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1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漢明知其女兒陳郁欣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已自原本就讀之臺北市私立南華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下稱南華高中)辦理休學,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為圖取得低收入戶國中以上就學子女103 學年度第2 學期
交通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在103 學年度第2 學期受理期限104 年3 月31日前之某日,持其先前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盜刻之「南華高中註冊章」蓋用印文1 枚於陳郁欣之學生證影本後方103 學年下學期註冊之欄位內,進而影印張貼於臺北市低收入戶國中以上就學子女交通補助費申請表上,持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該筆交通補助費,足以生損害於南華高中及臺北市政府對於低收入戶國中以上就學子女交通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為圖取得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04 學年度第1 學期低收
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及低收入戶國中以上就學子女交通補助費,在104 年9 月16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印章店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盜刻「南華高中註冊章」後,持之蓋印各1 枚於陳郁欣之學生證影本後方103 學年下學期及104 學年上學期註冊之欄位內,進而影印分別張貼於臺北市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申請表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國中以上就學子女交通補助費申請表上,並持前開印章各蓋印1 枚在前開生活補助申請表之「本校學生確已完成註冊手續,茲予證明」欄位及交通補助申請表空白處,在104 年9 月16日持前揭生活補助申請表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列被告全戶為臺北市低收入第2 類,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包括①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04 年2 月至同年12月補助每月6,800 元計74,800元,②少年生活補助:104 年2 月至同年8 月補助差額每月700 元共計4,900 元,及依104 年9 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4604800 號函,核發104 年9 月至12月就學生活補助每月5,900 元計23,600元,被告並於前函經核列為低收入第2 類後之1 個月內,在104 學年度第1 學期受理期限10
4 年10月31日之前1 日(同年月30日),持前開交通補助申請表上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104 學年第1 學期交通補助費1,000元(前開補助款項合計104,3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南華高中及臺北市政府對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04 學年度第1學期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及低收入戶國中以上就學子女交通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㈢其為圖取得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04 學年度第2 學期低收
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及低收入戶國中以上就學子女交通補助費,持前開盜刻「南華高中註冊章」蓋印各1 枚於陳郁欣之學生證影本後方103 學年下學期及104 學年上、下學期註冊之欄位內,進而影印張貼於臺北市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申請表,並持前開印章蓋印1 枚在申請表之「本校學生確已完成註冊手續,茲予證明」欄位,在105 年
2 月27日持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列被告全戶為臺北市低收入第2 類,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05 年1 月至同年5 月補助每月7,100 元計35,500元,及依105 年3 月4 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3353600 號函,核發105 年1 月至5 月就學生活補助每月6,115 元計30,575元,被告並於前函經核列為低收入第2 類後之1 個月內,在 104 學年度第2 學期受理期限105年3 月31日之前1 日(同年月30日),持該印章蓋印各1 枚於陳郁欣之學生證影本後方103 學年下學期及104 學年上、下學期註冊之欄位內,進而影印張貼於臺北市低收戶國中以上就學子女交通補助費申請表上,持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104 學年第2 學期交通補助費1,000 元(前開補助款項合計67,075元),足以生損害於南華高中及臺北市政府對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04 學年度第2 學期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及低收入戶國中以上就學子女交通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陳駿漢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他字卷》105年度他字第5906號《下稱他字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
㈡證人即南華高中承辦人陳小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承
辦人黃玉珠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參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
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6 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897570
0 號函暨附件1 :臺北市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申請表2 張、臺北市低收入戶國中以上就學子女交通補助費申請表3 張、附件2 :南華高中同年月6 日、2 日北市南華教字第10506001500 號函暨附件、南華教字第10506001400 號函及附件休業證明書、附件3 :該社會局同年月6 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87321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及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與扣押物品清單上之偽造「南華高中註冊章」印章3 枚(參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20頁、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學生證,係個人在學證明之文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
文書,又變造係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即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是核被告於前揭ㄧ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於ㄧ之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條文,然起訴事實欄已明載此事實,本院自應審理。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偽刻前揭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及其印文固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惟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名,容有未洽。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前揭ㄧ之㈡、㈢所為,各係基於一個詐欺計畫,在同
ㄧ犯罪之決意下,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致使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列被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2 類,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被告接續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致使文山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低收入戶交通補助,依照一般社會觀念,無法將同一計畫中分次行使、詐欺之行為強行分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前揭ㄧ之㈠所犯,係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詐欺取財罪處斷;於ㄧ之㈡、㈢所為,各係屬一行為觸犯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於104 年9 月7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0月4 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 頁),被告猶為圖取得低收入戶生活經濟補助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所為影響臺北市政府對於低收入戶生活經濟扶助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因本案犯行取得低收入戶生活經濟補助共計172,375 元(計算式:1,000 元+104,300 元+67,075元=172,375 元),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已函請被告返還前開詐領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款項計115,200 元(計算式:74,800元+4,900 元+、35,500元=115,200 元)、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計54,175元(計算式:23,600元+30,575元=54,175元)及低收入戶子女就學交通補助費計3,000 元(每學期1,000 元共3 學期),惟被告迄未返還前開所詐領之款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自犯行所得利益,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生活艱難、女兒罹患重病,亟需生活補助給予女兒治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演出經紀人工作、月入22,000元至26,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復參以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其等有針對被告狀況關懷家境,依被告家中情形,所提供的低收入戶補助款應該足夠,被告不應該再以偽造文書的方式詐領補助款乙節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他字卷第16頁、第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刑法第51條原條文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定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是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經查:
㈠被告所行使偽造之臺北市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申
請表2 張、臺北市低收入戶國中以上就學子女交通補助費申請表3 張(其上分別張貼有經變造之陳郁欣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區公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未扣案之申請表上所偽造「南華高中註冊章」印文共14枚及被告自行交出扣案之偽造「南華高中註冊章」3 枚(詳如附表),俱屬被告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
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計172,375 元,雖尚未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然業經該局作成行政處分命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前返還乙情,業經該社會局告訴代理人黃玉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頁),倘被告屆期未能確切履行,該局得持行政處分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扣案之偽造「南華高中註冊章」共3枚。
二、未扣案之申請104 學年度第1 學期之偽造臺北市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申請表上之陳郁欣之學生證後方(背面)103 年下學期、104 年上學期註冊之欄位所偽造之「南華高中註冊章」印文共2 枚及申請表上之「本校學生確已完成註冊手續,茲予證明」欄位所偽造之「南華高中註冊章」印文1 枚(計印文3枚)。
三、未扣案之申請104 學年度第2 學期之偽造臺北市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申請表上之陳郁欣之學生證後方(背面)103 年下學期、104 年上、下學期註冊之欄位所偽造之「南華高中註冊章」印文共3 枚及申請表上之「本校學生確已完成註冊手續,茲予證明」欄位所偽造之「南華高中註冊章」印文1 枚(計印文4枚)。
四、未扣案之申請103 學年度第2 學期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國中以上就學子女交通補助申請表上之陳郁欣之學生證後方(背面)103 年下學期註冊之欄位所偽造之「南華高中註冊章」印文1枚。
五、未扣案之申請104 學年度第1 學期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國中以上就學子女交通補助申請表上之陳郁欣之學生證後方(背面)103 年下學期、104 年上學期註冊之欄位所偽造之「南華高中註冊章」印文共2 枚及申請表空白處偽造之「南華高中註冊章」印文1枚(計3枚)。
六、未扣案之申請104 學年度第2 學期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國中以上就學子女交通補助申請表上之陳郁欣之學生證後方(背面)103 年下學期、104 年上、下學期註冊之欄位所偽造之「南華高中註冊章」印文共3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