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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廷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8

1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廷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第15至16字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卷第27頁背面)」、「監視器擷取畫面3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11至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盛壯,僅因無交通代步工具,見他人機車車鑰匙未拔,即興起竊取他人財物之念頭,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而達目的,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且自民國94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難認知所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因趕赴醫院探視母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依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被告竊得之物品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上開竊得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上揭竊得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該竊得物品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惟另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乙台,業經警方尋獲交由告訴人領回(參偵查卷第24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說明,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81號被 告 朱廷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廷芳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業務侵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7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黃雪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車輛後騎乘離去,並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臺北市○○區○○街○號前,嗣經黃雪惠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雪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廷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雪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等件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