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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健興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健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健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被告出於相同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為,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包含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等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2號被 告 何健興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健興因其行動電話門號訊號不良,致其營收受有損失,竟基於恐嚇公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對象進行申訴時,恫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所有員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電話客服人員,致生危害於公安。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健興於偵查中之│坦承確有口出「見一個││ │供述 │殺一個」、「搶回1400││ │ │萬元」、「一命換一命││ │ │」、「拆除基地台」、││ │ │「破壞全台門市」等語││ │ │之事實。 │├──┼──────────┼──────────┤│ 2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佐證被告確有出言恐嚇││ │供之錄音檔案、受理陳│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所有││ │情案件移案表資料、台│員工之事實。 ││ │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錄│ ││ │音檔案、對話譯文及本│ ││ │署勘驗筆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犯行,犯案時間緊密相接,犯案方式亦相同,堪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罪之犯意而為之,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