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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珠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

9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珠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柒萬肆仟零參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將其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使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追償無門,所為實屬不該,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凌素雯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此有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7萬4036元作為被告緩刑的條件,但被告必須每個月還1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依和解條件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黃麗珠應給付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萬4036

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959號被 告 黃麗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珠及其所開設之柏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睿公司)於民國95年6月6日,共同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皆為95年6月7日至98年6月7日,並約定按月返還;嗣柏睿公司及黃彩華於96年7月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安泰銀行屢屢催討未果,乃於96年7月2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旋於97年1月24日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嗣因尚餘本金及利息未獲受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46592號債權憑證在案。詎黃麗珠於102年7月16日共同繼承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復經103年6月20日依調處方式分割上開土地後,竟基於損害安泰銀行債權之意圖,於同年7月1日將其土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蘇仲偉,致安泰銀行難以對上開土地強制執行,損及安泰銀行之債權。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號│ │ │├─┼───────┼───────────────────────┤│一│被告之供述 │坦承有積欠告訴人安泰銀行款項,也知悉安泰銀行於││ │ │96年7月25日向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且於97年1月24││ │ │日強制執行未果,獲發債權憑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 │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並辯稱:伊除了欠告訴││ │ │人錢外,還有其他債權人,伊於103年7月把繼承而來││ │ │共同持有的土地賣給蘇仲偉後,當天拿了10幾萬元,││ │ │扣掉手續費1萬元後,全部交給張金龍,張金龍也是 ││ │ │債權人,因為曾幫助伊,對伊有恩,所以優先還張金││ │ │龍錢等語。 │├─┼───────┼───────────────────────┤│二│告訴代理人凌素│全部犯罪事實。 ││ │雯之指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證人蘇仲偉之證│伊是建商,被告是繼承土地的持分,103年7月某日,││ │詞 │被告來公司,說急著用錢要現金,伊就將土地買賣價││ │ │金,扣掉手續費後,交給被告,剩下的事情,伊不清││ │ │楚,伊只是單純買土地等語。 ││ │ │ ││ │ │ ││ │ │ ││ │ │ ││ │ │ │├─┼───────┼───────────────────────┤│四│告訴人提供之借│被告明知其個人名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 │據影本2紙、臺 │保,竟仍於受法院強制執行未果後,擅自隱匿、處分││ │灣桃園地方法院│財產。 ││ │債權憑證、帳務│ ││ │催收通知函,以│ ││ │及土地登記謄本│ ││ │暨異動索引;證│ ││ │人提供之土地買│ ││ │賣所有權人清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