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淵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0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㈠事實及理由欄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應更正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㈡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淤傷」均更正為「瘀傷」,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黃玲玲與被告交往10年,期間多次被被告毆打,累積近10張診斷證明書,甚至腳被被告打瘸,均一時心軟原諒被告,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到庭甚且虛構犯罪事實,毫無悔意,法律不能再縱容被告犯行,原審對於被告量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洽,爰依前揭理由及附送原刑事聲請上訴狀並援引其中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僅因細故對告訴人黃玲玲心生不滿,竟以雙手推擠告訴人,再將告訴人按壓在床,以徒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胸口、頸部、腳,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2.5*0.3公分擦傷、左小腿2*1公分瘀傷、右手臂0.2公分擦傷、第二指壓痛、稍腫、頭部壓痛(暫無瘀傷)、左足背壓痛(暫無瘀傷)、右手腕壓痛(暫無瘀傷)等傷害,犯後雖坦認犯行,因告訴人要求被告移轉房屋所有權,致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查: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