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國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因告訴人黃偉翔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履行完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76號被 告 王文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國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耕莘醫院方向行駛,至三民路118 號前時,因不滿黃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側地下停車場駛出未禮讓其先行,逕自切入其前方,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立即加速至黃偉翔車輛前方並於車道中停車,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將行進中之黃偉翔車輛攔停,妨害黃偉翔行使通行權利。王文國隨即下車趨前質問黃偉翔,雙方爆發口角,詎王文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中,對黃偉翔公然辱罵「幹你娘!衝三小!」等語,足以貶損黃偉翔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㈠ │被告王文國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 │ │人黃偉翔突然自左側駛入其車道前││ │ │,即鳴按喇叭,因告訴人也對其鳴││ │ │按喇叭,其才將告訴人攔停並質問││ │ │告訴人幹什麼,之後雙方口角,其││ │ │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衝三小││ │ │!」等語之事實。 │├──┼─────────────┼───────────────┤│ ㈡ │告訴人黃偉翔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 │ │行攔停,妨害其通行權利及其遭被││ │ │告辱罵「幹你娘!衝三小!」等語││ │ │之事實。 │├──┼─────────────┼───────────────┤│ ㈢ │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光碟、本署│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105 年8 月10日當庭勘驗筆錄│ ││ │及卷附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6 │ ││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