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許麗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從其構成要件文義觀之,顯非立法者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自不生基於概括犯意於不同時間所為多次侵占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之問題。至於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其數個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難以強行分割,以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一罪之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又因刑法既已於民國95年7 月1 日起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自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被告自民國104 年9 月至10
5 年2 月間,將其應轉交給補習班之代收學生家長託交之學雜費逕自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694 號和解筆錄),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被告亦表示可接受乙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在補習班任職、自述現無工作,因工作受傷而就醫中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載,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課予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和解筆錄所載,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利得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本應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且和解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如被告仍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給付許麗娥新臺幣68,5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05 年9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8,000 元││至華南銀行懷森分行、戶名:許麗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70號被 告 林世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世芳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許麗娥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千馨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下稱千馨補習班)任職,擔任國小課後安親班老師一職。詎林世芳明知代收學生家長託交之學雜費後應立即轉交千馨補習班,而不得逕自充作個人薪資,僅因不滿千馨補習班拖欠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期間,未經許麗娥同意,代收學生家長吳雪玲、左惠仁及陳昭秀等3人繳交如附表所示之學雜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8,500元後,均未繳回千馨補習班而將該等學雜費侵占入己充作薪資,嗣因許麗娥發覺前揭學生家長積欠費用而與之聯繫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林世芳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伊在千馨補習班內擔任││ │查中之供述 │安親班老師一職,任職期間││ │ │自102年6月17日至105年2月││ │ │,千馨補習班未有其他老師││ │ │將代收之學費充作積欠之薪││ │ │資,及於附表所示期間,自││ │ │附表所示學生家長收取附表││ │ │所示金額之學雜費後,未繳││ │ │回千馨補習班等事實。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娥於警│證明被告於任職千馨補習班││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期間,收取附表所示學生家││ │ │長所繳納之學雜費後,未繳││ │ │回千馨補習班,以及千馨補││ │ │習班未曾同意被告得將代收││ │ │之學雜費抵償工資等事實。│├──┼───────────┼────────────┤│ 三 │㈠證人即學生家長吳雪玲│證明證人吳雪玲向被告繳交││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如附表所示學雜費後,未曾││ │ 述 │收過千馨補習班所開立之收││ │㈡證人吳雪玲手寫之繳款│據,以及被告曾提及與千馨││ │ 明細1紙 │補習班有薪資糾紛等事實。││ │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 │ 收據3份 │ │├──┼───────────┼────────────┤│ 四 │㈠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㈠證明被告自102年7月起任││ │ 放勤表各1份 │ 職於千馨補習班之事實。││ │㈡學費月報、學生家長陳│㈡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 昭秀繕打、左惠仁手寫│ 向前揭學生家長收取如附││ │ 之繳費證明各1份 │ 表所示學雜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自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逐月以前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應收學雜費,即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代收之學雜費,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刑法的評價上宜認為係集合性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係在前揭任職期間內向學生家長收取如附表所示學雜費等事實為主要論據。惟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成立要件。若在其執行業務範圍之外,另受委任,而持有他人所有物予以侵占者,即不能遽依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稱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務而言,亦即個人日常生活所從事之某種工作,並以之為職業或經營之事業,故僅偶一從事者則不得謂之為業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210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迭據告訴人、證人吳雪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知,收取該補習班學生每月學雜費為身為該補習班負責人之告訴人主管業務,僅在告訴人不在補習班時,例外暫由補習班各老師代收,則被告既於千馨補習班擔任課後安親班老師一職而非該補習班之出納、會計等行政人員,收取學雜費應非其經常性之職務範圍,縱認被告係以補習班老師身分代收學生家長繳交之學雜費後,未繳回補習班而將之侵占入己,亦核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侵占罪嫌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關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學生家長 │繳費日期或期間│ 繳費明細/總額 │├──┼─────┼───────┼──────────────┤│ 1 │ 吳雪玲 │104年9月 │課輔費6,000元、餐費2,500元 ││ │ │ │合計8,500元 │├──┼─────┼───────┼──────────────┤│ 2 │ 吳雪玲 │104年10月 │課輔費6,000元、餐費2,500元 ││ │ │ │合計8,500元 │├──┼─────┼───────┼──────────────┤│ 3 │ 吳雪玲 │104年11月 │課輔費6,000元、餐費2,500元 ││ │ │ │合計8,500元 │├──┼─────┼───────┼──────────────┤│ 4 │ 吳雪玲 │104年12月3日 │課輔費6,000元、餐費2,500元 ││ │ │ │合計8,500元 │├──┼─────┼───────┼──────────────┤│ 5 │ 吳雪玲 │105年1月5日 │課輔費6,000元、餐費2,500元、││ │ │ │下學期教材費3,000元 ││ │ │ │合計1萬1,500元 │├──┼─────┼───────┼──────────────┤│ 6 │ 吳雪玲 │105年1月21日至│雜支及餐費共3,000元 ││ │ │同年2月5日(寒│ ││ │ │假期間) │ │├──┼─────┬───────┼──────────────┤│ 7 │ 吳雪玲 │105年2月5日 │課輔費6,000元、餐費1,300元 ││ │ │ │合計7,300元 │├──┴─────┴───────┴──────────────┤│ 小計:5萬5,800元│├──┬─────┬───────┬──────────────┤│ 8 │ 左惠仁 │105年1月21日至│課輔費7,200元 ││ │ │同年2月15日間 │ │├──┼─────┼───────┼──────────────┤│ 9 │ 陳昭秀 │105年1月29日 │課輔費及餐費共5,500元 │├──┴─────┴───────┴──────────────┤│ 總計:6萬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