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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仁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正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正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製作本件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86號被 告 林正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正仁於民國100年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樺懋預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懋公司,嗣於102年申請停業)股東暨董事長,而張琬渝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至於張琬渝母親吳宜蓁則在該公司擔任出納、會計等職務外。詎林正仁明知樺懋公司於100年度,並無分配盈餘款項之情形,為避免樺懋公司遭加徵未分配盈餘稅款,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於102年5月間,先透過不知情之郭淑琴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在樺懋公司盈餘分配表、盈餘分配通知單、股利憑單及申報書等業務文書資料上,不實填載該公司於101年間,給付張琬渝100年度之股利總額新臺幣(下同)6萬5,889元等內容;再於同年月間,亦透過不知情之上揭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檢附前述不實內容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樺懋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張琬渝及稅捐機關就稅捐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迄於103年間,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張琬渝在申報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漏未申報前述盈餘分派款項,張琬渝方知此一情事存在。

二、案經張琬渝之弟張宏銘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林正仁之供述 │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然從被告所││ │ │供述:「吳宜蓁的所得薪資用她女││ │ │兒股利分紅的形式,開具扣繳憑單││ │ │給她」等語,應可徵被告確有本件││ │ │犯行存在。 │├──┼──────────┼───────────────┤│ 二 │證人吳宜蓁於偵訊時之│伊與被告往來互動情形,以及在樺││ │證述 │懋公司所從事工作內容等事實。 │├──┼──────────┼───────────────┤│ 三 │證人張琬渝於偵訊時之│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 │證述 │ │├──┼──────────┼───────────────┤│ 四 │證人張宏銘於偵訊時之│同上。 ││ │證述 │ │├──┼──────────┼───────────────┤│ 五 │證人郭淑琴於偵訊時之│因處理相關申報事宜,而與被告聯││ │證述 │繫往來之經過情形。 │├──┼──────────┼───────────────┤│ 六 │郭淑琴所提供與被告間│同上。 ││ │之往來電子郵件 │ │├──┼──────────┼───────────────┤│ 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被告本件舉動因不影響項次22未分││ │分局104年1月15日函暨│配盈餘之計算,即無逃漏未分配盈││ │所檢附之結算申報書 │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 ││ │ │。 │├──┼──────────┼───────────────┤│ 八 │張琬渝於96年度至100 │張琬渝於各該年度之所得收入來源││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及數額等事實。 ││ │通知書、財產總歸戶資│ ││ │料 │ │├──┼──────────┼───────────────┤│ 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本件如何遭發覺之經過情形。 ││ │年5月27日函、中和稽 │2.被告於何時地、如何行使業務登││ │徵所103年8月7日書函 │ 載不實文書之事實。 ││ │暨所附之綜合所得稅更│ ││ │正申請書、核定通知書│ ││ │、給付清單及財政部臺│ ││ │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3 │ ││ │年8月26日函暨所附之 │ ││ │股利憑單申報書、股利│ ││ │憑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