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財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包裝袋貳只(其上均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本院於本件聲請繫屬後,電詢聲請人以確認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之範圍,聲請人回復以:「僅聲請沒收扣案殘渣袋2 只,扣案刮勺不在聲請之範圍內」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12月
6 日電話公務紀錄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沒收之範圍僅及扣案殘渣袋2 只,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配合刑法之修正及防制毒品之需要,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 項,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定不再適用之列,仍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復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張財源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扣案包裝袋1 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1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且於被告遭查獲後,扣案殘渣袋2 只均經員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為初步鑑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2 只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