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新於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查本件被告張世新係以噴漆方式在告訴人媚登峰公司仁愛店之招牌上噴寫「欠錢不還」「詐欺公司」、「奸商」等文字內容,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 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3 年
9 月 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紛爭,竟任意以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因遭他人積欠大筆款項,業經法院為勝訴判決,猶無法受償,而一時氣憤失慮為此犯行,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誹謗罪之噴漆1 罐,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項、第 300 條,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第47條第1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543號被 告 張世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世新為實質負責人之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梵公司),前因與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湖渡假村公司)就承攬報酬事件,與西湖渡假村公司、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之關係企業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三方涉訟,甫於民國103年底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西湖渡假村公司應給付雅梵公司新臺幣(下同)2,769萬7,177元,再於104年初,雅梵公司與長春藤公司達成和解,雅梵公司應給付長春藤公司2,625萬元確定。經雅梵公司對西湖渡假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長春藤公司亦對雅梵公司之上揭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再經雅梵公司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雅梵公司與長春藤公司爭執不斷,雙方遂透過律師於104年11月18日再次協議,達成長春藤公司原則同意縮減債權至2,100萬元,以換取雅梵公司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張世新對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負責人莊雅清之刑事詐欺案件等之共識,惟雙方尚未正式簽署協議,張世新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11月29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媚登峰公司仁愛店,持噴漆在該店招牌上噴寫「欠錢不還」、「詐欺公司」、「奸商」等語,指摘足以誹謗媚登峰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媚登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張世新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在上揭時地持噴
漆噴寫「欠錢不還」、「詐欺公司」、「奸商」之事實,惟否認誹謗犯行,辯稱:伊寫的都是事實等語。
㈡證人郭心瑛於偵查時之證述及雅梵公司與長春藤公司雙方律
師電子信件:證明104年11月18日協商經過,及日後雙方律師仍持續協商中,尚未簽署正式協議書之事實。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5號和解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1份:證明西湖渡假村公司積欠雅梵公司2,767萬7,177元,而雅梵公司積欠長春藤公司2,625萬元債務,而經雅梵公司對西湖渡假村公司之上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長春藤公司再對雅梵公司之上揭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之事實。
㈣媚登峰公司仁愛店招牌遭噴漆之現場照片8張:證明被告持噴漆在媚登峰公司招牌上噴寫上揭語句之事實。
㈤東森新聞、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即時電子報各1份:證明被
告於媒體採訪時稱最高法院判決西湖渡假村敗訴,股東即媚登峰董娘莊雅清,遲不歸還款項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涉尚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刑法毀損罪,須使物品喪失全部或一部原有效用,被告噴漆行為僅使招牌表面受有污染,並無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是被告所為尚與毀損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其所為與起訴之誹謗部分,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