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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國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57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國與蔡慶安係鄰居,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19時許,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張瑞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一段121 巷7 弄口之路旁,手持柴刀在蔡慶安面前揮舞比劃,並向蔡慶安恫以「你( 指蔡慶安) 給人利用,怎麼死都不知道」之言語,令蔡慶安心生畏懼,張瑞國並趁蔡慶安舉手阻擋其揮舞柴刀之際,先以手持之柴刀劃傷蔡慶安之手指,再上前以徒手毆打蔡慶安右手,致蔡慶安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擦挫傷,右手第三、

四、五指撕裂傷之傷害(張瑞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有扣案之張瑞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柴刀

1 把。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瑞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慶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證述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57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5頁反面),復有本案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4 年度綠字第1294號)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78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鄰居,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端,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因心生不滿,故而持柴刀1 把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並同時為前開恐嚇言語,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告訴人就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願意原諒被告併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小吃業、需扶養3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查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及於105 年6 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扣案柴刀1 把係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11頁、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