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莊美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352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105 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105年度緩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圖樣商標上衣參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莊美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5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圖樣商標上衣3 件,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5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 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扣案之THE NORTH FACE圖樣商標上衣3 件,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誤引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該等仿冒商品係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固有未洽,然上開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圖樣商標上衣3 件應予沒收之旨,既無不合,自不影響本件全案聲請意旨,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
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