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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茹(原名李素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茹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惠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同意謝合順(原名謝周勇)將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其名下,竟仍向司法機關謊報遭不明人士冒用身分購置車輛,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此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63號被 告 李惠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惠茹(原名李素珍)明知其前於民國102年間,自行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分稱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謝合順(原名謝周勇),同意謝合順將所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並陪同謝合順於102年6月24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填寫「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不實表示「本人李素珍名下車號0000-00號車輛,係遭不法之徒冒用本人身分證件登記至本人名下,且已查明本人及本人親屬未曾擁有該車輛及持本人身分證件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該車輛新領牌照或過戶登記,請貴機關協助辦理車牌註銷事宜,並請將本案移請警察機關偵辦」等節,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詳之人涉有相關刑事犯罪。嗣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轉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素珍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 │ │提供予自稱「謝周勇」之謝合順,││ │ │同意謝合順將所購買車號0000-00 ││ │ │號車輛登記在其名下,並陪同謝合││ │ │順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 │ │登記,嗣因謝合順未向其支付約定││ │ │之報酬,其又收得上開車輛使用牌││ │ │照稅繳款書,認並未看到車輛,遂││ │ │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填寫「遭冒名││ │ │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 │ │」等情。 │├──┼─────────┼───────────────┤│ 2 │證人黃夏婷之證述 │證人黃夏婷曾同意出借名義予證人││ │ │鄭博允,擔任車號0000-00號車輛 ││ │ │之前手登記名義人,嗣委由證人鄭││ │ │博允代辦上開車輛之出售及過戶等││ │ │事實。 │├──┼─────────┼───────────────┤│ 3 │證人鄭博允之證述 │證人黃夏婷曾同意出借名義予證人││ │ │鄭博允,擔任車號0000-00號車輛 ││ │ │之前手登記名義人,嗣委由證人鄭││ │ │博允代辦上開車輛之出售及過戶,││ │ │嗣被告與1名不詳男子共同向證人 ││ │ │鄭博允接洽購買上開車輛,證人鄭││ │ │博允陪同被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瑞││ │ │光路星展銀行申辦車輛貸款,經星││ │ │展銀行核貸後,證人鄭博允即前往││ │ │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並││ │ │將上開車輛交付與上開不詳男子等││ │ │事實。 │├──┼─────────┼───────────────┤│ 4 │證人陳勝雄之證述 │證人陳勝雄之配偶陳梅代為製作上││ │ │開車輛汽車過戶登記書,由證人陳││ │ │勝雄代辦該車輛過戶之事實。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佐證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 │市區監理所105年1月│予謝合順,同意謝合順將車號0000││ │11日北監車字第1050│-RY號車輛登記在其名下,並陪同 ││ │001994號函、車主歷│謝合順於102年6月24日,至臺北市││ │史查詢表、汽車過戶│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實││ │登記書、被告身分證│。 ││ │及健保卡影本 │ │├──┼─────────┼───────────────┤│ 6 │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佐證被告於104年7月30日,至臺北││ │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區監理所,填寫「遭冒名購置車輛││ │ │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以此││ │ │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詳之人││ │ │涉有相關刑事犯罪,嗣經該監理轉││ │ │送松山分局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松山分局於收得臺北市區監理所轉送上開「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即積極對被告及上開各證人進行調查,因而查得被告有上揭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再報告本署繼續偵辦,顯見松山分局對於「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須為實質調查,依前揭判例要旨,自難認被告涉有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