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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5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信龍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徐佳鴻」簽名共拾捌枚、指印及掌印共參拾伍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三所示文件上偽造「徐佳鴻」簽名共參枚、指印共參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徐佳鴻」簽名共貳拾壹枚、指印及掌印共參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在欄未欄⑵所載之「署名及指印各

1 枚」更正為「署名2枚、指印1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偽造署押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張信龍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佳鴻」簽名共21枚、指印及掌印共38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83號被 告 張信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龍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6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由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復於(四)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2月及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因累犯更定其刑,而以96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開(四)

(五)案件,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6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經警攔檢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提起公訴),張信龍因另案遭本署通緝,其為避免遭緝獲歸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查詢身分、製作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徐佳鴻」之署名、年籍等資料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佳鴻」之簽名及指印,分別表示「徐佳鴻」已知悉受逮捕之原因、受通知可以行使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同意員警對其實施採尿之用意等證明,並在簽署捺印完成後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徐佳鴻」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為警送驗徐佳鴻留存之指紋,發現其與上開文件上「徐佳鴻」之指紋不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徐佳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信龍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佳鴻於│證明於104年8月27日凌晨1 ││ │警詢時之證述 │時55分許經警攔檢持有毒品││ │ │,並以「徐佳鴻」名義應訊││ │ │之人並非證人本人,而係被││ │ │告即證人之國中學長,另證││ │ │人所有之皮夾,前於104年6││ │ │月中遺失,內有證人個人證││ │ │件之事實。 │├──┼──────────┼────────────┤│ 3 │如附表所示文件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述文件上偽造││ │ │「徐佳鴻」之署名並按捺指││ │ │印之事實。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被告以「徐佳鴻」名義││ │局104年9月16日刑紋字│捺印之犯罪嫌疑人指紋卡與││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被告指紋卡指紋相同之事實││ │附被告及徐佳鴻之指紋│。 ││ │卡片影本各1份 │ │└──┴──────────┴────────────┘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簽名,該等文書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由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其上簽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文書簽名,該等文書具有文書之外觀,係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被告表示意思之證明,該等文書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偽造「徐佳鴻」之署押及指印,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國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 1 │104年8月27日警│「徐佳鴻」之署│(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 │詢筆錄 │名4枚、指印7枚│ 欄(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 │ │(2)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 ││ │ │ │ 問處(署名及指印各1││ │ │ │ 枚)。 ││ │ │ │(3)警方詢問自小客車駕 ││ │ │ │ 駛人及所有人處(指 ││ │ │ │ 印2枚) ││ │ │ │(4)騎縫處(指印2枚)。││ │ │ │(5)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 │ │ │ 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徐佳鴻」之署│受搜索人欄 ││ │局大安分局自願│名1枚、指印1枚│ ││ │受搜索同意書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徐佳鴻」之署│受執行人欄、同意搜索欄││ │局大安分局搜索│名4枚、指印4枚│、結果欄及在場人欄 ││ │扣押筆錄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徐佳鴻」之署│品名欄、所有人欄 ││ │局大安分局扣押│名2枚、指印3枚│ ││ │物品目錄表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徐佳鴻」之署│受執行人欄 ││ │局大安分局扣押│名1枚、指印1枚│ ││ │物品收據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徐佳鴻」之署│被逮捕人欄 ││ │局大安分局安和│名1枚、指印1枚│ ││ │路派出所逮捕人│ │ ││ │犯管制時間表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徐佳鴻」之署│受檢者欄 ││ │局偵辦毒品案件│名1枚、指印1枚│ ││ │尿液檢體委驗單│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徐佳鴻」之署│涉嫌人欄 ││ │局大安分局查獲│名1枚、指印1枚│ ││ │涉嫌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案毒品初│ │ ││ │步鑑驗報告單 │ │ │├──┼───────┼───────┼───────────┤│ 9 │指紋卡片 │「徐佳鴻」之署│(1)捺印時間欄(署名1枚││ │ │名1枚,右姆指 │ )。 ││ │ │等指印及掌印計│(2)右拇指欄等計16枚指 ││ │ │16枚 │ 印及掌印。 │├──┼───────┼───────┼───────────┤│ 10 │104年8月27日本│「徐佳鴻」之署│受詢問人處 ││ │署檢察事務官詢│名1枚 │ ││ │問筆錄 │ │ │├──┼───────┼───────┼───────────┤│ 11 │104年8月27日本│「徐佳鴻」之署│受訊問人處 ││ │署檢察官訊問筆│名1枚 │ ││ │錄 │ │ │├──┼───────┼───────┼───────────┤│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徐佳鴻」之署│(1)被通知人姓名欄(署 ││ │局大安分局執行│名2枚、指印2枚│ 名1枚、指印1枚)。 ││ │拘提逮捕告知本│ │(2)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 │人/親友通知書 │ │ (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13 │毒品案件嫌犯通│「徐佳鴻」之署│被告簽名欄 ││ │聯紀錄表 │名1枚、指印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