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陳妍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戚陳妍名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戚正和」後補充「(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第13行「戚陳妍名又於104年3月16日後某日」後補充「依戚正和之指示」,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戚陳妍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戚陳妍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及同條前段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各1 罪)。被告與戚正和間就上開2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國家就強制執行之公權力及所為查封之效力,率爾共同為本件2 次妨害公務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51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14號被 告 戚正和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戚陳妍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正和、戚陳妍名係夫妻,戚陳妍名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下稱愛心古董公司)負責人,而戚正和、戚陳妍名及愛心古董公司與葉春生間現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中;詎戚正和、戚陳妍名均明知置於愛心古董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492 號查封在案,並經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施以標封,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戚正和於104年2月11日後之某日,指示戚陳妍名將紅紙黏貼於上述標封之上,以此方式,加以隱蔽,而違背查封之效力;惟為葉春生於000年0月00日偕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任之鑑定人馬俊峰前往愛心古董公司鑑價時查悉上情。孰料,戚陳妍名又於104年3月16日後某日,逕行揭除上述標封,而違背查封之效力。嗣於104年5月27日,承辦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依葉春生於 000年0月0日提出之聲請,再次前往愛心古董公司查封其他動產,卻發現前次查封時施以之標封皆以不知去向,方知前情。
二、案經葉春生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戚正和之供述 │被告戚正和、戚陳妍名固坦承│├──┼──────────┤以紅紙遮蔽標封之事實,惟辯││ 2 │被告戚陳妍名之供述 │稱:標封並未撕除,只是將有││ │ │標封那面轉向,不讓其朝外云││ │ │云。 │├──┼──────────┼─────────────┤│ 3 │告發人葉春生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4 │證人馬俊峯之證述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標封遭被告││ │年度司執字第117492號│戚正和、戚陳妍名或以紅紙黏││ │卷 │貼遮蔽或逕行揭除之事實。 │└──┴──────────┴─────────────┘
二、核被告戚正和、戚陳妍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妨害封印及查封效力罪嫌。再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動產名稱 │數量│├──┼────────────────┼──┤│ 1 │老虎凳(打鐵砧) │1個 │├──┼────────────────┼──┤│ 2 │佛像1(四大天王) │1尊 │├──┼────────────────┼──┤│ 3 │佛像2(四大天王) │1尊 │├──┼────────────────┼──┤│ 4 │佛像3(四大天王) │1尊 │├──┼────────────────┼──┤│ 5 │佛像4(四大天王) │1尊 │├──┼────────────────┼──┤│ 6 │牛頭含左右牛角(標本實體) │1個 │├──┼────────────────┼──┤│ 7 │龍形雕塑1 │1個 │├──┼────────────────┼──┤│ 8 │龍形雕塑2 │1個 │├──┼────────────────┼──┤│ 9 │山水造型玉石(含底座) │1個 │├──┼────────────────┼──┤│ 10 │古銅鐘1 │1個 │├──┼────────────────┼──┤│ 11 │古銅鐘2 │1個 │├──┼────────────────┼──┤│ 12 │古銅鐘3 │1個 │├──┼────────────────┼──┤│ 13 │小型玉石獸(貔貅)1 │1個 │├──┼────────────────┼──┤│ 14 │小型玉石獸(貔貅)2 │1個 │├──┼────────────────┼──┤│ 15 │有底座之小獸形物(貔貅)1 │1個 │├──┼────────────────┼──┤│ 16 │有底座之小獸形物(貔貅)2 │1個 │├──┼────────────────┼──┤│ 17 │有底座之小獸形物(貔貅)3 │1個 │├──┼────────────────┼──┤│ 18 │杯狀物(盤飾品)1 │1個 │├──┼────────────────┼──┤│ 19 │杯狀物(盤飾品)2 │1個 │├──┼────────────────┼──┤│ 20 │花瓶 │1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