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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虹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 年1月30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虹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及同年4 月27日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卷第22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請求考量被告犯本案之緣由,係因告訴人黃建春與被告先生有親密之交往,本案發生之前一晚告訴人有撥打電話來罵被告,又告訴人表示撤回本案之和解條件為被告需支付賠償金950,000 元給告訴人,惟被告係家庭主婦,生活所需金錢完全仰賴丈夫之供給,且被告犯本案之隔日即將噴漆之文字塗抹去,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極不相當,原審所處之刑過重,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酌被告因懷疑配偶與告訴人交往甚篤,疑似有婚外情而產生嫌隙之犯罪動機,欲置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目的,未能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雙方糾紛,即恣意在告訴人住家兼營業之餐廳大門上噴有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嚴重損害,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佳,並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且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之法定刑度為「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該罪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被告本案所犯前開罪名,原審判處拘役40日尚非量刑過重。綜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拘役40日,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因個人經濟條件及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等緣故,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雖主張相類案件之當事人,僅判決賠20,000元云云,惟不同妨害名譽案件之具體案情及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既不相同,自難以他案比附援引至本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虹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虹伶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虹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卷第1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況且,所為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另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所謂私德,乃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次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本案被告於以噴漆方式在告訴人住處兼營業餐廳之大門玻璃上噴寫「黃建春上朋友老公」等文字內容,均足以使見聞者對於告訴人人格、名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觀感。且無論被告所指是否屬實,其所載述「黃建春上朋友老公」指謫有婚外情部分,均屬告訴人私領域之事項,況告訴人亦非為公眾人物,是被告上揭所指事項,乃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甚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懷疑配偶與告訴人交往甚篤,疑似有婚外情而產生嫌隙之犯罪動機,欲置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目的,未能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雙方糾紛,即恣意在告訴人住家兼營業之餐廳大門上噴有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嚴重損害,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佳,並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71號被 告 郭虹伶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虹伶及其丈夫譚鴻達與黃建春相識甚久,近來,因郭虹伶懷疑黃建春與譚鴻達間有疑似婚外情之跡象,郭虹伶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黃建春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之大門玻璃上,以紫色噴漆噴上「黃建春上朋友老公」之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黃建春名譽之事。嗣經黃建春發現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虹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告訴人住處大門玻││ │中之供述 │璃上之噴漆為伊所為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春於警│告訴人住處樓下大門玻璃上││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遭人噴上前開文字之事實。

│├──┼───────────┼────────────┤│ 3 │監視錄影畫面2張及告訴 │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 │人住處大門之翻拍照片1 │、地點出現之人為被告之事││ │張 │實。││ │ │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上確有││ │ │遭人噴上前開文字之事實。

│└──┴───────────┴────────────┘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之前開行為提出公然侮辱與誹謗之告訴,然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觀諸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散布之文字內容為「黃建春上朋友老公」,此並非屬抽象謾罵或嘲弄,而屬具體事實之指摘,故本件告訴人雖就被告同一行為提出公然侮辱與誹謗之告訴,然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查被告以前開文字指摘告訴人可能涉及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為之上開指摘行為,係以噴漆方式噴於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上,已致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足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謂彰彰甚明。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因妨害婚姻之外遇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對婚姻不忠誠、甚或涉及通姦罪嫌等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四、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查本件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顯然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且觀諸被告前開文字,更難逕認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難辭誹謗罪責。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五、至告訴人就被告同一行為尚提出毀損告訴部分,惟按刑法第三十五章之毀棄損壞罪章,包含有毀損文書、毀壞建築物、礦坑、船鑑及毀損器物等各罪,本章各罪除因毀損之客體不同外,所定處罰之毀損行為態樣包括有「毀棄」、「損壞」以及「致令不堪用」,所謂之「毀棄」,係指銷燬廢棄,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損壞」,係指破壞物之形體或結構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式,並未損及於物體形式,而對於物體之實質效用加以破壞,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是以依上開說明可知,刑法之毀損罪,皆係以其所毀損之物,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大門本質之通常效用為防閑之用,被告在大門噴漆書寫文字,並無損大門之原本使用目的,且被告噴漆之大門僅為一般之玻璃門,並無任何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自無從認定本身有何美觀方面之效用。又所被告噴漆之紫漆,以有機溶劑清洗即可回復,不損及大門本體,此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410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雖以在系爭房屋大門上以噴漆噴字,然被告之噴漆行為亦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對告訴人尚不構成毀損罪。而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國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