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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2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采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采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吳芊蓁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ATM 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翻拍照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商品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乙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下稱105 偵9281卷〉第22至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24頁、第47頁、68頁)」;「被告楊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詐騙之金額悉數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委任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達成和解,然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須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

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新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若財物部分,業經被告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因此,就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28,000元,業經被告悉數賠償告訴人無訛,業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此部分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281號被 告 楊采蓉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蓉明知其並無「Chanel丹寧牛仔布仿舊托特包」,亦無任何履行出售上開提包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會員代號「Z000000000」於所開立之「糖果子日本小舖」之虛擬拍賣商店中,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出售「Chanel丹寧牛仔布仿舊托特包」之廣告,而為吳芊蓁瀏覽網路後陷於錯誤,與楊采蓉聯繫後,在同年月17日中午11時38分許,將28000元之價金匯入楊采蓉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遭楊采蓉於同日下午3時許提領一空。嗣因吳芊蓁久候未收得上開提包,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芊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楊采蓉之供述 │證明本案之拍賣廣告確實由伊刊││ │ │登,也有收到告訴人吳芊蓁之匯││ │ │款,與告訴人簡訊聯絡時表示已││ │ │將提包交郵局寄送、是郵局寄丟││ │ │等語均屬虛構,另永豐銀行帳戶││ │ │係伊再使用,金融卡由伊保管,││ │ │本案款項係伊所提領等事實。 ││ │ │(惟辯稱:廣告內之皮包係友人││ │ │李佳豫所託售,告訴人匯款時因││ │ │受汐音公司指派於臺南出差,故││ │ │無法及時聯絡寄出貨品,李佳豫││ │ │託伊出售提包之簡訊紀錄均已無││ │ │法提供,亦無法聯繫李佳豫云云││ │ │) │├──┼─────────┼──────────────┤│ 2 │告訴人吳芊蓁之指述│證明被告詐欺之事實。 │├──┼─────────┼──────────────┤│ 3 │證人林君翰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始將價││ │ │金退還完畢之事實。 │├──┼─────────┼──────────────┤│ 4 │永豐銀行0000000000│證明告訴人吳芊蓁匯款28000元 ││ │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至該帳戶,旋於同日遭提領完畢││ │明細 │之事實。 │├──┼─────────┼──────────────┤│ 5 │告訴人所提簡訊紀錄│證明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不斷謊││ │1份 │稱已寄出提包、係郵局遺失包裹││ │ │等理由拖延退款之事實。 │├──┼─────────┼──────────────┤│ 6 │汐音生化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104年7月間,未有受││ │限公司1056月24日 │汐音公司指派出差之臺南之事實││ │105年第1號函暨勞工│。 ││ │保險加保申報表 │ │├──┼─────────┼──────────────┤│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涉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05年7││ │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月17日下午3時許提領款項之地 ││ │105年7月21日華忠孝│點,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字第1050000180號函│4段212號之事實。 │├──┼─────────┼──────────────┤│ 8 │通聯調閱資料、本署│證明告訴人所提供李佳豫之行動││ │公務電話紀錄 │電話門號,經調閱後均非李佳豫││ │ │所使用,亦不曾有託被告出售提││ │ │包等事實。 │├──┼─────────┼──────────────┤│ 9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證明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之事實。││ │信中心查詢資料、 │ ││ │105年6月8日金徵( │ ││ │業)字第000000000 │ ││ │號函暨徵信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