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春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 年度調偵字第14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105 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104年度緩字第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Bob Ross風景教學套組」光碟捌拾片及光碟包裝紙貳佰柒拾肆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春帆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盜版光碟80片、光碟包裝紙274 個及盜版光碟10片,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已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 年7 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扣案之「Bob Ross風景教學套組」光碟80片、10片及光碟包裝紙274 個,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無訛。而上開扣案之「Bob Ross風景教學套組」光碟80片及光碟包裝紙274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之「Bob Ross風景教學套組」光碟10片,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著作權人創意美術有限公司為蒐證目的而向被告下標購買,縱該公司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亦難認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該等盜版光碟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或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義務沒收之物,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