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ELLE, FRANCOIS MARIE(中文名馮毅)選任辯護人 殷節律師
鄭懷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107號、1706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CELLE, FRANCOIS MARIE (中文名馮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6 行之「犯意」前補充:「單一」,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主觀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第4 行第15字起補充:「偽以乙○○之名義,將其所蒐集足以識別乙○○個人身分之英文名及行動電話號碼連絡資料,連同」、第5 行第15字起補充:
「為蒐集目的外之非必要利用,」、第6行第6字起補充:
「之英文名、行動電話號碼、」。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 號公布施行、由行政院發布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僅就但書第2款為文字修正及增訂第7 款;另修正後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係合併原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並將第2 項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復將原法定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2.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固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尚未生效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指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其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或有此意,均不影響被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認定。
(三)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解釋理由、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是前揭釋字第585 號解釋揭諸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依憲法第23條「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本案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告訴人之英文姓名、照片、行動電話號碼,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告訴人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權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準此,非公務機關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其授權,且明知告訴人為被告所攝得之照片、行動電話號碼目的非為使其公開,更無任何欲從事性交易之意,竟任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揭露,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自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利用,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與其蒐集(取得)個人資料之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難謂必要,又無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法定免責事由,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甚明。
(四)從而,被告透過簡訊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復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方式,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網站內,使不特定人得於進入該網站後,均能見聞被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所刊登之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以及性交易訊息、誹謗告訴人之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傳送恐嚇訊息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行為,以及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上網並偽以告訴人名義刊登告訴人個人資料以及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尚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敘明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色情網站上刊登告訴人日常生活照片,故認此部分業已起訴。且關於刊登訊息尚包含告訴人姓名及個人行動電話號碼部分,以及偽以告訴人名義刊登該等訊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面對男女關係及人際相處時,未思審慎溝通、合宜應對,僅因不滿與告訴人往來過程發生感情糾紛,即透過通訊軟體、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之,並非法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以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與暗示促使人與告訴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文字,任意刊登、散布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網站上,以達報復告訴人之目的,使告訴人不堪其擾,身心受創、名譽受損,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願提出賠償(告訴人與被告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參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
126 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以及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辯護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