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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單聲沒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雅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80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全效痘痘調理精華液貳批,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093號被告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確定,並於10

5 年7 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全效痘痘調理精華液」共2 批,均屬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含藥化妝品許可證,即分別於102 年9 月27日及同年11月27日自香港,以莎莎公司名義輸入(現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保管中),足見其均為妨害衛生之物品,爰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2 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09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93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5 年7 月21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全效痘痘調理精華液

2 批,均屬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含藥化妝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文、進口報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衛生福利部含藥化妝品許可證、仿單標簽填貼表、化妝品成份表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0034491號函附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均為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