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陸點捌柒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陸點肆伍伍捌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5頁至18頁)、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見偵卷第19頁)、扣案物品照片5 張(見偵卷第21至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第24至第2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3日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4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多次施用毒品;且其既已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因人生面臨低潮不順,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另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未含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本案另扣得之磅秤、分裝袋、分裝杓等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