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佳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戴佳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壹所示給付臺灣旅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
103 年6 、8 月不詳數額」部分更載為「附表」及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附表一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7,149 元」更補載為「附表合計新臺幣(下同)5 萬8,044 元、附表一合計51萬7,149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佳瑋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5 年10月12日保納行一字第10510286920 號函暨附件(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34頁反面、第27頁至第2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附表、附表一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挪用款項時、地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告訴人臺灣旅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在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雖有事後持款自行繳納完畢,告訴人因此僅受有需繳付滯納金之損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264 號卷第12頁、10
5 年度他字第1447號卷《下稱他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然被告所為仍構成上開犯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因為家庭財務發生問題(參見他卷第93頁),竟公私不分,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致告訴人因此未按時提繳而遭裁處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滯納金,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款項及遭裁處滯納金總額達新臺幣(下同)76萬9,048 元,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臺灣旅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934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無犯罪前科、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斟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乙情(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損害賠償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前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 項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未扣案如附表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該款項係現金且為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本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業已事後自行繳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與告訴人和解,俱詳如前載,如被告仍確實履行和解金額,不僅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尚能填補告訴人遭受裁處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滯納金之損害,且倘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第
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03年6、8月侵占之款項(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費用時間 │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1 │103 年6月 │ │34,846 │├──┼─────┼─────────┼───────────┤│2 │103 年8月 │23,198 │ │├──┼─────┼─────────┴───────────┤│ │總 計 │58,044 │└──┴─────┴─────────────────────┘附表壹(緩刑附負擔)
一、被告願給付臺灣旅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6萬9,048 元。
二、前開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05 年11月25日前給付38萬9,
048 元;剩餘款項,被告應自105 年12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64號被 告 戴佳瑋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佳瑋自民國100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臺灣旅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周懷祖,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1樓之3,下稱臺灣旅圖公司)擔任總務及行政職務,並負責處理繳交臺灣旅圖公司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年6月間起,接續於103年6月、8月間某日及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周懷祖共同自臺灣旅圖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領取各月份應繳上開費用之款項,復經周懷祖於在上址臺灣旅圖公司交付各該款項後,將103年6月、8月不詳數額及附表一所示各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未用於按時繳納應繳款項而逕予挪用,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附表一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7,149元)侵占入己,並已花用殆盡,致臺灣旅圖公司遭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分別裁罰如附表二所示之滯納金24萬73元及1萬1,826元(合計25萬1,899元)。嗣因臺灣旅圖公司於104年7、8月間查悉上開各項費用欠繳,質問戴佳瑋繳付上開各項費用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旅圖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戴佳瑋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3 │告訴人臺灣旅圖公司代表│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人周懷祖於本署偵查中之│ ││ │指述 │ │├──┼───────────┼────────────┤│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 ││ │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 ││ │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 ││ │灣旅圖公司保險費及滯納│ ││ │金欠費繳款收據、被告自│ ││ │願離職與款項償還同意書│ ││ │、職務侵占款項賠償同意│ ││ │書、臺灣旅圖公司員工資│ ││ │料表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挪用款項時、地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臺灣旅圖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心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費用時間 │雇主提繳│勞工保險│墊償提│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 │勞工退休│費 │繳費 │費 │保險費 ││ │ │金 │ │ │ │ │├──┼─────┼────┼────┼───┼────┼────┤│1 │103年9月 │ │ │ │ │30,332 │├──┼─────┼────┼────┼───┼────┼────┤│2 │103年11月 │25,510 │ │ │ │34,201 │├──┼─────┼────┼────┼───┼────┼────┤│3 │103年12月 │23,699 │ │ │ │ │├──┼─────┼────┼────┼───┼────┼────┤│4 │104年1月 │26,088 │ │ │ │ │├──┼─────┼────┼────┼───┼────┼────┤│5 │104年2月 │27,712 │38,274 │117 │4,207 │ │├──┼─────┼────┼────┼───┼────┼────┤│6 │104年3月 │29,178 │ │ │ │ │├──┼─────┼────┼────┼───┼────┼────┤│7 │104年4月 │25,170 │ │ │ │ │├──┼─────┼────┼────┼───┼────┼────┤│8 │104年5月 │25,326 │ │ │ │33,686 │├──┼─────┼────┼────┼───┼────┼────┤│9 │104年6月 │ │42,542 │130 │4,677 │32,482 │├──┼─────┼────┼────┼───┼────┼────┤│10 │104年7月 │31,164 │44,247 │135 │4,872 │33,400 │├──┼─────┼────┼────┼───┼────┼────┤│ │小 計 │213,847 │125,063 │382 │13,756 │164,101 │├──┼─────┼────┴────┴───┴────┴────┤│ │總 計 │517,149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費用時間 │雇主提繳│勞工保│就業保│全民健康││ │ │勞工退休│險費滯│險費滯│保險費滯││ │ │金滯納金│納金 │納金 │納金 │├──┼─────┼────┼───┼───┼────┤│1 │103年6月 │ │628 │69 │ │├──┼─────┼────┼───┼───┼────┤│2 │103年8月 │55 │ │ │ │├──┼─────┼────┼───┼───┼────┤│3 │103年9月 │23,198 │ │ │108 ││ │ │ │ │ │4,550 │├──┼─────┼────┼───┼───┼────┤│4 │103年10月 │23,892 │ │ │ │├──┼─────┼────┼───┼───┼────┤│5 │103年11月 │25,510 │ │ │5,130 │├──┼─────┼────┼───┼───┼────┤│6 │103年12月 │23,699 │ │ │ │├──┼─────┼────┼───┼───┼────┤│7 │104年1月 │26,088 │ │ │ │├──┼─────┼────┼───┼───┼────┤│8 │104年2月 │27,712 │38 │581 │ ││ │ │ │5,282 │576 │ ││ │ │ │5,244 │ │ │├──┼─────┼────┼───┼───┼────┤│9 │104年3月 │29,178 │ │ │ │├──┼─────┼────┼───┼───┼────┤│10 │104年4月 │22,653 │ │ │ ││ │ │23,408 │ │ │ ││ │ │755 │ │ │ │├──┼─────┼────┼───┼───┼────┤│11 │104年5月 │ │ │ │1,583 │├──┼─────┼────┼───┼───┼────┤│12 │104年6月 │ │43 │75 │455 ││ │ │ │681 │70 │ ││ │ │ │638 │ │ │├──┼─────┼────┼───┼───┼────┤│ │小 計 │226,148 │12,554│1,371 │11,826 │├──┼─────┼────┴───┴───┴────┤│ │總 計 │251,899 │└──┴─────┴─────────────────┘