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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刑補字第 1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 請 人 謝中煌上列聲請人因流氓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於民國72年4 月20日因妨害安寧之違警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依違警罰法第54條第1 項第

7 款處拘留7 天,復於72年4 月25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為惡性流氓,嗣於72年4 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將聲請人送交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施以矯正,聲請人自72年4 月27日起至74年

4 月26日止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實施矯正等情,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105 年7 月25日國後督法字第1050012926號函檢送之聲請人職業訓導處卷宗1 宗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則聲請人所受矯正既非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且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情形,而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係當時有效之法令,亦不符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之要件未合。

㈡又聲請人係遭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施以矯

正,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之故,是亦不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件: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