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念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58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王念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瑞發珠寶銀樓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禹心」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竊得物品「錢包1只」應更正為「褐色荔枝皮紋Michael Kors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6,000元)」、第7行第6字起應補充:「其他店家會員卡、宿舍鑰匙」、第7 行「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為:「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從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第16至17行之「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4行之「分別加值費用」應補充為:「接續加值費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被告王念祖竊取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具悠遊卡之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從而,被告竊取上開銀行悠遊聯名卡後,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OK便利商店,持該卡向便利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接續2次各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1,000 元,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3.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4.核被告王念祖竊取告訴人陳禹心錢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所竊得錢包內中國信託信用卡至便利商店消費自動加值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再其持所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並於簽帳單上簽署「陳禹心」署名後,取得金牌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於瑞發珠寶銀樓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禹心」署名乙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又被告所為先後2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至被告於上開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後,再至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
7.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又被告曾於100年間,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徒刑10月確定;②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念,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詐取利益及財物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當庭與告訴人陳禹心、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彼等損失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至背面、第43頁),且當庭向告訴人及被害人道歉(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甚有悔意;併參酌被告自陳因另案犯有毒品案件即將入監執行而一時心起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竊取及詐得利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之高低、並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以及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竊盜、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行使為造私文書等罪,雖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惟其中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部分之法定最高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且查被告就此部分所得利益非鉅;況立法者就處是類犯罪,於法律上設有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等刑種,且均採相對刑設計,亦即提供相當之量刑區間,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拘役,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是本院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對於被告就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之量刑,不宜與其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相同之評價,而以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刑為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名。
(二)關於偽造之署押部分:
1.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瑞發珠寶銀樓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禹心」署名乙枚,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陳禹心」署名乙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前開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部分,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文書之作用僅在表彰被告確有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用之證明,本案既已沒收被告偽造之署押,足達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是經審酌後,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未扣案之「顧客存根聯」,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竊盜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部分:
1.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亦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因由被害人取回而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2.另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若財物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點收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因此,就本案被告竊盜、詐得之財物是否沒收析述如下:
⑴被告竊得告訴人陳心禹之褐色荔枝皮紋Michael Kors錢
包乙只(價值6,000元)及現金200元部分,業經被告當庭以現金6,200 元賠償告訴人陳心禹點收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背面),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⑵被告竊得告訴人陳心禹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
用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各乙枚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復供稱業已丟棄(參本院卷第20頁),該等物品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盜刷信用卡取得1,000 元加值消費之利益,以及取
得價值11,280元之金牌2 面部分,亦經被告賠償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背面、第43頁),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3.末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有明定。查被告因盜刷告訴人陳禹心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而詐得金牌2面,另經被告前往當鋪典當得款現金7,500元,未經扣案,被告復自陳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此部分即屬被告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30號被 告 王念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室內,竊得陳禹心所有錢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物),得手後,再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上開陳禹心所有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OK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1000元,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而透過收費設備,分別加值費用新臺幣(下同)50
0 元、500 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00
0 元。又食髓知味,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至臺北市○○區○○街○○○ 號瑞發珠寶銀樓,持上開陳禹心所有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刷卡購買價值11280 元之金牌2 面,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陳禹心」署名後,再將該簽帳單交還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金牌2 面,足生損害於陳禹心、銀樓及發卡機構關於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王念祖取得金牌2 面後,旋即至瑞成當鋪典當換取現金7500元。嗣因陳禹心接獲銀行刷卡通知簡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禹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王念祖於警詢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 二 │告訴人陳禹心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細1 紙、瑞發珠寶銀樓簽│ ││ │帳單1 紙、瑞成當鋪存根│ ││ │1 紙 │ │├──┼───────────┼────────────┤│ 四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片16張 │ │└──┴───────────┴────────────┘
二、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竊盜、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陳禹心」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營生,竟侵入校園竊盜,遭查獲後辯稱為經濟拮据一時起貪念,然其竊得信用卡後旋即購買遊戲點數,並自行使用,顯見係好逸惡勞而非無力謀生,且犯後並未有分毫賠償,空言後悔,實難見其有悔改之意,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