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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上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寶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7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寶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羅靜婕」印章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位偽造「羅靜婕」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向羅靜婕、羅靜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彭寶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羅靜婕於民國99年6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入,並於同年月3 日登記於羅靜婕名下,羅靜怡則提供房屋作保,羅靜婕與羅靜怡僅因私人情誼將系爭汽車借予彭寶雲使用;詎彭寶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先於101 年5 月15日前某日,以系爭汽車須驗車為由,向羅靜婕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後,未經羅靜婕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偽刻「羅靜婕」印章1 枚,及另行徵得其不知情之子彭翊修之同意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彭翊修名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再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淑芬於同年月15日,持羅靜婕之上開證件及上開偽刻之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位處,偽造「羅靜婕」印文1 枚,連同羅靜婕之上開證件一併交付臺北市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所填寫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系統之準公文書中,將系爭汽車登記於彭翊修名下,彭寶雲即以此方式將系爭汽車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羅靜婕、羅靜怡及臺北市區監理所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靜婕與羅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寶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簡上第22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靜婕、羅靜怡、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翊修、證人即代辦業者陳淑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02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26頁至第27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76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並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貸款文件、繳款紀錄、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 份、臺北市區監理所104 年4 月10日北市監牌字第1040017487號函、同年8 月7 日北市監牌字第1040042325號函各1 份、過戶登記書5 紙在卷可按(參見偵續卷第

8 頁至第13頁、偵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50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

書為要件之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是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過戶異動登記並核發新車主行車執照,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徵得同案被告彭翊修同意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位中填寫「彭翊修」姓名及蓋「彭翊修」印文,然該份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位中之「羅靜婕」姓名及「羅靜婕」印文確係被告偽造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淑芬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羅靜婕」印章、印文及「羅靜婕」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係以新車主本有權申請過戶登記,新車主應屬有制作權人,而同案被告彭翊修既同意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位中,填載同案被告姓名及蓋用印章,則縱被告有偽造告訴人羅靜婕印文在同份過戶登記書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屬無制作權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條文(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㈡按行為人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於刑法上評價為一罪

,而所謂「一意思決定」、「一行為」,應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查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占之決意,且在客觀行為上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冒用告訴人羅靜婕原車主名義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誤認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罪而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當。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誤認為數罪併罰,亦有未合。㈢原審判決主文欄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羅靜婕、羅靜怡給付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至一0六年二月,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自一0六年三月至一0九年十月,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元」,核與理由欄所載「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齟齬,屬理由與主文矛盾,且無從更正,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㈣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依約履行5 期共計6 萬元之賠償金之給付,業經告訴人羅靜婕證述在卷(參見簡上卷第36頁),並有匯款單據5 紙在卷可佐(參見同上卷第37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付出誠摯努力填補告訴人等人損害之態度,檢察官以被告遲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輕判不當為由,提出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且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變更,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與告訴人羅靜婕之私人情誼而偽造文書予以侵占系爭汽車,破壞告訴人之信任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有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已返還系爭汽車及證件、鑰匙等物與告訴人等,彭翊修業已與告訴人等合意將系爭汽車過戶給告訴人等指定之人,被告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迄至106 年1 月止已履行5 期共計6 萬元等情(參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簡上卷第36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履行和解條件,足認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已婚、二子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現無業、無收入、努力湊錢按月履約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簡上卷第36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保障告訴人2 人權益,依該條文之規定,併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達成之和解內容,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是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明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219 條、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羅靜婕」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既據被告行使而持交臺北市區監理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偽造之「羅靜婕」印章

1 枚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系爭汽車及該車登記於彭翊修名下之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當庭交付該車及全部證件資料(含完稅證明書、車籍資料、行照)及鑰匙2 支予告訴人2 人,另彭翊修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應將該車輛移轉登記過戶給告訴人2 人所指定之陳澤仁」之和解內容,而被告亦與告訴人2 人和解,且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羅靜婕當初購入前開車輛之價金62萬元相差不多(參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假如被告或彭翊修未能確切履行和解,告訴人2 人得持和解筆錄或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

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向羅靜婕、羅靜怡支付新臺幣(下同)512,000 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至106年2月,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2,000元;自106年3月至109年10月,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