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銓秀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5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銓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之刑,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銓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率爾為本
案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所生損害、所竊自行車業經告訴人關玲玲領回,並業與告訴人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以及患有急性精神病之身體狀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參照,見偵查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79號被 告 方銓秀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銓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UNDER ARMOUR服飾店內,方銓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衣服及褲子各1件(總價值新臺幣2,860元),將上開衣服及褲子穿在自己身上,並再穿上自己衣服作為掩飾,準備走出店門時,為店員發現阻止,方銓秀遂將上開衣服及褲子脫下後,將上開衣服、褲子及球鞋一雙(總價值新臺幣6,040元)攜至櫃檯結帳,方銓秀見店員將上開物品包裝好後,竟另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店員未及防備之機會,搶奪上開物品,惟因店員適時阻止,未能得逞而未遂。
㈡於105年4月22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見關玲玲所有之銀色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關玲玲、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東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方銓秀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東寬│犯罪事實㈠。 ││ │之指證 │ │├──┼───────────┼────────────┤│ 3 │證人即告訴人關玲玲之指│犯罪事實㈡。 ││ │證 │ │├──┼───────────┼────────────┤│ 4 │本署105年6月23日勘驗筆│犯罪事實㈠。 ││ │錄、監視器光碟1片、監 │ ││ │視器翻拍照片4張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犯罪事實㈡。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錄表各1份、贓物照片3張│ ││ │、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二、核被告方銓秀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