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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信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信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因累犯更定其刑,而以96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開二案件,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35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被 告 張信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龍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6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由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復於(4)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4月確定;(5)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因累犯更定其刑,而以96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開(4)(5)案件,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6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MOUNTAIN」汽車修理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菸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經警執行攔檢而當場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35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張信龍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104年9月8日濫用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他命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1紙 │ │├──┼─────────┼──────────────┤│ 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 │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份 │ ││ │2.現場蒐證照片5張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104 │ ││ │ 年10月30日航藥鑑│ ││ │ 字第00000000號毒│ ││ │ 品鑑定書1份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 │ 表1份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 紀錄表1份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國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