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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上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世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世豪明知另案被告黃秋霞(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5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易服社會勞動中)與周文斌前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已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離婚),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年4、5 月間,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與另案被告為姦淫行為,致另案被告懷有身孕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男嬰黃○柏。嗣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於104年5月間來函告知告訴人周文斌,另案被告申請黃○柏育兒津貼未符規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且與另案被告所犯通姦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復因另案被告所涉通姦罪經起訴而繫屬本院105年審易字第870號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潘世豪所涉上開相姦犯嫌,與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70號(下稱前案)另案被告黃秋霞通姦之案件,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05年5月27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05年6月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卷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又前案因另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法院乃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於前案判決後,再於105年6 月8日就本案追加起訴,參照上開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實體判決,未予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容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撤銷,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明定。

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