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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單聲沒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旭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657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104 年度緩字第318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旭芝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5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手機殼1 個,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而犯商標法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5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 年9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扣案之香奈兒手機殼1 個,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卷附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物品照片等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該等扣案物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而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併引用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洽,然上開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手機殼1 個應予沒收之旨,既無不合,自不影響本件全案聲請意旨,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