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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2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宏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孟宏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孟宏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 月15日下午4時13分許,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暱稱:Alexander )向王彥婷佯稱請王彥婷幫忙辦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以增加業績,且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復無須繳納月租費用,另可於辦理完成3 個月(起訴書誤載為3 日)後將合約終止云云,使王彥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與孟宏甫一同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林森北二直營服務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1、之2,起訴書誤載為林森北路263 號)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蘋果牌iPhone6 Plus 64GB型號專案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新申裝手續,孟宏甫並取得前開門號之SIM卡1張及專案手機1支。嗣王彥婷未取得前開約定之報酬,且聯絡孟宏甫無著後,又於104 年10月間某日接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催繳帳單,發現前開門號並未解約(該門號於104 年12月24日因欠費拆機而提前終止合約,王彥婷並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催繳2萬3,485元之相關費用,已於105年3月21日繳納完畢),王彥婷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宏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卷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63至65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卷第19頁、第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俊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64至6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業務申請書1份、帳款催繳通知函1紙、LINE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取照片23張、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1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其附件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第21至43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卷第21頁、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以2萬3,5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105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卷第56頁、第67至68頁),堪認其尚具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蘋果牌iPhone6 Plus 64GB型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並未扣案,告訴人則因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費用及手機1 支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催繳2萬3,485元之相關費用,是前開SIM卡1張及手機1支,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2萬3,500元,已如前述,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告訴人因本案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催繳之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