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秋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9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秋燕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呂秋燕明知李重義(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接續與李重義發生姦淫行為。嗣於民國103年11 月間,甲○○發覺上情,並於同年12月間向李重義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呂秋燕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47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卷第33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卷第20頁反面、第46至4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46頁反面),並經證人李重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47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卷第54至57頁),復有臺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存根影本4紙、臺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繳費預估明細表影本2紙、支票影本4份,臺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收據影本1紙、臺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及匯款單影本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補印通話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9頁、第24頁、第49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卷第26至3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其與告訴人之配偶李重義為多次相姦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屬不同行為,然被告明知及此仍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婚外情而多次相姦,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相姦行為,且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婚姻、家庭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5 號所示時、地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補充(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卷第16至17頁、第24至25頁),並經證人李重義結證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卷第54至57頁),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李重義之相姦次數多達6 次,雖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被告之行為對婚姻及家庭制度之危害甚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李重義與告訴人甲○○間彼時尚存之婚姻關係,為滿足一時一己之私慾,因而增加告訴人心理之痛楚,所為確有不該;惟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罹患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卷第36頁、第46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依和解條件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1 │103 年10月19日晚│臺北市○○區○○○路○段○號富││ │間10時50分至翌(│濠飯店內 ││ │20)日凌晨2時7分│ ││ │間 │ │├──┼────────┼──────────────┤│ 2 │103 年10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段○號富││ │間11時8分至翌( │濠飯店內 ││ │24)日凌晨2時9分│ ││ │間 │ │├──┼────────┼──────────────┤│ 3 │103 年10月29日晚│臺北市○○區○○○路○段○○號 ││ │間11時17分至翌(│宣美賓館內 ││ │30)日凌晨1時間 │ │├──┼────────┼──────────────┤│ 4 │103 年11月15日晚│桃園市某賓館內 ││ │間7時20分至翌( │ ││ │16)日凌晨0時11 │ ││ │分間 │ │├──┼────────┼──────────────┤│ 5 │103 年11月22日晚│桃園市某賓館內 ││ │間9時12分至同日 │ ││ │11時43分間 │ │├──┼────────┼──────────────┤│ 6 │103 年11月30日晚│臺北市○○區○○○路○段○○號 ││ │間11時至12月1 日│宣美賓館內 ││ │凌晨0時30分間 │ │└──┴────────┴──────────────┘附表二:被告呂秋燕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42萬2,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前給付9,000元,餘款41萬3,000 元之付款方式為自10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甲○○7,000 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北六張犁郵局、戶名:
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