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9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25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即以言詞辱罵、傷害公務員身體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勤務,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鄭暐強、方敘臣達成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鄭暐強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向被害人方敘臣道歉,被害人陳富翔亦表示沒有要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有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86 、887 號和解筆錄、本院105 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886 、887 號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3 人所受損害、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高職擔任兼任教師、月收入約1萬9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鄭暐強、方敘臣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鄭暐強、方敘臣及陳富翔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
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2號被 告 陳國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號5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勛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執行觀察、勒戒,於甫入所之際,因對新店戒治所管理人員之管教方式有所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新店戒治所中央台管理員鄭暐強後,復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持雨傘戳向鄭暐強,旋轉身走向戒護門,以拉動戒護門之方式欲離開之(所涉脫逃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因無法開啟戒護門,陳國勛返回中央台處後,仍不聽從管理員之指示,管理員鄭暐強、方敘臣、陳富翔等3人遂持警棍欲壓制陳國勛,然陳國勛見狀,再承前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除以「死肥豬、幹你娘」等語辱罵鄭暐強、與鄭暐強等人發生扭打外,並咬破自身手臂血管、朝鄭暐強等人噴濺血液,陳稱自己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下稱愛滋病毒),要脅鄭暐強等人不得對其靠近,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國勛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證人││ │ │鄭暐強之事實,惟辯稱:伊忘││ │ │記有無拿雨傘朝值勤人員揮舞││ │ │等語。 │├──┼─────────┼─────────────┤│ 2 │證人即新店戒治所管│全部犯罪事實。 ││ │理員方敘臣、鄭暐強│ ││ │、陳富翔於偵查中之│ ││ │具結證述 │ │├──┼─────────┼─────────────┤│ 3 │證人即士林地檢署法│全部犯罪事實。 ││ │警邱榮華、謝家維、│ ││ │吳凡暄於偵查中之具│ ││ │結證述 │ │├──┼─────────┼─────────────┤│ 4 │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全部犯罪事實。 ││ │至新店戒治所之收容│ ││ │人游廷貴、陳皓奕於│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監視畫面說明表1 │ ││ │紙及監視畫面擷取照│ ││ │片6張 │ │└──┴─────────┴─────────────┘
二、核被告陳國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