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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單聲沒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他字第92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夾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0段00號頂樓逃生梯雨遮上發現風化、破損塑膠袋內放置有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人涉犯刑事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9285號予以簽結在案。本件扣案槍枝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8月31日以刑鑑字第1040079495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扣案之物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沒收。

三、經查:

(一)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0段00號頂樓進行修理水塔管線工程,在頂樓逃生梯遮雨牆上緣處發現1已破損風化塑膠袋,袋內裝有鏽蝕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經拾獲民眾至該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經員警清查該樓層住戶,並未發現任何嫌疑人,並將相關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認扣案手槍1支為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子彈2顆,則均非制式子彈,採樣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業據證人即拾獲之謝宗益、證人即德基名廈管理員郭金釧2人陳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塑膠袋、槍枝、子彈等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出具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出具查訪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憑。又本案經查訪未查獲相關嫌疑人,調閱頂樓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查出有可疑人士進出情形,亦未採集得可供鑑驗之指紋跡證,是本案查無相關犯罪嫌疑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槍彈等犯行,於104年9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9285號簽請他結部分,亦有上開案號簽文在卷可憑。

(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前開文號鑑定書可按。足認扣案改造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訛,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據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