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 求 人 陳國華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國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害人陳國華(下逕稱其名)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命警拘提到案,復經北檢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五日以陳國華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裁准執行羈押,迄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將請求人釋放,共計受羈押一百二十七日(實為一百二十八日,陳國華應有誤算,應以本院職權計算之日數為準,本院逕予更正);該案嗣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判處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規定,此所稱「管轄機關」,就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而言。查,陳國華前因貪污案件經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一一四三二號),並由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九六一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則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七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百零三年臺上字第四四五七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確為管轄法院。又陳國華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戳可考,陳國華於無罪判決確定後二年以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受害人如有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或因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均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陳國華前經北檢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簽發
拘票,同日下午八時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執行拘提,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北檢檢察官以前揭字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同年六月十三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後裁定陳國華於提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而陳國華所涉上開貪污案件,本院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無罪,遞經如前述之上訴、更審後,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有北檢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陳國華上開受羈押、獲釋放、得無罪定讞之事實可資認定。另按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七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故陳國華此案件獲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受拘提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釋放之日止起算,曾受羈押之日共計一百二十八日,亦堪認定。
㈡經查陳國華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形,依卷內現存事證,也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陳國華所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四條規定所列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難謂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七條所認具有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之情事。又陳國華雖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否認貪污犯行,然根據卷附之證人證述與內容及客觀具體事證,依本院受理當時所存卷證資料與時空環境觀之,陳國華所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觀當時卷內記載,陳國華所辯與共犯所述內容未盡相符,偵查亦未終結,檢察官尚有釐清共犯與證人陳述之需要,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因此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裁定羈押。核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陳國華涉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貪污罪嫌。是本院上開羈押之裁定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請求人就其所受上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陳國華遭受羈押時年齡為三十八歲,教育程度為碩
士畢業,擔任董事長之職務;因本案突遭羈押,致無法工作,其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所受財產之損失,並審酌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陳國華自由所受拘束之久暫,依現存事證其於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等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新臺幣三千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一百二十八日,共准予補償三十八萬四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