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2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偉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決處有期徒6月確定;另因⑦竊盜、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被 告 鄭偉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傑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 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 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 6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㈢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 7月,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22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9月又15日,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8年 8月12日執行完畢。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99年度易字第

33 18號判決處有期徒6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中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6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鄭偉傑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之事實。 │├──┼──────────┼────────────┤│ 二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為警查獲,警方徵得其││ │ 藥股份有限公司 105│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 │ 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驗報告 1份(尿液檢│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體編號:108283) │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事實。 ││ │ 委驗單 1份(尿液檢│ ││ │ 體編號:108283) │ ││ │⒊採證同意書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為警查獲時隨身攜帶經││ │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內含毒品殘渣之玻璃││ │ │球吸食器 1組,佐證被告為││ │ │警查獲前曾於上開時地施用││ │ │甲基安非他命。 │├──┼──────────┼────────────┤│ 四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鄭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