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英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英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人民之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故核被告黃英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鎖匠,為其開啟上開房屋大門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受委託處理房屋糾紛之情事,竟擅自進入告訴人李善忠之家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見偵查卷第

2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8號被 告 黃英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偉受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許乃忠委託,處理系爭房屋與前屋主李善忠之點交事宜,詎黃英偉明知李善忠尚未點交系爭房屋,且仍居於屋內,許乃忠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判決李善忠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許乃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07號),竟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午6時許,乘李善忠外出之際,未經其同意,以僱請不知情鎖匠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屋內。嗣李善忠返家,在系爭房屋樓下經黃英偉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善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英偉於偵查中之供│伊受許乃忠委託,請告訴人││ │述 │李善忠搬離系爭房屋,但告││ │ │訴人皆避不見面,嗣伊於案││ │ │發時前往系爭房屋按門鈴1 ││ │ │個多小時,告訴人都不回應││ │ │,伊當時認為裡面可能是空││ │ │屋,就請鎖匠來換鎖,並有││ │ │走進木門1步,之後就在樓 ││ │ │下等候告訴人;而伊從許乃││ │ │忠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知告訴││ │ │人仍居於屋內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善忠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 3 │證人陳沐源、黃冠賓即到│伊等於告訴人報案後,到場││ │場處理員警之證述 │處理其與被告間之糾紛,告││ │ │訴人於上樓時有說其母親應││ │ │該在屋內,但告訴人進屋後││ │ │幾分鐘都沒出來,伊等也跟││ │ │著進入屋內,看到告訴人跟││ │ │其母親都在裡面;而系爭房││ │ │屋之門鎖的確有被換過等語││ │ │之事實。 │├──┼───────────┼────────────┤│ 4 │警方提供之委託授權書翻│許乃忠於104年2月4日委託 ││ │拍照片1張(見本署105年│被告與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 │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39頁│點交事宜之事實。 ││ │) │ │├──┼───────────┼────────────┤│ 5 │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 │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顏色不││ │(見同偵字卷第40、41頁│同,及內側木門上貼有「本││ │) │屋已於今年1月23日合法移 ││ │ │轉所有權,嚴禁任何人私自││ │ │開鎖,否則將提告,有任何││ │ │問題請電0000000000黃」等││ │ │語之紙張之事實。 │├──┼───────────┼────────────┤│ 6 │告訴人所提供之印有「AN│證明被告係進入告訴人之住││ │21BBOP120A49」之A4紙張│宅後,才有可能取得該紙張││ │乙張與現場木門紙張照片│之事實 │├──┼───────────┼────────────┤│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被告犯罪行為時,知悉104 ││ │度訴字第4507號民事判決│年度訴字第4507號民事判決││ │係於105年3月30日判決 │正在進行中。 │└──┴───────────┴────────────┘

二、核被告黃英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黃英偉基於毀損、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時地破壞大門內側木門之中間橢圓形木板,及以更換大門門鎖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李善忠出入系爭房屋之權利,暨致告訴人之家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涉有犯嫌等節。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木門係因伊太用力開啟喇叭鎖而破裂,並非故意打破等語,衡情被告係受許乃忠之委託處理點交事宜,且已僱請鎖匠前來更換大門門鎖,當無蓄意再破壞屋內木門之理,縱木門確因此受有損壞,仍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觀諸被告在系爭房屋樓下等候告訴人返家,主動告知其門鎖已遭更換,並同意讓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故意;再被告於按門鈴無人回應後,誤認屋內無人,故請鎖匠更換門鎖,雖告訴人指稱其母親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傳出之聲音而心生畏懼,惟此難屬將來惡害之通知,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均難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