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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新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新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建劦」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起訴書第 2 頁第 7 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補充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或收受人簽章欄」、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新達於民國 105 年 8 月 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66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新達於附表編號 1 至 5 所示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建劦」之署名,因該等文件有表示以「林建劦」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具私文書之性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分別交予警察而行使,自係對該等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核被告許新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至5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違規事實相同,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前科,卻仍不知恪遵法令,為避免遭警方舉發交通違規,竟漠視法令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任意破壞文書信憑性,足以生損害於林建劦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建劦」署名共

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編號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被告持交警員處理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16 條、第 210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違規事實 │偽造署押 │├──┼──────┼──────┼────────┼────────┼───────┤│1 │103 年 10 月│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林建劦」之署││ │7 日凌晨 1 │南港路 1 段 │北市警交大字第 │左轉 │名 1 枚 ││ │時 36 分許 │與研究院路 1│A02YND055 號舉發│ │ ││ │ │段路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 │事件通知單 │ │ │├──┼──────┼──────┼────────┼────────┼───────┤│2 │103 年 10 月│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計程車駕駛人未向│「林建劦」之署││ │19 日下午 1 │松壽路與松智│北市警交大字第 │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名2枚 ││ │時 19 分許 │路口 │A04YL9872、A04YL│執業登記證即行執│ ││ │ │ │9873 號舉發違反 │業、違反處罰條例│ ││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拒絕停車│ ││ │ │ │通知單 │接受稽查而逃逸 │ │├──┼──────┼──────┼────────┼────────┼───────┤│3 │103 年 11 月│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計程車駕駛人未向│「林建劦」之署││ │20 日晚間 8 │林森北路與長│北市警交大字第 │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名 1 枚 ││ │時 24 分許 │安東路口 │A03XM8080 號舉發│執業登記證即行執│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業 │ ││ │ │ │事件通知單 │ │ │├──┼──────┼──────┼────────┼────────┼───────┤│4 │103 年 11 月│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計程車駕駛人未向│「林建劦」之署││ │30 日下午 2 │縣民大道 2 │北警交字第C11948│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名 1 枚 ││ │時許 │段 7 號 │195號舉發違反道 │執業登記證即行執│ ││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業 │ ││ │ │ │知單 │ │ │├──┼──────┼──────┼────────┼────────┼───────┤│5 │103 年 12 月│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計程車駕駛人未向│「林建劦」之署││ │4 日下午 3 │文化路 2 段 │北警交字第C12007│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名 1 枚 ││ │時 30 分許 │372 號 │391號舉發違反道 │執業登記證即行執│ ││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業 │ ││ │ │ │知單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90號被 告 許新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新達(一)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各判處4月、4月、5月,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四)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一)、(四)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三)、(五)案件之罪刑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繼於民國100年7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因有未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舉發,詎許新達為規避員警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林建劦」之署名各1枚,藉以表示林建劦本人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建劦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舉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建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新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劦、證人周宜禛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籍查詢資料報表、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林建劦」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偽造之「林建劦」署名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