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繁縈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孟繁縈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孟繁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孟繁縈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因違背任務,私下承攬郭倍嘉、陳兆朋等人申請國外就學、簽證等業務,並分別向莊淑真即郭倍嘉之母、劉鴻玲即陳兆朋之母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1萬元,就此未扣案1萬元,得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06號被 告 孟繁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繁縈(設立宜諾國際有限公司涉嫌背信、另涉嫌妨害電腦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0年4月4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任職於北半球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半球移民公司)之期間,負責開發客戶、代表公司與客戶簽立代辦合約及收取款項等業務,係為北半球移民公司處理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北半球移民公司之利益,先後於103年7月15日、16日,私下承攬郭倍嘉、陳兆朋等人申請國外就學、簽證等業務,並分別向莊淑真即郭倍嘉之母、劉鴻玲即陳兆朋之母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足生損害予北半球移民公司。
二、案經北半球移民公司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孟繁縈於偵查中之│佐證其任職於告訴人北││ │供述 │半球移民公司(下稱告││ │ │訴人公司)期間,確有││ │ │私下代為辦理郭倍嘉、││ │ │陳兆朋等人申請國外就││ │ │學、簽證等業務,並收││ │ │取款項之事實。 │├──┼──────────┼──────────┤│ 2 │告訴代表人謝淑雅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 3 │證人黃宣瀚即被告任職│佐證被告私下承攬郭倍││ │於北半球移民公司之同│嘉、陳兆朋等人申請國││ │事於偵查中證述 │外就學、簽證等業務,││ │ │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 4 │證人莊淑真於偵查中之│佐證被告以個人名義代││ │證述 │為辦理郭倍嘉留學及簽││ │ │證等業務,並向其收取││ │ │費用之事實。 │├──┼──────────┼──────────┤│ 5 │證人劉鴻玲於偵查中之│佐證被告以個人名義代││ │證述 │為辦理陳兆朋留學及簽││ │ │證等業務,並向其收取││ │ │費用之事實。 │├──┼──────────┼──────────┤│ 6 │黃宣瀚出具之聲明書、│佐證被告私下承攬郭倍││ │發票簽收單 │嘉、陳兆朋等人申請國││ │ │外就學、簽證等業務,││ │ │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孟繁縈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先後兩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私下承攬客戶而違背任務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兩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孟繁縈於103年8月間,私下承攬大陸地區學生高佳一申請國外留學一事,亦涉有背信犯行,並提出自被告電腦中取得之高佳一留學申請資料作為佐證,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據告訴代表人謝淑雅於偵查中自陳:高佳一在美國那要換學校,所以有聯繫到被告,後來有幫高佳一申請美國華盛頓大學語言中心,高佳一本來不是伊等公司客戶,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收錢等語,足認高佳一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客戶,且無法確認被告確有藉此收取款項,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故尚難僅憑高佳一成功申請海外學校,即遽認被告涉有犯背信犯行,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亦涉有侵占罪嫌,惟被告既以個人名義,私下承攬郭倍嘉、陳兆朋等人申請國外就學、簽證等業務,並收取相關費用,前開業務即與告訴人公司無涉,被告所收取相關費用,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甚明,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本件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