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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筱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筱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且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與同案被告胡紘瑞相姦,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原審贅載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除因陳○翰之事外,不得與胡紘瑞接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及105年4月27日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卷第38頁反面、第4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呂淑玉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夫即同案被告胡紘瑞(所犯通姦罪部分因告訴人偵查中撤回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54 號卷第6 頁反面、第17頁)於原審判決後,一直給告訴人臉色看,且逼迫告訴人離婚,並揚言對告訴人提告,致告訴人後悔當初沒對配偶胡紘瑞提告,胡紘瑞並告知會與被告繼續保持聯絡,顯見他們之前串通聯合欺騙告訴人,迨求得告訴人原諒後,即反悔且變本加厲地暗通款曲,顯見被告及告訴人配偶毫無悔意,未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所處之刑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另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與其夫胡紘瑞間之婚姻關係,滿足一時之私慾,因而增加告訴人心理之痛楚,所為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撫育所生之幼兒陳○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給予緩刑

3 年之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附加除因陳○翰之事外,不得與胡紘瑞接觸,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且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30萬元(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卷第39頁),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上第24號卷第48頁),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與其夫於原審判決後違反判決內容私底下接觸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有何具體證據足資供認其兩人確有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存在,而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筱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筱婉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除因陳○翰之事外,不得與胡紘瑞接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筱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與同案被告胡紘瑞相姦,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呂淑玉與同案被告胡紘瑞間之婚姻關係,滿足一時之私慾,因而增加告訴人心理之痛楚,所為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撫育所生之幼兒陳○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附加如主文所示條件,預防被告再犯,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54號被 告 陳筱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婉與胡紘瑞(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99年5月間均任職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行政中心,兩人因而相識交往。惟陳筱婉自99年6月上旬起即知悉胡紘瑞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該時起至103年10月間止,多次與胡紘瑞在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汽車旅館發生相姦之性行為,並因而於103年9月間受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陳O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因胡紘瑞之配偶呂淑玉發現有異質問,胡紘瑞於104年4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筱婉已懷孕6月,呂淑玉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㈠ │被告陳筱婉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99年6月上旬知悉同案被 ││ │ │告胡紘瑞係有配偶之人,迄103年10 ││ │ │月間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市萬││ │ │華區西門町附近之汽車旅館,與同案││ │ │被告胡紘瑞發生相姦之性行為,並於││ │ │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等事實。 │├──┼──────────┼────────────────┤│ ㈡ │同案被告胡紘瑞之供述│證明被告99年6月間起即知悉同案被 ││ │ │告胡紘瑞為有配偶之人,且確於犯罪││ │ │事實欄所列期間、地點與同案被告胡││ │ │紘瑞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之事實。│├──┼──────────┼────────────────┤│ ㈢ │告訴人呂淑玉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始自其夫││ │ │即同案被告胡紘瑞處,得悉被告與胡││ │ │紘瑞相姦之事實。 │├──┼──────────┼────────────────┤│ ㈣ │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胡紘│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瑞之LINE對話列印畫面│ ││ │4張及被告於104年7月 │ ││ │20日所生之子陳O翰戶│ ││ │籍資料1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自99年6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長期且密集與同案被告胡紘瑞發生性行為,顯係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