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延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沈延師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延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地位、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4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新臺幣5,000元雖係性交易對價,然於警查獲時既仍由應召女子楊小萍持有,自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緩刑宣告業已期滿並未經宣告撤銷,此外被告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以兼公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 一 │紅米NOT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 │壹支(含SIM卡 ││ │) │壹張) │├──┼───────────────────┼───────┤│ 二 │小米四代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 │壹支(含SIM卡 ││ │) │壹張) │├──┼───────────────────┼───────┤│ 三 │小米二代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 │壹支(含SIM卡 ││ │) │壹張) │├──┼───────────────────┼───────┤│ 四 │HTC DESIRE 62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SIM卡 ││ │及SIM卡) │壹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386號被 告 沈延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延師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接獲應召站成員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楊小萍至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萬事達旅店」,以5,000元之代價與男客潘台生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於上該旅店執行臨檢時查獲,並於同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現在該處等候之沈延師,並扣得性交易所得5,000元及行動電話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沈延師於偵查中之供│否認犯行,稱楊小萍為朋友││ │述 │關係,是載楊小萍去找朋友│├──┼───────────┼────────────┤│ 2 │證人楊小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中之證述 │搭載證人至旅店從事性交易││ │ │之事實 │├──┼───────────┼────────────┤│ 3 │證人潘台生於警詢中之證│以5,000元與楊小萍性交易 ││ │述 │之事實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 │全部犯罪事實。 ││ │LINE翻拍照片、臨檢紀錄│ ││ │表、查獲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