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秀蘭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臉、頸、頭皮、肘、前臂、腕及軀幹之表淺損傷,與背挫傷等身體多處之傷害,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復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參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漠視告訴人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復念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理,均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且參酌被告除於犯後坦承犯行外,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店司簡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6頁、第65頁),是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固以被告仍有靠近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即告訴人住所)100公尺範圍內之行為,而有違反雙方協議書之情形等語,惟被告住所距離上址亦僅約150公尺,且被告都是基於安全考量與其小孩一起經過,況告訴人並不知被告是否為故意經過等情,均經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違反協議書之內容或協議書精神(即不得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自無礙於本院上開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漠視告訴人甲○○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因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