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22號、第12939號、12949號、第12950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第2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華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末2 行所載「某商家」更正為「西門町宅宅通訊」附表編號8所載「相機鋰電池1個」更正為「相機鋰電池2 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文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自104年12月28日14時許至105年4月6日15時30分所為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對被害人葉慈之
2 次詐欺取財犯行;②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對被害人曾煥元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③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對被害人張夢宸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其所施用詐術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密接性質,且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被害人葉慈、曾煥元、張夢宸之財產持有法益,是以被告所為上揭①②③各2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自均應認定係接續犯。惟被告所詐欺胡盛智、陳子正、葉慈、陳文華、張夢宸之財物,因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且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完全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係以詐術向被害人佯稱租借,是被害人以出租之意思表示交付行李箱、相機、鏡頭等物,此部分屬盜贓物,所有權仍屬於被害人,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因自承已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及附表所示犯罪詐欺取得之物出售,而後者部分因被告陳稱變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參105偵98號卷第16頁),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且依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估算,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0萬元,則被告分別得款1萬、10萬,共11萬元,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11萬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22號105年度偵字第12939號105年度偵字第12949號105年度偵字第12950號被 告 陳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原名陳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30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30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盛
智佯稱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80元,租借RIMOWA 30吋行李箱2個(型號TOPAS,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租期自104年8月30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云云,並支付租金3,000元,致胡盛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中市某處,交付上揭行李箱與陳文華。詎陳文華取得上揭行李箱後,悉數出售予不知情之某商家。嗣陳文華屆期未返還上揭行李箱,胡盛智始知受騙。
㈡又於104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陳子正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泛特爾工作室」,向陳子正佯稱欲以附表所示之每日租金,租借如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租期自104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止云云,並支付租金7,000元及押金3萬元,致陳子正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與陳文華。詎陳文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後,竟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青蘋果3C店」,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悉數出售予不知情之「青蘋果3C店」。嗣陳文華屆期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陳子正始知受騙。
㈢另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
季福龍」、暱號為「Denny Chen」向葉慈佯稱欲以每日租金350元,租借CASIO EX-TR60相機1日云云,致葉慈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對面空地,向陳文華收受租金350元後,而交付CASIO EX-TR60相機(序號00000000F,價值3萬元)1臺與陳文華;陳文華復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對面空地,向葉慈佯稱欲以每日租金250元,租借CASIO EX-TR50相機1日云云,並交付租金250元,致葉慈陷於錯誤而交付CASIO EX-TR50相機(序號00000000F,價值3萬元)1臺與陳文華。詎陳文華取得上揭CASIO相機後,悉數出售予不知情之某商家。嗣陳文華屆期未返還上揭CASIO相機,葉慈始知受騙。
㈣於105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臺北W飯店前,以抵押國民身分證件,交付押金6,000元及租金1,280元之方式,向曾煥元佯稱欲租借Canon相機鏡頭云云,致曾煥元陷於錯誤而交付Canon EF24-70mm F2.8鏡頭(序號0000000000)1顆與陳文華。陳文華繼於105年4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頭附近,以支付押金5,800元及租金1,280元之方式,向曾煥元佯稱欲租借Canon相機鏡頭云云,致曾煥元陷於錯誤而交付Canon EF70-200mmF2.8 ISⅡUSM鏡頭1顆(序號0000000000)與陳文華。嗣陳文華屆期未返還上開相機鏡頭,曾煥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盛智、陳子正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葉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曾煥元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文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白。 │佯以租借行李箱、相機、相││ │ │機鏡頭之方式,分別詐騙告││ │ │訴人胡盛智、泛特爾工作室││ │ │、葉慈、曾煥元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盛智於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時│ │查中之證述。 │間,佯以租借行李箱之方式││ │ │,詐騙告訴人胡盛智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正於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時│ │查中之證述。 │間、地點,佯以租借如附表││ │ │所示之攝影器材之方式,詐││ │ │騙告訴人陳子正之事實。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葉慈於偵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時│ │中之證述。 │間、地點,佯以租借相機之││ │ │方式,詐騙告訴人葉慈之事││ │ │實。 │├──┼───────────┼────────────┤│ 5 │證人即告訴人曾煥元於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時│ │查中之具結證述。 │間、地點,佯以租借相機鏡││ │ │頭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曾煥││ │ │元之事實。 │├──┼───────────┼────────────┤│ 6 │RIMOWA行李箱歸還契約書│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1紙。 │被告已將租借之行李箱變賣││ │ │為現金,欲賠償告訴人胡盛││ │ │智之事實。 │├──┼───────────┼────────────┤│ 7 │泛特爾工作室攝影器材出│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租合約書1紙。 │被告向告訴人陳子正租借如││ │ │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之事實││ │ │。 │├──┼───────────┼────────────┤│ 8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片42張、保固卡照片2張 │被告向告訴人葉慈佯稱租借││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相機之事實。 ││ │片11張。 │ │├──┼───────────┼────────────┤│ 9 │最高境界攝影器材租賃契│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約1紙、服務保證書2張。│被告向告訴人曾煥元佯稱租││ │ │借相機鏡頭之事實。 │├──┼───────────┼────────────┤│ 10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 │佐證被告請領國民身分證件││ │。 │迄今異動次數達23次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被告分別對葉慈、曾煥元多次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罪嫌共計4次,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文華於偵查中坦承租借上揭行李箱、相機、鏡頭之初,即無租借之意,僅係假藉租借之名,詐騙取得前揭物品後,予以變賣花用等情,應認被告表示租借前揭物品之意思係虛構之詐術,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而非侵占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對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租賃器材 │數量│租用金額 │ 市價 │ 租期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Canon EOS 5D MarkⅡ │ 1 │ 700元 │4萬6,000元 │104年11月25日至同 ││ │數位相機單眼相機 │ │ │ │年月27日止 │├──┼──────────┼──┼─────┼──────┤ ││ 2 │Canon EF16-35mm F2.8│ 1 │ 500元 │4萬6,000元 │ ││ │鏡頭 │ │ │ │ │├──┼──────────┼──┼─────┼──────┤ ││ 3 │Canon 35mm F1.4 鏡頭│ 1 │ 500元 │4萬元 │ │├──┼──────────┼──┼─────┼──────┤ ││ 4 │Canon 50mm F1.2 鏡頭│ 1 │ 500元 │4萬9,800元 │ │├──┼──────────┼──┼─────┼──────┤ ││ 5 │Canon 24mm F1.4 鏡頭│ 1 │ 600元 │5萬5,000元 │ │├──┼──────────┼──┼─────┼──────┤ ││ 6 │Nikon AFS 24-70mm │ 1 │ 600元 │5萬4,000元 │ ││ │F2.8 鏡頭 │ │ │ │ │├──┼──────────┼──┼─────┼──────┤ ││ 7 │Sony 135mm F2.8 │ 1 │ 500元 │4萬4,880元 │ ││ │〔T4.5〕STF 鏡頭 │ │ │ │ ││ │ │ │ │ │ │├──┼──────────┴──┴─────┼──────┤ ││ 8 │附屬配件:鏡頭前蓋、鏡頭後蓋、保護鏡、│ 無 │ ││ │遮光罩各6個、機身蓋1個、鋰電充電器1個 │ │ ││ │、相機鋰電池1個、CF卡16G1片、相機包1個│ │ │├──┴──────────┬────────┴──────┴─────────┤│ 總計 │ 33萬5,68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73號被 告 陳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0日21時許,在張夢宸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向張夢宸佯稱欲承租行李箱5只,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夢宸陷於錯誤,因而於上址交付「RIMOWA牌」行李箱5只與陳文華。又於同年月13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張夢宸佯稱欲承租行李箱1只,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夢宸陷於錯誤,因而於臺中市晶華酒店前交付「RIMOWA牌」行李箱1只與陳文華(上開行李箱6只價值共約新臺幣139,050元)。嗣租期屆滿,張夢宸屢次向陳文華請求返還,均遭推拒,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夢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⑴被告陳文華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夢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李箱。
⑵告訴人張夢宸之指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李箱之事實。
⑶租賃契約2份、行李箱型錄3紙、簡訊截圖照片5張:證明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取得上開行李箱,且並未依約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522號等案件向貴院提起公訴,正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案件審理中(慎股),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