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淵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淵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淵源於105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淵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僅因細故對告訴人黃玲玲心生不滿,竟以雙手推擠告訴人,再將告訴人按壓在床,以徒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胸口、頸部、腳,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2.5*0.3公分擦傷、左小腿2*1公分淤傷、右手臂0.2公分擦傷、第二指壓痛、稍腫、頭部壓痛(暫無淤傷)、左足背壓痛(暫無淤傷)、右手腕壓痛(暫無淤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殊值非難;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告訴人要求被告移轉房屋所有權,始欲與被告和解,而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03號被 告 吳淵源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玲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淵源、黃玲玲為男女朋友,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吳淵源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黃玲玲之臺
北市○○區○○路○○○號6樓之6住所,因不滿黃玲玲向其丟擲空調遙控器,遂以雙手推擠黃玲玲,將黃玲玲按壓在床,然因黃玲玲以舞動四肢方式抗拒,吳淵源再以徒手壓制黃玲玲之胸口、腳、頸部,致黃玲玲受有左上臂2.5*0.3公分擦傷、左小腿2*1公分瘀傷、右手臂0.2公分擦傷、第二指壓痛、稍腫、頭部壓痛(暫無瘀傷)、左足背壓痛(暫無瘀傷)、右手腕壓痛(暫無瘀傷)等傷害。
㈡黃玲玲於105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雙和醫院A10-2病床,因不滿吳淵源未接電話,而徒手攻擊吳淵源臉部,致吳淵源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玲玲、吳淵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告訴人兼被告吳淵源之│1.證明被告吳淵源於犯罪事││ │指訴及證述 │ 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 │ │ ,與告訴人黃玲玲間有肢││ │ │ 體接觸之事實。 ││ │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 │ │ 實。 │├──┼──────────┼────────────┤│ 2 │告訴人兼被告黃玲玲之│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 │指訴及證述 │ 實。 ││ │ │2.證明被告黃玲玲於犯罪事││ │ │ 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 │ │ 有徒手將戴在告訴人吳淵││ │ │ 源耳朵內耳機撥掉之事實││ │ │ 。 │├──┼──────────┼────────────┤│ 3 │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黃玲玲受有左上臂2.││ │院區)104年10月1日驗│5*0.3公分擦傷、左小腿2*1││ │傷診斷證明書 │公分瘀傷、右手臂0.2公分 ││ │ │擦傷、第二指壓痛、稍腫、││ │ │頭部壓痛(暫無瘀傷)、左││ │ │足背壓痛(暫無瘀傷)、右││ │ │手腕壓痛(暫無瘀傷)等傷││ │ │害之事實。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告訴人吳淵源受有右臉頰挫││ │5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