訊徐傳港這邊也要有,我就是負責把這些資訊帶過去給他。」(同卷第13頁)、「光復南路555號二樓這房子是徐傳港去找的,去承租。簽約金、租金是鄒官羽指示我交付的」、「徐傳港也是在做圈購的業務」(同卷第19頁)
3.蕭淑麗於審理中供證:「(問:昇亞公司除了長春路辦公室、太平洋商務中心外,在光復南路555號2樓是否還有另一個辦公室?)後面很晚時我才知道,我不知道那個正確的號碼,但鄒春香有跟我說徐傳港在那附近有一個辦公室。」、「這辦公室主要負責的業務應該就是徐傳港的業務組,做跟長春路的業務是一樣的。」、「光復南路那邊的業績是徐傳港自己算,請潘俊安拿他算的給我,稍微算一下對不對,是跟長春路分開的。出金是一起放在明細裡面由主管決定,入金也是從他的明細可以看到。」(105年11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同卷第44頁)、(問:為何你做的總表,還是有徐傳港的業績在裡面?)主管要看總收入,要登錄在上面,要算獎金時,我要核對業績。」、「(問:你意思是徐傳港另一個據點的業績,也是你們業績的一部分?)應該是。」(同卷第51頁反面)、「光復南路(徐傳港業務所入金)帳戶的名稱,好像是李錦波或何達宏,這兩個我不確定是哪一個,好像這兩個帳戶有一個給他們用,這邊就不用了。」、「我們(商務中心)這邊是可以控管是,但長春路這邊的業務不會進到這戶頭,而光復南路那邊業務入到這戶頭,出金也是通知我們這邊才能出金,出金我們這邊控管。」(同卷第52 頁)
4.蕭淑麗於偵查中供證:「徐傳港自己的那一組業務,在鄒春香離開之前,徐傳港會自己計算好獎金,跟鄒春香請領獎金,鄒春香會拿給我確認徐傳港計算的有無錯誤。」、「(提示E2-1卷第183至196頁,問:這些檔案當中有註記『*現金~徐董』,何故?)同上所述,是指徐傳港已經領走現金的」(105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9頁)
5.潘俊安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印象中承租光復南路555號2樓是鄒春香開始頻繁進辦公室的時候,這個時候投資標的、投資條件是鄒官羽要我參考長春路328號8樓辦公室那裡有什麼投資標的告訴徐傳港,但是獲利率部分應該是徐傳港和鄒官羽談好,我只要告訴徐傳港股票名稱、代號、天數、價格、掛牌期就可以。」(105年5月2日偵查筆錄,偵A5卷第36頁反面)
6.葉信德於偵查中具結供稱:「徐傳港有向我們業務傳達如何投資標的,他在我們長春路的辦公室內有用公司的玻璃板,書寫教導我們投資的標的是如何取得,投資標的如何從興櫃到上市、上櫃的流程。徐傳港一開始很少進來公司,但到萬事通公司的後期就很常進來,我印象中到後期他有向我們業務宣達過達特定投資標的、閉鎖期天數、獲利率、佣金這些事,要我們招攬投資人來投資」(104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於審理中亦證稱此部分供述屬,並稱:「這時業務都在,徐傳港可能覺得我們表達有困難還是怎麼樣,希望我們在客戶解說時能夠講的比較正確明白」(105年1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05頁反面)
7.余冠垠於審理中結證:「徐傳港104年會幫我們上課,教我們一些圈購比較正確的觀念。他告訴我們圈購是法人或特定人士。」(同卷第42頁)
8.胡綺玹於偵查中結稱:「103年接近年底時,一天葉信德就突然打電話跟我說以後每個禮拜都會有一天要去公司上課,由徐傳港跟我們上課,印象中當時葉信德是稱呼徐傳港港協,後來我就每週去公司上課,大家對於徐傳港的稱呼很不統一,有人稱呼他港哥、徐哥、港協,鄒春香是稱呼他徐董。我上了幾週的課之後,徐傳港就說很忙,就再也沒說要幫我們上課。」、「他教導我們台股的基本知識,後來他有講大
陸、香港股票的結構,告訴我們三地股票的結構為何選擇台股。」、「我記得有一次有個案子是徐傳港親自公布。那一次我剛好去公司,去的時候徐傳港剛好公佈到一半,公佈的時候都會一併說明這家公司的營業項目、背景,我記得他公佈的這一次他有特別跟大家說這檔股票的獎金特別高,請大家多努力一點,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家股票。」(104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133-134頁)
9.吳善雯於偵查中具結稱:「徐傳港在我請產假後偶爾回辦公室的時候曾經遇過,當時我聽其他業務同事說鄒春香有向大家介紹徐傳港,說徐傳港以後會帶另外一個組,要大家稱呼徐傳港港協」、「他有幫我們上課講解IPO的流程。」(10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A1卷第234頁)
10.投資人甲A○○提供徐傳港「昇亞公司協理」名片(偵C8卷第9頁)
11.證人g○○(序號51)於偵查中供稱:「我至黃統明在光復南路555號2樓昇亞公司辦公室,黃統明叫協理徐傳港出來講圈購未上市股票,獲利非常好,你們投資這個絕對有獲利」(105年2月18日偵訊筆錄,偵C6卷第3頁反面)
12.證人A○○(序號151)於調查中供稱:「我是102年底就開始透過徐傳港所屬的昇亞公司投資股票」、「徐傳港都是以每月可以固定領取投資款2%獲利為由,向我推銷招攬圈購股票。每月2%獲利並沒有寫在承諾書上,是徐傳港口頭向我約定的」(105年3月29日調查筆錄,偵C16卷第9貢)
13.證人A○○於審理中證稱:「透過陳先生才去松德路」、「搬到光復南路,就轉成徐傳港」(10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23頁)、「第一次去松德路時,第一次看到徐傳港,陳先生就說徐傳港是協理」(同卷第125頁反面)、「我那時是固定每個月百分之2的利潤。裡面是有我媽媽沈林秋岑的名字、我小孩呂建陞的名字、及我的名字。」(同卷第126頁)、「我10月出庭那次有補全部(未回贖承諾書)給法院。會提出這些有承諾書的資料,是因還沒有到期還本息,承諾書還在我手上,才可以提出」、「除了有二檔(太景、倉佑)是分成的以外,其他是固定月報酬率百分之2,陳先生講,徐傳港也是這麼講。」(同卷第127頁)
14.證人B○○(序號152)於調查中供稱:「102年間經友人小花哥介紹認識徐傳港,一段時間後,徐傳港就跟我說有投資機會,...我看徐傳港有賺錢,於103年11月間透過徐傳港開始投資,他宣稱這是股票上市櫃前的圈購」(105年4月23日調查筆錄,偵C16卷第29頁),於調查中另供稱:「我都是與徐傳港聯繫,完全不認識萬事通、昇亞公司的人」、「我用蘇紘明名義投資。承諾書除甲方由蘇紘明親筆寫的以外,其他欄位都是由徐傳港口述後,我再依他的說法內容由我填入」、「我都沒有拿到購股證明」、「徐傳港當初有跟我說保證獲利、保證返還本金,因為圈購之股票半年內不能融資融券,所以都會定半年的閉鎖期,到期領取全數本金,及可以每個月領取固定2%的獲利」、「因為我相信徐傳港的說法,且他也投資也都有獲利,所以他口頭告知我每個月領取固定2%的獲利,我就相信了,也沒有多想承諾書內容有無記載2%的紅利」(104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偵A1卷第127-129頁),於審理中供證此部分陳述屬實(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6頁)
15.B○○於偵查中結證:「我在102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徐傳港,他跟我說有一個朋友介紹一個投資管道,...他講說他自己先試看,有獲利再告訴我,隔了幾個月,他說獲利蠻穩定,我就投資了。之前,有去松德路一個地方找徐傳港,有看到一些投資人講到昇亞公司。隔了一陣子(103年年中),徐傳港說他在光復南路,那裡偶而會看到投資人。....我在104年4月出金不正常時,他才明確向我表示公司叫萬事通公司」、「徐傳港有跟我解釋是圈購股票,他朋友表示錢不會不見,不然他也不敢放錢進去,.. .就是在興櫃轉上市上櫃之前先圈購股票,一般人都要抽籤,他朋友可以直接拿到股票,...他跟我說投資期間就是6個月,之後錢可以全部拿回來,每個月還會先給我2%金額」、「我會跟徐傳港約時間簽」、「出事後我問徐傳港這個朋友的名字,他說叫鄒春香,標的由鄒官羽告訴鄒春香的」(10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偵A1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
16.證人酉○○(序號162)於調查中供稱:「103年年初經友人張小姐認識昇亞公司協理徐傳港,表示該公司有投資圈購未上市股票」、「我沒見過徐傳港,張小姐說是徐傳港介紹」、「我當時投資樺漢,共投資60萬元,每個月可領2%報酬,3個月後共拿回63萬6千元,後來張小姐沒有再問我要不要投資,所以結束了」(105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C17卷第40頁)
17.證人l○○(序號162)於調查中供稱:「...(102年原業務陳家豪做半年離職後)我的業務變成徐傳港,徐傳港有向我推薦圈購先耀科技,...本金徐傳港指定我匯款到李錦波設於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戶,但期滿後沒有正常出金,我一直跟徐傳港要錢,他才拿8萬5千元給我,還有50萬未出金」(105年4月28日調查筆錄,偵C17卷第45頁反面)。
18.證人165甲亥○○於調查中供稱:「102年因朋友VINCENT向我自稱他是某公司協理(老闆是黃頌慈),該公司在投資圈購未上市股票,...就是股票上市或上櫃後,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投資,都可保證獲利,本金可贖回,閉鎖期約2至3個月,每個月可固定獲利3至5%。VINCENT會不定時告訴我圈購股票名稱、承銷價、閉鎖天數、報酬率等資訊,...會要求匯款至指定黃頌慈設於聯邦銀行及周育德設於永豐銀行帳戶,確認款項入帳後,他會跟我約在他位於松德路辦公室簽立承諾書,期滿拿回本利後,VINCENT會收走我的承諾書,期滿後VINCENT會問我們是否要轉單或出金,我5筆投資款都有拿到本金及獲利」(105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偵C17卷第53頁)、「經我指認,編號2就是VINCENT。真實姓名為徐傳港,現在我想起來」(同卷第54頁)
19.證人李瑞寧於調查中(序號146)亦供稱:「徐傳港是最後枱面上的業務主管,徐傳港曾說鄒春香指示他為總經理,但出事後他就很低調,他平常會在光復南路555號2樓及長春路辦公室往來,後來我找他處理款項的事情,他還寫了個紙條給我,表示他無能為力」(偵C15卷第240頁,104年9月25日調查筆錄)
20.此外,徐傳港於104年7月28日致客戶146李瑞寧回覆善後處理的信函(偵C15卷第242頁),信中自承:「我是在2013年9月進入公司,一直是分公司的協理,在2015年6月才授意去處理客戶關係的事」等語。徐傳港於偵查中供稱:「李瑞寧因為一直沒有辦法跟公司拿回他的錢,他常會去公司鬧,副總梁凱智及顧問黃繹倫都沒有辦法安撫他,鄒春香就拜託我去跟他溝通,我跟他說公司現在有困難,正在想辦法籌錢,請他給公司時間。」、「當下那個狀況,現場都是年輕人,我想我年紀比較長,我想說去跟他談一談。」(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第256頁)
2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癸○○於偵查中供述:「103年經友人周雨磬知道昇亞公司做圈購股票。周雨磐帶我去松德路福爾摩沙大樓,跟我說每投資一個月獲利2%,利息每月支付,...還有去過長春路,後期松德路沒了,改去光復南路某處2樓,主要是由徐傳港來介紹,他會介紹說投資標的那一檔、價格、公司產業、閉鎖期多長,我要投資再交付現金給徐傳港」、「陳劭瑜和x○○一起以x○○名義投資簽立承諾書。他們和午○○都是把現金交給我,我再直接給徐傳港。承諾書等同收據」、「利息是徐傳港現金給我,我再存匯入他們帳戶」(105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併案偵105他5729卷第27頁)
22.徐傳港就其、A○○、B○○投資模式所簽訂承諾書的投資模式與其他投資者不同,於調查中供稱:「我與鄒春香是以口頭約定,我簽訂的承諾書上並沒有註明每月固定領回紅利百分比」(104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A1卷第33頁反面)㈤鄒春香自104年6月1日起退出萬事通公司經營,徐傳港仍與
業務人員承續公司原有之吸金、出金業務,並依鄒春香遺留之圈購訊息向業務人員公布圈購標的,徐傳港亦負責答詢業務問題、接待到公司來訪客戶,後續無力再繼時延請律師協助召開投資人說明會(即起訴書第三階段):
1.蕭淑麗於審理中供證:「(問:鄒春香離開太平洋商務中心的時候,鄒春香有無告訴你公司的事你接下來要找誰?)有,找黃繹倫、徐傳港,說公司的事之後都是由他們負責。」、「(問:鄒春香離開後,公司所需要付的租金等管銷費用跟誰拿?)也是黃繹倫、徐傳港。」(105年11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
2.蕭淑麗於調查中供稱:「梁凱智、徐傳港、鄒春香、黃繹倫都會打電話告訴其哪些客戶可以出金,由蕭淑麗再據此製作到期可出金的明細(偵A2卷第47頁)、「徐傳港、黃繹倫都是顧問,業務有問題,就會去問徐傳港跟黃繹倫」、「因為昇亞公司業務有時會打電話問我出金狀況,像是客戶今天能否收到出金款項,我就會回答這些問題應該去問顧問群」(同卷第48頁)
3.蕭淑麗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104年5月鄒春香離開之後,(出金客戶明細)就會由宋維德把這些資料拿去給我比對,因為鄒春香離開之前有跟我說,改由黃繹倫、徐傳港接手,所以我認為這些資料是他們請宋維德送過來的。」(105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16頁)、「鄒春香離職之後,鄒春香跟我說公司交給徐傳港、黃繹倫、梁凱智三人,要我以後把公司出金的資料傳真給辦公室給徐傳港或黃繹倫,而且要傳真之前要先打電話過去,詢問黃繹倫或徐傳港在不在,如果他們不在要確定是哪一個業務收的,要請這個業務親手交給徐傳港或黃繹倫...鄒春香沒有交代我出金的資料要傳真給梁凱智,只是說他們三個人以後要接下這個公司」(105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0頁反面)
4.蕭淑麗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在鄒春香離開之後的初期,我一樣會每天傳真依照記錄當天要出金的明細過去長春路辦公室,那裡是不是會依照我製作的出金明細出金,是由黃繹倫、徐傳港和業務商量後決定,協調哪個客戶要先出金,出多少錢,初期變動比較少,宋維德每日來找我時會把每天出金的匯款單拿給我,我再依照這個去更新出金明細表,隔天再傳真到長春路辦公室。」(105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30頁)
5.黃繹倫於審理中供稱:「(第三階段)徐傳港有一張時間排序表,記載某某股票可能是幾月幾日會ipo,有幾檔我不清楚。他說公告的訊息,直接在白板上寫就是公告了,徐傳港有公告,也有叫業務直接寫在白板上,徐傳港有寫過,徐傳港有時會叫阿美(劉彥宏)去寫一下,這些是指在長春路辦公室。」(105年11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5頁)
6.宋維德於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鄒春香離開以後,我還會使用這些帳戶去銀行辦理存提、匯款,蕭淑麗會傳真資料到長春路328號8樓辦公室,徐傳港會把資料拿給我,業務也會說今天要匯款給誰,我就依照徐傳港拿給我的資料,業務說要匯款的對象,填寫匯款單,再去銀行辦理。」、「大部分會問徐傳港,少部分會問他們主任,主任叫阿美(劉彥宏)、小葉(葉信德)、欣倫。」、「當時公司很亂,一般都是聽徐傳港的話」(105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121頁)
7.宋維德於審理中證稱:「扣案手機與我通聯的Vincent-hsu是徐傳港」(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0頁)、「(提示E2-3卷,頁31下方你與徐傳港的微信『戶名:廖韋志銀行:國泰世華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9』),好像是徐傳港的客戶。徐傳港傳這則微信,要我匯款給廖韋志。」、「(提示偵E2-3卷,頁31上方與徐傳港的微信『記得跟淑麗說,我要10份新的』),是我去拿承諾書。我向蕭淑麗拿了十份的承諾書回來後,應該在是長春路的泡茶間交給徐傳港。」、「(提示E2-3卷,頁32下方與徐傳港的微信『你先回公司!...我要先走了!我有一個袋子放你桌上,要回淑麗那』),徐傳港的意思是要我幫徐傳港把簽好的承諾書拿給蕭淑麗」、「(提示E2-3卷,頁32上方徐傳港的微信『老江客戶11點要來拿50不然要鬧公司了』、『老江崩潰說要自殺』、『哪來的錢Y!,,,有聯絡顧問嗎?』、『我有打可是打沒接』),是江欣倫她的客戶要來公司拿50萬現金,那時公司很亂。我記得那天我也不會處理這事情,我就會請教顧問黃繹倫」(同卷第72頁)、「(提示A5卷第121頁,問:你說徐傳港會拿資料給我,業務也會說今天要匯款給誰,我就依照徐傳港拿給我的資料,業務說要匯款的對象,填寫匯款單,再去銀行辦理,實際情形為何?)徐傳港他也會看傳真上的資料,照出金表,看上面那邊的客戶誰要出金,跟我講說他們那邊業務誰要出。」(同卷第73頁反面)、「那天應該是徐傳港客人要出金,他叫我去提領。領出來的現金交給徐傳港」(同卷第74頁)、「萬事通公司在光復南路555號有個辦公室,是徐傳港辦公室,我會去那邊收承諾書的資料,交給蕭淑麗。」、「我也會去那邊匯款跟提款,那辦公室好像是用李錦波的帳戶,帳戶是保管在長春路,那辦公室需要出金時,我就拿李錦波的存摺去辦理出金。」(同卷第86頁)此外,並有宋維德手機內所留存自104年6月4日至7月22日間與徐傳港Vincent-hsu聯繫客戶出金業務之通訊內容可佐證(偵E2-3卷第31-33頁)。
8.葉信德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104年7月左右,公司沒有按時出金後,公司只有黃繹倫、徐傳港有來,徐傳港請我們跟客戶說先HOLD住」、「104年8月10日要主持案情說明會,徐傳港有找游孟輝律師來開說明會,後來有召開,徐傳港、黃繹倫、宋維德、游孟輝律師有到場,鄒春香、潘俊安、梁凱智、蕭淑麗以及3位協理都沒有到,說會計鄒春香淘空公司,目前進入司法階段。」(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284頁)
9.葉信德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104年5、6月份,鄒春香不進辦公室了,主管換成徐傳港和黃繹倫。但是在104年5、6月之前公司就有黃繹倫這個顧問存在,他都是待在辦公室不知道做什麼,也不會管我們業務,徐傳港是偶爾來辦公室。104年5、6月之後,鄒春香跟我們說以後有事情就跟徐傳港、黃繹倫說,業務有事情都是找他們兩個詢問,包括出入金的部分,看他們誰在就是問誰,這段時間徐傳港也會公布投資的標的內容。」(105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81頁反面)
10.葉信德於偵查中具結供稱:「徐傳港一開始很少進來公司,但到萬事通公司的後期就很常進來,我印象中到後期他有向我們業務宣達過達特定投資標的、閉鎖期天數、獲利率、佣金這些事,要我們招攬投資人來投資」(104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
11.江欣倫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大約是102年底,公司就來了一個港協徐傳港,但我當時不太確定他當時在公司到底是什麼角色,後來我忘了是哪一年的尾牙,鄒春香介紹徐傳港為徐董,之後有什麼事就會向徐董講,但徐董經常不在,會透過副總梁凱智去聯繫徐董,徐董就會進辦公室來,聽我們向他反映的事項」、「(問:鄒春香104年6月離開之前,有無說公司的業務要交給誰?)鄒春香說以後有事就找徐傳港,而且徐傳港那之後有公布過2、3檔股票,所以我覺得應該是他負責。」、「她說之後有事可以找徐傳港或黃繹倫,但我有事不找黃繹倫,因為我覺得他好像沒有很瞭解公司的」(10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91頁)
12.余冠垠於審理中結證:「鄒春香離開後,公司主管是徐傳港。出金由徐傳港決定。由徐傳港告訴我投資標的的相關訊息」(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8頁反面)、「鄒春香離開後,徐傳港公布投資標的在白板上」(同卷第39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問:誰會公布投資的標的內容給你們?)三位協理在的時候是三位協理,三位協理離開之後是梁凱智或徐傳港。他們公布時,會寫在辦公室的白板上,上面寫標的名稱、號碼、閉鎖期、天數、獲利百分比,好像也有寫獎金的比例,在我的印象中,我親眼看過簡卓翔、蔡尚志、梁凱智、徐傳港將這些資訊書寫在白板上。」(105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10頁)、「104年4、5 月鄒春香說她身體不舒服,就沒有再到辦公室,在這之後徐傳港才比較常進辦公室,之前的話徐傳港比較少來。」、「客戶來的時候是由徐傳港接洽。我的客戶當中包括潘阿錦他們來了2、3次,他們來的時候,我記得是由徐傳港來接洽的」(同卷第211頁)
13.葉建承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104年5、6月份,鄒春香不進辦公室了,主管換成徐傳港,因為這個時期都是徐傳港跟我們說現在有哪些投資標的要介紹給投資人,但他還是說是鄒春香提供的投資標的,他還會向我們解釋為什麼出金不正常,後來到104年7月中就完全沒有出金。」(105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16頁反面)、「我印象中鄒春香離開之後,就換成徐傳港在公布案子。」(同卷第217頁)
14.甲李文寬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問:公司搬到長春路328號8樓之後,公司的主管是誰?)我的直屬是蔡尚志,另外還有協理簡卓翔、蔡承翰。後來改成鄒春香,最後又改成徐傳港。我會認定他們是公司的主管,是因為如果對投資標的有問題,都是詢問他們。」、「鄒春香負責的期間,徐傳港已經來了,鄒春香要大家叫徐傳港徐總,後來鄒春香要離開了,就說要交由徐傳港負責,交給徐傳港負責應該是104年5、6月左右。」、「我印象中關於出金的部分,是徐傳港收到出金單子之後,會說哪一部份可以出金,到更後期,徐傳港就會說股票虧損,要我們跟客戶說看要不要轉單,或暫緩、延後出金」(105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21頁反面)
15.甲丙○○於偵查中結稱:「我於104年5月中旬到萬事通公司擔任業務」、「徐傳港是管理公司的人,如果業務有什麼問題,都會去請示徐傳港的意見,我自己本身是沒有請教過他,但有看過其他業務請示他問題,都是跟投資標的有關係,他們都在會客室內討論」、「投資的標的名稱、獲利率、閉鎖期。鄒春香不在的時候,就是徐傳港來跟我們講,徐傳港也是寫在白板上。」、「投資人投資的款項是匯到指定的戶頭,或用現金交給業務,由業務帶回公司交給徐傳港、鄒春香或顧問,看誰在就交給誰。我自己的經驗是交給顧問,在場的徐傳港就把錢接手過去清點。」(104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166頁)、「104年6月初鄒春香不見之後,我招攬投資人投資的款項,我會跟徐傳港、顧問確認是否入帳,確認完之後,會告訴我有沒有入帳。我不清楚為何鄒春香不見之後,徐傳港和顧問還可以確認投資人的款項有沒有入帳,但我記得入金的帳戶都是一樣的。」(同卷第167頁)
16.O○○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104年5月鄒春香離開,他離開之後公司的主管換成徐傳港,黃繹倫還留在公司,我們一樣稱呼他為顧問,梁凱智也還在公司,這個時候是鄒春香說他身體不好要離開公司,說他請了一位有力人士要來接公司,處理公司的事務,後來我們才知道他說的人是徐傳港,但徐傳港不是這個時候才來,他在三個協理時期就已經來公司,當時我們是稱呼他為港協,等到他要正式接任鄒春香的工作之後,我們就改稱他為徐董。」(105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27頁反面)、「這個時期出金大部分是徐傳港在負責」、「徐傳港確實有處理公司的出入金」、「出入金的部分還是由鄒春和後來的徐傳港處理,...像我之後如果請假我就會跟我那一組的組長報告,組長也會跟我統計某檔股票我招攬多少業務,組長統計之後再報給鄒春香或後來的徐傳港。」(同卷第228頁)
17.胡綺玹於偵查中結稱:「我記得有一次有個案子是徐傳港親自公布。那一次我剛好去公司,去的時候徐傳港剛好公佈到一半,公佈的時候都會一併說明這家公司的營業項目、背景,我記得他公佈的這一次他有特別跟大家說這檔股票的獎金特別高,請大家多努力一點,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家股票。」(104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133-134頁)
18.張天豪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104年5月鄒春香離開,她離開之後公司的主管換成徐傳港、黃繹倫」、「鄒春香離開之前有跟徐傳港交接,徐傳港有把公司使用的帳戶存摺拿過來,我們詢問公司的狀況時,徐傳港就說公司沒錢,黃繹倫也知道這件事」、「徐傳港、黃繹倫一起告訴我們說他們有叫鄒春香交出公司使用的帳戶。但裡面有沒有錢我就不知道。」、「鄒春香走了之後,就換成是徐傳港在公布投資的案子。」(105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34頁反面、第235頁);復供稱:「徐傳港是三位協理離開之後進來的協理,徐傳港剛來的時候,鄒春香有對我們業務介紹徐傳港是新來的協理,負責管理我們業務團隊,是當著徐傳港的面介紹。」(105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234頁)
19.Y○○於偵查中具結稱:「鄒春香接主管之後,在公司會看到徐傳港出現,我記得在此之前,公司有一些聚會的活動,三個協理介紹徐傳港時,要我們稱呼他為港協,鄒春香快離開公司之前,他要我們改稱呼徐傳港為徐董,要我們以後有問題就找徐傳港處理。」、「後來換成徐傳港之後,公司投資標的就是由徐傳港宣布。」(105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41頁反面)、「鄒春香走了之後,就換成是徐傳港在公布投資的案子。客戶的出金有問題,我都是問徐傳港」(同卷第242頁)
20.吳善雯於偵查中具結稱:「一直到(104年)7月去度蜜月一週後我進公司,我才發現其他同事很多客戶要出金拿不到錢這件事。這個時候徐傳港和黃繹倫還有在公司,這時我們幾個業務大家一起有詢問黃繹倫、徐傳港現在公司的狀況,一開始黃繹倫會要我們不要緊張,叫我們顧好自己的客戶,我印象中徐傳港有要我們把客戶找來公司,告訴客戶公司出狀況了,會一起向公司提告。」(105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49頁)
21.證人甲庚○○於偵查中結稱:「六角出金在104年5月的時候出問題,我們有去公司找江欣倫,江欣倫再帶我們去找徐傳港,江欣倫說徐傳港是他的主管,當時徐傳港也有向我們解釋,徐傳港說他們接下來要去投資港滬深,說要投資大陸的股票圈購,說那裡的獲利會更好,之後會把獲利拿來支付六角的出金。」、「徐傳港沒有表示他不是公司的人,他當時有拿名片給我,江欣倫介紹徐傳港是公司的主管,職稱是協理,是當著徐傳港的面介紹,徐傳港的名片我已經沒有留存。」(104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A1卷第181頁)
22.證人H○○於偵查中結稱:「104年4、5月,是因為投資六角股票到期,江欣倫請我去公司,由他們協理徐傳港向我們說明希望可以不要全額出金,而是用轉單的方式繼續投資,只把餘款匯回,當時跟我去的有甲庚○○、甲辛○○、辛○○」、「江欣倫當著徐傳港的面稱徐傳港是港協,是他們公司的協理。」、「徐傳港說他可以拿到大陸、香港的股票,從事圈購行業很久了,要我們放心繼續投資,當時我相信他說的就轉單(10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A1卷第267頁)
23.梁嘉珉於偵查中結稱:「104年5月鄒春香離開,他說他身體不適,他離開之後公司的主管換成徐傳港,這個時期案子的宣布及客戶出金的事,都是徐傳港在處理」、「在鄒春香離開公司之前,有向大家宣布以後叫徐傳港徐董,要我們以後有問題就問徐傳港」(105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56頁)
24.袁薇婷於偵查中結證:「後期時上述三個協理都沒看到,來了一個徐董,鄒春香當著徐董的面對我們介紹說這是我們公司新的業務務主管,要我們稱呼他徐董。是104年的事,詳細時間不清楚。」、「我被叫回公司去聽徐傳港上課,上課的對象是公司的全部員工,上課的內容是有關金融方面的事,我一共去聽過一次課。」、「我偶爾回公司遇到鄒春香時,拿承諾書給他,他會說這次這麼少。到後期,我印象中徐傳港在辦公室當著業務的面問大家最近的業績怎麼樣,詢問大家接到單的投資張數。」、「鄒春香104年5月開始不在公司出現,公司還是持續提供投資股票標的,因為我到公司都還會在白板上看到新的投資標的,是徐傳港提供,因為他是業務主管」(10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A1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
25.投資人即證人J○○○(序號10)於偵查中供稱:「徐傳港於104年8月10日在許昌街劉毅補習班萬事通開說明會,100多個受害者在那邊開會,徐傳港自稱是萬事通總經理,說要協助我們後續賠償」(105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C1卷第219頁)
七、被告葉信德、被告江欣倫、被告劉彥宏自102年4月至104年7月間均為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業務人員(職銜先後為主任、副理/組長),在長春路辦公室,經蔡尚志等三協理、鄒春香(梁凱智)、徐傳港宣達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內容,再自行或引介其他業務人員以前述公告保證獲利條件,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並由其接洽客戶,介紹圈購股票公司資訊、聯繫客戶出入金、轉單等業務,此有:
㈠劉彥宏之供述
1.於調查中供稱:「我以姐夫王勇智名義投資,鄒春香有給予我車馬費,每次投資她會給我一筆車馬費,大概5、6千元,算是補貼我油錢。每次有投資案都是由鄒春香口頭宣布閉鎖期、股票價格及報酬率,有時候會寫在長春路辦公室的白板上面,至於這些數字如何擬訂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參與」(104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偵A1卷第94頁)。
2.劉彥宏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信義路4段456號11樓、黑松大樓工作,但是在搬到黑松大樓之後,我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再復職的時候,公司是在復興北路167號7樓,我再跟著搬到長春路328號8樓工作,公司開始發生出金不正常的狀況,我就不太進公司」(105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98頁反面)、「葉信德手機翻拍照片,這是公司的白板,白板上寫公布投資標的。安克生技的部分是我的字跡。我坐在白板附近,梁凱智有時候會叫我幫忙寫,我就幫他寫。」、「三個協理離開之後,就沒有所謂的分組。我想可能是當時坐在辦公室時,我的位置一排,葉信德位置一排,江欣倫一桌。我那一排有葉建承、甲李文寬。葉信德那一排有甲丙○○、余冠垠。江欣倫那一桌有張天豪、Y○○、梁嘉珉成、吳善雯、O○○。我想有可能是以這做分組。」(同卷第199頁)
3.葉信德於偵查中具結稱:「葉信德手機翻拍照片是公司裡面寫在白板上公布投資標的的照片,安克生技的部分是劉彥宏的字跡。」(105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82頁)
4.劉彥宏萬事通公司名片(偵C14卷第376頁)㈡昇亞時期業務主管即三位協理及其他同事之供述:
1.蔡尚志於偵查中供後具結:「葉信德、劉彥宏之下,就我所知,沒有其他的業務,他們兩個人是掛主任」、「葉信德有找葉建承、余冠垠到公司,劉彥宏沒有找其他人。」(105年4月20 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75頁反面)
2.簡卓翔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未○○、卓玉菁、袁薇婷,他們都是江欣倫的朋友,不會進來辦公室,但他們會拉一些客人來投資」(105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86頁)
3.梁凱智於審理中結稱:「昇亞時,葉信德只是一個業務。」、「我有聽鄒春香公布過有三位副理,小葉(葉信德)、阿美(劉彥宏)、欣倫(江欣倫)。地點是長春路,時間點大概應該是在104年,我、三個副理在場」(105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1頁反面)
4.黃繹倫於審理中證稱:「第三階段還有出入金情形,據我所知,當時第二階段鄒春香還在時,後期有跟業務講,因為業務員有跟我轉述,因第二階段我沒有參與什麼開會業務,後期業務跟我說鄒春香說自己的客戶要出金、你們就自己入金,後來我們也是這樣做,但是入的不足以去支應該出的款項。」、「例如有客戶入金100萬,他可能會出他兩個客戶各50萬」、「從第二階段104年4、5月就有問題了,從那時候到結束就延續這樣做。」(105年11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2頁)、「第三階段入金後的款項,延續第二階段的出金方式,誰入的金就出誰的客戶,大概模式是這樣。」「(問:如果依你所述,第三階段所入金的投資標的,並沒有購買你們投資標的,是否如此?)是,我後來瞭解之前也是如此。」(同卷第106頁)、「出金是誰的客戶要出金,...例如某客戶進100萬,某客戶要各出50萬,業務自己就請宋維德刷存摺看有沒有錢進來,確定有入金了,然後在入金限額內出金。後面一樣是宋維德去領現金,直接在銀行匯給客戶了。」、「(問:第三階段有哪些業務有出金?)其實都有,葉信德也有、余冠垠、江欣倫、O○○都有。」(同卷第108 頁)
5.宋維德於偵查中供後具結供稱:「(提示萬事通公司組織圖,問:除了江欣倫跟葉信德外,還有誰會叫你交承諾書?)沒了,主要就是他們二人。」(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A2卷第163頁)
6.宋維德於偵查中結稱:「鄒春香離開以後,我還會使用這些帳戶去銀行辦理存提匯款,蕭淑麗會傳真資料到長春路328號8樓辦公室,徐傳港會把資料拿給我,業務也會說今天要匯款給誰,我就依照徐傳港拿給我的資料,業務說要匯款的客人,填寫匯款單,再去銀行辦理。業務要匯款給客人,業務大部分會問徐傳港,少部分會問他們主任,就是劉彥宏、葉信德、江欣倫。」(105年5 月9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21頁)
7.宋維德於審理中結證:「在鄒春香離開公司後,就聽大家的。每個業務員都可以。」(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業務員會分配說要現金給客人還是匯款給客人,本子(存摺)就是剛剛的三本,我去會議室拿的,因為有的客人會匯進來,但我不知道是哪個本子,所以我會去刷本子,因那時很亂,我去銀行提款,領了錢就直接匯給客人,有的要拿現金,我就把現金拿回公司交給業務還給客人。」、「我去刷本子,去銀行提款,要匯款的我就在銀行直接匯了,要現金的我就拿回公司交給業務,由業務交給客人。」、「要匯給哪個客人、多少錢,業務員會照出金單的金額寫一個小紙條給我,我就照紙條上的金額匯給客戶。」(同卷第73頁)、「鄒春香離開公司後,我從公司人頭帳戶提領出來的款項,我當場或到別家銀行匯給客戶,或回公司把現金交給業務員。業務員好像都在,有劉彥宏、江欣倫、葉信德、O○○、小孟(甲李文寬)、小天(張天豪)」、「(問:在鄒春香離開後,為何你還使用公司人頭帳戶的存摺去刷本子?)因為業務要出金,他們的事情我還是要處理完。業務請我去刷本子,我看出金單及業務跟我說要匯給誰」(同卷第83頁)、「(問:鄒春香離開後,誰可以決定哪個客戶要出金?)大家都可以,業務員,我把錢領回來就交給客戶,或業務教我匯款多少我就匯款。」㈢公司其他業務人員及蕭淑麗之供述,鄒春香確有宣布江欣倫
、葉信德、劉彥宏為組長/副理,協助彙報組員績效、注意出勤狀況,蕭淑麗所製作業務報表亦相應併列「美、葉、公主、港」各業務組的績效:
1.甲李文寬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三個協理離開之後,我有被調來調去,我有時候是跟著葉信德,有時候跟著劉彥宏。關於公司有無以劉彥宏、葉信德、江欣倫各為一組此點,我不太清楚公司是怎麼分,我知道我是劉彥宏、葉信德這兩邊跑。我都是聽公司安排,有時候劉彥宏會叫我跟他一組,有時候葉信德跟他一組。我記得江欣倫也有一組。」、「如果當天我沒去公司,劉彥宏或葉信德就會問我為何沒來。」、「一般來講我是兩邊跑,所以我會看他們兩個誰在,我不懂的事情就去問他們兩個。又我不詢問江欣倫,是因為她常不在。三個協理在的時候,我和劉彥宏、葉信德都是在蔡尚志這一組。三個協理不在的時候,隔了一段時間才有進行這樣的分組(在劉彥宏或葉信德那一組)。我記得是鄒春香分的,但我不知道她分組的標準是什麼」(105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222頁)
2.O○○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鄒春香擔任主管之後,鄒春香就找了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說以後由這三個人當組長,鄒春香在說這件事時,是在大辦公室在他們三人面前對著所有的業務說,說以後由他們三位負責帶我們組員。」(10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227頁反面)、「鄒春香有對業務公布升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為組長,組長和一般業務得到的資訊都一樣,出入金的部分還是由鄒春香和後來的徐傳港處理,鄒春香是說以後由他們三人負責帶我們下面的業務,像我之後如果請假我就會跟我那一組的組長報告,組長也會跟我統計某檔股票我招攬多少業績,組長統計之後再報給鄒春香或後來的徐傳港。」、「我原本是蔡承翰那一組,蔡承翰下面有我、吳善雯、梁嘉珉、Y○○,協理離開之後,我們四位就到劉彥宏那一組,中途我記得有重新調整組別,我和Y○○還是留在劉彥宏這一組,吳善雯、梁嘉珉好像去江欣倫那一組。」、「葉信德那一組有余冠垠、甲李文寬。原本有葉建承,後來葉建承、甲李文寬及原本在江欣倫那一組的張天豪都換到劉彥宏這一組。印象中是鄒春香說組織要調整就換過來。」、「江欣倫那一組原本有張天豪、梁嘉珉、吳善雯,後來張天豪換到劉彥宏這一組。」、「鄒春香把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升為組長之後,他們三人有實際管理我們業務,出缺勤和業績回報都會向他們報告。我一直都是跟劉彥宏報告。」(同卷第228頁)
3.張天豪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公司有進行分組,三個協理在的時候,三個協理一人一組。三個協理離開之後,就維持原樣,基本上原來的分組是以座位區分。三個協理離開之後,就維持這樣的方式,鄒春香將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升為副理,但是他們做的事情跟平常差不多。」、「何時將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升為副理,時間我忘了,但真的有這件事,因為鄒春香當著劉彥宏、江欣倫、葉信德的面,對其他業務宣布以後他們三位是副理。」、「鄒春香在公布把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升為副理這件事的時候,有說以後由副理來監督我們有沒有做該做的事,實際運作之下,因為我們長期一起工作很久,彼此都是朋友了,他們三人不會真的監督我們什麼事。」、「我是江欣倫這組的。平常我和江欣倫會固定在公司上班,固定到公司上班的。不固定到公司上班的,包括卓玉菁、未○○、袁薇婷,都是江欣倫這一組。後來因為江欣倫的業績太好,我忘記是誰說以後江欣倫就作自己的就好,鄒春香快要離開公司的時候,我就被改分到劉彥宏那一組去,好像是鄒春香跟劉彥宏、江欣倫、葉信德開會,開完會之後劉彥宏就跟我說以後我歸到他那一組」(10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235頁)。
4.Y○○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公司有進行分組。三個協理在的時候,三個協理一人一組。三個協理離之後,有一次鄒春香把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叫進去他的辦公室,出來之後鄒春香就當著他們三個人的面對大家說以後有什麼事情向他們三人報告,例如客戶要轉單,或我們要請假,都先向他們三人報告,當下就有進行分組,我是分在劉彥宏這一組,我記得當時鄒春香口頭上有說他們三人以後是副理。但是就我的觀察,鄒春香雖然口頭上說升他們為副理,但他們做的事情跟平常差不多,只是多了匯集組員報告的投資狀況,和接受組員請假。因為我是劉彥宏這一組,我都會向劉彥宏報告客人投資情形,我要請假也是向他報告」(105年4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242頁)
5.吳善雯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公司有進行分組。三個協理在的時候,三個協理一人一組。三個協理離開之後,還是維持原來的組別。三個協理離開之後,會出現一個狀況,就是我們客戶要認股時會不知道要向誰說,鄒春香說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比較資深,請他們三位幫其他業務彙整,就我所知應該就是由他們三人彙整後再向鄒春香報告。」、「我確定當時我有問過周遭的同事以後我要向誰報告,他們跟我說以後向葉信德報告,但後來我不常進公司,我進公司時也很少遇到葉信德,我進公司比較常遇到劉彥宏,劉彥宏就跟我說我帶去的承諾書交給他就好。」、「我一開始是隸屬葉信德那一組,後來應該算是換到劉彥宏那裡去。」(105年4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249頁反面)
6.梁嘉珉於偵查中具結供稱:「公司有進行分組。三個協理在的時候,三個協理一人一組。三個協理離開之後,換鄒春香來,業務就繼續作自己業務的事。鄒春香有將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升為組長,但是他們做的事情跟我們其他業務都差不多。」、「鄒春香將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升為組長的時間我忘了,但真的有這件事,因為鄒春香在大辦公室當著劉彥宏、江欣倫、葉信德的面,對其他業務宣布以後他們三位是組長,說以後如果我們其他業務有事就先告知他們三人,像是之後我如果請假,我就會跟江欣倫說,我招攬的業務狀況,我也會跟江欣倫講。」、「我算江欣倫這一組。平常我有事我都向江欣倫報告。我們的分組有調整,人員會在三組中換來換去,所以大家都有點混亂,江欣倫這一組原本有我、吳善雯、張天豪,後來好像只剩我一個人,可能是因為江欣倫常常在外面,要跟江欣倫報告的話,有時候會找不到人,其他人就被調整到其他組,我還繼續留在江欣倫這一組」、「葉信德那一組有余冠垠、甲丙○○,吳善雯後來好像是分到葉信德這。劉彥宏那一組有O○○、甲李文寬、葉建承、Y○○,張天豪後來改到哪一組我忘記了。鄒春香在公布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升為組長這件事的時候,有說以後有事情就跟組長報告,例如出缺勤、客戶投資狀況,這是鄒春香要求要報告的事。實際運作之下,我雖然會跟江欣倫報告出缺勤、客戶投資狀況,但她沒有真的監督我什麼事。」(105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56頁反面)
7.江欣倫於偵查中供稱:「鄒春香有叫我注意業務的出缺勤,底下投資人投資狀況,但沒有要我注意特定哪一個業務的狀況...我平常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外面跑不可能去注意這些人的出缺勤和其他的狀況。我沒有什麼主導能力,我自己分身乏術,哪有時間去管這些人。」(10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92頁)
8.蕭淑麗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提示總表104.7.20檔案,問:此時出入金款項明細中欄位變成美、葉、公主、港,何故?)我記得是在104年初時,有一次鄒春香回太平洋商務中心路跟我說業務有改組,叫我問一下業務改成什麼樣子,我就打電話去問劉彥宏,他告訴我現在分成他、葉信德、江欣倫、徐傳港四組,美就是劉彥宏,葉是葉信德,公主是江欣倫,港是徐傳港。我記得這個時期就是由他們四個人負責來帶下面的業務。」(105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2頁反面)、「劉彥宏、葉信德、江欣倫不可以進行抽成,鄒春香說要給他們掛副理職,所以會補貼他們底薪,那部分底薪是多少,因為不是我計算的,所以我不清楚,我是聽鄒春香講的。」(同卷第23頁)㈣鄒春香自103年底11、12月起,曾給予江欣倫、葉信德、劉彥
宏2至3次,每次2萬元或3萬元之現金,供各該業務組活動使用之費用:
1.江欣倫於偵查中供稱:「鄒春香確實有額外給過我錢,他是把我們一個一個叫進去,103年底11、12月時開始,一次給2、3萬元,我拿過2次,但這個錢不是私用,是公司的業務要出去聚餐、喝酒、唱歌時,拿來支付用的,這個不是底薪」、「如果我們要出去的話就可以用這筆錢,也沒有要求需要實報實銷。我自己覺得如果有剩餘,就留到下個月使用,但通常不會有剩餘」(10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92頁)
2.葉信德於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鄒春香有給我們三人額外的款項,這些款項作為請各組組員用餐、唱歌、聚會開銷用,一次都給1、2萬元左右,是各組有計畫用餐、唱歌、聚會前,鄒春香就會在1、2週前把錢交給我們3人,由我們去支付這些費用,如果有剩餘這些錢就留在我這裡,如果下一次還需要用就拿來使用,我印象中鄒春香給過我這樣的錢3次,大概是他要離開前三個月開始,突然要我們這樣做。之所以會交給我、劉彥宏、江欣倫,是因為是這樣分組,但是我們全部做的事情都是一樣,並沒有和其他業務有所不同。」(105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83頁反面)
3.劉彥宏於偵查中供稱:「鄒春香說每個月會多2萬到3萬元不等,有想要聚會的話,就可以拿這些錢去用,他有對我、葉信德、江欣倫這樣說過」、「鄒春香沒有硬性規定用途。如果要當自己的薪水應該也可以」、「實際上拿過3次。從103年底、104年初農曆年前開始拿,最多一次3萬元」(105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99頁反面)、「(問:
鄒春香為何願意每個月多給你、葉信德、江欣倫兩萬至三萬元?)應該是因為我們三個人待的時間比較長,沒有叫我們要多做什麼事,有叫我們管其他業務的出缺勤,注意其他業務底下投資人的狀況。」、「葉建承、甲李文寬都知道是我負責顧他們,他們有事的話就是找我討論。余冠垠、甲丙○○也知道有事的話是找葉信德。江欣倫那一桌的業務(張天豪、Y○○、梁嘉珉、吳善雯、O○○)也知道有事要找江欣倫。」、「鄒春香是103年6、7月公司換成萬事通開始時指示,但是到103年底到104年初才給了3次額外的2、3萬。」(同卷第200頁)
4.鄒春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103年底...就是有三個人當副理」、「一開始只有我跟3個人(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在公司,經他們同意,才事後跟大家公布」、「副理不可以對業務員業績抽成,但副理每個月有3萬元的補貼」、「我們是有跟他們說你可以拿來當薪水,也可以拿來請同組的人吃飯,我們不干涉」、「3萬元是我發的」、「我們對副理的要求是說你這一組的人有請假什麼的、要跟副理報告,如果說有什麼要去客戶簽約要晚進辦公室這些要跟副理報告,或是說這案子做了多少業績、這月做了多少業績、案子上有什麼困擾,都可以請副理協助」(本院卷四第16頁,10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我們是在長春路辦公室的會議室討論,當時我、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總共四個人在現場,因為要經過他們同意我們才會宣布,我們也說要每個月給他們3萬元的加給。」(同卷第19頁)
5.是以,劉彥宏、江欣倫、葉信德均供承有領到2至3次的3萬元(偵A5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參照證人O○○、張天豪、Y○○、梁嘉珉的供述,江欣倫等三人確實在既有業務分組上,關照或協助業務、業績及解決問題,縱然非屬薪資之個人所得,或主要工作內容仍在原本對外招攬客戶之工作,均不影響萬事通公司當時有以三人為主之分組狀況。
㈤被告江欣倫涉案部分,另有:
1.江欣倫於偵查中供稱:「昇亞公司有差不多13、14個業務,萬事通公司期間也差不多是這個人數。卓玉菁、未○○、袁薇婷是我的朋友,他們都是簡卓翔面試進來的,其他人我會認為是業務,因為協理或鄒春香會公布要投資的標的還有投資的方案,要我們業務去跟其他客戶講,這些人都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推銷的投資標的、投資方案都是投資要掛牌上市的股票,我們都稱做準上市,協理或鄒春香就會跟我們說如何投資,以我自己也有投資的F -大地股票來說,他就會說一股交易金額多少,閉鎖幾天,獲利率多少百分比,時間到了就會連同本金和獲利一起出金給客戶。閉鎖期有分40、66、88、132個交易日不等,如果是40天交易日獲利率差不多是5%,66天交易日差不多是8到10%,88 天交易日差不多18%,132天交易日差不多是20至22%,換算下來平均一個月大約都是2至3%的獲利率。接著就交給我們業務跟客戶推銷,我會從網路上找,跟這檔股票相關的資訊提供給客戶,推銷期間我會跟協理或鄒春香索取有購買這些股票的證明,他們就會提供庫存表給我們看,表示確實有購買這些股票,庫存表只會記載股票名稱、張數,會把股票的流水號和購買股票的人名遮掩,理由說是個資不可以讓我們看,我們就相信真的有購買這些股票,客戶如果要購買的話,我就會拿承諾書給客戶簽,承諾書要填寫客戶姓名、購買日期、閉鎖天數、購買股數、總投資金額。這個總投資金額是記載客戶拿出來的本金,及加上該有的獲利算出來的總金額。關於空白承諾書,有客戶要投資的時候,我們就要跟鄒春香說需要幾份承諾書,鄒春香就會把我們要的承諾書份數拿到公司給我們,不管是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時期都是這樣。」、「客戶會向我們索討股票的憑證,我們就是給承諾書,一式兩份,一份給客戶,一份交給鄒春香,不管是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時期都是這樣,此外就沒有其他憑證。客戶要交付的投資款項,承諾書上會記載客戶要匯到哪個帳戶,客戶就會匯到那個帳戶。少數情形才會交現金給我,我再帶回公司給鄒春香,這種情形通常金額都不大。我自己投資的款項,都是現金交給鄒春香。」、「我沒有基本薪資,要看我招攬的情況決定,不同的股票也會有不同的佣金,這都會在協理或鄒春香公布投資標的時一併說明,例如一張股票50元,客戶的投資金額就是5萬元,我可能可以從中拿到400、500元,我們都叫這個做車馬費,少的話一張股票50元我們的車馬費只有拿到50、100元,每檔股票可以拿到的車馬費都不同,甚至有時候鄒春香說某些檔股票賠錢,我們連車馬費都拿不到。我的車馬費領取的時間,通常是在閉鎖期到了,股票出場的時候結算,一次給,不管是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時期都是鄒春香給,都是用發現金的方式拿給我」(104年
10 月2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3-4頁)
2.江欣倫於偵查中另供稱:「客戶把錢匯進公司合約書上指定的帳戶後,客戶會打電話跟業務員講,我再去跟協理簡卓翔確認,簡卓翔會告訴行政蕭淑麗,這時候就可以確認我推銷了幾張哪一檔的股票,但是我自己手上不會留資料,因為我都很相信公司,所以客戶跟公司簽的合約書分別由客戶與公司各自保存,不過我們在領獎金的時候鄒春香會拿明細給我們核對,不過我自認為基本上我賣了哪些檔幾張我都會記得。在我的認知裡面,公司的明細沒有出錯,但是有一些檔次的股票過了閉鎖期卻沒有發獎金。這個我都會跟簡卓翔講,但他有時候就會跟我們說會晚一點發,或甚至說那檔股票是賠錢,沒有獎金」(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第301頁)
3.卓琬珆(原名卓玉菁)於偵查中具結供稱:「101年接近年底的時候經江欣倫介紹到寶德資訊公司去上班,102年1月農曆過年前,我就沒有進公司每天上班,改成兼職。我記得我改成兼職之後,公司改名為昇亞,103年年底候再改名為萬事通公司。」、「關於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期間投資方案,分成的方案逐漸沒有了,只剩下保證獲利,但江欣倫有說有如果還是有客戶想要分成,可以跟高層的人洽詢。...,都是江欣倫轉告給我投資標的的投資方案是什麼,包括投資標的每股多少錢,保證獲利的百分比多少,閉鎖期間多長,會跟我說每股佣金有多少,但告訴我佣金這件事有時候是事後通知。」、「在兼職期間,我介紹客人投資的投資流程,一般由投資人自己選擇要投資哪一個標的,幾天的閉鎖期,我再去跟江欣倫說我要哪一個股票的承諾書、幾份,我再拿去給投資人簽名,簽完之後一式兩份,一份拿回去給江欣倫,一份投資人自己留存,簽完之後投資人會匯款到承諾書上指定的帳戶,我再通知江欣倫確認是否入帳,江欣倫再回報我。」(10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A1卷第197-198頁)
4.未○○於偵查中具結供稱:「102年間江欣倫跟我說她們公司是在投資有價證券,她在公司已經做8、9年,公司是正常營運合法經營,錢放到公司時間到了,可以把本金、獲利拿回來,說會集合投資人的資金,由公司去代操購買股票,閉鎖期到了就會匯回投資人指定的帳戶我就投資,一開始說是昇亞公司,後來103年底左右換成萬事通公司,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期間我都有用我先生陳俊良的名義投資江欣倫介紹的股票。」、「江欣倫她們公司有某檔股票時,江欣倫就會傳LINE或打電話告訴我股票標的名稱、閉鎖期、獲利率、起算日、每股價格,我如果要投資的話就把錢匯到江欣倫告知的戶頭,江倫會把帳號拍下來傳給我看,(庭呈江欣倫LINE翻拍照片)這就是江欣倫在投資人群組裡面張貼投資標的的訊息。江欣倫也會告知我預估掛牌價格跟公司圈購價格,公司圈購的價格就是我購買的每股價格,我不太清楚估掛牌價格是什麼。」、「我需要簽合約書,但都是匯完之後補簽,合約書的名稱是承諾書,上面會記載投資的標的名稱,及投資人於什麼時提供多少錢投資標的多少股,還有閉鎖的天數,上面的日期是我匯款的是日期,金額是本金加上獲利的總額。」、「江欣倫會拿承諾書給我簽,有時候是我當場書寫,有時候是帶回家才寫,合約書的空格處都是我填寫,填寫的內容是根據告訴我的資訊寫上去,總金額就是依照說好的獲利百分比,我自己計算之後加上本金填寫上去,簽完之後我再拿給江欣倫,另外會有一份自己留存」、「江欣倫一開始跟我說,如果我的親友想要投資,她會去跟我的親友當面講,後來我的親友實際上想要投資,江欣倫直接叫我跟親友說投資標的的相關訊息,所以我就依照江欣倫告訴我特定標的的投資方式轉告給親友,親友就會匯款到江欣倫指定的帳戶,我去公司拿合約書的時候就一併幫親友把合約書拿回來給親友簽,我會協助他們填寫空格的部分,簽完之後我再一併拿回去給江欣倫」、「親友的匯款是否入帳,江欣倫會告訴我,我再通知親友,江欣倫告訴我入帳之後,我去公司拿承諾書。」、「江欣倫曾經在信成公司有掛主任的職銜,她告訴我他在昇亞公司跟萬事通公司也是主任」(104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偵A1 卷第69-71頁)
5.證人袁薇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的投資是透過江欣倫完成投資手續,之後我開始做兼職業務的工作就是以同樣的投資模式在處理,我的親友如果想要投資就會和我聯繫,我就會跟江欣倫或卓玉菁詢問有沒有承諾書,如果他們說有我就會去公司,隨便找個人問承諾書在哪裡,把承諾書帶回去給投資人簽名」、「投資人的匯款我會請江欣倫代為幫我詢間是否入帳」、「我跟協理沒有什麼接觸,只有面試的時候跟簡協碰過面,之後我有問題都是詢問江欣倫。我進入昇亞公司工作之前跟江欣倫就是認識的朋友。」(104年11月
24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216頁)
6.梁嘉珉於偵查中供後具結:「鄒春香在大辦公室當著劉彥宏、江欣倫、葉信德的面,對其他業務宣布以後他們三位是組長,說以後如果我們其他業務有事就先告知他們三人,像是之後我如果請假,我就會跟江欣倫說,我招攬的業務狀況,我也會跟江欣倫講。」、「我算江欣倫這一組。平常我有事我都向江欣倫報告。」(105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56頁反面)
7.證人2S○○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8月1日在萬事通公司位於長春路辦公室與江欣倫碰面,...江欣倫向我招攬圈購興櫃股票,我在當天就匯款到江欣倫指定的李文寬帳戶。第二次102年12月20日我帶先生甲巳○○一起去長春路辦公室,江欣倫出來接待我們,這次她叫我買F-淘帝,我以甲巳○○名義購買,當天匯款64 萬」、「到期了我會LINE先問江欣倫有標的嗎,她就會向我推薦用LINE回覆我,我都會去找她的當天就匯款,她也當天將承諾書交給我」(偵C1卷第35頁,105年1月26日偵訊筆錄)、「江欣倫有跟我保證獲利及返還本金」、「江欣倫表示承購人有經過篩選,並非人人都買得到,但萬事通公司與券商合作,可以圈購得到,她特別強調永豐證券是他們主力券商,給我們的獲利成數更好」(同卷第36頁)
8.證人34甲巳○○於偵查中供稱:「102年開始投資,江欣倫向我太太S○○推銷,S○○後來用我的名義投資,江欣倫並保證返還本金及保證獲利」(偵C4卷第104頁反面,105年2月25日偵訊筆錄)
9.證人8甲卓琬珆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是簡卓翔推薦我買股票,之後都是江欣倫推薦」、「因我工作關係不方便外出,我是將存摺、印章交給江欣倫,請她去幫我做付款動作」、「江欣倫向我表示公司有保障投資人機制,...在103年時有保本加利潤的方案,也就是保證獲利並返還本金」、「報酬率都是萬事通公司說多少就多少」、「江欣倫表示是抽1%(佣金)」(偵C1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105年1月18日偵訊筆錄)
10.證人9a○○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率江欣倫在推薦承購時就會向我約定,以尚凡5278為例,當時承購金額320萬元,到期時就會拿回352萬。江欣倫在把承諾書交給我時,就會在簽訂事項內直接將報酬率加計進去」、「尚凡這檔江欣倫確實有將352萬匯回我帳戶,我才會繼續再買」(偵C1卷第196頁反面、第197頁,105年1月22日偵訊筆錄)
11.證人11丑○○○於偵查中供稱:「江欣倫透過我友人甲乙○○向我轉達承購未上市公司股票訊息,102年9月開始投資,但後來江欣倫的公司營運狀況有問題,卻未告知我們,還一直要求我們入金」(偵C2卷第3頁,105年1月18日偵訊筆錄)
12.證人12o○○於偵查中供稱:「江欣倫與我接洽投資業務」、「會先傳LINE將未上市公司資料給我,內容包含報酬率,並詢問我圈購幾張,...等到確定要買,我跟H○○等一票同事會約在丹堤由江欣倫正式將契約拿給我們」、「報酬率是江欣倫或H○○口頭向我們承諾,我會自己記在承諾書上」(偵C2卷第22頁,105年1月18日偵訊筆錄)
13.證人17卯○○於偵查中供稱:「有見過江欣倫,卓琬珆介紹她是主任」(偵C2卷第165頁,105年1月18日偵訊筆錄)
14.證人19甲余冠垠於偵查中供稱:「江欣倫是業務。103年透過我小叔,介紹認識江欣倫,我們用電話通聯,她介紹我參與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第一檔是倉佑,...104年5月江欣倫又用LINE叫我投資」、「江欣倫有拿一份資料給我看,說公司很穩健,這些都是他們公司投資的股票,也有說閉鎖期幾天、價格,保證獲利,利息也有講,都是口頭講」、「江欣倫給我的資料,讓我覺得萬事通公司很穩健」(偵C2卷第198-199頁,105年1月18日偵訊筆錄)
15.證人22W○○於偵查中供稱:「江欣倫當初提供一份未上市報表,跟我說用圈購方式未上市股票」、「我只有跟江欣倫接洽」(偵C3卷第42-43頁,105年1月18日偵訊筆錄)
16.證人25甲酉○○、26甲戌○○於偵查中供稱:「江欣倫跟我們接洽」、「當面在我家向我們說明,說他們公司是做股票的,準備確認要上市股票,要我們圈購,要買幾股多少錢,會有8到20幾%的報酬率」(偵C3卷第140頁,105年1月14日偵訊筆錄)
17.證人27宇○○於偵查中供稱:「江欣倫聲稱她是萬事通公司業務,用LINE將個別股票資料傳送給我,說是未上市股份」、「並指定帳戶要我匯款,會拿承諾書給我們簽名,到期後江欣倫問我要不要轉單」(偵C3卷第203頁,105年3月9日偵訊筆錄)
18.證人37癸○○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業務員是江欣倫」、「
103 年12月江欣倫跟我見面談,並向我出示圈購未上市股票資料,以證明萬事通公司確實有未上市公司股票,並說保證返還本金及獲利」、「江欣倫會在LINE群組公布閉鎖期天數及利率」(偵C4卷第183頁反面、第184頁,105年2月25日偵訊筆錄)
19.證人38w○○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率,江欣倫LINE給甲乙○○,甲乙○○再跟我轉述,...104年6月18日江欣倫公司結束營業了,但她之後還持續招攬」(偵C4卷第212頁反面,10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
20.證人39甲乙○○於偵查中供稱:「江欣倫推銷我們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接洽投資業務的人,我只認識江欣倫,她說獲利蠻多,LINE都會載明未上市公司股票及獲利條件」、「我沒有去過萬事通公司,江欣倫會跟我碰面,會約在我店裡,我幾乎都拿現金給她,有的用轉帳,她再將承諾書給我」(偵C4卷第261頁,10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
21.證人40M○○於偵查中供稱:「江欣倫104年4、6、7月叫我投資,但她公司在104年7月就倒閉,我的窗口就是對她,是我朋友甲乙○○跟我分享她有賺到錢,我就一起投資」、「報酬率是江欣倫寫好給甲乙○○,甲乙○○再給我」(偵C4卷第293頁,105年2月22 日偵訊筆錄)
22.證人61杞建與於調查中供稱:「江欣倫有給我署名昇亞公司名片,...說明該公司以新股詢價圈購方式購買即將上市股票,上市櫃後,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我們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並本金可贖回...;之後江欣倫有在LINE設立群組,名稱:生財有道,利市三倍,不定時在群組傳送股票名稱、承銷價、閉鎖天數及報酬率等資訊給我們,我想要投資,就與江欣倫聯絡,江欣倫會要求我匯款至指定帳號,待確認款項入帳後,她會和我約在昇亞公司長春路辦公室簽承諾書」(偵C7卷第2頁,104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
23.證人62r○○於調查中供稱:「102年7月底昇亞公司業務員江欣倫邀我..在丹堤咖啡店見面,表示該公司已低價取得數字準備上市櫃公司股票,可供投資大眾詢價圈購,分長天期132天、短天期66天,期滿會將本金加獲利匯回投資人帳戶,獲利率8%至30%不等,無論期滿市價為何,均以合約原價收購」(104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偵C7卷第61-1頁)、「江欣倫說明該公司以新股詢價圈購方式購買即將上市股票,上市櫃後,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我們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並本金可贖回...;之後江欣倫有在LINE設立群組,名稱為:『生財有道,利市三倍』,不定時在群組傳送股票名稱、承銷價、閉鎖天數及報酬率等資訊給我們,我想要投資,就與江欣倫聯絡,江欣倫會要求我匯款至指定帳號,待確認款項入帳後,她會和我約在昇亞公司長春路辦公室簽承諾書」(偵C7卷第62頁,104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
24.證人63I○○於調查中供稱:「102年3、4月間甲庚○○介紹她的業務員江欣倫給我認識,江欣倫自稱作圈購股票工作,有內線可與券商配合大量圈購股票,該股票上市櫃後,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我們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並本金可贖回。而且她當時還出示圈購單給我看,但我沒看到圈購人...;之後江欣倫有在LINE設立群組,名稱為:『生財有道,利市三倍』,讓投資人加入,並不定時在群組傳送股票名稱、承銷價、閉鎖天數及報酬率等資訊給我們,如果我想要投資,就與江欣倫聯絡,江欣倫會要求我匯款至指定帳號,...江欣倫確認款項入帳後,她會和我約在東門捷運站簽立承諾書」(偵C7卷第115頁,104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
25.證人65蔡珮涵於調查中供稱:「103年間友人H○○介紹她的業務員江欣倫給我認識,江欣倫自稱是昇亞公司業務,並給我公司名片,江欣倫說明該公司是以新股詢價圈購方式購買即將上市股票,該股票上市櫃後,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我們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並本金可贖回,...;之後江欣倫有在LINE設立群組,名稱為:『生財有道,利市三倍』,讓投資人加入,並不定時在群組傳送股票名稱、承銷價、閉鎖天數及報酬率等資訊給我們,如果我想要投資,就與江欣倫聯絡,江欣倫會要求我匯款至指定帳號,確認款項入帳後,她會和我約在她長春路328號辦公室樓下簽立承諾書」;「江欣倫常會表示如果我們圈購數量越多,到達一個門檻後,她可以多給我們1至2%,她應該是有拿到佣金」(偵C7卷第143頁、第144頁反面,104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
26.證人72t○○於調查中供稱:「我以女兒156子○○名義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圈購」、「甲庚○○介紹業務江欣倫給我,江欣倫有說明該公司以新股詢價圈購方式購買即將上市股票,上市櫃後,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我們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並本金可贖回.. .;之後江欣倫有在LINE設立群組,名稱:
『生財有道,利市三倍』,讓投資人加入,並不定時在群組傳送股票名稱、承銷價、閉鎖天數及報酬率等資訊給我們,我想要投資,就與江欣倫聯絡,江欣倫會要求我匯款至指定帳號或利用舊單轉單的金額多退少補,江欣倫待確認款項入帳後,她會和我約在敦化北路住處簽承諾書」、「公事出事後江欣倫有帶幾位投資人去公司實際查看,才知道公司是萬事通公司」、「江欣倫每次告訴我投資股票皆可獲利5%至30%不等,且本金可贖回,我基於此才投資」(偵C8卷第123、124頁,104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
27.證人73F○○於調查中供稱:「我於103年1月因甲辛○○介紹認識萬事通公司業務江欣倫,...江欣倫向我介紹投資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作法,...我提供資金給萬事通公司,由該公司推薦未上市股票,買入將股票集中登記在萬事通公司名下,經該公司自訂的閉鎖期後,由該公司自行決定賣出,投資人可獲取固定比例報酬6至25%不等,將本金及獲利一併匯回投資人帳戶」(偵C8卷第165頁,105年1月12日調查筆錄)
28.證人74亥○○於調查中供稱:「103年底我姐姐宇○○介紹她的業務員江欣倫給我直接接洽,江欣倫說明該公司是以新股詢價圈購方式購買即將上市股票,該股票上市櫃後,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我們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並本金可贖回,...;之後江欣倫有在LINE設立群組,名稱為:『生財有道,利市三倍』,讓投資人加入,並不定時在群組傳送股票名稱、承銷價、閉鎖天數及報酬率等資訊給我們,如果我想要投資,就與江欣倫聯絡,江欣倫會要求我匯款至何達宏及另一人帳號,...江欣倫確認款項入帳後,她會把合約書填好我的資料後寄給我」(偵C8卷第172頁反面,105年1月2日調查筆錄)
29.證人75i○○於調查中供稱:「江欣倫自稱是昇亞公司業務,並給我署名昇亞公司名片,...說明該公司以新股詢價圈購方式購買即將上市股票,上市櫃後,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我們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並本金可贖回...;之後江欣倫有在LINE設立群組,名稱:生財有道,利市三倍,不定時在群組傳送股票名稱、承銷價、閉鎖天數及報酬率等資訊給我們,我想要投資,就與江欣倫聯絡,江欣倫會要求我們匯款至指定帳號,待確認款項入帳後,她會和我約在公司附近的麥當勞簽承諾書」(偵C8卷第216頁,105年1月4日調查筆錄)
30.證人76E○○於調查中供稱:「甲庚○○介紹江欣倫給我認識,江欣倫說明該公司以新股詢價圈購方式購買即將上市股票,上市櫃後,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我們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並本金可贖回...;之後江欣倫有在LINE設立群組,名稱:
生財有道,利市三倍,不定時在群組傳送股票名稱、承銷價、閉鎖天數及報酬率等資訊給我們,我想要投資,就與江欣倫聯絡,江欣倫會要求我們匯款至指定帳號,待確認款項入帳後,她會和我約在新莊民安西路附近的丹堤簽立承諾書」(偵C8卷第233頁,105年1月5日調查筆錄)
31.證人77f○○於調查中供稱:「我因友人甲庚○○介紹江欣倫,.. .江欣倫說明該公司以新股詢價圈購方式購買即將上市股票,上市櫃後,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我們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並本金可贖回...;之後江欣倫有在LINE設立群組,名稱:生財有道,利市三倍,不定時在群組傳送股票名稱、承銷價、閉鎖天數及報酬率等資訊給我們,我想要投資,就與江欣倫聯絡,江欣倫會要求我們匯款至指定帳號,待確認款項入帳後,她會和我約在友人t○○家中簽立承諾書」(偵C8卷第267頁,105年1月5日調查筆錄)
32.證人82甲地○○於調查中供稱:「甲庚○○介紹她的業務員江欣倫給我認識,...江欣倫說她待的公司有跟券商合作,是以新股詢價圈購方式購買即將上市股票,....一種是穩定獲利方式,該股票上市櫃後,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我們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並本金可贖回...;之後江欣倫有在LINE設立群組,名稱:生財有道,利市三倍,不定時在群組傳送股票名稱、承銷價、閉鎖天數及報酬率等資訊給我們,我想要投資,就與江欣倫聯絡,江欣倫會要求我們匯款至指定帳號內」(偵C9卷第63頁,105年1月7日調查筆錄)
33.證人99甲午○○於偵查中供稱:「江欣倫拿承諾書給我,並問我要投資的標的。都是江欣倫與我接洽投資業務,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我決定要買後再轉告江欣倫」(偵C10卷第185頁,105年3月9日詢問筆錄)
34.證人104U○○於偵查中供稱:「100年5月間,我國中同學江欣倫來找我,說她在信成公司,向我介紹新傳媒公司股票,保證可以取回本金,聽江欣倫介紹誠品這一檔才有約定閉鎖期,之後又陸續買了其他家公司股票,到期後江欣倫往往又向我介紹另一檔股票,叫我轉單,最後百達、光聖、點序均未取回本金及獲利。」、「都是江欣倫與我接觸談投資,匯款帳戶也都是她所指定」(偵C11卷第80頁,105年3月9日詢問筆錄)
35.證人138甲辛○○於偵查中供稱:「都是業務江欣倫接洽投資業務」、「我有加入江欣倫在LINE群組,江欣倫會告知投資標的和投資報酬率和閉鎖期,報酬率大多是6%到30%,都有保證報酬率,只要有投資就有獲利」(偵C14卷第307頁反面,105年4月12日詢問筆錄)
36.證人145辛○○於偵查中供稱:「...閉鎖期到期後,江欣倫又陸續推薦我其他即將上市櫃股票,但每一陣子,江欣倫所提供匯款帳戶都會改變,到104年5月間我有投資六角股票準備要贖回,但江欣倫卻以六角公司金流太大無法出金,叫我再等一陣子,之後又希望我轉到其他檔,直到104年7月間,江欣倫才表示萬事通公司高層人員都已經捲款潛逃」、「江欣倫係利用LINE開立聊天室,以利佈達投資訊息,眾多告訴人皆利用名為『生財有道,利市三倍』聊天室,訊息內容包括圈購標的、投資報酬率及閉鎖期間等,有興趣的投資者另外跟江欣倫約時間細談或是簽承諾書,並協助投資人按合約書指示進行匯款,群組人數最多高達一百多人」、「我接觸到的都是業務江欣倫」(偵C15卷第93頁反面,104 年8月19日詢問筆錄)、「江欣倫會告訴投資者,希望我們可以介紹親朋好友投資,並保證一定獲利,所以有些投資者就會介紹親朋好友一同來了解萬事通公司產品」、「我曾請江欣倫提出購股證明,但她也只是給我看萬事通公司製作的EXCEL投資標的及獲利表格」(同卷第94頁);「H○○介紹她當時的業務江欣倫給我認識,江欣倫表明她是信成公司主任,說明該公司是以新股詢價圈購方式購買即將上市股票,該股票上市櫃後,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我們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並本金可贖回,...103年時她最後設立一個名稱為:『生財有道,利市三倍』LINE群組,如果我想要投資,就與江欣倫聯絡,江欣倫會要求我匯款至指定帳號,江欣倫確認款項入帳後,她會和我約在新莊丹堤簽立承諾書。...期間,信成公司又一直換名字」(偵C15卷第95頁反面,105年1月11日調查筆錄)
37.證人157甲宙○○於調查中供稱:「(編號154)宙○○是我小女兒,她把錢交給我讓我投資昇亞公司」、「甲庚○○是我大女兒宇○○(編號27)的朋友,我於104年初由宇○○介紹江欣倫給我認識,..起初江欣倫透過『生財有道,利市三倍』群組將包括股票名稱、公司營業內容、承銷價、閉鎖天數及報酬率等資訊傳給宇○○看,...我研究後覺得可以投資,便請宇○○約江欣倫在我家附近超商見面簽約,我記得江欣倫跟我說明該公司以新股詢價圈購方式購買即將上市股票,上市櫃後,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我們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並本金可贖回,...。期滿後江欣倫都會詢問我們是要轉單或出金」(偵C16卷第85頁,105年4月12日調查筆錄)
38.證人160甲李逸祥於偵查中供稱:「甲庚○○介紹她的業務員江欣倫給我認識,...江欣倫說明該公司是以購買即將上市股票,該股票上市櫃後,只要我們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並本金可贖回...;之後江欣倫透過電話0916***800及LINE跟我聯絡,江欣倫有在LINE設立群組讓投資人加入,並不定時在群組傳送股票名稱、承銷價、閉鎖天數及報酬率等資訊給我們,如果我想要投資,就與江欣倫聯絡,約我見面簽立承諾書,之後江欣倫會要求我匯款至指定帳號」(偵C16卷第211頁,105年4月6日調查筆錄)
39.江欣倫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代稱:江欣倫、Vera chiang)聊天室與其他業務同仁或投資人間對話紀錄,曾聯絡傳送投資標的、確認或催促投資人入金、討論公司內部事務等訊息,與證人即投資人前開之供述相符,可見平日公司在宣布圈購某檔股票後,江欣倫業務人員會以LINE通訊媒介傳送客戶相關股票標的名稱、閉鎖期、獲利率、起算日、每股價格等資料,客戶投資將價款匯到承諾書告知的帳戶,或日後公司出金給客戶時,業務亦以簡訊傳送匯款單之圖檔做確認,另業務人員梁嘉珉、袁薇婷確實會透過江欣倫聯繫確認入出金或轉單狀況,與前述鄒春香於103年底要求江欣倫彙報同組業務人員業績乙節相符:
①105年3月3日20時許與「小雪」(業務梁嘉珉):「假投資
真吸金」、「可是那個太誇張了」、「50%捏」(偵E2-3卷第84頁)②105年4月14日10時、14時許與「小雪」(業務梁嘉珉):「
可以給我德麥日友跟百達b多少」、「日友66 //800元 、132//1400」、「百達132//5000」、「德麥好像是7000」(偵E2-3卷第86頁反面)③105年4月16日15時許與「小雪」(業務梁嘉珉):「倫…我
黃啟銘先生公司有匯嗎?」、「有」、「好的謝謝欣倫(conykiss)」(偵E2-3卷第87頁)④105年6月8日9時許與「小雪」(業務梁嘉珉):「妳有新案
子的資料」、「6454 F-GIS (業成)(鴻海子公司第一上市」(偵E2-3卷第89頁反面)⑤105年6月9日23時許與「小雪」(業務梁嘉珉):「其實…
…有些看透現實」、「現在真的不想管他們那麼多,就算不能給獲利或幹嘛的,起碼把客戶本金還他們吧」、「對啊」、「如果今天真的出什麼事我一定扒二姑」、「我也是啊」、「你想辦法先拿回自己的一些了」(偵E2-3卷第89頁反面⑥104年3月11日9時許與「sara袁」(業務袁薇婷):「倫,
我的合約上六六天有L○○、m○○兩個而已嗎,幫我對一下,是否和合約一樣」、「L○○合約金額改為184450 」、「好喔」(偵E2-3卷第113頁反面)⑦104年4月8日9時許與「sara袁」(業務袁薇婷):「妳昨天
的現金是25萬,但上面寫35耶」、「然後確定一下L○○是入新單5 P ~ 95 W ~ 4 / 9的是要出金是吧」、「不4 / 9是轉轉單一張。新單五張。轉單一張,退48700」、「新單是現金350000,加匯款600000。應該不會少十萬。昨天是三疊一百張$1000」、「幫我問問昨天客戶匯的錢公司查到了?L○○匯60萬,K○○匯95萬」、「好。...我來查」(偵E2-3卷第121 頁)⑧104年4月13日21時許、4月14日10時許及19時許與「sara袁
」(業務袁薇婷):「確認一下,我是不是豐祥132和君耀66客戶才能轉單」、「這兩檔可以」、「倫,豐祥轉百達名單如下:李英鳳轉1張、蔡李慶娥轉1張。君耀轉百達名單:
丙○○轉1、謝淑嬪轉1」、「我的君耀客戶馬琍珠改為轉百達1 P,退$ 11050到台中商銀」、「我先幫妳墊,有賺到再慢慢給我就好了」(偵E2-3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⑨104年4月15日16時許與「sara袁」(業務袁薇婷):「昨天
的錢兩檔是22400+ 2400+ 13500」、「1800+ 1400+ 28800喔,我再拿6300給你」、「我客戶的君耀我算的出金日是4/ 17日所以轉單都是從4 / 17開始算對吼?」、「是15喔」、「豐祥是20喔,20起算,14號15出」、「L○○她轉2張,但有三張是算新單,起算日是算入金那天」(偵E2-3卷第123頁)⑩104年4月16日0時許與「sara袁」(業務袁薇婷):「倫,
豐祥轉百達名單如下:李英鳳轉1張、蔡李慶娥轉1張。君耀轉百達名單:丙○○轉1、謝淑嬪轉1」(偵E2-3卷第123頁反面)⑪104年4月16日0時許與「sara袁」(業務袁薇婷):「倫,
這是黃泰裕的帳戶」、「我有收現金,下周一拿進去哦」、「黃泰裕是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可以再跟你拿合約嗎」、「我放家裡」(偵E2-3卷第123頁反面)⑫104年4月21日22、23時許與「sara袁」(業務袁薇婷):「
莎拉:4/23許美秀角轉2P退$ 21200、K○○角轉6p退63600、林敬舜角出金$ 422400」、「4/24光耀,L○○五張出金利息是13%、K○○三張出金利息是12 %」、「F百達,L○○4/20入金的要用"永豐銀行"出入金」(偵E2-3卷第125頁)⑬104年4月21日10時許至18時許間與「sara袁」:「倫,和美
的轉單你會問她吼」、「你的5 / 4林秋支lp」、「呂美郁差一天」、「4/23許麗美角轉132天2p退$ 21200、K○○角轉132天6P退63600、林敬舜角出金$ 422400」、「4/24L○○富邦轉單與4 / 30光耀一起轉單5 P退款25650 」、「倫倫,我把四月的轉單放在記事本給你看,另外K○○光耀1%再麻煩你處理一下」、「倫,林敬舜的4 / 23 六角還沒收到錢」(偵E2-3卷第125頁)⑭104年4月24日12時許至14時許間與「sara袁」(業務袁薇婷
):「27和29的轉單給我」、「請她至少一半錢要留住,公司說的」、「光他就要出500多萬」、「全部都出他的就好了」、...「如果連妳自己都不相信公司,我建議你要不要等你自己調整好再來做」、「4/29呂美郁角轉出金、周亞如角轉出金、陳怡如角轉出金、李品緯角轉、4 P補168800」、「我會補新單」(偵E2-3卷第126頁)⑮江欣倫與「sera袁」(業務袁薇婷)於104年6月5日、12日
聯絡客戶出金事宜,並傳送宋維德於104年6月5日代名義人何達宏匯入客戶楊雅節台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55,200元之匯款單圖檔(偵E2-3卷第51-53頁)。
⑯104年4月1日12時許與「OTAW KACAW」(劉彥宏):「上次
在日本跟善喝酒,不知道你喝醉跟他們說了什麼,善雯突然說欣倫說了"公司不知道把錢拿去哪裡做了什麼"」、... 「現在善雯為了奶粉他不會那麼快閃因為現在沒有地方可以讓他賺那麼輕鬆」、...「只能說現在帶人不能像阿志他們以前這樣做」...、「因為我們一開始的塑造本來就是潤滑油,上面跟他們之間的協調,可是要跳到以前阿志他們的角色是不太可能」、「還有就是他們有個共同點,都不太鳥主管,...我現在先處理好雪」(偵E2-3卷第105頁反面),可見江欣倫是帶領「小雪」(梁嘉珉)的主管。
⑰江欣倫與「信成-小YA」(被告葉信德)、「vincentpon」
等人於104年10月間遭查獲後討論善後事宜(偵E2-3卷第54-56頁)。
⑱104年8月2日12時許、同月3日1時許、19時許與「OTAW
KACAW 」(劉彥宏):「很多客戶在懷疑」、「但是欣倫你相信誰?」、「這樣子,他們就會覺得,我們是在隱瞞什麼,我是相信公司」、「我已經無法控制」、「覺得徐有問題...,覺得為什麼都要維護著他」、...「只要等到老調開始偵察,就可以跟他們說了」、...「再說二姑也跑不掉了,過幾天你就知道我在說什麼了,...現在一子下錯全盤皆輸,我等一下傳律師開的狀給你,但沒案號律師認為現在還不能曝光,至少能跟客戶講我們的確是有在做事,也遞好狀了。」、「調查局就會馬上去偵辦,包括搜索被告人的住所跟限制出境與居住,那這翻拍東西不要傳給客戶跟其他人,只要給他們看就好,到搜索之後就可以將資料給他們了」(偵E2-3卷第107頁反面)⑲江欣倫提供給客戶22W○○的圈購資料、股票列單(偵C3卷
第68 -73頁)、江欣倫向客戶22W○○確認入金金額、對公司提高之事宜(偵F28 -1卷第27頁、偵C卷第67頁)⑳江欣倫與客戶19甲余冠垠104年5月至8月間聯繫入金帳戶、承
銷個股資訊、案發後說明會等事宜(偵C2卷第222-239頁)㉑江欣倫向客戶37癸○○提供認股資訊、並成立「江欣輪業務
群組-生財有道,利市三位」之LINE群組(偵C4卷第203-207頁)㉒客戶38w○○、39甲乙○○接受江欣倫於LINE『生財有道,利
市三倍』內認股資訊(偵C4卷第253-258頁、第284-289頁)㉓與客戶56甲玄○○確認入金金額之事宜(偵F40-1卷第3頁)、
於102年8月28日向甲玄○○收取入資「科妍」(1786)現金144萬元,江欣倫因此簽名、蓋章於承諾書上(偵C6卷第185頁),之後並在甲玄○○數份的承諾書上蓋章確認契約內容(參見偵C6卷第195、199頁)㉔與客戶59甲周育德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4年7月20日間在上開
群組內有關承銷個股、轉單、入金之通訊(偵C6卷第384-394頁、第399頁;偵F38-2卷第115頁)㉕與客戶60p○○間在上開群組內有關轉單、出金之通訊(偵
C6卷第419-429頁;偵F38-2卷第139-141頁)㉖與客戶61玄○○於103年5月7日至104年5月6日間在上開群組
內有關公告承銷訊息、個股認單、轉單補資、承諾書領取、核對帳款入金、出金之通訊(偵C7卷第8-18頁、第46-60頁;偵F38-2卷第152-161頁)㉗與客戶62r○○於103年5月9日至104年7月20日間在上開群
組內有關公告承銷訊息、個股認單、轉單補資、承諾書領取、核對帳款入金、出金之通訊(偵C7卷第76-88頁)㉘與客戶63I○○於104年1月14日至104年1月20日間在上開群
組內有關公告承銷訊息、個股認單、轉單補資等通訊(偵C7卷第122 頁;偵F38-2卷第92-94頁)㉙與客戶64蔡珮涵於103年5月9日至104年7月20日間在上開群
組內有關公告承銷訊息、個股認單、轉單補資等通訊(偵C7卷第175 -187頁)㉚客戶67庚○○於104年3月18日向江欣倫確認完成「日友」入
金,並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偵F38-2卷第333-334頁)㉛客戶74亥○○提供上開群組內有關公告承銷訊息、各該產業
簡介資訊(偵C8卷第176-188頁、第202-214頁)㉜與客戶156子○○(72t○○之女)於103年5月9日至104年7
月20日間在上開群組內有關公告承銷訊息、個股認單、轉單補資等通訊(偵C8卷第146-158頁)㉝與客戶75i○○於104年1月14日至104年4月9日間上開群組
內有關公告承銷訊息、個股認單、轉單補資等通訊(偵C8卷第229 -231頁)㉞與客戶76E○○於104年5月15日間有關承銷個股、客戶認單
、核對應付帳款之通訊(偵C8卷第251-265頁;偵F38-2卷第352頁)與客戶77f○○於103年5月9日至104年7月20日間有關承銷個股資訊、出金、核對應付帳款之通訊(偵C8卷第282-265頁;偵F38 -2卷第352頁)㉟與客戶82甲地○○於103年5月9日至104年7月20日間上開群組
內有關公告承銷訊息、個股認單、轉單補資等通訊(偵C9卷第78-101 頁)㊱與客戶83戌○○、84s○○夫妻於103年5月9日至104年7月
20日間上開群組內有關公告承銷訊息、個股認單、轉單補資、確認出金,及s○○與江欣倫105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之聊天紀錄等通訊內容(偵C9卷第133-149頁、第196-213頁;偵F38-2卷第204、208、213、217、218、222、228頁)㊲與客戶104U○○間於105年1月6日至104年7月13日間之聯天
紀錄(偵C11卷第89-108頁)㊳與客戶133甲B○○、134P○○於103年5月9日至104年7月20
日間上開群組內有關公告承銷個股訊息、認單、新聞報導等訊息(偵C14卷第38-89頁、第130-183頁)㊴江欣倫向客戶156子○○於104年5月間確認出金、轉單金額
之事宜(偵F38-2卷第490-491頁;偵C16卷第161-162頁)㊵江欣倫與客戶160甲李逸祥於103年5月9日至104年4月9日間上
開群組內有關公告承銷個股訊息、認單、新聞報導等訊息(偵C16卷第238-247頁)㊶江欣倫於104年8月31日向下線A16H○○討論案發後事宜(
偵F34 -1卷第36-37頁)
40.江欣倫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10日在客戶146李瑞寧的投資盈虧明細上簽名(偵C15卷第243、247、248頁),及於103年3 月21日開立收受李瑞寧投資榮昌股票3萬股之股款120萬元之收款證明(偵C15卷第249頁)
41.江欣倫獨自或與梁凱智經手處理客戶146李瑞寧(以其母柯秀鳳名義締約)的承諾書上,江欣倫並在其上蓋章,以書面表示如承諾書有錯誤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偵C15卷第250至273頁)
42.江欣倫昇亞公司名片(偵C2卷第240頁、偵C3卷第44頁實體名片、C6卷第152頁、C7卷第7頁、第147頁)
43.移送機關於105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被告江欣倫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相關客戶之承諾書或空白承諾書:
扣押物品編號K-9承諾書1本(投資人鄭嘉賓(B456))(E2卷
P 74-75)扣押物品編號K-21承諾書1本(投資人連雅玲(B243))(E2卷P76-77)扣押物品編號K-7承諾書1本(投資人高秀庸(B195))(E2卷P78-79)扣押物品編號K-6承諾書1本(投資人鄭嘉賓(B456))(E2卷P80-81)扣押物品編號K-4承諾書1本(投資人鄭嘉賓(B456))(E2卷P82-83)扣押物品編號K-5承諾書1本(投資人鄭嘉賓(B456))(E2卷P84-85),此份承諾書投資人鄭嘉賓未簽名扣押物品編號K-19空白承諾書1本(標的名稱美桀科技(5255))(E2卷P86-87)扣押物品編號K-18空白承諾書1本(標的名稱美桀科技(5255))(E2卷P88-89)扣押物品編號K-17空白承諾書1本(標的名稱倉佑(1568))(E2卷P90-91)扣押物品編號K-16空白承諾書1本(標的名稱倉佑(1568))(E2卷P92-93)扣押物品編號K-15承諾書1本(投資人藍啟文(B494))(E2卷P94-95)扣押物品編號K-14承諾書1本(投資人鄭嘉賓(B456))(E2卷P96-97)扣押物品編號K-8承諾書1本(投資人高秀庸(B195))(E2卷P98-99)扣押物品編號K-10承諾書1本(投資人鄭嘉賓(B456))(E2卷P100-101)扣押物品編號K-11承諾書1本(投資人鄭嘉賓(B456))(E2卷P102-103)扣押物品編號K-12承諾書1本(投資人鄭嘉賓(B456))(E2卷P104-105)扣押物品編號K-13承諾書1本(投資人鄭嘉賓(B456))(E2卷P106-107)扣押物品編號K-2承諾書1本(投資人鄭嘉賓(B456))(E2卷P108-109)扣押物品編號K-1承諾書1本(投資人鄭嘉賓(B456))(E2卷P110-111)扣押物品編號K-20承諾書1本(投資人吳建明(B54))(E2卷P112-113反面),吳建明未簽名扣押物品編號K-3承諾書1本(投資人鄭嘉賓(B456))(E2卷P114-115)㈥被告葉信德涉案部分,另有:
1.葉信德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的所在地都在長春路328號8樓。我記得有從復興北路搬家到長春路,我記得我剛回到昇亞公司上班沒多久就搬到長春路。」、「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這幾家公司的名片我都拿過,但我自己是搞不清楚,哪一個期間是哪一家公司,只是被告知而已,我都是擔任業務。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期間的投資方式是投資預計上市、上櫃的公司,公司會告知有什麼投資的標的,由投資人自願要投資多少錢,由公司去操作,到期之後會連同本金跟原本約定的獲利比例,一併匯回投資人的帳戶。」、「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投資流程是一樣,公司的主管會先告訴我們有哪些投資標的,每個投資標的的閉鎖期、獲利率為何,投資人如果要投資的話,可以匯款到公司指定的帳戶,有時候也可以用現金,如果是匯款的話,將來出金就是匯回投資人的帳戶,如果是現金的話,就是現金交還投資人,這是公司的慣例。除此之外,投資人要簽承諾書,有時候稱做協議書、合購書。如果有投資人要投資,我們就是向公司的主管拿取,要跟主管說是哪一個投資標的要幾份,我們要拿給投資人填寫,投資人要填寫姓名、簽約日期、匯回帳號、匯回金額、閉鎖期天數、認購的股數,匯回的金額是包括投資的本金及加計獲利率的金額後的總數。投資人完之後,我再把承諾書拿回公司交還給主管,投資人會留存一份,如果投資本金跟獲利匯還給投資人,就會跟投資人把留存的承諾書取回,我再交回給主管。出金的方式有時候會是用轉單的,到期時,如果有其他投資標的想要投資,就可以直接轉單」、「我沒有固定薪水,都是算獎金,公告投資標的的時候,也會說每股佣金多少錢,一般是50至500元,這佣金就是給業務的,但有時候公司會說某一檔投資標的賠錢就不發,我印象中有10、20檔沒有發佣金,我主要也不是賺佣金,是要賺投資的獲利」(104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A1卷第150-152頁)、「我沒有底薪,我都是靠獎金。
搬到長春路328號8樓辦公室之後,我全部領取的獎金有110萬元左右。」(105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
2.證人余冠垠於偵查中具結供稱:「葉信德是我的同學,他介紹昇亞公司給我,要我透過公司在104刊登的徵才訊息去跟公司面試,當時我是向協理蔡尚志面試,面試完就直接去這家公司上班。」(105年4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208頁反面)
3.甲丙○○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我和葉建承、葉信德有堂兄弟的親戚關係。葉建承、葉信德都有在萬事通公司擔任業務。」、「104年5月我透過葉信德介紹到萬事通公司。葉信德應該有去跟公司的副總及徐傳港報告,他們同意之後我才可以進去工作」、「葉信德跟我說薪水分成兩種,一種是底薪,一種是看看業績,看業績賺比較多,我選擇看業績的,但因為我才工作公司就出問題,所以我沒有領到錢」(104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165頁、第166頁反面)
4.胡綺玹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我是103年8月間至萬事通公司擔任業務一直到104年6月。」、「我是經由朋友陳思妤介紹萬事通公司的葉信德,是由葉信德對我面試。我面試的時候是到萬事通公司,地址在328號8樓,葉信德當時是詢問我有沒有相關的經歷,簡單的對我說明公司的制度和公司是在做什麼。葉信德說明公司是做股票圈購,是獎金制沒有底薪,向我解什麼是圈購,說公司跟券商有配合,在股票掛牌上市之前,說可以圈購拿到股票,跟散戶只能抽一張、兩張不同」、「我主動要求去看看公司在哪裡,我依照葉信德告知我的地址前往,他引領我進入裡面介紹環境給我,我沒有再跟其他人面試」、「我是開始上班之後詢問葉信德公司有無統一編號,他跟我說正在申請跑流程中。」(104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我一開始到公司是被叫去打電話開發客戶,這樣的工作我做不到一個月我就不想做,我跟葉信德說我做兼職,如果我周遭有親朋好友要投資,我就會轉給葉信德,請葉信德分一些獎金給我,103年接近年底的時候,有一天葉信德就突然打電話跟我說以後每個禮拜都會有一天要去公司上課,由徐傳港跟我們上課」(至同卷第134頁)
5.證人20u○○於偵查中供稱:「葉信德跟我接洽投資業務,是當面說明,見面4、5次以上,後來一直鼓吹我繼續投資的方式,一直轉投資股票,甚至叫我貸款投資」、「葉信德口頭講,只要投資保證都會有20%的利潤,本金也會拿回來」(105年1月14日偵訊筆錄,偵C2卷第254頁)
6.證人29乙○○於偵查中供稱:「102 年11月,葉信德約我在住家附近,向我介紹其陽股票,保證可以取回本金並保證獲利,我就買7千股,...到期後我叫葉信德把本金及獲利退還,但其以簡訊叫我繼續買」、「葉信德向我遊說時,閉鎖期至少66天,閉鎖期愈長,獲利愈高」、「我是相信上開說詞才投資的」、「我只認識葉信德。都是葉信德跟我接觸」(105年3月9日偵訊筆錄,偵C3卷第234頁)
7.證人64y○○於調查中供稱:「葉信德表示他是業務,說明該公司是以新股詢價圈購方式購買即將上市櫃股票,因為他們老闆有與即將上市櫃公司配合,可保證一定數量,且比較好控制股票漲跌,該股票上市櫃後,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我們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並本金可贖回。...;之後葉信德有在LINE設立群組,名稱為:『恭禧發財』,讓投資人加入,我們這個群組都是精華光學眼鏡公司員工,葉信德會不定時在群組傳送股票名稱、承銷價、閉鎖天數及報酬率等資訊給我們,如果我想要投資,就與葉信德聯絡,葉信德會要求我匯款至指定帳號,確認款項入帳後,他會和我、其他投資人約在公司或住家附近麥當勞簽立承諾書」(偵C7卷第124頁,104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
8.證人68黃○○於調查中供稱:「102年甲丙○○介紹他哥哥葉信德給我認識,葉信德表示他是業務,說明該公司是以新股詢價圈購方式購買即將上市櫃股票,...因為他們老闆有與即將上市櫃公司配合,可保證一定數量,且比較好控制股票漲跌,該股票上市櫃後,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我們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並本金可贖回。...當我投資幾筆之後,葉信德有在LINE設立群組,名稱為:『恭禧發財』,讓投資人加入,我們這個群組都是精華光學眼鏡公司員工,葉信德會不定時在群組傳送股票名稱、承銷價、閉鎖天數及報酬率等資訊給我們,如果我想要投資,就與葉信德聯絡,葉信德會要求我匯款至指定帳號,確認款項入帳後,他是託甲丙○○帶合約書至我們公司或附近麥當勞簽立承諾書」(偵C7卷第266頁,104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
9.證人69甲○○於調查中供稱:「102年甲丙○○介紹他哥哥葉信德給我認識,葉信德表示他是業務,說明該公司是以新股詢價圈購方式購買即將上市櫃股票,因為他們老闆有與即將上市櫃公司配合,可保證一定數量,且比較好控制股票漲跌,該股票上市櫃後,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我們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並本金可贖回。... 葉信德有在LINE設立群組,名稱為:『恭禧發財』,讓投資人加入,我們這個群組都是精華光學眼鏡公司員工,葉信德會不定時在群組傳送股票名稱、承銷價、閉鎖天數及報酬率等資訊給我們,如果我想要投資,就與葉信德聯絡,葉信德會要求我匯款至指定帳號,確認款項入帳後,葉信德會將合約書拿給甲丙○○,約在我們公司或附近麥當勞簽立承諾書」(偵C7卷第296頁,104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
10.證人70G○○於調查中供稱:「葉信德及葉建承向我推銷金融商品,說明該公司是以新股詢價圈購方式購買即將上市櫃股票,因為他們老闆有與即將上市櫃公司配合,可保證一定數量,且比較好控制股票漲跌,該股票上市櫃後,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我們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並本金可贖回。...約於102年10月後葉信德就會以簡訊或LINE傳訊股票名稱、承銷價、閉鎖天數及保證獲利成數等資訊給我,如果我想要投資,就會私下與葉信德聯絡,他會和我另約至我住家附近便利商店碰面向我介紹,我確定要投資就匯款至葉信德指定帳號內,....葉信德指定帳戶時有變更,直到104年7月間,我投資的威潤股票出金日到期未出金,一開始葉信德告訴我只是暫時周轉不靈,後來他找徐傳港出面跟投資人談」(偵C7卷第317頁,104年9月25日調查筆錄)
11.證人96甲宋維德於偵查中供稱:「葉信德推薦我圈購股票,並說保本保息,並表示他從事相關業務已有8年,但我後來才知道他最早在寶德資訊公司,就是有發生曾昭榮案件,他先前待的公司發生問題,還繼續從事相關業務」(105年3月4日詢問筆錄,偵C10卷第64頁)
12.證人103n○○於偵查中供稱:「101年間,鄰居葉信德向我介紹F- 大洋的股票,向我保證可取回本金並保證獲利,我買了10張,到期後也有取回本金及獲利,之後又陸續買了多家公司股票,到期後,我叫葉信德把本金及獲利退還,但他又以簡訊等方式叫我繼續買,最後買了浩鼎等公司股票後,均未取回本金及獲利」、「匯款帳戶也是葉信德所指定的」、「葉信德曾經拿圈購單給我看,我才相信他們公司一定可以圈購的到。我沒有取得購股證明,只有拿到承諾書」(105年3月9日詢問筆錄,偵C11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
13.葉信德昇亞公司名片(偵C3卷第231頁)
14.並有:①葉信德與29乙○○於103年11月5日至104年6月27日間聯繫個
股投資訊息、簽約、入金訊息(偵C3卷第254-255頁)②葉信德與客戶64y○○於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8月4日透過
LINE「恭禧發財」群組內聯繫個股投資訊息、簽約、入金訊息(偵C7卷第128-133頁)③葉信德與客戶68黃○○於103年9月12日至104年8月4日透過
上開群組內聯繫個股投資訊息、簽約、入金訊息(偵C7卷第275-280頁)④葉信德與客戶69甲○○於103年9月12日至104年8月4日透過
上開群組內聯繫個股投資訊息、簽約、入金訊息(偵C7卷第301-308頁)⑤葉信德與客戶70G○○之LINE聯絡訊息(偵C7卷第353頁)
,及葉信德在G○○的承諾書上簽名確認內容無誤(偵C7卷第383頁、第385頁反面、第387頁反面、第389頁反面、第393頁反面、第395頁反面、第397頁反面、第399頁反面、第403頁反面、第407頁反面)⑥葉信德與客戶103n○○聯繫個股買賣張數之訊息(偵C11卷
第76頁,本院告訴人陳報卷第33-36頁)⑦葉信德在客戶71甲A○○的承諾書上簽名確認轉單、改定入金
匯款帳戶(偵C8卷第49-52頁、第54-57頁)
15.末以,本院既已認定鄒官羽本件無實際為昇亞公司投資人詢價圈購未上市、櫃股票之行為,其託言是透過賴正泰、唐潤生、吳念川、小鍾等金主進行交易云云,並不可採,已如上述,是葉信德辯護人聲請向財政資訊中心、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調鄒官羽或共犯股票交易紀錄(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46頁),亦無調查必要性,附予敘明。
八、被告蔡尚志等三位協理、徐傳港及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等業務人員均為本件吸金組織之共同正犯,渠或辯稱係受鄒春香等上級主管指示做事,無權過問公司營運決策,亦未參與圈購標的內容之作成,惟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招攬投資「圈購股票、保證獲利」方案,係屬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經營相當收受存款之業務。再者,被告蔡尚志等人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推出上開投資方案,是支撐昇亞、萬事通公司存續之主要業務,並實際負責招攬投資工作或彙報業績,清楚知悉業務部門業務員對外招攬方式、業績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身為業務主管或執行業務人員,顯為公司吸金業務之實施行為人,對於公司對外招攬入金、推展業務,亦居於重要地位,已實際參與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何況,被告等人亦因此領得獎金或佣金,可見招攬人數或投資單位除影響公司收益及吸金規模,更與被告自身利益相關,渠亦因法人吸金行為同受有所得,並非單純「介紹人」角色。
㈢再者,法條所稱「經營」行為樣態,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
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亦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更無所謂相關之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蔡尚志等人或為業務主管,或為直接招攬投資人出資之業務員,均已涉及實施違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正犯,縱渠無決定投資標的、條件之決策權,或亦不能支配吸收資金用途,此乃因公司內部設職分工之關係,不具銀行法第125條3項所謂「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仍屬刑法第31條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昇亞、萬事通公司沿襲鄒官羽所設計組織架構及制度
運作,再經由身為業務人員之被告各自在業務上之分工,共同利用公司場所、設備,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人出資之行為,業務員並領取相當佣金,彼此結合作用,使公司發展成具有相當規模,而得遂行對外吸收資金之結果。是以,被告等人確與鄒官羽、鄒春香及其他共犯基於為發展公司吸金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階段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均屬共同正犯,縱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工作,或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所執辯詞,要無足取。
九、被告潘俊安之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㈠潘俊安自承承鄒官羽之指示,邀同李文寬申設人頭帳戶以供
投資人匯入入金款項,嗣再載送李文寬、黃頌慈前往銀行取款、匯款、照會,領取現金交由潘俊安轉交鄒官羽、鄒春香。傳達鄒官羽決定之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含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名稱、每股價格、上市(櫃)時間、閉鎖期天數、獲利率、獎金條件等予在長春路辦公室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及徐傳港。另轉達鄒官羽指示要求蕭淑麗從李文寬等人帳戶提取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等金主帳戶中。嗣鄒春香頻繁進入長春路辦公室時期後,亦開車搭載鄒春香,協助載送鄒春香或蕭淑麗交付之空白承諾書、出金表等文件、李文寬等人入金帳戶存摺、印章或現金,而往來長春路業務辦公室、商務中心之間。此外,亦承鄒官羽之指示,於102年6月間聯繫鄭朝昇會計代辦業者,偕同李文寬辦理昇亞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辦公室租賃及稅籍登記,向龔素珍借款500萬元作為昇亞公司驗資證明,此據:
1.潘俊安於調查中供稱:「鄒春香會先以電話聯繫我,有一些文件需要我幫忙運送,並請我直接至前述光復南路上某間商務中心地下室的辦公處所,直接跟鄒春香拿取文件送至臺北市○○路及龍江路交叉口的辦公室,因為鄒春香有時候也會去長春路上的昇亞公司辦公室,所以我會於運送文件同時順便將鄒春香載至該址。...我記得(文件)是有關於圈購股票的合約書,且附有承諾書並載明股票名稱。」(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82 頁)
2.於偵查中供稱:「據我所知,公司會提供股票標的,公司會給投資人固定的報酬率,就我所知,我聽過投資三個月報酬率有10%。」、「(昇亞公司設立登記)我打電話給鄭朝昇(會計師事務所),跟他說需要設立公司,鄭朝昇告訴我需要準備什麼樣的資料,我就轉達給李文寬,過幾天應該是由鄭朝昇找快遞,或由他們公司的人員來公司收,...辦好之後,鄭朝昇聯繫我說需要去國稅局簽名,我就跟李文寬說,之後李文寬應該有去國稅局簽名。」(10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02頁反面)、「是我打電話過去給會計師,到國稅局通知簽名之前,都是我負責跟會計師接洽。」、「我把當日客戶要匯款的資料交給李文寬,之後再載他去銀行。有時候要去3、4天,有時候上班5日都要去。」(同卷第303頁)、「李文寬提領的現金,帶回長春路的公司,再由我送回光復南路的辦公室。」(同卷第304頁)
3.於偵查中供承:「鄒官羽有叫我每天早上去商務中心,要我看蕭淑麗或鄒春香那裡有什麼需要送去長春路辦公室的東西(合約書、現金,有時候會有表格,例如當日要跑銀行存提匯的明細),我送去長春路辦公室,再載負責人去跑銀行。」、「我印象中當時有使用李文寬的兩個帳戶,我從商務中心離開時,就會從商務中心把這兩個帳戶存摺、印章帶出,載負責人去跑銀行時讓他使用,使用完連同要帶回商務中心的東西一起帶回商務中心。」、「商務中心有四個辦公桌,我、蕭淑麗、鄒春香各使用一個,剩下一個空著,帳戶的存摺、印章是放在這個空著的辦公桌的抽屜,平常不會上鎖,我就直接從這個抽屜把存摺、印章拿出來,帶出去使用完畢之後再放回原處」(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偵A4卷第100頁)、「(問:是否每天都會去商務中心、長春路辦公室?)不一定每天都會去這兩個地方,有時候只去其中一處,一個禮拜至少有3、4天會去其中一處或兩處。第二階段我去商務中心、長春路辦公室的頻率跟第一階段差不多。」(同卷第101頁)、「(問:你是否曾經遞送過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給投資人投資的投資標的到長春路辦公室?)有。有用過小紙條記載股票名稱、天數、價格、獲利的百分比、日期,有時候還會記載佣金的百分比,拿去長春路辦公室,第一階段是我帶過去給三個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第二階段我比較沒有印象有遞送過這樣的小紙條,我有印象第二階段是由鄒春香負責,他曾經叫我查詢近期要上市櫃的股票名稱、價格、上市櫃日期。」、「有時是鄒官羽口述,我抄寫下來,有時候是鄒官羽寫好在小紙條上交給我,我再把這個小紙條先拿去商務中心給蕭淑麗記錄下來,我再拿去長春路辦公室給三位協理。」、「小紙條一次會記載一檔股票,一個月應該會送一至兩次去長春路辦公室,通常一次送一張過去。」、(同偵A4卷第101頁);「鄒官羽指示我匯錢到金主的帳戶,...有時候從鄒春香拿現金或由李文寬的帳戶匯款過去。」、「鄒官羽會指示我去商務中心跟商務中心的人講,我到商務中心如果蕭淑麗在,就是告訴他鄒官羽要用錢的這件事,蕭淑麗會把我轉告的對方帳號、金額打在一個表上,我拿去長春路辦公室給李文寬,李文寬填好匯款單之後,我再載李文寬去銀行辦理。有時候比較急,蕭淑麗來不及打在表上,我會自己寫好匯款單,在和李文寬碰面時交給他一併辦理,或者是我和他碰面時,叫他臨時再填寫匯款單去辦理。」(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偵A4卷第101頁反面)
4.於偵查中供稱:「昇亞公司是鄒官羽指示我去設立的,...李文寬是黃繹倫介紹來的,說可以開銀行帳戶給公司使用,於是由我載李文寬去開戶,及帶他去新光三越摩天大樓承租辦公室,辦理後續設立昇亞公司的事」(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5 卷第34頁反面)、「鄒官羽叫我設立昇亞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但是他沒有給我任何資本,我不記得當時我有沒有向記帳士借資」(同卷第35頁),又稱:「我知道在長春路328號8樓這裡收取投資人投資的資金有款項是流到鄒官羽那裡去買賣股票,鄒官羽也有請我下單買過股票,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進行圈購。公司提供給投資人投資的標的保證到期返還本金和一定的獲利,這部分我也知道」(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37頁)。
5.潘俊安於審理中亦供證:「從第一階段,會根據蕭淑麗製作出金表,由人頭負責人照著出金表寫匯款單,我再載人頭負責人去銀行提、匯款。」、「領完現金之後會先載負責人回長春路公司,然後現金部分再把錢送回商務中心,看鄒春香或蕭淑麗誰在就交給誰。」(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0頁)、㈡鄒官羽於調查中供述:「102年至103年間使用劉鳳嬌、呂靜
珠及丁踴躍等金主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墊款保證金,都是請我助理潘俊安幫我處理,會匯款至周其芳指定的金主帳戶或直接將現金交給周其芳。」(105年4月11日調查筆錄,偵A4卷第109 頁)、「潘俊安是我對外聯絡的窗口」、「我知道他有在鄒春香那裡做事」(同卷第111頁)㈢鄒春香之供述:
1.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鄒官羽曾經叫潘俊安來跟我拿錢,錢來自於昇亞公司,客戶會匯款進公司負責人的戶頭,潘俊安、蕭淑麗會去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出來,暫時放在太平洋商務中心裡面的保管箱,潘俊安要來拿錢就從裡面拿。」、「我、蕭淑麗、潘俊安,進出商務中857室的鑰匙是我們三人各有一支」(10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263頁反面)、
2.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太平洋商務中心857室的鑰匙應該是我交給潘俊安的,我記得在我開始在勞動服務之間,我就有把鑰匙給他,潘俊安會來商務中跟蕭淑麗拿合約書,我記得在我開始去昇亞公司工作之前,潘俊安、蕭淑麗會領錢回來,他們自己就會放在商務中心的保管箱,這個保管箱有密碼鎖,但一般我們都沒有使用這個密碼鎖,而是直接用鑰匙開啟」、「(問:鄒官羽曾經叫潘俊安跟你拿錢,是你從保管箱內把錢拿出交給潘俊安嗎?)都有,有時候是他自己開保管箱拿錢,有時候是我幫他開,再把錢拿給他。」、「我點錢給他的次數蠻多的,少的話是幾萬元,多的話數10萬元,上百萬元都有,我有印象中一次最多金額有400、500萬元。」(105年3月18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24頁)
3.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問:昇亞公司提供給客人投資的標的由誰決定?)我103年4月到昇亞公司之後,我曾經看過潘俊安拿一張紙,上面會註明股票名稱、代號、販售金額、客戶利潤的百分比、業務獎金、天數,...也曾經是潘俊安拿到商務中心由我收下來,我再帶去昇亞公司的辦公室交給梁凱智,由梁凱智向業務公布,這樣的情形至少有3、4次。
」、「(問:潘俊安提供的投資標的、投資內容,實際上是由何人決定?)我實際上沒看過是怎麼來的,但我覺得應該是鄒官羽,因為潘俊安做什麼事情大致上都是代表鄒官羽來傳達。」(105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33頁反面)㈣蕭淑麗之供述,供稱其有將公司入出金報表以電子郵件寄送
給潘俊安,並依潘俊安轉達鄒官羽要求簡化表格製作格式,潘俊安亦可自由進出商務中心,向其或鄒春香調度鄒官羽所需資金、傳達圈購股票之訊息,另昇亞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亦係由潘俊安處理,此均係潘俊安依鄒官羽所為之助理、使者的工作內容:
1.蕭淑麗於審理中供證:「潘俊安是偶而來太平洋商務中心,通常是(向鄒春香)傳達鄒官羽的訊息或睡覺。」、「鄒春香會放一支鑰匙在某個地方,我跟潘俊安都知道,如臨時狀況要用,潘俊安跟我都可以開。」(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6頁)、「鄒春香與潘俊安在對話,我會避開,有時是傳達股票圈購檔名的訊息。」、「潘俊安會跟鄒春香要求要看報表」(105年11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8頁)、「(問:潘俊安有無就報表上的事情跟你詢問或討論?)有。有時問我金額從何衍生而來,還有後來鄒春香去做勞動服務要簡化表格有跟我討論過。這是有先後順序,先問我金額從何衍生,再跟我討論簡化表格。」、「鄒春香告訴我公司改名為萬事通之後,潘俊安還是有1、2次來跟鄒春香拿錢」(同卷第39頁)、「(提示偵A3卷第314頁背面第7至9行,問:你於偵查時陳述潘俊安來商務中心時,會跟鄒春香一起討論投資標的的股票名稱、天數、金額,他們都會討論出具體的結果,請問你聽到她們的討論內容為何?)鄒春香會詢問潘俊安這支股票是做什麼的,因鄒春香對股票不是很懂,所以會詢問潘俊安。討論的結果有時候會與公司提供給投資人的投資標的條件相同」(同卷第47頁)
2.蕭淑麗於偵查具結證稱:「我辦公地點在太平洋商務中心B1信義路和光復南路口,大部分時間辦公室僅我一人,但鄒春香和潘俊安有鑰匙。」(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72頁反面)、「(問:業務人員如何跟你聯絡?)用公司電話,潘俊安拿一支公司專用舊式手機給我。」(同卷第73頁)、「(問:你102年4月間,多次從李文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大額提領?)有。那時剛去幫他做的時候,他叫我去領,由潘俊安拿存摺、印章叫我領,領出來的錢給潘俊安。」(同卷第74頁)
3.蕭淑麗SAMSUNG手機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蕭淑麗曾於102年5月13日迄至104年7月22日間,有寄送內含「魚月出場表」、「總表」等入金、出金報表之電子郵件給「彼得潘」(潘俊安),另寄電子郵件給「晶晶」鄒春香迄至102年5月15日止,有其郵件帳號寄件備份匣明細及列印資料可參(參偵E2-1卷全卷)。
4.蕭淑麗於調查中供稱:「『彼得潘』是潘俊安,『晶晶』是鄒春香,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就是如同前我在信成公司及昇亞公司任職時依鄒春香及潘俊安指示將入出金明細表寄給渠等二人作為入出金情形及公司業務人員業績,作為管理業務人員的參考。」、「潘俊安會不定期持我所寄給他的入出金明細表,和我研究及確認該明細表的出金名單及金額是否正確,因此我可以確認他都有收到,這樣的運作方式已經經過一年多。」(105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偵A3卷第163頁反面)、「(問:你曾於102年4月24日14時自李文寬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90萬元,李文寬銀行存摺及印章是何人交給你?你提領該筆金額後交給何人?)是由潘俊安本人親交給我李文寬的存摺印章,並指示我去銀行提現後,將前述款項現金90萬元及李文寬的存摺印章交給潘俊安。」(同卷第165頁反面)
5.蕭淑麗於偵查中供稱:「(問:可以出入商務中心的人是誰?)鄒春香和潘俊安,我的電腦有設開機密碼,這個開機密碼我有寫在紙條上,黏在鄒春香和潘俊安各自的桌上。商務中心一共有4個辦公座位,鄒春香、潘俊安各一個,我一個,剩下一個空位。」、「我104年6月底、7月初時離開。潘俊安有在我快要離開時,暗示我不能把電腦裡面的資料帶走,要我交接給下一個人」(105年3月10日偵查筆錄,偵A3卷第198頁反面)、「102年4月有多次從李文寬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大額提領,我確定是潘俊安把帳戶的存摺、印章拿給我叫我去領錢,我去領完錢之後,就是把現金交給潘俊安,存摺、印章也一併還給他。」、「因為次數不多,金額我不太有印象,但應該80、90萬元跑不掉。」(同卷第199頁)
6.蕭淑麗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昇亞公司的設立登記是由潘俊安去處理,我會知道是因為昇亞公司有交給記帳士去記帳,每個月都要把資料給記帳士,還要向國稅局買發票,支付記帳士記帳的費用,記帳士因為找不到潘俊安,記帳士就照潘俊安留給記帳士的商務中心室內電話打來,是由我接聽,記帳士要我聯絡潘俊安處理買發票和記帳的事,我才知道是潘俊安去處理。」(105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13頁反面)、「有幾次潘俊安叫我去國泰世華用李文寬的帳戶領錢,我領完錢交給潘俊安。潘俊安叫我領錢時,是他直接把李文寬的存摺、印章交給我,我領完之後連同現金一起交還給他」(同偵A3卷第314頁反面)、「李文寬國泰世華帳戶有辦理網路銀行,權限是可以查詢交易明細,這個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是潘俊安提供給我,他提供給我時,跟我說要我登入去查詢金額有沒有入帳,我知道這個帳戶是投資人入金的帳戶,我就會用網路銀行去查詢,客戶投資的款項有沒有入金。」、「在昇亞公司時期,需要製作簡易的實際出入金報表,...我會拿到他們的轉匯款單據,我也可以透過網路銀行去查詢,再去做實際出金的報表。」、「早期鄒春香要我以電子郵件寄給鄒春香,後來他比較頻繁去做勞動服務時,他要我同時寄給他也寄給潘俊安,所以有一段時間我是同時寄給他們兩人,大概只有一、兩個月的時間之後,鄒春香就跟我說可以不用寄給他,只要寄給潘俊安就好,我猜是因為這個時期鄒春香比較頻繁的做勞動服務,他覺得給潘俊安看就好,一直到104年6月底、7月初我離職」、「(問:你如何確定潘俊安有收到你給他的報表?)潘俊安有幾次有把我製作的報表列印出來問我問題,例如是問我報表中的某個金額是如何得來的,還有要我看能不能再簡化報表,所以我確定他有收到我有寄給他的報表,印象中他詢問過我大概2、3次。」(同卷第315頁)。
㈤李文寬供述其擔任昇亞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經過,及任職公司
期間辦理開戶、進行臨櫃存提匯款、簽署承諾書等業務,悉依潘俊安指示或由潘俊安偕同辦理的情形:
1.李文寬於審理中結稱:其有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去那邊當人頭戶是有人幫忙處理個人債務,其平日會到臺北市○○路○○○號8樓昇亞公司辦公室,潘俊安會拿單子指示其填寫匯款單,並載送其去銀行辦理匯款、存款,在銀行門外車上再把現金交給潘俊安,潘俊安再帶其回公司,就開車離去。其另依潘俊安指示去開立昇亞公司籌備處帳戶、昇亞公司設立登記、領取公司統一發票、簽署102年6月10日房屋租賃合約,相關昇亞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均交付潘俊安。(10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03-208頁)
2.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小伍哥(Z○○)當時有交代我隔天去某個地方,說會再和我聯絡,到了隔天我去了約定的地方,小伍哥也在這裡,小潘(潘俊安)就開車過來,小伍哥介紹這個人是小潘,跟小潘說我是公司當人頭的人,接著我就上小潘的車,小伍哥沒有一起,小潘載我去蘆洲中正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我忘了是當天還是隔幾天有再去台新銀行開戶,小潘有交代我之後去長春路328號8樓上班,有給我一支手機供以後聯絡用,交代我說長春路328號8樓那裡有一間我的辦公室。」(105年5月6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65頁反面)、「拿承諾書大部分都是潘俊安拿給我簽名」、「(問:你去銀行辦理存提匯款,會載你去的人是否是潘俊安?)印象中都是潘俊安,如果潘俊安沒有載我,我當天就可以休息提早下班。」(同卷第67頁)
3.李文寬於調查中供稱:「(問:在長春路辦公室除了潘俊安以外,還有沒有人會指示你做事?)沒有,只有潘俊安會拿提款單給我寫,載我去銀行」(105年5月6日調查筆錄,偵A5卷第53頁反面)。
4.此外,並有偵E4-1卷昇亞公司登記案卷、李文寬人頭帳戶提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偵D1-2卷、偵D2卷)可佐。
㈥潘俊安依鄒官羽之指示,為李文寬處理債務之經過,另有:
1.證人李文寬於審理中結證:「去昇亞公司當人頭戶是公司幫我處理債務,金額40、50萬元。清償證明上面債務寫80萬元是總數,那時已經有還一些。昇亞公司時只有潘俊安」(本院卷二第205 頁,10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
2.證人Z○○於審理中結證:「李文寬的舊債是開我的票給姓薛的債主,每個月潘俊安會拿票錢5萬元來軋這個票,有時候是潘俊安去存錢,有時是拿給我去存」(105年12月20 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82頁)、於調查中供稱:「我綽號是小伍、伍哥,102年間我去找友人黃繹倫聊天,黃繹倫介紹我認識潘俊安,因為當時李文寬有積欠薛琮耀債務,黃繹倫問我有沒有辦法幫李文寬解決,當時李文寬也會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出現,我當時剛好有朋友也認識薛琮耀,所以就居間幫李文寬整合債務。」、「討論完畢後的某一天,我通知李文寬與薛琮耀還有我朋友共4、5人在我臺北市○○路○段高興大樓5樓辦公室見面,我就拿著黃繹倫給我的3萬元及我本人開立合作金庫的支票交給薛琮耀,支票金額都是5萬元,大概有7、8張,薛琮耀就與李文寬就簽立清償證明書,之後薛琮耀就把李文寬簽立的本票、借據及清償證明給李文寬核對後交給我,我隔日再把這些資料交給黃繹倫。我本身的對口就是黃繹倫」(105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偵B1卷第335頁)
3.潘俊安於審理中供承:「我有拿錢給Z○○去軋票,但是錢的部分是從鄒官羽那邊請我去處理這件事」、「我的認知上李文寬是黃繹倫找的,包括李文寬這個債務,我把票錢的事情如實稟報鄒官羽,我跟鄒官羽說包括Z○○每個月要多少錢存進去,時間到了,我就跟鄒官羽說這個月要多少錢存進去,鄒官羽就會親自拿錢給我。」(10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82頁反面)
4.黃繹倫於審理中供稱:「當初昇亞公司需要戶頭,我跟Z○○聊天情況下,Z○○說李文寬有一些負債,可能需要Z○○出面處理,看可不可以報給昇亞公司的老闆,就請潘俊安回報老闆,我不知道當時真正的負責人鄒官羽還是鄒春香,潘俊安回話說可以,我跟Z○○說昇亞這邊願意處理,Z○○也信任我,就開他自己的支票,幾張我不知道,因那時是潘俊安處理李文寬跟對方薛姓債主的事情,對方我也不認識。」(10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83頁反面)
5.鄒官羽於審理中就此供稱:「我確實請黃繹倫幫我介紹負責人的事,也是我同意的,然後請潘俊安幫我處理後續。」(10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83頁反面)
6.薛定綸於偵查中亦結證:「李文寬積欠我的債務已經清償,是李文寬拿現金5萬元及幾張支票給我,支票的總金額是40萬元。偵E2卷102年5月31日清償證明是我當時簽立的。旁邊還有2、3人」、「(問:清償證明上記載債務是80萬元,為何你只拿到45萬元?)因為他之前有陸陸續續還我,應該有折算,只拿部分回來。」(10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偵B1卷第46頁)
7.此外,並有移送機關於105年1月27日上午8時44分許,在潘俊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居處,扣得扣押物品編號P-4李文寬資料1份。包括李文寬身分證、駕照、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本票、車輛取回同意書、借據正本,及由收款人「薛琮耀」(即薛定綸之原名)簽立之清償證明(載明李文寬於102年5月31日已將80萬元全數清償予薛定綸之意旨,偵E2卷P131-138反面)。
㈦潘俊安處理昇亞公司籌備、設立與解散登記及定期營業稅申報相關事務,另有:
1.鄭朝昇於偵查中結稱:「有辦理昇亞實業有限公司的設立登記、解散登記」、「林於澄介紹一位潘先生給我,說要設立昇亞公司,就由潘先生與我接洽,一開始是林於澄把潘先生的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向他報價,說需要哪些文件,包括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業地址的房屋稅單影本、租賃契約影本,我印象中潘先生先告訴我公司的名稱、營業項目,好像是用LINE或傳真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讓我先做公司名稱的預查,這時我還沒有見過他本人,後來預查結果出來之後,我跟潘先生電話聯繫,請他們以負責人開立籌備處戶頭,他們開立完畢之後通知我,我就去長春路的公司跟他們收取其餘文件以及籌備處存摺,這一次是我到他們公司樓下,由他們員工拿下來交給我的。我拿到這些文件先拿去給我長期配合的朱建洲會計師簽證,簽證完畢就把這些資料拿去台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登記。」、「因為這家公司是委託我們事務所記帳(102年7月到103年6月),所以我兩個月會去長春路這裡收取營業稅申報資料,主要是收取發票存根,我確定我去收取的發票存根都是空白,表示他們都沒有在營業,我在申報營業稅的時候,營業額都是零,把發票存根交給我的就是潘先生,同時我也要跟他收取帳務費,一個月的帳務費是2000元,我兩個月向他收取4000元,他有時候是以現金交付給我,有時候是以匯款到我們事務所」、「委託我辦理昇亞公司解散的人是潘先生」(105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B1卷第13-16頁)
2.證人王筱維於偵查中結稱,「世達國際商務中心有承租新光摩天大樓再分租出去」、「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是我們公司的承租客戶,是承租地址,並沒有固定的空間。如果他們公司的人員有需要來洽談,會提供他們辦公桌或洽談區。如果有一些政府機關的文件是交由秘書去聯繫轉交。」(105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B1卷第31-32頁),並有房屋租賃書可佐(偵E4-1卷第22頁)
3.證人龔素珍於偵查中結稱:「一位林姓客戶介紹說潘先生要設立登記的資金查核需要我幫忙借資,之後潘先生來電告訴我需要500萬元,約我到長春路上海銀行門口收取公司籌備處存摺、印章及負責人證件影本,同時給我3千元,其中2千元是借資的利息,1千元是簽證費。我就從我帳戶匯款到昇亞公司籌備處帳戶,我是以負責人李文寬名義匯款,之後把籌備處存摺拿給會計師朱建州簽證」(105年3月3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B1卷第64-65頁),又昇亞公司籌備處帳戶於102年6月17日開戶,開戶時存入2萬元,同日以李文寬名義匯入500萬元,於102年6月19日取款501萬8000元,有昇亞公司籌備處上海銀行帳戶明細及取款憑條可認(偵E1卷第13、17頁)㈧昇亞公司三位協理係透過潘俊安之傳達,而取得鄒官羽或鄒春香所決定圈購標的及條件,再宣達給公司業務人員:
1.簡卓翔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潘俊安在公司裡面沒有特定的職務,但會看到他的出現,如在昇亞公司時期會看到他來出入。」、「鄒春香告訴我們幾位協理投資資訊,也曾經有潘俊安來跟我們三位協理講過,潘俊安會帶一張紙條來,案子的名稱、價格、天數、上市櫃時間、獲利百分比、佣金比例,潘俊安這張紙條給我們之後,我們再宣達給業務,這種情形我印象中沒幾次,大部分是鄒春香打電話來跟我們講這些資訊。我記得潘俊安會帶紙條來宣達這些事是在昇亞公司時期。」(105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85頁反面)
2.蔡尚志於審理中證稱:「潘俊安會拿案子給我們」、「客戶承諾書上的標的、閉鎖期等等條件,潘俊安給我們單子就已經寫好。」、「不清楚是由何人決定的」、「(業務)報酬或獎金,潘俊安給我們單子時,上面就有寫股票的標的、名稱、獎金那些」(105年11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2頁)、「每一張的獎金是潘俊安講,商務中心蕭淑麗那邊會有紀錄,知道入金有幾張、該發多少獎金。」、「潘俊安給我們一張單子,上面就有業務獎金,大概2、3個月發錢,2、3個月發的可能不止一個案子,可能好幾檔。」、「協理是有另外抽取獎金,每檔案子出來就有固定的獎金,這也是潘俊安說的。」(同卷第169頁)
3.簡卓翔於審理中結證:「業績獎金的計算,潘俊安公布拿來單子時上面會有條件及獎金計算方式,蕭淑麗會把它製作成表格。」(105年11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73頁反面)
4.蔡承翰於偵查中供後結稱:「潘俊安他偶爾會出現在公司,...他來的時候也曾經拿要給客戶投資的案子過來,給簡卓翔或蔡尚志,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印象中有2、3次是潘俊安走了之後,簡卓翔就說剛剛潘俊安拿了案子來」(偵A5卷第93頁反面,105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㈨潘俊安亦傳達公司圈購股票之指令給徐傳港,並傳遞承諾書
、出金表等文件及獎金報酬,亦協助處理光復南路555號2樓據點之承租事務:
1.徐傳港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投資是找鄒春香,但是我比較常跟她的助理潘俊安聯繫,鄒春香跟潘俊安都有跟我說投資他們圈購的股票有2種制度,一種是我剛才說的3個月、
6 個月,還有一種是每個月領2%的,如果想要買每個月領2%的就要到光復南路的辦公室去,但是那個辦公室其實也只有桌子椅子,潘俊安會依照我先前跟他說好的標的、價格,他製作好合約書後拿到光復南路辦公室,給我簽名以後他再拿走。」(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第253頁),可知徐傳港的投資報酬率與長春路辦公室的不同,故設立另一個據點。
2.徐傳港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實際上會在光復南路555號2樓設立這個據點是潘俊安跟我說的,而且這個地方的簽約金、租金都是潘俊安在處理的,是他拿出來支付的,我記得當時我陪同何達宏、宋維德去簽約的時候,潘俊安事先拿了一個信封袋,裡面裝了錢和簽收條給我們,錢在簽約的當場交給房東,簽收條是給我簽名,代表是我經手,潘俊安是說這個簽收條是公司出帳的證明。潘俊安在簽約時沒有到場。」、「潘俊安有給我鑰匙」(105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99頁)
3.徐傳港於審理中結稱:「我記得過完農曆年,我聽潘俊安說三個協理過年完不會進來公司,會換二姑即鄒春香,因過年有休息一段時間,之前小潘跟我說這三個協理離職了,就換老太婆了。」(105年11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23頁)、「我收到的承諾書交給潘俊安,潘俊安每天收出金單子就送過來,所以我對接的是潘俊安,潘俊安負責跑會計室。」(同卷第122頁)、「一般是鄒春香請小潘拿承諾書給我,...另外潘俊安有給我一般sim卡的電話,潘俊安會傳訊息給我,裡面有講到投資標的。他的助理工作就是做這些,傳送訊息、收送東西。」(同卷第124頁反面)、「光復南路555號2樓租金一般是潘俊安處理的」(同卷第127頁反面)、「光復南路部分業務獎金一般是潘俊安拿給我」(同卷第129頁)。
4.是以,徐傳港看了鄒官羽提出之庫存表、圈購單後開始投資,通常由潘俊安告知有何投資標的,徐傳港就去詢問親友是否認購,告知潘俊安所需承諾書份數,其親友簽好後再交給潘俊安收繳公司,亦以現金代鄒春香交付徐傳港獎金。
㈩梁凱智及宋維德之供述,潘俊安於昇亞公司時期亦會指示渠前往銀行辦理提存、匯款之外務:
1.梁凱智於審理中結稱:「有時潘俊安叫我陪同黃頌慈去銀行領錢回來」(105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39頁)、「開戶時是潘俊安開車載我、黃頌慈去銀行開戶」、「帳戶的存摺、印鑑,第一階段自從黃頌慈不在後,我記得是潘俊安有時需要會拿給我,領完後一般交還給潘俊安。」、「周育德、李逸祥(帳戶存摺、印鑑)的話,大部分都是潘俊安拿出來的。」(同卷第141頁反面)、「從銀行帳戶所有提領出來的現金,第一階段交給潘俊安。第二階段交給鄒春香。」、「(問:你有無問過潘俊安說提領現金用途銀行問時怎麼回答?)應該有。也是同一個答案貨款。」(同卷第142頁)、「(第二階段)我從銀行拿錢回來,我會在鄒春香面前點清楚,鄒春香放在哪個包包我會知道,到時候潘俊安上來拿哪個包包我知道,因鄒春香會排在包包裡。」(同卷第140頁)
2.梁凱智於偵查中供證:「潘俊安是專門開車載總裁的司機,有時候幫二姑運鈔。他非常瞭解他們的內幕。」、「潘俊安是最靠近老闆鄒官羽的人,我們、業務到了鄒春香就上不去了,不會跟鄒官羽有往來,但潘俊安是直接和鄒官羽有往來關係的人。」(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127頁反面)
3.梁凱智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黃頌慈有時候會依照協理,有時候是依照潘俊安的指示去銀行匯款或領錢,因為黃頌慈的國語不好,所以協理和潘俊安會要我陪同黃頌慈去銀行,有時是潘俊安載我和黃頌慈去銀行」、「潘俊安一個禮拜會來公司2、3或3、4次,停留時間都不長,他來都是直接找黃繹倫跟3名協理,他們交談到重要的事情時會以臺語溝通,我看到這種狀況我也會自己離開那個房間,我觀察到他們講完話之後,有時候隔天協理就會跟業務人員公布新的股票標的,所以我覺得他們是在討論股票標的。」、「103年3至5月間上述3名協理離開,鄒春香就接替了協理的工作,這個時候潘俊安也是以上述的模式時常來公司,頻率也差不多,他來就是跟鄒春香在鄒春香的辦公室關起門來討論,有時候鄒春香會在和潘俊安討論完之後拿一個小紙條給我,小紙條上面寫投資的股票名稱、編號、上市的時間、金額、獲利,叫我寫在白板上...我覺得是潘俊安來傳達新的案子。」(105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4卷第16頁反面)、「大部分指示我去銀行的人是簡卓翔,偶爾是蔡尚志、潘俊安,雖然潘俊安只是偶爾指示我去銀行,但常常是他載我和黃頌慈去的。我去過南京東路的國泰世華,及長春路辦公室樓下的聯邦銀行,需要潘俊安或司機載送的是南京東路的國泰世華,如果是聯邦銀行就由我和黃頌慈自己去。簡卓翔、潘俊安都曾經指示我按照他們提供的出金表填寫存、匯款單及取款憑條,我再由司機或潘俊安載送去南京東路的國泰世華,或我、黃頌慈自行走到聯邦銀行去辦理,提款用的帳戶存摺跟印章是放在董事長室的辦公桌抽屜裡,黃頌慈自己會拿存摺、印章來用。」、「我記得黃頌慈在103年的農曆年時,黃頌慈回美國過年,之後他就沒有再來了,之後需要提款就是由潘俊安拿出帳戶的存摺、印章,看誰去銀行他就交給誰,這個時候宋維德已經來公司了,所以有時候是我去,有時候是他去。領出來的錢,在黃頌慈還在的時候,如果是潘俊安載我們去銀行,我們拿上車之後就是把領出來的現金交給潘俊安。....如果是我和黃頌慈走路去銀行領回來的現金,也是拿回辦公室,潘俊安在的話就直接交給潘俊安,潘俊安不在就是交給三位協理保管,等潘俊安來再交給潘俊安帶走。」、「黃頌慈離開之後,改由我和宋維德跑銀行,這個時期就不會由潘俊安載送,是我和宋維德各自騎機車去銀行各自辦理,這段時期不只用黃頌慈的帳戶,還有用李逸祥、周育德的帳戶,這個時期要去銀行之前,都是跟潘俊安拿帳戶的存摺、印章,領完錢之後,把錢和存摺、印章帶回公司,如果潘俊安在就交給潘俊安,潘俊安不在就由協理先保管,再轉交給潘俊安。」(同卷第17頁)
4.證人宋維德於審理中結證:「(提示D5卷,第13頁、第42頁,問:宋維德於103年9月30日在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自k○○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之取款憑條1紙及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1紙,是否你提領?)那天好像是潘俊安叫我去提領的。領出的現金,長春路辦公室交給潘俊安,日期忘記了,我記得那天下午領了四百萬,四百萬裝在提袋裡面,下午時我將提袋拿給潘俊安,那時他剛好要離開。」(105 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領現金)交給潘俊安,應該不止一次,次數我不記得。不到五次。多少錢我忘了,但我只記得有一次是交400萬。其他交給他的金額不到100 萬」、「應該有向潘俊安領薪水半年左右」、「潘俊安曾經拿過李錦波的存摺給我,我忘記大約是在何時,應該是拿過一次,後來就放在抽屜裡面。」(同卷第84頁反面)證人黃繹倫於審理中結稱:「潘俊安在長春路辦公室主要是
接送鄒春香,鄒春香沒有來時,潘俊安會送東西來。」、「當然是由鄒春香指示潘俊安處理事務」(105年11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9頁)、「(潘俊安)當時帶鄒春香進進出出,有時會在(長春路辦公室)現場。」、「潘俊安與鄒官羽以前是雇主關係,鄒官羽跟鄒春香又是姑姪關係,潘俊安對他家人也認識,鄒春香是鄒官羽的姑姑,所以想說請潘俊安來聯絡到現場處理事情,偶而好像有聯絡到,潘俊安跟我說大概怎麼處理、或撐住等等」(同卷第104頁)、「(光復南路555號2樓辦公室)徐傳港跟我說潘俊安會送租金給他」(同卷第109頁反面)、「後來鄒春香撤到太平洋商務中心,那天鄒春香不在,潘俊安來找我,那天聊一聊,潘俊安說商務中心租金沒有繳、蕭淑麗的薪水也沒有付,潘俊安說鄒春香有答應蕭淑麗會領到薪水,所以這當然要給蕭淑麗,我說公司出金都來不及了,怎麼會有錢付薪水...我跟潘俊安說剩下的錢拿過去商辦,潘俊安就帶我去太平洋商務中心,蕭淑麗已經在商辦等我們,因我們去的時候,就順便把宋維德要交回商辦的資料一併帶回去,我跟潘俊安就把錢(我沒記錯的話,是10萬左右)及資料交給蕭淑麗」(同卷第113頁反面)、「潘俊安都轉告鄒春香的話,...其實鄒春香意思是否有請潘俊安去求援(公司遇到這狀況,是否去找金主、找誰等等)」(同卷第114頁)
十、被告蕭淑麗涉幫助違反銀行法(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部分:
㈠蕭淑麗之白自:
1.於審理中對於起訴意旨所指「從102年4月22日到104年7 月22日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在商務中心經手潘俊安、鄒春香、宋維德等人交付承諾書、匯款單據、支出憑證,核對吸金帳戶匯款金額與業務員對帳,登載投資人圈購股票的張數、匯款金額等資料,以製作出入金明細表及帳務明細報表,將報表以電子郵件寄給鄒春香、潘俊安,另外製作空白承諾書,及計算分裝薪資獎金」等事實,均不爭執,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答辯書狀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第108頁,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2.於調查中供稱:「信成投顧公司結束營業後,約於101、102年間,李於韓介紹我至昇亞公司,同樣負責行政業務,104年6月間因身體不適而離職」、「萬事通公司應該後來昇亞公司改名的。我都是在太平洋商務中心(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及信義路口)上班,當時是昇亞公司負責人李文寬打電話通知我,我辦公室在太平洋商務中心,並由潘俊安拿鑰匙給我,基本上只有我固定會那邊上班,另外還有1位鄒姐(綽號二姑)及潘俊安偶而會進來辦公室資料給我叫我製作相關的投資承諾書。」(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44頁)、「只有我固定會在那邊(臺北市○○○路○○○號B1樓857室太平洋商務中心)上班,但鄒春香及潘俊安不定時會過來,另外公司也會派多位快遞送承諾書給我」(同卷第49頁)、「我平常工作內容是負責處理股票投資相關文件,例如承諾書,...業務都會撥打公務手機或是我私人的手機跟我聯絡,告訴我他們需要某檔股票的多少本承諾書,我就會立刻製作承諾書」;「我還要負責登打承諾書上客戶的基本資料,包括客戶的姓名、銀行帳號、投資款項入款日期及金額,該報表有設定好計算公式,我只要輸入投資款項及變更每股股票的獲利率,報表就會自動算出出金金額,鄒姐及潘俊安有時會帶公司收款帳戶存摺影本或是客戶匯款單給我,讓我對照客戶匯款金額及日期是否正確,該客戶基本資料報表也是我到公司時就有了,我只要依照既有的格式及欄位登打就好。」(同卷第45頁)、「投資獲利都是匯款到承諾書上客戶提供的帳戶,閉鎖天數到期後,業務都會打電話告知我哪些客戶到期,選擇出金不轉單,我就會依據業務告知的客戶,製作可以出金的客戶明細,內容包含投資人的名字、匯款帳戶及出金金額,該明細會透過鄒春香、潘俊安或快遞送到公司,最後是由公司決定哪些客戶要出金,但至於是由誰決定出金時間及金額我不清楚,再在可出金明細表上做記號區分哪些客戶有出金,最後鄒春香、潘俊安(筆錄誤繕為潘俊明)、業務或快遞會將該明細與相關出金匯款單一併送還給我,我再依據明細上註記已出金的狀況及匯款單登載在我的電腦檔案裡。」、「我看到送回來已經被註記過的明細表及匯款單才會知道實際出金客戶及金額,有時明細表上的客戶會全部出金,有時只出金一部份,有出金的客戶我會把客戶該筆投資刪除,沒有出金的客戶就會繼續掛在我的電腦記錄中。」(同卷第47頁)、「昇亞公司業務的績效獎金都是由我負責計算,但績效獎金是久久發一次,不用每個月計算,我會先計算這次所有業務的獎金數額,將數額告知鄒春香、梁凱智或潘俊安,鄒春香、潘俊安或其他業務會將如實的現金款項帶到我辦公室,每次大概1、2百萬元不等,我再依照每位業務應得的獎金分裝至紅包袋中,並在紅包袋上寫上業務的名字,再拿到辦公室外路口給蔡尚志或其他業務帶回公司」(同卷第51頁)
3.於偵查中供稱:「在公司職務,是行政、KEY IN登錄客戶資料、製作承諾書,承諾書有客戶資料姓名、帳號,要KEY IN進去。」、「我101年中進去信成公司,但是在信成沒做很久,李於韓就說不想做了,昇亞公司是最久的,...後來確定李文寬接手需要一個行政問我,才說在太平洋商務中心B1。」(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70頁反面)、「昇亞公司時間工作內容一樣是製作合約書、登記客戶的投資資料、客戶出金的帳戶資料。」、「需製作簡易的實際出入金報表,另外在各檔股票到期時,主管會要我先做出預計出金明細,由主管去決定哪些要出金,後續是由誰處理出金匯款的事,我不清楚,但是我會拿到他們的轉匯款單據,我也可以透過網路銀行去查詢,再去做實際出金的報表。」(105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15頁)
4.復於偵查中供承:「長春路辦公室(業務獎金)的部分,是我計算的,計算的方式是依三個協理、鄒春香告訴我,我計算出總額。徐傳港自己的那一組業務,在鄒春香離開之前,徐傳港會自己計算好獎金,跟鄒春香請領獎金,鄒春香會拿給我確認徐傳港計算的有無錯誤。」(105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9頁)
5.蕭淑麗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問:從102年4月22日到104年7月22日亦即起訴書所載第一、二、三階段,你在哪裡上班?)商務中心。這段期間內,公司改過信成、昇亞、萬事通等名稱」、「我的工作內容:整理文書、製作空白合約書(鄒春香會給我股票名稱,把它KEY上去,入金帳號也是主管鄒春香給我的)、登錄客人的出入金銀行的帳號」、「一開始是31000元,後來所謂的第三階段那時鄒春香已經離開,我就不想做,他們說要給我5萬,所以我曾經領過2個月的5萬。」(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4頁)、「我工作內容包括業務員奬金的計算」、「業務沒有薪水,是領獎金的。由鄒春香告訴我推廣一張業務可以獲利多少錢,然後統計賣出多少張數,就有多少獎金。我會有業務名單」(同卷第25頁)、「(問:妳有無負責收受已經填寫簽名完整後的契約書?)有。因我要登錄客人出金帳號。登錄完之後,(承諾書、投資協議書)通常放一堆在旁邊,沒有人保管,有時整個做完即檔期出金給客人結束了就會撕掉。」(第26頁反面)、「郵件附檔『魚月出場表』、『魚總表』是我製作,出場表是客人出金日期,怕忘記先做起來,是依契約上內容、客人買股票的閉鎖期的日子做。總表應該就是出入金餘額的表,是根據(人頭負責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28頁)、「投資人出金的流程,是(閉鎖期)時間到,業務會詢問客人是要出金或轉單,來確定要出金的金額。」、「出金的明細每天都會做,依匯款單來製作」、「新轉單,也會有明細表」(105年11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2頁)、「(投資人會要求先行出金,他再行入金,然後轉換成其他投資標的的情況)就直接做出金,他有入金,就以他入金當天做入金。」、「出金的明細表,每日會製作,只要有出金都會做。但因為沒有問題就會刪掉,所以卷內看不到。」、「出金明細表都不會寄鄒春香或潘俊安。因為出金明細不代表確定出金,有時業務跟客戶討論後會轉單,所以是不確定的出金,要以總表為主。」、「(提示E2-1卷第182、183頁)這兩個表是我製作的。這表上就各檔投資標的有記載new、轉、補,new就是新單、轉是轉單。補是補的錢,因轉單有時要補錢。」(同卷第43頁)、「我可以上網路銀行看帳戶裡面的情形」(同卷第44頁反面)
6.扣案蕭淑麗之手機,蕭淑麗供稱:「業務都會撥打那支手機或是我私人的手機跟我聯絡,告訴我他們需要某檔股票的多少本承諾書」(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45 頁),又電子郵件內含有出金明細之電磁紀錄(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
㈡潘俊安供述其與蕭淑麗間傳遞文書及為鄒春香調度資金之情
形,其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蕭淑麗、鄒春香要我送什麼東西,我就送什麼。」、「有時會請我送合約書回商務中心。合約書交給蕭淑麗。現金交給鄒春香或蕭淑麗看誰在場。」(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問:你拿到錢送回商務中心時,是直接把錢放到保險箱?還是交給特定人?)我剛回答,是交給鄒春香或蕭淑麗。我就是負責把資料跟錢送回去,後續的處理我就不清楚。」、「(問:為何不直接放在保險箱,既然有鑰匙可以隨時開,保險箱又是放錢的?)總是要給人家點收,不然我拿這筆錢回來沒有人點收這應該不對吧。」(同卷第16頁反面)、「長春路328號8樓辦公室,那邊沒有人可以收錢。」、「我認定的可以收錢的人是商務中心會計那邊,給鄒春香或蕭淑麗。」(同卷第21頁)㈢昇亞公司在長春路辦公室三位協理及另一據點之徐傳港,與
在商務中心之蕭淑麗間會聯繫空白承諾書、確認客戶匯款入金、核對出金表、統計業績及獎金發放等事務:
1.蔡尚志於調查中供稱:「蕭淑麗是鄒春香助理」、「鄒春香本人或蕭淑麗會以電話方式指示業務,....。薪資發放部分,因為鄒春香不讓我們進他的辦公室,所以我們都是輪流約在路口跟蕭淑麗或鄒春香拿錢。」(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75頁、第176頁反面)
2.蔡尚志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空白的承諾書,是業務會直接打電話去太平洋商務中心跟蕭淑麗說需要幾份承諾書,然後業務再過去跟蕭淑麗拿。」、「另外也會在客戶匯款之後,打電話到太平洋商務中心給鄒春香或他的助理蕭淑麗,去確認客戶的匯款是否有入帳」、「我有打電話過去(太平洋商務中心)對帳,大部分是跟蕭淑麗」、「客戶投資圈購股票到期之後,會依照承諾書上面客戶寫的指定帳戶退還給客戶,蕭淑麗會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要出金的表給我,我再去跟業務核對,確認無誤之後,我會跟蕭淑麗核對,就由蕭淑麗那裡去匯款。到後期,我離開前一年開始,都是業務直接打電話跟蕭淑麗核對要出金的明細,包括金額跟日期核對無誤之後就會出金。」(105年1月27 日偵查筆錄,偵A2卷第182頁)、「我們的薪水(業務獎金)是不定時發放,一般是跟鄒春香約好時間,我三個協理看誰有空就去太平洋商務中心附近的便利商店和蕭淑麗碰面,蕭淑麗就會用紅包袋裝好每個人的薪水交給我們,我們再帶回公司發給自己和業務」、「照圈購股票的價格、張數換算一定比例的獎金給我們,協理的話是1%,業務是1到2%之間,協理的話是看所屬的業務招攬的投資款項計算1%左右。」(同卷第184頁反面)
3.蔡尚志復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包括客戶出金的日期、金額、入金的客人、金額,這部分的業務內容主要是蕭淑麗在處理,所以多半是跟蕭淑麗聯繫。」(105年4月20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75頁反面)
4.蔡尚志於審理中結證:「商務中心蕭淑麗那邊會有紀錄,知道入金有幾張、該發多少獎金,三組就分開計算。」、「蕭淑麗也會知道獎金多少,入金出金時跟蕭淑麗對帳(協理會跟蕭淑麗核對資料)。」」、「要發放給協理、業務的獎金的錢,是協理看誰有空,就去商務中心拿,約在商務中心外面拿。」(105年11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69頁)
5.簡卓翔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問:蕭淑麗會不會和你們確認客戶出金的事情?)有時候是蕭淑麗講,有時候是鄒春香講,他們會來跟我們說今天出了哪個投資人的出金,蕭淑麗會製作出金的報表給我們協理看,讓我們給業務確認有無錯誤,確認之後才出金。」、「蕭淑麗應該知道我們的工作內容是招攬客人、圈購股票。因為我們合約書上面都會寫,合約書會從蕭淑麗那裡來。」(105年1月28 日偵查筆錄,偵A2卷第215頁)
6.簡卓翔於審理中結證:「每天有出入金時,蕭淑麗會傳一張入出金的報表來,我再把這個報表拿去給梁凱智,他會去處理,這是每天的出入金。還會有總表讓我們填寫轉單的事宜。」、「關於協理的業績獎金,蕭淑麗那邊會製表。」、「業績獎金的計算,潘俊安公布拿來單子時上面會有條件及獎金計算方式,蕭淑麗會把它製作成表格。」(105年11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73頁反面)
7.蔡承翰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投資人的出金、入金的確認,是我所屬的業務在投資人匯到公司指定的帳戶之後,會先告訴我,或請我去確認,如果我不在會透過另外兩位協理確認,早期我經由業務告知時,是透過即時通訊MSN跟助理蕭淑麗確認是否入帳,通常我問他不到3、5分鐘,他就會告訴我已經入帳,或者是還沒」、「我和另外兩位協理有時候會看誰有空就去跟蕭淑麗拿薪水。我的薪水是底薪再加上獎金,獎金怎麼計算我不太清楚,都是蕭淑麗告訴我可以領多少錢,他會把我們協理、業務的薪水各自用紅包袋包好,約在光復、信義路口附近的便利商店跟他拿取,我再帶回公司轉交給其他協理、業務。」(105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偵A2卷第229頁反面)、「我從在信成公司工作開始,蕭淑麗就是助理,信成和采陞公司一樣是採取會員制,會員入帳的時候,也是跟蕭淑麗或鄒春香確認款項有無入帳。」(同卷第230頁);「投資人的出金,是業務員都知道自己手上的客戶是什麼時候要出金,我這一組的業務會告訴我,我再跟簡卓翔說,簡卓翔應該就會去跟蕭淑麗講,之後蕭淑麗是怎麼處理的我不清楚。」(105年4月18日偵查筆錄,偵A5卷第94頁)
8.徐傳港於偵查中結稱:「鄒春香說蕭淑麗是公司的會計,鄒春香之所以會跟我提蕭淑麗這個人,是因為她之前把我的紅利算錯,我去找鄒春香,鄒春香就拿起她桌上的電話,叫我直接跟淑麗講。在他們那個辦公室,有很多人都是直接拿起電話跟淑麗講。」(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第255頁)
9.徐傳港於審理中結稱:「光復南路555號2樓這裡的客戶入金、出金的紀錄、做帳,一樣是公司的會計,應該是蕭淑麗來做。」(105年11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22頁)
10.葉信德於偵查中結證:「工作場合,都是問蕭淑麗一些出金、入金的事情,如果是投資標的的話就不會問他。出金、入金的事情包括詢問蕭淑麗投資匯入某帳戶的款項是不是收到...。我跟蕭淑麗聯繫都是透過電話。」(104年11 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152頁),並據其於審理中確認供述無訛(10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02頁反面),同結稱:「如果鄒春香、蔡尚志不在的話。比如客戶有匯投資款項,我們直接確認客戶的錢進來了沒有,就打電話問蕭淑麗這筆錢有沒有進來,再回報客戶,因客戶會擔心。」(本院卷三第203頁)
11.胡綺玹於偵查中結稱:「我實際上並沒有看過,她都是在客戶投資匯款到公司指定帳戶後,打電話向她確認有沒有入帳。」、「我會聽到其他業務打電話給蕭淑麗確認有沒有入帳,他們在電話中都會稱呼對方淑麗姐。」(104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㈣宋維德供述其會協助在蕭淑麗商務中心與長春路辦公室間之遞送承諾書、匯款單據、帳單費用憑據等文件:
1.宋維德於調查中供稱:「蕭淑麗沒有在萬事通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上的辦公室上班,我與蕭淑麗都是在光復南路及文昌街交叉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外見面,並且將客戶承諾書交給她」(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57頁反面)
2.宋維德於偵查中供後具結供稱:「(問:你跑外務期間,你還會拿到承諾書轉交給會計?)我不知道合約內容,我只知道這是跟客戶簽的東西,只叫我交給會計,會計跟我的辦公室不一樣,會計辦公室好像是光復南路跟文昌街的商務中心,但是她都跟我約在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問:會計就是蕭淑麗?)是。但是我當時並不知道她的名字,公司的人沒有跟我說她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她姓什麼,我報我的名字她就知道了。」、「有時候會計會一併叫我拿空白的承諾書回公司去。」(105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A2卷第163頁;105年1月28日偵訊筆錄,A2卷第166頁反面)
3.宋維德於偵查中供後具結供稱:「鄒春香在104年6月離開以後,我有見過蕭淑麗,我拿簽好的合約書交給蕭淑麗,蕭淑麗也會拿空白的合約書給我,我們一般是在光復南路的一家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交付。是業務叫我把簽好的合約書給蕭淑麗,去拿空白的合約書,我出發前會在公司用公司的電話和蕭淑麗通話約好時間,再到便利商店碰面」、「鄒春香離開以後,我還會使用這些帳戶去銀行辦理存提匯款,蕭淑麗會傳真資料到長春路328號8樓辦公室,徐傳港會把資料拿給我,業務也會說今天要匯款給誰,我就依照徐傳港拿給我的資料,業務說要匯款的客人,填寫匯款單,再去銀行辦理。(宋維德於審理中證稱此段供述屬實,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另外主任們(劉彥宏、葉信德、江欣倫)還會叫我交付匯款單、電話費帳單,一些費用的憑據給蕭淑麗」(105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20-121頁)
4.宋維德於審理中結證:「我只有在太平洋商務中心外面附近的超商,交承諾書等一包一包的資料,是業務送的,要給蕭淑麗。」(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66頁)、「我固定上午或下午交承諾書給蕭淑麗,順便拿出金單,不然就是蕭淑麗傳真出金單到長春路辦公室,我會去拿,然後問業務或問鄒春香要出給哪個客戶。」(同卷第82頁反面)、「(問:你跟蕭淑麗見面交付的承諾書,承諾書的內容是寫好的?還是你也會跟蕭淑麗拿空白的承諾書?)都有。」(同卷第69頁反面)㈤梁凱智亦供述蕭淑麗負責製作出金表予業務單位:
1.梁凱智於審理中結稱:「蕭淑麗講好聽一點是會計,要記帳、怎麼樣出金,蕭淑麗是會計應該比較清楚。」、「以我知道大概昇亞第一階段時,段尾時我才進來,出金表是由蕭淑麗傳真到長春路,我認為蕭淑麗那時應該是昇亞的會計。」(105年11月21 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48頁反面)
2.梁凱智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蕭淑麗她從沒有來過公司,但全公司都知道她是會計,何時入金、何時出金都是她跟二姑安排的,我們知道她是會計,但是二姑說她是行政,她跟隨二姑、鄒官羽10幾年了。」(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127頁反面)
、被告梁凱智幫助違反銀行法(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部分:
㈠梁凱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有實施起訴書所載之「赴銀行
提領本件吸金帳戶現金、存匯款,承租李錦波、何達宏來臺居處房屋,陪同李錦波辦理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受鄒春香指示宣達圈購股票投資標的、發放薪資獎金」等行政庶務,而對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1.於偵查中供稱:「黃頌慈有時候會依照協理或潘俊安的指示去銀行匯款或領錢,因為黃頌慈的國語不好,所以協理和潘俊安會要我陪同黃頌慈去銀行,有時是潘俊安載我和黃頌慈去銀行,有時候是其他司機載我跟黃頌慈去銀行,司機也換過很多個,我搞不清楚是誰。」、「鄒春香會拿一個小紙條給我,小紙條上面寫投資的股票名稱、編號、上市的時間、金額、獲利,叫我寫在白板上,再由她向業務解釋」(105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A4卷第16頁反面);「鄒春香在辦公室指示我去機場接李錦波、何達宏,第一個晚上是把他們帶到長春路的一家旅館,隔天我再們接到長春路328號8樓的辦公室,由鄒春香幫他們安排。租屋處也是鄒春香叫我和宋維德上網找,我和宋維德都是在叫591或5 918租屋網上面找,找到適合跟鄒春香報告,再由我或宋維德去和房東簽租約」(105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04頁反面)
2.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昇亞時是黃繹倫叫我去的,後段即萬事通是鄒春香。」、「我在昇亞第一階段大概12月份左右,那時黃頌慈有給我車馬費,有時陪同他去銀行領款匯款,車馬費我記得大概四萬元左右,是分次給,我印象中領過三次。」、「第二階段時,鄒春香偶而會給我車馬費,鄒春香時代給我不一定,有時發完獎金、去銀行領錢回來,三、五千這樣給。都是現金」、「我認為我只是跑腿,每天鄒春香拿報表、出金表,叫我寫匯款單,叫我去銀行。有寫白板,白板內容我大概都忘了,每次寫都是股票上市、時間、掛牌的價錢、獲利。」(105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38頁反面)、「萬事通公司的國泰世華的籌備帳戶我有陪李錦波去開戶」(同卷第140頁反面)、「李逸祥、黃頌慈、周育德、何達宏、陳立昌、k○○、李錦波帳戶內的資金,我都有去提現或匯款」(同卷第141頁)㈡介紹梁凱智進入昇亞公司之黃繹倫供述:
1.黃繹倫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梁凱智本來是越南仲介的窗口,跟我公司沒關係,他是屬於越南仲介的人,我跟他是因業務而熟識,他是跑單幫的翻譯工作,也是做仲介業務,因他沒有辦公室,是我叫他一起到這辦公室,後面時間點我記不清楚,後來是鄒春香請他跑銀行,他也有支領昇亞的一些車馬費,鄒春香及潘俊安跟梁凱智說:財哥可不可以請你幫我們去辦什麼事情,因梁凱智有自己的事情,有時去桃園、翻譯不一定,看誰在公司,他跟宋維德會交叉。梁凱智在昇亞也會幫忙跑銀行」(105年11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
2.黃繹倫於偵查中供稱:「鄒春香跟梁凱智說若你們有空就幫我跑一下銀行,當場有潘俊安、梁凱智在時,我就有說希望給他們幫忙的人車馬費」、「因為梁凱智跟鄒春香跟業務都熟了,他年紀較長,業務員都叫他財哥,也有不知道是誰給他職稱,叫他副總」(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146頁反面)
3.黃繹倫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我記得三個協理快離開之前,有一次我去長春路328號8樓,梁凱智跟我說因為人力仲介的工作沒有每一天都有事,鄒春香想請他、宋維德去幫忙跑銀行,...,我就答應。...梁凱智的部分是鄒春香私底下每次會給他幾千元,沒有固定給的時間和金額。」(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13頁)㈢同擔任「跑銀行」外務人員宋維德之供述:
1.宋維德於調查中供稱:「梁凱智就我所知他跟我一樣,也是接受鄒春香指示幫忙存提款」(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57頁)
2.宋維德於審理中結證:「梁凱智在長春路,我看到是他跟我做的差不多工作內容(外務跑銀行),我叫他副總」(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梁凱智有請我陪他一起去銀行提款匯款,也是提現金拿回公司,或是匯款,不一定是大額現金。」、「104年6月前我跟梁凱智去比較多,6月以後都是我去的,梁凱智離職的月份我忘記了,他離職前大部分是他要我跟他一起去,他離職後是我單獨去。」(同卷第69頁)
3.宋維德於偵查中供後具結供稱:「我只知道梁凱智是副總,我只看到他坐在那邊,偶爾會跟我一樣去領錢,我感覺他工作內容跟我相似」(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A2卷第164頁)。
㈣潘俊安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對梁凱智,在昇亞時候
比較沒有太大印象,比較有印象是在後半段即第二階段,第二階段時梁凱智好像也沒有特別做什麼,但比較常在公司出現,我知道他有幫忙跑銀行。」(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2頁)、㈤昇亞公司業務協理蔡尚志、簡卓翔之供述:
1.蔡尚志於調查中供稱:「梁凱智是102年下旬由黃繹倫介紹進入昇亞公司擔任副總,是我的主管,後來我離開公司的時候他還在。他在公司沒有特定業務內容,就是跟負責人李文寬、黃頌慈等人泡茶聊天。」、「梁凱智只是名義上的副總」(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76頁)
2.蔡尚志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梁凱智掛副總,他進辦公室的時候我多半看到他泡茶、聊天,偶爾會看到他去提款,...梁凱智當時的功能比較像是在處理業務招攬到客人之後去確認入金跟出金的事情。」(105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偵A2卷第183頁反面)
3.簡卓翔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每天有出入金時,蕭淑麗會傳一張入出金的報表來,我再把這個報表拿去給梁凱智,他會去處理,這是每天的出入金。」(105年11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73頁反面)、「(問:客戶出金是否由商務中心直接出?)沒有,早上是傳單子來,拿給梁凱智,他會去處理匯款的東西」(同卷第177頁反面)㈥萬事通公司業務人員供述梁凱智依鄒春香之指示寫白板公告圈購標的及擔任跑銀行外務之工作:
1.葉信德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梁凱智在公司是宣布案子,一般由梁凱智公布的投資標的,上面大部分都會寫獲利率。」(105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81頁反面)。
2.江欣倫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梁凱智一來公司,鄒春香就說梁凱智是副總,但時間點我忘記了,我也不清楚梁凱智的業務內容,但他會負責把投資標的內容寫在白板上,包括股票名稱、掛牌時間、條件,條件包括閉鎖期天數、應有獲利率、價格,也會向我們業務說現在有這些檔股票,我們就知道可以去向投資人說明。因為梁凱智的口音比較特殊,我們會聽不太懂,鄒春香就會出來做後續的補充,這種情形一直到鄒春香104年6月左右沒來為止,鄒春香沒來之後,梁凱智說他要出國辦事情,就偶爾才看到他來辦公室」(10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91頁)
3.劉彥宏於調查中稱:「梁凱智大概是昇亞公司的後期才出現的,我們都叫他梁副總,他會按照鄒春香的指示填寫匯款單跑銀行」(104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偵A1卷第92頁)
4.劉彥宏於偵查中供稱:「鄒春香會跟梁凱智說投資的標的,由梁凱智來公布」、「梁凱智除了寫投資標的以外,就是寫匯款單」(105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98頁反面)、「梁凱智負責宣布案子、匯款」(同卷第199頁)
5.O○○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主管換成鄒春香,公司還有副總梁凱智,這個時期要公布投資標的時,鄒春香會請梁凱智先進鄒春香的辦公室,梁凱智出來之後,梁凱智就會在白板上公布投資標的,有時候是口述叫其他人寫在白板上」(10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227頁反面)、「我們都稱呼梁凱智副總,我知道他會負責公布投資標的,處理跑銀行的事。鄒春香離開之後,梁凱智還是有留在公司一小段時間,在104年7月之前就不進辦公室了」、「鄒春香在的時候,公司的帳戶多半是梁凱智、宋維德處理存提,由梁凱智填寫匯款單,宋維德去跑銀行」(同卷第228頁)
6.胡綺玹於偵查中結稱:「梁凱智主要是幫二姑鄒春香傳遞訊息,如果有新的投資案要公布時,由他口頭上向業務公布,再寫到公司的白板上,公告會包括投資標的的名稱、每股價格、閉鎖期、獲利率,業務的佣金每股多少錢是用口頭上講的,他在公司沒有獨立的辦公室,而是跟業務坐在一起,我覺得他的性質有點像總務,會做一些雜事,像是繳交水電費、管理費這種,也有點像二姑的傳聲筒,二姑希望業務怎麼做就會透過他來傳達。」(104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133頁)、「投資股票的閉鎖期、報酬率、佣金、價格不曉得是誰決定,但我們都會看到是鄒春香要梁凱智公佈,鄒春香都是寫在一張小紙條,交給梁凱智,梁凱智再依照小紙條向我們公佈,我在公司位置上剛好可以很清楚看到鄒春香遞紙條給梁凱智」(同卷第134頁)。
7.梁嘉珉於偵查中結稱:「鄒春香接任主管時,梁凱智就已經在公司,鄒春香要大家叫梁凱智副總,說以後由梁凱智帶我們業務,我印象中鄒春香講這個話的時候梁凱智在場。之後梁凱智會負責宣布投資案子的事,但我覺得都是鄒春香告訴他,他再來轉達。據我的觀察,梁凱智不太懂股票,除了宣布投資案子的事外,梁凱智其他的就沒有做什麼。」、「通常梁凱智公布時,有時候他自己寫,有時候他會找別人幫忙寫。」(105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56頁)㈦梁凱智依鄒春香指示,聯繫代辦業者鄭朝昇於103年10月間辦理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
1.證人龔素珍於偵查中結稱:「萬事通公司辦理簽證交給我籌備處的存摺、印章、預查資料,是和梁先生聯絡,是梁先生和小妹一起下來拿資料給我,是這個時候見到他」(105年03月31日偵訊筆錄,偵B1卷第65頁)
2.證人鄭朝昇於偵查中結稱:「萬事通公司的登記,一樣是由林於澄介紹一位梁先生來找我代辦的」、「一開始林於澄把梁先生的電話給我,我和梁先生聯繫,由李錦波自行去辦理臨時證號後,我和梁先生、李錦波約在公證處碰面,這是我第一次見到梁先生跟李錦波,後來去辦籌備處戶頭,也是我陪他們兩人一起去,我記得是承德路、南京西路的銀行。我記得去銀行一共有兩次,第一次是開戶,第二次是結匯,第二次結匯時我也有遇到梁先生和李錦波。」(105年02月23日偵訊筆錄,偵B1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㈧因承諾書上代表公司締約之「黃頌慈」不在公司,梁凱智亦
依協理或鄒春香之指示,出面以「副總」身分接待客戶或應客戶要求在承諾書上簽名或加註特約條款,此有:
1.梁凱智於104年4月23日代黃頌慈向客戶103n○○出具之證明單(本院告訴人陳報卷第32頁),於審理中結證有依鄒春香指示簽名之情(105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4頁)
2.梁凱智於102年11月至103年間在投資人71官大諒、甲A○○夫妻的承諾書上乙方欄位簽名、蓋章(見偵C8卷第60、62、64、66、68、73、76、77、80、82、85、92、94、96、99、
101、103、106、110頁),梁凱智於審理中供稱是依鄒春香指示或代主管簡卓翔,當著經手之業務葉信德或「大葉」(葉建承)面前,而在承諾書上簽名(105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3頁)
3.梁凱智與江欣倫於103年11月10日共同在客戶146李瑞寧的投資盈虧明細上簽名(偵C15卷第243頁),並在李瑞寧(以其母柯秀鳳名義締約)於103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27日的承諾書上簽名,並以書面表示「如承諾書有錯誤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偵C15卷第252、255、258、261頁),於審理中結證有依鄒春香指示在承諾書上簽名之情(105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3頁反面)
4.梁凱智於103年6月30日至103年間在投資人161N○○的承諾書上乙方欄位旁簽名、蓋章(見偵C17卷第11、14、17、20頁),梁凱智並簽認特約條款:「乙方保證F-大地於104年6月11日到期後,於104年6月18日準時入甲方之指定銀行帳戶」(同卷第23、26頁),於審理中結證有依鄒春香指示簽名之情(105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3頁反面)
、被告宋維德所涉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宋維德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先後依照鄒春香、徐傳港及業務人員指示,負責填寫存提匯款單,陪同李錦波、何達宏,或偕同梁凱智或自行至銀行提領本件吸金帳戶現金、存匯款,向蕭淑麗拿取空白承諾書、交付已簽立之承諾書、匯款單據及其他支出憑證予蕭淑麗等跑銀行、文書收送行政外務工作。
此據:
㈠宋維德之供述
1.於調查中供稱:「103年(應係102年)11月我經由黃繹倫介紹,到萬事通公司應徵外務一職,當時是由綽號『小雪』介紹工作項目,主要工作內容都是由鄒春香(綽號『二姑』)指示,包括開車、寄信及買便當(也會轉交該公司業務江欣倫及葉信德等人交給我的承諾書給公司會計蕭淑麗,另外於104年3月至6月初開始到銀行存提款),104年(應係103年)3月至6月初開始到銀行存提款,該份工作薪資2萬元,但鄒春香都是叫我去銀行存提鉅額,而且也不告訴我原因,讓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我在104年6、7月後就離職了。我於萬事通公司任職期間,是鄒春香以現金方式將薪水2萬元交給我,每個月大概都是15日,但是鄒春香有時薪水會晚發,我大概只領5個月薪水10萬元」、「我只知道萬事通公司是在『作股票的』,但是詳細情況我不清楚」(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萬事通公司營運地址中在臺北市○○區○○路上。而鄒春香曾經叫我去臺北市○○○路一處所(詳細地址我不記得了)收信,鄒春香好像是把通訊地址寫在那裡,但是那邊印象中沒有人使用」(同卷第157頁)、「該地址才是萬事通公司的公司址設地,因為我在臺北市○○○路該址收的信件的收件人是萬事通公司」(同卷第158頁)
2.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我有在萬事通公司上過班,是黃繹倫介紹的」、「我是在103年(應係102年)11、12月到萬事通公司,到104年(應係103年)2、3月才支付薪水,當時我應徵的是外務,...在公司我都跑跑雜事」(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A2卷第161頁反面);「萬事通公司是作投資公司。業務員上班都在辦公室裡面,都在打電話」、「公司董事長有何董(何達宏),李董(李錦波)、黃董(黃頌慈)。黃頌慈之前都有看到,但是後來他們都說他出差。我進公司時,前面只有看到黃董,後面104年3、4月後何董跟李董才出現,鄒春香有交代我李董跟何董要出去時,要我開車載他們。」;「在公司內二姑鄒春香是我的主管,...我的工作都是二姑交代的」、「我的薪水是二姑直接給我現金,薪水是每月2萬元。我是在7月中還是7月底離開萬事通公司,我中間有休快一個月,我一共領了10萬元的薪水,是從3月領到7月」(同卷第162頁反面)、「這10萬元分五次領,都是二姑給我的」、「二姑都交代我做外務工作、開車、去郵局寄信、買便當、買拜拜等雜事,等到3月中起就叫我去銀行提款。是後來她才叫我提款,我有問她為何叫我去提款,她說因為我沒有什麼事情,所以就叫我去。」;「公司寄信就是寄發一些廣告信,都是業務交給我的,業務們就把要寄的東西放在櫃子,我就拿去郵局寄」;「我提款或存款所使用的帳戶,都是二姑指示的。這些提款單、存款單大多都是他們寫好的。他們把寫好的資料夾在存摺中給我,我去銀行只要交給行員就可以辦了。」、「存款比較少,但是也有,存款單據也是先寫好,他們連現金跟存摺一起交給我。提款的現金金額有10幾萬到數百萬到數千萬都有,千萬的部分比較少,百萬的狀況比千萬多一些,但是詳細次數我不記得,數十萬的情況比較多,...領出的錢都是交給二姑,沒有交給別人。又匯款的狀況是匯款給客人,二姑說是投資的獎金所以要匯款給客人。匯款金額有200萬到600萬到700萬的都有。而提款人主要是何董跟李董,至於其他三人李逸祥、k○○、陳立昌我幾乎沒有看過人,只知道名字,存摺有看過。我領到的錢都是拿回辦公室給二姑,就是她工作的會議室,梁凱智偶爾會有看到。」(同卷第163頁)、「我上班地址在長春路上的辦公室,二姑也是在那邊。二姑叫我去光復南路收信,有一些信上是寫萬事通公司,我猜想通訊地址應該有在那邊。我沒有進去光復南路該址的辦公室看過,我都是在一樓跟管理員收件,就離開了,我沒上去看過,該址也不是會計上班的那個地址」(同卷第164頁)
3.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從103年3月7日到104年7月22日在長春路工作,我只知道是投資公司」(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我是做人力仲介,去那邊幫忙跑外務,也順便作他們的外務。黃繹倫當初是告訴我要去做外務的事情,寄信、買便當、打掃。」(同卷第65頁)㈡黃繹倫供述其介紹宋維德進入昇亞公司及參與外務之經過:
1.黃繹倫於調查中供稱:「宋維德是我仲介公司的外務,後來宋維德亦幫二姑跑腿,處理一些庶務,並支領二姑每個月2萬塊薪水」(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39頁)、「係鄒春香主動找宋維德代為處理銀行存提款等庶務並支酬予他,此事我亦知情,並非係我要求宋維德主動幫忙鄒春香」(同卷第141頁)。
2.黃繹倫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宋維德是我表弟的同學,我一開始跟我表弟合開外勞仲介公司,他就有來幫忙跑業務。因為我已經在長春路辦公室有固定位置,所以我就叫他過來這邊。」、「(問:何時起宋維德他幫鄒春香跑業務?)鄒春香跟梁凱智說若你們有空就幫我跑一下銀行,當場有潘俊安、梁凱智在時,我就有說希望給他們幫忙的人車馬費,後來有給宋維德每月2萬元車馬費。」(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第146頁反面)
3.黃繹倫於偵查中具結供稱:「宋維德是我表弟的同學,他是以前幫我人力仲介外務的人,是我固定到長春路328號8樓辦公後1、2個月開始到長春路328號8樓工作,當時三個協理還在公司。」、「我記得三個協理快離開之前,有一次我去長春路328號8樓,梁凱智跟我說因為人力仲介的工作沒有每一天都有事,鄒春香想請他、宋維德去幫忙跑銀行,說一個月會給宋維德1萬5000元,問我可不可以,我想宋維德在幫我做人力仲介只能抽成,我的人力仲介沒有很多,既然可以多賺點錢就去賺,我就答應。後來宋維德的車馬費有調整到每個月2萬元」、「104年6月1日鄒春香不來公司以後,鄒春香說她之後只去會計室,說要把這些公司使用的帳戶交給宋維德,宋維德不敢拿,鄒春香就放在董事長的辦公室抽屜內,鄒春香不來之後,每天會計室還是會傳出金的報表,宋維德就會依照這個報表填存匯款單,再拿帳戶去銀行辦理。(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13頁、第114頁)㈢宋維德依指示赴銀行協助公司辦理出金業務及公司提存所需
現金款項,並在商務中心、長春路辦公室或徐傳港據點間擔任傳遞運送承諾書、匯款單據及其他支出憑證等外務行政庶務工作:
1.鄒春香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問:宋維德負責的實際工作內容?)填寫匯款單,跟梁凱智去銀行。」(105年3月18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25頁反面)
2.徐傳港於調查中供稱:「103年7月1日開始改至光復南路555號2樓,公司名稱也更名為萬事通公司,總公司仍然在長春路328號(筆錄誤載為128號)8樓,後來助理小潘(本名潘俊安)、阿德(本名宋維德)都會主動通知我到光復南路555號2樓簽投資承諾書或領取紅利。」(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236頁)
3.徐傳港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我記得光復南路555號2樓是宋維德帶何達宏去承租,我也有陪同。」(105年4月2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A5卷第98頁反面)、「104年6月1日鄒春香不進長春路辦公室之後,...每天會從會計室那裡傳出金的報表過來,梁凱智、宋維德再依照報表去跑銀行,這時...是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固定在長春路辦公室。」(同卷第100頁)
4.徐傳港於審理中結稱:「(第三階段)會計蕭淑麗每天都會傳出金報表來,大家就根據出金報表上的清單把單子交給宋維德,看銀行帳戶有多少錢就匯款多少錢。」、「她每天傳到辦公室,會有每個業務的清單,所以業務才知道自己出金的狀況。」、「一般都是宋維德去銀行,直接把錢出金給客人,因那時(第三階段)出金的金額遠大於入金的金額很多,所以應該是都出給客人了。」(105年11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26頁)、「每個業務都知道哪些客人要出金,會把單子寫給宋維德,宋維德看公司有多少錢就出多少錢,因為公司在銀行的錢比要出金的錢少很多。」(同卷第127頁)、「(問:宋維德有從長春路或是商務中心送東西給你過嗎?)如果潘俊安忙的時候,才會看到宋維德,一般不會看到他。有的話就是送承諾書,通常是拿新的來,寫好再送回去,如果有出金的話,也會送出金報表來,不是每天有。」(同卷第129頁)
5.梁凱智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宋維德應徵是開車的司機,但是公司沒有車,所以他騎摩托車,他的工作是寫單子,或騎車載UNCLE(萬事通名義負責人李錦波)或領錢。」(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28頁)、「萬事通時代我還在公司,鄒春香會指示我做事情,她會拿客戶名單給我,要我去匯錢給客人,名單上會記名客戶名字以及要匯出的金額,他們叫出金,她會要我或阿德(宋維德),寫銀行單。
...出金的時候,我有時候要需要幫忙跑銀行,如果我沒有空,阿德要跑。」(同卷第125頁)
6.梁凱智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103年的農曆年時,黃頌慈回美國過年,之後他就沒有再來了,之後需要提款就是由潘俊安拿出帳戶的存摺、印章,看誰去銀行他就交給誰,這個時候宋維德已經來公司了,所以有時候是我去,有時候是他去。」、「黃頌慈離開之後,改由我和宋維德跑銀行,這個時期就不會由潘俊安載送,是我和宋維德騎機車去銀行各自辦理」(105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4卷第17頁)㈣偵D3至D16卷所調取人頭帳戶之各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
、取款憑條、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存款憑條、登錄單(臨時存欠)及大額交易記錄表等文書上,顯示登錄的經手人或代理人為「宋維德」。
㈤辯護意旨固以宋維德僅知公司是「做股票的」,但不清楚公
司高層或業務人員所為犯罪,應無犯意聯絡,更無幫助正犯犯罪之故意云云。惟宋維德自始已知悉昇亞公司經營「證券投資」業務,依其從事之外務工作,每日運送空白承諾書、客戶已簽署之承諾書份數非少,又其亦依商務中心送回之出金表填寫匯款單據,金額更是可觀,每次提取經手款項亦在數十萬元、上百萬元之譜,匯款對象之客戶每日不同無以計數,亦捨一般合法證券投資管道直接撥付集保或交割帳戶之方式,另其面對銀行員詢問提領大額通貨之用途,尚且未敢如實回答,反而依鄒春香等人指示向行員訛稱係「貿易貨款」,綜此情節,自能知悉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對外向不特定客戶以圈購股票為名募集資金,而給付報酬。其基於此等認知,猶仍依鄒春香指示,而為填寫匯款單、赴銀行臨櫃辦理存提匯款一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其人主觀上有幫助非法吸金之幫助犯意,而實施幫助行為。
、被告黃繹倫幫助違反銀行法(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止)部分:
㈠黃繹倫先後介紹李文寬、徐傳港、梁凱智、宋維德到昇亞公
司任職,分別經鄒官羽、鄒春香指示或同意後,擔任登記負責人(李文寬)、另一據點業務主管(徐傳港)、外務人員(梁凱智、宋維德)等工作。另簡卓翔於102年5月承租長春路辦公室時,亦由黃繹倫出面擔任保證人,越二年即104年5月租期屆租賃續約時,因簡卓翔已離職,由黃繹倫出面續租,繼續使用該址進行萬事通公司之圈購股票業務,此有:
1.黃繹倫於調查中供稱:①「自102年起向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借用2張辦公桌從事人
力仲介業務。地點在臺北市○○路一帶某棟大樓,詳細地址我不記得。起迄時間應該是102年間至104年8、9月間。」、「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實際是同一家公司,應該是昇亞公司變更名稱為萬事通公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鄒春香。」、「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據我所知,主要是以買賣股票為主」、「鄒春香是實際負責人並兼管公司財務。蔡尚志、簡卓翔及蔡承翰是公司協理,主要帶領公司基層業務。」(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37 頁反面)、②「宋維德及梁凱智原本都是我的仲介夥伴,與我共同在萬事
通公司上班,後來鄒春香有找宋維德及梁凱智協助處理一些庶務」(同卷第141頁)
2.黃繹倫於偵查中供稱:①「我在萬事通公司沒有職務。我有在長春路上班,因為我跟
裡面的協理、鄒春香都是認識5、6年以上的朋友,我跟鄒官羽是朋友,我是認識鄒官羽後才跟蔡尚志、蔡承翰跟簡卓翔認識,他們三人是萬事通公司協理,之前就透過鄒官羽認識二姑鄒春香,因為這樣我才跟他們借辦公室。」、「(問:你對那邊業務熟悉嗎?)後面滿熟悉的,因為三個協理走了之後,鄒春香就會直接進公司管理業務,都會在會議室或是當著業務的面罵人,因為我的地方是可以泡茶聊天的地方,業務就會來跟我抱怨,我也會主動問他們,後來出事就是有黑道、投資人客戶來公司追討款項時,我有協助他們處理。」、「(問:你跟公司也很有關係?)一開始承租人是簡卓翔,我擔任保證人,後來簡卓翔走了之後,我就當承租人,他當保證人,且我跟業務熟悉,徐傳港是我介紹給三個協理、鄒官羽,徐傳港應該有參與投資股票圈購的業務。」(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144 、145頁)、②「(問:何時起宋維德他幫鄒春香跑業務?)鄒春香跟梁凱
智說若你們有空就幫我跑一下銀行,當場有潘俊安、梁凱智在時,我就有說希望給他們幫忙的人車馬費,後來有給宋維德每月2萬元車馬費」(同卷第146頁)
3.黃繹倫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①「鄒官羽、三個協理聚餐時,我會邀請徐傳港一起來參加,
因為這樣彼此就認識了」、「見面次數多了,大家熟了之後,徐傳港知道鄒官羽有在買賣股票,徐傳港問我可不可以和鄒官羽合作,我想鄒官羽股票玩得不錯,我就說可以試試,後來徐傳港有跟鄒官羽談論股票圈購及佣金計算方式,但是他們在談論時我沒有在場,他們談妥之後,徐傳港才告訴我的」、「(問:你是否知道長春路328號8樓這裡是提供圈購股票的投資標的給投資人投資?)我知道,但一開始我只知道是做圈購,是股票快上市櫃之前去圈購,賺取上市櫃蜜月期的價差」(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112頁)、②「梁凱智跟我說因為人力仲介的工作沒有每一天都有事,鄒春
香想請他、宋維德去幫忙跑銀行,說一個月會給宋維德1萬5000元,問我可不可以,我想宋維德在幫我做人力仲介只能抽成,我的人力仲介沒有很多,既然可以多賺點錢就去賺,我就答應。」(同卷第113頁)
4.黃繹倫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述:「我有時在場是介紹鄒官羽與徐傳港認識時,他們事後談獎金、業務量時我不在場,...我記得徐傳港有告訴我說他跟鄒官羽見面談初步的事情,而之後是鄒春香跟他講獎金方面的事情。」(10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4頁反面)、「徐傳港從大陸回來,在大陸不順利要回台灣發展,我跟徐傳港說鄒官羽做股票做的不錯,要不要認識一下,有沒有興趣做股票」(同卷第106頁反面)、「梁凱智以前是我越南仲介的窗口跟翻譯,宋維德是我公司的外務,我租用長春路辦公室時,我請宋維德把所有資料帶過來這邊,我也請梁凱智一起過來,因梁凱智在外面也沒有辦公場合,過來這邊也不用付租金。」、「梁凱智跟我說,...鄒春香說給他多少錢車馬費,我說不無小補有車馬費也沒有關係,反正跑跑外務而已。後來是鄒春香請他跑銀行,他也有支領昇亞的一些車馬費」(同卷第111頁反面)、「李文寬是經由我一個朋友介紹才認識,當時長春路辦公室需要借戶頭去買賣股票,還不知道是要去做公司負責人,我把這事情告訴我朋友Z○○,Z○○有時會來辦公室找我聊天,Z○○說李文寬這個人可以,因Z○○在幫李文寬處理債務,說李文寬債務不多只有幾十萬,可以提供帳戶給鄒官羽這邊使用,他可以去跟李文寬的債權人即地下錢莊的人說請地下錢莊將李文寬債務打個折,鄒官羽這邊可以把打折後的債務償還,李文寬就提供帳戶給鄒官羽使用。」、「(問:你何時知道鄒官羽也有在做圈購股票的業務?)其實那是之前跟鄒官羽認識後,在飯局上聽說圈購股票的事」(10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2頁)
5.鄒官羽之供述①鄒官羽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在昇亞階段,黃繹倫有幫我介紹人」、「(提示偵卷四第19頁鄒官羽自白書,問:
自白書說102年間因鄒春香去做勞動服務,本人委請潘俊安代為設立昇亞公司,同時並請來黃繹倫一起幫忙經營,當時黃繹倫介紹李文寬掛名昇亞公司負責人外,還帶來徐傳港及其團隊進公司,並介紹梁凱智擔任公司副總,梁凱智則再介紹黃頌慈,請問你自白書上這樣寫是否屬實?)屬實。這就是我剛才說請黃繹倫介紹人的意思,因我認定介紹人只是文字敘述的問題。」(10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②於偵查中供稱:「黃繹倫是徐珍海介紹認識,後來黃繹倫幫
我處理很多跟債主協商的事,後來才變要好的。」(105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偵A4卷第192頁)
6.梁凱智於審理中結證稱:「102年10月份左右,透過黃繹倫介紹進入昇亞。剛開始我接觸到外勞仲介行業,因為黃繹倫是國內仲介的一部分,他知道我是國外仲介,希望有機會配合。」、「(問:你進入昇亞、萬事通是誰決定你可以進入公司的?)昇亞時是黃繹倫叫我去的,後段即萬事通是鄒春香。」、「我在昇亞第一階段大概12月份左右,那時黃頌慈有給我車馬費,有時陪同他去銀行領款匯款,車馬費我記得大概4萬元左右,是分次給,我印象中領過3次。」、「(問:你第一階段負責做什麼?)我有陪同過黃頌慈去銀行辦業務,去領錢匯款。」(105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38頁反面)
7.宋維德於審理中結證稱:「(提示A2卷第155頁反面105年1月27日宋維德調訊筆錄第二個答,問:你在筆錄上說因為黃繹倫在萬事通工作擔任顧問一職,所以我就透過他介紹進入該公司工作,是否如此?)是。黃繹倫告訴我萬事通公司做投資公司,我要去做外務的事情,寄信、買便當、打掃」(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65頁)
8.徐傳港之供述①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102年9月黃繹倫介紹我認識鄒官羽
,黃繹倫稱呼鄒官羽為總裁,沒有特別說是哪一家公司,但是我知道他有很多家公司,長春路的這一家叫昇亞,所以我覺得鄒官羽就是昇亞公司的總裁。當時黃繹倫和鄒官羽他們說公司是做股票圈購,名稱是詢價圈購,說他們在股票上市上櫃之前,就有管道可以從承銷商那裡拿到股票,說他們拿到的股票數量比較多,需要比較多的資金,所以需要我們來參與投資,說投資的方式是有一個閉鎖期,好像也有提到報酬率是多少。」(105年4月2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97頁反面),從中可見黃繹倫早已知悉鄒官羽、昇亞公司主要從事所宣稱「股票圈購」對外招攬投資業務。
②於審理中結稱:「我跟黃繹倫認識十幾年的朋友,一直有往
來。他知道我從大陸回來,因大陸投資事業沒有很順利,他好意介紹我,說鄒官羽這邊股票做的不錯」(105年11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9頁反面)
9.黃繹倫於偵查中供稱:「102年開始在長春路328號8樓辦公室進出。承租時我做保證人,我會擔任保證人是因為有跟簡卓翔說好之後讓我在這裡辦公,做人力仲介的業務,及處理仲介賭客去澳門賭博的事。租約到期續約,因為簡卓翔當時已經離職,房東打電話給他說要績約,簡卓翔說既然我還繼續在這裡辦公,就由我承租,由簡卓翔擔任保證人。」、「業務所在的大辦公室裡面,有兩張辦公桌置放我辦公用的文件資料,我大部分去這裡都是在泡茶間裡面,我剛去這裡的時候,協理還在,會和他們一起在泡茶間泡茶、抽煙、聊天、打牌」(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11頁反面)
10.黃繹倫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長春路辦公室)雖然是我續租,但一開始是簡卓翔出面租的,簡卓翔問我是否願意作保人,我想說我向他借辦公室,又不用付租金,所以我就作保,租約到了(104年5月)續約,因簡卓翔離開了,房東打給他說要續約,簡卓翔說既然他不在、而我在,看我是否來承租,換他作保人,我說無所謂。」、「後來長春路328號8樓何時退租是我出面跟房東談,因租金繳不出來了,講說押金扣到何時就直接撤走了,東西找人家來清空,時間是7、8月之後。我就跟著離開了」(105年11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0頁)
11.另有台北市○○路○○○號8樓長春路辦公室102年4月25日、104年5月租賃契約書在卷(提示E-1卷第103、104頁、第105-106頁),其上由黃繹倫先後分別在二份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承租人欄位內簽名。
㈡黃繹倫向友人Z○○(伍哥)說明昇亞公司需用人頭帳戶作
股票交易使用,因此Z○○自周育德處取得周育德、李逸祥帳戶,輾轉交付昇亞公司之經過:
1.黃繹倫於審理中供稱:「友人Z○○來公司跟我聊天,二姑進來說倫哥有沒有戶頭,我就大概問了要做什麼用,我大概知道他們要買股票,後面我就跟Z○○繼續聊天,Z○○說他那邊有兩個人要辦車貸,我記得當初鄒春香說要4個戶頭,Z○○說『我有2個、但會不會有問題』,我說就買股票,股票我不懂,我想是做簡單的金流而已,我說應該沒有問題。那天Z○○去(交付帳戶時)時我不在公司,後來我回來了Z○○還在泡茶間等我,他告訴我說鄒春香把戶頭拿走了。」(10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83頁)
2.黃繹倫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Z○○那時手上有李逸祥、周育德的帳戶,這兩人我也不認識,為何他會有這兩人的戶頭,是因這兩人請Z○○做乙存的出入金,因他們要辦貸款,後來我回公司,Z○○跟我說鄒春香有問他說:伍哥、有沒有戶頭可以借公司使用?Z○○跟我說他有拿這兩人的戶頭給鄒春香使用,我說這無所謂,因這兩人跟Z○○是朋友,Z○○問我說這後面會不會有什麼問題,我說買賣股票應該還好啦,你借都已經借了。」(105年11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2頁反面)
3.證人Z○○於審理中結證:「黃繹倫跟我說鄒官羽、鄒春香他們公司好像需要戶頭做買賣股票,因股票金額比較大吧,避一些稅吧,需要這個戶頭。」、「周育德說要辦貸款,問什麼地方可以做金流,那時我沒有,隔一陣子去長春路泡茶聊天時,黃繹倫提到他們需要戶頭買股票的事情,我想到周育德那邊剛好有需要做金流」、「我(向黃繹倫)說周育德想要做金流想要貸款,你這邊要買股票有進出帳,戶頭可以借用」、「戶頭不是當下拿給黃繹倫,因我還要去跟周育德拿,黃繹倫說可以了之後,我才去跟周育德拿。」、「是周育德在中永和的餐廳裡面拿給我。李逸祥不在場。李逸祥也想要辦車貸」、「周育德好像只有交存摺、印章,是否有提款卡我忘記了。」、「我向黃繹倫說周育德想要做金流想要貸款,你這邊要買股票有進出帳,戶頭可以借他用。黃繹倫應該有說問問看吧。」、「後來帳戶我拿去交給公司的人,我忘記交給誰,我是放在泡茶間,因我去的那天黃繹倫不在,後來我打電話給黃繹倫說戶頭我交給公司了,黃繹倫說放在泡茶間沒關係、放著就好了。」、「後來我有點忘記有這個帳戶了,一直到周育德被傳喚時我才想到這個帳戶的事情,我沒有去拿這個帳戶還給周育德,帳戶到現在有無拿回去我不知道。」、「(提示B1卷第337頁最下方答之Z○○調訊筆錄,問:你調查局提到,當初你在長春路辦公室與阿倫泡茶聊天時,有一個叫二姑的人(鄒春香)問阿倫及阿財有沒有幾個銀行帳戶可以借來用,但沒有說用途,當時我有聽到這個對話,所以就問阿倫是不是需要幫忙,阿倫說要用的股票金額很大,怕被稅務機關查,所以要分成好幾個帳戶存,我有問阿倫說借帳戶給你們使用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周育德將他跟李逸祥的銀行帳戶印章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阿倫,以上陳述是否正確?)對。他說戶頭要買股票的」、「我只有對黃繹倫,我跟黃繹倫比較熟而已,沒有對其他的人」(10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80-81頁),可見Z○○僅與友人黃繹倫熟識,因前去昇亞公司訪友,鄒春香當場提及借用人頭帳戶乙事,經黃繹倫告知「昇亞公司股票金額很大,怕被稅務機關查,所以要分成好幾個帳戶存」等語,故其提供周育德、李逸祥二人帳戶之對象應係黃繹倫,並依黃繹倫之指示送往昇亞公司。
4.證人周育德(10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85-87頁)、李逸祥(10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06-108頁)於審理中證述上述帳戶係交由Z○○處理「金流」之情形。
5.末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用戶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或交易情形,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黃繹倫係成年人且曾經營商業,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詎其仍向Z○○表示:「昇亞公司股票金額很大,怕被稅務機關查,所以要分成好幾個帳戶存」等語,明顯已然知悉昇亞公司使用上開帳戶係供「大額」、「股票」資金進出,且有出於掩飾真實交易不法之意圖,則帳戶被昇亞公司作為眾多入金人頭帳戶之一,以黃繹倫長期借用長春路辦公室,及上述其與公司協理蔡尚志等業務高層主管及業務人員互動關係、對公司業務組織、運作型態之觀察,亦能瞭解昇亞公司「圈購股票」業務具有規模,之後仍透過Z○○輾轉向周育德取得周育德、李逸祥於102年8月9日在銀行開設的帳戶,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交付公司使用,黃繹倫就此亦未再聞問,未予取回,對於周育德、李逸祥帳戶長期作為昇亞公司違反銀行法之鉅額吸金犯罪之用途,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上開帳戶確實亦有上億客戶投資款流入。從而,此部分其亦有幫助犯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辯護意旨認黃繹倫並未知悉帳戶作為吸金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知悉他人吸金金額(高於或低於1億),難認有幫助犯意思,尚不足採。
㈢是以,黃繹倫自始即知悉昇亞公司從事圈購股票投資業務,
又因其後在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借用辦公室,得以觀察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業務主管、人員配置狀況,及透過與業務人員談話(業務員也會抱怨業績壓力),而瞭解公司以買賣股票為業務,亦知鄒春香兼管財務等情,故Z○○因黃繹倫關係交付人頭帳戶供昇亞公司作為入金帳戶使用,黃繹倫另介紹李文寬、徐傳港加入鄒官羽所營公司之圈購股票業務,引介進入公司之梁凱智及宋維德亦徵得其首肯後,同為鄒春香執行赴銀行臨櫃存提、匯款業務,均有助於昇亞、萬事通公司本案吸金行為之遂行,而為本案之幫助犯。
㈣鄒春香於104年5月底離去後,萬事通公司無法正常出金,黃
繹倫囿於與徐傳港及業務人員間交情,於同年6、7月間協助聯絡徐傳港、業務人員、宋維德等人或商務中心蕭淑麗,以維繫出金業務,另代為出面處理業務人員與出金未果客戶之糾紛協調及蕭淑麗薪水等事務:
1.黃繹倫之供述:①於調查中供稱:「萬事通公司投資股票的金錢來源,大部分
均為公司業務本人及親友入股投資。我不清楚鄒春香所收投資款項有無實際用於買賣股票。約104年4、5月間就有公司業務向我反應公司財務不正常,無法正常出金。」(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39頁)、「我記得,公司104年
4、5月間無法出金後,公司業務都很慌亂,葉建承曾向二姑反應該如何解決,是二姑教他先以此話術拖延,且我現在回想起,出事當時,二姑都避不見面,遇有客戶至公司追討款項時,她知道我都在公司,就會叫我陪客戶聊天片刻,我說我又不懂股票買賣,不知該如何交談,二姑說沒關係,就跟客戶隨便閒聊,等業務回公司之後再處理,然後她再趁隙離開公司。」(同卷第140頁)、「鄒春香說於104年5月間跟公司業務及我本人說她因為身體不好,想休息,因此會離開長春路營業場所,返回光復南路會計部門,公司業務若有什麼事情可以與她聯絡,並要我代管公司營業部門並支酬,當時我回應我對股票不懂,且我曾跟該公司業務聊天,業務曾向我抱怨,最近二姑釘他們業績釘得很兇,且當時所招攬客戶圈購股票到期,應給予利息無法支付,二姑都要他們自己想辦法解決,我覺得事有蹊翹,故未答應。後來二姑就開始失聯,公司業務開始群龍無首,並有客戶找黑道到公司來要錢」(同卷第138頁反面)、「公司業務為開拓業績,大部分是自己甚至找親友集資,渠等本身亦是受害者,因為我覺得他們都很可憐,故我運用我個人人脈,幫助他們協調甚至找律師介入處理,後來公司業務亦陸續離開公司,我也跟著撤出」(同卷第139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一直到最後還幫業務處理一些事情,還
幫他們找律師,到最後我才離開。後來出事就是有黑道、投資人客戶來公司追討款項時,我有協助他們處理」(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144-145頁);「鄒春香離開之後,我覺得我對徐傳港感到很抱歉,我會繼續留在長春路328號8樓,就是因為我覺得我不能丟下徐傳港及其他業務就走,這2、3個月的期間,很多的黑道、客戶會來公司找人、押人、恐嚇,我都有盡力透過管道去協助處理,當時徐傳港也找了一個律師,並且找業務去律師那裡商討事後如何處理,律師建議租個場地開受害者說明會,我擔心因為去的人很多會有事情發生,我就找了一些黑道朋友在一樓等待,想要避免衝突,開說明會當天有人去說明會現場要把兩名業務押走,我的黑道朋友認識其中的兩個人,就讓這兩個人過來說明召開受害者說明會的用意,這兩個人也明白主事者是鄒春香,後來他們就離開。在這個說明會之前,公司的狀況非常混亂,並沒有在運作,我覺得我只是協助處理業務遇到的困難,我並沒有參與公司的運作。」(104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14頁反面)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第三階段還有出入金情形,據
我所知,當時第二階段鄒春香還在時,後期有跟業務講,因為業務員有跟我轉述,因第二階段我沒有參與什麼開會業務,後期業務跟我說鄒春香說自己的客戶要出金、你們就自己入金,後來我們也是這樣做,但是入的不足以去支應該出的款項。」、「例如有客戶入金100萬,他可能會出他兩個客戶各50萬」、「從第二階段104年4、5月就有問題了,從那時候到結束就延續這樣做。」(105年11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2頁)、「第三階段入金後的款項,延續第二階段的出金方式,誰入的金就出誰的客戶,大概模式是這樣。」(同卷第106頁)、「(問:是否從第二階段開始客戶的入金就沒有拿去圈購?)我猜測是這樣,因很基本的,為何客戶自己要出金,自己要入金,表示沒有圈購股票。而且業務會來跟我說因為他們會反彈,業務來跟我抱怨,業務說要出金就必須入金非常反感,我說這我沒辦法處理」(同卷第107頁反面)、「我會留在這邊,是因為我對徐傳港的朋友要有交代,因他也在其中,後面跟業務相處久了有感情,他們會面臨到一些幫派人士去家裡找、去公司鬧、要押人,我會請幫派的人來處理事情,跟要押人的幫派說這些業務也是受害者,因為徐傳港是我介紹的,我有道義上的責任,想說既然遇到了,就把這事情全部來面對,處理了好幾個月。」、「蕭淑麗的薪水部分...潘俊安說鄒春香有答應蕭淑麗會領到薪水,所以這當然要給蕭淑麗,我說公司出金都來不及了,怎麼會有錢付薪水,我忘記那天為什麼有多出來的錢,那天潘俊安也在公司,這時鄒春香找不到了,我跟潘俊安說剩下的錢拿過去商辦,潘俊安就帶我去太平洋商務中心,蕭淑麗已經在商辦等我們,因我們去的時候,就順便把宋維德要交回商辦的資料一併帶回去,我跟潘俊安就把錢(我沒記錯的話,是10萬左右)及資料交給蕭淑麗」(同卷第113頁反面)、「(問:你在104年8到10月間,有無跟徐傳港聯絡?)有,我們從公司8樓大概7月份,在我們還沒有全部撤離公司,就陸續有客戶、兄弟來公司找負責人,就處理到8、9、10月間,都在協助公司事情,找律師、開自救會、處理兄弟事等等」(同卷第105頁)
2.蕭淑麗於審理中供證:「鄒春香要離開之前,鄒春香告訴我她跟黃繹倫、潘俊安商量,薪水要給我5萬。」、「所以我曾經領過2 個月的5萬。一次是黃繹倫拿到商務中心外面,連管銷費用一起給我,第二次是潘俊安拿到商務中心裡面給我。」(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4頁)、「(問:鄒春香離開太平洋商務中心的時候,鄒春香有無告訴你公司的事你接下來要找誰?)有,找黃繹倫、徐傳港,說公司的事之後都是由他們負責。」、「(問:鄒春香離開後,公司所需要付的租金等管銷費用跟誰拿?)也是黃繹倫、徐傳港。」(同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7頁反面)、「104年6月1日以後,黃繹倫有交付給公司的管銷費用」(同卷第45頁)、「(問:在鄒春香離開辦公室以後,如何跟你說公司事情交代給黃繹倫、徐傳港?)就直接跟我說以後直接找他們,鄒春香有準備一些資料要拿去長春路交給他們,她回來跟我說她把資料都給黃繹倫與徐傳港了。」、「之後我有直接跟黃繹倫聯絡,因為過了薪水日我一直沒有收到,我打電話,請業務轉給他跟他說我還沒有領薪水,這是第一次跟黃繹倫聯繫。」、「(問:黃繹倫是否有主動向你索取出金入金明細?)有,基本上我每天都會傳真過去,他也有透過宋維德向我要更新的出金明細。」(同卷第47頁)、「鄒春香在時有告訴我宋維德聽命於黃繹倫,而宋維德來的時候也會告訴我是黃繹倫顧問叫他來的。我將入出明細以傳真或宋維德來時交給他的方式交給黃繹倫」、「黃繹倫跟我要出金更新明細做出金使用。」(同卷第48頁)
3.蕭淑麗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鄒春香離開之後,只有領薪水的那一次和黃繹倫直接接洽。是我打業務專線電話,請業務拿給黃繹倫聽,我有直接和繹倫對話,跟他說管銷和薪水都還沒有給我,電話中他說晚一點拿給我,當天稍晚潘俊安就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過去拿東西給我,叫我上樓,...所以我就到商務中心外面的休憩花園和黃繹倫見到面,把我的薪水和管銷費用交給我。這是在104年6月份,而且我記得超過6月10日才給。」(105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8頁反面)、
4.蕭淑麗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黃繹倫在鄒春香剛離開的初期,有打電話詢問出金表的事,因為一開始他還搞不清楚我先前和鄒春香是怎處理出金表的,他來問我我傳真過去的出金表,是不是就他要照著出金表的明細當日出金。」、「我跟黃繹倫說他要跟業務確認,因為先前鄒春香怎麼和業務商量的,我也不清楚。」、「我記得是鄒春香剛和黃繹倫交接,黃繹倫就打來問,當時因為客戶出金的金額有點問題,黃繹倫才來和我聯絡,詢問我,當時是因為記錄上客戶已經出金多次,例如已經出金4次,客戶卻反應只收到出金3次,所以黃繹倫才來和我確認。我記得當時還有曾經發生過業務收了現金進來,現金交給黃繹倫,業務來跟我說這件事,但黃繹倫沒有告訴我有收取這些現金,我就跟黃繹倫說應該要告訴我現金收了多少,不然每個客戶投資的張數會登錄錯誤,業務的獎金也會計算錯誤,黃繹倫聽了就說因為他跟鄒春香剛交接,他不清楚我和鄒春香怎麼配合的,如果他不知道的事,請我要跟他說提醒他」(105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30頁)。是以,黃繹倫因從未介入萬事通公司業務經營,未悉出金運作狀況,亦無法掌握出金正確性,蕭淑麗恐因此漏未登錄客戶投資數額及業務獎金計算錯誤曾向黃繹倫反應,並須蕭淑麗提醒。
5.潘俊安之供述:①偵查中供後具結稱:「鄒春香不來以後,蕭淑麗跟我說他不
想做了,我有把這件事告訴黃繹倫,黃繹倫請我轉告蕭淑麗,請蕭淑麗繼續留任,因為黃繹倫說那些報表沒有什麼人會做,相關的管銷費用和薪水都會持續支付給蕭淑麗。我有把黃繹倫的說法轉告蕭淑麗。」、「我確實在鄒春香離開公司之後有拿過一次薪水到太平洋商務中心裡面給蕭淑麗,這一次拿給蕭淑麗的薪水是黃繹倫拿給我的。」、「我記得蕭淑麗向我反映要離職的時候,我當場有打電話給黃繹倫,請黃繹倫自己過來跟蕭淑麗談,黃繹倫那一次有來到商務中心的外面,應該是那一次他把薪水交給蕭淑麗,...這一次我有在場,我在場聽到的內容是黃繹倫希望蕭淑麗繼續留任。另外一次由我交付的薪水,金額是多少我忘了。」(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36頁)②潘俊安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問:根據蕭淑麗所述,鄒春
香離開之後,宋維德拿了一堆單據給蕭淑麗,蕭淑麗詢問你要作何用途,你要蕭淑麗先留下來?)有,我記得是鄒春香離開之後,黃繹倫要我把鄒春香離開後的一些公司支出單據送去商務中心,我記得是我送去的,是黃繹倫叫我送去給蕭淑麗,應該是表示公司的每樣支出都有單據,黃繹倫他沒有亂花錢的意思。」(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37頁反面),於審理中結證此部分之供述屬實(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黃繹倫亦轉送公司開銷支出單據給蕭淑麗登帳。
6.黃繹倫亦會居間代宋維德聯繫徐傳港、業務人員等人,以處理客戶出金事宜:
①證人宋維德於審理中證稱:「(扣案手機0985***986,宋維
德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E2-3卷第23-33頁),與我通聯的Travise Huang是黃繹倫」、(提示E2-3卷,頁27下方與黃繹倫的微信『今天有沒有東西進來』應該是指匯款,可能有業務員在問顧問,今天有沒有要出金。『還有看一下長毛那的』,長毛是徐傳港,要看他的匯款資料有沒有進來。」、「我去刷李錦波的存摺簿,可以看到這些銀行的資料。長毛(徐傳港)那的部分,是用李錦波的帳戶。」(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0頁)、「(提示E2-3卷,頁28下方與黃繹倫的微信『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巳000000000***634』,那是業務要改的帳號,好像是改客戶的帳號,因為業務是請顧問傳給我要改這帳號,應該是我匯錯錢,要改成正確帳號。」(同卷第71頁反面),黃繹倫就此於審理中亦結稱:「照理說宋維德只要去銀行,事先會把要出入金的匯款單寫好,基本上一定是宋維德寫錯了帳號,打電話回來請我去問業務說巳○○是誰的客戶,該業務說這是他的客戶,我轉達宋維德說帳號有沒有錯的意思,該業務就會跟商務中心確認客戶帳號,告訴我,我再傳給宋維德。」(105年11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9頁反面)②宋維德於偵查中結稱:「鄒春香離開以後,我還會使用這些
帳戶去銀行辦理存提匯款,蕭淑麗會傳真資料到長春路328號8樓辦公室,徐傳港會把資料拿給我,業務也會說今天要匯款給誰,我就依照徐傳港拿給我的資料,業務說要匯款的客人,填寫匯款單,再去銀行辦理。業務要匯款給客人,業務大部分會問徐傳港,少部分會問他們主任,就是劉彥宏、葉信德、江欣倫。」(105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21頁)、「黃繹倫之所以可以指示我如何使用公司的帳戶,是因為有時候公司業務會問,而徐傳港和主任們都不在,我就會去問黃繹倫,黃繹倫就會打電話去問徐傳港或主任們,黃繹倫問完會再來問業務看哪一個要先匯。」(同卷第121反面)
7.由下列萬事通公司業務人員之供述,可認黃繹倫所稱因其與公司業務人員長期共處交情及自認介紹友人徐傳港加入公司難以為繼,心有不安,於鄒春香離去公司之後,始出面協助萬事通公司業務人員協調與客戶出金糾紛等事務,其並非當時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營運者乙情,堪可採信:
①葉信德於審理中結證:「第三階段104年7月時,公司在的兩
個人就是徐傳港、黃繹倫。」、「那時我們都沒辦法決定(客戶出金),跟客戶講說延、公司會處理,有時客戶很急就會衝來公司,有一次有一個我的客戶的哥哥直接帶了竹聯幫中堂小麥可帶十幾個人衝來公司找我,但我們業務真的沒辦法去處理這事情,那時徐傳港在辦公室,徐傳港說你自己處理、不要找我,但都是他在處理公司的一些大小事情」、「他們兩人都在公司,我們業務什麼事情都會問他們。包括目前公司狀況、要怎麼辦、客戶出入金都會問他們,像跟主管報備一樣。」、「也會問徐傳港、黃繹倫,看那時客戶的狀況,投資款項到了要匯款項到底能不能匯。」、「我們業務也不知道怎麼辦,也只能一直問徐傳港、黃繹倫,黃繹倫就說他會再請示,我也不知道他去請示誰。」(10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03-204頁)、「(問:第三階段鄒春香離開後,為什麼你們業務有問題會變成要問黃繹倫、徐傳港?)因為鄒春香就不管了,我們也不知道要找誰,因為黃繹倫叫顧問,徐傳港那時鄒春香曾經跟我們介紹徐傳港是『徐董或徐協理』,所以鄒春香不在後,我們有問題就會去找他們。」、「因鄒春香有介紹,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有處理事情的能力,所以我們去找他們。」(同卷第206頁)②葉信德於偵查中具結供稱:「徐傳港一開始很少進來公司,
但到萬事通公司的後期就很常進來,我印象中到後期他有向我們業務宣達過達特定投資標的、閉鎖期天數、獲利率、佣金這些事,要我們招攬投資人來投資」(104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供證公告圈購標的之事實由徐傳港決定。
③江欣倫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鄒春香104年6月離開之前說
以後有事就找徐傳港,而且徐傳港那之後有公布過2、3檔股票,所以我覺得應該是徐傳港負責。」、「鄒春香說之後有事可以找徐傳港或黃繹倫,但我有事不找黃繹倫,因為我覺得他好像沒有很瞭解公司的」(10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91頁),亦稱黃繹倫對於萬事通公司業務並未進入狀況。
④余冠垠於審理中結證:「鄒春香離開後,公司主管是徐傳港
。出金由徐傳港決定。由徐傳港告訴我投資標的的相關訊息」(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8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供後具結稱:「黃繹倫和徐傳港應該是同時間來公司,我不清楚他在公司裡面做什麼,只是都稱呼他為顧問。公司業務有問題,我不會詢問黃繹倫」(105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09頁反面),同稱不會找黃繹倫詢問業務問題。
⑤葉建承於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104年5、6月份,鄒春香
不進辦公室了,主管換成徐傳港,因為這個時期都是徐傳港跟我們說現在有哪些投資標的要介紹給投資人,但他還是說是鄒春香提供的投資標的,他還會向我們解釋為什麼出金不正常,後來到104年7月中就完全沒有出金」(105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16頁反面)、「(問:黃繹倫在公司的角色?)我真的不知道他在公司算是什麼角色,鄒春香離開之後,我有問題是問徐傳港。」、「我印象中鄒春香離開之後,就換成徐傳港在公布案子。」(同卷第217頁)⑥甲李文寬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我不太清楚黃繹倫在公司的
角色,我只知道他都在休息室」、「問:鄒春香離開時說要交給徐傳港負責,有無同時說要交給黃繹倫負責?)我不清楚,但是鄒春香離開之後,如果有事情我們也會詢問黃繹倫,像是投資標的的條件,黃繹倫會回說他問了之後再回覆我們」(105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21頁反面)、「我印象中我沒有跟黃繹倫討論過出金的事。」(同卷第222頁),亦稱黃繹倫對於公司業務不能做主。
⑦Y○○於偵查中具結稱:「三個協理還在的時候,黃繹倫會
來公司跟協理聊天,協理就介紹說黃繹倫是公司的顧問,但是三個協理離開之後,我不清楚黃繹倫在公司有做什麼事情,他進來都是到小房間裡。鄒春香離開之後,我一樣不知道黃繹倫在公司作什麼。客戶的出金有問題,我都是問徐傳港」、「(問:鄒春香離開之前,黃繹倫掛名公司顧問,黃繹倫有參與公司的業務嗎?)他沒有管過我的部分,他也沒有叮嚀過大家的業務。鄒春香離開之後也是這樣。」(105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42頁)⑧梁嘉珉於偵查中結稱:「104年5月鄒春香離開,這個時期黃
繹倫持續有來公司,我不知道他在公司是做什麼,一般我有問題都是問徐傳港,不會問黃繹倫」(105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56頁)⑨O○○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黃繹倫在三個協理還在的時
候就已經在公司,協理介紹黃繹倫時就說以後可以稱呼他為顧問,但我一直都不知道黃繹倫在公司有做什麼事。」(10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227頁反面)、「104年5月鄒春香離開之後,這個時期公司出金有點問題,我們業務都會請教黃繹倫,詢問他要怎麼處理,他會要盡量把客戶留住,勸客戶轉單,能轉的就先轉,不能轉的話,他會想辦法請徐傳港那裡出金,這個時期出金大部分是徐傳港在負責,但徐傳港不一定每天進來,所以我們去問黃繹倫,我們詢問黃繹倫,他就會提出一些建議,教我們如何安撫客戶。」、「鄒春香離開之前,黃繹倫掛名公司顧問,黃繹倫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是鄒春香離開之後才有開始處理我們的問題。」(同卷第228頁),供稱其係因聯絡徐傳港未果,才向「顧問」黃繹倫尋求如何安撫客戶之建議。
⑩張天豪於偵查中供後結稱:「104年5月鄒春香離開,他離開
之後公司的主管換成徐傳港、黃繹倫」、「(問:黃繹倫為何被你認為是公司的主管?)鄒春香離開之後,客人出金的狀況不穩定,我們業務就會去詢問黃繹倫關於出金的事,黃繹倫會試著幫我們解決,但因為公司沒錢就無法出金。」、「徐傳港說公司沒錢,黃繹倫也知道這件事,所以詢問黃繹倫出金的事情,黃繹倫會要我們跟客戶拖延,請客戶轉單,或告訴客戶再晚一點才有辦法出金。」、「黃繹倫是鄒春香離開之後才有開始處理我們的問題。」(10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234頁反面),供稱黃繹倫對於出金財務困難亦束手無策,僅能要求業務人員安撫客戶、建議轉單,以拖遲出金時間。
⑪劉彥宏於偵查中供稱:「三個協理還在的時候,鄒春香就介
紹黃繹倫是公司的顧問,但這時黃繹倫沒有很常在長春路這裡的辦公室,...到104年5月之後,鄒春香突然說他不做離開了,就改由黃繹倫負責出金,我會知道是當時我雖不常進辦公室,但是我還有我姊夫王勇智投資的票還沒有出金,我會去公司詢問,是黃繹倫來跟我解說為何還不能出金,他說是資金軋不過來,可能會再延宕1、2天」(105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98頁反面)、「當時是由黃繹倫負責分配出金的比例,他會看公司的戶頭剩多少錢,看當日有誰要出金,其中誰比較不急,來分配要先出金給誰,我就會問他說什麼時候會輪到我姊夫,他就會請我如果不急再往後展延。當時我到公司時黃繹倫就說後續的出金是由他負責。」、「鄒春香離開之後,就換成徐傳港在公布案子。」(同卷第199頁),供稱其當時不常進公司,但是進入公司係由黃繹倫出面應對、安撫登門造訪客戶,勸說延遲出金期限的情形。
肆、論罪與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鄒官羽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鄒春香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自102年4月間迄至104年5月31日止,就其103年6月19日以前詐欺取財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行為負責人,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昇亞、萬事通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李文寬為昇亞公司登記有案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為公司法所明定之公司負責人,本件行為期間亦代表公司出面與投資人簽立承諾書,於約款內有約定給予顯不相當報酬,亦親自赴銀行臨櫃自入金帳戶以自己帳戶所有人名義提領款項、匯入客戶指定帳戶執行出金,而給付投資本息報酬,並非單純出借名義之借名登記,更已涉入公司業務即對不特定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之行為,對於昇亞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知情而有參與實施,自屬行為負責人,辯護人認無犯意聯絡並非共同正犯,自不可採;另鄒官羽、鄒春香雖非二家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具掌控公司之決策及經營之權限,為實際負責人,鄒春香稱其僅受雇於公司之行政人員,顯不可信。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三人均屬規範所稱應受處罰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七人,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渠與行為負責人共同犯本件非法收受存款之罪,共同參與吸金期間之吸金規模總額已各達1億元,亦如上述(如附表四所示),核渠等所為,均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起訴法條漏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業經法院審理當庭告知在卷(參本院卷四第140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之審判筆錄),應予補充。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葉信德、劉彥宏二人所吸收資金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應論以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起訴書第48頁),就犯罪所得(吸金規模)之計算上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亦知悉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並無正常
管道可詢價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亦未有代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為之過戶取得圈購股票之真意,且客戶投資款亦非用於所稱投資款項,主要係欲其自行投資或納為己用,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鄒春香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認應成立同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名(起訴書第48頁),因其餘被告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鄒官羽本案犯罪期間迄至103年3月20日,自不能論以三人以上詐欺罪,檢察官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
劉彥宏雖擔任公司協理、副理/組長等職務,實際上仍受鄒官羽、鄒春香指揮執行招攬投資人及辦理入出金業務,然對公司經營管理實無決策權限,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與具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等人間,就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分別在參與期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鄒官羽、鄒春香於102年4月下旬至103年3月20日鄒官羽脫離昇亞公司期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鄒官羽二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客戶實施詐術,均為間接正犯。
㈤潘俊安受僱擔任鄒官羽、鄒春香之助理,主要擔任傳達圈購
訊息、載送人頭負責人赴銀行、搭載鄒春香及運送報表、契約文書或現金等工作;蕭淑麗在商務中心為鄒春香行政助理,擔任印製空白承諾書、登載或製作客戶入出金明細報表等工作;梁凱智、宋維德則受鄒春香指示處理赴銀行臨櫃提款及匯款事宜,黃繹倫則為公司介紹人頭負責人、取得人頭帳戶及104年6、7月後期之協助聯繫出金、客戶出金糾紛等事務,渠等並未參與經手招募投資、吸收金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的實施,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故核被告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所為,應依刑法第
30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俊安係非法經營銀行業罪之共同正犯,另
黃繹倫於104年6月1日起至7月22日間參與期間該當同罪共同正犯。惟潘俊安先後為鄒官羽、鄒春香之助理,為鄒官羽傳達圈購投資訊息、搭載鄒春香運送帳戶資料、承諾書文件與現金款項、或依示辦理取款及匯款事宜,黃繹倫亦僅居中介紹人頭負責人李文寬及友人梁凱智、宋維德加入昇亞公司、透過Z○○交付周育德、李逸祥人頭帳戶供昇亞公司使用,後期為友人徐傳港協助處理萬事通公司出金業務及客訴糾紛等事務。是以,該二人行為雖有助於非法吸收資金之遂行,但應屬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起訴意旨容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又鄒官羽、鄒春香二人就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非
法吸金之行為,其非法吸金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均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內容參照)。被告潘俊安、蔡尚志、簡卓翔、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等人之辯護意旨仍援引既往實務見解,認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法吸金罪名與詐欺罪構成要件為互斥關係,進而認本案應僅將鄒官羽、鄒春香二人論以成立詐欺罪,其他共犯則不成立違反銀行法之罪名云云,均容有誤會。
㈧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行為樣態既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鄒官羽等共同正犯先後設立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並設置業務組及任用多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開立入金人頭銀行帳戶,接受投資人資金,亦製作承諾書、出入金表單,蕭淑麗等幫助犯亦承續協助處理上開事務,顯然有相當規模,以反覆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行為,至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均係獨立法人,雖形式上各具有不同之法人格,惟組成成員大抵相同、所營業務形式及執行業務地點同一,僅因實際負責人變動而易名,當應整體觀察。另昇亞公司營運期間期間雖於103年1月9日遭調查機關搜索,惟公司吸收資金業務並從未停頓,實際負責業務之鄒官羽及協理、業務員等人亦未同時遭查獲而中斷其業務,仍繼續實施收受客戶資金之行為,有李文寬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無礙其持續經營存款業務之事實,故渠等參與非法吸金之行為,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㈨犯罪事實之擴張、減縮
1.本案起訴書第6頁記載被告鄒官羽、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人非法吸金起始時間為102年4月22日,諒係以李文寬在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申設帳戶之開戶日為準,然當日並無投資人入金於該帳戶之事證,係自102年4月23日起始有入金紀錄,此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可查(見偵D卷第3-4頁),依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構成要件要素行為,如被告鄒官羽、潘俊安尋覓人頭、安排開立吸金帳戶所為僅係預備犯罪或著手階段,故被告鄒官羽、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人本件吸收資金之時點亦應予以減縮自102年4月23日起算。同樣地,起訴書認本件行為迄至104年7月22日止完成,惟依附表三及蕭淑麗製作之104年7月22日總表、出場表所示(偵E2-1卷第198、200、214頁),客戶入金及出金最後一筆紀錄時間為104年7月21日止,故本件行為完成時間迄日應計算至104年7月21日,行為訖點應予減縮。
2.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自102年4月23日迄至103年10月21日即已擔任昇亞公司業務人員(職銜主任),負責招攬投資人及聯繫客戶入出金業務,並從中支領業績獎金,而與其後起訴書所載行為間(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止),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事實固未記載此部分事實,惟係屬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
3.黃繹倫於起訴書102年8月8日之前除有輾轉透過Z○○提供周育德、李逸祥等人帳戶之行為,其自102年昇亞公司營運初期另有介紹李文寬、徐傳港、梁凱智、宋維德等人加入昇亞公司等行為,同屬協助昇亞、萬事通公司正犯遂行吸收存款業務行為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其參與行為之時間亦併予更正。
4.本院認定本案吸金行為自102年4月23日昇亞公司自李文寬帳戶收受客戶入金時起至104年7月21日查得最後一筆客戶入金日止,共計吸收1,656,146,726元之資金。起訴書認定自102年4月22日至104年7月22日法人違法吸金之數額為1,969,862,415元(分三階段5億5938萬3346元、13億6175萬1713元、4872萬7356元之合),容有出入,且因本件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犯罪事實應予減縮。另各被告應共同負責之違法吸金期間、數額,亦如附表四所示,均應併予更正,本院更正或減縮吸金規模之理由:
①起訴書附表在判斷人頭帳戶以「現金」存入是否屬客戶入金
部分,起訴意旨有將「梁凱智、宋維德或帳戶申設人」部分認係業務人員內部調度資金,作為「入金剔除原因」,即將互搬帳戶存入之重複情形排除(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補充理由書),而梁凱智、宋維德確實於從事跑銀行外務行為期間,曾受潘俊安或鄒春香指示持公司所調度現金存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情形,此經梁凱智於偵查中供述:「鄒春香時期,鄒春香使用的帳戶比較多的,有時候A帳戶出金的錢不夠,他會要我從B帳戶領錢出來,先回辦公室把綁鈔帶拆掉,改用橡皮筋,再存到A銀行去出金。除此之外也曾經有由潘俊安帶現金到辦公室,直接找鄒春香,...,鄒春香再叫我去把錢存到他指示的帳戶裡去出金」(105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A4卷第18頁),可徵確有此情,即如認負責辦理存提業務之梁凱智、宋維德或帳戶名義人(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等等)自行臨櫃存款至入金帳戶之現金,係鄒春香自已列計入金金額之其他帳戶內投資款領現,再囑二人存入其他帳戶出金,容係吸金集團內部在各帳戶間的資金調度,而非屬投資人之直接入金(如係投資款,交易明細交易對象應會記載客戶姓名或帳號,而不會記載梁、宋二人為交易人),應排除在吸金犯罪總額之外。是以,經本院核對法務部調查局於106年1月9日以調錢參字第10635501610號函檢附之人頭帳戶「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就交易方式「存現」、「現金」、「現金存入」、「現金存提」、「現金收入」之現金存款部分,應剔除「代交易人姓名」欄記載為梁凱智、宋維德、何達宏所存入金額部分,即附表「明細表剔除現金-現金部分」記載交易對象為梁凱智等三人部分,未據起訴書於D18卷中扣除者,即應再扣除;另就未記載交易人部分(即附表「明細表剔除現金-現金部分」備註欄記載「無記名」部分),容係上開人頭戶名義人自行臨櫃辦理,始未就大額交易登錄交易人資料,卷內亦未有傳票或其他證據足認係投資人之入金,亦應予以扣除(本院卷四第140頁反面),兩部分列計金額共321,619,289元,自起訴書原列計之入金金額中再予以扣除,以免重複計算入金金額。
②至於鄒春香、蔡承翰等辯護人認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未記載
交易對象之「轉帳」,亦有可能有重覆計算入金金額的問題(見本院卷四第140頁反面)。惟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是公司專用以吸收入金的人頭專戶,合於承諾書所載投資入金須匯入此等指定帳戶之入金方式,原本不致有其他用途匯款存入情形,如附表三「交易對象」欄本院逐一列示之帳號各不相同,亦核非其他人頭帳戶(帳號)因調度資金所匯入,堪以認定均係個別投資人以匯款方式之投資入金,參照宋維德於調查中供稱:「鄒春香除指示我將款項拿到銀行匯給她指定的客戶銀行帳號外,鄒春香沒有指示我將款項匯款至黃頌慈、何達宏、李錦波、梁凱智、簡卓翔、蔡尚志、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蕭淑麗、江欣倫及葉信德等人或其他公司銀行帳戶內。」(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57頁反面),酌以梁凱智於偵查中供述:「在鄒春香經營的期間,只要入金大於出金,或者是只有入金時,一律領現金出來,交由鄒春香保管。這些錢不會留在帳戶裡過夜。」(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124-127頁),可知鄒春香係以現金調度為主,不會留存大筆餘額在人頭帳戶,可排除以轉帳調度資金情形,轉帳匯款亦係存入客戶指定出金帳戶中,辯護人質疑交易對象不明之轉帳入金部分均應扣除,尚無所據。
5.末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1836、15922、15812號,本院卷二第94頁),即投資人地○○、甲丑○○(含呂美郁投資)、X○○(原起訴書已統計在內)以及x○○、陳劭瑜共同投資18萬元、午○○投資225,000元現金投資(增列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關係者亦同)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6號判決理由參照),鄒春香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103年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158頁反面)及前案執行案卷可查(見偵E5-1、E5-2卷),而其實施本件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於104年5月31日為完成犯罪時點,既有部分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揆諸上開判決見解,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
劉彥宏等七人,不具銀行法所定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關係,因與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之,而論以上開罪名,惟所為犯行之非難性與可責性顯較行為負責人為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均係幫助犯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針對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而寬減其刑之規定,立法目的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俾節省司法資源。故所謂「偵查中自白」,應指行為人就其所為可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向偵查機關陳述即可,並不以行為人明白向偵查機關表示「認罪」為其要件。是以,行為人於偵查中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其「犯罪事實」,至於該「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則係法律上之評價,因此部分係屬法院之判斷權責,是無論其自白時是否自承所犯法條,或該管犯罪偵查機關係以何項所犯法條進行偵辦,均不影響其符合「偵查中自白」規定之判斷。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又按,從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鼓勵自新,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理由參照)。另按,行為人如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如該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為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末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適用主體僅謂「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者,並未區分身分為正犯或從犯,正犯既得依律減輕其刑,幫助犯亦屬犯罪行為人,舉重明輕,亦應有該條項之適用。經查:
1.被告葉信德於偵查中供承招攬投資人入金公司之違反銀行法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如上述,應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亦於宣判前之106年4月13日(同月18日入國庫)主動繳納犯罪所得110萬元(其個人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詳如後述),有本院代收支票臨時收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48頁、第254頁),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自應遞減輕其刑。
2.被告黃繹倫於偵查中經訊及所涉介紹徐傳港、梁凱智、宋維德等人加入鄒官羽昇亞公司、長春路辦公室之租賃保證或續租事宜,及於鄒春香離開公司後協助徐傳港等人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11-113頁),且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同應遞減輕其刑。
3.至其他共同被告(包括成立幫助犯之人)或雖於偵查中自白,惟迄今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為本罪之幫助犯,雖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參酌其等係支領固定薪資,並不因公司所吸收資金多寡而增益其所得,梁凱智、宋維德主要擔任赴銀行提取、匯款之外務工作,不定期收受車馬費或薪資,又蕭淑麗及梁凱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罪名均已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梁凱智於106年4月14日主動繳納其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本院卷四第255-256頁),另公訴人論告時亦表示:「除了賠償被害人以外之犯後態度而言,被告蕭淑麗從偵查至審理時所述,對於案情的釐清有所助益,在全部被告中,態度最為良好,請予以考量」(本院卷四第219頁,106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認蕭淑麗犯後態度良好,特請法院於量刑時一併注意。復宋維德在本案中犯罪情節最輕,僅為最基層受主管或業務管理之外務員角色,所獲取報酬相較他人亦是最低,其等若量處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3年6月,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再減輕其刑。
四、不得減輕其刑之說明:㈠潘俊安、簡卓翔、梁凱智、劉彥宏均於偵查中曾各就渠等本
身參與非法吸金之犯罪行為部分為供述,惟渠既未自動繳交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梁凱智繳納10萬元,劉彥宏繳納23萬元),另鄒春香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其行為負責人,對於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事並未自白,所繳納200萬元,亦與本院認定實際犯罪所得金額有相當差距,自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有間,均無從依此條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㈡鄒春春104年7月3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述內容,不成立「自首」減刑要件: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如其陳述之內容,目的在於檢舉或報案為追訴他人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並未向該管司法機關如實自承其本身所為或所涉之犯罪,或未足認其有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思,亦不符前揭「自首」規定之要件。
2.經查:本件鄒春香等人所為前揭非法吸金之犯行,其行為期間末日為104年7月21日,鄒春香固曾於104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台北市調查處,陳稱:「我是來自首及舉發萬事通公司何宏達(何達宏)、梁凱志(梁凱智)等從事吸金不法,...我因曾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及行政工作,有參與該公司運作,深感不安故主動前來說明」,惟就其個人參與分工角色係稱:「我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及行政工作」、「我的直屬長官是何達宏」、「我一開始主要負責打電話推銷新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股票,但因為都沒有業績,只有我自己買幾張股票,因績效表現不佳,何達宏後來就指示我擔任送文件、打雜等行政業務」、「固定薪資6萬元,由何達宏每月以現金支付」云云,另稱:「萬事通公司董事長是黃頌慈,董事長下面有李錦波、總經理何達宏及副總梁凱志」、「李錦波、何達宏應該是實際的負責人,黃頌慈很少參與公司事務。梁凱志都會在辦公室,業務有問題都找他,但他必須要向李錦波、何達宏報告後,再由李錦波、何達宏指示、決策。」、「財務由副總梁凱志及他的助手阿德(名字我不知道)負責」、「都由梁凱志提供股票標的、價錢給業務」、「我沒有負責會計業務,萬事通公司的會計應該是由梁凱志負責,蕭淑麗是梁凱志的部屬,受梁凱志指揮處理報表行政等業務」云云,有鄒春香同日調查筆錄可認(偵A5卷第6-10頁),並未披露其身為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將正犯責任推卸給其他共犯梁凱智及李錦波、黃頌慈、何達宏等人頭負責人,顯然有誤導偵查機關追查真正犯罪嫌疑人及共犯角色分工認定之偵查方向可能,其所「自首」內容最後亦與偵查起訴書所載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大相逕庭。
3.因此,可認鄒春香於104年7月31日當時,主要係以「報案人」身分,向該管調查機關「檢舉」何達宏、梁凱智「不法吸金」,希望偵查機關追訴何達宏(當時早已離境)、梁凱智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如同其於本件行為時託請李錦波、何達宏擔任萬事通公司負責人,又公布梁凱智職銜為「副總」以聽其命令公布圈購標的,復於東窗事發前及早脫身而棄公司業務於不顧等情事,均試圖脫免其為「正犯」責任之作為。又其所謂「自首」,僅供承在吸金集團中擔任「送文件、打雜」行政人員角色,惟否認為吸金集團核心成員身分,對於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事實顯然並未坦認,與本院認定其犯罪行為之罪責樣態迥異,鄒春香迄今仍矢口否認其為公司行為負責人地位,在在難認其最初向調查機關申告時,已有「自承犯罪」而表明願受裁判之真意,故不符合自首要件規定至明。
4.此外,法務部調查局早於103年6月間,即掌握昇亞公司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涉有犯罪罪嫌之情資,而傳喚證人到案,以釐清周育德人頭帳戶內匯款等情形,此有103年6月4日證人張湘筑調查筆錄(偵B1卷第317頁)、許明環調查筆錄(偵B1卷第317頁)在卷可佐。是以,在鄒春香104年7月31日出面在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前,偵查機關已有情資開始進行偵查作為,並非不知有人犯罪,亦難謂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簡卓翔、蔡承翰、葉信德、江欣倫等人均無「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6條之免刑或減刑要件: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已有規定。
本條所謂所稱「不知法律」,係指行為人不知自己行為係屬違法、誤信自己行為係屬合法者而言,亦即行為人錯誤地以為其行為不具「違法性」,及學說上所稱之「違法性認識錯誤」。申言之,行為人實施特定行為時,固然對自己之行為內容及可能發生之結果均有正確認識,且有意欲藉由自己行為導致該等預期結果之發生,但因不知法律規定而不知此等行為竟為法律所不允許者,此際行為人主觀上固然具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但仍不具行為之「違法性認識」,即屬刑法第16條所規定「不知法律」之情形,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原則上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刑事責任。
2.又按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又自七十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亦不能僅憑其他共犯自行認定並告知不違法即獲免責。
3.經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並非金融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銀行及證券業務之機構,被告及相關業務人員亦不具有執行相關金融業務之證照資格,卻以「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業務,依一般參與經濟生活經驗,均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是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業務員從事金融業務。且鄒官羽先前於97至99年間經營采陞公司,非法提供金融商品之投資意見及推介,因此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經本院於100年2月以9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論罪科刑,當時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擔任經理,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潘俊安俱為業務人員,應已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對外經營金融商品之投資意見及推介,更遑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有價證券之交易業務。抑且,渠等之後數年尚且跟隨鄒官羽另行推展寶德公司、信成公司,乃至本案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業務,公司名稱數度更易,業務內容前後亦有不同,而本件招攬投資人進行股票「圈購」業務,亦顯屬與金融交易有關之業務,渠長期自詡為證券業務人員,本應對金融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又以其從事業務之時,需與投資人介紹公司圈購股票業務或所招攬投資內容,更應確知自己任職公司並非一般正當之金融行業,亦非屬合法之投資商品,否則鄒官羽或鄒春香何須透過蔡尚志等業務主管一再出示經合法證券公司之圈購單或集保帳戶資料以取信業務人員。況且,鄒官羽違法經營采陞公司遭判刑確定,後續信成公司辦公室亦曾遭搜索,本件昇亞公司營運期間長春路辦公室於103年1月6日復再遭偵查機關進行搜索,更難認渠等主觀上認知本案公司進行「圈購」投資業務係合法。
4.再者,以本案被告參與業務時之所見所聞,昇亞公司客戶入金亦是匯入公司指定名義負責人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等人,與渠擔任業務工作洵鮮有互動、甚至收款帳戶即為未曾謀面之自然人帳戶,並非正當證券公司之專款收款帳戶,公司更無將投資款項支付給合法承銷圈購業務證券商的行為,已然不符合圈購付款交易常態。另依渠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對於公司業務分組、業務人員、招攬業績之營運規模均有相當之認知,而可知悉公司業務,確係對外以不特定客戶為對象吸收「圈購」股票之投資資金,且經主管公布投資標的獲利率,在40天至132天投資期間內,竟有高達26%之多。衡量多年來世界經濟及利率政策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復對照渠可領取豐厚的業務獎金報酬,可知有大量向投資人吸取資金之事實,縱未知悉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相關規定,或法律上如何評價此一社會事實,但佐以一般大眾傳播媒體經常報導政府查緝假藉投資名義行吸金之實之地下投資公司頻率非低,其應當能認知到當前社會上假任何投資名義非法吸金地下投資公司屢見不鮮,而政府查緝不遺餘力之事實,以被告年齡及學、經歷智識背景觀之,應具備一般人所具備常識與社會經驗,行為期間擔任業務需與他人(尤以投資人)互動密切,而未與社會生活脫節,進而亦能認知到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法律所不容許之非法吸金行為。
5.此外,依下述被告或共犯之供述,亦可認渠於任職期間對於公司以高利對外收受投資人存款係非法吸金手法,有所懷疑並無「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形,所為自出於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意識:
①簡卓翔於調查中供稱:「97年間101投顧公司改名叫采陞資
產管理公司,公司地點在光復南路及信義路口附近,我仍然是擔任業務員,但我下面有帶一些人一起做事,我的頭銜是主任、襄理、經理之類的;100年前後采陞資產管理公司換地點到復興南路一段附近,公司改名叫信成資產管理公司,我下面也有帶人;101年前後,公司又搬到臺北市○○路○○○號8樓,公司並更名為昇亞行銷實業公司,我仍然是業務主管之一;103年1、2月農曆年後,因為調查局到前述長春路328號8樓搜索,我覺得公司可能怪怪的,沒事怎麼可能會被搜索,所以我就離職」(偵A2卷第197頁反面,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以前都覺得有實際取得股票,但後來覺得可能沒有。因為後來調查局來本公司搜索,我就覺得怪怪的,而且我後來從昇亞公司離職後到其他公司任職,也有接觸股票承銷的業務,發現股票承銷不像我之前想像中那麼容易取得。」(同卷第200頁),已自承任職在鄒官羽所經營101投顧公司等諸多公司,公司名稱數易,因昇亞公司遭搜索確認業務不合常規,因此離職。
②蔡承翰於調查中供稱:「昇亞公司某日遭搜索,當時我、蔡尚
志及簡卓翔才驚覺公司可能根本沒有取得過承銷的股票,所以經我們3人討論之後,就一起主動離職」(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221頁),其復於偵查中供稱:「信成公司因為涉嫌證交法或期交法案件被搜索過,負責人當時是鄒官羽,所以以後來公司就搬到長春路並將公司改為昇亞公司」(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225頁反面)、「當時搜索信成公司時,我知道投顧牌沒有申請下來,被搜索是因為鄒官羽有證交法或期交法案件才會被搜索。」、「後來103年又被抄一次,我跟其他兩位協理發現好像真的沒有股票交易,想一想還是覺得要離開。」(第226頁反面),是以,其亦可知悉鄒官羽非法從事金融業務有刑事前案,且信成公司同因「牌沒有申請下來」未取得主管機關特許營業,亦涉有不法行為,其於昇亞任職期間對於公司業務係非法經營應有疑慮,故因昇亞公司遭搜索而與蔡尚志、簡卓翔均「發現好像真的沒有股票交易」,故未再猶疑即行離職,由此觀之,更難謂無不法意識。
③蔡尚志於調查中供稱:「(問:昇亞公司是否由圈購股票名
義吸金?)後期我確實有懷疑過,但為了謀生只能繼續做,直到103年1月份調查局搜索長春路的辦公室後,我也認為該公司確實有問題因此就離職了」(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73頁)、「原本是指投資人匯款金額,後來改為投資本金加上報酬率」、「鄒春香有告訴我們承諾書上要規避『保證獲利』4字,報酬也不得出現在承諾書上,所以我認為她是要規避法律,因此後來在承諾書上就改為填寫投資本金加上報酬率的總額。」(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76頁),亦自承懷疑昇亞公司藉由圈購股票名義吸金,亦知悉承諾書不能記載口頭向客戶承諾之「保證獲利」字樣,以規避法律。
④蔡尚志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我印象中一開始的承諾書上
面會記載一定的獲利比例,不知道到什麼時候改成把獲利部分跟本金加總直接寫成投資金額,也就是投資人承諾書上面的投資金額是內含獲利部分,投資人實際拿出來的本金沒有那麼多。」、「應該是在昇亞公司時期改變的,我記得鄒春香有一次跟我們幾個協理,包括我、簡卓翔、蔡承翰在討論時,跟我們說要把承諾書上面的獲利率拿掉,直接加到投資金額裡,當時鄒春香是沒有明講理由,但我猜是為了規避一些東西,是規避法律上的風險。」(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182頁反面)⑤徐傳港於調查中供稱:「鄒春香當時給我們簽訂的承諾書就
是沒有載明保證獲利字眼的版本,他有講過因為礙於法規的原因,所以合約不能『保證獲利』的字眼,但他們是將獲利加上本金一起填寫在承諾書上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內,...,因此承諾書上所寫的投資金額,即為該公司132天閉鎖期滿後需返回給投資者之總金額不會寫在承諾書,這些都是與投資人口頭約定好的,所以不會寫在承諾書內」(104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A1卷第37頁)。
⑥梁凱智之供述
a.於偵查中供證:「104年3月底到4月,二姑辦去日本旅遊,去之前我就覺得公司怪怪的,因為業務一直問客戶何時可以出金,二姑卻要業務自己想辦法,而且二姑一直在想推出新案子讓客戶轉單,我覺得公司怪怪的,但我心裡認定公司應該是經營灰色地帶的業務,而不是詐騙集團,二姑拿各種理由跟業務講說,客戶的錢拿去進行各種投資,我還跟二姑開玩笑說她在耍流氓,她就笑了,我覺得毛毛的。我有請業務傳上面有我簽名的承諾書給我,就是甲方是G○○、甲A○○的那二張,我回傳給我當過律師的朋友,他看過以後勸我馬上離開,我覺得很奇怪,為何幾百個客戶,只有幾個客戶要我簽名。因為我要離開公司,所以我就發存證信函。」(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127頁)、
b.於審理中供稱:「(提示偵卷三第108頁梁凱智105年3月30日提出記憶卡一枚之陳報狀1紙)該記憶卡的內容主要是蒐證,拍拍、然後看鄒春香如何追業務催業績。離開公司之前即104年3、4月在長春路辦公室錄影的,因為我在泡茶間抽菸聊天,有時鄒春香會進來跟業務聊到客人出金的事情,我覺得他們講話好像有一點爭執,我覺得怪怪的。」(本院卷三第142頁)
c.於調查中亦供稱:「104年4月間我曾經看過業務很生氣的問鄒春香為何還不出金,知道公司出金困難,我認為這間公司可能會有吸金問題,我怕惹上麻煩就馬上離開」(105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偵A4卷第5頁反面),從其自身從事匯款出金動作及與鄒春香、業務互動及公司跡象,即可探知係吸金公司。
⑦江欣倫之供述:
a.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供承:「(審判長問:一般正常圈購,錢要匯到證券公司,為何匯到公司?)那時公司是說用法人戶操作,我曾經問過主管,我覺得法人戶不就是他們裡面的股東名義下去買,有點類似團購的意思,由我們公司的法人去跟券商買賣,我自己的認知是這樣,客戶先把他們認購的投資款集中匯到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帳戶,再把錢撥去券商買。」(10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39頁反面)
b.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昇亞有被搜索過。搜索那時候我們整個公司的人都不在辦公室,我記得是過年,...調錄影帶出來看,才知道公司被搜索,...我們業務員當時就很擔心公司是不是做什麼不法的事情,我們就會問簡卓翔等3人或鄒春香公司到底怎麼了,後來鄒春香就拿了黃頌慈跟梁凱智的不起訴處分書跟我們說公司確實沒有什麼不法的地方,所以才不會被起訴。」(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第302頁)
c.一般人在公司遭職司經濟犯罪之調查機關搜索時,以昇亞公司當並非具有持有金融特許的行號,業務員亦不具證照等既有事實,且觀照事後直屬主管簡卓翔等三名協理短時間內相偕離職,「黃董」黃頌慈亦不知去向,均已不待外求詢問,應已明確知悉公司業務未符金融法規,更不會去誤信鄒春香提出不實際執行業務之黃頌慈、梁凱智的不起訴處分,而確信公司業務合於法令。
⑧其他業務人員之供述:
a.證人葉建承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供稱:「(問:承諾書並未載明報酬率,為何如此?)我當初有去問鄒春香、蔡尚志為何承諾書上沒有%數,他們說寫上去是犯法的,後來他們有穩定出金,我就沒有去考慮」(105年4月15日詢問筆錄,偵C-A2卷第15頁)。
b.證人卓琬珆於偵查中結稱:「(問:為何股票金額會改變成直接記載本金加獲利的總額?)我有就這部分詢問過江欣倫,她跟我說是為了規避法規,至於規避什麼法規我現在忘記,說查到會有事情。在變成這樣之前,承諾書上面是寫本金,但是會在閉鎖期上方加註獲利的百分比。」(104年11月
2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A1卷第198頁),益徵江欣倫於偵查中推諉不知原因,並不實在。
c.是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承諾書」,將客戶於閉鎖期後所得領回即本金加計獲利之金額直接填載為投資金額,在約款內容上未顯現「實際出資(本金)」字義,亦刻意隱匿投資報酬率,其只記載屆時出金的本利總額,而隱藏保證獲利比例的真意,確實係為規避銀行法規範,以掩飾渠高利吸金行為,可見被告明知換算報酬為顯不相當之高利,而為法所不容。
6.綜上,被告簡卓翔、蔡承翰、葉信德、江欣倫主張依公司高層決策者提供圈購單資料、當時出金正常等情,因而相信公司係合法經營云云,僅能顯示鄒官羽、鄒春香另有訛以「圈購股票」對外收取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渠所不知,而僅得阻卻與鄒官羽二人共犯詐欺罪嫌,至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依上開說明,並非屬不知法律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亦無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自不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主張免除或減輕其刑。
㈣被告蔡尚志、簡卓翔、徐傳港、劉彥宏、潘俊安等人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白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蔡尚志、簡卓翔、徐傳港均擔任實際招攬客戶投資之業務主管,公司因渠業務行為而得吸取高額資金,渠亦從中獲取業績獎金,獲有相當報酬,迄今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保有不法利得,劉彥宏亦係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人員,直接實施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行為,亦領有相當報酬,迄今僅繳回23萬元,有收納款項收據可認(本院卷四第257頁),尚保有逾半犯罪所得。潘俊安則直接承鄒官羽之命傳遞向業務協理公告圈購訊息,指示正犯李文寬設立入金帳戶、簽署承諾書、處理出金匯款並運送調度資金,開啟昇亞公司業務之運作,雖行為分擔方式在法律上論以幫助犯,但在公司組織角色重要性不亞於業務主管,另徐傳港、劉彥宏、潘俊安在本案中參與之期間均甚長,歷經調查機關於103年1月6日搜索昇亞公司後仍持續為本案之犯行,渠行為對於本案遂行與有相當原因力,故認為渠犯罪之情狀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3.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葉信德既經本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行法第125之4第2項法定事由遞減其刑後,認已無減刑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竟仍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經營違法吸金業務之犯罪手段,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時間長達2年餘。被害之投資人達上百餘人,吸金數額達16億5,614萬6,726元,部分投資人所投注資金為自身積蓄,迄今未獲出金,損失不貲,已然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又參以:
㈠鄒官羽、鄒春香先後擔任實際負責人,主導、決策投資方案
,或綜理公司業務,居於核心地位,並為支配、處分所吸取資金之實際獲益者,情節最重,鄒官羽行為期間刻意隱身幕後,鄒春香亦利用名義負責人推展公司業務,於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際,自顧脫身而棄投資人權益於不顧,逕推徐傳港、黃繹倫等人善後以卸責,姑姪二人迄今仍無法明確交代所吸收之金錢究竟作何用途或去向為何,更無法賠償尚未出金被害投資人之損失(鄒春香僅於宣判前之106年3月23日繳納其自認之犯罪所得200萬元,有本院卷四第248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鄒官羽於審理中始坦認犯罪,鄒春香則始終否認共同正犯犯行,惡性最重。李文寬同為行為負責人,參與期間至102年11月初,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
㈡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三位協理為昇亞公司時期之業務主
管,於103年初昇亞公司遭搜索後,經將業務由鄒春香接管後離職,參與期間較短;徐傳港為松德路、光復南路辦公室業務主管,參與期間較長,招攬投資金額亦高,犯後否認犯罪,惟於104年8月間仍與黃繹倫聯繫投資人召開說明會,試圖善後,終無具體結果;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均擔任招攬投資業務之基層業務人員,然全程參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參與期間最久,江欣倫個人招攬投資人最多,金額甚高,劉彥宏本件所招攬人數或吸收資金金額相較於同期進入公司之共同被告江欣倫、葉信德等業務人員較少(參見起訴書附表三之2),並於106年4月17日主動繳納約半數之個人犯罪所得23萬元(本院卷四第257頁)。又簡卓翔於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葉信德於最後言詞辯論審理時亦為認罪表示並於偵查中主動提出在公司蒐集留存之圈購單、庫存表資料及翻拍圖檔,有助釐清本案業務運作模式,蔡尚志、蔡承翰、江欣倫、劉彥宏則始終否認犯罪,另江欣倫、葉信德、徐傳港、劉彥宏自稱本身亦投資大筆資金,有部分本金未取回同蒙受虧損,及江欣倫於審理中結證於萬事通公司財務危機時,因客戶亟於催討,以個人資金墊款給自己客戶及甲庚○○等人做出金,金額將近2千萬等節(本院卷四第131頁,10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
㈢蕭淑麗、潘俊安係擔任鄒春香、鄒官羽之行政助理,主要為
核心正犯處理帳務、傳達指示等事務,梁凱智、宋維德則依指示處理銀行金流之外務工作,黃繹倫則為昇亞公司覓得名義負責人、入金帳戶及介紹參與成員、於萬事通公司後期群龍無首之際介入協處,渠所為均屬招攬投資以外之幫助行為,而居於次要角色,潘俊安、蕭淑麗、梁凱智於審理均為認罪之表示,宋維德、黃繹倫則否認犯罪之態度。
㈣另參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自述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迄今因投資人眾多、金額龐大未能與被害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葉信德、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8-179頁、第162頁、第174-175頁、第177頁),葉信德、蕭淑麗、梁凱智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梁凱智於106年4月14日主動繳納其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本院卷四第255-256頁),葉信德更主動一次繳納其個人全部犯罪所得110萬元(本院卷四第254頁),足證確已有悛悔之意,另宋維德於本案角色地位最微、涉案程度最輕,於行為期間亦僅領取不固定月薪(鄒春香尚積欠多月薪資未支付),個人犯罪所得有限,係聽從主管或業務或黃繹繹倫等人之要求行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渠涉案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再考量渠等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為確係有害於國家經濟及社會法益,可見法治觀念薄弱,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併諭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一定時數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犯罪所得」之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增訂第五
章之一為沒收專章,且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配合修正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有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同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25條、銀行法第136條之1條文中固均有「犯罪所得」之用語,惟前者係以吸金規模或總額為計算標準,屬加重本刑要件,無庸考慮是否返還存款,無扣除出金問題;後者參佐修法後刑法有關沒收不當利得之概念,始有估算實際利得後宣告沒收之問題,經查:
1.被告等人本件以參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非法吸收之資金以人頭帳戶金流及經查得投資人現金出資者,至少已高達1,656,146,726元,此為本案昇亞、萬事通公司吸金規模。
參照被害人即投資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陳報資料內容(詳附表五「卷證明細表」之「尚未出金本金金額」及「未出金卷證出處」欄位之記載),並據本院依卷附投資人陳報之「投資人入金表」及所附承諾書、入金單據等能查得資料,投資人尚受原有本金未取回金額計682,732,553元(期末多位投資人於各檔標的閉鎖期間屆至結算後選擇將本金轉入新單,嗣轉作新單本金投資新的標的,為求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標的本金,而採多退少補方式補足入金,其情形實與投資人於舊單閉鎖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該新投資之本金仍應視為已經出資入金,非重覆列計犯罪所得,以保投資人取回原本之利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反面解釋,尚未出之本金數額部分既尚未清償被害人,即屬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以俾將來發還被害人或民事求償之擔保。
2.又昇亞公司與萬事通公司實際上由被告鄒官羽、鄒春香經營決策,登記負責人李文寬、李錦波、何達宏僅係人頭,而如附表一所示供入金收款之李文寬等人之帳戶內之資金亦係在鄒官羽、鄒春香支配控制下處分,作為出金客戶、公司需款調度或挪作私人用途,為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又鄒官羽雖於103年3月20日離開昇亞公司,且本件吸金行為係在萬事通公司之後期發生財務困難,無力支撐投資人大額出金而遭查獲,惟依上述「卷證明細表」所示投資人之供述或製作之投資人入金表及所提出之附件資料,可知自始即有昇亞公司投資人入金後,在數檔投資標的閉鎖期屆至並未選擇出金,而繼續將本金及利潤轉單成為新投資標的之入金,使鄒官羽仍保有繼續使用資金延後清償之利益,況鄒官羽確實有將投資人出資投入自己買賣現股股票之保證金用途(如起訴書附表五,金額高達6,120萬元),享有支配鉅額犯罪所得利益。又鄒官羽與鄒春香並未就鄒官羽昇亞公司未出金部分結算,而未出金部分則係由其後之入金得以支付,鄒官羽因此免除繼續出金債務之利益。至於鄒官羽、鄒春香於昇亞公司期間內部如何分配利益、金額多寡,或鄒官羽退出時取得如何對價,如何與鄒春香如何交接公司財務(證人鄒官羽於審理中就涉及共同被告鄒春香犯行部分行使拒絕證言權致未能詰問調查),則屬犯罪集團內部自行結算分贓問題,並不影響其二人同享犯罪所得之事實,故鄒春香於審理中繳納犯罪所得2百萬元及渠二人支配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餘額(各帳戶餘額總計2,015,287元,參見起訴書附表三之1餘額),既未足支上開應賠償被害人金額,應併入沒收,其他一部不能沒收部分,自應由二人共同負責,併宣告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二人先後經營公司,固有支出管銷費用、業已給付予行政人員之薪津、業務員之獎金或介紹人佣金等等,然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應成本之問題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刑法沒收條文修正前後並無異見。是以,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上開金額係屬其等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依法並無給予合法保障而予以扣除可言,即無扣除成本之餘地。
4.再者,共同被告鄒春香、徐傳港、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等人或其他共犯之業務人員如以自有資金或以親友名義出資而有支付公司投資款,因此部分係以類似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亦應屬於本件公司犯罪所得之一部份,同不予扣除。
5.是以,以上投資人尚未出金之本金金額共計682,732,553元(含公司如附表一人頭帳戶內之帳款2,015,287元及鄒春香於審理中繳納之200萬元),尚未返還被害人,應予沒收,如有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向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追徵其價額。
6.末本院認定各投資人之未出金之本金餘額,經參酌投資人有於偵查、審理中到場或所提投資明細表計算,故就未到場或未提出資料說明之投資人部分(尤其編號B系列之投資人),因無相關資料,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予計入。至本院據此認定之金額,就各投資人與被告間之民事上法律關係,並無既判力可言,自不影響及拘束投資人另請求民事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之金額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
1.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品,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如扣案物編號A-1至A-3),或應交付或返還投資人之承諾書(如扣案物編號A-4、K-1至K-21),或無從證明與被實施本案犯行有關(如扣案物編號D-1、D-2、P-1、P-3、M-1,文書製作日期非在本案行為期間內),或僅供證據使用而與犯罪行為間無直接關聯性之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扣案物編號I-1、I-2),從而,應非屬供犯本罪所用、所生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現行法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另按犯罪所得之範圍,亦不限於有體物,參酌反貪腐公約、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犯罪所得係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新法因此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其中,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外,正犯(含共同正犯)或共犯(幫助犯、教唆犯)之所以科以刑責加以處罰,係因所參與者均為刑事不法行為,同屬「犯罪行為人」,皆為利得沒收之主體對象,故幫助犯因其犯罪行為所賺取之報酬,縱非由犯罪程序中直接取得,基於沒收新法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本質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仍為利得沒收之對象,自應予以沒收。
㈤另按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為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不僅自同受刑事訴訟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應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適用:抑且亦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而民法連帶債務尚且當事人明示及法律有規定者始能成立(民法第272條參照),往昔就共同正犯採責任連帶(即「共犯連帶說」,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須就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不惟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抑亦違反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已無足採(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又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本案投資人繳交之款項係由行為負責人鄒官羽、鄒春香所
支配,而被告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及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等人於犯罪行為期間取得者僅類如薪資、車馬費、獎金等財物,均是由公司自對外吸取資金所撥付給予,有蕭淑麗製作之上開總表、出場表及支出明細表可認,應認係自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非法吸金所得款項變得之物,同屬應為沒收之客體。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故此部分金額,因鄒官羽、鄒春香係以現金發放,詳實金額並無帳戶金流及欠缺完整帳冊資料可資查核計算,僅經被告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為概略陳述支領情形,故斟酌渠供述及相佐卷證核估如下:
1.李文寬於偵查中供稱:「一個月3萬元,應該待了5個月,全部15萬元」(105年5月4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49頁),惟其迄至102年11月初仍為公司執行職務,計算自102年5月至10月為止,可支領6個月、每月3萬元之現金報酬,為18萬元,加計由昇亞公司鄒官羽代其分期支付共45萬元予舊債主薛定綸清償債務餘額,另可獲取免除45萬元債務之利益,本件犯罪所得總計為63萬元。
2.潘俊安於偵查中供稱:「擔任鄒官羽的助理的薪水(起訴書第一階段)每月5萬元左右,鄒官羽給我的5萬元薪水是包括要我去處理昇亞公司的事務,但是我印象中鄒春香也曾經給我額外的薪水,金額是多少我忘了,我記得給過我1、2次」(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偵A4卷第100頁)、「(問:公司搬到長春路328號8樓之後,你所有的所得?)一個月5萬元,從102年4、5月領到104年6月。鄒春香有額外給過我1、2次2萬元。」(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38頁)。另鄒官羽就潘俊案所得部分於偵查中供稱:「請潘俊安擔任助理,薪資最早月薪是3萬或3萬5000元,後來加到月薪5萬元」(偵A4卷第189頁反面,105年4月11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亦結稱:「(問:你是用多少薪水僱用潘俊安?)一開始是3萬5千元,後來在昇亞時變成5萬元,在昇亞時期開始請他協助處理私人事務以外的公司事務,我離開昇亞後就沒有每個月,2、3個月給一次,平均每月2、3萬,因那時收入比較沒有那麼穩定。」(10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2頁),故潘俊安於昇亞公司102年4月底至103年2月期間每月可固定獲取代鄒官羽處理昇亞公司事務之報酬5萬元,合計10個月小計50萬,其後於萬事通公司時期仍繼續支領報酬至104年6月間,平均每月2至3萬,為期14個月,加計鄒春香另外給過至少1次2萬元,此時期約計30萬元,核估本案犯罪所得80萬元。
3.蕭淑麗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自行製作之102年4月至104年7月間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薪資明細表,總計獲取897,000元之薪資(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55頁),最後一次領取時間為104年7月16日,可參照蕭淑麗自行製作之104年7月22日總表電子檔所附收支明細表(見偵E2-1卷第199頁),其上記載104年7月16日有支出「50,000、薪資虱目魚」。
4.簡卓翔於調查中供稱:「我們都沒有底薪,完全是看我們推銷的客戶的成交金額來計算,鄒春香會定一個標準,依股價高低而有變化,大約是股價的1 %以內,但我沒有實際去換算過。」(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201頁反面)、「我平均年薪大概120萬至150萬元,包含所有獎金及抽成。」、「因為有時候不一定是1個月發一次,甚至會3個月才發一次,還有一次領過40、50萬元,不過那也是3個月的獎金,我最好的時候平均大概1個月10萬元左右。」(同卷第202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昇亞公司時期我確定沒有底薪,發薪水時都是直接發一包薪水下來...,而且也沒有每個月發薪,有時候是兩個月、三個月才發一次,我記得在昇亞公司時期的收入比較好,一個月收入至少10萬元。我在昇亞公司時期收入不止120萬元,應該至少有150萬元。」(105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87頁),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昇亞部分,在那時大概3個月左右或以上才發獎金,一次大概領20到30萬左右,我大概領過2次。」(105年11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77頁)、「103年農曆年三位協理離開公司前,我們那時三個人要離開了,沒有想到後面的獎金這麼多,並沒有領完,且那時領獎金大概三個月才領一次」(本院卷三第174頁),參諸蕭淑麗於審理中就公司業務人員獎金之發放結證:「業務沒有薪水,是領獎金的。」、「鄒春香告訴我推廣一張業務可以獲利多少錢,然後統計賣出多少張數,就有多少獎金。」、「獎金很久才發一次,不一定,有時2、3個月,如果要發,鄒春香會跟我說,我才會統計出來給她。」、「拿現金放在紅包袋」、「第三階段沒有發過」(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5頁)、「(問:蔡承翰離開昇亞前,有將其獎金支領完畢嗎?)好像沒有領完,不太記得」(同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2頁)。綜合此等供述,可知昇亞公司約2至3月發放一次業務獎金,其至少領取過2次,簡卓翔亦明確供稱「還有一次領過40、50萬元」,其餘則約領取20到30萬元,最後一次獎金因與蔡尚志、蔡承翰相繼離職致未支領,因此,可認簡卓翔於102年4月至104年年初在昇亞公司任職期間未滿一年(約9個多月),且離職前最後一次尚有2-3個月獎金尚未支領,容未達其所稱「年薪大概120萬至150萬元」之年收入金額,惟至少已領取1次40萬元、1次20萬元業務獎金,故以此合計之金額60萬元核估為本案犯罪所得。
5.蔡尚志於調查中供稱:「依照每張股票認購金額不同,鄒春香會訂定股票價格1至2%之紅利獎金給業務抽成,我們協理等級約1 %,都是由鄒春香不定期以現金發放。」、「我們不是採月薪制,我也沒有底薪,只有前述業務獎金,每檔股票公司獲利不一,就我在昇亞公司任職期間平均下來,每月可賺10萬元」(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175頁),於偵查中供稱:「在復興北路、長春路口辦公室時期,薪水一個月大約5萬、8萬元,這個時期全部領了多少,我不得。到了龍江路、長春路口辦公室時期,我記得一個月可以領比較多,一個月平均約10萬元,這個時期我全部多少,我不記得」(105年4月20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76頁反面),於審理中供稱:「昇亞公司的獎金沒有全部支領完畢,103年1月6日調查局來之後就沒有發過獎金了」(105年11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64頁),亦稱在昇亞公司長春路辦公室期間「一個月平均約10萬元」、「103年間沒有發過獎金」,對照簡卓翔及蕭淑麗之前開供述,蔡尚志同與簡卓翔除最後一次2至3個月份獎金未領取,至少亦已領取2次相當於先前6個月份獎金,以其「一個月平均約10萬元」獎金之計算基礎,核估本案犯罪所得為60萬元。
6.蔡承翰於本院具狀陳報略以:平均月薪約5萬至8萬元,少於蔡尚志、簡卓翔二人(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64頁),大約領了7個月,共約40幾萬元(本院卷四第220頁反面,106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蔡承翰於偵查中供稱:「搬到長春路328號8樓辦公室之後,在這裡沒有底薪,是看業務的表現,而且我記得沒有每月取,有時候是兩個月領一次,有時候是三個月領一次。」、「先前采陞、信成做投顧的時期薪水領不多,信成、昇亞公司做股票圈購時,錢領得比較多,搬到長春路辦公室後,應該一個月5至8萬元。如果包含從信成公司做股票圈購開始,到我離開昇亞公司為止,應該有200、300萬元」(105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94頁)、「(問:你從昇亞公司任職期間領了多少薪水?)100、200萬元應該有。」(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A2卷第229頁反面)」,參照卷內可查得103年3月間蕭淑麗製作之各組績效報表,蔡承翰該組業績確實在三位協理業務組間殿後,故以其所自承已領取2次相當於7個月份獎金,一個月5至8萬元,共40幾萬元獎金為計算依據,核估本案犯罪所得為40萬元。
7.徐傳港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除了拿到多一些配額以外有無拿到其他獎金?)有一些車馬費,或鄒官羽會請我去吃一些好料的,或去酒店、舞廳喝酒。我的車馬費平均一個月約3至5萬元,應該A○○開始投資開始,最後一次拿到是104年4月。車馬費一直都是潘俊安拿現金交給我。」(105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99頁反面),另參照蕭淑麗製作104年7月22日總表電子檔所附收支明細表,其上記載支出「7月7日高雄港獎金(長佳,日友,德麥)152,000」、「7月9日高雄港獎金(德麥,康訊聯)140,000」、「7月10日高雄港獎金(德麥)93,700」、「7月13日高雄港獎金(康訊聯)29,000」(見偵E2-1卷第199頁)、就此蕭淑麗於偵查中供稱「(問:高雄港獎金是何意?)就是徐傳港的意思。高雄港是我幫他取的綽號。高雄港什費+管銷就是徐傳港支出的費用。」(105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3頁);「我會寫高雄港是因為現金支出單上面是簽他的名字」、「(問:有記載高雄港業務獎金,何故?)徐傳港自己有一組的業務,這組業務不是在長春路辦公室工作的業務,這個獎金是指他那一組的業務獎金,是由他自己計算好填寫現金支出單,再拿給我」、「(提示E2-1卷第183至196頁,問:這些檔案當中有註記『*現金~徐董』,何故?)同上述,是指徐傳港已經領走現金的」(105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9頁),黃繹倫於審理中亦供稱:「(問:寫高雄港是否徐傳港從公司拿的錢?)寫高雄港是徐傳港。」(105年11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6頁),另自可查得之萬事通公司後期支出明細資料,徐傳港業務組於104年7月份因結算先前推銷(長佳,日友,德麥,康訊聯)圈購標的,即領取414,700元,而依附表三顯示,萬事通公司推銷長佳等圈購股票標的募資期間係自104年3、4月間,與徐傳港所稱「最後一次拿到是104年4月(份)」之時間點大抵相符,另參照103年3月31日總表,徐傳港業務組在當月「入項」吸金金額與有數名業務組員之「翰」組亦相去不遠(見偵E2-1卷第138-139頁),可見徐傳港業務組業績已有相當規模,其報酬頗豐,復查卷內該組並無其他業務人員朋分該組獎金,應以徐傳港自述每月5萬元報酬為基礎,再行計算自102年12月(11月不足一月)起至104年2月間15個月份的報酬計75萬,故核估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為116萬4,700元。
8.梁凱智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跑腿,一個月平均大約2萬元。從鄒春香接班開始,大約有一年的時間」(105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06頁)、「我幫鄒春香做事情,她會給我車馬費2 千元,不是每次,有時候量大,看我表現好,她很爽就會給我,有時候不只2千,3、5千也有,有時候帶我們去吃飯,我沒有領固定薪水。」(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第126頁),於辯論時表示願繳納26萬犯罪所得(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三第151頁;本院卷五第211頁反面,106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核估其犯罪所得為26萬元。
9.宋維德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開始受鄒春香指示跑銀行,之後多久開始有領薪水或車馬費?)是何達宏、李錦波來台之後4、5個月,我才開始領車馬費,不定期給的,一次會給1萬5000元、2萬元,我全部領過大約5次。」(105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20頁),於本院具狀陳報略以:「經黃繹倫介紹擔任兼差性質的外務,總計領取共計10萬元至15萬元間」(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55頁),核估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
10.江欣倫於偵查中供稱:「(問:在長春路328號8樓辦公室工作期間,你所獲得的薪資塊額是多少?)一個月平均6、7萬元,至少全部150萬元。」(10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93頁反面),於審理中具狀陳報以:「自103年10月22日至104年7月22日期間,僅於103年底領過一次30萬元,之後均未領取獎金,103年11、12月鄒春香給2次2至3萬元係交代給業務員作為雜項費用或辦活動使用,非被告所有」(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50頁。至答辯狀二第236頁記載所得240萬元,辯護人釋明只是以江欣倫行為期間2年來「假設」計算,但萬事通公司自104年間起多月未支付獎金【106年2月2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221頁】),此與蕭淑麗於審理中供證:第三階段沒有發過業務獎金乙情無悖(105年11月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4頁)、(同卷第25頁)。是以,江欣倫自承「103年底領過一次30萬元」係2至3個月間獎金數額,推算其於102年4月至103年第3季間將近1年半期間任職業務時間,每月平均可支取6、7萬獎金為計算基礎,其偵查中自始供稱「(在長春路辦公室期間)至少全部150萬元」之獎金數額,堪認合理,因此核估其犯罪所得為150萬元。
11.葉信德於偵查中供稱:「搬到這裡(長春路辦公室)之後,我全部領取的獎金有110萬元左右。」(105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183頁),葉信德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獎金長春路那邊全部總共大概100萬左右,大概3、5個月一次,大概領了20到30萬元,有時公司沒有發,有時延領,有時都沒有給。」(10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98頁),核估其犯罪所得為110萬元。
12.劉彥宏於偵查中供稱:「在長春路328號8樓辦公室工作期間,我所獲得的薪資總額至少50萬元,這50萬元不包括我剛才說鄒春香多給3次各2、3萬元的款項,也不包括我和我姊夫共同投資所獲得的獲利及我和我姊夫共同投資發給我的獎金。」(105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5卷第200頁反面),核估其犯罪所得為50萬元。
13.至黃繹倫部分,並無事證認其幫助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獲取報酬或對價,自無庸諭知沒收。
㈦綜上,蔡尚志等三位協理及江欣倫等業務人員因本件從事招
攬客戶投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行為,獲取公司依客戶已入金投資「股票」張數所結算之獎金,獎金計算係隨業績成長支給益增,其違法行為與獲取報酬間顯然具有正相關的對價、直接關連性(客戶有入金,業務人員才有獎金,客戶認購愈高,獎金益增),另其餘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幫助上開公司正犯從事國家營業管制下之違反銀行法之業務行為而亦有獲取報酬或薪資,如未沒收,無異任容其保有不法利得,與上開利得沒收之意旨違逆,且無證據證明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等情況可言,自應就渠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參照)㈧末新修刑法有關沒收章節條文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
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併為宣告,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㈠鄒官羽自103年3月21日至104年5月31日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及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意,擔任吸金組織實際負責人,而續為前開論罪科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潘俊安明知昇亞公司、萬通公司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圈購股票
所得資金,實際上均由鄒官羽、鄒春香挪做其他投資(如起訴書附表五)或用途,並無進行圈購股票之用,自104年4月22日至103年2月13日、103年2月14日至104年5月31日,與鄒官羽、鄒春香二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向投資人收受入金財物。
㈢徐傳港、黃繹倫自104年6月1日起承接萬事通公司吸金組織
後,二人明知在長春路辦公室、光復南路555號2樓據點以「黃頌慈」等人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所得之資金,實際上係由黃繹倫挪做其他投資或用途,並無進行圈購股票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向投資人收受資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鄒官羽自103年3月21日至104年5月31日間之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罪名部分:
㈠鄒官羽否認為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辯稱當鄒春香於103
年2到4月間進入公司,其已經營澳門帶客賭博的事務,沒有繼續負責昇亞公司,業務就交給鄒春香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9頁)。
㈡查鄒春香於102年2月13日社會勞動服務案件執行完畢,之後
開始頻繁進出昇亞公司後,已然成為實際負責人。例如自公司主要前端業務運作即公司宣達投資標的資訊模式觀之,均由鄒春香自己或透過梁凱智當場在業務人員面前公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先前鄒官羽主持昇亞公司時期,是透過潘俊安以字條向業務主管(三位協理、徐傳港)轉達業務人員周知,運作模式確有不同,此經證人潘俊安於審理中結稱:「(問:你有遞送...小紙條記載股票名稱這些資料,你有做這樣的陳述,是否記得?)我記得是講昇亞,萬事通的資料我記得好像沒有。第二階段我比較沒有印象有遞送這樣的小紙條。」、「萬事通公司我有遞送給徐傳港,但長春路部分應該是沒有,因為那部分由鄒春香負責,我不需要做這方面的事情。」、「(問:就你所指的第二階段鄒春香頻繁進長春路辦公室之後,鄒官羽還有無給你過傳遞投資訊息的小紙條?)印象中是沒有。因為後來鄒官羽在第二階段的時候,有跟我表示過公司跟他沒關係了。第二階段是指鄒春香頻繁進辦公室的時候」、「(問:你在偵訊中提到第二階段是鄒春香負責提供投資訊息,陳述是否屬實?)是。」、「(問:你是否知道鄒春香取得這樣投資訊息的管道?)他有請我上網幫他查最近有要上市櫃的股票有哪幾檔這樣子。」、「徐傳港在另一個地方,所以變成是長春路那邊的資訊徐傳港這邊也要有,我就是負責把這些資訊帶過去給他。第二階段鄒春香指示,因為那時間比較模糊一點,第一階段就是鄒官羽。」、「在第二階段提供投資訊息給徐傳港時,不需要向鄒官羽回報有給徐傳港資料」(105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2-13頁),稱其為鄒官羽傳送圈購資訊字條到長春路業務辦公室僅限於昇亞公司前階段,嗣鄒春香頻繁進入公司後僅負責傳遞投資訊息給徐傳港,此係鄒春香決定標的、條件後指示其所為,鄒官羽對於昇亞公司業務已脫離關係。
㈢另證人徐傳港於審理中亦結稱:「過完(103年)農曆年,
我聽潘俊安說三個協理過年完不會進來公司,會換二姑即鄒春香,因過年有休息一段時間,之前小潘跟我說這三個協理離職了,就換老太婆了。」(105年11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23頁)、「(問:你在調查局供稱圈購股票起始日、股票價金、閉鎖期間長短、報酬率都是鄒春香決定的,因為投資人簽署承諾書都是鄒春香拿給你的,這陳述是否屬實?)應該是鄒春香,一般是請小潘拿承諾書給我,她不會直接拿給我,但標的都是她決定的。潘俊安的助理工作就是做這些,傳送訊息、收送東西。」、「(問:潘俊安有無跟你提過這些訊息的來源?)老太婆給的。」(同卷三第124頁反面),與潘俊安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可證於起訴書所載之第二階段即鄒春香開始頻繁進入公司之後,鄒官羽即不再指示潘俊安到公司宣達圈購股票標的資訊,改由鄒春香負責。而「圈購股票」既為昇亞公司對外宣傳招攬投資的主要業務,應可認定有權決策圈購股票標的或獲利報酬、業務獎金等資訊之人,即為業務行為負責人,鄒官羽於該階段既未主導此部分業務,其稱將昇亞公司業務由鄒春香承接,即不再負責公司業務,應非虛言。
㈣再者,昇亞公司後期至萬事通公司階段,公司資金之調度,
亦係由鄒春香指示梁凱智、宋維德赴銀行進行存提款項,並自行將結餘現金攜走,又萬事通公司設立程序係鄒春香指示梁凱智偕同李錦波處理,並洽代辦業者鄭朝昇辦理,而非由向來代鄒官羽處理事務之潘俊安出面接洽公司登記作業,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證鄒春香於103年2月間進入昇亞公司後,確實承接業務、支配公司資金,可認至此延伸之後萬事通公司,已非由鄒官羽續為經營。
㈤鄒官羽自102年4月25日至103年3月20日止,固為昇亞公司實
際負責人,而得支配動用昇亞公司入金帳戶資金,並經查得動支情形詳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惟自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於103年3月20日提款200萬元,存入鄒官羽金主劉鳳嬌國泰世華銀行股款帳戶中後,即未再發現有自入金帳戶內流入金主帳戶的款項,已如上述,應認自此時點之後,鄒官羽即未再動用昇亞公司資金,而脫離昇亞公司之吸金行為。
㈥至鄒春香於審理中固結稱:第二階段潘俊安仍承鄒官羽指示
攜來記載圈購資訊字條、公司資金由潘俊安處理、公司登記事務由梁凱智負責云云(10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9-13頁),惟潘俊安、徐傳港上述均稱:鄒春香為萬事通公司決定圈購標的之人乙情明確,梁凱智於審理中亦結證:「是鄒春香說要設立萬事通公司。我記得鄒春香有拿現金給李錦波去銀行開立(公司籌備處帳戶)。」(105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40頁反面)、「第二階段是鄒春香叫我去領、匯這些帳戶裡面的錢。鄒春香要我回答銀行行員提領現金用途是貿易貨款。提領現金第二階段交給鄒春香。」(同卷三第141-142頁)、「鄒春香會拿小紙條給我,上面記載投資標的等資訊,這個小紙條是手寫。大部分都是鄒春香的筆跡。」(同卷第148頁反面),鄒春香自始即稱「副總」梁凱智為實際業務負責人,惟究其實際,梁凱智亦係受鄒春香指示行為,鄒春香始為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
㈦是以,起訴意旨認鄒官羽繼續參與本案自103年3月21日至
104年5月31日間之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罪名部分,尚乏積極證據佐證。
四、潘俊安涉犯詐欺取財部分:㈠潘俊安於審理中辯稱:「我知道公司業務在圈購股票,但我
不知道鄒官羽、鄒春香有無真正把錢用在圈購股票,鄒官羽之前也有跟我提過說是不是可以借我帳戶去圈購股票,包括之前他也曾經用過金主的戶頭去圈購股票,所以從以前我認為他有實際圈購,我並沒有想要去欺騙任何投資人。」(
106 年2月2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210頁反面)㈡潘俊安於昇亞公司前期,為鄒官羽傳達圈購股票及條件等資
訊之字條及向商務中心蕭淑麗調度資金、投入鄒官羽買賣股票丙種墊款金主帳戶等事務,並代為轉送圈購單、庫存表等文件給公司業務主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為潘俊安基於鄒官羽助理身分,受鄒官羽指示代為傳送昇亞公司之圈購訊息、圈購單資料及處理保證金入金之存匯款等事務,其後在鄒春香主導公司業務期間,潘俊安亦僅載送鄒春香往來業務辦公室與商務中心之間,負責運送承諾書、銀行單據、存摺帳戶或現金等事務,同未參與鄒春香公告圈購標的之決策。是以,公司圈購股票標的之決定權,不論在鄒官羽或鄒春香時期,均非由潘俊安所能控制、決策,尚不能逕以其為鄒官羽助理或曾為鄒官羽處理丙種墊款保證金之匯款事務,遽認其能查悉鄒官羽、鄒春香所稱之圈購股票真實性。
㈢潘俊安於偵查中供稱:「第一階段時,我有載送鄒官羽,在
載送鄒官羽的過程中,有聽到他在講電話提到圈購股票的事,所以我真的以為有圈購股票的事」(105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43頁),又鄒官羽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
「(你是否曾經使用潘俊安的帳戶去圈購股票過?)借用過,哪次我忘了。」、「(問:是否曾經請潘俊安到證券公司拿圈購單?)好像有吧。」、「(問:你透過何人處理圈購股票事務?)吳念川、唐潤生、小鍾(本名我忘記了)、賴正泰,還有一些我忘記了。」、「(問:潘俊安會替你處理圈購股票事務嗎?)他會幫我跑銀行吧,聯絡事情而已。」、「(問:潘俊安是否知悉你實際上有無圈購到股票?)我是不會跟他講,圈購單上面有圈購到的東西,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10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2頁反面、第23頁)。是以,縱然如鄒官羽有透過吳念川、唐潤生、賴正泰等人進行圈購股票個人行為,潘俊安亦僅係提供證券帳戶,或依鄒官羽指示「跑銀行吧,聯絡事情」等事務,參諸鄒官羽買賣股票時係經由證券營業員周其芳向劉鳳嬌等金主墊款操作,潘俊安亦係居中跑銀行處理保證金匯款入金之事務,其究非為鄒官羽處理投資事業之人,鄒官羽更不會將其個人投資狀況全盤相告,潘俊安難以窺見鄒官羽資金調度實情狀況,致其無以判斷鄒官羽圈購股票業務之可信度,或因此誤信鄒官羽有圈購股票管道,均容有可能,是其辯稱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或故意,堪可採信。
五、徐傳港、黃繹倫涉犯詐欺取財部分:㈠公訴人認徐傳港、黃繹倫104年6月1日起承接萬事通公司吸
金組織之業務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主要是認黃繹倫有將公司人頭帳戶內資金挪做其他投資或用途,並以宋維德手機翻拍照片、蕭淑麗寄送郵件「總表104.7.22」電子檔內「非股$」工作表上記載「黃繹倫支出77萬元、46萬元之股票操作款」及共同被告蕭淑麗、宋維德等人之供述為據。
㈡黃繹倫固不爭執有77萬元、46萬元股票款項支出及由宋維德
將款項匯入簡卓翔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挪用萬事通公司資金作為個人投資股票股款資金來源之情,其於審理中辯稱:「那一疊支出單是2、3張匯款水單。我自己借用簡卓翔名義買股票的匯款單,及我私人的房租,還有私人匯款款項,這都有匯款單,不是支出單,是我自己的錢,宋維德要去銀行,我請宋維德順便幫我去匯款,結果他一併拿回去交給蕭淑麗」、「7月2日77萬元是我匯款給簡卓翔做融資,用來買股票。有很多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的支出,都是匯款單,但這邊有些不是我的。」(105年11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6頁),另以證人身分結證:「股款確定是我自己請宋維德順便去銀行匯給簡卓翔,這是我買股票的錢,是從我太太的戶頭領出來的,一定是宋維德幫我匯款完後沒有把匯款單給我,一併夾到要送回商辦的資料裡面。」(105年11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4頁反面)㈢經查,由蕭淑麗製作、寄送予潘俊安104年7月22日郵件附件
工作表,其上記載「104年7月2日支出77萬元股票操作款?」、「104年7月13日支出46萬元股票操作款(現股)」,有電子郵件列印表格文件可參(偵E2-1卷第199頁),就此開表格製作之緣由:
1.蕭淑麗於偵查中供稱:「(提示總表104.7.22非股檔案)這個是宋維德給我一疊單據,我問潘俊安這是要做什麼,他說叫我先留下來,所以我就這個單據先做成表格,想說將來如果要查詢看這個比較方便。」、「當中7月2日的股票操作款,是黃繹倫從入金的帳戶拿錢去買股票,有簽一張他支領多少錢的單據,單據上面就寫買股票,所以我就照樣製作表格。」(105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3頁)、「(問;:股票操作款部分的單據長怎樣?)像文具行買的現金支出單,上面會有品項、金額、簽名,上面品項就寫買股票,我忘記上面的簽名是黃繹倫還是徐傳港,但我當時的感覺是黃繹倫在作主,而且那段時間鄒春香進商務中心我有問過鄒春香,鄒春香就打電話給潘俊安,潘俊安說黃繹倫他們有在操作股票,所以我才會認為股票操作款是由黃繹倫支出的」、「股票操作款的單據沒有包括匯款單」、「(問:當中7月2日的股票操作款為何打問號?)因為我不知道他是買什麼股票。」(105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29頁)
2.蕭淑麗於審理中供證:「(提示偵E2-1卷第199頁,上面7月
2、8、13日旁邊有寫股票操作款)是宋維德送過來時候現金支出單上面寫的,我只是照上面鍵入。」、「(問:妳如何知道該現金支出單上金額、款項是黃繹倫支出?)我問過鄒春香、潘俊安,潘俊安確實說黃繹倫他們有買股票,我看到宋維德送過來的現金支出單,我問他這幹什麼,他叫我先收著,我怕丟掉,我就先登錄,我稍微有疑惑,我就問潘俊安說,鄒春香也知道這事情,我問說股票款是什麼,潘俊安說他們確實有買股票,用意是證明他們沒有亂花錢,有把錢確實去買股票...潘俊安叫我先放著,以後也就沒有處理這部分的帳,我只有登錄,也沒有付錢。」、「我不記得黃繹倫有無在現金支出單上簽名」、「我沒有直接跟黃繹倫確認拿錢買股票的事」(105年11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9頁)
3.潘俊安於審理中供稱:「黃繹倫的那一疊現金支出單,我並沒有明確跟蕭淑麗說這是黃繹倫要買股票的」、「現金支出單是黃繹倫叫我拿給蕭淑麗。我不清楚用途,黃繹倫把這一疊單子請我拿去給蕭淑麗做紀錄。」(105年11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5頁)
4.是以,蕭淑麗係依據宋維德攜來的長春路辦公室收付單據(現金支出單)統計製作「非股$」工作表,104年7月份表格上其中二筆77萬元、46萬元支出金額之所以註記「股票操作款」,則是依現金支出單上之記載謄寫,惟其並未與黃繹倫確認款項係來自萬事通公司資金,亦未自商務中心支付此筆款項,尚無法證明黃繹倫動用萬事通公司資金買受現股。
㈣再查,宋維德所持用之手機於104年7月2日、同月13日,曾
有接收對象「Travise Huang」即黃繹倫傳輸匯款77萬元、46萬元入簡卓翔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18-530***537帳戶之簡訊通話內容(偵E2-3卷第27至29頁):
1.104年7月2日12時15分之簡訊內容:「國泰世華復興分行018-530-***-537 戶名:簡卓翔」、「61500*50張=0000000*0.25=768750」、「匯77萬」
2.104年7月13日14時18分之簡訊內容(傳送104年7月2日,交易人為宋維德,存款77萬元至簡卓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8530***537號帳戶之存款憑證圖片)「匯46萬元」㈤宋維德供稱此為黃繹倫與簡卓翔共同投資股票之款項,資金來源則係黃繹倫以個人現金交付由其匯出:
1.宋維德於偵查中結稱:「(問:為何黃繹倫於104年7月2日下午12: 15,傳送訊息給你,內容包括簡卓翔的帳號、單價乘以張數再乘以0.25,要你匯77萬元?)黃繹倫好像和簡卓翔一起買股票,要我匯77萬元給簡卓翔。77萬元是黃繹倫拿現金給我。77萬元的匯款單我拿給黃繹倫,沒有轉交給蕭淑麗」、「(問:黃繹倫為何於104年7月13日下午2:18,要你匯款46萬元?)應該是要我匯給簡卓翔,錢是黃繹倫以現金交給我。匯完之後,匯款單回來還給黃繹倫。匯款單我沒有交給蕭淑麗」(105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22頁)
2.宋維德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黃繹倫告訴我他跟簡卓翔有共同投資股票,我有幫忙匯款買股票的錢。」、「(提示偵E2-3第27頁上方、29頁下方,問:黃繹倫請你匯款的這兩筆款項是否都是投資股票的錢?)是。」、「(問:黃繹倫如何將投資股票的款項交給你?)他拿現金給我。現金來源是他個人的。我是順便幫忙」(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㈥此外,宋維德固於104年7月2日12時59分自k○○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帳戶,臨櫃提領102萬元現金,有取款憑條及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50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1紙可參。惟查:
1.證人宋維德於審理中結證稱:「是我去提領」、「應該是徐傳港的客人要出金吧,他叫我去提領。領出來的現金交給徐傳港。」(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4頁)、「(問:你匯到簡卓翔帳戶的77萬元,應該就是你從k○○的人頭帳戶所領取的102萬元的現金中去支出的?)不是,因為他那個現金77萬是黃繹倫拿給我的,我再去新光提款102萬,之後我再去國泰世華建國分行把77萬元存到簡卓翔的帳戶,但時間點我忘記了,簡卓翔的這個錢不是公司的錢。」(同卷第86頁反面),另其於偵查中亦曾結稱:「(提示k○○新光銀行帳戶104年7月2日取款憑條)上面的字跡好像是我寫的」、「一般我領現回來應該是交給徐傳港。」(105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A5卷第122頁反面)、「(問:你於104年7月2日下午12:59領取102萬元,當日下午12:15黃繹倫傳送訊息給你,要你匯款77萬元給簡卓翔,你匯款給簡卓翔的77萬元是否是從公司使用的帳戶領取出來?)不是。」、「(問:黃繹倫叫你匯款給簡卓翔的款項,是否是你帶回去的現金?)就我所知不是。」(同偵卷第123頁),明確證述提領自k○○帳戶的102萬元現金與前述先後於104年7月2日、13日匯入簡卓翔帳戶之77萬元、46萬元二筆款項無關連。
2.佐以,宋維德處理萬事通公司提領匯款業務期間,亦有受黃繹倫之指示處理黃繹倫個人匯款事務,如黃繹倫於104年5月6日同指示「等等的帳號 國泰世華復興分行 018-530-***-
537 戶名-簡卓翔」、「59000*10*0.2=118000」、「等等去幫我匯款」(偵E-3卷第23頁);黃繹倫於104年6月22日指示宋維德「合作金庫-006韓永敏0000-000-***963」(偵E-3卷第26頁,此為黃繹倫民生東路租屋房東之匯款帳戶,參見105年11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9頁反面黃繹倫之證述),可認黃繹倫辯稱係以自有資金請宋維德代為匯款入簡卓翔帳戶,並非屬異常之情形。另查核蕭淑麗製作之
104 年7月2日、3日出金表,顯示萬事通公司當時確實尚有出金予客戶的紀錄(偵E2-1卷第202-203頁),則尚難僅憑宋維德於104年7月2日自k○○帳戶提領102萬元現金與其同日將77萬元現金存入簡卓翔帳戶之時間相近,推論黃繹倫有將此筆萬事通公司人頭帳戶內資金挪做己用。
3.是以,公訴人之舉證,尚無以證明萬事通公司人頭帳戶內資金實際上係由黃繹倫挪做其他投資或用途,自不能認定黃繹倫、徐傳港明知此情,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自104年6月1日起,對外訛以圈購股票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出資。
六、綜上,不能證明被告鄒官羽等人成立此部分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法條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鄒春香住所扣得〉A-5出金表:如偵E2卷第50-63頁反面,並附調查站「出金資料」
光碟乙片(如偵E2-2卷第0-139頁鄒春香電子郵件帳號收件匣)A-6手機及電源線:供與蕭淑麗等共犯聯繫、收受報表檔案使用之物。
〈蕭淑麗住處扣得〉三星手機1支:內容含附如調查站「出金資料」光碟乙片(如偵
E2-1蕭淑麗電子郵件帳號寄件備份、偵E2-3卷第1-4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供與鄒春香、長春路辦公室業務人員等共犯聯繫業務、收受報表檔案使用。
〈潘俊安住處扣得〉P-2空白英特磊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股權交易認購約定書:
如偵E2卷第120-126頁反面P-4李文寬資料(如偵E2卷第131-138頁反面):昇亞公司為李文寬清償舊債餘而取得。
P-5鄒官羽筆記電腦1台(偵E2-3卷第14-22頁翻拍照片)P-6潘俊安I-PHONE手機1支(偵E2-3卷第5-13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與共犯聯繫使用。
〈葉信德提交扣得〉M-2股票餘額及交易明細(如偵E2卷第157-165頁)、M-3圈購單
(如偵E2卷第166-189頁反面):均係鄒官羽指示協理或由鄒春香出示予葉信德等業務人員及客戶觀看,以取信公司有圈購實績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