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道明輔 佐 人即被告家屬 林秀賽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呂道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道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先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林育丞,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空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率爾於法院為本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其屬低收入戶,見卷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被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患有失智症、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合併記憶力減退等疾病(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23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31號被 告 呂道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育丞受林進郎與詹順貴委任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給付代收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呂道明則為上開民事案件之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15法庭開庭甫結束時,呂道明因聽聞林育丞之訴訟攻防言論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育丞恫稱:「你再說謊,我要殺了你」、「誰說謊就要殺誰」等語;復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再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辱罵林育丞,足以貶損林育丞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呂道明經法警勸離前往臺灣高等法院2樓走廊休息區後,復承前恐嚇犯意,接續對林育丞恫稱:「我要殺了你」、「誰擋我財路,我就要殺了他」等語,致林育丞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育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呂道明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出庭││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確定││ │ │有無對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 │ │所示話語,若有講,伊主觀也無││ │ │犯意云云。 │├──┼────────┼──────────────┤│ 二 │告訴人林育丞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訴 │ │├──┼────────┼──────────────┤│ 三 │證人陳俊傑、劉傳│全部犯罪事實。 ││ │環、蔣忠興之證述│ │├──┼────────┼──────────────┤│ 四 │臺灣高等法院105 │被告有於庭訊甫結束後,當庭對││ │年度上易字第250 │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並恫稱││ │號案件之準備程序│「誰說謊就要殺誰」等語之事實││ │筆錄1份 │。 │└──┴────────┴──────────────┘
二、核被告呂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