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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承雷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承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承雷於民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如附件 )。

二、核被告徐承雷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雖於105 年 1 月 16 日、同年 5 月 18 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害人黃麗蓉、施冠君、陳慧申告犯罪,然其申告犯行大抵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又被告並未另虛構其他事實而為申告,僅遂行以同一申告事實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均屬誣告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再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 49 年年臺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一行為誣指被害人黃麗蓉、施冠君、陳慧,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行。再誣告與偽證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依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本案被告既誣指被害人 3 人涉嫌妨害自由,為證明確有其事,本難期待其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故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被害人 3 人不讓其離開之強制犯行等語,應係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黃麗蓉、施冠君、陳慧3 人並無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竟因協調醫療糾紛未果而心生不滿,即恣意向警察機關提出遭被害人 3 人妨害自由之不實告訴,復於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為不實證述,不僅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並使無辜之被害人 3 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被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 3 人道歉,被害人 3 人均表示接受被告之道歉,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 3 人道歉,頗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 3 人及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168 條、第 169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56號被 告 徐承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雷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地下1樓會議室內,與管理師黃麗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協調醫療糾紛,惟協調未果,且不滿黃麗蓉、管理師施冠君、陳慧(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要求其不得以手機拍攝照片,其明知黃麗蓉、施冠君、陳慧於協調過程之語氣、態度均尚屬良好,且並未阻止其離開,即無何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

㈠竟意圖使黃麗蓉、施冠君、陳慧受刑事處分,於105年1月16

日晚間8時1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誣指黃麗蓉、施冠君、陳慧不讓其離開會議室約15分鐘,且對其稱:「對不起,如果你不讓我看你手機照片,那我暫時不能讓你走」等語,並對黃麗蓉、施冠君、陳慧提出妨害自由之不實告訴。

㈡於105年5月18日上午9時32分許,至本署接受訊問時,竟仍

意圖使黃麗蓉、施冠君、陳慧受刑事處分,並另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謊稱:他們3人態度很兇,且不讓我走,施冠君對我說「你給我站住,不能出這個門」,還用手指著我,說照片不給他檢查並刪除,就不讓我離開等不實內容,就黃麗蓉、施冠君、陳慧有無涉有強制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以此方式意圖使黃麗蓉、施冠君、陳慧受刑事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承雷本署│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誣告、偽證犯││ │訊問時之供述,│行,辯稱:伊很確定另案被告施冠君││ │及以證人即告訴│有說上開言語,不知道為何錄音沒錄││ │人之身分於警詢│到,伊認為身體語言才是真正之語言││ │之證述及本署偵│云云。惟其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身分於││ │查中之結證。 │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得││ │ │證明其確有上開誣告、偽證之犯罪事││ │ │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黃麗蓉於警詢及│ ││ │本署偵查中之證│ ││ │述。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施冠君於警詢及│ ││ │本署偵查中之證│ ││ │述。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陳慧於警詢及本│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5 │本署勘驗筆錄、│整個協調過程另案被告3人均無態度 ││ │另案被告3人所 │兇惡,亦均無阻止被告離去,且另案││ │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施冠君無口出「對不起,如果你││ │各1份。 │不讓我看你手機照片,那我暫時不能││ │ │讓你走」、「你給我站住,不能出這││ │ │個門」等言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 │所指另案被告3人所涉強制犯行,均 ││ │ │非實情。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犯偽證、誣告罪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