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毅(CELLE, FRANCOIS MARIE)選任辯護人 殷節律師
鄭懷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07、17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馮毅(CELLE, FRANCOIS MARIE)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APPLE牌IPHONE 4S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馮毅(CELLE, FRANCOIS MARIE)與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前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馮毅曾得A女同意拍攝A女衣衫不整或裸露身體之照片數張,並取得A女之日常生活照片、英文名、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資料等個人資料。嗣馮毅因不滿A女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9樓居處,接續以其所有之APPLE牌IPHONE 4S型行動電話(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利用電訊及網際網路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及LINE訊息予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居處之A女,向A女暗示其存有A女上開衣衫不整或裸露身體之照片,如不與其聯繫或見面,將把上述照片上傳至網路供公眾瀏覽,以此將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馮毅因不滿A女之回應,竟又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在其上開居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含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得以觀看瀏覽之色情網站,冒用A女之名義,將其所蒐集足以識別A女個人身分之英文名及行動電話號碼連絡資料,連同A女之日常生活照片、上開衣衫不整或裸露身體之照片為蒐集目的外之非必要利用,而上傳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色情網站,並偽造內容含有A女英文名、行動電話號碼及A女招攬性交易之種類、價碼等表彰A女欲從事性交易之不實電磁紀錄刊登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色情網站上,供含兒童及少年在內等不特定人觀看瀏覽,而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又承前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時間,連結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不特定人得以觀看瀏覽之色情網站,以相同之方法偽造表彰A女欲從事性交易之不實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人觀覽,使在如附表二所示色情網站瀏覽到上開不實電磁紀錄之人誤認A女欲從事性交易,足以貶損A女名譽。嗣因A女接獲他人邀約性交易之訊息,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馮毅犯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062號卷第166至168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6頁反面、第8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962號卷第4至5頁、第6至8頁、第37至39頁,偵字第17062號卷第16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3份(見他字第6962號卷第43至78頁,偵字第17062號卷第179至181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手機翻拍截圖、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6962號卷第96至105頁、第109至188頁)、告訴人手機內之簡訊、LINE訊息、網頁之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962號卷第13至30頁,偵字第17062號卷第40至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勘查紀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107號卷第37至4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刊登行為係在104年6、7月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則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條文除明定限制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之訊息,係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者為限;法定刑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雖將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然以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等為性交易行為,對於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往往造成負面影響,自屬對於其等之性剝削(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復依修正後該條例第1條及其修正理由亦可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但凡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者,均屬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可知「性交易」與「性剝削」二者間,僅係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而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附此敘明。
2.又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僅就但書第2款為文字修正及增訂第7款;另修正後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合併原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並將第2項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復將原法定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依憲法第23條「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查本案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告訴人之英文姓名、照片、行動電話號碼,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告訴人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權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準此,非公務機關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其授權,且明知告訴人為被告所拍攝之照片、提供行動電話號碼目的非為使其公開,更無任何欲從事性交易之意,竟任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揭露,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自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利用,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與其蒐集(取得)個人資料之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難謂必要,又無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法定免責事由,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甚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之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則僅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業已敘及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色情網站上刊登告訴人日常生活照片,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所刊登訊息尚包含告訴人姓名及個人行動電話號碼部分,及被告偽冒告訴人名義刊登該等訊息之部分,惟上開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在其上開居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色情網站,將A女之日常生活照片、上開衣衫不整或裸露身體之照片上傳至色情網站上,並不實刊登A女招攬性交易之種類、價碼等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云云。惟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已明定限制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之訊息,係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者」為限,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色情網站刊登表彰A女欲從事性交易之不實訊息,惟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色情網站,於網站首頁點擊進入後,均會跳出內容為確認使用者是否已滿18歲之警示網頁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062號卷第179至181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色情網站已於網頁明確標示為限制級分級,使包括被告在內之該網站使用者,均得以明確知悉須為已滿18歲之人始得進入上開網站,而進入該網站刊登訊息之人,亦應可得信賴瀏覽其所刊登訊息之人俱為年滿18歲之人,尚難認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網站刊登前揭不實性交易訊息時,主觀上有對兒童及少年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至於上開網路經營者所採取標示分級及隔絕未滿18歲者進入瀏覽網頁之方式,是否得以完全阻隔兒童及少年進入該網站瀏覽,尚屬網路平台提供者之網路管理責任,被告於進入該等網站之際,該等網站既已採網路分級制,並於視窗出現分級警示,縱使該等網站無法確實過濾未滿18歲之使用人,容有兒童或少年偽冒年滿18歲之人而進入該等網站觀覽被告所刊登之上開不實性交易訊息之可能,然尚難逕將網路平台之管理責任轉嫁予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色情網站刊登前揭不實性交易訊息時,主觀上即有對兒童及少年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網站刊登前揭不實性交易訊息之行為,尚難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相繩,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已有未合。
(二)就被告在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網站所刊登之不實性交易訊息及照片之行為,尚不構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此部分本應如前述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原審未及詳查,遽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亦有未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之人得於進入色情網站後,均得見聞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所刊登之個人資訊及欲從事性交易之訊息,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大創傷,持續影響到未來告訴人與配偶、子女之家庭生活。被告雖於法庭上道歉,惟並非實際面對告訴人,亦無誠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只係為換取原審較輕刑度之判決,並無悔意可言,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於輕縱被告之犯行等語。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原審就被告所為本件罪行,在量刑部分,固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以及危害之程度、被告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辯護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情狀,而予以量刑,惟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審判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7、85、9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則其量刑基礎即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面對男女關係及人際相處時,未思審慎溝通、合宜應對,僅因不滿與告訴人往來過程發生感情糾紛,即透過通訊軟體、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之,並非法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以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與暗示促使人與告訴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文字,任意刊登、散布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網站上,使告訴人不堪其擾,身心受創、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4頁反面、第1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可見其已有悔意,兼衡酌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無收入,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已見悔意,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之APPLE牌IPHONE 4S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第6962號卷第193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行動電話1支既已扣案,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本院自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何犯罪所得,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證據出處 │├──┼────┼───┼───────────────────┼─────┤│ 一 │104年6月│傳送簡│I'm waiting for your call │他字第6962││ │29日凌晨│訊 │(略) │號卷第74頁││ │1時6分許│ │But i will tell you the things are │正反面 ││ │ │ │going to get worst if you dont even │ ││ │ │ │agree to call me. I really dont like │ ││ │ │ │your reaction │ ││ │ │ │(略) │ ││ │ │ │So you already what will happen │ ││ │ │ │No way if you dont call now │ ││ │ │ │Lol you should understand you can't │ ││ │ │ │negociate and it wont be good if you │ ││ │ │ │dont make any efforts │ │├──┼────┤ ├───────────────────┼─────┤│ 二 │104年6月│ │You should call me back or i will do │他字第6962││ │29日晚間│ │something really bad and it will be │號卷第76頁││ │9時9分許│ │too late after │ ││ │ │ │ │ ││ │ │ │If you dont call me back right now i │ ││ │ │ │will put everthing tonight │ ││ │ │ │(略) │ ││ │ │ │I got from your old bed i got some │ ││ │ │ │where you stand in my kitchen and │ ││ │ │ │some in my old bed. I also had your │ ││ │ │ │ID card, old working card from last │ ││ │ │ │hospital │ │├──┼────┼───┼───────────────────┼─────┤│ 三 │104年6月│以通訊│But everything is save on internet │他字第6962││ │29日晚間│軟體 │account not on phone or computer │號卷第72頁││ │11 時 35│LINE傳│Internet storage │反面 ││ │分許 │送訊息│With password │ ││ │ │ │Can break phone │ ││ │ │ │Can break computer │ ││ │ │ │But can't break internet │ ││ │ │ │Encrypted french storage │ ││ │ │ │16 letters and numbers │ │└──┴────┴───┴───────────────────┴─────┘附表二:
┌──┬────────────────┬───────────┐│編號│刊登時間 │網站名稱 │├──┼────────────────┼───────────┤│ 一 │104年6月30日某時 │「Cityoflove.com 」 │├──┼────────────────┼───────────┤│ 二 │104年6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 │「Taipei Escort.me 」 │├──┼────────────────┼───────────┤│ 三 │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32分許 │「backpage.com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